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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经济法基础知识
第二章经济法基础理论
一、经济法的历史及其发展
经济法属舶来之物,考察其由来、产生与发展,可归纳为三点:
语源于法国,产生于德国,发展在东、西方国家。
1、经济法语源于法国
大多学者认为,“经济法”一词最早由法国两个空想社会主义大师摩莱里和德萨米分别在其代表之作《自然法典》(1755年)和《公有法典》(1842年)提出并加以使用的。
其实这两个空想者所言“经济法”并非于法律或法规意义上使用,而是用以表述他们所设想的理想社会的分配法则。
“经济法”的真正始作俑者当推法国经济学家、政治家蒲鲁东,他在1865年发表的《论工人阶级的政治能力》书中提出,法律应该通过“普遍和解”的途径解决社会生活的矛盾,为此需要改组社会,由“经济法”来构成新社会组织的基础。
因为公法会造成政府过多地限制经济自由,私法则无法影响经济活动的全部结构,它们都无助于实现“普遍和解”目标,社会组织将建立在“作为政治法和民法之补充和必然结果的经济法”基础上。
可见,蒲氏所称“经济法”已反映出今日之经济法理念。
经济法语源于法国,但是,法国未能就此产生实在的经济法。
经济法从空想变成现实并展开理论研究,则首先出现在了邻近的德国,德国成了经济法的发源地。
2、经济法产生于德国
在19世纪末20世纪初,德国为成为经济强国,以一战和战后重建为背景,大力推行国家资本主义和管制经济,对产业实行国有化和社会化,与此相应颁布若干具有直接经济内容、体现国家干预意志、甚至直接以“经济法”为名的法令、法规,如《关于限制契约最高价格的通知》(1915)、《确保战时国民粮食措施令》(1916)、《煤炭经济法》、《钾盐经济法》(1919)、一系列《卡特尔令》等。
这种新法现象,在德国学者看来,显然不同于既往民(商)法、行政法等,于是就此进行研究,概称它为“经济法”,一时间有关经济法的学术著作纷纷公开出版,如鲁姆夫《经济法概念》、赫德曼《经济法基础》、等,后世学者对经济法的界说大多可由此找到踪影。
说经济法产生于德国,但应当指出两点:
(1)西方经济法常以竞争法(或反垄断法)为核心,而创竞争法先例的却是判例法的美国。
美国在1890年通过的《保护贸易和商业不受非法限制和垄断侵害法案》(即《谢尔曼法》),这成为现代竞争法产生的标志。
有人称该法为第一部资本主义经济法。
(2)当今德国已经没有经济法之说,有关经济法内容主要是《反限制竞争法》(卡特尔法),另外,德国也颁布有一部《经济稳定与增长促进法》。
3、经济法发展于东、西方国家
自德国以后,经济法在两极世界或隐或现、自觉不自觉地发展起来。
(一)西方诸国经济法
从西方世界各国来看,经济法呈现有三种情形。
(1)战争经济法(以德国为代表)
作为后起之国的德、日等国基于战争需要(两次世战),国家限制工商业自由而主动介入经济生活,制定发布一系列经济统制法令、法规。
如:
德国《确保战时国民粮食措施令》(1916)、《煤炭经济法》;日本:
《有关战时工业原料出口取缔事宜》(1914)、《战时船舶管理令》(1917)。
(2)危机对策经济法(以美国为代表)
出于应付经济危机的需要(主要是30年代和70年代两次危机),美国不得不采取与以往一贯奉行的经济放任政策相左的所谓“新政”和管制措施,对市民社会横加干预,颁布出台一系列应急性经济法令、法规。
如:
《国家产业复兴法》(1933)、《农业调整法》、一系列银行法、《1934年证券交易法》等。
(3)社会协调经济法或振兴经济法(以日本为代表)
随着社会化生产的到来,西方各国理性地认识到,在保持市场机制发挥作用的同时,国家应适时适度介入经济生活,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促进社会经济协调发展,由此制定出台涉及竞争规制、计划和产业政策、财税金融、国有化(私有化)等相当广泛的经济法律、法规。
其中,日本经济法较为突出,有关法律文献有《禁止垄断法》、《中小企业促进法》等。
另外,西方各国也出台一些经济法律,如德国《经济稳定与增长促进法》、《反限制竞争法》。
二、关于中国经济法
1、概况
我国从建国至70年代中期,与社会主义大家庭的其他成员一样并不崇尚法治,经济法在我国的提出、产生和发展,应当说是自实行市场取向的经济体制改革之后的事,经历了一个特殊的发展过程。
起初,由于中央的重视和社会各界的支持,经济法在70年代末80年代初引入我国后,即刻得到空前的发展,表现在立法、执法司法、法学教育和研究等方面都呈繁荣之势,“经济法”甚至成为法学本科的一个独立专业。
1992年明确提出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
我国经济法律制度建设在八十年代初期迎来了第一次高潮,为了使引进外资有一个良好的法律环境,我国制定了三部外资企业法,这是初期经济立法的一个显著特点。
80年代中期以后,应改革深入的要求,《民法通则》出台,经济法的发展一度陷入低潮。
经济体制改革的目标锁定市场经济之后,前苏东社会主义国家发生巨变、解体,公有制基础上经济法的发展重任落在国人肩头,为此当前我国正加紧建立、完善包括经济法在内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体系,经济法理论研究也趋于成熟。
1993年通过宪法修正案国家确立了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我国的经济法迎来了第二次高潮,这一时期的立法更加注重对市场经济规律的认识,更加注重法律体系的建设与协调,经济立法的数量大大增加,迄今已经形成了较为完善的市场经济法律体系。
1999年通过宪法修正案国家确立了实行依法治国的战略,经济法律制度的建设进入更高层次
关于我国经济法,值得思考的是我国的市场经济特征与特殊的法律需求。
我国经济改革的目标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此市场经济应当是现代市场经济。
既要发挥市场的作用,也要发挥政府的作用。
注重市场与政府关系的互动。
但现实情况表明,我国市场经济具有以下特征:
(1)是公有制基础上的市场经济;
(2)是发展中大国的市场经济;(3)是由计划经济转化而来的市场经济;(4)是压缩发展阶段的市场经济;(5)是民主和法治条件尚不具备的市场经济。
三、经济法的调整对象及定义、特征
(一)经济法的调整对象是一定的经济关系。
所谓经济关系,是在物质资料的生产过程中以及与其相适应的交换、分配、消费过程中产生的人与人之间的物质利益关系。
我国经济法的调整对象是由国家协调、干预的经济关系,它具体包括宏观经济调控关系、市场运行协调关系、市场主体调控关系和社会保障关系。
1、宏观经济调控关系(经济管理关系)
宏观经济调控关系是指国家对国民经济总体活动和有关国计民生的重大因素,实行全局性协调、干预所产生的经济关系。
任何市场都存在因自发调节不能解决的长远的、全局的、社会公共利益的问题,只能由国家调整。
我国是个社会主义大国,人多地广,发展也不平衡,国家的宏观调控更为必要。
宏观调控就是国家以直接方法(计划、组织等)或间接方法(补贴、优惠等),选择经济和社会发展战略目标,调整重大结构和布局,兼顾公平与效率,保护资源与环境,以及建设公共基础设施等,实现经济总量的基本平衡和经济结构的优化,使国民经济持续、快速、健康发展。
经济法对宏观经济调控关系的调整,是通过明确国家调控的任务、目标、范围、程度、方式,以及国家通过颁布和执行计划、税收、财政、金融等方面的经济法规,从宏观上调整国民经济当中的经济关系,保持供需总平衡,确立和协调生产与消费等重大比例关系,培育和发展市场经济体系,引导国民经济持续、快速和协调发展。
通过颁布和执行产品质量、消费者权益保护、物价等方面经济法规,从微观上调节国民经济中的经济关系,规范企业行为,禁止垄断和不正当竞争,保护消费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市场秩序。
2、市场运行协调关系(经营协调关系)
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目标是建立和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而市场经济运行过程中必然产生多种经济关系,影响和制约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
为了保证市场经济良性、有序发展,国家必须通过法律手段对其进行监督和管理,协调其中的各种经济关系。
市场运行协调关系是国家在建设和完善市场体系、规范市场行为、维护市场秩序中产生的经济关系。
社会主义市场经济需要形成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大市场,使商品和各种生产要素能自由流动。
由于我国长期实行高度集中的计划体制,在向市场体制转轨时期,由政府出面协调、干预市场的建设,有利于市场体系的早日完善。
市场在发展过程中,不可避免地会出现竞争与不正当竞争或垄断的矛盾、个体利益侵犯社会利益的消极现象,由于市场本身无力消除这些矛盾和消极现象,市场自发机制也不能维护市场秩序,需要由国家进行协调、干预,以便维护市场公平、自由竞争的经济秩序,促进市场经济体系的健康发展,切实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3、市场主体调控关系(企业内部经济关系)
市场主体调控关系是指国家对各类市场主体,特别是企业的设立、变更、终止及内部管理所进行协调、干预而产生的经济关系。
社会主义市场经济需要建立活跃的市场主体体系,其中企业是最为重要的主体。
对市场主体的协调、干预,就是国家根据社会整体利益需要,通过全面规定市场主体资格条件、法律地位、责任形式、权利义务、经济责任制、内部承包、经济核算、工资制度、劳动用工制度及奖惩措施等,对市场主体体系进行统筹、规划、调节,对各个主体则区别情况指导、组织、服务、监督,既保证其成为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的合格主体,又保障其交易安全、不受摊派等合法权益,如对企业设立的审批和登记、税收的优惠、财务会计和分配的限制等等。
这种协调、干预不是要将市场主体变成政府机构的附属物,而是创造市场主体生存、发展的合适空间,促使市场主体内部结构优化、经营机制转变,经济效益提高。
4、社会经济保障关系
社会经济保障关系是指在对作为劳动力资源的劳动者实行社会保障过程中发生的经济关系。
建立健全社会保障体系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客观必然。
通过制定和颁布实施有关经济法规,规范和明确应由以企业为主的各类经济组织所承担的责任和义务,保障劳动者的利益,充分开发和合理利用劳动资源,维护社会稳定。
既应防止各类经济组织承担过多的社会负担,造成“企业办社会”,又应防止其逃避应尽的社会责任,使劳动者的利益得不到稳定和可靠的保障。
经济法对社会保障关系的调整,主要是通过明确劳动者的权利义务,规定并实施劳动就业、社会保险、社会救济、社会互助等制度,保护和合理利用劳动力资源、维护社会安定和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5、涉外经济关系。
是指涉外经济领域内具有涉外因素的经济管理关系和经营协调关系。
(二)、经济法定义
A、国内关于经济法的学说与流派
自改革开放以来,在经济建设和法学建设不断发展的基础上,我国经济法研究蓬勃兴起,一度出现百家争鸣的局面,产生诸多经济法理论。
当前随着新经济体制的建立和发展,有关经济法理论又在不断修正、补充和更新。
在此,我们以1992年确立市场经济体制为界限,把此前出现的观点概称为“旧论”,而此后出现的经济学说观点概称为“新论”。
1、旧论
我国经济法学说的旧论,是在1986年前后形成,具有代表性的观点主要有:
(1)综合经济法论。
代表人物是王家福、王保树。
认为经济法是以各种方法对各种经济关系进行综合调整形成的不同性质的法律规范的总和。
中心词是“综合”。
指出:
经济法是综合法律部门,不是独立的法律部门;经济法调整对象是综合的,不是单一的,包括平等的、行政管理性的、劳动的三种不同质的社会经济关系;经济法调整方法也是综合的,不是特定的,包括经济民法方法、经济行政法方法、经济劳动法方法。
(2)经济行政法论。
代表人物是梁慧星、王利明,曾合著《经济法的理论问题》(1986)。
认为作为法律意义上的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的经济法就是经济行政法,它是国家行政权力作用于经济领域,国家行政机关对国民经济实行组织、管理、监督、调节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它主要调整纵向的、具有行政隶属特征的经济管理关系。
指出,经济行政法是行政法的组成部分,但是由于经济行政法和行政法在调整对象上具有不同的特征,这就决定了经济行政法有可能从行政法中分离出来。
此论可以说是因袭前苏经济行政法学派的观点。
2、新论:
主要有四种论说:
(1)北大:
国家协调经济关系论。
代表人物杨紫烜。
提出经济法是调整在国家协调经济运行过程中发生的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国家协调”是中心词。
另外,北大张守文在《市场经济与新经济法》中提出调控规制论,认为经济法是调整国家在对市场经济进行宏观调控和市场规制过程中所发生的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总称。
指出宏观调控和市场规制是国家实现社会经济职能的两种形式,二者相辅相成,统一互补。
(2)人大:
纵横统一新论。
代表刘文华、史际春。
认为经济法是对纵向的经济管理关系和一定范围内的横向的经营协调关系进行综合、统一调整的法律部门。
指出,经济法调整的横向经济关系是有限的,界定为“经营协调关系”(或经济协调关系、市场运行关系),包括有联合、协作、竞争三种关系。
史际春在《经济法总论》中提出,经济法是调整经济管理关系、维护公平竞争关系、组织管理性的流转和协作关系的法。
并进一步阐述,纵横之说最初确是拉普捷夫就经济法的调整对象而提出来的,说它是一种形象化的提法也是实情。
但中国经济法理论并非将其停留在调整对象范畴,而是赋予其更为广泛、深刻的涵义,纵、横经济关系不仅就“关系”而言,它主要指社会经济存在和运动的两种基本形态,一切有关经济管理、经济监督、经济集权、经济统一、计划与计划调节等有层次序列之别、有上下运动形态的经济活动和经济行为,都可列入纵向范畴;一切有关经济独立、经济自主、经济分权、经济民主、市场与市场调节等,都可列入横向范畴。
(4)西南:
需要国家干预经济关系论。
代表人物是李昌麒。
提出经济法是国家为了克服市场调节的盲目性和局限性而制定的调整全局性的、社会公共性的、需要由国家干预的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简言之,就是调整需要由国家干预的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总称。
此论中心词是“国家干预”。
(5)清华:
社会公共性经济管理关系论。
代表是王保树。
认为经济法是调整以社会公共性为根本特征的经济管理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
“社会公共性”和“经济管理关系”是其中心词。
经济法的本质在于它是确认和规范政府干预经济之法,认为笼统地说国家干预或者仅仅只是说确认政府干预经济,都是不妥的。
从新论看,人们的歧见开始减少,除有些具体内涵不太一致和表述上差别外,基本是趋同的。
B、关于经济法的一般定义
综合各种学说见解,可对经济法作这样一个一般定义:
中国经济法是有关确立国家机关、社会组织和其他经济实体的经济法律地位,以及调整它们在经济管理过程中和经营协调活动中所发生的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的统一体(总称)。
理解时注意以下几点:
(1)经济法是体现国家干预经济意志的法
经济法与国家对社会经济的积极职能作用相关联,它是国家积极调节社会经济的产物。
国家干预社会经济,一般可归纳为三种情形:
(1)维护社会经济自力机制——市场机制(竞争机制);
(2)保障市场经济运行能有一个较好的宏观经济环境;(3)国家(政府)出于特定目标或特殊国情对经济生活的直接参与。
国家干预经济不能随心所欲,必须做到“适度”。
国家干预经济是作用于市场经济基础之上,应当实现国家干预与市场作用的良性互动。
凡是市场机制无法解决的,就实行国家干预;凡是市场机制能够解决的,就禁行国家干预。
(2)经济法是国家干预经济的法律规范系统
国家干预经济需要制度化,这个过程通常表现为:
经济目标——经济理论——经济政策——经济法律。
经济法具有强制力,它的调整方法体现为综合运用国家权力或宏观调控手段。
(3)经济法是以社会经济发展为主题的法。
它的基本价值目标是实现经济发展的整体协调性,不断解决个体营利性与社会公益性矛盾,兼顾效率与公平,促进经济稳定增长和社会良性发展。
(4)经济法是现代法,不同于民(商)法、行政法等传统法律部门。
经济法体现了法律调整经济事务的综合性、跨域性、专业性,所谓“公法私法化”、“私法公法化”便是经济法的写照,经济法制度体系中交织着公法内容和私法内容。
(三)经济法特征
1、经济性
经济法是关于经济的法,它调整的是具有经济性质的社会关系,以社会经济发展为主题。
故经济法的经济性特征是不言自明的。
经济性是经济法的本质特征。
作为上层建筑的经济法是直接反映经济基础、调整经济关系的,因而它不仅要对各种经济问题做出明确的法律规定,而且必须直接体现、反映和符合经济规律的客观要求,为经济基础服务。
同其他法律部门相比,它同经济关系有着更为广泛和直接的联系。
2、变动性
经济法是国家干预社会经济之法,面对复杂多变的经济生活,国家在什么时候干预、什么程度上干预、什么条件下干预,并不是一成不变的。
同时,国家干预经济往往以政策先行,继而将经济政策赋予法律效力或是上升为法律。
因此,经济法表现出灵活性和变动性的特征。
但是,经济法的变动性特征并不意味经济法规范不具有确定性和稳定性,可以随意改变。
3、社会性
经济法是国家干预社会经济之法,但它以国家的理性干预为基础,注重国家干预与市场机制的有机协调,保持适度性。
这一点充分表明经济法追求社会公共利益目标,是保障社会经济良性运行的法律形式,并不是极端的国家主义,也不是什么个人主义,而是体现社会本位的法。
4、综合性
经济法反映了法律对经济事务的有机调整,具有综合性特征。
经济法的综合性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首先,在规范的构成上,经济法既包括若干部门经济法,又包括若干经济法律规范;既包括实体法规范,又包括程序法规范;既包括对内经济法律规范,又包括对外经济法律规范。
其次,在调整主体上,经济法律关系的主体既包括法人主体,也包括自然人主体,既包括国家机关,也包括各类经济组织和社会组织,还包括各种不同身份的个人。
再次,在调整范围上,既包括宏观经济领域的管理和调控关系,也包括微观经济领域的管理和协作关系。
四、经济法的本质和功能
1、体现经济法法律本质属性和法律机制功能的四个方面。
经济法的本质有两方面的含义,一是指其阶级性;二是指它与其他相邻法律部门相区别的法律属性。
这里主要指它不同于其他法律部门的本质和特点。
对经济法本质属性和特点的认识,必须从其产生的社会经济根源以及从法的自身历史演变的规律中去认识:
(1)经济法是综合系统调整法
经济法是反映经济关系分离与综合两个发展方向的要求,体现统、分两种法律机制结合的一个法律部门。
它一方面通过众多的,具体的部门经济法分别调整着各类经济关系;另一方面又在总体上对经济关系进行全面综合地调整。
综合调整是经济法特有的功能,因此它是国家全面调控经济的主要法律部门。
(2)经济法是平衡协调法
现代市场经济关系复杂,利益实体多元,各类矛盾错综复杂。
所以,无论是资本主义国家,还是社会主义国家,都需要正确处理各种经济矛盾,平衡各种经济行为,协调各种利益关系。
其中最重要的是必须协调和处理好社会整体利益与社会个体利益的关系。
在我国,就是要正确地协调和处理代表社会整体的国家的意志、行为和利益,与作为社会个体的企业的意志、行为利益的关系。
经济法适应这种客观需要,从社会全局利益出发,对各类主体的意志、行为和利益关系进行平衡协调,以保证社会经济持续、稳定、协调地发展。
(3)经济法是经济集中与经济民主对立统一的法
经济集中与经济民主的对立统一是经济发展的永恒话题。
在现代市场经济中更是一对突出的矛盾。
现代经济法是在它们对立统一中产生的,也是在它们的对立统一中存在和发展的。
社会主义国家为了解决旧体制的过度的经济集中,大力发扬社会主义经济民主,以确立企业的独立地位和利益,保证企业自主经营;同时也仍保持国家必要的宏观调整。
在这一经济集中与经济民主矛盾的调整和解决过程中,经济法得以产生。
资本主义国家由于垄断集团的垄断集中限制了广大中、企业的发展,使之不能充分享受资产阶级的经济民主和市场经济所固有的平等由由。
资产阶级因此不得不用国家的集中去限制垄断集中,以图恢复资产阶级的经济民主和自由竞争,促进中小企业发展。
资本主义经济法因此应运而生。
可见,必须从经济集中与经济民主的对立统一中去认识经济法的产生,去把握经济法的本质。
(4)经济法是社会责任本位法
经济法是“社会责任本位法”,是以社会利益为基点,以社会责任为本位的。
无论是国家还是企业,都要首先树立对社会负责的思想,在对社会尽责的基础上,享受权利,获得利益。
社会责任本位思想绝不是企业义务本位思想,因为它要求国家机关和企业一样,都要对社会负责。
这种思想是符合社会主义本质的,是符合社会发展方向的。
经济法的功能、作用是多方面的。
通过经济法律、法规,确立企业的法律地位,为解放企业,搞活经济奠定基本的法律基础条件,培育和完善社会主义市场,对国民经济实行全面、系统地宏观调整,保证我国国民经济持续稳定、协调有序地发展。
五、经济法与相关法的关系
(一)经济法与民法的关系
民法调整平等主体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
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市场调节起基础作用,市场主体自由、自主地开展生产经营活动,按照趋利避害的法则,通过缔结合同,进行商品交换,由此促进社会的资源配置和财富增长。
在此民法充当着基本法,调整市场调节的经济关系。
经济法与民法的关系,主要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1)它们都担负着调整我国市场经济关系的任务,目标是一致的;
(2)它们的作用是紧密相关的,民事权利的行使,在有的情况下,要受到经济权力的制约,而经济权力的行使,又要充分尊重民事权利;(3)在我国经济生活中的许多社会关系,要它们共同作用才能形成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如工业产权关系。
区别:
(1)意思自治。
民商法强调意思自治;经济法限制意思自治。
民法是采取自愿、平等、等价有偿和诚实信用的原则调整经济关系,而经济法除了采取命令与服从的办法调整经济关系以外,还采取命令与平等相结合的办法调整经济关系,但是,从总的情况来看,它是对“意思自治”的一种限制;
(2)主体不同。
一是主体的范围不同。
民法主体只限于法人和公民,经济法主体除公民、法人之外,还包括企业法人的内部机构和既不是自然人又不是法人的其他经济实体。
二是地位不同,民法主体当事人之间的地位是平等的,经济法主体在参加经济调控关系时,它与相对人地位不一定是平等的;(3)作用不同。
民法强调法人和公民权利的自治,因而它体现的是个体本位,而经济法所强调的是国家对全局经济生活的干预,因此,它体现的是社会本位;(4)制裁的方法不同。
民法只采取民事制裁方法,而经济法则可以采取经济、行政和刑事相结合的制裁方法,而这三种不同的制裁方法,不是民法、行政法和刑法就一个经济违法事实的分别适用,而是经济法本身的独特的制裁方法。
(5)目标内容。
民商法主要重视经济目标;经济法除了经济目标外,还重视社会目标和生态目标。
(6)稳定程度。
民商法稳定性较强;经济法稳定性较弱,与国家政策保持一致。
(二)经济法与行政法的关系
行政法是关于政府公共行政的法,堪称公法的典型,通说认为它是调整在行政权的配置、运作和控制监督过程中发生的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之总称,内容包括行政组织法、行政活动法和监督行政法。
现代行政法起源于资产阶级革命较为彻底的法国,意在控制政府权力,以保护国民不因权力滥用而遭受损害。
联系:
(1)它们都体现了国家对社会生活的干预或管理;
(2)它们所调整的社会关系都具有隶属性质。
不同点:
(1)主体不同。
行政法主体的一方是政府及其非经济主管部门,另一方则是下属的行政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公民:
经济法主体包括国家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行政法主体则只限于国家行政机关,同时经济法的主体一方是国家经济管理部门,另一方则是社会经济组织,除此之外,企业内部的管理机构和生产组织不能作为行政法的主体,但它们可以作为经济法的主体;
(2)调整对象不同。
行政法调整的社会关系,它所体现的是一种权力从属关系,同时这种关系在大多数情况下是不直接具有经济内容的行政关系;(3)调整方法不同。
行政法是采取单纯的强制性的办法调整社会关系,而经济法则是采取强制性、指导性和监督性相结合的方法调整社会关系,甚至在条件成熟的时候,要把指导性的方法作为主要的调整方法;(4)作用不同。
行政法着重巩固和发展政治体制改革的成果,为政治体制改革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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