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女性权益
关爱女性关注妇女权益新劳动法病假
法律资讯频道2010年11月02日16:
20劳动法规
[导读]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就是为了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而制定的,用来促进劳动关系的和谐和劳动合同法的贯彻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实施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主要讲解了什么内容,下面将为您详尽解读:
编者的话
一个社会公平与否,民主与否,很大程度上表现在对弱势群体的关注和权益保障力度上。
1949年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第一届全体会议通过的《共同纲领》和1954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明确宣告,妇女在政治、经济、文化教育、社会生活和家庭生活的各个方面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
从此,中国妇女的社会地位发生了巨大的变化。
关于妇女权益保障的条款或集中或散见在众多法律文本中,我们撷取了几则有代表性的案例,除了借鉴之意外,还意在提醒大家关注在实践层面上依然存在的问题。
职场权益保障
言某,女,2000年大学毕业后顺利地来到一家IT公司工作。
由于工作出色,她得到赏识,并很快成为单位的技术骨干,工资也因此一再增加。
2005年春节,言某发现自己怀孕了。
言某的劳动合同在2005年1月就到期了。
由于春节等原因,续签合同将在3月底。
3月中旬,她将自己怀孕的情况告诉了负责经理。
但在3月底,言某没有等来劳动合同的续签,却等来了一纸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书!
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里没有说明解除劳动合同的具体原因,只说根据原“劳动合同书”的某些条款不再与她延签劳动合同。
现状:
由于就业形势严峻、生育成本没有社会化等原因,一些用人单位特别是非国有企业侵害“三期”妇女劳动权益的现象十分严重。
来自全国妇联调查显示,有40%的妇女在孕期没有受到特殊保护,因生育受到权益侵害。
大多非公有制企业对孕期、产期、哺乳期女工随意单方终止合同。
值得注意的是,绝大多数企业不会直接挑战法律,而是以种种理由或行为开除员工或逼迫其主动辞职。
有的女性在怀孕后立即被单位换岗,不仅收入锐减且生完孩子后也不再可能回到原岗位,她们只好选择回家。
由于法律并不禁止用人单位解聘有重大违纪的怀孕女员工,而受害女性也很难拿出证据提请仲裁或诉诸法庭。
司法解释:
我国相关法律法规明确规定了对女职工的特殊保护。
《劳动法》第29条规定,用人单位在女职工的“三期”(孕期、产期、哺乳期)内不得解除劳动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25条规定:
“任何单位均应根据妇女的特点,依法保护妇女在工作和劳动时的安全和健康,不得安排不适合妇女从事的工作和劳动。
妇女在经期、孕期、产期、哺乳期受特殊保护”。
第26条规定:
“任何单位不得以结婚、怀孕、产假、哺乳等为由,辞退女职工或者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第四条规定“不得在女职工怀孕期、产期限、哺乳期降低其基本工资,或者解除劳动合同”。
但《劳动法》第25条规定,劳动者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在上述案例中,法院认为,劳动合同到期后单位与言某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如果言某违反相关规定应该是解除劳动合同,而单位下达的是终止劳动合同,是违反劳动法规定的,单位的做法是错误的。
鉴于言某已近临产,从照顾言某的具体情况以及节省单位的人力和精力出发,建议调解结案。
经协商,双方同意了法官的提议,愿意庭上调解,言某与单位的劳动合同关系仍存在,单位补偿言某全部扣发工资。
言某的合法权益最终得以维护。
家庭暴力中妇女权益保障
黄某,女,其丈夫刘某在结婚20多年的时间里,一直有赌博恶习,不但一直毫无悔过之意,而且偷家里的钱、戒指、债券、工资卡等用来赌博。
丈夫嗜赌,直接导致了家庭矛盾重重,对于黄某的劝告,刘某往往以对黄某实施家庭暴力作为回应,之后刘某发展到持刀威胁并声称要砍死黄某。
在将黄某逼出家门后,其丈夫将第三者带回家中共同生活。
由于缺乏证据,黄某几次向法院起诉离婚,但都均未成功,最后求助于法律援助中心。
现状:
目前,家庭暴力在司法实践中至少有以下三个方面的问题:
1.“救助难”问题。
2.在法庭调查过程中的“举证难”问题。
3.“惩罚难”问题。
现行法律对于施暴者虽然明确规定了惩罚条款,但实施起来却很困难,究其原因,至少有以下二方面的因素。
一、此类案件存在的求助、举证难等因素,直接导致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家庭暴力本身就很难认定;二、即使家庭暴力被法院认定,法官对于家庭暴力施暴者惩罚性判决的数额往往较低,致使此类判决起不到真正的惩罚作用,反而使得施暴者更加嚣张。
司法解释:
2007年6月15日法院判决:
准许两人离婚,两人分割财产和住所。
从2000年3月至2008年11月,已有21个省、市、自治区的人大常委会陆续通过了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的地方性法规。
目前,全国31个省、市、自治区,基本上都有了不同形式的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的地方性法规或政策,可以说都是多机构合作推动的结果。
2008年7月31日,全国妇联、中央宣传部、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民政部、司法部、卫生部等七个机构,联合制定了《关于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的若干意见》,对促进各地反家暴工作有非常重要的意义。
家政工权益保障
2006年9月7日,许某(女)作为家政工与雇主孙雨(化名)在许某打工的家政公司的办公室,签订了《雇佣协议》。
2006年9月24日,许某因孙雨多次更换家政服务住址,同时劳动工作量不断增加,家政服务的内容也不断变化,致使双方发生争执。
在协商未果的情况下,许某提出结束雇佣协议,并且给了孙雨再找其他雇员的时间。
然而,孙雨却不肯放走许某,一直到许某累病并逼迫许某签下“委托书”,才于2006年9月30日放许某回到家政公司。
当日,许某向家政公司提出结算工资,家政公司却以孙雨不同意为由拒绝支付许某工资。
在许某多次找到家政公司和孙雨协商未果的情况下,许某将雇主和家政公司告上法庭。
现状:
本案中原告拿不到应得的工资也是当前家政服务员普遍遇到的问题之一。
雇员在雇主、中介公司面前始终处于弱势地位,雇主对于雇员的权利侵害情况较为普遍,而中介公司在此时往往以中立姿态处之,甚至协助雇主侵害家政服务员的情况也屡有发生,致使一旦发生纠纷后雇员处在一种孤立无援、腹背受敌的景况中。
一方面家政服务的需求日益增加。
据测算,全国对于家政工的需求高达7000万个岗位,而目前全国家政工的数量在1600万到2100万之间。
另一方面,家政人力资源严重匮乏。
不仅输出数量不足,而且流失严重,年流失率占1/3以上。
家政工流失,主要是因为权益受损和无法得到保障。
司法解释:
双方在法院的调解下,最终达成了调解协议:
由第一被告孙雨按照《雇佣协议》中的约定,支付原告580元;第二被告北京市某家政服务公司支付本案的诉讼费50元。
由此,本案以原告拿到全额工资并由被告支付诉讼费为结局,在实质上以原告最终取得胜诉而告终。
流动妇女权益保障
杨某,女,北京外来打工人员,在一家饮食公司工作,每月工资500元,单位没有给她上社会保险。
2008年11月的一天,她上班时被压面机压伤手指,诊断结果是:
右手环指完全毁损,最后右手环指被截掉。
养伤期间,杨某向公司提出申报工伤,但公司说这不属于工伤,不给申报。
无奈之下,杨某自己向劳动部门申报了工伤。
经鉴定,杨某的伤属于工伤,后又经伤残委员会鉴定,已构成十级伤残。
鉴定结果出来后,她向公司提出享受工伤待遇,即公司应给付13000元的医疗补助金等,但公司不同意给付。
理由是伤害结果是杨某自己造成的。
现状:
一、临时工普遍存在,签订劳动合同的比例较低。
我国《劳动法》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劳动合同中可以约定试用期,试用期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
二、加班加点严重,休息休假权得不到保障。
《劳动法》规定,“国家实行劳动者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八小时、平均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四十四小时的工作制度”“用人单位应当保证劳动者每周至少休息一日”。
工作时间超长、休息休假权难保障侵害了外来女性进城务工人员的权益。
三、工资待遇低,基本社会保障问题普遍缺失。
外来女性进城务工人员劳动时间超长并没有带来相应的劳动报酬。
另外,与劳动合同签订率较低紧密相连,外来女性进城务工人员社会保险参保率也很低。
司法解释:
在公益律师的据理力争下,原本一直不予立案的劳动仲裁委员会最终受理了此案。
几经协商,最后用人单位给付了杨某赔偿费。
根据我国劳动法的规定:
对劳动争议案件应先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这类工伤案件,就只能先向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本栏目文字根据“妇女·观察”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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