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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科毕业设计浅论我国新闻侵权制度立法
Abstract
Alongwiththewide-ranginginterventionofmass-medieinlifeofmodernsociety,thesupervisionbypublicopinionofnewsplaysanimportantroleinthelifeofsocietyandtheconstructionofdemocraticlegalsystem.Butinrecentyears,becauseofthecivillawsuitcausednewsinfringementhaspresentedagrowingtrend.Insuchcases,isundoubtedlythenewstortslawssystemisnotperfected.Basedonthenewstortsystemofthelegislationvalueanalysis,furtherpointedoutthatthesystemimprovedatmycountrythenecessityandimportance.BecauseofnewstortlawssysteminChina'sexistinglawsandregulationsdidnotclearlyimproved,eachjudgehasnotaunifiedstandardinjudicialpractice.Thenewstortsystem,throughdrawingontheexperienceexistinothercountriesonChina'sbuildingasystemtosuspendthenewstortsystemprosecutionofanumberofrecommendationsputforwardspecific.
Keywords:
newstorts;theencroacherprinciple;constitutions;theburdenofproof;defenses
浅论我国新闻侵权制度立法
所谓新闻侵权又称新闻报道侵权,一般是指报社、杂志社、电视台、等新闻传播工具在报道新闻时,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名誉权、荣誉权、名称权等其他合法权益造成的不法侵害。
新闻侵权的客体主要是法人的名称权和公民的人格权,其中人格权包括姓名权、隐私权、荣誉权、名誉权、肖像权等。
新闻媒体不仅作为党和政府的舆论阵地,又是人民群众的监督工具,在这个背景下,媒体侵权无疑会使公民对新闻媒体失去信心。
因此,本文立足今天,展望未来,力图把握住新闻侵权的本质,提出一些有关完善立法的建议和设想,虽有可能仍嫌肤浅和不够成熟,但希望以此来对我国新闻侵权制度的完善和发展尽微薄之力。
一、建立我国新闻侵权制度的重要性
近几年来,随着现代科学技术的发展,电视、网络、报纸、杂志、广播电台等传播媒介也随之切入人们的日常生活,成为生活中不容忽视的一部分,成为人们获得信息的主要途径,在很大程度上影响人们的价值判断与取向。
(一)社会的发展促使新闻侵权制度的建立
自我国改革开放以来的,新闻传播媒体日趋多元化,手段日趋现代化,新闻传播对政治、经济、文化以及人民群众生活的影响也越来越大。
在新闻传播事业迅猛发展的过程中,新闻媒体的传播速度逐渐发展得更为快捷,这已经成为客观现实和必然,也成为新闻传播媒体的显著特征。
各种传播媒介诸如报纸、电视、网络都广泛的向社会传播各种各样的信息,让人们了解社会、经济、政治的发展,但在这些传播中有些是有争议的、不真实的、不客观的报道,这些在新闻媒体上的评论也多少有些不恰当的言辞或夹杂着个人的主观色彩,都可能会引发关于侵犯他人的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著作权等的侵权纠纷。
这就无疑为促进新闻侵权制度的建立提供了基础。
新闻媒体不仅是党和政府通过新闻报道传播信息的工具,又是人民群众的监督工具,媒体通过传播新闻的过程中产生了舆论监督的作用,在人们社会生活中的影响力、作用力也日益扩大,在完善社会主义民主法制建设中发挥了不可替代的作用。
在这种情况下新闻侵权行为的屡屡发生必将使公民对新闻报道失去信心。
因此,为了防止报道者滥用新闻自由的权利,保障公民的权利,有必要建立新闻侵权制度,以进一步约束新闻报道者的行为。
(二)现今市场经济要求新闻侵权制度进一步完善
由于市场经济的快速发展,要求大量的信息不断供给和更新,这就要求新闻媒介不仅仅要具有传播的多样性和快捷性,还要具有国际性,才能满足市场经济的发展要求。
新闻工作者为了经济利益对信息进行失实报道而损害公民的合法权益和法人利益的行为也就不断的增加。
新闻侵权现象的大量出现,一方面反映了市场经济中新闻事件的复杂性和多样性,另一方面也反映了人们的权利意识日益增强。
我国对于新闻工作者的对公民的合法权益造成侵权的行为如何认定,如何规范并没有明确的规定。
尤其是近年来通过新闻媒体传播而引发的名誉侵权、肖像侵权等侵权行为层出不穷,侵权诉讼也不断上身,这是新时期遇到的新挑战。
目前,在我国并没有一部专门的新闻法规范新闻侵权这一行为,相关的法律条文也只是散布在宪法、民法通则、侵权责任法和相关的司法解释和行政规章中,说明我国新闻侵权的法律制度不够健全,法律知识不够统一规范,这就意味着我们必须要对新闻侵权制度进一步的完善。
二、关于我国新闻侵权制度组成缺位的分析
随着新闻对现代化社会生活的广泛介入,新闻舆论监督在社会生活和完善社会主义民主法制建设的进程中,发挥了不可替代的作用。
近年来,因新闻侵权引发的民事诉讼呈现日益增多的趋势。
这就要求我们应该对新闻侵权制度不断进行完善。
新闻侵权的主体,即实施新闻侵权行为者,主要包括新闻作品的作者、新闻作品发表的新闻单位、新闻材料的提供者。
本文不对新闻侵权的主体进行研究,而从新闻侵权的归责原则、构成要件、证明责任分配、抗辩事由四个方面进行缺位分析,以进一步完善新闻侵权制度。
(一)关于新闻侵权的归责原则的争议分析
新闻侵权制度应当具备相应的归责原则作为指导。
传统的归责原则是贯彻于整个侵权行为法之中、并对各个侵权法规范起着统帅作用的立法指导方针,是司法机关处理侵权纠纷所应遵循的基本准则。
根据我国新出台的侵权责任法规定,一般民事侵权行为的归责原则主要有:
过错责任原则、过错推定原则和无过错责任原则。
新闻侵权归责原则,是指处理新闻侵权纠纷案件所遵循的基本准则,即在新闻侵权事件中应根据何种标准和原则确定侵权行为人的民事赔偿责任及其范围。
作为新闻侵权制度的重要组成要素,对新闻侵权行为的归责原则的抉择上存在以下两种观点:
1.过错责任原则,是指以行为人的主观上的过错来判断行为人对其造成的损害是否承担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
即有过错,有责任;无过错,无责任。
目前,我国并未出台一部专门的新闻法进行规范,在归责原则上主要适用于一般侵权行为的归责原则,这已为新闻界和法学界所赞同。
我国实行过错责任原则主要是出于公正的保护公民的人格利益。
从人格权保护的角度来看,要求侵权人承担过错责任并不算是苛刻的要求,它体现了新闻报道尊重他人人格为前提的意志自由。
但是根据这一原则来确定新闻侵权的归责原则时,如果新闻侵权行为人主观上没有过错,只是由于侵权行为人的侵权行为给受害人造成了损失,那么受害人就不能依照法律规定请求侵权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
这是过错责任原则在实际运用中存在的缺陷。
2.过错推定原则,是指在法律有规定的特别场合,从损害事实的本身推定加害人有过错,并据此确定造成他人损害的行为人承担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
受害人不需要对行为人的过错举证证明,法律推定行为人存在过错,除非行为人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
适用过错推定的情况,需要有法律的明确规定。
支持这一观点的学者认为,过错责任原则强调的举证责任在原告一方,这样在新闻侵权领域就会使受害人的权利保护受到限制。
过错推定原则更能保护受害人的权利,因为要让受害人去证明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存在过错是有很大难度的,而反过来由行为人自己证明自己主观上无过错更有利于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
在过错推定原则中,若侵权行为人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则不推定其承担侵权责任,这就使侵权行为人的主观过错情况具有不确定性。
由于侵权行为人主观上的过错情况是不确定的,因此在运用这一原则时的就容易产生不稳定因素。
以上两种模式各有优劣,正是由于对其选取存在着争议,使得新闻侵权制度的立法走向存在着一定程度上的摇摆不定。
(二)关于新闻侵权有效要件的缺位分析
明确新闻侵权的构成要件是判断一个行为是否构成新闻侵权的基本标准。
新闻侵权具有传播范围广、侵害后果严重等特殊性,再加上各类新闻侵权的性质不尽相同,因此,新闻侵权属于一般民事侵权,但其构成要件又有别于一般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
一般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主要有四点:
行为的违法性、损害事实的存在、行为的违法性与损害的事实间存在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
根据1993年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7条中明确规定:
“是否构成侵害名誉权责任,应当根据受害人确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行为人行为违法、违法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来认定。
”作为判断新闻侵权是否构成的基础,可以从以上几个方面进行分析,但是仅仅从这几个方面分析是不够的,仍然存在着以下几点不足:
1.由于新闻侵权侵犯的客体往往是公民人格权和法人的名誉权,这些损失往往是无形的,它不像财产权受到损害时可以及时的计算出来,在分析新闻侵权的第一个构成要件时不能仅局限于实际的财产损失,还应包括无形的损失。
因此对于受害人确有被新闻报道侵害的事实该如何认定,对于实际的财产损失包括几个方面,无形的损失所涵盖的内容都没有严格的界定。
2.行为人新闻作者或编辑的行为是否违法,并不容易判断。
因为新闻讲究时效性,记者在很多时候往往重视新闻的“新”而忽视了对新闻的真实情况的查证。
此时要怎样认定新闻作者或编辑的行为违法,是一经发表即构成抑或是在认定了报道的事实是不真实的情况下构成。
这往往要考虑新闻媒体的特殊性。
3.行为人新闻作者或编辑的违法行为与受害人被新闻报道损害之间有因果关系。
由于因果关系可以划分为主要的、次要的、直接的、间接的、偶然的、必然的多种。
因此必须要明确的指出要构成新闻侵权中的因果关系是要哪种因果关系才能构成新闻侵权。
4.行为人新闻作者或编辑主观上有过错。
过错是指行为人已经预见到自己传播的内容可能或肯定造成他人名誉损害,但却希望或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
过错可以分为故意和过失两种形式。
故意,是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有可能产生某种损害后果,仍然希望或者放任这种损害结果的发生。
过失,是指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应当预见而没有预见,或已经预见却轻信能够避免,从而产生某种侵害结果。
在认定新闻侵权时应该明确的界限是哪种形式的过错才能构成新闻侵权,是故意、过失还是两者都可以,这需要进一步的进行确定。
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影响侵权行为的成立,要构建新闻侵权制度就必须完善以上新闻侵权的构成要件的缺陷。
正因为存在以上的新闻侵权构成要件的缺陷,才使我们在判断是否构成新闻侵权的行为上存在不确定因素,这就导致新闻侵权制度的立法存在着一定程度上的不确定性。
(三)关于新闻侵权的证明责任分配的争议分析
由于新闻媒体本身具有公益性色彩,对于一个新闻侵权案件的胜负就尤其引起媒体的关注,因此要确立具体的证明责任分配就会影响新闻侵权案件的胜负。
新闻侵权的证明责任分配,是指按照一定的标准,将法律事实要件中的各个事实的证明责任在新闻侵权的受害者与新闻侵权的行为人之间进行分配,使双方当事人各自承担不同的证明责任,无法证明的当事人则承担败诉的风险。
新闻侵权的证明责任分配在理论界引起了关注,也导致对新闻侵权立法发展可能产生动摇。
新闻侵权行为的证明责任分配目前在理论界的争议较大,主要存在以下三种观点:
1.“谁主张,谁举证”是民事诉讼中的一般原则。
新闻侵权案件适用这一原则,即被新闻侵权的原告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和主张的有关事实和理由进行举证,证明被告的相关报道失实;新闻侵权行为人在反驳原告提出的侵权行为不存在承担举证责任,即证明所报道的内容真实、可靠。
这一原则缺少操作性强的具体制度,易使当事人不明确举证责任的内容和后果,缺乏举证意识,不能最大限度地保护自己的利益。
部分当事人钻法律空子,故意拖延诉讼这不仅损害了对方当事人的利益还严重干扰了诉讼活动的正常进行。
2.“谁报道,谁举证”原则这在司法上被称为“举证责任倒置”。
基于相关法律规定,是将通常情形下本应由原告就案件的事实和理由承担举证责任的,反过来由被告就某种事实存在或不存在承担举证责任,如果被告不能就此举证证明,则推定原告的事实主张成立的一种举证责任分配制度。
这一原则是来源民法对某些民事责任的特殊规定,将举证责任进行倒置,实际是将证明责任倒置于媒体,要求媒体承担案件事实真伪不明时败诉的风险。
新闻是来自社会,面向社会的,涉及到社会的各个角落,因为新闻工作者本身就存在无法避免的知识、经验等局限,加上新闻讲究时效性,如加重媒体的举证责任,就可能使作者屡屡失信,势必导致舆论材料来源的枯竭。
3.价值分析说。
即从价值分析比较的角度,综合考量媒体报道和民众私权的价值,认为在一些特殊情况下,实行证明责任倒置,但是更多地不实行倒置。
公众的名誉、隐私等私权来自民事法律,媒体的言论自由权直接源于宪法,在这一情况下两者并没有可比性。
随着媒体的多方面介入,法律对此也有了相应的规定,媒体的报道体现了媒体的言论自由权,这同样是来源于宪法的规定,并没有价值大小的可比性。
以上三种观点各有优劣,正是由于对其选取存在着争议,在这种情况下,如果不考虑证明责任的难易程度、证明力的强弱差别等因素,无疑将不公平地加大任何一方的败诉风险,造成实际上诉讼地位失衡的状态。
(四)关于新闻侵权抗辩事由的缺位分析
新闻事件本身受到新闻实效要求的客观因素制约,在传播的过程中就难以避免信息的失实变形。
因此,我们必须给予新闻侵权的行为人一些免责事由,以保障新闻监督的顺利进行。
新闻侵权诉讼中的抗辩事由是指被告新闻单位或新闻记者在新闻诉讼中,在承认造成原告损害的情况下,针对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而提出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成立或不完全成立的事实。
新闻侵权案件中被告新闻单位或新闻记者可以从五个方面进行抗辩:
新闻内容基本真实、权威的消息来源、公正的评论、受害人同意。
但是仅仅从以上几个方面作为新闻侵权的抗辩事由是不够的,它存在一定的局限性。
1.内容真实是不是每一件真实的新闻事件都可以报道,是不是越真实越好,有些新闻事件由于自身的特殊性或者事件本身界限模糊,报道越真实,新闻媒体侵权的可能性就越大。
比如,在报道暴力、凶杀等事件中,其中负面信息报道过于详细,过多描述犯罪具体情形和侦查人员的侦察手段等。
这有可能侵犯公民的人格权或国家秘密等,构成侵权。
因此,应该对内容的真实性做出进一步的理解。
2.在新闻侵权的案件中,很大一部分的侵权原因都是消息来源不真实造成的。
新闻消息的来源是多方面的,有当事人的陈述、记者的亲自走访和权威机构发布的消息等等。
只有新闻来源权威才可以作为抗辩事由之一。
在英美法系中对新闻特许权做出了相关规定,新闻的消息来源于权威部门,则媒体可以此为抗辩理由。
在我国的法律中没有明确的对新闻特许权做出规定,我们需要明确的界定何为权威的消息来源,是否只要消息来源于权威就不承担责任。
因为权威的消息来源也有可能存在不真实情况的发生,不管消息来源是否权威,新闻侵权行为人在审查新闻来源的可靠性时都应该警惕这一情形的发生。
3.公正评论的条件是评论的事项必须与社会公共利益和公众人物有关,有可靠的事实来源,立场公正,没有恶意。
在以上条件下,即使是带有某些片面的偏激的评论,新闻单位也可以此为抗辩,不追究其法律上的责任。
美国对公众人物与一般民众作出了区分,认为公众人物涉及公共事务和公共地方,处于保护公共利益的需要,对公众的人格权进行弱化,给新闻媒体更大的报道空间,有利于促进新闻自由的发展。
但是在我国并没有明确的界定公众人物与一般民众之间的区别,这就忽视公众人物背后的公共利益的保护,针对公众人物的报道更容易引起纠纷。
4.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26条规定:
“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新闻作品的发表如果经过受害人的同意,就不应该认定为侵权。
但是,要注意的是受害人的同意可以分为口头和书面两种形式,这里书面形式还是口头形式的答应视为受害人同意,对于受害人的同意应该做出进一步的要求。
由于以上几个方面的新闻侵权抗辩事由的不全面,使我们在判断媒体是否构成新闻侵权上,加大了媒体败诉的风险,不利于保证媒体的舆论监督,这就导致新闻侵权制度的立法存在着一定程度上的不公平。
三、国外新闻侵权制度的立法现状及其借鉴
(一)大陆法系关于新闻侵权制度的立法及其借鉴
大陆法系以成文法为主要法律渊源,其主要是通过成文法典对公民因新闻侵权而造成的损害加以确认和保护的。
例如德国基本法第5条第1款首先规定:
“每个人都拥有使用语言、作品及图画自由表达传播意见的权利,并且拥有从一般可以获得的信息来源自由获取的权利。
保障出版自由、通过广播及电影进行报道的自由,禁止新闻检查。
”之后第2款对该项权利进行了限制:
“上述权利受一般法律规定、少年保护的法律规定以及个人名誉权的限制。
”体现了德国立法上关于人格权的法律保护与限制。
与德国类似的,日本、瑞士等其他大陆法系国家都是通过相关的民法典来对因新闻侵权损害的权利进行保护的。
本人认为可以从大陆法系的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借鉴:
1.大陆法系对人格权的保护经历了由具体到一般保护的过程,由原来的人格权被法律穷尽规定到保护一般人格权,体现出人文主义的立法精神。
我国制定有关新闻侵权的法规时可以尽可能的体现出这一人文主义精神,规定对一般人格权的保护。
2.大陆法系传统的民法认为人格权不能用金钱来衡量,更多地采用非物质性方式如报道、谢罪广告等,并开始注重金钱赔偿对精神损害的抚慰作用。
我国也可以采用非物质性方式对新闻侵权的受害人进行补偿。
3.日本法律规定公共利益有关的事实、公益免责、真实性证明、真实性误信、公正评论等免责条件,加大力度保护了新闻媒体的言论自由权。
新闻报道体现了新闻媒体的言论自由,我们应该加大对媒体的保护力度,对新闻侵权的免责情形做出更具体的规定。
4.瑞士民法典针对新闻侵权作了两项救济措施。
第一,预防措施。
该法规定:
“侵害行为会导致非常严重的损害,其显然无支持理由,且采取的措施又并非不合理支付,仅在此条件下,处于预防目的,法官可以禁止或除去通过周期性出版媒介施加的侵害。
”第二,反报道,即受害人自知道其所反对的事实报道出现后,将反对报道的文字寄给新闻单位的行为。
该法规定:
“凡因周期性出版的媒介在人格方面直接涉及受害人,有权请求反报道。
”我国可以引进这两项救济措施,以丰富新闻侵权的救济途径。
(二)英美法系关于新闻侵权制度的立法及其借鉴
英美法系以判例法为主要法律渊源,其侵权行为法并不像大陆法系民法典的规定,非宣示性地对公民因新闻侵权而造成的损害加以确认和保护,而是通过具体的诉因进行调整,对公民的利益进行保护。
例如对名誉权的保护,英美侵权法主要是通过确立诽谤之诉因来进行的,依次出台了相关的《侵权行为法》和《诽谤法》。
因此英美法系主要是由受害人对新闻报道的侵权行为人提起诉讼,以侵权人侵犯的受害人的权利为由,请求法院进行保护。
本人认为可以从英美法系的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借鉴:
1.在界定新闻自由的界限时,英美法系的判例法体现了优势,法官在审理案件中确立的个别利益比较衡量原则成为界定新闻自由界限的法律原则,并可以通过个案分析比较,运用到将来的案件中。
在我国,判例并不是法律渊源,因此无法按照判例法进行审判。
但是可以通过整理历年的较为经典或有意义的案例,进行法理分析,得出结论,以方便法官在审理案件时可以查看。
2.英美法系传统上对新闻侵权的救济方式注重于金钱赔偿,近年来逐渐并用了其他方法如公开宣告被告的陈述不真实、发布禁制令等,以全面救济新闻侵权。
我国可以加大对新闻侵权行为的保护力度,具体规定金钱赔偿的内容。
3.英美两国将诽谤的免责条件划分为绝对免责条件和附条件的免责条件。
英国侵权行为法把绝对免责事项分为三个基本的大类,即议会立法程序的绝对免责、司法程序的绝对免责和官方传播的绝对免责,其理论基础为言论自由的公共利益高于个人的名誉保护。
附条件的免责包括:
遵循某项职责发表的声明、已经获得免责特权的报导、公正的评论。
但是如果被告被指控为恶意,有关公正评论的附条件免责将不成立。
美国侵权行为法将绝对免责条件分为受害人同意、询问与调查和其他绝对免责条件三种。
关于附条件的免责美国进行了说明,是为了保护公布者的利益、第三人的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之合理必要,真实消息的传递尤为重要,如不给予免责保护,担心将无人愿意进行传递。
我国可以引入绝对免责条件和附条件的免责条件,用来保护新闻媒体言论自由,保护新闻单位的记者或编辑,以促进新闻事业的发展。
四、构建我国新闻侵权制度的构想
(一)细化新闻侵权的归责原则
在我国,法律并没有赋予媒体在法律上拥有优先的保护地位,所以采用了一般的民事侵权归责原则,大部分学者认同实行过错责任原则。
对于侵权行为人来说应该要承担与普通人同样的注意义务。
若用过错推定责任则将主要的证明责任指向了新闻媒体,对公民的权益有较好的保护。
但这就意味着新闻媒体在承担比别人高的注意义务的同时,还要证明自己在报道新闻时主观上不存在过错,这无疑就加重了新闻媒体的责任。
在充分认识了民事侵权行为不同的归责原则,并结合主流的两种归责原则,笔者认为,应该从新闻报道侵犯的内容划分,从以下两个方面细化新闻侵权的归责原则:
1.由于新闻侵权主体特殊、复杂且不具有对等性,侵权行为方式特殊且与一般侵权行为具有相似处。
因此,对财产性权益民事责任承担方式可以按照一般侵权行为的归责原则,采用过错原则。
具体包括返还财产、损害赔偿等民事责任承担方式。
新闻媒体要行使言论自由的权利,法律又保护公民的隐私、名誉等权利,所以由受害人证明新闻侵权行为人主观上存在过错是有很大难度的。
新闻侵权的行为人在侵权的情况下是占主导作用的,因此如果新闻侵权行为人无法证明其主观上不存在过错,则承担新闻侵权责任是合理的。
2.由于新闻侵权行为侵犯的客体一般为他人的人格权,人格权为绝对权。
对于非财产性的损害很难区分,也很难取证。
因此,为了公平起见,本人认为应该对被侵害人请求的非财产性民事责任承担方式实行特殊保护,要实现这种保护,应采用过错推定责任原则。
具体有停止侵害、消除影响、恢复名誉等民事责任承担方式。
如果侵权行为人无法证明其主观上无过错,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就推定其存在过错承担侵权责任。
因为新闻侵权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已经造成了公民的损失。
所以当受害人能证明损害事实的存在,并且新闻报道与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新闻侵权行为人就可能承担侵权责任。
本人认为可以按照以上的两类进行区分,选择其中一种归责原则。
新闻媒体一方面要真实、准确的传达信息给公民,又要避免侵犯公民的权益。
这是由于新闻行业的特点和新闻工作的职业特点所决定的。
因此,要完善新闻侵权的归责原则,还可以从新闻从业人员的素质,改进新闻工作的方法,减少报道内容失实,这就要求行为人新闻报道的作者或编辑在审查稿件的过程中,应该尽到应有的合理、谨慎义务。
在行为人尽到了应有的谨慎义务时,就能尽可能的避免侵权行为的发生。
(二)完善新闻侵权的有效要件
新闻侵权的构成要件决定着新闻单位的作者或编辑是否构成侵权。
因此要完善新闻侵权的制度,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明确新闻侵权的构成要件:
1.判定是否有被侵害的事实可以从社会评价、精神损害、财产损失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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