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诉案例全.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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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诉案例全
刑事诉讼法学案例大全
案例一
孙锁,男,23岁,某县交警大队警察,其父是该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
一日,在处理违章驾车的姜某时,由于姜某出言不逊,孙某一怒之下便对其拳打脚踢,甚至用铁棍殴打姜某的肩部、背部,并将其关押2天。
姜某向甲县公安局提出控告,甲县公安局告知该案不属公安机关管辖犯罪,告知其向检察院控告。
甲县人民检察院接受控告后予以立案。
在侦查过程中,发现犯罪嫌疑人孙锁曾在半年前实施过抢劫并致人重伤的行为,认为抢劫罪是主罪,于是将全案移送至甲县公安局。
甲县公安局立案后,对两起案件事实一并侦查,侦查终结后移送甲县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
甲县人民检察院认为,本案有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或死刑,于是直接起诉至市中级人民法院,中级法院认为,由于本法院院长需要回避,因此案件不宜由本院管辖,遂将案件交甲县基层人民法院审理,以抢劫罪、非法拘禁罪判处被告人死刑缓期2年执行。
问:
本案中刑事诉讼程序有何不当之处?
并说明理由。
[解题思路]
本案例主要考查管辖问题,涉及对立案材料的处理、立案管辖出现交叉的处理、级别管辖、移送管辖及指定管辖等知识点。
[参考答案]
1、甲县公安局对姜某的控告不应推出不管。
公安机关对于控告应当接受。
对于不属于自己管辖的,应当移送主管机关处理,并且通知控告人。
对于不属于自己管辖而又必须采取紧急措施的,应当先采取紧急措施,然后移送主管机关。
2、在侦查过程中,发现犯罪嫌疑人另有抢劫罪行时,不应将全案移送至甲县公安局,由甲县公安局一并侦查。
人民检察院侦查贪污贿赂案件涉及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应当将属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移送公安机关。
如果涉嫌主罪属于公安机关管辖,由公安机关为主侦查,人民检察院予以配合;如果涉嫌主罪属于人民检察院管辖,由人民检察院为主侦查,公安机关予以配合。
3、甲县人民检察院不应直接向中级人民法院起诉。
人民检察院只能向同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出庭支持公诉。
因此,甲县人民检察院应先将案件移送至市人民检察院,由市人民检察院向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4、中级法院由于本院院长需要回避因而不宜审判时,不应将案件交基层法院审理。
有管辖权的法院不宜行使管辖权的,只能由其上一级法院或者与其同级的其他法院管辖,不能由下级法院管辖。
5、甲县基层人民法院无权判处死刑缓期2年执行。
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普通刑事案件,应当由中级以上的法院管辖。
[分析及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刑事诉讼法》)第84条第3款规定,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对于报案、控告、举报,都应当接受。
对于不属于自己管辖的,应当移送主管机关处理,并且通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对于不属于自己管辖而又必须采取紧急措施的,应当先采取紧急措施,然后移送主管机关。
本案虽不属于公安机关管辖,但公安机关对控告应当接受。
2、《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国家安全部 司法部 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六机关《规定》)第6条和《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12条规定,人民检察院侦查贪污贿赂案件涉及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应当将属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移送公安机关。
在上述情况中,如果涉嫌主罪属于公安机关管辖,由公安机关为主侦查,人民检察院予以配合;如果涉嫌主罪属于人民检察院管辖,由人民检察院为主侦查,公安机关予以配合。
因此,人民检察院在侦查过程中,发现另有应由公安机关管辖的犯罪事实,只能将属于公安机关管辖的案件移送公安机关,不能移送全部案件。
3、《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248条规定,各级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案件,应当与人民法院审判管辖相适应。
因此县级检察院不应向中级法院起诉。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最高法《解释》)第18条规定,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因案件涉及本院院长需要回避等原因,不宜行使管辖权的,可以请求上一级人民法院管辖;上一级人民法院也可以指定与提出请求的人民法院同级的其他人民法院管辖。
因此,中级法院因案件涉及本院院长需要回避时,只能请求上一级法院管辖,或者由上一级法院指定与其他中级法院管辖。
5、《刑事诉讼法》第20条第2项规定,中级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刑事案件:
……
(二)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普通刑事案件;……
[特别提示]
应当注意:
公检法机关对接受的立案材料的处理,无论是否有管辖权,都应当先接受;检察院侦查时发现还涉及公安机关管辖的案件时,应将属于公安机关管辖的案件移送公安机关,管辖主罪的机关为主侦查;在级别管辖中,下级法院不得受理本应由上级法院管辖的案件;要牢记中级法院管辖的案件(实际上只排除了基层法院对该类案件的管辖权)。
案例二
某县公安局对一起共同抢劫案件立案侦查,以公安局长韩麟为首组成侦破小组,查获犯罪嫌疑人赵某、钱某、孙某涉嫌结伙拦路抢劫。
在侦查过程中,孙某聘请的律师李某未与孙某商量,独立提出本案的侦查员张权与被害人是同住一个小区的邻居,关系密切,申请其回避。
侦查科的科长立即停止了张权的侦查工作,张权为了避免别人的闲话也立即退出了侦查活动,侦查科长经审查认为不属于法定回避的理由,驳回了回避申请。
接着钱某提出申请公安局长回避,理由是公安局长与犯罪嫌疑人的父亲是老战友,关系密切。
经上级公安机关作出了回避决定。
本案经县检察院起诉至县法院,在审理期间,赵某提出书记员李丽原是本案侦查人员,后工作调动至法院,不应担任本案书记员;钱某提出出庭支持公诉的书记员陈明在案件审查起诉过程中曾经和被害人一起吃饭,应当回避;孙某提出陪审员王丹相貌凶恶,语气严厉,不应参与案件的审判。
审判长武韬当庭决定准许陈明回避,驳回赵某、孙某的回避申请。
问:
本案回避程序有何违法之处?
并说明理由。
[解题思路]
本案例主要考查回避问题。
涉及申请回避的主体、回避决定作出前的处理、回避的法定理由、回避决定主体等知识点。
[参考答案]
1、李某无权独立提出回避申请。
只有案件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独立提出回避申请。
2、对侦查员张权的回避作出决定前,不应停止张权的侦查工作,张权也不应立即退出侦查活动。
对侦查人员的回避作出决定前,侦查人员不能停止对案件的侦查。
3、对侦查员张权的回避决定,不应由侦查科科长决定。
侦查人员的回避应当由公安机关负责人决定。
4、不应以对侦查员张权的回避申请不符合法定理由为由,驳回回避申请。
对侦查员张权的回避申请符合法定理由,应当作出是否回避的决定。
5、对公安局长的回避决定,不应由上级公安机关作出。
公安机关负责人的回避,由同级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决定。
6、对书记员李丽的回避决定,不应由审判长作出。
对法庭审判的书记员的回避问题,由人民法院院长决定。
7、对出庭支持公诉的书记员陈明的回避决定,不应由审判长作出。
对出庭支持公诉的书记员的回避,由指派其出庭的人民检察院的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决定。
8、审判长不应驳回赵某对书记员李丽的回避申请。
参加过本案侦查的人员,如果调至法院工作,不得担任本案的审判人员。
[分析及依据]
1、《刑事诉讼法》第28条规定,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要求回避。
因此,其他人都无此权利,本案中的王某作为孙某委托的律师也无此权利。
2、《刑事诉讼法》第30条规定,对侦查人员的回避作出决定前,侦查人员不能停止对案件的侦查。
3、《刑事诉讼法》第30条规定,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的回避,应当分别由院长、检察长、公安机关负责人决定。
因此,对侦查员张权的回避决定,应由公安机关负责人决定。
4、《刑事诉讼法》第28条规定,侦查人员“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案件的”,应当回避。
本案中侦查员张权与被害人是关系不错的邻居,这种邻居关系即属于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上述情形,因此对侦查员张权应当作出是否回避决定。
5、《刑事诉讼法》第30条规定,检察长和公安机关负责人的回避,由同级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决定。
因此不应由上级公安机关决定。
6、六机关《规定》第8条规定,刑事诉讼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一条规定,书记员、翻译人员和鉴定人的回避,由人民法院院长决定。
根据这一规定,上述人员的回避决定不能由审判长决定。
最高法《解释》第32条也规定,法庭书记员、翻译人员和鉴定人的回避问题由人民法院院长决定。
7、最高法《解释》第30条规定,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对出庭的检察人员、书记员提出回避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指派该检察人员出庭的人民检察院,由该院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决定。
8、最高法《解释》第31条规定,参加过本案侦查、起诉的侦查、检察人员,如果调至人民法院工作,不得担任本案的审判人员。
第32条又规定,上述有关回避的规定,适用于法庭书记员、翻译人员和鉴定人。
因此,书记员李丽符合法定的回避理由。
(根据最高法《解释》第29条规定,不属于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所列情形的回避申请,由法庭当庭驳回,并不得申请复议。
其中刑事诉讼法第28、29条规定的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应当回避的情形有:
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是当事人的近亲属的;本人或者他的近亲属和本案由利害关系的;担任过本案的证人、鉴定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案件的。
接受当事人及其委托的人的请客送礼,违反规定会见当事人及其委托的人的)
本案属于法定回避情形。
[特别提示]
1、只有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独立提出回避申请;
2、对侦查人员回避决定作出前不应停止侦查,而对其他人员回避决定作出前,应退出诉讼;
3、对不同人员作出回避决定的主体不同,审判长无权决定回避,公安机关负责人的回避有同级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决定;
4、回避申请符合法定理由的应依法由相关人员决定是否回避,回避不符合法定理由的,审判长可以当庭驳回。
要区别最高法《解释》第28、29条的规定的区别。
案例三
犯罪嫌疑人马林,男,1986年3月6日出生;吕阳,男,1983年7月1日出生。
二人均是中学毕业待业在家,无所事事,游手好闲,时常搭伴出去玩乐。
2002年1月9日,马林与吕阳一起去县城里的网吧。
二人玩了一上午的游戏。
中午因费用问题与网吧老板田云发生激烈争执,被田云推搡了几下,二人怀恨在心,伺机报复。
当晚23时许,二人商量好后,带上事先准备好的汽油,趁人不备,将汽油洒在网吧的木质大门、窗户上,用打火机点燃。
由于网吧出口已被大火封住,导致正在上网的人员中6人死亡、17人受伤的严重后果。
市公安局立即组织侦查人员对案件进行立案侦查,经检察院批准对二犯罪嫌疑人执行了逮捕。
在对二人进行讯问时,均未通知其父母等到场。
吕阳的父亲吕森请求会见吕阳,并为其聘请律师,被侦查人员以侦查阶段无权委托辩护人为由予以拒绝。
案件侦查终结后移送至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市人民检察院于接到案件材料之日起的第5日告知马林和吕阳有权委托辩护人。
吕阳委托其叔叔吕鹏(某公司职员,中专学历)担任其辩护人,马林表示不委托辩护人。
吕鹏经检察院许可,会见了吕阳,查阅了本案的所有诉讼材料,并对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了必要的调查取证工作。
检察院经审查起诉认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犯罪嫌疑人的刑事责任,遂向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在审理过程中,吕鹏经法院许可又查阅了本案所指控的犯罪事实的材料,会见了被告人吕阳,会见时人民法院派员在场。
马林仍然不愿委托辩护人,审判人员为其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刘敏担任辩护人,但马林拒绝辩护,法院遂准许其自行辩护。
经审判,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人吕阳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被告人马林死刑,缓期两年执行。
问:
1.本案中公安局进行的诉讼程序有无违法之处?
并说明理由。
2.本案中检察院进行的诉讼程序有无违法之处?
并说明理由。
3.本案中法院进行的诉讼程序有无违法之处?
并说明理由。
[解题思路]
本案例主要考查辩护问题。
涉及侦查阶段犯罪嫌疑人获得法律帮助的权利、审查起诉和审判阶段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托辩护人,以及辩护人享有的权利等知识点。
[参考答案]
1、公安局在其进行的诉讼程序中的违法之处有:
(1)在讯问犯罪嫌疑人马林时不应不通知其父母等到场。
因为马林不满16周岁,根据法律规定,讯问未成年的犯罪嫌疑人,除有碍侦查或者无法通知的情形外,应当通知其家长、监护人或者教师到场。
(2)侦查人员不应以侦查阶段无权委托辩护人为由拒绝犯罪嫌疑人吕阳的父亲为其聘请律师的要求。
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后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有权聘请律师提供法律帮助。
2、检察院进行的诉讼程序中的违法之处有:
(1)检察院不应在接到案件材料之日起的第5日才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
检察院应在收到案件材料之日起3日内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
(2)犯罪嫌疑人吕阳的辩护人吕鹏无权对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取证。
因为吕鹏不是律师,根据法律规定,无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收集证据。
3、法院进行的诉讼程序中的违法之处有:
(1)审判过程中辩护人吕鹏会见被告人吕阳时,法院不应派员在场。
审判阶段辩护人会见被告人时,人民法院不派员在场。
(2)被告人马林拒绝辩护时,法院不应准许其自行辩护。
对于未成年人拒绝辩护的,法院应当准许,但是被告人需另行委托辩护人,或者法院应当为其指定辩护人。
[分析及依据]
1、
(1)《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182条规定,讯问未成年的犯罪嫌疑人,应当针对未成年人的身心特点,采取不同于成年人的方式;除有碍侦查或者无法通知的情形外,应当通知其家长、监护人或者教师到场。
因此询问时应通知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父母到场。
(2)《刑事诉讼法》第96条规定,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后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可以聘请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控告。
……因此犯罪嫌疑人在侦查阶段有权聘请律师。
2、
(1)《刑事诉讼法》第33条第2款规定,人民检察院自收到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材料之日起3日以内,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
(2)《刑事诉讼法》第37条规定,辩护律师经证人或者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同意,可以向他们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也可以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收集、调取证据,或者申请人民法院通知证人出庭作证。
辩护律师经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许可,并且经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被害人提供的证人同意,可以向他们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
因此,非律师不享有上述权利。
3、
(1)六机关《规定》第12条规定,在侦查阶段,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侦查机关根据案件情况和需要可以派员在场。
审查起诉阶段和审判阶段,案件已经侦查终结,辩护律师和其他辩护人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不派员在场。
(2)最高法《解释》第38条规定,被告人坚持自己行使辩护权,拒绝人民法院指定的辩护人为其辩护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并记录在案;被告人具有本解释第三十六条规定情形之一[最高法《解释》第36条规定,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为其指定辩护人:
(一)盲、聋、哑人或者限制行为能力的人;
(二)开庭审理时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三)可能被判处死刑的人],拒绝人民法院指定的辩护人为其辩护,有正当理由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但被告人需另行委托辩护人,或者人民法院应当为其另行指定辩护人。
[特别提示]
1、侦查阶段犯罪嫌疑人有权聘请律师提供法律帮助,《刑事诉讼法》第33条规定,公诉案件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两条规定不能混淆。
讯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应当通知其法定代理人到场。
2、辩护人是否具有律师身份,决定其享有的诉讼权利不同。
辩护律师享有调查取证权,而其他辩护人没有。
3、侦查阶段和审查起诉、审判阶段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法律规定不同。
侦查阶段,侦查机关可派员在场,而审查起诉和审判阶段,检察院、法院不应派员在场。
4、符合指定辩护情形的被告人拒绝辩护,由正当理由的法院应当准许,但需另行委托或者法院另行指定。
案例四
2001年11月17日凌晨,在甲市郊区的公路上,发生了一起交通肇事案件。
接到报案后,甲市公安局迅速组织侦查人员赶往事故现场。
现场有被害人的尸体和被害人骑的自行车,自行车已被摔坏,在尸体旁边留有被害人的大滩血迹。
在离尸体不远处有汽车紧急刹车留下的磨擦痕迹。
在被害人手腕上,带着一块上海牌手表,手表已经被摔坏,时针指在6点05分。
事故现场不远处有里程碑证明事故发生地距甲市15公里。
侦查人员对现场进行了勘验,拍摄了一张现场全景照片。
经法医对被害人进行鉴定,作出的结论是:
被害人系男性,40岁左右,身高177cm,根据其伤势可判断,被害人系被汽车撞击而死。
公安局遂立案侦查,在侦查过程中,经过大量的调查取证工作,有位妇女张某对侦查人员说,她丈夫曾告诉过她,交通事故发生时,他刚好路过离事故现场10米处,目击一辆解放牌大卡车撞倒被害人后,司机打开车门看了看,然后飞速逃离现场,他看到司机是市化工厂驾驶员杨某。
甲市交通管理局来往车辆登记记录查明,6点05分左右曾有两辆解放牌大卡车经过事故现场处。
其中有一辆为甲市化工厂车辆。
经侦查人员查看,该车上有一漆皮新脱落的痕迹。
厂调度员证明司机杨某7日早晨驾车从乙市返回甲市,下车后脸上神色慌张,出车登记表证明司机杨某17日6点10分回厂。
侦查人员询问杨某与同车的陈某,两人均否认他们当天早上发生过交通事故。
问:
请根据案情回答下列问题。
1、本案侦查人员收集到的证据分别属于证据种类中的哪一种?
2、本案侦查人员收集到的证据中属于直接证据的有哪些?
属于传来证据的有哪些?
3、本案侦查人员收集到的证据中属于无罪证据的有哪些?
属于言词证据的有哪些?
[解题思路]
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七种证据种类,明确各种证据的特点以及相互间的区别。
[参考答案]
1、本案侦查人员收集到的证据中属于物证的有:
解放牌大卡车漆皮脱落痕迹;被害人血迹;被害人尸体;被害人手上被摔坏的手表;被害人骑的被摔坏的自行车。
属于书证的有:
时针指在6点05分的被害人手上被摔坏的手表;事故现场不远处的证明事故发生地距甲市15公里的里程碑;甲市交通管理局来往车辆登记记录;证明司机杨某7日6点10分回厂的出车登记表。
属于证人证言的有:
妇女张某的证言;厂调度员证明司机杨某7日早晨驾车从乙市返回甲市,下车后脸上神色慌张的证言;同车陈某的没有发生交通事故的证言。
司机杨某的没有发生交通事故的辩解是犯罪嫌疑人辩解。
法医对被害人进行鉴定所作出的结论属于鉴定结论。
侦查人员拍摄的现场全景照片是勘验、检察笔录。
2、本案侦查人员收集到的证据中属于直接证据的有:
妇女张某的证言;司机杨某的没有发生交通事故的辩解;同车陈某的没有发生交通事故的证言。
属于传来证据的有:
妇女张某的证言。
3、本案侦查人员收集到的证据中属于无罪证据的有:
司机杨某的没有发生交通事故的辩解;同车陈某的没有发生交通事故的证言;时针指在6点05分的被害人手上被摔坏的手表、事故现场不远处的证明事故发生地距甲市15公里的里程碑和证明司机杨某7日6点10分回厂的出车登记表共同组成无罪证据。
属于言辞证据的有:
妇女张某的证言;厂调度员证明司机杨某7日早晨驾车从乙市返回甲市,下车后脸上神色慌张的证言;同车陈某的没有发生交通事故的证言;司机杨某的没有发生交通事故的辩解;法医对被害人进行鉴定所作出的结论。
[分析及依据]
1、《刑事诉讼法》第42条规定了七种证据,即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结论;勘验、检查笔录;视听资料。
物证,是指以其存放的地点、外部特征及物质特性等起证明作用的物品和物质痕迹。
解放牌大卡车漆皮脱落的痕迹是以其外部特征起证明作用的物质痕迹;被害人血迹是以其地点和物质特性起证明作用的物质痕迹;被害人尸体、被摔坏的手表和自行车是以其存放地点、外部特征起证明作用的物品,所以都是物证。
书证,是以其记载或表达的思想内容起证明作用的书面文件和其他载体。
时针指在6点05分的被摔坏的手表是以其所表达的“事故发生在6点05分”来起证明作用的;里程碑是以其表达的“事故发生地距离甲市15公里”来起证明作用的;甲市交通管理局来往车辆登记记录是以其记载的“曾有两辆解放牌大卡车在事故发生时经过事故发生地”来起证明作用的;出车登记表是以其记载的“司机杨某11月7日6点10分回厂”来起证明作用的,所以都是书证。
证人证言,是当事人以外的人将自己感受到的有关案件事实的情况向公安司法机关所作的陈述。
妇女张某、厂调度员和同车的陈某,都是将自己直接或间接所感受到的有关案件事实的情况向公安机关作了陈述,所以他们的陈述都是证人证言。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向公安司法机关承认犯罪并交待犯罪事实的陈述和否认犯罪,或者虽然承认犯罪,但认为应当从轻、减轻、免除刑罚、不追究刑事责任等而进行的身边或解释。
本案犯罪嫌疑人杨某否认犯罪的申辩属于犯罪嫌疑人辩解。
鉴定结论,是鉴定人向公安司法机关提供的有关案件某个专门性问题的书面鉴定意见。
本案法医对被害人尸体进行检验所作出的关于死亡原因的结论属于鉴定结论。
勘验、检查笔录,是指侦查、检察、审判人员对亲自观察、亲自感受到的同犯罪有关的场所、物品、人身及尸体等情况的描绘和文字记载。
本案侦查人员拍摄的现场全景照片是对犯罪现场的描绘,属于勘验、检查笔录。
2、在刑事证据理论上,将刑事证据按照不同的标准划分为不同类别。
根据证据与案件的主要事实的证明关系,即能不能独立地证明案件的主要事实,可以将证据分为直接证据和间接证据。
直接证据是指能够独立地证明案件主要事实的证据,凡是能够直接证明犯罪事实是否存在,以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有罪的证据,就是直接证据。
所谓案件的主要事实,是指犯罪事实是否存在,以及该犯罪行为是否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为。
但是案件主要事实的两个方面,是就肯定意义上的直接证据而言的。
否定性的直接证据只要能够据以否定其中任何一个方面的内容,就是直接证据。
妇女张某的证言能够证明案件主要事实的两个方面,因此是直接证据。
犯罪嫌疑人无罪的辩解以及同车的陈某否认发生过事故的证言,可以否定犯罪行为是犯罪嫌疑人所为,因此也是直接证据。
根据证据的来源、出处的不同,把证据分为原始证据和传来证据。
凡是不是直接来源于案件的事实,而是通过原始证据派生出来的证据,就是传来证据。
妇女张某的陈述不是她亲眼目睹的,而是听其丈夫转述,因此属于传来证据。
3、刑事证据理论上,根据证据对案件事实的证明作用,是肯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施了犯罪,还是否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施了犯罪,可把证据分为有罪证据和无罪证据。
无罪证据,是指反驳控诉,即能够证明犯罪事实不存在,或者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的证据。
司机杨某的没有发生交通事故的辩解和同车陈某的没有发生交通事故的证言都是能够证明犯罪嫌疑人无罪的证据,属于无罪证据。
根据时针指在6点05分的被害人手上被摔坏的手表、事故现场不远处的证明事故发生地距甲市15公里的里程碑和证明司机杨某7日6点10分回厂的出车登记表可以得出的结论是:
如果是犯罪嫌疑人驾车撞人,其驾驶的解放牌大卡车时速须达到每小时180公里,这是不可能的。
因此三种证据结合起来构成无罪证据。
根据证据形成的方法、表现形式、存在状况、提供方式的不同,把证据分为言辞证据和实物证据。
凡证据事实是通过人的陈述来反映、以语言形式表现的证据就是言辞证据。
言辞证据是当事人、证人、鉴定人等有关人员对客观案件事实的反映现象,是由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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