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德国民法上的不动产物权善意取得制度.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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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德国民法上的不动产物权善意取得制度
论德国民法上的不动产物权善意取得制度
善意取得制度是物权法的一项重要制度,其设立的宗旨在于保护物权交易的动态平安,并和谐与平稳真实物权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利益关系。
我国的善意取得理论大体上是采纳主观善意的判定标准,此种判定标准在理论上和实践中都具有较大缺点。
一、善意取得概念的界定——主观善意与客观善意
罗马法以来确立的善意取得制度与德国法上的善意取得制度在法律依照、法理基础及大体规那么的设置上均有专门大不同。
为期明确,本文第一对德国法上的善意取得的概念作一分析和界定。
(一)主观善意主义
善意取得制度乃物权法的大体制度之一。
在我国的物权法高作中,一样将善意取得制度置于动产物权的得失丧变中作讨论,并将善意取得仅限于动产及其限制物权的取得。
[[1]]善意取得,又称即时取得,是指动产占有人无权处分其占有的动产,若是他将该动产转让给第三人而受让人取得该动产时出于善意,那么受让人将依法即时取得对该动产的所有权或其他物权。
[[2]]或也可将善意取得归纳为:
即若是第三人对前手交易的瑕疵不知情或不该知情时,其对标的物的取得即不受原权利人的追夺。
[[3]]由此能够看出,善意取得制度具有三个大体特点:
其一,善意取得制度仅适用于动产物权,不动产物权不适用。
其二,强调第三人的主观善意,即关于第三人的取得是不是予以爱惜是以第三人关于其前手交易瑕疵是不是知情为标准,对其前手交易瑕疵不知情或不该知情的,为善意第三人,其取得的物权受法律爱惜,不受原权利人的追夺。
反之,对其前手交易瑕疵知情的,那么为歹意第三人,不能取得该物权。
其三,该善意取得制度与物权公示原那么相离开。
因为物权为绝对权、支配权,具有对世性和排他性,故物权法成立了物权公示原那么——不动产物权变更的记录原那么与动产物权变更的交付原那么,要求在发生物权变更时必需进行公示,以便于以一种客观化的方式爱惜第三人。
但善意取得制度不要求当事人意思的客观化,只从主观上认定当事人的意思,这就离开了物权公示原那么。
[[4]]
此一罗马法系所采的善意取得制度,其判定第三人是不是取得物权的标准是主观性的,即依据第三人的心理状态来判定。
它把第三人对其前手合同瑕疵的已知或应知与否来确信其是不是善意的惟一依照,因此这种善意判定,能够称之为“主观善意主义”。
[[5]]
(二)德国法上的客观善意主义
在德国物权法中,不论是动产仍是不动产皆可发生善意取得。
[[6]]我国台湾地域的民法中也认有不动产物权的善意取得。
[[7]]
德国法上的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见于德国民法典第892条和第893条,其中第892条第1款第1句规定:
“关于因法律行为而取得对土地的权利或对此种权利的权利的人,为其利益,土地薄册的内容视为正确,但对正确性的异议已经记录,或不正确为取得人所知的,不在此限。
”[[8]]依据该条德国法成立不动产物权的善意取得制度,也称“从无权利人处取得”。
该制度的大体特点有二:
其一,不动产物权善意取得制度成立的法理基础是物权公示原那么与记录的公信力,第三人信任不动产记录而取得的物权受法律爱惜。
其二,这一制度的内容是把权利取得人的信任与某种客观的事物联系起来,这确实是:
可动之物的客观信任标准是占有,而不动产的客观信任标准是不动产记录簿。
[[9]]也确实是说,判定第三人是不是受爱惜的法律标准是对土地记录簿的信任,而这种主观的信任又是成立在作为客观的记录的事实基础之上。
由于不动产记录是一客观的事实,其善意的判定标准即是一种容易为外界熟悉的权利推定标准,故学者称德意志法系的善意判定标准为“客观善意主义”。
[[10]]由此,咱们能够把德国法上的善意取得制度归纳为:
在不动产记录簿记录的内容与真实的权利状况不相符合是时,第三人因信任记录并通过法律行为而能确信的取得该不动产物权的制度。
二、不动产物权善意取得制度的法理基础——物权公示原那么与不动产记录的公信力
物权公示原那么是物权法的大体原那么之一。
不动产物权善意取得制度的法理基础正是物权公示原那么,而物权公示,其最全然的作用是给物权的各类变更提供有公信力的法律基础。
[[11]]
(一)物权公示原那么
德国法严格区分债权与物权制度。
正如德国学者所论述的“德国民法典编纂的体系特点并非是五编制,也不是在法典的开始设置总那么编,而是对物法与债法的截然区分”。
[[12]]债权为请求权、相对权,是请求特定人为或不为必然行为的权利;而物权为绝对权、对世权,物的归属是绝对的,即任何人都必需尊重这种归属,且物的所有人有权排除任何其他人对物的干与。
[[13]]物权作为支配权的这种属性使得物权公示原那么成为必要。
因为物权的本来属性确实是对物的支配权,而这种支配权必需也应当依一种公布可见的方式表现出来,使得人们从这种表现方式得知某物上物权的存在。
[[14]]
所谓物权公示原那么,指的是物权的各类变更必需以一种能够公布的能够表现这种物权变更的方式予以展现,并进而决定物权的变更效劳的原那么。
[[15]]物权公示原那么在适用上有必然的限制,其仅适用于依法律行为发生的物权变更,而因法律的直接规定(如继承)、事实行为、取得时效而发生的物权变更,那么不适用公示原那么。
依照德国民法典第873条第1款“为转让土地所有权,为对土地设定权利和转让此种权利或对此种权利设定负担,需要权利人和另一方当事人对发生权利变更成立合意和将权利变更登入土地薄册,本法还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德国民法为不动产物权变更所确立的大体规那么是“合意+记录”,记录是不动产物权变更的法定公示方式,也是不动产物权变更的必要条件。
能够说,德国法上不动产物权变更的发生须有双重要件组成,即当事人的物权意思表示加上不动产记录的那个外在的客观事实。
[[16]]
通常物权公示具有三大效劳:
[[17]]
(1)物权转让效劳。
在依法律行为发生的物权变更中,德国法采纳的是公示要件主义,即不记录物权变更不生效,物权公示对物权变更起决定性作用。
同时,除记录外,尚需要有物权合意,即要求物权出让人与物权受让人之间就直接设立、变更或废止该项物权的意思表示达到一致。
(2)权利正确性推定效劳。
依照德国民法典第891条“在土地薄册中为某人记录权利的,推定其享有此项权利。
在土地薄册中注销记录的权利的,推定此项权利不存在。
”的规定,法律以记录的权利人为正确的权利人,以记录的权利为正确的权利。
此即为不动产记录的法律推定(GesetzlicheVermutung)。
德国的土地记录簿由各司法管辖区的低级法院负责治理,[[18]]土地记录的程序也相当繁琐,如记录所必需的文件必需通过公证,或至少要有通过公证人证明的签字,但这种做法使得土地记录更可信任。
本条正是为那些出于对土地记录的信任而决定自己行为的人提供了爱惜。
(3)善意取得效劳。
该效劳即为德国法上的善意取得制度,其表现于民法典第892条和第893条的规定当中,也称其为“从无权利人处取得”制度。
德国法承认从无权利人处善
意取得的可能性,但此种取得必需依据一个外部的标记,那个标记在动产物权中是占有,在不动产物权中确实是土地记录簿之记录状态。
若是这种外部标记所反映的与真实的法律关系不一致时,那么局势的进展就不该无益于那些信任占有和土地记录簿记录状态的人。
[[19]]依据该892条和893条的规定,德国民法确立了土地记录簿的公信作用。
土地记录簿以国家信誉作担保,第三人因信任记录而能发生不动产物权的善意取得。
德国民法以物权公示原那么为基础确立了不动产记录的公信力及记录权利的正确性推定的法律规那么,使得第三人能通过法律行为从无权利人处善意取得不动产物权。
(二)不动产记录的公信力
1.民法典第892条和第893条的标准意旨
如上所述,德国民法典第892条和第893条确立了不动产物权的善意取得制度,其成立的法理基础是物权公示原那么和在公示原那么基础之上确立的不动产物权记录的公信力。
民法典第892条和第893条,其标准的起点是不正确的土地记录簿。
正因土地记录簿所具有的公信力,在依法律行为方式进行的不动产物权的变更中,第三人信任土地记录簿内容者,其信任受法律爱惜,能够正确的取得物权。
在记录和真实的法律关系不一致的情形下,“权利表象取代权利本身”。
[[20]]正是因为记录这种权利外观足以代表权利本身,善意取得制度才得以确立。
[[21]]
2.产生记录公信力的前提要件——不正确的记录
善意取得的前提要件为土地记录簿的不正确,亦即真实法律关系与记录簿所说明的法律关系之间存在不合。
故而民法典第892条和第893条的爱惜范围,显然仅能致使法律意义上土地记录簿不正确之事实组成。
发生土地记录簿不正确的缘故有四[[22]]:
(1)因程序法上的合意原那么[[23]]而致使土地记录簿的不正确。
由于土地记录官仅审查权利被涉及者的同意表示,而不审查实体法上所必要的意思表示,因此实体法上所要求的物权合意,可能自始欠缺,或自始无效,或嗣后(如因讹诈或胁迫)被撤销,现在土地记录簿或为自始不正确,或嗣后成为不正确。
(2)物权合意与记录间的不一致而致使的记录错误。
这种合意与记录间不一致的产生可基于当事人之缘故(如两边就A地块达到所有权让与合意,但记录时,却错误陈述为B地块,土地记录局为B地块进行了记录,那么记录不正确),也可基于土地记录之缘故,如两边就A地块达到所有权让与合意,而土地记录局却错误地对B地块进行了记录。
(3)不表现于土地记录簿中的物权变更。
德国民法物权变更的大体规那么是,在依法律行为方式进行的不动产物权变更,以物权合意和记录为双重要件;反之,在直接基于法律规定而发生的物权变更,那么不以此二者为生效要件,如继承等。
(4)土地记录局的错误。
如记录机关错把A的抵押记录为B享有,或误把抵押权注销等。
记录错误是不动产善意取得的前提要件,民法典第892条和第893条正是以不正确的记录作为其标准的起点。
3.记录公信力的爱惜范围——信任之客体
民法典第892条和第893条的爱惜范围包括一下三种:
[[24]]
(1)已记录于土地记录簿之
物权的存在。
如甲为某衡宇的真实所有权人,而乙被不正确的记录为所有权人,现在乙被视为所有权人。
(2)未记录(或被注销)但有记录能力[[25]]之物权的不存在。
如地上权或抵押权误被注销,那么该权利不存在,受让人能无负担地取得权利。
(3)未记录(或被注销)但有记录能力之相对处分限制的不存在。
现在,处分限制必需仅是相对性的,相反,绝对的处分限制也能对抗善意第三人。
如民法典第1365条[[26]]规定的夫妻对整体财产处分权的限制,即是绝对的处分限制。
[[27]]而且该第892条第1款第2句[[28]]只爱惜没有记录或已经注销的处分限制以为其不存在的善意,而不正面爱惜相信记录的处分限制和由他派生的处分权限存在的善意。
[[29]]
即便处分限制进行了非法记录,关于相信无权处分人享有处分权的善意仍是不予爱惜。
[[30]]
但民法典第892条和第893条的爱惜范围,不包括以下事实组成:
[[31]]
(1)有关土地之经营类别与面积等事实说明,不具有公信力。
(2)记录簿中显然的个人情形,如可推出权利能力与行为能力或可推出处分权限情形的说明。
(3)不得记录之权利、负担与限制,如公法上的建筑禁止、建筑基线等。
(4)彼此矛盾的双重记录,任何人都不得主张对自己有利之记录状态,这意味着仅真实权利人,才能使第三人取得所有权或一项限制物权。
(5)为法律所不许诺之记录,须予以注销,并非得享受善意爱惜。
4.记录公信力所爱惜的权利变更进程
对善意相信土地记录簿正确的爱惜仅限于通过法律行为进行的处分,如受让衡宇所有权,设定抵押权等。
依照法律规定(如继承)或依照具体行政行为产生的权利变更不包括在内。
依法律行为进行的处分,包括二项要件:
其一,为一项法律行为方式的物权变更;其二,须包括对权利的地方分。
任何非法律行为性质之取得,和任何不包括权利的地方分,而仅致使债法权利产生之变更进程,均不适用善意取得。
[[32]]
[33]不动产物权善意取得制度设立之旨在于保护交易之平安。
因此,第三人取得物权的基础行为应当是交易行为,交易行为能够是有偿行为,也能够是无偿行为,这种区分不阻碍第三人依照交易的预期来取得不动产物权。
可是,在无偿交易行为场合中,第三人从记录权利人处取得物权利益,没有任何支出,也不负担任何义务,但却给真实权利人造成了损害,其二者之间组成了不妥得利关系,第三人应将其因此得所得返还给真实权利人。
[[34]]另外,只有出让方和受让方别离属于不同的人参与的交易行为才能取得公信力的爱惜。
[[35]]
三、“善意”的判定及大体特点
在记录薄不正确的前提下,德国民法借助于土地记录簿享有的权利表象作用,成立了“外观标准”[[36]]以爱惜第三人的利益,即物权出让人没必要享有真实的物权,只要具有物权的外观即可,第三人依照公示行为取得的物权,在法律上推定为正确(民法典第891条),不受原权利人的追夺。
(一)大体特点
德国法上的善意的判定有着二大大体特点:
[[37]]
其一,为推定的善意。
依照民法典第891条,法律第一依物权公示原那么——不动产物权记录,成立了权利的正确性推定。
经记录的不动产物权,尽管错误(与真实物权人不一致),但法律为爱惜交易之平安将其拟制为正确,第三人对记录的信任即为善意。
此推定的善意也能够说是一种法律拟制的善意。
另外,善意之成立,不以取得人事实上已查阅土地记录簿为前提,只要土地记录簿之记录状态对其权利取得为支持时,即可成立其善意。
[[38]]第三人消极不知记录权利不是真实权利,也不能被排除于善意之外。
故而,“不知”足以组成善意,至于不知的缘故是不是出于过失,在所不问。
[[39]]易言之,物权取得人不必踊跃信任土地记录簿,虽未阅览土地记录簿,仍受记录公信力的爱惜。
其二,为客观善意。
由于不动产物权善意取得制度所依据的物质基础是不动产记录这一客观事实,这种善意的认定完全不同于那种以当事人主观心态为判定基准的善意,因此我国学者孙宪忠教授称其为“客观善意”,以与罗马法上的“主观善意”相区分。
[[40]]在此种“客观善意”的判定标准中,当事人的主观心态已再也不是被关注的惟一核心,相应的替代品确实是记录,那个替代品承载着“记录即为权利”的社会评判。
[[41]]因此德国有民法学者以为,善意并非是善意取得的组成要件,其只是是为了衬托当事人的歹意,因为歹意是排除善意取得的要件。
[[42]]
(二)决定善意的时刻
依照民法典第892条第2款,[[43]]假设权利取得之其他组成要件,尤其是物权合意,均已知足,那么善意的判按时刻以记录申请提出的时刻为准。
假设物权合意在记录申请提出以后才达到,那么以合意的时刻为准。
[[44]]不动产物权取得人假设经由代理人为不动产物权法律行为时,其是不是明知记录的不正确,那么以代理人之明知为准。
但代理人之代理权系以法律行为授予者,其意思表示如依照本人所指示之意思而为时,授权人不得就其自己明知的情形援用代理人不知情,不得主张代理人之善意(民法典第166条[[45]])。
四、不动产善意取得的排除——知情与异议
依据民法典第892条的规定,土地记录簿的公信力仅对那些相信土地记录簿正确的交易第三人提供爱惜,而关于明白记录的不正确的第三人及已经在土地记录簿中进行了异议记录的,那么第三人不该当受到爱惜。
在此知情和异议记录的情形下,法律排除不动产物权的善意取得。
(一)受让人知情
在物权受让人明知记录的不正确时,即为非善意,不能发生善意取得。
因为在明知的情形下,物权受让人能够调整自己的行为,使自己适应真实正确的法律状况,没必要去取得事实上不存在的权利。
[[46]]由于土地记录簿具有很强的公信力,民法典第892条仅在强调实际明白的情形下才排除不动产物权的善意取得,重大疏忽并非排除善意取得。
而动产却与此不同,依民法典第932条的规定:
“受让人明知或因重大过失不知物权不属于让与人的,非为善意”,因此,在动产因重大过失而不知的,不能发生善意取得。
因此,在不动产物权善意取得中,“明知”的判定标准是要求第三人关于记录错误必需是出于一种踊跃知悉的状态。
正如德国民法立法者因此为的那样,一般交易者应当无条件地信任记录,对记录权利的信任应当受法律爱惜,交易者不必调查其他有关记录物权的事宜,而且,考虑记录之外的因素,并非能组成不动产物权变更交易所必需的审慎状况。
[[47]]受让人除需了解土地记录簿的状况外,不承担额外的审慎义务。
[[48]]
另外,依民法典第892条第2款的规定,若是已经达到物权合意,而且受让人向土地记录机关提出了记录申请,即便他在记录之前实际明白了土地记录簿是不正确的,也能够善意取得。
因为现在判定善意的时刻是以合意的时刻为准。
其理由是:
若是物权受让人在他这方面完成了权利取得的所有义务,他就不该当承担记录进程的风险,使他在漫长的、不由他负责的记录程序中由于获知了土地记录簿的不实而不能取得权利。
[[49]]
(二)异议抗辩记录
所谓异议抗辩记录,是指在不动产记录显现错误时,真实权利和其他利害关系人向不动产记录机关提出异议,记录机关将此异议记载到不动产记录簿中,从而阻止记录物权的真实性拟制和正确性推定的记录。
[[50]]由于异议记录一样具有公示性,对物权受让人具有警示功能,这种警示作用使得不管物权受让人有无看到土地记录簿中的异议,他都因此而再也不受到爱惜。
异议记录尽管会击破土地记录簿的公信力,但民法典第891条规定的效劳仍然保留。
[[51]]另外,异议记录不适用民法典第892条第2款的规定。
[[52]]只要在权利取得之前进行了异议记录,即便第三人已经提出申请,且提出申请时是善意的,异议也能够阻却权利的善意取得。
这种情形与前述的知情排除善意取得的情形不同,在物权合意加上记录申请提出后,而在记录取得物权之前,受让人在其间的知情不能排除善意取得;而在异议记录的情形下,只要在权利取得前进行了异议记录,即可阻却善意取得。
五、善意取得的法律效劳
善意取得制度旨在和谐静态的真实物权人与动态的第三人之间的利益平稳。
善意取得在真实物权人、物权出让人与物权受让人(即第三人)之间的法律成效表此刻二个方面:
一为物权关系。
物权受让人能确信地取得物权,“仿佛土地记录簿中记录地法律状况确实是实际的法律状况一样”。
[[53]]而且,善意取得人能够依自己地意思再次将物权转让给他人,现在该他人也不必具有善意的条件,即便明白物权出让人与物权受让人之间的物权交易为无权处分,该他人也能正确的取得物权,因为善意取得人从取得时起已是真正的权利人。
[[54]]
二为债权关系。
[55]真实物权人因第三人的不动产善意取得而丧失了物权,他只能请求给自己利益带来损害的人承担法律责任。
(1)真实物权人对物权出让人的债法请求权。
物权出让人无权处分物权而取得的利益,真实物权人能够别离依照合同、侵权行为或不妥得利等债权关系,要求物权出让人承担补偿责任。
(2)对不动产记录机关的补偿请求权。
若是记录错误的责任在记录机关,记录机关应付真实物权人负补偿责任。
若是记录错误是因为记录机关和物权出让人或其他人的一起过错,那么应承担一起责任。
六、小结
不动产物权善意取得制度与作为其法理基础的物权公示原那么、土地记录簿的公信力和物权行为与债权行为的区分制度一路组成了德国民法物权理论体系的基础。
由于物权与债权具有本质的不同,因此物权法应当贯彻物权公示原那么。
德国民法上不动产物权善意取得制度中的“善意”是由法律所拟制的推定的善意,其认定的标准是对土地记录簿的信任,它第一不是以当事人的主观心态为认定标准,而是以客观的权利表象为基础,因此是一种容易为第三人所判定、也容易为法院所判定的客观善意。
同时,德国法也采纳了罗马法以来的主观善意的判定标准在必然场合的运用,如当事人在明显歹意即明知记录的权利有瑕疵的情形下,第三人取得的物权将不受法律的爱惜。
采纳由国家信誉作为担保的土地记录制度来确保第三人物权交易的平安,使得交易第三人因信任国家土地记录的正确性而从事的交易行为,能够取得法律的爱惜,确信的取得物权,这关于实现市场经济条件下保护物权交易的动态平安,有着踊跃的意义。
参考文献:
[1]梁慧星主编:
《中国物权法研究》,上册,北京,法律出版社,1998,第473页。
王利明:
《物权法研究》,260~261页,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
[2]王利明:
《物权法研究》,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第260~26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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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物权法总论》,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第102页。
[4]孙宪忠:
《物权变更中第三人爱惜的法律基准》,载《论物权法》,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第54~55页。
[5]孙宪忠教授第一对罗马法上的主观善意与德国法上的客观善意作了区分,参见孙宪忠,同注[3],第102~105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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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法》,吴越、李大雪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2,第247~256页,282~295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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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王泽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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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本文所引的德国民法典条文均引自《德国民法典》杜景林、卢谌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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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孙宪忠,同注[3],10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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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Baur/Stürner,LehrbuchdesSachenrechts,,Verlag.Beck,1992,Seite29.转引自孙宪忠,同注[6],82~83页。
[15]DeutchesRechtslexikon,Band2,Seite1502,Verlag.Beck,1992.转引自孙宪忠,同注[6],第82页。
[16]此物权合意不同于债法上的合同,合意指的是民事权利主体创设、移转、变更、废止物权而达到一致的意思表示。
对此德国民法采分离原那么和无因原那么。
参见[德]迪特尔·梅迪库斯,同注[13],第174~180页。
[德]卡尔·拉伦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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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德]鲍尔/施蒂尔纳,同注[6],第61~65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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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德]罗伯特·霍恩、海因·科茨、汉斯·G·莱塞:
《德国民商法导论》,楚建译,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第99页。
[19][德]鲍尔/施蒂尔纳,同注[6],第65页。
[20][德]鲍尔/施蒂尔纳,同注[6],第489页。
[21]SieheHaegele-Schoener-Stoeber,Grundbuchrecht,.Beck,1993,.转引自常鹏翱编著:
《物权法典型判例研究》,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2,第190页。
[22][德]鲍尔/施蒂尔纳,同注[6],第361~363页。
[23]程序法上的合意原那么是指除两边当事人达到物权合意之外,在办理记录时,还须取得其权利因记录而受涉之人,对记录所表示的同意。
[24][德]鲍尔/施蒂尔纳,同注[6],第490页。
[25]具有记录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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