开封市文物保护条例.docx
- 文档编号:12371161
- 上传时间:2023-04-18
- 格式:DOCX
- 页数:9
- 大小:19.94KB
开封市文物保护条例.docx
《开封市文物保护条例.docx》由会员分享,可在线阅读,更多相关《开封市文物保护条例.docx(9页珍藏版)》请在冰豆网上搜索。
开封市文物保护条例
开封市文物保护条例
(征求意见稿)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不可移动文物
第三章可移动文物
第四章地下文物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文物保护、管理、展示和利用,继承优秀历史文化遗产,建设社会主义物质文明、精神文明和生态文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和《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文物的保护、管理、展示和利用及其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文物认定的标准和办法依照国务院批准的文物行政部门制定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文物工作坚持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加强管理的方针。
第四条市、县(区)和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保护工作,承担文物保护主体责任,并组织本条例的实施。
市、县(区)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依法履行监管责任,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保护工作。
发展改革、公安、财政、城乡规划、住房城乡建设、国土资源、环境保护、宗教、文化、旅游、民政、工商、人防、林业等有关行政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依法履行文物保护职责。
文物的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依法履行文物保护的直接责任。
田野文物等无使用人的不可移动文物,由县级人民政府承担安全责任。
第五条市、县、乡各级人民政府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下列文物实行重点保护:
(一)北宋东京城、明代开封城等大型文化遗址;
(二)开宝寺塔(铁塔)、繁塔、尉氏太平兴国寺塔等宋代建筑;
(三)开封城墙、山陕甘会馆、相国寺、龙亭、禹王台等明清建筑群;
(四)河南留学欧美预备学校旧址、天主教河南总修院旧址、河南省博物馆旧址、河南省政府办公旧址、河南省参议会旧址、河南省教育厅旧址等省会时期的近现代建筑;
(五)张良墓、曹植墓、蔡邕墓等历史文化名人古墓葬;
(六)有重大意义的革命历史文物;
(七)木版年画及其雕版、汴绣等地域特色的馆藏文物;
(八)其他需要重点保护的文物。
第六条市和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文物保护事业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纳入领导责任制,纳入财政预算。
根据文物抢救、修缮、征集、收购、陈列展览和安全设施建设等特殊需要核拨专项经费,经费随着财政收入增长而增加。
文物行政部门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文物保护工作的实际需要,编制文物保护规划,经相应人民政府批准后纳入城乡规划。
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的划定和保护,应当作为总体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强制性内容。
第七条鼓励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设立文物保护社会基金,或者通过捐赠、资金投入、举办公益性文物保护宣传教育活动等方式参与文物保护。
第八条市、县(区)文物行政部门应当与科研机构和高等院校加强合作,推进文物保护科技创新,促进文物保护科学技术成果的推广和应用,提高文物保护的科学技术水平。
第九条各县区人民政府负有行政管理的职能部门,学校、社区以及广播电台、电视台、报刊、网站等媒体应当加强文物保护的宣传教育,普及文物知识,增强全社会的文物保护意识。
鼓励志愿者和志愿服务组织参与文物普查、文物知识的宣传和讲解以及辅助服务等工作。
市、县(区)文物行政部门应当对志愿者开展相关知识培训。
第十条对文物保护事业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县人民政府或者文物行政部门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章 不可移动文物
第十一条依法核定公布的历史文化名城和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的保护规划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在历史文化名城、历史文化街区和村镇内进行工程建设涉及文物保护单位的,应当符合文物保护规划。
第十二条相关部门履行下列职责时,涉及不可移动文物的,应当征询同级文物行政部门的意见:
(一)市、县(区)规划、国土行政部门组织编制城乡规划、土地利用规划或者进行土地储备出让;
(二)市住建行政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和县(区)人民政府确定旧城区改建范围;
(三)市房屋行政部门确定符合其他公共利益需要征收房屋的;
(四)其他行政部门需要征询意见的情况。
第十三条市、县(区)人民政府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核定公布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保护单位。
对尚未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由所在地县级文物行政部门将其名称、类别、年代、位置、范围等事项予以登记和公布,制定保护措施,设立保护标志,并向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制发保护通知书,明确其权利和义务。
第十四条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建设控制地带一经确定,由所在地市、县(区)人民政府树立界桩,公布执行。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损毁、擅自移动保护标志和保护界桩。
第十五条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核定公布前已有的非文物建筑物和构筑物,危害文物保护单位安全的,文物保护单位所在地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拆迁;破坏或者影响文物保护单位历史风貌的,应当逐步拆迁或者改造。
拆迁、改造费用由市、县(区)人民政府解决,但非文物建筑物和构筑物属于违法建筑的,拆迁费用由违法建筑的责任人承担。
第十六条在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建设工程,工程设计方案应当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经相应的文物行政部门同意后,报城乡规划部门批准。
在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内不得修建其形式、高度、体量、色调等与文物保护单位的历史风貌和周边环境不相协调的建筑物或者构筑物。
第十七条文物保护单位和市、县(区)设立保护标志的不可移动文物的保养、修缮、迁移,应当由取得文物保护工程资质证书的单位承担。
对不可移动文物的保养、修缮、迁移时,必须遵守不改变文物原状的原则。
第十八条建设工程选址应当尽可能避开不可移动文物。
因特殊情况不能避开的,应当尽可能实施原址保护。
对未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实施原址保护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确定保护措施,并报县级文物行政部门批准,未经批准的,不得开工建设。
对未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无法实施原址保护,需要迁移异地保护的,应当由文物所在地人民政府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对确需拆除的,文物所在地人民政府应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九条因自然灾害、城乡建设等原因造成一般不可移动文物本体不存在或者损毁殆尽无法修复,经市文物保护管理委员会核查确已不具有文物价值的,可以由登记公布该文物的文物行政部门提出拟撤销登记文物意见,并向社会公示。
公示无异议的,可予以撤销并向社会公布,同时报上一级文物行政部门备案。
撤销登记应当记入文物资料档案。
撤销登记的国有不可移动文物中具有收藏价值的壁画、雕塑、建筑构件等,由文物行政部门指定的国有文物收藏单位收藏。
第二十条属于国家所有的纪念建筑物、古建筑,除可以建立博物馆、纪念馆、文物保管(研究)所,或者辟为参观游览场所外,不得擅自改变其用途。
确需改变其用途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一条不可移动文物的保护管理机构或组织、所有者、使用者、保护员应与文物行政部门逐级签订文物安全责任书。
使用、管理不可移动文物的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应当遵守不改变文物原状的原则,必须保持文物原有的整体性,对其附属文物不得擅自进行彩绘、添建、改建、迁建、损毁,不得改变文物的结构和原状。
不可移动文物的使用要与其文物价值、原有的使用功能、内部布局结构相适应,不得对文物保护产生不利影响。
辟为参观游览场所的文物保护单位应当加强文物保护措施,确保文物保护单位的安全。
第二十二条国有不可移动文物由使用人负责修缮、保养;非国有不可移动文物由所有人负责修缮、保养。
非国有不可移动文物有损毁危险,所有人难以承担修缮责任的,可以向市和县(区)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申请修缮帮助和资助,经文物行政部门审核符合条件的,应当给予适当帮助和资助。
第三章 可移动文物
第二十三条博物馆、图书馆、纪念馆、陈列馆、文管所、文化馆和其他收藏文物的单位对收藏的文物,必须区分文物等级,设置藏品档案,建立严格的管理制度,并报主管的文物行政部门备案。
市、县(区)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应当建立本行政区域内的馆藏文物档案。
第二十四条博物馆、图书馆、纪念馆、陈列馆、文管所、文化馆和其他收藏文物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备防火、防盗、防自然损坏的设施,确保馆藏文物的安全。
第二十五条禁止国有博物馆、图书馆、纪念馆、陈列馆、文管所、文化馆等文物收藏单位将馆藏文物赠与、出租或者出售给其他单位和个人。
第二十六条文物收藏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认风险等级,并达到安全防护级别要求;没有达到安全防护要求的,不得陈列、展出文物。
国有博物馆、图书馆、纪念馆、陈列馆、文管所、文化馆等文物收藏单位没有达到安全防护要求的,其收藏的珍贵文物由市文物行政部门指定具备条件的国有文物收藏单位代为保管。
第二十七条文物、工商等相关行政部门依法对文物经营活动实施监督检查,对未经批准开展的文物经营行为进行查处,对收购、销售、拍卖国家禁止买卖的文物的行为进行处罚。
第二十八条监察、审判、检察、公安机关以及海关和工商行政等部门依法没收、扣押、追缴的文物,应当登记造册,妥善保管,并自没收、扣押、追缴之日起五日内移交同级文物行政部门指定的国有文物收藏单位暂存保管。
结案后三十日内,应当将依法没收的文物及与文物有关的资料无偿移交同级文物行政部门,由文物行政部门指定的国有文物收藏单位收藏;属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所有的文物,应当无偿返还。
第二十九条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利用其依法收藏的文物设立非国有博物馆,并依法办理登记手续。
市文物、财政等行政部门对非国有博物馆实行星级管理,对开展社会教育和服务活动较好的给予一定的扶持和奖励。
第四章 地下文物
第三十条地下文物指地下和水下古遗址、古墓葬、古建筑和具有一定历史文化艺术价值的遗迹遗物。
地下文物属于国家所有,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都不得私自发掘。
第三十一条根据本市历史发展沿革及地下文物分布状况,在本市区域内确定下列地域为地下文物重点埋藏区:
(一)战国大梁城城垣遗址及两侧10米;
(二)宋宫城遗址及城垣内外10米;
(三)宋外城城垣遗址及两侧20米,宋里城南墙、北墙遗址及两侧5米;
(四)明清城墙以内,以御街、中山路为轴线,西到御河/迎宾路一线,东至解放大道之间区域;
(五)其他经考古勘探和发掘确定的重要文物遗迹。
第三十二条开封明清城墙以内,市人民政府应当控制在该区域进行大型基本建设,减少基本建设对地下遗址的破坏。
因特殊需要在开封城墙以内进行建设工程选址时,有关行政部门应当告知建设单位报请文物行政部门在建设区域内组织考古勘探,有重要发现的组织考古发掘。
文物行政部门根据考古发掘结果、专家论证意见提出相应处理办法:
(一)发现文化遗存损毁严重,不具备保护价值的,经现场清理,采集历史信息、提取文物标本等有关资料,报上级文物行政部门批准后可恢复工程建设;
(二)发现文化遗存保存较好,具有重大保护研究价值的,报上级文物行政部门批准后实施原址保护。
第三十三条建设工程中的文物调查、勘探及考古发掘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土地储备部门提出申请的,费用由土地储备部门承担。
第三十四条在进行建设工程或者在农业生产中,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发现文物,应当保护现场,立即报告当地文物行政部门,不得哄抢、私分、藏匿或者损毁文物。
文物行政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赶赴现场,并在七日内提出处理意见。
文物行政部门可以报请当地人民政府通知公安机关协助保护现场;发现重要文物的,应当按照规定及时上报。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文物等行政部门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由文化(文物)行政执法部门、公安机关给予警告或者处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并责成当事人恢复原状,所需费用由当事人担负。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条之规定,未按法定程序报请批准,擅自在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内、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建设工程;擅自进行彩绘、添建、改建、迁建、损毁,改变文物的结构和原状,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资质证书。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擅自改变国有未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的用途、使用人拒不依法履行修缮义务的,未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备防火、防盗、防自然损坏的设施;国有文物收藏单位将馆藏文物赠与、出租或者出售给其他单位、个人,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对未经批准开展文物经营活动;收购、销售、拍卖国家禁止买卖的文物,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行政处罚。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之规定,不按规定时限将没收、扣押、追缴的文物移交文物行政部门指定的国有文物收藏单位暂存保管的,或者不按规定时限将没收的文物无偿移交文物行政部门的,或者不按规定时限无偿返还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
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在进行建设工程或者在农业生产中发现文物,哄抢、私分、藏匿或者损毁文物。
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会同公安机关追缴文物;情节严重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本条例自年月日起施行。
- 配套讲稿:
如PPT文件的首页显示word图标,表示该PPT已包含配套word讲稿。双击word图标可打开word文档。
- 特殊限制:
部分文档作品中含有的国旗、国徽等图片,仅作为作品整体效果示例展示,禁止商用。设计者仅对作品中独创性部分享有著作权。
- 关 键 词:
- 开封市 文物保护 条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