芜湖市城市管理条例.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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芜湖市城市管理条例
芜湖市城市管理条例
第一条为了规范和加强城市管理,提高城市公共服务水平,营造整洁有序、文明和谐、生态宜居的城市环境,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下列区域内的城市管理活动:
(一)镜湖区、弋江区的全部区域;
(二)鸠江区、三山区所辖街道办事处的全部区域;
(三)安徽省江北产业集中区、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长江大桥综合经济开发区以及其他省级开发区的全部区域;
(四)无为县无城镇、芜湖县湾沚镇、繁昌县繁阳镇、南陵县籍山镇所辖社区的全部区域;
(五)芜宣机场所在区域。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城市管理,是指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城市范围内的市政、市容、绿化、环境、交通、应急、公共秩序和规划实施等方面事务进行管理和服务的活动。
第四条城市管理应当遵循以人为本、依法治理、源头治理、权责一致、协调创新的原则。
第五条城市管理工作由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实行属地管理,以县(区)人民政府为主,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为基础,构建权责明晰、服务为先、管理优化、执法规范、安全有序的城市管理体制。
第六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设立城市管理委员会,统筹协调、指导和监督城市管理工作。
城市管理委员会由人民政府及其城市管理执法主管部门和相关行政管理部门负责人以及专家、市民代表等人员组成。
城市管理委员会应当设立办公室,负责日常工作。
办公室设在城市管理执法主管部门。
第七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城市管理执法主管部门负责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工作,集中行使城市管理行政处罚权。
市、县(区)人民政府公安、民政、环境保护、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务、商务、城乡规划、国土资源、工商、食品药品监管等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城市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八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管理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城市管理工作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并与城市发展速度和规模相适应。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市管理领域的社会信用体系建设。
第九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通过公众开放日、主题体验活动等形式,引导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参与城市管理,并提供保障。
任何人对妨害城市管理的行为有权劝阻、举报。
对在城市管理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在全体市民中开展城市管理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活动,提升市民文明素质和城市文明程度。
第二章城市管理事项
第一节市政公用设施运行管理
第十一条本市实行稳定、高效、智慧、开放的市政公用设施运行管理,满足城市发展和市民生活需要,提高城市综合承载能力。
第十二条下列设施属于市政公用设施:
(一)城市道路、城市排水设施、城市防洪设施、城市照明设施等市政设施;
(二)供水、供电、供气、通信等公用设施;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设施。
第十三条市政公用设施的维护单位或者运营单位应当提供稳定的服务,保障各项设施、设备的安全运行,不得擅自关闭、拆除市政公用设施或者在没有法定事由的前提下中断服务。
当出现危及公共利益或者公共安全的情况时,可以由主管部门临时接管。
市政公用设施的维护单位或者运营单位应当建立并完善现代企业管理制度,提高市政公用设施的运行效率,提升服务质量。
第十四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推动市政公用设施的智慧化改造升级,发展智慧水务、智慧管网、智慧交通等智慧化运行管理模式。
鼓励社会资本参与市政公用设施的运行管理。
法律、法规未设定准入禁止或者未列入负面清单的市政公用设施运行项目,应当对各类市场主体开放。
第十五条城市道路的养护、维修单位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定期对城市道路进行养护、维修,保持路面平整;
(二)发现城市道路范围内各类管线的检查井、箱盖、窨井盖等设施缺损的,及时通知有关产权单位补缺或者修复;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新建、扩建、改建的城市道路交付使用后五年内、大修的城市道路竣工后三年内不得挖掘;因特殊情况需要挖掘的,须经市、县(区)人民政府批准。
经批准临时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按照批准的时间、范围进行作业并及时恢复原状。
禁止擅自占用、挖掘城市道路。
第十六条无障碍设施的所有权人和管理人应当对无障碍设施进行保护,有损毁或者故障及时进行维修,确保无障碍设施正常使用。
肢体残疾人驾驶或者乘坐的机动车以外的机动车不得占用无障碍停车位。
禁止占用盲道停放车辆、堆放物品或者从事其他影响盲道正常使用的活动。
第十七条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维护运营单位应当加强对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日常巡查、维修和养护,保障设施安全运行。
城市排水设施覆盖范围内的排水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污水排入城市排水设施。
鼓励建设雨水花园、储水池塘、湿地公园、下沉式绿地等雨水滞留设施,提高雨水就地蓄积、渗透比例。
第十八条城市照明主管部门应当优先保障城市功能照明设施的运行,适度发挥城市景观照明设施的亮化、美化作用。
城市照明设施的维护单位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保持城市照明设施功能完好,及时修复出现损坏的城市照明设施;
(二)定期对照明灯具进行清扫,改善照明效果;
(三)采取节能环保措施;
(四)保障照明设施的安全运行;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禁止擅自占用、拆除、改动或者迁移城市照明设施。
第十九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及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城市地下综合管廊的监督管理。
凡建有地下综合管廊的区域,电力、通信、广播电视、给水、排水、热力、燃气等各类管线应当全部入廊,管廊以外不得新建管线。
地下综合管廊本体及附属设施管理由地下综合管廊建设运营单位负责,入廊管线的设施维护及日常管理由各管线单位负责。
地下综合管廊的建设运营单位应当完善管理制度,与入廊管线单位签订协议,并采用信息化和智能化管理模式,确保管廊正常运行。
第二十条路名牌、指示牌等公共信息标识的设置,应当符合相关标准和技术规范,做到标识醒目、语言文字规范。
公共信息标识出现污损、脱落的,管理单位应当及时清洗、修复或者更换。
第二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
第二十一条本市实行高标准的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推行环境卫生责任区制度和垃圾集中处置制度,逐步推进生活垃圾的分类,促进再生资源的回收利用。
第二十二条市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本市具体情况,制定严于国家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和城市环境卫生标准。
第二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保持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整洁、美观。
在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街道的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和窗外,不得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的物品。
第二十四条环境卫生责任区的划分应当做到科学合理、责任明确。
环境卫生责任区的责任单位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保持环境卫生责任区内设施、物品的整洁,对杂物进行清理;
(二)清扫环境卫生责任区的地面,保持地面整洁;
(三)定期对环境卫生责任区的有关场所进行消毒,保证有关场所室内空气卫生质量;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五条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理服务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取得行政许可。
取得行政许可的企业应当按照相关标准和技术规范履行生活垃圾的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理义务,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任意倾倒、抛洒或者堆放生活垃圾;
(二)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生活垃圾;
(三)擅自停业、歇业;
(四)影响环境保护和环境卫生的其他行为。
禁止将建筑垃圾、工业固体废物、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医疗废弃物、危险废物和放射性废物混入普通生活垃圾。
第二十六条生活垃圾焚烧设施的建设和运行应当符合相关标准和技术规范。
生活垃圾焚烧设施的运营单位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按照相关国家标准规定的范围焚烧垃圾;
(二)采取有利于减少持久性有机污染物排放的技术方法和工艺,配备有效的净化装置;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禁止露天焚烧垃圾、秸秆或者落叶。
第二十七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及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再生资源回收网点的建设,促进垃圾清运体系与再生资源回收体系对接。
鼓励和引导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将废旧物品送往再生资源回收点。
第二十八条城市公厕的规划和建设,应当遵循"全面规划、全面布局、改建并重、卫生适用、方便群众、水厕为主、有利排运"的原则。
城市集贸市场、旅游景点、车站、港口等公共场所,应当配套建设全天对外开放的水冲式固定公厕。
其他不具备配建固定公厕条件的公共场所,应当设置移动公厕。
任何人使用城市公厕,都应当自觉维护公厕的清洁、卫生,爱护公厕的设备、设施。
第三节园林绿化管理
第二十九条本市实行具有地方特色的园林绿化管理,注重市树、市花的种植与养护,形成独特的山水园林风貌和绿色发展空间,增进市民身心健康。
第三十条城市园林绿化工程的设计、施工应当符合相关标准和技术规范,注重景观、生态、游憩、防灾等功能,兼顾城市区域功能和生物多样性。
城市内不同区域的园林绿化,依照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分别由相应的管理单位进行保护和管理。
各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管理制度,保持树木花草繁茂及绿化设施完好。
第三十一条市政河道以及河道沿线、公共用地的裸露地面以及其他城市裸露地面,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规划组织实施绿化或者透水铺装。
建设单位应当对超过三个月未开工的建设用地进行绿化、铺装或者遮盖。
鼓励发展垂直绿化、屋顶绿化等多种形式的立体绿化和以拆墙透绿为主要形式的开放式绿化。
第三十二条禁止下列破坏城市园林绿化的行为:
(一)损坏城市树木花草;
(二)擅自砍伐城市树木;
(三)砍伐、擅自迁移古树名木;
(四)损坏城市绿化设施;
(五)污损城市园林、绿地内的建筑小品、雕塑等景观设施;
(六)在城市园林、绿地内倾倒垃圾和其他固体废物;
(七)破坏城市园林绿化的其他行为。
第四节公共空间秩序管理
第三十三条本市实行疏堵结合的公共空间秩序管理,保障城市公共空间为人人所共享,促进社会和谐。
第三十四条本条例所称公共空间,是指城市范围内向社会公众开放、供公众共同使用和活动的室内室外场所,包括城市道路、公园、公共绿地、公共水域、公共交通服务场所、公共文化服务场所等。
第三十五条城市公园、公共绿地、广场应当免费向公众开放。
在公园、公共绿地、广场内从事文化、娱乐、体育等活动,不得影响周边居民的生活。
禁止占用公共空间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但是,下列情形除外:
(一)从事公共空间本身的建设、维护活动的;
(二)受行业性质所决定,不可避免地占用公共空间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
(三)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依法批准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六条在不影响城市交通和环境卫生的前提下,市、县(区)人民政府可以在公共空间范围内划定摆摊经营区域和时间段并向社会公布,同时做好安全、卫生等方面的服务保障和管理工作。
在摆摊经营区域内的经营活动,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在规定的时间段内经营;
(二)保持经营设施整洁完好;
(三)配备相应的卫生设施;
(四)按照规定倾倒污水和垃圾;
(五)使用电、燃气等清洁能源;
(六)符合环保和安全方面的其他要求。
第三十七条报刊亭、售货亭、彩票亭等亭棚的设置应当符合规划,不得影响所在公共空间的原有功能。
各类亭棚的经营者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按照规定的用途使用亭棚;
(二)保持亭棚的整洁、完好;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三十八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制定户外广告设置规划。
户外广告牌的设置应当符合户外广告设置规划,店面招牌的设置应当符合相关标准,不得影响所在公共空间的原有功能。
所有权人、使用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加强对户外广告牌、店面招牌的维护。
第三十九条公安机关和其他有关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发现流浪、乞讨人员的,应当告知其向救助管理机构求助。
对其中的残疾人、未成年人、老年人和行动不便的其他人员,应当引导、护送到救助管理机构;对突发急病人员,应当立即通知急救机构进行救治。
乞讨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向路人强行索要财物;
(二)在车行道上或者停车场内乞讨;
(三)胁迫、诱骗未成年人乞讨;
(四)以恐怖、残忍表演的方式乞讨;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条城市管理范围内允许饲养小型犬,限制饲养中型犬、大型犬,禁止饲养烈性犬。
小型犬、中型犬、大型犬、烈性犬的认定标准和流浪犬的管理,以及限制饲养中型犬、大型犬的具体措施,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养犬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携带犬只前往所在地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的狂犬病免疫点对犬只进行免疫接种;
(二)为犬只佩戴由兽医行政主管部门监制的狂犬病免疫标识;
(三)携带犬只出门时,使用犬绳、牵引带或者束犬链进行约束;
(四)对犬只在户外排泄的粪便即时清除;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开展依法养犬、文明养犬、防治狂犬病以及人与动物和谐相处的宣传教育。
饲养警犬、军犬、导盲犬、搜救犬以及其他具有特殊用途的犬只,依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一条在城市公共水域及其管理和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清洗车辆、衣物;
(二)放养家禽、家畜;
(三)擅自种植、采挖水生植物;
(四)擅自捕捞或者以毒杀、电杀等灭绝性方式捕捞鱼类或者其他水生动物;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五节规划实施管理与违法建设治理
第四十二条本市实行严格的城市规划实施管理,增强规划的连续性、强制性和公开性,禁止违法建设行为。
第四十三条市政设施、环境卫生等城市管理领域的专业规划,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科学论证,民主决策,广泛听取社会公众意见。
各专业规划未经法定程序不得修改。
在城市建设和发展过程中,应当优先安排市政公用设施、环境卫生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的建设,妥善处理新区开发与旧区改建的关系,并注重保护历史文化遗产和传统风貌。
第四十四条新建、改建或者扩建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符合规划,并依法取得许可;
(二)风格、色彩、体量、高度等方面符合城市设计要求;
(三)法律、法规所作的其他规定。
第四十五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及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开展违法建设的源头治理,预防和减少违法建设行为。
城市管理执法主管部门、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对下列区域进行重点巡查,及时发现并制止违法建设行为:
(一)主、次干道沿线;
(二)铁路沿线;
(三)江河沿线;
(四)风景区周边;
(五)重点工程项目周边;
(六)城乡结合部;
(七)棚户区;
(八)城中村;
(九)老旧小区;
(十)其他容易出现违法建设的区域。
第六节环境保护管理
第四十六条本市实行最严格的环境保护管理,创造宜居、宜业、宜游的良好生态环境,增强城市可持续发展能力。
第四十七条建设工程的施工单位应当采取下列扬尘污染防治措施:
(一)对施工现场实行围挡封闭;
(二)对施工现场的场内道路、出入口和加工区地面采取硬化处理措施;
(三)在施工现场出入口位置配备车辆冲洗设施;
(四)在施工现场采取洒水、覆盖、绿化等降尘措施;
(五)对施工现场的建筑材料集中、分类堆放;
(六)及时清运施工现场的建筑垃圾;
(七)工程竣工后,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防治措施。
城市管理执法主管部门可以在施工现场出入口设置视频监控设施。
第四十八条禁止下列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行为:
(一)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高音广播喇叭或者采用其他发出高噪声的方法招揽顾客;
(二)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空调器、冷却塔等设备、设施且造成噪声排放超标;
(三)在歌舞、游艺、棋牌等营业性文化娱乐活动中超标排放噪声;
(四)在广场舞、健身操等群众性文化娱乐活动中使用音响器材产生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过大音量;
(五)在医院、学校、机关、住宅、科研单位等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使用高音广播喇叭;
(六)使用家用电器、乐器或者进行其他家庭室内娱乐活动时,产生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过大音量;
(七)其他超标排放噪声的行为。
午间(中午十二点至十四点)和夜间(晚二十二点至晨六点),不得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进行产生环境噪声污染、影响居民正常休息的施工,但抢修、抢险作业和因生产工艺上要求或者特殊需要必须连续作业的除外。
高考、中考等特殊活动期间,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噪声排放采取临时性管控措施。
第四十九条排放油烟的餐饮服务业经营者应当安装油烟净化设施并保持正常使用,或者采取其他油烟净化措施,使油烟达标排放,并防止对附近居民的正常生活环境造成污染。
在居民住宅楼、未配套设立专用烟道的商住综合楼以及商住综合楼内与居住层相邻的商业楼层内,禁止新建、改建、扩建产生油烟、异味、废气的餐饮服务项目;现有餐饮服务项目的经营者终止经营后,其他经营者不得在原处经营产生油烟、异味、废气的餐饮服务项目。
餐饮服务业经营者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倾倒污水和处置餐厨垃圾。
第五十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可以划定禁止露天烧烤区域并向社会公布。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禁止露天烧烤区域内露天烧烤食品或者为露天烧烤食品提供场地。
市、县(区)人民政府启动重污染天气应急预案后,可以采取全面禁止露天烧烤的应急措施。
第七节交通管理
第五十一条本市实行与城市发展相协调的交通管理,保障交通有序、安全、畅通,创新方法解决交通拥堵和停车难等问题,提升公共交通服务水平。
第五十二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智能化交通指挥设施的建设与管理。
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的设置应当符合道路交通安全、畅通的要求和国家标准,并保持清晰、醒目、准确、完好。
单行道路的设置、调整和单向通行的实施,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设置、调整之前广泛征求公众意见;
(二)在实施的十五日前向社会公布;
(三)设置、调整相关的交通标志、交通标线和交通信号灯;
(四)在实施后的十五日内,单行道路的出入口有交通警察指挥、引导;
(五)法律、法规所作的其他规定。
第五十三条机动车在城市管理范围内行驶时,应当按照规定使用声响装置。
行人不得有下列妨碍道路交通安全的行为:
(一)扒车;
(二)强行拦车;
(三)跨越、倚坐道路隔离设施;
(四)在车行道上兜售物品、散发宣传品;
(五)妨碍道路交通安全的其他行为。
乘车人不得有下列妨碍道路交通安全的行为:
(一)携带易燃易爆等危险物品;
(二)向车外抛洒物品;
(三)影响驾驶人安全驾驶的其他行为。
第五十四条机动车应当在规定地点停放。
非机动车应当在规定地点停放。
未设停放地点的,非机动车停放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
禁止下列破坏停车秩序的行为:
(一)在人行道上未施划停车泊位的区域停放机动车;
(二)擅自占用他人的停车泊位或者停车设施;
(三)在公共停车场或者公共停车泊位设置障碍物,妨碍他人正常使用;
(四)将车辆遗弃在公共停车场或者公共停车泊位;
(五)破坏停车秩序的其他行为。
第五十五条新建、改建、扩建公共建筑、商业街区、居住区和大(中)型建筑等,应当配建、增建停车场;停车泊位不足的,应当及时改建或者扩建;投入使用的停车场不得擅自停止使用或者改作他用。
鼓励法人和其他组织将其内部停车场对外开放。
市、县(区)人民政府划定摆摊经营区域时,应当组织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就近施划停车泊位。
在人行道上施划停车泊位,应当将停车泊位与人行道其他部位隔离,使机动车不经过人行道、而由机动车道出入停车泊位。
确需经过人行道的,应当设置警示标志,采取针对行人的保护措施。
第五十六条市、县人民政府及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坚持公交优先战略,在具备条件的路段设置公共汽车专用道和优先通行信号系统。
城市公共汽车客运服务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运营线路设计合理;
(二)运营设施齐全;
(三)运营车辆安全;
(四)服务标志规范;
(五)站区和车身内外整洁;
(六)驾乘人员服务文明、规范;
(七)法律、法规所作的其他规定。
第五十七条发展城市轨道交通,加强不同类型交通运输方式之间的协调衔接,建设综合交通枢纽。
鼓励和引导市民采用步行、自行车等绿色出行方式。
第八节应急管理
第五十八条本市实行预防为主、预防与应急相结合的应急管理,提高城市防灾减灾能力。
第五十九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及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开展市政公用设施安全风险隐患排查,加强对重大危险源的监控,消除重大事故隐患。
下列主体应当加强安全防范,定期开展安全风险隐患排查:
(一)大型群众性活动的场所管理者;
(二)公众聚集场所和其他人员密集场所的管理者;
(三)高层建筑、老旧建筑的管理者;
(四)地下空间的管理者;
(五)易燃易爆物品、危险化学品、放射性物品等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运、使用单位;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主体。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和消防车通道。
第六十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及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制定市政公用设施运行、市容环境卫生等方面的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并根据实际需要和情势变化,对应急预案进行动态调整。
市政公用设施运营单位应当制定突发事件具体应急预案,开展疏散转移、自救互救以及紧急状况下的设施运行等应急演练。
第六十一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及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应急避难场所、设施和设备的管理,加强各类应急物资的储备。
突发事件发生后,应急避难场所不足以容纳所有受到危害的人员时,应当优先容纳伤员、病员、妇女、儿童、老人和残疾人。
第三章城市管理执法
第六十二条城市管理执法主管部门依据国家有关规定集中行使下列行政处罚权:
(一)住房城乡建设领域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全部行政处罚权;
(二)环境保护管理方面的社会生活噪声污染、建筑施工噪声污染、建筑施工扬尘污染、餐饮服务业油烟污染、露天烧烤污染、城市焚烧沥青塑料垃圾等烟尘和恶臭污染、露天焚烧秸秆落叶等烟尘污染、燃放烟花爆竹污染等的行政处罚权;
(三)工商管理方面的户外公共场所无照经营、违规设置户外广告的行政处罚权;
(四)交通管理方面的侵占城市道路、违法停放车辆等的行政处罚权;
(五)水务管理方面的向城市河道倾倒废弃物和垃圾及违规取土、城市河道违法建筑物拆除等的行政处罚权;
(六)食品药品监管方面的户外公共场所食品销售和餐饮摊点无证经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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