现代法治中法与理的冲突与整合解析.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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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代法治中法与理的冲突与整合解析
目录
一、道理与法理
(一)、什么是法理与道理
(二)、法与道理的关系
二、法理与情理的冲突与整合
(一)、法理与情理有时是冲突的
(二)、法理与情理有时又是相融合的
现代法治中法与理的冲突与整合
储玲
【内容摘要】
法律本身就是道理的归纳上升到国家强制力保证,法律和道理本身自然不是对立的,而情理与道理并非完全一回事,情理与法律有时是相冲突的,依照法律审理即便不合情理,其危害也远远小于不依照法律审理而去符合情理。
本文试图通过分析法律、道理、情理等之间的关系,查看现代法治中法与理的冲突,整合现代法治中法与理的关系。
【关键词】
法理,道理,情理,冲突,整合
现代法治中法与理的冲突与整合
法律通常是指由社会认可国家确认立法机关制定规范的行为规则,并由国家强制力(主要是司法机关)保证实施的,以规定当事人权利和义务为内容的,对全体社会成员具有普遍约束力的一种特殊行为规范(社会规范)。
而理说起来比较复杂,通常说的理有天理、道理、法理、情理等。
要说天理,那可是我国封建社会的法理的根本依据。
我国古代文化把“天”奉为最高权威,孔子说:
“唯天为大”,“获罪于天,无所祷也。
”有人把“天”说成是神学意义上的上帝,将它视为人格化的神了。
因此带有封建宿命论的色彩。
这在我国社会主义现代法律中就不足为据了。
一、道理与法理
(一)、什么是法理与道理
法理,指形成某一国家全部法律或某一部门法律的基本精神和学理,在一定意义上是法的渊源。
道理,是一个稀松平常的字眼,使用的范围很广。
但许多人不知道“道理,道之理也。
大道无形生育万物,大道无情运行万物,大道无名养育万物。
道之理者唯自然也。
自然之理者,顺道者昌盛,逆道者衰亡。
天道无亲,常与善人。
”《庄子·缮性》:
“道,理也。
……道无不理”。
《韩非子·解老》以“道理”并提,认为“万物各异理,而道尽稽万物之理”,“故曰:
道,理之者也”。
道在中国哲学中,是一个重要的概念,表示“终极真理”。
所以“道理”这个词实质上是不简单的,有着丰富的内涵。
什么事情都必须讲道理,法律也不例外。
也意味着法律的制订和实施要考虑众多复杂的情况,不得与道理相悖。
所以在这里讲法与理的冲突与整合就有必要说一说法与道理的关系。
(二)、法与道理的关系
应该说好的法于道理是相吻合的,是没有冲突的。
道理是法的基础,法是道理道理的一种外在表现形式。
先说为什么需要法,法律是维护国家稳定、各项事业蓬勃发展的最强有力的武器,也是捍卫人民群众权利和利益的工具,也是统治者统治被统治者的手段。
法遵循道理而被制定和实施,它关系到国家和民族的利益,关系到国家和民族兴衰存亡。
小学语文教材苏教版第八册有一篇课文叫做《生命的壮歌》,里面讲了两个小故事,一个叫“蚁国英雄”,讲的是一群蚂蚁为逃离火海迅速地扭成一团从火海中滚出来,虽然牺牲了不少蚂蚁,最终种族幸免灭绝。
另一个故事叫“生命桥”,讲的是一群羚羊被猎人赶到了悬崖边,他们被迫进行了一场生命的接力——老羚羊们用自己宝贵的生命为年轻羚羊架起了一座座生命桥,让年轻羚羊得以逃生。
动物尚且如此,何况是我们人类呢?
为了人类更好地生存和发展,我们必须制订并实施一些社会规范,调整人与人之间甚至是人与自然之间的关系,使之和谐美好。
卢梭说过:
“人生而自由,但无往不在枷锁之中。
”也就是说人是社会的人,没有所谓的绝对的自由,在生活中不能随心所欲,必须遵守法律。
倘若给了你一种自由,结果别人就连最基本的权利都丧失了,我们相信这种自由不是我们人类所需要的。
我们需要的是法律规范下的自由。
这也是法律存在的道理和原因。
坚持以道理为基础,法律就不会与道理相冲突。
不过也许会有人说“理无常是,事无常理”,其实“理无常是,事无常理”本身不也是一种基本的道理么?
辨证唯物主义世界观要求我们要以运动的思想看事物,用发展的眼光看问题,由此法也是必须与时俱进的。
所以法不合时宜了就要进行修正或修订。
二、法理与情理的冲突与整合
情理与道理不能完全等价,尤其是象中国这样的人情大国,人情过滥,什么事都讲人情,甚至有人说“法律无非人情”,却不知许多人徇私情,枉顾法律,以致法律形同虚设,这样的情理是万万要不得的,正所谓“法不容情”。
(一)、法理与情理有时是冲突的
我们先来看看一个小案例。
一天,某某向朋友借了20000元人民币,打了欠条,并且认真签上了自己的姓名。
但某某本为无信之人,并没有按时还钱给朋友。
在两年内朋友曾多次向某某索要还款,而某某都推托不还,但碍于情面朋友并没有诉诸法律。
又过了一段时间,朋友看出某某确实没有还钱的诚意,迫于无奈向法院提起诉讼:
要求某某退还两年前借的20000元人民币,并赔礼道歉。
但法官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债权人向法院请求保护债权的诉讼时效为两年。
法官并没有判决某某还款。
这似乎不合情理?
因为无论是两年,还是三年四年,钱都是其朋友的,凭什么不还?
但依据法律,过了诉讼时效法官便不能要求债务人还钱给债权人。
这虽然有违人之常情,但法律也有它的难处。
因为事情耽搁的越久,取证越难。
自古至今,判案都是要靠证据的,没有充分的证据,便不能服被告人,也不能服众。
法律规定诉讼时效可以促使百姓们尽快维护自己的权利,能培养群众的维权意识。
案件的判决虽然不合情理但却是有道理的。
下面我们来看一个著名的案件。
2002年5月26日,浙江省绍兴县轻纺科技中心董事长丁某遇害,警方经侦查初步认定杀害丁某的凶手系其丈夫——轻纺科技中心总经理徐某平。
案发后,杀人分尸的徐某平出逃外地。
6个月后,他在广东揭阳被抓获。
2003年2月和3月,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徐某平一案进行开庭审理。
就在一审判决前后,近200人上书法院请求枪下留人,上书人中既有科技工作者,也有官员和普通公民。
他们认为,徐某平为中国纺织行业、为地方轻纺科技事业作出了突出贡献,应当从轻处罚。
据介绍,徐某平被捕前,以他的名义申报的国家专利有10项。
他主编的《中国轻纺面料图集》,是纺织界广大设计人员及商贸人员重要的花样选定参考工具书,填补了国内空白。
从1994年10月起在全国试用的计算机辅助设计先进技术,结束了国内印花布手工传统描稿的历史。
绍兴轻纺科技中心有限公司,是世界上能生产数控印花机的仅有的两家公司之一。
此外,徐某平组织开发的“金昌EX6000”印花电脑设计分色软件,是当时国内少有的可参与国际竞争的专业软件,仅在绍兴县推广后,每年轻纺业增加的附加值就达3.5亿元,截至2003年6月依然占据着全国纺织业50%左右的市场,还销往许多国家。
其主持攻克的转移印花辊筒雕刻工艺,被科技部列为国家级高新技术项目。
支持开发的数控激光直撞制网机,是国家两个五年计划都没有攻破的项目,徐某平仅用两年时间就一举攻克。
对徐某平在中国纺织技术领域的贡献,业内有着广泛的认同。
他在纺织行业也拥有极高的知名度。
就在关押期间,他还完成了3项实用新型技术,专家均评价很高。
因此,许多科技界人士主张让他“戴罪立功”。
浙江高院对上诉理由进行了逐一审查,通过审理,浙江高院认为,被告人徐某平因家庭纠纷而采用扼颈的方法杀死妻子,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情节恶劣,后果严重。
2003年12月25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
(一)项,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6日,徐某平被验明正身注射执行死刑。
至此,这起被国内媒体称为“杰出科学家”杀人的案件画上了句号。
“科技精英”徐某平被判处死刑后,法学界的专家学者对此案发表了自己的看法。
上海社会科学院法学所研究员刘华认为,200人联名上书要求法院根据“徐对国家和社会的重大贡献,免其死罪”,涉及到一个法律原则问题,即对于有突出贡献的专家是否应当法外施情?
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是我国宪法确立的社会主义法治一般原则,在刑法适用上必然应当体现这一原则。
我国刑法第四条规定“对任何人犯罪,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
不允许任何人有超越法律的特权”。
也就是说,不论犯罪人的社会地位、家庭出身、职业状况、财产状况、政治面貌、才能业绩如何,在定罪量刑时不应有所区别。
这就是说,专家亦好,名人亦好,如果涉嫌犯罪,刑法是衡量罪与非罪、重罪与轻罪的惟一尺度,至于专家的才能、名人的贡献,不能是适用刑法的评价标准。
如果法院判决适用多重评价标准,那么今有徐某因为对纺织行业的贡献而免死罪,今后定有张某、李某因具特殊才能而获免罪,这样势必造成刑法适用混乱。
所以,适用刑法人人平等,同罪同罚,是自然正义的要求,是刑法坚守的底线。
中国政法大学教授樊崇义在接受采访时说,从感情上,可以理解上书人的内心感情,觉得徐某平作为人才很可惜。
但法律毕竟是法律,任何感情不能超越铁面无私的法律。
对这个案件,我们应该从感性考虑转向理性考虑。
这里的所谓“理性”就是指法律。
面对法律,普通公民也好,法官也好,都应把“法律意识”放在第一位。
生命对于每一个人都是平等的。
死刑对于杀人犯也是平等的。
判处徐某平死刑是因为他剥夺了自己妻子的生命,这是法律的国际标准。
不能因为这个人是科学家搞了多少专利,那个人是企业家创造了多少社会价值,我们就从轻处罚了,就法外开恩了,这都是不允许的。
对辩护人提出“徐某平在羁押期间完成三项专利设计并正在申请专利,系立功表现”的意见,樊崇义说,我国现行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犯罪分子有揭发别人的犯罪行为,经查正属实的,或提供重要线索的,使得案件得以侦破的……”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此外,“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免除处罚”。
对刑法的这一规定,我们可以从字面得到以下解释:
重大立功表现所指代的一定是犯罪以后。
这个时间是犯罪以后而不是指以前。
某人犯罪以前的所有功劳和表现不属于这个范畴。
关于这个问题,最高法院也有这样的司法解释:
“对国家对社会有极大、重大贡献等表现的,应当认定为有重大立功表现。
”这个解释讲的是一个人的一贯表现。
在处理案件时,“表现”只能算一个具体情节来考虑,“表现”对整个案件的性质是不会起到根本改变作用的。
“重大立功表现”主要还是指犯罪以后的表现。
这之前不管你有什么表现,都不能打破“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基本准则。
综合上述,该案件中有200人的联名上书求情,似乎另有情理,但案件的判决却终不能徇私情,只能依道理而行,维持正义。
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是我国宪法确立的社会主义法治一般原则,古代甚至有“天子犯法与庶民同罪”的说法,我们必须坚持这一原则。
法律是需要讲究信用的,否则就不能服众,就不能很好地用来治理国家。
孔子说:
“民无信不立。
”这是一个硬道理。
这就是为什么商鞅变法之前要来个城门立柱,燕昭王欲振兴国家就听信了郭隗的“千金买马”的典故,曹操也曾割发以代首……。
近来在网上看到新华社驳斥“领导干部大多是贪官”、“越反越腐”等观点,提振反腐必胜信心。
该事件从侧面也反映了部分人对国家缺乏信心,当然同时也是对法律缺乏信心。
甚至有人为腐败狡辩,称腐败是经济发展的润滑剂。
但是历史不是严正地告诉我们某朝某代灭亡都是因为朝廷腐败无能造成的么?
我们国家领导人把反腐提到了关系党和国家存亡的高度,为了避免政息人亡,也是为了法律的信用和尊严,我们一定要反腐到底。
(二)、法理与情理有时又是相融合的
通过上面的例子是否说情理与道理或法理就一定是相冲突的呢?
我们更多的是相信广大人民群众的眼睛是雪亮的,情感是正义的。
包拯包青天斩亲侄子包勉的故事千古流传,其背后是人民大众嫉恶如仇,渴望正义,以及对廉明公正的执法者的崇拜。
下面我们再看一个有名的案例。
2009年5月16日,云南昭通男子李昌奎因求婚遭拒后泄愤报复,强奸、杀害同村女青年王家飞,为灭口,又将王家飞年仅三岁的弟弟王家红杀害。
昭通中院一审判李昌奎死刑,云南省高院二审因“具有自首情节,认罪、悔罪态度好,积极赔偿受害人家属经济损失”等情节改判死缓,引起轩然大波。
更多的网民,纷纷把此案与前不久刚刚执行死刑的药家鑫案相提并论。
“身负一命的药家鑫都死了,身负二命,还犯强奸罪,手段更加恶劣的李昌奎竟免死?
司法的公信力何在?
”改判让受害人家属非常震惊,联名本村200多名村民向省高院提起申诉。
云南省高级人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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