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法告知义务.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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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法告知义务.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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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法告知义务
合同法,告知义务
篇一:
论格式合同提供人告知义务的不履行
龙源期刊.cn
论格式合同提供人告知义务的不履行
作者:
马亮
来源:
《今日湖北·中旬刊》XX年第11期
格式合同提供人未履行告知义务或未全面履行告知义务的,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一、对格式合同中未告知条款的处理
对格式合同提供人未履行告知义务的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但不影响其他合同条款。
其理论依据来自于国际上公认的“意外条款”(Surprisingterms)规则。
《国际商事合同通则》第
条规定:
“
(1)如果标准条款中某个条款是对方不能合理预见的,则该条款无效,除非对方明确地表示接受;
(2)在确定某条款是否属于这种性质时,应考虑到该条款的内容、语言和表达方式。
”但是如果该条款是该格式合同的主要内容或者直接决定该合同的主要权利义务的,该合同整体不成立。
不生效的部分可以追究格式合同提供人缔约过失责任。
由于格式合同本身由格式合同提供人制订,很多条款格式合同相对人是不会,也不可能预知的。
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在订立合同之前达成合意。
换句话说,在订立合同之前,双方当事人必须要明知或者知晓要订立的合同条款,因此,针对格式合同中对于未被告知的条款,当然对合同相对人不发生效力,视为自始不发生效力。
这一条主要是为了保障合同订立的平等自愿达成意思一致的原则,即保障格式合同相对人对于该格式合同的知情权和发言权,限制格式合同提供人的过分权利。
格式合同提供人故意不告知相对人,相应必须告知的条款而订立的合同,由于格式合同相对人不知晓,也不可能预知该条款,因此无法正确表达自己对于该条款的主张和意思标示,因此,属于格式合同提供人单方面强加给格式合同相对人的义务和责任,明显违反《合同法》中的基本原则。
该条款的效力也由于违反法律的规定而当然不发生效力。
二、对格式条款提供人未履行告知义务的法律责任
我国现有立法中尚未对格式条款提供人未履行告知义务时,针对其本人承担法律责任的规定。
但是针对格式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特殊法律地位时,为了维护格式合同良好正常的法律秩序,杜绝欺骗、恶意坑害合同相对人的情况的发生,笔者建议应当针对格式合同提供人未履行告知义务时追究其法律责任。
针对格式合同提供人未履行告知义务时的主观状态,分别追求其故意责任和过失责任。
故意责任是指格式合同提供人,故意隐瞒或者故意不告知格式合同相对人,应当提请注意的免责条款、易发生歧义的条款或者故意拒绝解答相对人针对格式合同条款的询问的行为。
此种情况下,格式合同提供人的主观恶意较大,具有明显侵害格式合同相对人合法权益的主观恶意,并且将这种恶意附之于订立合同的实践中。
这种行为的存在,已经严重威胁到格式合同法律秩序,因此必须针对这种主观恶意,采取比较严厉的责任方式,即惩罚性损害赔偿责任。
惩罚性损害赔偿制度是相对于传统的民事损害赔偿制度即补偿性损害赔偿制度而言的。
所谓惩罚性损害赔偿是指侵权行为人恶意实施该行为,或对行为有重大过失时,以对行为人实施惩罚和追求一般抑制效果为目的,法院在判令行为人支付通常赔偿金的同时,还可
篇二:
主动履行告知义务
主动履行告知义务
篇三:
合同法常见问题
合同法常见问题
1、合同应包括哪些主要条款?
答:
我国合同法在第12条明文规定的主要有:
①当事人的名称或者姓名和住所;②标的;③质量和数量;④价款或酬金;⑤履行期限、地点和方式;⑥违约责任;⑦解决争议的方法。
2、买卖合同有哪些主要内容?
答:
除去上述合同应包括的主要内容之外,《合同法》第131条规定:
"买卖合同的内容除依照本法第12条的规定以外,还可以包括包装方式、检验标准和方法、结算方式、合同使用的文字及其效力等条款。
"
3、与别人签订合同时应注意哪些事项?
答:
一,对方的主体资格合格不合格。
不合格导致的结果:
一是无效;二是效力待定。
二,双方约定的标的物必须合法。
三,内容要合法。
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体现为不能够有恶意串通的情况、不能违法社会公德的情况、不能欺诈、胁迫对方等的规定。
4、签订合同的主体需要满足什么要求?
答:
如果当事人是自然人,需要时年满18周岁的完全行为能力人,或者是16-18周岁并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作为生活主要来源的人。
如果是法人,除去注意其工商登记材料外,还需要注意是否满足特定经营的资格,如烟草公司可以进行烟草的交易,建筑公司有资质等级,医药公司能生产什么药都是有规定的,不满足此类规定是不准许签订特定合同的。
5、双方当事人签订合同之后,如果
(1)仅仅有双方法定代表人的签字,没有公司公章,那么这个合同是否有效?
(2)仅仅有双方公章没有法定代表人签字,这个合同是否有效?
(3)双方加盖的公章属实,一方法定代表人的签字是伪造,这个合同是否有效?
答:
前两个问题,都是有效的,因为签字和盖章是选其一。
至于第三个问题加盖双方公章,且都属实,合同应该已经生效了,就是不知道哪个法定代理人是出于什么目的来伪造,如果符合法定的合同无效的要件,则此合同是无效的,且为自始无效。
6、口头协议具有的法律效力是不是需要第三者的证词,录音是否有效?
答:
口头协议是君子协定,不发生争议不需要第三人,如果发生争议就需要其他证据进行佐证,录音是最为常用的。
录音也是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证据的种类一种。
7、借款合同没有采用书面形式是否合法?
答:
若是银行借款合同,常识上是不可能不采用书面形式;若是民间借贷,不违法,但一旦发生纠纷,无从举证,不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利益。
8、国家是如何规定民间借款约定利息的?
答:
最高法院有司法解释:
民间借款的利息如果没有约定的话是无息借款,如果约定利率的,不得超过国家法定利率的四倍。
超出四倍的部分法律不予保护。
9、关于定金的法律规定?
答:
需要注意问题,一是必须使用“定金”两字,其他字样均不使用合同法的定金罚则,二是定金数额不能超过主合同标的的20%,超出部分不予保护,三是收受定金一方违约将双倍返还,支付一方则无权要求返还。
10、关于违约金的法律规定?
答:
违约金数额不能超过主合同标的的30%,超出部分不予保护,且违约金与定金不能同时向法院主张,只能选择对自己一方最为有利的情况主张。
11、合同更改时的注意事项?
答:
更改是指这个合同的文字上面出现了错误,对文字进行理改。
如:
应当写的是苹果,写成了水果,只改字,在修改时盖章和按手印时要压住字。
合同变更与更改不同,是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发生了变化,如订的借款是100万,现在是80万。
原来期限是5个月,现在是3个月。
原来是甲承担义务,现为乙承担义务。
更改是对合同文字解释上的解释,不是主体上的改变。
12、像车站、旅店或商厂门口等收费的公共停车点对停放在那里的车辆是否负有保管义务?
(包括其他物品)
答:
收费的有保管义务。
因为他们之间的车辆保管合同成立了。
13、以单位名义对外签订的合同,是否由单位承担责任?
答:
如果以单位名义对外签订的合同构成表见代理,则需要由单位承担责任。
表见代理具有如下特征:
(1)无权代理人并没有获得被代理人的明确授权,表见代理属于广义上的无权代理。
(2)表见代理在客观上、外表上具有足以使人相信行为人具有代表权的理由。
(3)合同的相对人在主观上必须是善意的、无过失的,不知道或者不应当知道行为人实际上无代理权。
(4)表见代理产生有权代理的法律后果。
14、哪些情况下合同无效?
答:
(1)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构成以欺诈应当符合以下四个构成要件:
①须有欺诈行为,包括陈述虚构事实或隐瞒真实情况,一般情况下,欺诈都表现为积极的作为,但依照法律或交易习惯负有告知义务时,沉默也可构成欺诈。
②须欺诈人有欺诈的故意,这种故意是指虚构事实的故意和隐瞒事实的故意。
③须相对人因欺诈而陷于错误,而这种
错误与欺诈行为之间具有因果联系。
④须受欺诈人基于错误而与欺诈人订立合同。
所谓胁迫是指一方当事人以将来要发生的损害或者以直接施加损害相威胁,而使对方当事人产生恐惧并与之订立合同的行为。
(2)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构成恶意串通的合同须具备以下成立要件:
①须订立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合同。
②须合同当事人为恶意,恶意是指当事人明知或者应当知道其所订立的合同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③须当事人之间有通谋。
(3)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4)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5)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15、哪些情况下合同可以被撤销?
合同撤销的原因有:
(1)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
(2)乘人之危订立合同。
构成乘人之危的合同应当具备以下几个构成要件:
①须合同相对人处于危难境地。
②须乘危之人有乘人之危的行为。
③须乘危之人有乘危的故意。
④须合同内容对相对人严重不利。
(3)因重大误解而订立合同。
构成重大误解的要件有:
①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对于合同的重要事项发生了认识上的错误。
其中主要包括对合同性质、合同当事人、合同标的的误解。
②该当事人基于误解而与对方当事人订立了合同。
③误解是由于误解一方当事人的过失所造成的,而不是因为对方的欺骗或者不正当影响造成的。
(4)因显失公平而订立合同。
显失公平的合同的构成要件包括:
①该合同必须是有偿合同,无偿合同一般不发生显失公平的问题。
②合同内容须明显违反公平原则,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与义务明显不对等,使一方遭受重大不利。
③这种显失公平的结果是由于一方当事人没有经验或者在交易中处于劣势所致。
确认合同无效或者撤销合同,需要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16、对方没有交钱,是否可以不给其发货(或者其他买卖行为)?
答:
合同履行中,可以采取自我保护的措施包括:
第一种是双方同时履行就是一手交钱一手交货,绝大多数的民事合同就是这样,法律上称为同时履行抗辩权,即对方没有交钱,就可以不给其发货。
第二是先履行义务方的抗辩权,先履行义务方发现后履行义务方的标的不符或后履行方可能不履行合同义务时可以行使抗辩权。
首先解释抗辩不履行就是依法不履行或暂停不履行的义务,必须是依照法律规定的情况不履行。
第三种不安抗辩权是自己先履行义务,发现后履行义务方可能或正在丧失履行义
务的能力,我也就不履行了,这时要及时通知对方,或者让对方提供担保。
这时如果对方不接受就可以解除合同。
17、在哪些情况下,可以依法解除合同?
答:
法定解除权的行使必须依据法律的规定,《合同法》第94条规定了法定解除的五种事由:
(1)不可抗力;
(2)拒绝履行;(3)履行迟延;(4)不完全履行;(5)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法定解除权的行使方式在《合同法》第96条做了规定:
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93条第2款、第94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解除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
18、在货物交给对方或者交给货运公司之后,货物丢失,此时货款没有收到,货物丢失的责任由谁承担?
答:
在买卖合同中买方在合同成立时实际上占有了交易的标的物,合同一成立就算成立了,所有权已经转移给他了,包括由买方负责代办运输,因此时发生货物丢失,其责任由买方承担。
19、欠款人对外有债权,却不积极收取,致使欠我的货款久拖不还,我能怎么办?
答:
此时可以以自己的名义行使债务人对第三人的债权的权利,法律上称为代位权。
具体是指合同依法成立后,尚未完成履行之前,在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对第三人的到期债权并对债权人的债权实现构成妨害之时,债权人为保全自己的债权,可以以自己的名义行使债务人对第三人的债权的权利,此时需要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债权人要行使代位权,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1)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合同关系。
有效的合同关系的存在是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前提和基础。
如果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合同不成立,被确认无效或被撤销等,则合同之债自始即不存在,债权也不存在,因而债权人也就不可能行使代位权。
(2)债务人的债权已到期。
代位权以债务人对第三人的权利为客体,因此,代位权的发生当然以债务人现实的权利存在为前提。
另外,可代位行使的债权必须非专属于债务人的债权。
(3)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
所谓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是指应该行使并且能够行使权力却不行使。
(4)债务人已经履行迟延。
(5)债权人有保全债权之必要。
有保全债权的必要,是指债权人的债权已因债务人的怠于行使其债权的消极行为而出现不能实现的危险。
20、合同法上的违约责任都有哪些内容?
答:
合同法规定须根据违约的具体情况让违约方承担下列之一或承担全部以下三种违约责任:
(1)继续履行合同。
违约方不能履行合同或者不能按时完全履行合同,令相对人不能实现合同预期利益,相对人如果发现违约方具备履行合同义务的条件,并且继续履约对自己有利时,有权要求对方继续履行合同,以恢复自己合同的权利。
(2)采取补救措施。
主要指在已经出现质量违约的情况时,违约方采取必要的措施减少合同因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要求导致的损失,以及采取必要的措施为恢复合同的全面履行创造条件,为对方实现合同权利而完成必要的工作。
(3)赔偿损失。
赔偿损失是指由于当事人不履行合同或不完全履行合同给对方造成损失时,应当承担的财产责任。
所有的民事活动都是追求一定的经济目的的行为,由于当事人的违约给对方造成损失的,予以必要的补偿是整个合同法律制度的核心内容之一,赔偿损失要根据等价交换的原则进行,即损害多少赔偿多少,没有损失就无须赔偿。
篇四:
商业银行常见的告知义务
商业银行常见的告知义务
商业银行与客户法律关系的本质更多主要体现为合同关系。
告知义务来源于《合同法》第六十条和第九十二条规定。
就告知义务而言,商业银行至少应当特别注意以下几个方面:
格式合同条款的说明义务
商业银行与客户签订的合同多属于格式条款合同。
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
《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
“采用格式合同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
商业银行作为合同当事人对合同相对方利益有重大影响的事项负有向对方说明的法定义务。
一些商业银行为防范格式合同说明的法律风险,在合同条款中往往进行特殊标注,商业银行的工作人员在使用合同时,应当充分注意格式合同中黑体字、斜体字或者划线标注条款内容,耐心、细致地向客户进行告知性说明,并特别注意《合同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即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
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解释。
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
由此,亦应注意说明内容应当与合同内容相一致。
对于商业银行经营活动中还应当注意向客户说明的形式,重要金融产品信息、产品推介广告等,应当符合《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四条规定:
即经营者不得以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做出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或者减轻、免除经营者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
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含有上述内容的,其内容将依法确认无效。
尽管业界对商业银行客户是否属于消费者有着不同的声音,但其说明形式的法律风险仍然不能忽视。
合同履行过程中的通知义务
商业银行因未及时履行通知义务或不履行通知义务引发客户投诉乃至诉讼的事件屡见不鲜。
如客户周某XX年11月份购买的新股申购理财产品原约定,产品到期日为XX年2月26日,因该理财产品申购的新股未上市,按合同规定顺延五个工作日,实际为3月6日到账。
银行未及时履行通知义务,引发客户周某投诉。
商业银行理财产品某些约定事项实现多附条件,其所附条件不仅是商业银行员工应当说明事项,其相关的重要问题、重大变化包括异常交易也应是通知事项。
为此,XX年4月份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发布《关于进一步规范商业银行理财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银监办发[XX47号])明确规定:
“商业银行在与客户签订合同时,应当明确约定与客户联络和信息传递的方式,以及信息传递过程中双方的责任,确保客户及时获取信息,避免导致客户未及时获知信息错过资金使用和再投资机会。
商业银行在未与客户约定的情况下,在站公布产品相关信息而未确认客户已经获取该信息,不能视为其向客户进行了信息披露。
”需要注意的是,在商业银行代理业务中,某些交易如基金申购成功与否的确认权,并不在代理银行,商业银行不承担对交易成功的确认义务,依据上述通知精神,商业银行如果未与客户在合同中约定交易资金查询、通知责任,则可能引发纠纷。
商业银行与客户合同内容、履行方式等情况变化应当通过协商、通知等方式调整。
在合同履行期间,中央银行调整利率,商业银行是否应当履行告知义务?
笔者认为,《商业银行法》规定:
商业银行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存款利率上下限,确定存款、贷款利率。
对于存款利率的调整,商业银行予以公告即可,
没有特定通知义务。
从实践上看,各家商业银行在贷款合同中均没有约定银行有告知义务,有的还约定“贷款利率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进行调整,贷款人无需就此另行通知借款人”。
我国实行的是法定利率,利率调整是公开的政策性新闻,客户可以通过公共渠道获悉,即便没有这样的约定,商业银行亦无法定通知义务。
商业银行办理业务、提供服务,应当按照规定收取手续费。
商业银行可否单方面调整某项业务收费标准?
笔者认为,若收费调整具有明确的法律依据,商业银行可以通过公告方式进行。
若商业银行在推介业务过程中已经明确承诺收费标准,在无强制性规范调整的情况下,商业银行不得单方面改变收费承诺,否则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产品选择使用的阐释义务
首先,商业银行为研发产品命名时,不得使用带有诱惑性、误导性和承诺性的称谓和蕴含潜在风险或易引发争议的模糊性语言,以便于客户了解、理解金融产品的特性,有利于客户选择,有利于商业银行分支机构和从业人员推介。
其次,商业银行不得销售无市场分析预测和无定价依据的产品,商业银行客户经理推介、演示金融产品应当具有客观性、合理性、可信性,并保障推介产品的合法性,如不得以发售理财产品名义代销境外基金或者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境外投资理财产品。
再次,涉及金融产品功能选择时应充分阐释并尊重客户的选择权。
如在个人住房按揭贷款还款方式上,应当明示不同情形下本息还款法和本金还款法两种还款方法的利弊关系,以及告知购房者根据《合同法》和合同约定享有变更还款方法的权利。
对产品的阐释义务还应当包括对产品使用方法的告知,尤其是电子银行产品、理财产品的推介,作为客户其依法依约享有了解产品系统功能及其安全性的权利。
客户财产安全的风险揭示义务
保护客户存款等财产安全是商业银行的法定义务重要组成部分,全面准确地揭示有关业务的风险,同样是商业银行一种告知义务。
有关法规和规范性文件中对此有着明确的要求。
如《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风险管理指引》第二十九条指出:
“商业银行向客户提供的所有可能影响客户投资决策的材料,商业银行销售的各类投资产品介绍,以及商业银行对客户投资情况的评估和分析等,都应包含相应的风险揭示内容。
风险揭示应当充分、清晰、准确,确保客户能够正确理解风险揭示的内容。
商业银行通过理财服务销售其他产品,也应当进行明确的风险揭示。
”
根据《电子银行业务管理办法》第十条的规定,在开通上银行业务时商业银行负有告知风险的义务。
目前,有的银行的相关条款中只是规定了客户应尽的谨慎义务,但没有提示风险。
以某行个人银电子协议为例,其“上自助注册须知”仅注明开通个人上银行可获得的便利,并未提及风险级别问题,查遍其“服务协议”,也只有一条涉及责任:
“由于密码泄露造成的后果由甲方承担。
”遵循诚实信用“帝王条款”,从保护客户利益角度出发,商业银行客户经理的善意提醒应贯穿银行提供银业务的整个服务过程,这既包括客户缔结上银行业务合同前业务风险的揭示,也包括在合同履行过程可能出现风险的防范方法告知,乃至客户办理各种业务时密码的设定、证件保管等应当尽可能多渠道地揭示相关风险。
揭示理财业务风险是当前商业银行面临的突出问题,全面落实《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管理办法》和《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风险管理指引》有关风险揭示
要求,对于维护商业银行和客户利益具有特殊意义。
该《指引》第二十三条指出:
“对于市场风险较大的投资产品,特别是与衍生交易相关的投资产品,商业银行不应主动向无相关交易经验或者评估不适宜购买该产品的客户推介或销售该产品。
客户主动要求了解或者购买有关产品时,商业银行应当向客户说明有关产品的风险和风险管理的基本知识,并以书面形式确认是客户主动要求了解和购买该产品。
”第三十条指出:
“商业银行提供个人理财顾问服务业务时,要向客户进行风险提示。
风险提示应设计客户确认和签字栏,客户确认栏应载明客户抄录:
本人已经阅读上述风险提示,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本产品风险,愿意承担相关风险”。
商业银行不仅要充分揭示客户办理各项业务相关风险,还应充分注意经营场所、经营环境对客户人身安全影响,周到、细致、及时提醒客户注意台阶、转门、地面、玻璃屏风、障碍物等可能出现的意外伤害。
防范告知义务法律风险的对策
推广有效告知形式,妥善保存维权证据。
商业银行应充分认识并重视告知义务作为法律行为的后果,严肃告知形式,充实告知内容,完备告知手续,妥善保管告知文件、资料。
重要事项的通知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并经客户签署。
商业银行对涉及客户权利与义务的协议、章程等不应单方面进行修改,依据金融监管部门有关规定进行调整的亦应进行必要的通知。
对于有关告知内容确实需要以邮寄方式送达的,应当采取挂号、特快专递、电报等方式,并注意标注通知内容。
对于法律法规或监管部门明确以公告方式通知的,应当注意公告的醒目性、持续性,并保留有效证明材料。
审慎选用以站宣传资料方式对特定客户告知,防止未尽告知义务产生的违约等法律风险。
对于推行有效告知义务产生的必要费用,商业银行可以通过合同方式约定承担,并注意有关收费应当符合《商业银行法》等规定。
消除不当告知现象,依法处理客户投诉。
诸多商业银行被诉案件表明,不当履行告知义务往往成为诉讼焦点,客户投诉转化为诉讼形式,与不当告知行为具有较高的关联度,因此,商业银行既要防止告知义务的不履行,也要防止不全面履行告知义务法律风险。
一方面,商业银行开展各项业务尤其是创新业务的同时,应当梳理并明确需要向客户告知事项、形式、程序等,建立健全告知义务制度。
另一方面,应当广泛开展与告知义务有关的培训,规范告知行为,揭示告知法律风险。
对于客户经理或者临柜人员不当履行告知义务,引发客户投诉行为的,商业银行应当认真查找原因,明确是非责任,采取有效措施化解客户投诉风险,努力消除投诉演化为诉讼可能。
杜绝违法告知行为,维护商业银行信誉。
依法合规经营是商业银行稳健发展的根本保证,商业银行违反法律法规争揽业务或产品营销,必将损害商业银行的利益和信誉。
杜绝以告知高息形式吸收资金等不正当竞争行为;防止在产品推介过程中夸大产品安全功能,严防违规承诺高收入、低风险或零风险方式误导客户;以审慎原则对涉及客户权利的有关请求作出承诺,必要时有关承诺行为应通过法律专业人员审查。
依据银监会有关规定,推介理财产品时,如无法在宣传材料和介绍材料中提供科学、准确的测算依据和方式,则不得出现“预期收益率”或“最高收益率”字样,不得提示以往业绩和未来业绩。
金融监管部门则应严肃执法,做到违法必究,依法维护客户权益和正常金融秩序。
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推行全面风险管理。
商业银行依法履行告知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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