交通事故中的无名死者如何赔偿.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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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中的无名死者如何赔偿
交通事故中的无名死者如何赔偿
交通事故中的无名死者如何赔偿案情简介2006年3月31日,原告X旅游公司为其所有的金龙牌客车在被告Y保险公司投保了车损险、三责险及不计免赔险(交强险未推出)。
其中,车损险赔偿限额为29万元,三责险赔偿限额为20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保险期限自2006年4月1日零时起至2007年3月31日二十四时止。
保单特别约定,车损险或三责险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500元。
2007年3月11日,原告方驾驶员杨某驾驶被保险车辆在山东省临沂市重沟镇撞倒一过路无名氏,致被保险车辆受损,无名氏受伤。
后无名氏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同年3月13日死亡。
交管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某与无名氏负事故同等责任。
原、被告双方对车辆维修费、施救费、抢救费、丧葬费、尸检费等赔偿项目及数额不持异议,但对原告基于交管部门以交通事故赔偿调解书的形式代收无名氏的死亡赔偿金61152元(以山东省2007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收取)及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的理赔要求未达成一致意见,被告仅预先赔偿了1万元。
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损失79526.2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法院判决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
原告向被告投保了车损险、三责险及不计免赔险,其允许的驾驶员在保险期限内使用被保险车辆的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无名氏死亡及被保险车辆受损,应当按保险合同之约定确定被告的赔偿责任。
对于车辆维修费、施救费、抢救费用、丧葬费、尸检费,因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应予支持。
被告预先赔偿的1万元、绝对免赔额500元应予以扣除。
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的争议焦点在于,在无名氏的继承人尚未出现、受偿主体缺位、交管部门代收并保管无名死者的民事赔偿款项的情况下,如何确定保险公司在责任保险项下的赔偿责任。
首先,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要求赔偿。
目前,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尚未设立,交管部门根据公安部《交通事故处理工作规范》(以下简称《规范》)的规定代收并保管无名死者的赔偿款的做法应当给予肯定。
这既便于无名氏的继承人出现后及时得到赔偿,有利于保护无名氏继承人的利益,也避免了“撞死无名氏白撞”的不公平现象发生。
若该笔赔偿款长期无人认领,成为无主财产时,将来交付社会救助基金,将此款项用于社会救助事务,则更具有社会意义。
其次,原告向交管部门给付赔偿款的行为,应认定为对第三者承担了赔偿责任。
责任保险所承担的风险为一种或然发生的民事赔偿责任,被保险人借此分散和转移其损害赔偿责任风险,保险人是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责任范围内的赔偿责任。
虽然无名氏的继承人尚未出现,受偿主体暂时缺位,但损害赔偿责任并不因此而不成立,交管部门依据《规范》第七十四条的规定代收并保管无名死者的赔偿款的行为有据可依。
因此,原告向交管部门给付赔偿款的行为,应认定为其在对第三者依法应负责任范围内承担了赔偿责任,从实现损失填补的保险保障功能角度而言,应当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确定被告的赔偿责任。
其中,死亡赔偿金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本案中,交管部门按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代收的无名氏死亡赔偿金61152元,未超出法定标准,被告无需承担额外赔偿责任。
故原告要求赔偿无名氏死亡赔偿金61152元的诉讼请求,法院应予支持。
但是,依据保险合同约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商业三责险的保险责任范围,故原告要求赔偿无名氏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法院判决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75526.2元,并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法理评析目前,社会救助基金尚未设立,法律规定的代收代管无名氏赔偿款主体处于缺位状态,以至于在交通事故中死者为无名氏的情况下,民政、路政、交管等部门都来出面主张代收并保管无名氏的死亡赔偿款项。
在现实社会中,个人行为、社会关系具有多样性,立法不可能涵盖社会生活的全部,任何国家的立法都具有不可避免的滞后性,立法的速度永远是落后于社会发展的,但法官不能以没有法律规定为由而拒绝裁判。
在法律和行政法规没有规定的情况下,《规范》作为部委规范性文件对上述问题作了规定,法院可以作为裁判的参照。
因此,原告向交管部门给付赔偿款的行为,应认定为其在对第三者依法应负责任范围内承担了赔偿责任,从实现损失填补的保险保障功能角度而言,应当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确定被告的赔偿责任。
因为不排除无名氏的继承人可能长时间或者永远不出现,被保险人的损失填补问题可能长期得不到解决。
此外,交管部门代无名死者的继承人收取并保存赔偿款,便于无名氏的继承人出现后及时得到赔偿,精神上得到安慰,符合人文主义的关怀精神,也避免了交通肇事者“撞死无名氏白撞”的不公平现象。
但同时也有必要明确,保险人是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责任范围内的赔偿责任,具体保险理赔金额应当依照保险合同来确定。
因此,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因不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法院依法未予支持。
交管部门暂时代无名死者的继承人收取并保存赔偿款的做法应当予以肯定,但有两个问题需要在此明确:
一是交管部门只是暂时代收代管无名死者赔偿款项,社会救助基金设立后,如赔偿款项长期无人认领,成为无主财产时,须移交社会救助基金管理。
二是以调解书形式代收无名死者的赔偿款值得商榷。
目前,广东深圳与山西吕梁等地已经率先设立了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其中,深圳市公安交管部门是本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的主管部门,并作为该基金管理委员会的办事机构。
我们呼吁有关部门尽快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从根本解决上述问题。
保险赔偿与损害赔偿的关系刘学生这是一个很有意义的责任保险案例,其特殊性在于,虽然交通事故责任已经认定,具体损害事实也清楚,但因死亡的第三者为无名氏,因此,损害赔偿之债的债权人缺位,无法行使和实现损害赔偿的请求权。
案件的事实显示,损害赔偿金是由交管部门来代为领受的。
这为责任保险如何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带来疑问。
责任保险赔偿责任的成立和赔偿的范围都需要根据责任保险的特点,以基本事实为依据,综合相关法律规定和法理原则,进行科学合理的认定。
首先分析本案中交管部门的行为。
就因交通事故导致的被保险人和第三者之间损害赔偿关系,交管部门实施了两个行为:
一是对交通事故导致的损害赔偿进行了调解,制作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二是收取了被告支付的损害赔偿金。
前者,交管部门的调解,为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法律法规所授权,性质上属于行政调解行为,须以赔偿权利人、义务人一致申请为前提,以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一致为调解协议达成的必要。
本案中,由于死者为无名氏,赔偿权利人一方缺位,交管部门的所谓调解存在实体和程序上的瑕疵,调解协议的效力存在疑问。
后者,交管部门代收损害赔偿金,应当说有其法定基础和必要性。
道路交通事故中一方当事人死亡,且无法查明身份的情况并不少见,但赔偿权利人缺位并不能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
为此,公安部2004年发布的《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七十一条及2005年发布的《交通事故处理工作规范》第七十四条对此作了规定,即“对未知名死者的人身损害赔偿”,交管部门应当将该死者“所得的赔偿费交付有关部门保存”,待有关赔偿权利人确定后,再通知有关部门实际交付。
因此,本案中交管部门代为收取损害赔偿金的行为于法有据,非属滥用行政权力。
对于被保险人来说,其与第三者的损害赔偿关系,根据交管部门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和调解书,责任认定与赔偿金额都已经确定,被保险人也已实际给付。
基于上述基本事实,再分析责任保险如何赔偿。
责任保险,是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类型。
责任保险所承担的风险为一种或然发生的民事赔偿责任,被保险人借此分散和转移其损害赔偿责任风险。
第三者对被保险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是责任保险得以成立和存在的基础。
从责任保险的本质特征,可见保险赔偿责任与损害赔偿责任的关系:
首先,二者的请求权基础不同。
保险赔偿责任是依据保险合同产生的一项合同义务;损害赔偿责任则主要是基于被保险人对第三者的侵权行为(个别情况下也可能为一种违约责任)产生的法定责任。
其次,保险赔偿责任以损害赔偿责任为前提,否则,保险赔偿将没有标的可言。
再者,保险赔偿责任与损害赔偿责任在赔偿范围上不尽相同,但前者必在后者范围之内,如本案中,精神损害赔偿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范围内,但却为商业责任保险赔偿范围所排除。
相比一般的财产损失保险,责任保险的风险更具不确定性。
为防止被保险人不尽诚信善意与第三者达成和解或自行赔偿,而导致保险赔偿承担“依法应负责任”之外的负担,防止道德危险,立法和行业惯例对责任保险的保险人赋予一种所谓“保险人参与权”的抗辩。
我国保险法对保险人的参与权没有明文规定,但实务中责任保险合同大多设有此条款。
可探讨的是,本案中保险人可否以此来抗辩?
如前所述,本案中交管部门的调解效力虽有待商榷,但被保险人交付赔款的行为不能理解为其与第三者的私自和解:
其一,赔偿权利人缺位,所谓和解亦欠缺要件;其二,尽管交管部门的调解效力存疑,但交管部门为当事人之外无利害关系的行政管理机关,其调解行为实质上具有一定行政权力因素,被保险人基于该调解承担赔偿责任,决非如保险人抗辩理由中所说是“被保险人的自由处分”;其三,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是必然的,且交管部门确定的死亡赔偿金额实际上远低于法定标准,即使不依据调解书,被保险人依法自主决定或者依照法院判决,所承担的赔偿金额只会高于现在实际的赔款损失。
综上可见,被保险人支付损害赔偿款项不能视为其擅自处分损害赔偿责任,也非其与第三者的协商和解;更重要的是,被保险人实际承担的赔偿责任并没有给保险赔偿责任带来不利影响,保险人自然不得以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未经其参与而为抗辩。
本案中,保险人的另一个抗辩是,第三者无名氏法定继承人下落不明,无法确定受偿主体。
其言外之意是,由于损害赔偿责任的权利人一方缺位,被保险人无法履行赔偿责任,被保险人因而就没有责任损失发生,保险人自然也就无需承担死亡赔偿金的保险赔偿责任。
这涉及责任保险的另一个制度,学术界称之为“保险赔偿金的留置义务”,指被保险人实际承担对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责任之前,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有的国家保险法上对此设有明确规则,如韩国商法第724条规定:
“保险人因对被保险人应付责任的事故而发生的损害,在第三者接受其赔偿之前,不得向被保险人支付保险金额的全部或一部。
”我国台湾地区保险法也有类似规定。
我国保险法未设此制度,但从责任保险的含义和传统理论,这个规则有适用的余地。
然而,本案中保险人的如此抗辩,却明显是置被保险人于两难困境:
一方面,因赔偿权利主体尚未发现,被保险人已经支付死亡赔偿金给交管部门,其损害赔偿责任已经承担,对其投保的责任保险而言,其责任风险损失已实际发生;另一方面,保险人先是认为支付赔款给交管部门是被保险人的自由处分,与保险合同纠纷无关,又以损害赔偿接受主体无法确定为由,认为被保险人无法确定和履行赔偿责任,因此,保险赔偿责任也无法履行。
如此一来,被保险人已遭受的损失无法得到补偿,而要想获得保险赔偿,就得首先推翻自己的责任履行行为,然后再对第三者进行赔偿,而由于赔偿权利人缺位,赔偿行为实际无法完成,则保险赔偿责任也束之高阁。
这种置基本事实于不顾的逻辑,似是而非,自然无法得到法院的支持。
本案的案情,反映了责任保险的一些特殊性,比如损害赔偿责任对保险赔偿责任的影响,以及保险合同关系与侵权责任关系既相互独立又“暗通款曲”的微妙关系,此外,更有行政行为介入对民事关系的影响等超出保险范畴的问题。
值得赞许的是,南京鼓楼法院的判决体现了相当的学理性,有完整的逻辑推理,在具体问题的判断上,不囿于表面现象,追求实质公平,而且没有就保险论保险,对个案判决的社会意义进行了阐述,在保险判例中可谓不可多得。
本案保险公司能否拒绝理赔沙银华根据交强险以及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的约定,对第三者因交通事故而造成的损害,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后,应当由保险公司补偿被保险人因赔偿而引起的损失。
现实中,为了避免道德风险,防止被保险人领受保险金而不赔偿受害人,保险实务惯例一般采取两种做法:
一是保险公司不直接将保险金支付给被保险人,而是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将保险金支付给受害的第三人或其法定继承人等相关权利人(以下称相关权利人);二是被保险人对受害人或其他有请求权者的赔偿先行完成,保险公司确认无误后,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再将保险金支付给被保险人,对其损失部分进行补偿。
我国一般采用后者。
问题是,如果事故中死者为无名氏,一时或根本无法找到受害人的相关权利人时,不论采用上述两种方法的任何一种,保险公司既无法直接将保险金支付给受害人或其相关权利人,也因被保险人没有直接对受害人或其相关权利人进行赔偿,保险公司也无法对被保险人履行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上述情况在我国常有发生,由于法无明确规定,各地采取的方法不一。
这次南京鼓楼法院找到一个比较有说服力的答案。
一、保险公司不能拒绝理赔本案争议起因于死者为无名氏,被保险人(加害人)把应当赔给受害人的相关权利人的赔偿金交给了交管部门。
保险公司认为,交管部门属于处理交通事故的行政机构,其无权直接接受加害人的赔偿,也无真正权利人的授权代受赔偿。
被保险人将赔偿款交给交管部门的做法不合法、不合理,因此拒绝向被保险人理赔。
如果保险公司拒绝给付保险金的主张成立,当出现以下几种情况时,其结果将会如何?
第一种情况,受害人的相关权利人出现了,向加害人(被保险人)请求赔偿时,由于加害人已经将赔偿金交付给交管部门,受害人的相关权利人可以向交管部门请求归还其保管的赔偿金。
而保险公司在确认事实之后,再向被保险人给付补偿损失的保险金。
这样,被保险人的损失在受害人的相关权利人出现之前将一直得不到补偿。
第二种情况,如果受害人的相关权利人无法找到,根据保险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
“人寿保险以外的其他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保险人请求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权利,自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二年不行使而消灭。
”当时效期满,保险公司应当支付给被保险人的保险金应列入不领取保险金一项,归属保险公司。
换句话说,被保险人的损失将得不到补偿,保险金将成为保险公司的不当得利。
这显然违背保险原理,也与我国保险经营理念不符。
本案的关键是交管部门是否有权代理接受赔偿金。
保险公司提出的疑问,并非空穴来风,从民法的基本法理来看,交管部门是行政管理机构,在没有接受受害人或其相关权利人的委托时,确实无权代理接受赔偿金,除非交管部门具有国家授权可以代理接受赔偿金。
但根据《交通事故处理工作规范》第七十四条的规定,交管部门可以代理接受“对未知名死者的人身损害赔偿”,并将赔偿金“交付有关部门保存”,故应当认定被保险人将赔偿款交给交管部门的做法具有合法性。
被保险人已经将赔偿金支付给了交管部门,保险公司应当根据上述事实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保险公司拒绝理赔的理由不成立。
二、明确赔偿金的归属为本案亮点被保险人将赔偿费用交付交管部门保管,防止保险公司形成不当得利的难题解决了,但是如何保证受害人的相关权利人的利益得到保护,也防止该利益因无归属而成为糊涂账,这一问题的解决成为本案的亮点。
目前,我国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尚未正式设立,因此,本案在判决过程中的难度可想而知。
鼓楼法院在此背景条件下,将被保险人所交付的赔偿金以判决的方式将其定性为,由交管部门暂时“代收并保管”,并明确将来受害人的相关权利人无法找到的情况下,该赔偿金不能挪为他用,而将这无主财产归属于设立之后的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用于社会救助事业,从而杜绝了因该赔偿金归属不明而可能产生一系列问题。
本案的判决为解决此类纠纷开拓了一条三赢(保护受害人的利益;保护被保险人的利益;有利于保险公司维持正常经营,保护同类产品的广大投保人的利益)的途径,是难得一见的好案例。
该案例无疑为今后法院审理此类案件提供了一个值得参考的样板。
以上内容就是相关的回答,在一些交通事故的案件中,如果有死者但是身份不明,一般情况下也是需要进行赔偿的。
大部分都是购买了保险的,一般情况下满足条件就会有保险进行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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