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芬兰共和国政府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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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芬兰共和国政府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芬兰共和国政府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芬兰共和国政府,情愿缔结对所得幸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人的范畴
本协定适用于缔约国一方或者同时为双方居民的人。
第二条税种范畴
一、本协定适用于由缔约国一方或其地点当局对所得征收的税收,不论其征收方式如何。
二、对全部所得或某项所得征收的税收,包括对来自转让动产或不动产的收益征收的税收,以及对资本增值征收的税收,应视为对所得征收的税收。
三、本协定适用的现行税种是:
〔一〕在中国:
1.个人所得税;
2.企业所得税;
〔以下简称〝中国税收〞);
〔二〕在芬兰:
1.国家所得税;
2.公司所得税;
3.乡镇税;
4.教会税;
5.对利息所得源泉扣缴的税;
6.对非居民所得源泉扣缴的税。
〔以下简称〝芬兰税收〞)。
四、本协定也适用于本协定签订之日后增加或者代替现行税种的相同或者实质相似的税收。
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将各自税法所作的重要变动通知对方。
第三条一样定义
一、在本协定中,除上下文另有说明的以外:
〔一〕〝中国〞一语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用于地理概念时,是指所有适用中国有关税收法律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土,包括领海,以及依照国际法和国内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拥有勘探和开发海床和底土及其上覆水域资源主权权益的领海以外的区域;
〔二〕〝芬兰〞一语是指芬兰共和国;用于地理概念时,是指芬兰共和国领土,和依照芬兰法律以及按照国际法,芬兰有权勘探和开发海床和底土自然资源的芬兰领海毗连的区域;
〔三〕〝人〞一语包括个人、公司和其他团体;
〔四〕〝公司〞一语是指法人团体或者在税收上视同法人团体的实体;
〔五〕〝缔约国一方企业〞和〝缔约国另一方企业〞的用语,分别指缔约国一方居民经营的企业和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经营的企业;
〔六〕〝国际运输〞一语是指缔约国一方企业以船舶或飞机经营的运输,不包括仅在缔约国另一方各地之间以船舶或飞机经营的运输;
〔七〕〝主管当局〞一语,在中国方面是指国家税务总局或其授权的代表;在芬兰方面是指财政部或其授权的代表,以及被财政部指定为主管当局的机构;
〔八〕〝国民〞一语是指:
1.任何具有缔约国一方国籍的个人;
2.任何按照缔约国一方现行法律成立的法人、合伙企业或团体。
二、缔约国一方在实施本协定的任何时候,关于未经本协定明确定义的用语,除上下文另有要求的以外,应当具有协定实施时该国适用于本协定的税种的法律所规定的含义,该国税法对有关术语的定义应优先于其他法律对同一术语的定义。
第四条居民
一、在本协定中,〝缔约国一方居民〞一语是指按照该缔约国法律,由于住宅、居所、成立地或注册地、实际治理机构所在地,或者其他类似的标准,在该缔约国负有纳税义务的人,同时包括该缔约国和其法定团体或地点当局。
然而,这一用语不包括仅因来源于该缔约国的所得而在该缔约国负有纳税义务的人。
二、由于第一款的规定,同时为缔约国双方居民的个人,其身份应按以下规那么确定:
〔一〕应认为仅是其永久性住宅所在国的居民;假如在缔约国双方同时有永久性住宅,应认为仅是与其个人和经济关系更紧密〔重要利益中心〕的国家的居民;
〔二〕假如其重要利益中心所在国无法确定,或者在缔约国任何一方都没有永久性住宅,应认为仅是其有适应性居处所在国家的居民;
〔三〕假如其在缔约国双方都有或者都没有适应性居处,应认为仅是其国籍所属国家的居民;
〔四〕假如发生双重国籍问题,或者其不是缔约国任何一方的国民,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通过协商解决。
三、由于第一款的规定,除个人以外,同时为缔约国双方居民的人,应认为仅是事实上际治理机构所在国家的居民。
第五条常设机构
一、在本协定中,〝常设机构〞一语是指企业进行全部或部分营业的固定营业场所。
二、〝常设机构〞一语专门包括:
〔一〕治理场所;
〔二〕分支机构;
〔三〕办事处;
〔四〕工厂;
〔五〕作业场所;
〔六〕矿场、油井或气井、采石场或者其他开采自然资源的场所。
三、〝常设机构〞一语还包括:
〔一〕建筑工地,建筑、装配或安装工程,或者与其有关的监督治理活动,但仅以该工地、工程或活动连续超过六个月的为限;
〔二〕企业通过雇员或雇用的其他人员在缔约国一方提供劳务,包括咨询劳务,但仅以该性质的活动〔为同一项目或相关联的项目〕在任何十二个月内连续或累计超过183天的为限。
四、虽有本条上述规定,〝常设机构〞一语应认为不包括:
〔一〕专为储存、陈设或者交付本企业物资或者商品的目的而使用的设施;
〔二〕专为储存、陈设或者交付的目的而储存本企业物资或者商品的库存;
〔三〕专为由另一企业加工的目的而储存本企业物资或者商品的库存;
〔四〕专为本企业采购物资或者商品,或者搜集信息的目的所设的固定营业场所;
〔五〕专为本企业进行其他预备性或辅助性活动的目的所设的固定营业场所;
〔六〕专为本款第〔一〕项至第〔五〕项活动的结合所设的固定营业场所,假如由于这种结合使该固定营业场所的全部活动属于预备性质或辅助性质。
五、虽有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当一个人〔除适用第七款规定的独立地位代理人以外〕在缔约国一方代表缔约国另一方的企业进行活动,有权以该企业的名义签订合同并经常行使这种权力,该人为该企业进行的任何活动,应认为该企业在该缔约国一方设有常设机构,除非该人通过固定营业场所进行的活动限于第四款的规定。
按照该款规定,不应认为该固定营业场所是常设机构。
六、虽有本条上述规定,假如缔约国一方的保险企业,除再保险以外,通过第七款独立地位代理人之外的人在缔约国另一方境内收取保费,或者为发生在缔约国另一方境内的风险保险,那么应认为该企业在该缔约国另一方构成常设机构。
七、缔约国一方企业仅通过按常规经营本身业务的经纪人、一样佣金代理人或者任何其他独立地位代理人在缔约国另一方进行营业,不应认为在该缔约国另一方设有常设机构。
但假如该代理人的活动全部或几乎全部代表该企业,不应认为是本款所指的独立地位代理人。
八、缔约国一方的居民公司,操纵或被操纵于缔约国另一方的居民公司或者在该缔约国另一方进行营业的公司〔不论是否通过常设机构〕,此项事实不能据以使任何一方公司构成另一方公司的常设机构。
第六条不动产所得
一、缔约国一方居民从位于缔约国另一方的不动产取得的所得(包括农业或林业所得),能够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二、〝不动产〞一语应当具有财产所在地的缔约国的法律所规定的含义。
该用语在任何情形下应包括附属于不动产的财产,农业和林业所使用的牲畜和设备,有关地产的一样法律规定所适用的权益,不动产的用益权以及由于开采或有权开采矿藏、水源和其他自然资源取得的不固定或固定收入的权益。
船舶和飞机不应视为不动产。
三、第一款的规定应适用于从直截了当使用、出租或者任何其他形式使用不动产取得的所得。
四、假如公司股份或其他公司权益的持有者凭其所持有的股份或权益而享有该公司所拥有的不动产权益,那么直截了当使用、出租或其他任何形式使用该享有权而产生的所得能够在不动产所在的缔约国一方征税。
五、第一款和第三款的规定也适用于企业的不动产所得和用于进行独立个人劳务的不动产所得。
第七条营业利润
一、缔约国一方企业的利润应仅在该缔约国征税,但该企业通过设在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在缔约国另一方进行营业的除外。
假如该企业通过设在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在缔约国另一方进行营业,那么其利润能够在缔约国另一方征税,但应仅以归属于该常设机构的利润为限。
二、除适用本条第三款的规定以外,缔约国一方企业通过设在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在缔约国另一方进行营业,应将该常设机构视同在相同或类似情形下从事相同或类似活动的独立分设企业,并同该常设机构所隶属的企业完全独立处理,该常设机构可能得到的利润在缔约国各方应归属于该常设机构。
三、在确定常设机构的利润时,应当承诺扣除其进行营业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行政和一样治理费用,不论其发生于该常设机构所在国依旧其他地点。
四、假如缔约国一方适应于以企业总利润按一定比例分配给所属各单位的方法来确定常设机构的利润,那么第二款规定并不阻碍该缔约国一方按这种适应分配方法确定其应税利润。
然而,采纳的分配方法所得到的结果,应与本条所规定的原那么一致。
五、不应仅由于常设机构为本企业采购物资或商品,而将利润归属于该常设机构。
六、在执行上述各款时,除有适当的和充分的理由需要变动外,每年应采纳相同的方法确定归属于常设机构的利润。
七、利润中假如包括本协定其他各条单独规定的所得项目,本条规定不应阻碍其他各条的规定。
第八条海运和空运
一、缔约国一方企业以船舶或飞机经营国际运输业务所取得的利润,应仅在该国征税。
二、第一款规定也适用于参加合伙经营、联合经营或者参加国际经营机构取得的利润。
第九条关联企业
一、在以下任何一种情形下:
〔一〕缔约国一方企业直截了当或者间接参与缔约国另一方企业的治理、操纵或资本,或者
〔二〕相同的人直截了当或者间接参与缔约国一方企业和缔约国另一方企业的治理、操纵或资本,
两个企业之间商业或财务关系的构成条件不同于独立企业之间商业或财务关系的构成条件,同时由于这些条件的存在,导致其中一个企业没有取得其本应取得的利润,那么能够将这部分利润计入该企业的所得,并据以征税。
二、缔约国一方将缔约国另一方已征税的企业利润——在两个企业之间的关系是独立企业之间关系的情形下,这部分利润本应由该缔约国一方企业取得——包括在该缔约国一方企业的利润内征税时,缔约国另一方应对这部分利润所征收的税额加以调整,条件是该缔约国另一方认为调整是正当的。
在确定调整时,应对本协定其他规定予以注意。
如有必要,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相互协商。
第十条股息
一、缔约国一方居民公司支付给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股息,能够在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二、然而,这些股息也能够在支付股息的公司是其居民的缔约国,按照该缔约国的法律征税。
然而,假如股息受益所有人是缔约国另一方居民,那么所征税款:
〔一〕在受益所有人是公司〔合伙企业除外〕,并直截了当拥有支付股息的公司至少25%资本的情形下,不应超过股息总额的5%;
〔二〕在其他情形下,不应超过股息总额的10%。
本款不应阻碍对该公司支付股息前的利润征税。
三、本条〝股息〞一语是指从股份或者非债权关系分享利润的其他权益取得的所得,以及按照分配利润的公司是其居民的缔约国法律,视同股份所得同样征税的其他公司权益取得的所得。
四、假如股息受益所有人作为缔约国一方居民,在支付股息的公司是其居民的缔约国另一方,通过设在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进行营业或者通过设在缔约国另一方的固定基地从事独立个人劳务,据以支付股息的股份与该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有实际联系的,不适用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
在这种情形下,应视具体情形适用第七条或第十四条的规定。
五、作为缔约国一方居民的公司从缔约国另一方取得利润或所得,该缔约国另一方不得对该公司支付的股息征税,也不得对该公司的未分配利润征税,即使支付的股息或未分配利润全部或部分是发生于缔约国另一方的利润或所得。
然而,支付给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股息或者据以支付股息的股份与设在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有实际联系的除外。
六、假如据以支付股息的股份或其他权益的产生或分配,是由任何人以取得本条利益为要紧目的或要紧目的之一而安排的,那么本条规定不适用。
第十一条利息
一、发生于缔约国一方而支付给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利息,能够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二、然而,这些利息也能够在其发生的缔约国,按照该缔约国的法律征税。
然而,假如利息受益所有人是缔约国另一方居民,那么所征税款不应超过利息总额的10%。
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协商确定实施限制税率的方式。
三、虽有第二款的规定,发生于缔约国一方而支付给缔约国另一方的政府、地点当局、中央银行或者完全由政府拥有的机构的利息,或者由缔约国另一方的政府、地点当局、中央银行或者完全由政府拥有的机构担保或保险的贷款而支付的利息,应在第一提及的缔约国一方免税。
四、本条〝利息〞一语是指从各种债权取得的所得,不论其有无抵押担保或者是否有权分享债务人的利润;专门是从公债、债券或者信用债券取得的所得,包括其溢价和奖金。
由于延期支付而产生的罚款不应视为本条所规定的利息。
五、假如利息受益所有人作为缔约国一方居民,在利息发生的缔约国另一方,通过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进行营业或者通过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固定基地从事独立个人劳务,据以支付该利息的债权与该常设机构或者固定基地有实际联系的,不适用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
在这种情形下,应视具体情形适用第七条或第十四条的规定。
六、假如支付利息的人是缔约国一方居民,应认为该利息发生在该缔约国。
然而,假如支付利息的人——不论是否为缔约国一方居民——在缔约国一方设有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支付该利息的债务与该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有联系,并由其负担该利息,上述利息应认为发生于该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所在的缔约国。
七、由于支付利息的人与受益所有人之间或者他们与其他人之间的专门关系,就有关债权所支付的利息数额超出支付人与受益所有人没有上述关系所能同意的数额时,本条规定应仅适用于在没有上述关系情形下所能同意的数额。
在这种情形下,对该利息的超出部分,仍应按各缔约国的法律征税,但应对本协定其他规定予以适当注意。
八、假如据以支付利息的债权的产生或分配,是由任何人以取得本条利益为要紧目的或要紧目的之一而安排的,那么本条规定不适用。
第十二条特许权使用费
一、发生于缔约国一方而支付给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特许权使用费,能够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二、然而,这些特许权使用费也能够在其发生的缔约国,按照该缔约国的法律征税。
然而,假如特许权使用费受益所有人是缔约国另一方居民,那么所征税款不应超过特许权使用费总额的10%。
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协商确定实施该限制税率的方式。
三、本条〝特许权使用费〞一语是指为使用或有权使用任何文学、艺术或科学著作,包括电影影片、无线电或电视广播使用的胶片、磁带的版权,任何专利、商标、设计或模型、图纸、隐秘配方或隐秘程序,或任何工业、商业、科学设备所支付的作为酬劳的各种款项;或者为有关工业、商业、科学体会的信息所支付的作为酬劳的各种款项。
四、假如特许权使用费受益所有人作为缔约国一方居民,在特许权使用费发生的缔约国另一方,通过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进行营业或者通过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固定基地从事独立个人劳务,据以支付该特许权使用费的权益或财产与该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有实际联系的,不适用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
在这种情形下,应视具体情形适用第七条或第十四条的规定。
五、假如支付特许权使用费的人是缔约国一方居民,应认为该特许权使用费发生在该缔约国。
然而,假如支付特许权使用费的人——不论是否为缔约国一方居民——在缔约国一方设有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支付该特许权使用费的义务与该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有联系,并由其负担该特许权使用费,上述特许权使用费应认为发生于该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所在的缔约国。
六、由于支付特许权使用费的人与受益所有人之间或他们与其他人之间的专门关系,就有关使用、权益或信息所支付的特许权使用费数额超出支付人与受益所有人没有上述关系所能同意的数额时,本条规定应仅适用于在没有上述关系情形下所能同意的数额。
在这种情形下,对该支付款项的超出部分,仍应按各缔约国的法律征税,但应对本协定其他规定予以适当注意。
七、假如特许权使用费据以支付的权益的产生或分配,是由任何人以取得本条利益为要紧目的或要紧目的之一而安排的,那么本条规定不适用。
第十三条财产收益
一、缔约国一方居民转让第六条所述位于缔约国另一方的不动产取得的收益,能够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二、转让缔约国一方企业在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营业财产部分的动产、或者缔约国一方居民在缔约国另一方从事独立个人劳务的固定基地的动产取得的收益,包括转让常设机构〔单独或者随同整个企业〕或者固定基地取得的收益,能够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三、缔约国一方企业转让从事国际运输的船舶或飞机,或者转让属于经营上述船舶或飞机的动产取得的收益,应仅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
四、转让一个公司的股份取得的收益,假如该公司财产要紧直截了当或间接由位于缔约国一方的不动产构成,能够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
五、缔约国一方居民转让其在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公司的股份取得的收益,假如取得该收益的人在转让行为前的十二个月内,曾经直截了当或间接参与拥有该公司至少25%的资本,能够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六、转让第一款至第五款所述财产以外的其他财产取得的收益,应仅在转让者为其居民的缔约国一方征税。
第十四条独立个人劳务
一、缔约国一方居民由于专业性劳务或者其他独立性活动取得的所得,应仅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
但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能够在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一〕在缔约国另一方为从事上述活动设有经常使用的固定基地。
在这种情形下,该缔约国另一方能够仅对归属于该固定基地的所得征税;
〔二〕在有关纳税年度开始或终止的任何十二个月内在缔约国另一方停留连续或累计达到或超过183天。
在这种情形下,该缔约国另一方能够仅对在该国进行活动取得的所得征税。
二、〝专业性劳务〞一语专门包括独立的科学、文学、艺术、教育或教学活动,以及医师、律师、工程师、建筑师、牙医师和会计师的独立活动。
第十五条受雇所得
一、除适用第十六条、第十八条和第十九条的规定外,缔约国一方居民因受雇取得的薪金、工资和其他类似酬劳,除在缔约国另一方从事受雇的活动以外,应仅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
在缔约国另一方从事受雇活动取得的酬劳,能够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二、虽有第一款的规定,缔约国一方居民因在缔约国另一方从事受雇活动取得的酬劳,同时具有以下三个条件的,应仅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
〔一〕收款人在有关纳税年度开始或终止的任何十二个月内在缔约国另一方停留连续或累计不超过183天;
〔二〕该项酬劳由并非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雇主支付或代表该雇主支付;
〔三〕该项酬劳不是由雇主设在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所负担。
三、虽有本条上述规定,在缔约国一方企业经营国际运输的船舶或飞机上从事受雇活动取得的酬劳,能够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
第十六条董事费
缔约国一方居民作为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公司董事会或其他类似组织的成员取得的董事费和其他类似款项,能够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第十七条艺术家和运动员
一、虽有第七条、第十四条和第十五条的规定,缔约国一方居民作为表演家,如戏剧、电影、广播或电视艺术家或音乐家,或作为运动员,在缔约国另一方从事个人活动取得的所得,能够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二、表演家或运动员从事个人活动取得的所得,未归属于表演家或运动员本人,而归属于其他人时,虽有第七条、第十四条和第十五条的规定,该所得仍能够在该表演家或运动员从事其活动的缔约国一方征税。
第十八条退休金
一、除适用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以外,因往常的雇佣关系支付给缔约国一方居民的退休金和其他类似酬劳,应仅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
二、虽有第一款的规定,除适用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以外,按缔约国一方或地点当局社会保险法律或制度支付的退休金和其他类似款项,能够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
第十九条政府服务
一、〔一〕缔约国一方或其法定团体或地点当局对向其提供服务的个人支付退休金以外的薪金、工资和其他类似酬劳,应仅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
〔二〕然而,假如该项服务是在缔约国另一方提供,而且提供服务的个人是该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同时该居民:
1.是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国民;或者
2.不是仅由于提供该项服务而成为该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
该项薪金、工资和其他类似酬劳,应仅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二、〔一〕缔约国一方或其法定团体或地点当局支付或者从其建立的基金中支付给向其提供服务的个人的退休金,应仅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
〔二〕然而,假如提供服务的个人是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同时是其国民的,该项退休金应仅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三、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和第十八条的规定,应适用于向缔约国一方或其法定团体或地点当局举办的事业提供服务取得的薪金、工资、退休金和其他类似酬劳。
第二十条学生
假如一个学生是、或者在紧接前往缔约国一方之前曾是缔约国另一方居民,仅由于同意教育的目的,而停留在该缔约国一方,对其为了坚持生活或同意教育的目的收到的来源于该缔约国一方以外的款项,该缔约国一方应免予征税。
第二十一条其他所得
一、缔约国一方居民取得的各项所得,不论在什么地点发生,凡本协定上述各条未作规定的,应仅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
二、第六条第二款规定的不动产所得以外的其他所得,假如所得收款人为缔约国一方居民,通过设在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在该缔约国另一方进行营业,或者通过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固定基地在该缔约国另一方从事独立个人劳务,据以支付所得的权益或财产与该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有实际联系的,不适用第一款的规定。
在这种情形下,应视具体情形分别适用第七条或第十四条的规定。
三、虽有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缔约国一方居民取得的本协定上述各条未作规定同时发生在缔约国另一方的所得,也能够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第二十二条排除双重征税方法
一、在中国,排除双重征税如下:
〔一〕中国居民从芬兰取得的所得,按照本协定规定在芬兰缴纳的税额,能够在对该居民征收的中国税收中抵免。
然而,抵免额不应超过对该项所得按照中国税法和规章运算的中国税收数额。
〔二〕从芬兰取得的所得是芬兰居民公司支付给中国居民公司的股息,同时该中国居民公司拥有支付股息公司股份许多于20%的,该项抵免应考虑支付该股息公司就该项所得缴纳的芬兰税收。
二、在芬兰,除适用关于排除国际双重征税的芬兰法律规定外〔其适用不应阻碍此处所列差不多原那么〕,排除双重征税如下:
〔一〕芬兰居民取得的所得,按照本协定的规定可在中国征税的,除适用第〔二〕项规定以外,芬兰应承诺从对该人的所得所征税额中扣除相等于依照中国法律与本协定规定在中国缴纳的税收;然而,该项扣除还应参照依照芬兰税法对同样所得运算出的税额。
〔二〕假如芬兰居民公司直截了当操纵中国居民公司至少10%的表决权,该中国居民公司支付给该芬兰居民公司的股息免征芬兰税收。
〔三〕当按照本协定任何条款的规定,芬兰居民取得的所得在芬兰免税时,芬兰在运算该居民其余所得的税额时,能够对免税的所得予以考虑。
第二十三条其他规那么
本协定并不阻碍缔约国一方行使其关于防止规避税收〔不论是否称为规避税收〕的国内法律及措施的权益,但以不导致税收与本协定冲突为限。
第二十四条非鄙视待遇
一、缔约国一方的国民在缔约国另一方负担的税收或者有关要求,在相同情形下,专门是在居民身份相同的情形下,不应与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国民负担或可能负担的税收或者有关要求不同或比其更重。
虽有第一条的规定,本规定也应适用于不是缔约国一方或者双方居民的人。
二、缔约国一方企业在缔约国另一方常设机构的税收负担,不应高于缔约国另一方对从事同样活动的本国企业征收的税收。
本规定不应明白得为缔约国一方由于民事地位、家庭责任给予该国居民的任何税收上的个人补贴、优待和减免也必须给予缔约国另一方居民。
三、除适用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七款或第十二条第六款的规定外,缔约国一方企业支付给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利息、特许权使用费和其他款项,在确定该企业应纳税利润时,应像支付给该缔约国一方居民的一样,在相同情形下予以扣除。
四、缔约国一方企业的资本全部或部分、直截了当或间接为缔约国另一方一个或多个居民拥有或操纵,该企业在该缔约国一方负担的税收或者有关要求,不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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