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考试刑法部分解析题.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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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考试刑法部分解析题
【例1】:
2004年10月22日,岳阳市君山区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指控被告人余斌犯受贿罪。
检方指控,自2001年4月到2003年上半年,被告人余斌在任临湘市教育局局长、临湘市副市长期间,利用职务便利,收受钟希金、王建军、李建利、李建波等人贿赂,先后9次共计人民币22.5万元。
针对检察院的指控,余斌提出,他所收受的财物中近15万元已被用于扶贫帮困、社会赞助和公务活动,可不做受贿数额认定。
2004年12月23日,岳阳市君山区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
认定被告人余斌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3年,缓刑5年,并处没收财产6万元;认定被告人余斌受贿所得9.5万元,以及10万元违法所得,予以追缴并上缴国库。
然而,对于一审判决,岳阳市君山区检察院提出了抗诉。
几乎与此同时,被告人余斌也提出了上诉。
在检方的抗诉书中,检方认为,一审判决中认定余斌受贿金额有误,从而导致量刑不当。
同时,在上诉书中,被告人余斌承认自己私自收受他人财物,但认为只是违反了党纪政纪,并没有违法犯罪,他所收受的财物全部用于公务活动、扶贫帮困等,主观上没有将其据为己有的意图,所以不构成犯罪,自已更不应该受到刑法处罚。
2005年3月10日,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开庭审理该案。
双方争论的焦点,仍然在于被告人余斌是否构成受贿及具体受贿金额。
请在阅读上述案例后,从刑法的角度,就贿赂的去向是否影响受贿罪的成立说明你的看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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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例文?
贿赂去向不影响受贿罪的成立
在司法实践中,经常出现受贿案件被告人(犯罪嫌疑人)辩解已将受贿款用于“公务开销”,如用于请客、送礼、娱乐消费以及补偿未报销的公务费用等,或用于扶贫帮困、社会赞助等。
一些检察机关认为应当追究刑事责任而立案侦查、提起公诉的此类受贿案件,审判机关往往在赃款去向问题上提出异议,并据此最终认定无罪。
我认为,在认定受贿犯罪数额时,将“公务开销”等从犯罪总额中予以扣除的做法,值得商榷。
“公务开销扣除论”的主要依据是,在主观方面认为行为人无主观占有的故意,行为人将所得用于公务费用,说明其主观上不想非法占有;在客观方面认为行为人无实际的占有,因为其将所得用于公务,行为人在客观上并未占有单位财产或行贿者所送财物。
以上论据存在明显错误。
公务费用扣除的案件都有一个共同的特点,即危害社会的行为已经实施终了,被告人(犯罪嫌疑人)在案发后提出有公务费用等的辩解。
而从犯罪构成上看,行为人的行为一旦实施终了,就具备了犯罪构成要件的主客观特征而构成了犯罪。
第一,根据刑法有关条文规定,行为人有非法收受行贿者财物的行为,并有将财物据为己有的故意,即构成犯罪,至于行为人非法占有财物后如何处理,不影响非法占有的成立。
所谓非法占有是指行为人客观上对财物的非法控制状态和主观上达到了对财物非法控制的目的。
显然这里不是要求行为人对财物的永久控制。
扣除案件中,行为人通过非法手段已实现了对财物的非法控制,其控制之后又用于公务,只是事后对财物的处理,不影响非法占有行为的成立。
当然,将犯罪所得用于公务,说明行为人主观恶性较轻,在量刑时可酌情从轻处罚。
第二,从客观方面看,我国刑法所指的危害行为是行为人的意识和意志外化为客观上危害社会并为刑法所禁止的行为;行为人只要实施了刑法所禁止的行为,就构成了危害行为。
是否构成犯罪,要看行为人行为时的身份、责任能力、主观心理状态、行为的外在表现是否与刑法条文规定一致。
行为的这些主客观特征是行为实施过程中本身固有的,其性质不因行为之前或之后的情况而发生变化。
这就好比一个罪犯抢劫了他人1万元钱,其主观故意和危害性十分明显,只要实施犯罪行为时有刑事责任能力就构成犯罪,至于抢劫后他把赃款用于扶贫还是捐给希望工程等等均不影响犯罪的成立。
扣除的观点把危害行为与行为人的公务活动,或赃款的使用混为一谈,以危害行为之外的因素来考察危害行为是否具有犯罪构成的特征,离开了行为的内在特点,因而不能反映行为的本质特征,其结论必然也是错误的。
就实体法而言,赃款去向不属于犯罪构成要件。
认为赃款去向决定行为性质,赃款只要用于公务即不构成犯罪的观点,至少存在以下几个误区:
1.误解了财产型职务犯罪构成的主观方面。
只要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收受了财物就具备受贿的故意,因为此时行为人已经取得了对赃款赃物的非法的实际控制、支配和处分,合法权益实际已经受到侵害。
即使其事后确实将这些财物用于公务,也不能否定其具有非法收受贿赂的故意。
2.忽视了财产型职务犯罪客体。
认为赃款去向用于公务不构成犯罪的观点,无视贿赂犯罪侵犯国家工作人员职务活动的廉洁性。
3.混淆了犯罪动机与犯罪目的。
赃款用于公或用于私作为衡量罪与非罪的标准,实质上是把行为人的犯罪动机也即为什么占有财物这种犯罪起因,与行为人在实施行为时所直接追求的非法占有财物的犯罪目的混淆。
4.将定性证据与量刑情节混为一谈。
赃款去向虽然不能反映主观故意,但却反映行为人的犯罪动机。
行为人处分赃款赃物的方式是影响对其进行量刑的因素,赃款去向的不同可能导致刑罚的差异。
如有证据证明行为人的确事后将赃款赃物用于公务,可作为从轻、减轻、免除刑罚的情节。
被告人(犯罪嫌疑人)所称之“用于公务”,有可能用途确实正当,但也可能用于谋取非法利益(如贿赂)。
对于这种情形,非但不能从轻、减轻、免除刑罚,反倒应成为从重、加重处罚的依据。
如构成犯罪(如行贿罪)的,还应实行数罪并罚。
5.歪曲了立法目的。
设立财产型职务犯罪的目的,就是禁止利用职务便利、以非法手段获得财物,而不论获取的财物用于何处,以此保障公务的廉洁和国家正常管理活动。
【例2】:
某省一个死刑犯在上诉期间看到了一则新闻,新闻的内容是一个高中生不幸患上了肾衰竭急需换肾,该死刑犯就主动提出捐献器官。
他提出来这个请求之后,医院帮助做了比对,非常符合,各方面条件都非常好,但是在准备捐献的过程中当地高级人民法院却通知不能做器官移植,理由是被告人动机不纯,这就引发了争议。
请你对此事发表自己的看法。
答题要求:
1.运用掌握的法学知识阐释你的观点和理由;
2.说理充分,逻辑严谨,语言流畅,表达准确;
3.字数不少于500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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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例文?
一个死刑犯要求捐献自己的器官去拯救一位垂危病人的生命,这应该是一件好事,但是法院却以被告人动机不良为理由驳回了这一请求。
我认为法院的做法不光是不通人情的问题,而且还是违反法律规定的行为。
首先,从程序上看,法院有没有权力下达这个通知。
我国法律规定人民法院是国家的审判机关,它行使着国家的审判权。
具体到刑事案件中,法院的任务是正确地定罪量刑,对于与定罪量刑无关的问题人民法院无权裁决。
此案中死刑犯要求捐献器官,并不涉及到案件的审判,因此当地高级人民法院做出的驳回请求的通知是越权行为,是无效的。
其次,从实体上看,人民法院驳回死刑犯请求的理由在实体法上也是不成立的。
人民法院认为该死刑犯之所以要求捐献器官,他的主要目的是为了减刑,因此他的动机不纯。
然而我国刑法规定只要行为人有一般立功表现就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并没有要求考虑行为人的动机。
该死刑犯的行为符合我国刑法规定的一般立功表现之一,即具有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因此无论该死刑犯的动机如何都可以得到宽大处理,人民法院的驳回理由缺乏法律依据。
再次,从权利自由的角度看,捐献自己的器官是任何一个公民的基本权利和白由,任何机关在没有法律依据支持的情况下,限制这些自由都是违法的,人民法院也不例外。
特别是在器官资源紧缺的情况下,自愿捐献器官的行为不但没有侵犯他人利益,反而是在为社会做好事,这种情况下更是应该支持的。
在押死刑犯的基本人权没有被剥夺,他自愿为急需换肾的中学生捐肾,理所当然是应该允许的。
虽然从多个角度来看人民法院的做法是不正确的,但是我国没有二审诉讼期间死刑犯人捐献器官的先例,缺乏相应的法律条文可供参考,这是法院顾虑的主要原因。
虽然对一般人来说,法律不禁止就可以做,但对于公权来说,法律没有规定就说明没有授权。
在没有授权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就无法可依了。
因此,我们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应尽快作出相应的司法解释来解决这个问题。
例:
材料:
案例一:
2005年9月15日,B市的家庭主妇张某在家中利用计算机ADSL拨号上网,以E话通的方式,使用视频与多人共同进行“裸聊”被公安机关查获。
对于本案,B市S区检察院以聚众淫乱罪向S区法院提起公诉,后又撤回起诉。
案例二:
从2006年11月到2007年5月,Z省L县的无业女子方某在网上从事有偿“裸聊”,“裸聊”对象遍及全国22个省、自治区、直辖市,在电脑上查获的聊天记录就有300多人,网上银行汇款记录1000余次,获利2.4万元。
对于本案,Z省L县检察院以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起诉,L县法院以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判处方某有期徒刑6个月,缓刑1年,并处罚金5000元。
关于上述两个网上“裸聊”案,在司法机关处理过程中,对于张某和方某的行为如何定罪存在以下三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应定传播淫秽物品罪(张某)或者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方某);第二种意见认为应定聚众淫乱罪;第三种意见认为“裸聊”不构成犯罪。
问题1:
以上述两个网上“裸聊”案为例,从法理学的角度阐述法律对个人自由干预的正当性及其限度
问题2:
根据罪刑法定原则,评述上述两个网上“裸聊”案的处理结果
答题要求:
1.在综合分析基础上,提出观点并运用法学知识阐述理由;
2.观点明确,论证充分,逻辑严谨,文字通顺;
3.不少于500字,不必重复案情。
《刑法》参考条文:
※第三条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刑;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刑。
※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以牟利为目的,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三百六十四条(第一款)传播淫秽的书刊、影片、音像、图片或者其他淫秽物品,情节严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第三百零一条(第一款)聚众进行淫乱活动的,对首要分子或者多次参加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第三百六十七条本法所称淫秽物品,是指具体描绘性行为或者露骨宣扬色情的诲淫性的书刊、影片、录像带、录音带、图片及其他淫秽物品。
有关人体生理、医学知识的科学著作不是淫秽物品。
包含有色情内容的有艺术价值的文学、艺术作品不视为淫秽物品。
【参考答案】
罪刑法定原则要求认定犯罪与刑罚必须有法律的明文规定,如果没有法律的明文规定,行为即使具有社会危害性,司法者也不得按照犯罪来追究。
裸聊行为使性公开化,有违社会的性道德,违背了人类的性羞耻感情。
但是否应当按照犯罪来处理,首先取决于刑法是否有明文的禁止性规定。
一、裸聊是否属于“淫乱”的范畴?
聚众淫乱罪是指聚众(三人以上)群奸群宿的犯罪。
此处的“淫”并不指淫秽物品,而是特指性活动,不包括性行为以及对于满足性欲具有相当重要性的行为之外的语言挑逗和淫秽物品浏览。
三人在一起看黄色电影不得被认为构成聚众淫乱罪。
裸聊的核心在于:
一,裸体展示;二,语言挑逗。
这二者都没有生殖器结合的性活动或者类似的性活动,不符合聚众淫乱罪的客观方面。
如果将裸体展示和语言挑逗解释为性活动,违背了国民对于“性活动”范围的理解,涉嫌类推解释,违反罪刑法定原则。
所以裸聊不构成聚众淫乱罪。
二、裸聊是否属于淫秽“物品”?
物品属于物质的范畴,不依赖于人的意志而存在。
与物质相对的是意识,语言属于意识的范畴,是对人思想的表达方式。
刑法第367条规定,“淫秽物品指具体描绘性行为或者露骨宣扬色情的诲淫性的书刊、影片、录像带、录音带、图片及其他淫秽物品”。
此处的物品也指具有物质形态的书刊、影片、图片等,并未将语言信息纳入物品的范畴。
如果认为语言属于“物品”,那么在公众场合讲黄色笑话会触犯传播淫秽物品罪的规定,偷录他人讲话也会触犯盗窃罪的规定。
这样的解释明显超出了“物品”用语的本身含义,涉嫌类推解释,违反罪刑法定原则。
所以裸聊不应该构成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
但是,如果行为人对自己的裸聊内容制作成影音文件,刻成光盘或者录音(像)带出售或者传播的,则可以构成制作、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或者传播淫秽物品罪。
结论:
综上所述,裸聊既不符合“淫乱”的要求,也不满足“物品”的要求,不能构成聚众淫乱罪或者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
虽然行为具有侵犯公众性羞耻感情的特征,具有社会危害性,但根据罪刑法定原则禁止有罪类推的具体要求,在目前的立法状况下,应该按照无罪处理。
5、根据刑法第229条的第2款的规定,提供证明文件的人员,索取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实施提供虚假证明文件行为的,以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加重处罚。
受贿行为这被认为是本罪的情节加重犯,不得实行并罚。
6、周某明知徐、顾等人有贪污公款的行为,而故意予以隐瞒,出具违法的证明文件,帮助徐、顾等人实现贪污,构成徐、顾等人贪污罪的共犯,数额为100万。
周某出具虚假证明的行为同时触犯提高虚假证明文件罪,属于一行为触犯两罪名,是想象竞合犯,应从一重罪处理。
例2:
陈某见熟人赵某做生意赚了不少钱便产生歹意,勾结高某,谎称赵某欠自已10万元货款未还,请高某协助索要,并承诺要回款项后给高某1万元作为酬谢。
高某同意。
某日,陈某和高某以谈生意为名把赵某诱骗到稻香楼宾馆某房间,共同将赵扣押,并由高某对赵某进行看管。
次日,陈某和高某对赵某拳打脚踢,强迫赵某拿钱。
赵某迫于无奈给其公司出纳李某打电话,以谈成一笔生意急需10万元现金为由,让李某将现金送到宾馆附近一公园交给陈某。
陈某指派高某到公园取钱。
李某来到约定地点,见来人不认识,就不肯把钱交给高某。
高某威胁李某说:
“赵某已被我们扣押,不把钱给我,我们就把赵某给杀了”。
李某不得已将10万元现金交给高某。
高某回到宾馆房间,发现陈某不在,赵某倒在窗前已经断气。
见此情形,高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协助司法机关将陈某抓获归案。
事后查明,赵某因爬窗逃跑被陈某用木棒猛击脑部,致赵某身亡。
问题:
1.陈某将赵某扣押向其索要10万元的行为构成何种犯罪?
为什么?
2.高某将赵某扣押向其索要10万元的行为构成何种犯罪?
为什么?
3.陈某与高某是否构成共同犯罪?
为什么?
4.高某在公园取得李某10万元的行为是否另行构成敲诈勒索罪?
为什么?
5.陈某对赵某的死亡,应当如何承担刑事责任?
为什么?
6.高某对赵某的死亡后果是否承担刑事责任?
为什么?
7.高某的投案行为是否成立自首与立功?
为什么?
【答案】1、构成抢劫罪而非绑架罪,因为陈某是直接向赵某索取财物,而非向第三者索取财物。
2、构成非法拘禁罪,因为高某并无绑架的故意,而以为是索要债务。
6《2008年国家司法考试辅导用书(第二卷)》,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244页。
3、构成共同犯罪。
因为根据部分犯罪共同说,陈某的抢劫罪与高某的非法拘禁罪之间成立共同犯罪。
4、不另外构成敲诈勒索罪,因为高某的行为属于拘禁他人之后,索取债务的行为,缺乏非法占有的目的。
5、不另定故意杀人罪,因为陈某的故意杀人行为包含在抢劫罪当中。
6、不负刑事责任,因为陈某的杀人行为超出了高某的故意范围。
7、成立自首与重大立功,因为被检举人有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以上的刑罚。
【解析】1.绑架罪的本质特征,是将使用暴力等手段将他人作为人质,进而使第三者满足行为人的不法要求。
绑架罪的完整定义应为:
利用被绑架人的近亲属或者其他人对被绑架人安危的忧虑,以勒索财物或满足其他不法要求为目的,使用暴力、胁迫或者麻醉方法劫持或以实力控制他人的行为。
因此,绑架罪中的索取财物,只能是向被绑架人以外的第三者索要财物,否则就谈不上将被绑架人作为“人质”了。
陈某只是向赵某直接索要财物,没有向第三者勒索财物,也没有要求同案犯高某勒索第三者。
即使高某在取财物的现场实施了恐吓第三人的行为,陈某也并没有参与,不构成绑架罪。
2.《刑法》第238条第三款规定,债权人(以及为了债权人利益的其他人)为索取债务(包括非法债务)而拘禁他人(包括债务人及其关系密切的亲属)的,定非法拘禁罪。
3.根据部分犯罪共同,抢劫罪中的压制被害人反抗的手段——非法拘禁与非法拘禁罪的实行行为重合,两人可以在重合的范围内——就非法拘禁罪成立共犯。
4.敲诈勒索罪的成立要求行为人主观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这就排除了行为人为了行使自己的权利而使用胁迫手段的犯罪性。
高某误以为自己在帮助陈某实现债权,不是非法获取他人财物,其没有敲诈勒索罪的犯罪目的,因而不构成敲诈勒索罪。
5.陈某是在抢劫罪的过程中,为了压制被害人逃跑以顺利获取财物的目的而杀人的,故成立抢劫罪的结果加重犯——抢劫致人死亡。
6.共犯的成立,以共同故意为前提。
陈某是在高某不知情的情况下实施杀人行为的,无论事前还是事中,都为就杀人与高某形成犯意联络,故而就故意杀人行为二人不成立共犯。
7.高某主动投案的行为成立自首。
高某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同案犯的行为成立立功,由于陈某的抢劫罪可能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所以高某的行为成立重大立功。
5、论述题重视运用基本原理解释现实案例。
例1:
徐某系某市国有黄河商贸公司的经理,顾某系该公司的副经理。
2005年,黄河商贸公司进行产权制度改革,将国有公司改制为管理层控股的股份有限公司。
其中,徐某、顾某及其他15名干部职工分别占40%、30%、30%股份。
在改制过程中,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委托某资产评估所对黄河商贸公司的资产进行评估,资产评估所指派周某具体参与评估。
在评估时,徐某与顾某明知在公司的应付款账户中有100万元系上一年度为少交利润而虚设的,经徐某与顾某以及公司其他领导班子成员商量,决定予以隐瞒,转入改制后的公司,按照股份分配给个人。
当周某发现了该100万元应付款的问题时,公司领导班子决定以辛苦费的名义,从公司的其他公款中取出1万元送给周某。
周某收下该款后,出具了隐瞒该100万元虚假的应付款的评估报告。
随后,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经研究批准了公司的改制方案。
在尚未办理产权过户手续时,徐某等人因被举报而案发。
问题:
1.徐某与顾某构成贪污罪还是私分国有资产罪?
为什么?
2.徐某与顾某的犯罪数额如何计算?
为什么?
3.徐某与顾某的犯罪属于既遂还是未遂?
为什么?
4.给周某送的1万元是单位行贿还是个人行贿?
为什么?
5.周某的行为是否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与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实行数罪并罚?
为什么?
6.周某是否构成徐某与顾某的共犯?
为什么?
【答案】1.徐某与顾某构成贪污罪,而不构成私分国有资产罪。
本案不符合以单位名义集体私分的特征,而是采取隐瞒的方式将公款予以非法占有,符合贪污罪的特征。
2.徐某与顾某应对100万元的贪污总数额负责,而不是只对个人所得部分负责;此外,用于行贿的1万元也应计入贪污数额。
3.徐某与顾某贪污100万元属于未遂,因为公司产权尚未过户,但贪污1万元属于既遂。
4.给周某送的1万元属于个人行贿,因为不是为单位谋取不正当利益。
5.周某构成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不应与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实行并罚。
6.周某构成徐某与顾某犯罪的共犯,属于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与贪污共犯的想象竞合。
【解析】1、贪污罪和私分国有资产罪的区别是是否属于单位行为。
私分国有资产罪要求单位集体研究决定,将国有资产分配给单位的所有成员或者多数人。
将国有资产私自分给单位少数成员的,应认定为共同贪污。
51999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3条也规定,盗用单位名义实施犯罪,违法所得由实施犯罪的个人私分的,依照自然人犯罪的规定定罪处罚。
本案中徐某等人私分国有财产归单位中在改制后持股的个人,并不是全体单位成员,并且按照股份分配,主要归管理层的几个人,因此属于盗用单位名义进行的为个人谋利益的犯罪,应该按照贪污共犯处理。
2、共同犯罪人为自己所参与的全部犯罪结果承担责任,而不仅仅为自己分赃所得承担责任。
所以徐、顾需要为100万贪污数额负责。
由于用于行贿的1万元也是公款,此款由单位控制转为徐、顾等人控制,也属于贪污的对象。
二人还需要为此1万元承担贪污罪的责任。
3、贪污罪既遂和未遂的区别,我国司法实践一般采控制说,即以行为人是否实际控制财物为区分标准。
如果行为人利用职务便利,实施了虚假平账等贪污行为,但公共财物尚未实际转移,或者尚未被行为人控制就被查获的,应当认定为贪污未遂。
6本案中的100万公款,徐、顾等尚未转移公共财物,就被查获,因而二人等成立贪污未遂。
但是对于用于行贿的1万元公款,则徐、顾等人已然实现了控制,成立贪污罪既遂。
4、根据刑法第393条的规定,因行贿取得的违法所得归个人所有的,即虽以单位名义行贿,但实际为个人谋取利益的,成立行贿罪,而非单位行贿罪。
(2003年)
一、(本题9分)
案情:
赵某拖欠张某和郭某6000多元的打工报酬一直不付。
张某与郭某商定后,将赵某15岁的女儿甲骗到外地扣留,以迫使赵某支付报酬。
在此期间(共21天),张、郭多次打电话让赵某支付报酬,但赵某仍以种种理由拒不支付。
张、郭遂决定将甲卖给他人。
在张某外出寻找买主期间,郭某奸淫了甲。
张某找到了买主陈某后,张、郭二人以6000元将甲卖给了陈某。
陈某欲与甲结为夫妇,遭到甲的拒绝。
陈某为防甲逃走,便将甲反锁在房间里一月余。
陈某后来觉得甲年纪小、太可怜,便放甲返回家乡。
陈某找到张某要求退回6000元钱。
张某拒绝退还,陈某便于深夜将张某的一辆价值4000元的摩托车骑走。
问题:
请根据上述案情,分析张某、郭某、陈某的刑事责任。
答案:
1、张某构成非法拘禁罪,拐卖妇女罪(1分)。
2、郭某构成非法拘禁罪,拐卖妇女罪(1分)。
3、张某和郭某是非法拘禁罪、拐卖妇女罪的共同犯罪人(1分)。
二人均应按非法拘禁罪和拐卖妇女罪,数罪并罚(1分)。
4、郭某和张某拐卖妇女罪应适用不同的法定刑(1分),其中张某按拐卖妇女罪的基础法定刑量刑,郭某奸淫被拐卖的妇女,法定刑升格(1分)。
5、陈某构成收买被拐卖的妇女罪、非法拘禁罪和盗窃罪(1分),应当数罪并罚(1分)。
6、陈某所犯的收买被拐卖的妇女罪,由于他中途自愿将被害人放回家,属犯罪中止,可以不追究该罪的刑事责任(1分)。
解题思路:
1.根据刑法第238条第2款的规定,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非法拘禁罪定罪处罚。
郭某和张某为索取打工报酬非法剥夺甲的人身自由的,不能认定为绑架罪,只能认定为非法拘禁罪。
2.张、郭二人将妇女甲(15岁,如果甲的年龄不足14周岁,则构成拐卖儿童罪)出卖,构成拐卖妇女罪的共犯。
其中郭某在拐卖的过程中强奸甲,属于刑法第240第3项规定的加重处罚情节:
“奸淫被拐卖的妇女的”,按照拐卖妇女罪的加重情节处罚,不单独成立强奸罪。
而张某与郭某没有共同强奸的故意,也没有共同强奸的行为,因而不对郭某的强奸行为承担刑事责任。
3.张、郭的非法拘禁行为和拐卖妇女行为之间是互相独立的行为,不存在牵连和吸收的关系,因而应以非法拘禁罪和拐卖妇女罪实行数罪并罚。
4.陈某收买被拐卖的妇女,构成收买被拐卖的妇女罪;陈某为防甲逃走,便将甲反锁在房间里一月余,构成非法拘禁罪。
依据刑法第241条的规定,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非法剥夺、限制其人身自由的,依照非法拘禁罪定罪处罚。
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并构成非法拘禁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因此应对陈某的收买被拐卖的妇女罪与非法拘禁罪实行数罪并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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