唯冠VS苹果IPAD商标权属纠纷案二审代理词.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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唯冠VS苹果IPAD商标权属纠纷案二审代理词
代 理 词
肖才元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上诉人苹果公司(AppleInc.)、IP申请发展有限公司诉被上诉人唯冠科技(深圳)有限公司(以下亦称“深圳唯冠”)商标权属纠纷上诉案【(2012)粤高法民三终字第8、9号】今天开庭审理,受被上诉人及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的委托指派,本律师出庭参与诉讼活动,现围绕庭审的焦点问题和二审查明的事实,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苹果一方一直强调商标转让须由授权代表签署书面协议、电子邮件不具有约束力。
特别说明:
本代理词中对电子邮件内容的部分引用,仅仅用于从不同角度、不同深度对上诉人的主张进行驳击,并不表示对材料本身的认可。
该类材料均没有本案被上诉人授权代表的参与,与我方无关,上诉人(原告)提交的电子邮件均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
1、苹果一方从一开始就只认可书面协议的效力
以IP公司代表“Jonathan Hargreaves”发给Tim或袁辉的邮件为例:
1)2009年9月22日6:
55发给Tim的邮件(上诉人一审第4号邮件):
“我会在接下来几天内准备书面的文件并发给你。
我收到通知我们将需要一位经过授权能代表唯冠的人来签署书面协议和转让协议。
你可以签署么?
或者其他哪位可以签署?
烦请告知以便我们准备文件供其签署”。
2)2009年10月23日14:
35发给袁辉的邮件((上诉人一审第12号邮件)
内容为:
“2、我会让我的律师准备书面协议和转让文件将IPAD的权益转给我公司。
3、唯冠需要就涉及的地域签署书面协议和转让文件
4、我们收到经签字的文件后会支付给唯冠30000英镑”。
3)2009年11月10日17:
35发给袁辉的邮件(被上诉人二审证据1)
内容为“1、我方律师已经准备了一份简单的协议,包括唯冠同意将IPAD的所有权利转让给我公司的惯用条款……3、如你方满意合同,请由唯冠的授权代表人签署”。
4)2009年11月23日19:
55发给袁辉的邮件(上诉人一审第19号邮件)
内容为“我可以把我的律师提供给我的信息发给你,我只需要验证信息是否准确”。
5)2009年12月8日11:
05发给袁辉的邮件(上诉人一审第26号邮件)
内容为:
“您是否可向麦先生询问他是否有权代表唯冠电子股份有限公司?
我们需要贵方的一名人士,该人士应有权签署诸如转让文件之类的文件并有权代表你们公司签署合同”。
2、纠纷发生前双方均不认可电子邮件的效力
如上所述,苹果一方从一开始就是强调授权代表签署书面协议,从未承认电子邮件的效力。
而袁辉作为台湾唯冠公司的联系人,其邮件也一直保有提示语:
“任何在本信件内容中的非官式意见、结论和其他资讯,不得视为代表唯冠或其子公司之立场或意见,除非有独立于此邮件之外的唯冠全权代表的另行证明”而本案根本不存在“独立于此邮件之外的唯冠全权代表的另行证明”,因此,电子邮件不作为效力文件。
特别需要提及的是:
苹果一方律师起草的协议草案及最终由IP公司与台湾唯冠公司签署的书面转让协议的最后一条(协议第11条)特别约定了:
“第11条本协议及本协议提及的一切文件构成双方之间关于本协议标的的全部协议并取代先前关于该标的草案、协议、承诺、陈述、保证及任何性质的书面或口头安排”。
二、从一开始苹果一方起草修改的协议的交易主体就一直为台湾唯冠与IP公司,深圳唯冠与苹果一方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
上诉人在本案中,对电子邮件进行了过滤筛选,将一些认为对其“不利”的邮件过滤掉。
由于我方对这些邮件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故为避免产生歧义,我方在一审也未将被苹果一方过滤掉的邮件在本案中引用。
而即使是从经苹果一方过滤加工后的电子邮件内容来看,其出让方也仅仅是台湾唯冠,而绝非我方----深圳唯冠。
往来邮件正文中,多以简称“唯冠”(proview)来指代交易出让方公司,而出现公司全称处时,均无一例外的是唯冠电子股份有限公司(ProviewElectronicsCo.,Ltd)。
例如:
2009年12月8日11:
05,JonathanHargreaves发给袁辉的邮件(上诉人一审第26号邮件)提及:
“FinallycanyouaskMr.RayMaiwhetherhehastheauthoritytoblindProviewElectronicsCo.,Ltd?
(译文:
最后,你可否向Mai先生询问他是否有权代表唯冠电子股份有限公司?
)”。
又如:
所有协议包括商标清单(包括每一次的草案)均由苹果一方的律师起草制作,而这些协议及附件均无一例外地采用出让方公司全称:
“ProviewElectronicsCo.,Ltd”(唯冠电子股份有限公司)。
如,2009年12月1日星期二13:
43,JonathanHargreaves发给袁辉的邮件((上诉人一审第23号邮件))的附件系转让商标的清单,清单注明为“PROVIEW ELECTRONICS CO.,LTD:
I-PAD/IPADMARKS WORLDWIDE”(唯冠电子股份有限公司),其Owner(权利人)栏中的记载也为ProviewElectronicsCo.,Ltd(唯冠电子股份有限公司)。
再如:
2009年12月8日星期二11:
05,JonathanHargreaves发给袁辉的邮件(上诉人一审第26号邮件)所附转让商标的清单也为PROVIEW ELECTRONICS CO.,LTD:
I-PAD/IPADMARKS WORLDWIDE,其Owner栏中的记载也为ProviewElectronicsCo.,Ltd;而且,所附(分区)商标转让协议Assignment of Trade Marks中记载的出让方为PROVIEW ELECTRONICS CO.,LTD,a company organised under the laws of Taiwan(唯冠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一家依照台湾地区法律设立的公司)。
特别需要指出的是:
上述附件,原文在苹果一方邮件公证书部分可见,而译文,苹果一方刻意省略,没有提供。
还需特别指出的是,由这些邮件可清晰可见:
协议及商标清单系由苹果一方律师起草-----2009年10月23日14:
35,JonathanHargreaves发给HuyYuan的邮件中(上诉人一审第12号邮件)记载:
“程序非常简单……我会让我的律师准备书面协议和转让文件将IPAD的权益转给我公司”。
再从我方二审提交的三份邮件,可以进一步说明:
协议由苹果方律师起草,历次协议草案中,交易主体均为台湾唯冠、IP公司。
如:
Jonathan Hargreaves2009年11月10日17:
35发给袁辉的邮件(被上诉人二审证据1),主要内容:
A“1、我方律师已经准备了一份简单的协议,包括唯冠同意将IPAD的所有权利转让给我公司的惯用条款……3、如你方满意合同,请由唯冠的授权代表人签署”。
B、该邮件附件系IPAD协议草案,明确转让双方为:
唯冠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习称为“台湾唯冠”)、IP申请发展有限公司。
并且将台湾唯冠的详细地址也列明(不难看出,苹果律师对台湾公司的资料包括商标权属早已调查收集)。
特别需要提及的是:
该协议草案的最后一条(协议第11条,请见原英文附件)与最终2009年12月23日在台北签署完成的正式协议的最后一条(亦为协议第11条)完全相同,内容为:
“本协议及本协议提及的一切文件构成双方之间关于本协议标的的全部协议并取代先前关于该标的草案、协议、承诺、陈述、保证及任何性质的书面或口头安排”。
又如:
Jonathan Hargreaves2009年12月15日23:
21发给袁辉的邮件(被上诉人二审证据3),又一次附有苹果一方律师起草并定稿的商标转让协议,而且该协议已由IP申请发展有限公司董事HandnWood于2009年12月14日签署。
协议主要内容也与2009年11月10日17:
35邮件所附协议草案(请证据一)及2009年12月23日正式签署的协议相同,即约定:
商标出让方为唯冠电子股份有限公司(台湾唯冠),本协议及本协议提及的一切文件构成双方之间关于本协议标的的全部协议并取代先前关于该标的草案、协议、承诺、陈述、保证及任何性质的书面或口头安排。
三、所谓袁辉、麦世宏、杨荣山的多重身份,并没有对苹果一方产生任何的误导,邮箱更不是法律认可的授权表象,与交易主体的认定并不发生法律层面上的联系。
深圳唯冠人员参与了全过程的说法,意在混淆法律关系。
关联公司人员代为办理具体事务,这是常有的事,一点都不奇怪。
台湾唯冠与IP公司交易,台湾唯冠的工作联系具体由谁来担当,对交易没有影响。
正因为如此,你明知麦世宏、袁辉使用的是深圳唯冠的邮箱,并且袁辉的邮箱将深圳唯冠的全称、地址、电话写的一清二楚,你明知袁辉、麦世宏在深圳工作,并没有任何的疑问,只是按照法律的实质性要求,特别要求授权代表出具委托书,并且签约分别在伦敦、台北两地均办理了合同公证手续,以表示双方意思表示的真实、合法、严谨。
本案需要关注的不是所谓谁全程参与的问题,而是要看交易一直都是以谁的名义发生的!
这才是问题的实质、根本。
首先,任何公司处置自己的资产,均有权安排自己的授权代表及相关联系人,这些人员的安排是由自己决定并以自己名义对外联系或办事。
借用关联公司的员工代为处理事务,是十分常见的模式,无可厚非。
本案中,袁辉系深圳唯冠公司的一名专利工程师,因其英文程度较好,协助台湾唯冠公司麦世宏先生与IP公司进行交易中的联系安排---这是一起极其常见的作法。
袁辉从一开始就是使用的深圳唯冠公司的邮箱,并且不隐晦自己是深圳唯冠的员工,但双方均十分清晰的是:
袁辉是在以台湾唯冠公司的名义谈事。
麦世宏在本案中,是作为台湾唯冠公司法务部处长的身份体现的。
在处理台湾唯冠与IP公司的商标转让事务中,因袁辉的邮件多抄送给麦世宏,IP公司形成一个强烈的印象:
麦世宏负责台湾唯冠公司此商标转让项目,系袁辉的老板(请见被上诉人二审证 据2)。
而且,麦苹果一方也明知世宏的邮箱也是深圳唯冠公司的邮箱,麦世宏在深圳工作(请见上诉人二审证据2)。
而苹果一方当时仍然严格依据世界通行的规则,不论对方具体人员的固定岗位是什么,是何人,只要提供有效的授权书即可。
故要求明确麦世宏是否确已获取“唯冠电子股份有限公司的授权”(上诉人一审第26号邮件)。
麦世宏2009年12月23日出具了“唯冠电子股份有限公司的授权书”。
并同时提供了其另一身份为深圳一家知识产权代理机构总经理的名片。
杨荣山先生,确有多种兼职,但在本案中,唯一体现其身份的只有一处:
唯冠电子股份有限公司给麦世宏先生授权书中负责人一栏,加盖有杨荣山的印鉴。
苹果一方在本案中一直声称麦世宏为深圳唯冠公司法务处长,这里暂且不论苹果一方所称缺乏证据,单就关联性而言,麦世宏是否有其他身份对苹果一方的意思表示都不构成影响,因其在本案中根本未以所谓深圳唯冠法务处长的身份行事,其是否系深圳唯冠法务处长与本案并无任何关联性。
杨荣山的多重兼职,同样如此,对本次转让不产生任何影响。
任何纠纷的解决,应当以事发当时双方的意思表示为评判内容,不可事后去挖掘、“考证”一些与事发当时毫无关联的“其他身份”;即使存在这些身份,也没有对当时双方的意思表示发生任何影响,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如果硬称这些人的所谓“多重身份”与本案有关联,为何当初不与深圳唯冠签约呢?
苹果一方如今地将其与台湾唯冠洽谈签约过程中,根本没有出现过的因素,硬扯进来,未免过于牵强附会,毫无逻辑可言。
四、苹果一方所谓的“本案存在两个合同”、“集体交易合同”、“表见代理”、“间接代理(隐名代理)”等观点,纯属诡辩
1、IP公司与深圳唯冠公司之间不存在商标转让协议,两转让合同之说不成立
苹果一方声称:
本案有两转让合同,一个是IP公司与深圳唯冠公司以电子邮件建立的转让合同,要约承诺已完成,另一个合同系IP公司与台湾唯冠公司的书面合同。
此说荒唐!
根据我国《合同法》第十四条:
要约的内容必须具体明确。
而整个电子邮件过程中,邮件内容、邮件所附协议草案、清单,无一例外地显示交易主体为IP公司与台湾唯冠公司。
袁辉邮件明确表示:
电子邮件不具有效力;IP公司邮件明确要求是由授权代表签约方可。
如果硬说IP公司与深圳唯冠公司也存在另一合同,试问:
IP公司既然可以与台湾唯冠签定书面协议约,为什么不可以就两中国商标与深圳唯冠签约呢?
不言而喻,IP公司与深圳唯冠公司之间不存在商标转让协议。
不顾客观事实,将同一件事,硬性割裂、扯为两个合同,只能归结为荒唐!
2、集体交易之说荒唐
上诉人集体交易的观点,在一审三次开庭,均为提及,相信是其后期代理词中出现的观点。
上诉状及本次二审开庭,又作为上诉方的一项主要的观点。
然而,此说也根本不能成立。
民商事交易中何来“集体交易”?
苹果一方可否明示,集体交易的法律特征是什么?
法律依据是什么?
上诉人是不是试图将民商事法律关系类比于“集体劳动合同”关系?
民商事交易,最基本的要素之一为“合同主体”,合同主体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未经合同主体的授权,任何他人均不可越俎代庖。
集体交易,不是一个法律术语,这是上诉人杜撰的词语。
企业法人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这是中国法律的规定,也是世界通行的法律规则。
试问:
签署的协议及此前的协议草案,何处存在一个“唯冠集团”?
何处体现“集体交易”的约定?
3、表见代理之说不成立
表见代理首要问题是代表谁?
这是表见代理最基本的表象。
而本案交易双方均清楚:
出让方就是台湾唯冠,故本案根本不存在表见代理。
被上诉人即深圳唯冠公司系中国公司,是按照中国法律运营的,重大事项应由公司董事会决策,并且当时由于深圳唯冠财务状况的特殊性,重大事项同步需知会债权银行团,而深圳唯冠董事会此前根本不知晓自己公司IPAD中国商标出让的任何意向,更未对此进行过任何讨论与决策。
正因为如此,深圳唯冠从未授权任何人转让涉案商标。
表见代理的特征是以谁的名义活动,其法律特征必须按照司法解释的规定判断。
涉案商标的“交易”,台湾唯冠人员并没有以深圳公司的主体签约,如今苹果一方签约后再去刻意求证麦世宏、HUYYUAN是否具有其他身份毫无意义。
这些人是否具有其他身份对于苹果一方当初交易没有产生任何影响,苹果一方当时一再强调的是授权行为是否有效。
该转让协议是在台北市签署的,苹果一方当时聘请台湾华人律师、台湾华人公证人到场,就是全面的审查这些行为的有效性,即是否得到授权才是最核心的环节。
IP公司当初如果是将深圳唯冠公司当成出让方,为何不直接要求与深圳公司另签一份协议,又为何不要求另行出具深圳唯冠的授权书呢?
苹果一方事后挖空心思的“考证”,完全不符合逻辑。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法发〔2009〕40号)之规定,本案所谓的“表见代理”根本不能成立。
该司法解释第13、14条对如何认定表见代理加以了明确规定:
“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表见代理制度不仅要求代理人的无权代理行为在客观上形成具有代理权的表象,而且要求相对人在主观上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
合同相对人主张构成表见代理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不仅应当举证证明代理行为存在诸如合同书、公章、印鉴等有权代理的客观表象形式要素,而且应当证明其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行为人具有代理权。
人民法院在判断合同相对人主观上是否属于善意且无过失时,应当结合合同缔结与履行过程中的各种因素综合判断合同相对人是否尽到合理注意义务,此外还要考虑合同的缔结时间、以谁的名义签字、是否盖有相关印章及印章真伪、标的物的交付方式与地点、购买的材料、租赁的器材、所借款项的用途、建筑单位是否知道项目经理的行为、是否参与合同履行等各种因素,作出综合分析判断”。
而具体到本案,台湾唯冠(或麦世宏先生)是以台湾唯冠的名义签约、出示的是台湾唯冠的授权书、收款人系台湾唯冠公司。
代理的任何一项客观表象形式要素,均指向台湾唯冠,而与被上诉人唯冠科技(深圳)有限公司无关。
表见代理成立的要件在于“相对人在不知道行为人无代理权方面不存在疏忽或懈怠并为此承担举证责任”。
而本案中,“相对人”IP申请发展有限公司的过失显而易见,因此,表见代理依法根本不能成立。
4、间接代理(隐名代理)不成立(略,请见本文第五点)
五、间接代理之说不成立、IP公司与台湾唯冠之间的商标转让协议,对深圳唯冠不具有任何约束力
上诉人在长达一年半的一审期间,从未提及过所谓的隐名代理之说,一审败诉后,苹果一方又突然冒出所谓的“间接代理(隐名代理)”的观点,实属诡辩
本案苹果一方的诉讼请求能否成立,表见代理显然是本案的焦点之重---关于这一点,一审三次开庭,一审法庭均将其列为本案的第一焦点,原被告双方对于这一归纳,均表示认同。
诉讼也需要讲求最基本的诚信,苹果一方一审中从未提及过所谓的“间接代理(隐名代理)”之说,如今一审败诉,不顾客观事实,突出奇想,一拍脑袋,冒出一个“《合同法》402条规定的间接代理(隐名代理)”之说。
本案间接代理是不成立的,间接代理通常使用于委托人往往不愿意披露自己的信息(如金额巨大的珠宝、字画拍卖),或者在特定的业务模式中(如特定的外贸代理)。
本案所涉商标转让,间接代理既无必要,也无可行性----这是苹果一方事前就明知的。
金额仅为3万5英镑的转让,有何必要间接代理?
况且,深圳唯冠公司的人员袁辉被临时借用为台湾唯冠公司联系人,袁辉的信息对苹果一方是公开的,原本是帮助台湾唯冠来衔接台湾唯冠公司的商标转让事宜,又有什么必要再由台湾唯冠间接代理深圳唯冠公司来处理深圳唯冠公司的商标?
岂有如此的画蛇添足!
上诉人所称为了逃避深圳唯冠公司债权银行监管,所以由台湾唯冠代深圳唯冠签约,则纯属恶意中伤之说。
为了帮助深圳唯冠应对金融海啸,深圳唯冠公司请求8家债权银行的金融资助的同时,主动将经营活动接受银行的监管。
深圳唯冠公司若进行资产处置,按程序是需由各业务部门包括财务部门研讨后,经董事会决策并必须知会债权银行的。
深圳唯冠公司没有理由不按程序随意处置两IPAD商标的。
深圳唯冠随意处置IPAD商标是不具有可操作性的。
而上诉人不顾客观实际,突然冒出一个所谓的为了逃避银行监管之说。
试问如此中伤,证据何在?
所称的如此逃避,只有当三方(苹果一方、台湾唯冠、深圳唯冠)恶意串通损害银行的利益时,才可能发生。
我们深圳唯冠公司是决无任何这方面的念头,试问:
苹果一方是否是在说自己与他人恶意串通损害银行利益呢?
苹果一方所称的“间接代理”之说,其是否成立,依据证据规则,必须由其承担举证责任!
试问:
间接代理的证据何在?
“间接代理(隐名代理)”可以实现交易的目的吗?
商标注册转让,法律认同的是实名制,“间接代理(隐名代理)”能够得到商标行政主管机关的认同吗?
商标出让方采取间接代理根本不具有任何可行性!
商标转让必须签订书面协议,要办理过户登记手续,任何国家采用的都是实名制,不可能采用间接代理形式把深圳唯冠的商标由台湾唯冠转让给IP申请发展公司。
苹果一方这一观点的冒出,只能说明其理屈词穷。
鉴于间接代理根本不成立,IP公司与台湾唯冠公司签署的商标转让协议,对深圳唯冠公司不具有任何约束力。
六、第1590557号、第1682310号IPAD注册商标专用权一直归属于深圳唯冠,并且该商标权属从未发生任何改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九条规定:
“转让注册商标的,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签订转让协议,并共同向商标局提出申请。
受让人应当保证使用该注册商标的商品质量。
转让注册商标经核准后,予以公告。
受让人自公告之日起享有商标专用权”。
即根据中国商标法,引起商标权属发生改变,必须完成两项步骤:
第一,转让双方签约并履行;第二,必须得到国家商标行政主管部门的依法核准并向社会公告。
本案,商标权属从未发生过改变,如前所述,深圳唯冠与IP公司之间不存在合同,故此根本不存在合同是否成立、合同是否有效、是否需要继续履行等问题。
IP公司与台湾唯冠公司之间的商标转让合同对深圳唯冠没有任何约束力。
故此,没有任何因素导致深圳唯冠的商标权属发生或可能发生改变。
上诉人提起的所谓商标权属确认之诉,纯属无理,理应驳回。
为什么苹果一方,在深圳商标权属不容置疑的情形下,还要提起所谓的权属确权呢?
这是因为苹果一方没有正视此前犯下的过于低级的错误,相反竭力加以掩饰,故发动了一场本不应当发生的诉讼,以此来掩盖随后公然侵权行为的本质。
为什么苹果一方不以商标转让合同纠纷为案由,却要以商标权属纠纷为案由起诉,而在审理中,却又以商标转让合同为主线呢?
这是因为商标转让合同,苹果一方不是与深圳唯冠公司签署的而是与台湾唯冠签署的,若以合同纠纷为案由起诉的话,更容易因被告主体资格不符而被驳回诉讼请求。
因此,苹果一方进行“简单案情复杂化处理”,故意将一潭清水搅浑,将“商标转让合同纠纷”改换为“商标权属纠纷”。
从而将苹果一方与台湾唯冠公司之间的商标转让合同纠纷,声称为苹果一方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所谓的“商标权属纠纷”。
正因为苹果一方欲掩盖真相,苹果一方起诉的对象就极其怪异:
以商标转让合同为依据起诉却以“商标权属”为案由,不以合同出让方为被告或共同被告,却以该转让合同不相干的深圳唯冠为被告。
因商标权属从未发生任何变化,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理应依法被驳回!
七、纠纷实质:
苹果一方与台湾唯冠公司之间的缔约过失责任应由苹果自己担当
既然IP公司与台湾唯冠之间的商标转让合同对深圳唯冠不具有任何约束力,苹果一方应当如何主张权利呢?
错误地约定转让第三方深圳唯冠的商标,实质上应为苹果一方与台湾唯冠公司之间的缔约过失责任之争。
究竟是谁的责任?
责任若主要应由台湾唯冠承担,应承担何种责任呢?
根据中国法律的原理,类似纠纷既不涉及商标权属的改变,也不涉及台湾唯冠公司的违约责任问题(无权处置之约定原本就无效),而是一种特殊的责任形式---缔约过失责任。
然而,低级错误的发生,苹果一方的责任远大于台湾唯冠:
1、苹果精心策划、大事应对;台湾唯冠3万5英镑的交易,随意对待。
2、苹果动用专业律师团队,台湾唯冠则非专业人员处理;
3、苹果一方起草全部协议,主导整个转让过程,台湾唯冠被动配合;
例如,商标转让协议,台湾唯冠公司麦世宏于2009年12月23日在台北签署,而此前IP公司的董事HandnWood早在2009年12月17日就已在伦敦签署并办理了公证。
涉及中国商标的转让登记申请,麦世宏于2009年12月23日签署,而IP公司的董事HandnWood早在2009年12月9日就已在伦敦签署并办理了公证。
3万5英镑的汇票是2009年12月23日由IP公司交付给台湾唯冠的,而早在2009年12月7日,就已由IP公司从巴克莱银行开出。
4、苹果一方查询提供全部信息,台湾唯冠仅仅是核对验证。
5、苹果错误在先,台湾唯冠没有及时发现。
因此,苹果一方由于自己所犯十分低级的错误,只能由其自己担当。
此外,特别值得关注的是:
从中国商标网上显示的信息,苹果公司早在2009年10月22日,即其尚未与台湾唯冠公司书面转让协议签署日(2009年12月23日)之前,就已经委托北京英特普罗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向中国商标局在第9类商品上申请注册“IPAD”、“iPad”商标(申请号:
7775786、7775775)。
因此,苹果一方早就委托中国代理机构检索查询相关商标权属并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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