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是一个极具中国特色的司法现象.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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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是一个极具中国特色的司法现象
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是一个极具中国特色的司法现象,其法律效力是一个敏感的话题。
尽管现行法律和"高法"的司法解释统属于中国正式法范畴,但毕竟法律是中国法的直接渊源。
最高人民法院无权用司法解释来规定司法解释的法律效力,更无权将其司法解释界定为具有法律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只能针对审判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法令的问题做出司法解释且不能与法律相抵触。
【立法解释】又称法律解释,是立法机关根据立法原意,对法律规范具体条文的含义以及所使用的概念、术语、定义所作的说明。
作出法律解释的目的是为了更准确地理解和适用法律。
我国现行宪法规定,由全国人大常委会解释宪法和法律。
1981年,全国人大常委会作出《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明确规定,凡关于法律条文本身需要进一步明确界限或作补充规定的,由全国人大常委会进行解释;凡属于地方性法规条文本身需要进一步明确界限或作补充规定的,由制定法规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大常委会进行解释或作出规定。
关于法规的应用解释问题,该决议规定:
“凡属于地方性法规如何具体应用的问题,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主管部门进行解释。
”
【司法解释】就司法解释而言,目前理论界存在“广义的司法解释和狭义的司法解释”之说。
广义的司法解释是指司法机关及其司法工作人员在司法工作和诉讼程序中对法律的阐释,狭义的司法解释是指国家最高司法机关根据法律赋予的职权就具体应用法律问题所制作的具有普遍司法效力的规范性文件。
正义的分类
现代学者通常将正义分为制度正义、程序正义、形式正义,我们认为这是可取的,这是按正义涉及的不同领域对正义所作的划分。
--周永坤、范忠信:
《法理学》,南京大学出版社,1994年6月版,第65页。
平均的正义,系私法所支配的范围;法律的正义与分配的正义为公法支配的领域。
--梅仲协:
《法学绪论》,(台湾)中国文化大学出版部,1985年版,第65页。
形式正义或抽象正义可解释为一种行动原则,根据该原则,凡属于同一主要范畴的人或事应予一样对待。
--[比]佩雷尔曼:
《正义、法律和辩论》,D.Reidel出版公司,1980年版,第11页。
在伦理上,我们可以把正义看成是一种个人美德或是对人类的需要或者要求的一种合理、公平的满足。
在经济和政治上,我们可以把社会正义说成是一种与社会理想相符合,足以保证人们的利益与愿望的制度。
在法学上,我们所讲的执行正义(执行法律)是指在政治上有组织的社会中,通过这一社会的法院来调整人与人之间关系及安排人们的行为。
现代法哲学的著作家们也一直把它解释为人与人之间理想关系。
--[美]庞德:
《通过法律的社会控制》(中译本),沈宗灵译,商务印书馆,1984年版,第73页。
这里我所讨论的是分配的正义,即体现在善恶分配中的正义,还有一种报应的正义(如惩罚)……
--[美]弗兰克纳:
《伦理学》(中译本),关键译,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1987年版,第107页。
亚里士多德所划分的分配正义与平均正义的种类,为各人应得的归于各人的原则在政治和社会行为方面得到检验指出了主要的检验场所。
另外,还有一个契约正义的领域,该领域是正义概念的范围在一些特殊情况下所扩及的方面。
当一条分配正义的规范被一个社会成员违反时,平均正义便开始起作用。
那么,要求对过失作出赔偿或剥夺一方当事人的不当得利,就成为势在必然了。
平均正义通常是由法院或其他被赋予了司法或准司法权力的机关执行的。
它的主要适用范围乃是合同、侵权和刑事犯罪等领域。
--[美]博登海默:
《法理学》(中译本),邓正来译,华夏出版社,1987年版,第254-256页。
正义是社会制度的首要价值,正象真理是思想体系的首要价值一样。
--[美]罗尔斯:
《正义论》(中译本),何怀宏译,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88年版,第1页。
作为公平的正义还有一个特征,它把处在原形状态中的各方设想为是有理性的和相互冷淡的。
--[美]罗尔斯:
《正义论》(中译本),何怀宏译,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88年版,第11页。
如果我们认为正义总是表示着某平等,那么形式的正义就意味着它要求:
法律和制度方面的管理平等地(即以同样的方式)适用于那属于由它们规定的阶层的人们。
--[美]罗尔斯:
《正义论》(中译本),何怀宏译,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88年版,第56页。
在某些特殊情形中,通过违反规范来减轻那些受到不公正待遇的人的困苦也可能不失为上策,但我们为这种事的辩护究意能走得多远(特别是在损害以信任现行制度为基础的期望的情况下),仍然是政治正义领域中的一个很纠缠人的问题。
总起来说,我们所能说的就是:
形式正义要求的力量或遵守制度的程度,其力量显然有赖于制度的实质性正义和改造它们的可能性。
--[美]罗尔斯:
《正义论》(中译本),何怀宏译,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88年版,第57页。
由于社会合作,存在着一种利益的一致,它使所有人有可能过一种比他们仅靠自己的努力独自生存所过的生活更好的生活;另一方面,由于这些人对他们协力产生的较大利益怎样分配并不是无动于衷的,这样就产生了一种利益的冲突,就需要一系列原则来指导在各种不同的决定利益分配的社会安排之间进行选择,达到一种有恰当的分配份额的契约。
这些所需要的原则就是社会正义的原则,它们提供了一种在社会的基本制度中分配权利和义务的办法,确定了社会合作的利益和负担的适当分配。
--[美]罗尔斯:
《正义论》(中译本),何怀宏译,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88年版,第2页。
一个社会,当它不仅被设计得旨在推进它的成员的利益,而且也有效地受着一种公正的正义观管理时,它就是组织良好的社会。
亦即,它是一个这样的社会,在那里:
(1)每个人都接受、也知道别人接受同样的正义原则;
(2)基本的社会制度普遍地满足、也普遍为人所知地满足这些原则。
……正是它构成了一个组织良好的人类联合体的基础条件。
正义
在伦理上,正义即善,被看成是一种个人美德和人的需要或者要求的一种合理的、公平的满足。
在政治、经济上,正义指一种与社会的理想相符合,足以保证人们的合理需要和利益的制度。
……
--章若龙、李积桓主编:
《新编法理学》,华中师范大学出版社,1990年9月版,第224页。
正义有最低的、不变的内容:
(1)正义要求分配利益和不分配利益不是任意的,要有一定的规范和标准。
……
(2)按一定标准的平等,或者是量的均等、或者是按人的贡献的平等、或按身份的平等,这是指正义要求一定的普遍性;(3)起码的中立,即分配利益的人起码保持一定的中立,这主要表现在审判中的不能自断其案,防止感性、个人利益等非理性的干扰。
这就是正义要求起码的“理性”。
--周永坤、范忠信:
《法理学》,南京大学出版社,1994年6月版,第63页。
什么是正义,通常又可称公平、公正、正直、合理等。
……总的来说,仅从字面上看,正义一词泛指具有公正性、合理性的观点、行为以至事业、关系、制度等。
从实质上看,正义是一种观念形态,是一定经济基础之上的上层建筑。
--沈宗灵主编:
《法理学》,北京大学出版社,1994年7月版,第47页。
总之,正义是一定社会中各阶级、阶层或集团关于社会制度及由此确立的各方面关系是否公正、合理的观念和行为要求,正义是具体的、历史的,其内容最终决定于物质生活条件。
--孙国华主编:
《马克思主义法律理学研究》,群众出版社,1996年12月版,第321页。
正义的首要问题就是社会制度的正义,而社会制度的正义则是关于分配权利义务的原则和准则。
--李龙主编:
《法理学》,武汉大学出版社,1996年8月版,第112页。
所谓正义,即系正与不正之观念,深深渗润于人性之中,而非玄学上的不可捉摸之物。
--梅仲协:
《法学绪论》,(台湾)中国文化大学出版部,1985年版,第66页。
则所谓正义,简而言之,乃非其分而莫取,事所应为则当为之也。
盖现代人类之生活,既处于社会联带关系,人与人之间,消极方面,因须彼此互相尊重对方之权利,始能维持社会秩序,共同生存。
……人与人之间,自须有勇敢之精神,见义勇为之行举。
则非其分而莫取,因为正义之所要求。
事所应为则当为之,自亦为正义所要求也。
--李肇伟:
《法理学》,(台湾)作者自刊,1979年版,第32页。
简而言之,正义包含两个因素--事物和应该接受事物的人;大家认为相等的人就该配给到相等的事物。
--[古希腊]亚里士多德:
《政治学》(中译本),吴寿彭译,商务印书馆,1965年版,第148页。
政治学上的善就是“正义”,正义以公共利益为依归,按照一般的认识,正义是某些事物的“平等”(均等)观念。
--[古希腊]亚里士多德:
《政治学》(中译本),吴寿彭译,商务印书馆,1965年版,第148页。
在这里,同吉尔巴特一起说什么自然正义,这是荒谬的。
生产当事人之间进行的交易的正义性在于:
这种交易是从生产关系中作为自然结果产生出来的。
这种经济交易作为当事人的意志行为,作为他们的共同意志的表示,作为可以由国家强加立约的契约,……这个内容,只要与生产方式相适应,相一致,就是正义的,只要与生产方式相矛盾,就是非正义的。
--《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25卷,人民出版社,1974年版,第379页。
我对正义的理解是:
在同每一个人的幸福有关的事情上,公平地对待他,衡量这种对待的唯一标准是考虑受者的特性和受者的能力,所以正义的原则,引用一句名言来说,就是“一视同仁”。
--[英]威廉·葛德文:
《政治正义论》第一卷(中译本),何慕李译,商务印书馆,1980年版,第84-85页。
正义,在各种名义下统治着世界--自然、人类、科学、良心、逻辑、道德、政治、经济、政治学、历史、文学和艺术。
正义是人类灵魂中最纯朴之物,社会中最根本之物,观念中最神圣之物,民众中最热烈要求之物。
它是宗教的实质,同时又是理性的形式,是信仰的神秘客体,又是知识的始端、中间和末端。
人类不可能想象得到比正义更普遍、更强大和更完善的东西。
--[比]佩雷尔曼:
《正义、法律和辩论》,D.Reidel出版公司,1980年版,第1页。
正义具有一张普洛斯似的脸,变化无常,随时可呈现不同形状,并且具有极不相同的面貌。
--[美]博登海默:
《法理学》(中译本),邓正来译,华夏出版社,1987年版,第238页。
我认为,不论是道德,还是非道德的德性,都不能作为分配正义的基本标准,因为只有当所有人都有能力享有获得全部德性的平等机会(不能假设他们都具有这样机会,因为实际上他们并不具有)时,把对每种德性的认可当作分配的基本才是正义的。
……
--[美]弗兰克纳:
《伦理学》(中译本),关键译,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1987年版,第104页。
各人应得的归于各人这一公式看来可以包括上述讨论中所涉及的所有有关正义的问题。
……关于给社会全体成员应当设定什么义务和责任的更深刻的问题,也同样属于各人应得的归各人的原则的范围之中。
--[美]博登海默:
《法理学》(中译本),邓正来译,华夏出版社,1987年版,第258页。
因此,那些抱有不同的正义观的人就可能还是会一致同意:
在某些制度中,当对基本权利和义务的分配没有在个人之间作出任何任意的区分时,当规范使各种对社会生活利益的冲突要求之间有一恰当的平衡时,这些制度就是正义的。
--[美]罗尔斯:
《正义论》(中译本),何怀宏译,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88年版,第3页。
宇宙的正当秩序,上帝的正义或公正要求价款得到偿付。
……仁慈是正义的女儿;它是从正义生出,并且不能与正义作对。
--[美]哈罗德·J·伯尔曼:
《法律与革命》(中译本),贺卫方等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年版,第217页。
习惯上,正义被认为是维护或重建平衡或均衡,其重要的格言常常被格式化为“同样情况同样对待”。
当然,我们需要对之补上“不同情况不同对待”。
--[英]哈特:
《法律的概念》(中译本),张文显等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年版,第158页。
说一个社会秩序是合乎正义的,这到底是什么意思呢?
这意味着,这种秩序把人们的行为调整得使所有人都感到满意,也就是说,所有人都能在这个秩序中找到他们的幸福。
对于正义的期望是人们永恒的对于幸福的期望。
这是人作为孤立的个人不能找到幸福,因而他就在社会中寻找。
正义是社会幸福。
--[奥]汉斯·凯尔森:
《法与国家的一般理论》(中译本),沈宗灵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年版,第6页。
然而,常有一种讲法:
的确有一个自然的、绝对善良的秩序,但却是先验的因而是不能理解的;的确有正义这样一种事物,但却是不能明白界说的。
这种说法本身就是矛盾。
事实上,这只是对一个痛苦的事实的委婉说法,即正义是一个人的认识所不能接近的理想。
--[奥]汉斯·凯尔森:
《法与国家的一般理论》(中译本),沈宗灵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年版,第13页。
实际上,正义之母不是自然,不是愿望,而是软弱。
--[古罗马]西塞罗:
《论共和国》,《论共和国论法律》(中译本),王焕生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114页。
这就是说,正义既不要求任何报酬,也不要求任何赏金,是为其自身而追求。
这就是一切德性的根源和含义。
……要知道,为正义寻求报酬,这本身便是最大的不正义。
法律效力的范围
法律生效的范围,包括法律对人的效力、空间效力和时间效力。
(1)法律对人的效力。
法律对人的效力是指法律对哪些人(包括法人)适用。
法律对人的效力的原则主要有以下几种:
属人主义,又名国民主义;属地主义,又名领土主义;保护主义;以属地主义为基础,以属人主义、保护主义为补充。
(2)空间效力。
空间效力是指法律在哪些范围内适用。
一般说来,一个主权国家的法律适用于主体所及的全部领域,包括陆地、水域及其底土和领空。
此外还包括延伸意义的邻土,即本国驻外使馆和在本国领域外的本国船舶和飞行器。
法律的空间效力一般有以下三种情况:
在全国范围内生效;在局部地区生效;不仅在国内而且在本国领域外生效。
(3)时间效力。
法律的时间效力是指法律何时开始生效和何时终止生效(或失效)以及法律对其生效以前的行为和事件有无溯及力的问题。
①法律的生效时间。
一般根据法律的具体性质和实际需要来确定。
通常有以下几种情况:
自法律公布之日起生效;由该法律明文规定生效的时间;由该法律规定法律公布后到达一定期限后生效。
②法律终止生效,即法律的废止时间,是指绝对地使法律的效力消失。
法律终止生效的方式一般有两种:
即明示的废止和默示的废止。
③法律的溯及力问题。
法律的溯及力,即法律溯及既往的效力,是指法律颁布后对它生效以前的行为和事件是否适用的问题。
适用,该法律就有溯及力,如果不适用,该法律就没有溯及力。
由于法律是一种行为规则,并且只有公布的法律才有可能成为约束人们行为的准则,所以近代各国一般采用法无溯及力的原则,即“法不溯及既往”。
--李龙主编:
《法理学》,武汉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358-362页。
法律效力是法律对人的作用力,离开了法律的对象人,便无所谓效力。
至于法律在时间和空间的效力,不过是对法律效力所起作用或应当起作用的对象人的时空定位而已;至于法律在事方面的效力最终还得落实到具体的人上来。
--姚建宗:
《法律效力论纲》,载《法商研究--中南政法学院学报》,1996年第4期,第19页。
法的效力范围,即指法对何种人,在何种空间范围、时间范围内有效,从而发挥法的约束力和强制力。
由此,法的效力一般包括
(1)法的对象效力范围;
(2)法的空间效力范围;(3)法的时间效力范围三方面的内容。
(1)法的对象效力范围。
法的对象效力范围,是指法适用于哪些人。
这里的“人”,包括自然人和法律拟制的人。
法的对象效力范围主要有以下几种:
属人主义;属地主义;保护主义。
(2)法的空间效力范围。
法的空间效力范围是指法在哪些地域、空间范围内发生效力。
法的空间效力范围是根据法的制定主体、适用范围等的不同来区分的。
一般来讲,有四种情况:
①全国性法律的空间效力范围。
②地区性法律的空间效力范围。
③有的法律,不但在国内有效,在特定条件下其效力还可越出国境。
④国际条约和协定的空间效力范围。
(3)法的时间效力范围。
法的时间效力范围是指法何时生效,何时终止生效及法律对其颁布实施前的事件和行为是否具有溯及力的问题。
①法的生效时间,一般根据法律的具体性质和实际需要来决定。
主要有以下几种形式:
自法律颁发之日起生效;由该法来规定具体生效时间;由专门决定规定该法的具体生效时间;规定法律颁布后到达一定期限开始生效。
②法的终止效力,即法律通过明令废止或被默示废止的形式,而终止其效力。
我国法律终止效力的形式有:
新的法律公布后,原有的法律即丧失效力;新法律取代原有法律,同时宣布旧法律作废;法律本身规定的有效期届满;由有关机关颁发专门文件宣布废止某个法律;法律已完成其历史任务而自行失效。
③法的溯及力,又称法的溯及既往的效力,是指新的法律颁布后,对其生效前的事件和行为是否适用的问题,如果适用,则具有溯及力;如果不适用,则不具有溯及力。
一般情况下,我国法律坚持“法不溯及既往”原则。
--张文显主编:
《法理学》,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92-95页。
法的效力范围通常包括法律的时间效力、空间效力、对人的效力和对事的效力。
(1)法的时间效力。
法的时间效力是指法生效的时间范围,包括法开始生效和终止生效的时间,以及对法律颁布以前的事件和行为该法律是否有效,即法的溯及力问题。
我国法律开始生效的时间有以下几种情况:
自法律公布之日起开始生效;由法律明文规定该法律开始生产时间;规定法律公布后到达一定期限或满足一定条件后开始生效。
法律终止生效是指法律被废止,于是其效力消灭。
废止法律一般分为明示的废止和默示的废止两类。
法律的溯及力是指法律溯及既往的效力。
就现代法治而言,一般采取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
但在现代各国法甚至是各国刑法中,法无溯及力的原则也不是绝对的。
(2)法的空间效力。
法的空间效力是指法生效的地域范围,即法在哪些地方具有拘束力。
根据国家主权原则,一国的法在其主权管辖的全部领域有效,包括陆地、水域及其底土和领空。
此外,还包括延伸意义上的领土,即本国驻外大使馆、领事馆,在本国领域外的本国船舶和飞行器。
由于制定的机关和法的内容不同,其空间效力有所不同,法的空间效力一般可分为法的域内效力和法的域外效力两方面。
(3)法的对人效力。
法的对人效力是指法对哪些人适用或有效,包括对哪些自然人和法人适用。
法对人的效力的一般原则主要有以下几种:
属人主义;属地主义;保护主义;以属地主义为主、以属人主义和保护主义为补充。
(4)法对事的效力。
法对事的效力是指法在实施过程中对哪些事项具有约束力。
通常的原则是对法所规定的事项发生效力,而对不属于法所规定的事项则无效力。
法对事的效力,应以明文规定的事项为限。
法律规范对事的效力还要遵循下面两个原则:
一事不再理原则;一事不二罚的原则。
--葛洪义主编:
《法理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344-349页。
法律效力的四个维度,包括时间维度、地域维度、对象维度和事项维度。
这四个维度又可称为属时维度、属地维度、属人维度和属事维度。
在这四个维度之间没有逻辑上的顺序关系,只有习惯上的顺序关系。
在习惯上,其顺序分别为时、地、人、事。
--张根大著:
《法律效力论》,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31页。
既然规范调整人的行为,而人的行为是在时间和空间中发生的,那么,规范也就对一定时间和一定空间是有效力的。
……因而我们就可以讲一个规范的属时(temporal)效力范围和属地(territorial)效力范围。
为了要决定人们必须如何行为,就一定要决定何时和何地他们才必须在所规定的方式下行为。
至于他们应如何行为,什么行为他们应做或不做,那是一个规范的属事(material)效力范围。
……然而,讲到一定规范,人们可以不仅提出什么应做或避免做的问题,而且也可以提出谁应做或避免做的问题。
后一问题就关系到规范的属人(personal)效力范围。
在规范的四个效力范围(sphereofvalidity)中,属人和属事这两个范围先于属地与属时的范围。
法律效力的等级<宪法法律知识<法律知识库
法律效力的等级
体系是以宪法(或根本法)为核心,由不同层次或等级的法律有机结合组成的整体,在这个整体中,宪法(或根本法)属于第一层次,而民法、刑法、行政法、诉讼等基本法律属于第二层次,基本法之下还可能有第三和第四层次的法律等等。
与此相适应,较低一级层次的法律的效力是或应当是来自并服从于(即低于)较高一级层次的法律的效力,而其他所有层次的法律的效力都是或者应当是来自并服从于第一层次的宪法或根本法的效力。
--姚建宗:
《法律效力论纲》,载《法商研究--中南政法学院学报》,1996年第4期,第20页。
在法学理论中,法的效力层次有时也被称为法的效力等级,或法的效力位阶。
影响法的效力层次的因素主要有:
(1)制定主体;
(2)适用范围;(3)制定时间。
法的效力层次的一般规则,即指不同等级的主体制定的法有不同的法的效力,等级高的主体制定的法,效力自然高于等级低的主体制定的法。
在各个法的体系中,法的效力层次要贯彻以下两个规则:
(1)在整个法的效力层次体系中,宪法是具有最高效力的。
(2)除宪法的效力统摄所有法的效力之外,上一级法的效力均高于下一级法的效力。
法的效力层次除要贯彻它的一般规则外,由于法的复杂性,法的效力层次还存在一些特殊规则:
(1)特别法效力优于一般法;
(2)新法优于旧法;(3)法律文本优于法律解释。
--张文显主编:
《法理学》,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90-92页。
法的效力层次就是指在一个国家法律体系的各种法的渊源中,由于其制定主体、程序、时间、适用范围等不同,导致各种法的效力也不同,由此而形成的一个法的效力等级体系。
法的效力层次遵循一定的原则,主要包括:
(1)宪法至上原则;
(2)等差顺序原则;(3)特别法优先原则;(4)实体法优先原则;(5)国际法优先原则;(6)后法优先或新法优先原则。
--葛洪义主编:
《法理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341-344页。
由于法律本身是有层次或等级划分的,因而其效力当然具有层次或等级性。
我们都有一个基本的共识,那就是一个国家或地区的法律如果是地方性的法律,则其效力范围施于其所辖地方范围内。
全国性法律的效力层次高于地方性法律的效力层次。
我国法律的效力层次是多层次性的结构体系。
在法律效力层次结构体系中,各种法律的效力既有层次之分,又有相互联系,从而构成一个庞大的我国法律效力体系。
对于法律效力层次的具体划分,尚有不同看法,但大致可以概括为四个层次。
最高层次:
宪法具有最高法律效力。
第一层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基本法律的效力层次属第一层次。
第二层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律的效力为第二层次。
第三层次:
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的法律效力层次为第三层次。
地方层次:
地方立法主体制定的地方法规,包括一般性地方法规和自治地方法规,特别行政区地方法规,其法律效力的层次为地方层次。
--张根大著:
《法律效力论》,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180-181页。
可以根据法律的位阶高低来识别法律效力的层次高低。
识别法律效力层次高低的具体标准主要有三条:
(1)根据主体识别。
立法主体的地位高,其制定出来的法律的效力层次也相应比较高。
(2)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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