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建设项目水影响评价涉水事务验收管理细则20.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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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建设项目水影响评价涉水事务验收管理细则20
建设项目水影响评价涉水事项
验收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编制目的]为加强生产建设项目水影响评价涉水事项验收管理,监督建设项目水影响评价批复事项的落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北京市水土保持条例》、《北京市建设项目水影响评价涉水事项验收管理办法(试行)》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实施细则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建设项目水影响评价涉水事项验收工作,验收内容应与水影响评价报告(报批稿)及其批复文件确定的控制性要素基本一致,包括供水设施、排水设施、污水处理与再生水利用设施、雨水控制与利用设施、水土保持设施以及其他设施(以下统称“涉水设施”)的验收。
第三条[验收分类与材料]建设项目水影响评价涉水事项验收采用建设单位自验和水行政主管部门抽验相结合的方式。
建设单位自验合格且在项目运行或使用前,应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验收申请,同时提交验收材料。
验收材料包括:
建设项目前期审批文件、设计文件、施工文件、监理文件、监测报告、设备说明及证书、自验报告以及其他验收需要的材料。
对于建设项目发生重大变更的,应同时提交变更材料。
发生重大变更,且未经许可的,不予验收。
第四条[抽验方式]水行政主管部门对项目验收申请实行抽验制度。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在建设单位提出验收申请3个工作日内告知是否须组织水影响评价涉水事项验收。
对无须验收的建设项目,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在10日内办结备案手续。
须验收项目应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验收且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运行或者使用,其余项目需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对验收材料备案并出具验收备案手续后方可投入运行或者使用。
否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五十四条和《北京市水土保持条例》第三十四条和第四十条的规定处理。
第五条[抽验比例]项目年取用新水量不小于50万立方米或者挖填土石方量不小于50万立方米的100%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验收;项目年取用新水量小于50万立方米大于10万立方米或者挖填土石方量小于50万立方米大于10万立方米的,抽验率应不低于20%(每5个项目验收1个);其余项目不组织验收。
在涉水事项有关方面有过不良信用记录的生产建设单位,应提高抽验的比例。
第六条[权限划分]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其审批的建设项目水影响评价涉水事项的验收工作,并监督指导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水影响评价涉水事项验收工作。
部分下放管理权限的水利部审批水土保持方案的建设项目的验收工作,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其审批建设项目的水影响评价涉水事项的验收工作,以及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授权的验收工作。
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每季度应向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验收材料。
第7条[管护与监督]建设项目涉水事项验收通过后,生产建设单位应当加强涉水设施管护,于每年汛期前后填写管护记录并妥善保存涉水设施清单,于每年1月向第六条规定的有审批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下同)报送涉水设施运行和维护情况;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不定期对涉水设施运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其中,建设生产类项目在生产运行期间,还应按有关规定开展涉水设施的建设工作。
第二章 自验
第八条[过程控制]建设项目建设期间,建设单位应当检查项目现场和施工降水方式,检查水土保持监测、水土保持监理等技术服务情况,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交水土保持监测报告,并根据监测报告变更有关涉水设施,保障涉水事项的实施效果。
第九条[过程验收]涉水设施的分部工程、单位工程完工时,在施工单位申请的基础上,建设单位或其委托的监理单位应当依据工程设计文件和有关质量评定标准,及时组织参建单位开展分部工程验收和单位工程验收。
第十条[自验时机]建设项目土建工程完工后,建设单位应当组织水影响评价报告编制单位、工程设计、主要施工单位、水土保持监理单位、水土保持监测单位和运行管理单位等,开展水影响评价涉水事项的自验工作。
第十一条[自验内容]自验工作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1)查验涉水设施体系建设情况,对比水影响评价报告(报批稿)及其批复文件,现场核查各类涉水设施的数量、质量和效果;
2)对照取得的取用水指标,检查试运行期间的取用水情况(含中水),查验退水路径和水质情况;查验雨水调蓄容量及出水路径,查验下凹式绿地、透水铺装情况;检查防治责任范围内的水土流失防治效果;
3)检查涉水设施是否存在设计变更,协调水影响评价报告编制单位、工程设计单位和施工单位等办理相应变更手续;
4)妥善安排未完及尾留工程,测算防治指标是否达到水影响评价批复的指标;
5)检查建设单位水土保持等法定义务和涉水设施的管护责任落实情况;
6)检查整理档案资料,编制水影响评价涉水事项自验报告,督促参建各方编制相应总结报告。
第十二条[自验报告]自验报告包括下列内容:
前言、工程及涉水设施概况、水影响评价及批复要求、涉水设施设计情况、涉水设施建设情况、监测及效果分析、工程投资、结论与下阶段安排以及有关附件(详见附件1)。
第三章 技术评估
第十三条[评估范围]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验收前,可委托具有咨询资质的技术评估单位开展验收前的技术评估工作。
第十四条[评估时限]接受委托后,评估单位应在15日内完成评估工作,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交技术评估报告。
第十五条[评估依据]技术评估单位应当依据相关技术标准、批准的水影响评价报告及工程初步设计、施工图设计文件,对照建设单位提交的自验报告,在内业查阅和现场查验的基础上对涉水设施的工程量和防治效果进行分析对比,提交技术评估报告。
现场查验比例按有关技术标准执行,查验误差小于8%的应认可自验报告的工程量和投资结算数据;大于8%且不大于15%的,可按误差比例核减自验报告中的工程量和投资结算数据。
第十六条[工程措施评估]工程类涉水设施评估的重点是涉水设施的布设、数量、质量和防治效果。
内业查阅内容包括有关批准文件和报告资料,涉水设施单位工程鉴定书,单元及分部工程验收、工程量计量及结算支付等资料,对设施数量和工程量的出处进行检查分析。
现场查验应按有关技术标准进行实地测量和典型调查,重点查验涉水设施的数量是否与自验报告一致,检查工程布设是否合适、防治效果是否达到技术标准和批复文件的要求。
第十七条[植物措施评估]植物类涉水设施评估的重点是植物品种、措施数量、保存率、防治效果和养护情况。
内业查阅内容包括有关批准文件和档案资料、单位工程(植物措施)验收鉴定书,苗木采购及结算支付等,对植物措施数量和工程量的出处进行检查分析。
现场查验应按有关技术标准进行样方测量和图班推算,重点查验措施数量是否与自验报告一致,植物品种和规格是否适宜、防治效果是否达标。
第十八条[临时措施评估]工程建设期间临时措施评估的重点是措施类型、措施数量、实施时间、运行情况和防治效果。
内业查阅内容包括有关批准文件和档案资料、施工合同条款、监理日志及结算支付等,对临时措施数量、工程量和运行情况的出处进行检查分析。
根据实际情况,可不进行现场查验。
第十九条[管理措施评估]管理措施评估的重点是取水指标申请进展、工程竖向布置、退水路径及退水水质、雨水调蓄容量及出水路径、项目法人的法定义务等内容。
内业查阅内容包括自来水及中水的取水指标和接入情况,水土保持组织机构及专人负责制落实情况,水影响评价批复文件的张贴情况、内控制度运行及项目法人组织的涉水设施检查资料、未完工程及尾留工程的设计和概算情况,水土保持补偿费缴纳凭证、水土保持监测报送情况、水行政主管部门要求整改的落实情况、水土保持设施管护资料等,并检查水土保持建档工作。
现场查验工程竖向布置、雨水调蓄容积和退水能力,中水处理设施及运行情况,下凹式绿地和透水铺装面积,未完工程及尾留工程等。
第二十条[防治效果评估]结合水土保持监测资料,对责任范围内的水土保持效果进行检查,评估是否达到水影响评价和相关技术标准的要求,评估未完工程及尾留工程实施后可能达到的效果。
结合水土保持监理和工程监理等资料,对涉水设施质量评定资料进行检查,现场查验保存和维修管护情况等。
第二十一条[不通过情形]遇下列情况之一,技术评估的结论应为不合格:
1)涉水设施体系没有完整实施,水土流失防治指标未达到《开发建设项目水土流失防治标准》(GB50434-2008)以及北京市分行业补充防治指标的要求;
2)供水设施、排水设施、污水处理与再生水利用设施、雨水控制与利用设施等主要涉水设施缺失,无法达到水影响评价报告中相应效果;
3)永久占地范围之外的渣场防护等主要涉水设施未按实际需要开工建设,存在水土流失隐患;
4)工程位置或占地变化超过20%,以及涉水设施工程量或投资变化超过30%的且没有有效的变更手续;
5)分期建设项目,前一期或几期的遗留问题或尾留工程没有处理且存在水土流失或洪涝隐患;
6)建设期间发生涉水事项重大灾害,且没有处理完毕;
7)涉水设施建设任务遗漏较多,或者GB51018规定的工程等别为I、II等的工程类措施,渣场级别为1~3级弃渣场的拦挡工程未能提供安全鉴定结论;
8)尚未办理用水指标手续,中水处理设施未建成或未接入中水管网;或者调蓄池或集雨桶容量未达到水影响评价报告要求;或者调蓄池没有进、出水流路或排灌能力不足;或者透水铺装面积减少15%以上;或者下凹式绿地面积或容量减少15%以上;
9)技术评估查验部分的累计误差超过15%或者单项误差超过50%。
第二十二条[评估报告]技术评估报告应包括下列内容:
前言、工程概况与水影响要素分析、建设单位水影响评价法定义务评估、水影响评价及工程初步设计审批情况、涉水设施建设情况评估、涉水设施工程质量评价、水土保持效果评估、涉水设施投资及资金管理评价、技术评估综合结论、遗留问题与建议、附图与附件(详见附件2)。
第四章 现场验收
第二十三条[评估应用]技术评估结论为合格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方可进入验收程序。
技术评估结论为不合格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在收到评估报告3日后通知建设单位整改,明确整改的内容和时限要求。
第二十四条[现场验收]技术评估合格后,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3日将技术评估有关信息进行公示,确定会议时间,在10日内组织建设项目所在地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技术专家成立验收组完成验收工作。
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建设项目水影响评价涉水事项验收时,可直接组织技术专家成立验收组。
第二十五条[现场查验]验收组成员应审查建设单位提交的验收材料,审阅工程档案资料,抽取评估单位查验复核的2处以上的单位工程进行内业查阅,抽取评估单位未查验复核的1处以上的单位工程进行内业查阅;察验建设项目现场,核对有关涉水工程设计、施工及设备等,作出全面的评价,并填写验收意见表。
验收组依据验收意见表(详见附件3)出具最终验收意见。
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监测单位、水影响评价报告编制单位及其他技术文件编制单位应参加验收。
第二十六条[合格条件]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方可确定为验收合格:
1)建设项目水影响评价审批手续完备,工程设计、施工、水土保持监理、财务支出、水土保持监测报告等资料齐全;
2)涉水设施按批准的水影响评价报告和工程初步设计文件的要求建成,符合水影响评价及其批复的要求;
3)各项防治指标达到了批准的水影响评价报告的要求及国家和北京市的有关技术标准;
4)涉水设施具备正常运行条件,且能持续、安全、有效运转,符合交付使用要求,且涉水设施的管理、维护措施落实。
5)技术评估结论为合格,公示期间未收到重大问题举报,会议查验未发现较严重问题。
第二十七条[会议意见]验收合格意见必须经三分之二(试行意见中为半数)以上验收组成员同意,由验收组成员及被验收单位的代表在验收成果文件上签字。
对尾留工程,应明确实施期限和查验人。
第三十一条[办结时限]对验收合格的项目,验收组织单位应当在12日内办理验收合格手续,出具涉水事项验收合格证书,作为生产建设项目竣工验收的重要依据之一。
对验收不合格的项目,验收组织单位应当责令生产建设单位限期整改,直至验收合格。
问题较为严重的,整改后还可委托开展技术评估。
第三十二条[罚则]对验收备案的项目,发现弄虚作假情形的按照相关规定处理。
发生重大变更,未申请许可的,不予验收。
项目建设过程中受到水行政主管部门处罚且未整改合格的,不予验收。
没有验收合格或验收备案手续的项目不予办理供水,不得下达用水指标等所有涉水手续。
第三十三条[公告]对建设项目水影响评价涉水事项验收实行公告制度。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定期向社会公告建设项目水影响评价涉水事项验收结果。
第三十三条[费用分解]自验和现场验收所需的有关费用,由生产建设单位承担;技术评估所需费用,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承担。
第三十四条[分期验收]分期建设、分期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生产建设项目,其相应的涉水事项验收应当按照本细则进行分期验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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