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权转让纠纷案件的调研报告及案例两篇.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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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转让纠纷案件的调研报告及案例两篇
股权转让纠纷案件的调研报告及案例两篇
篇一:
关于股权转让纠纷案件的调研报告
近几年来,随着市场经济的健全与完善,人们在经济领域的交往与合作也日趋频繁,特别是在公司存续过程中,经常可能发生股东之间或股东与非股东之间进行股权转让的情况,因此而引发的股权转让纠纷案件也而日益增多。
自20XX年以来,我院共受理、审结股权转让纠纷案件约63宗,其中大多数案件涉及到的是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之间或股东与非股东之间的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问题。
但是,由于立法上的疏漏,以及制度设计及其他方面的原因,在审判实践中处理此类案件时遇到了一些疑难问题。
在此,我们试图在总结、分析此类案件的基础上对这些问题进行剖析、研究,以期为更好地审理此类案件及完善立法提供一点思路。
一、股权转让纠纷案件的基本情况
20XX年以来,我院共受理、审结一审股权转让纠纷案件约63宗,从案件的类型及审理情况看,主要呈现以下几个方面的特点:
1、从涉诉公司性质来看,股权转让主要发生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国有企业及其它性质的企业法人相对较少发生股权转让纠纷;
2、从转让主体来看,股东之间的股权转让及股东与非股东之间的股权转让各分秋色;
3、从诉的种类来看,要求确认股权转让合同效力的确认之诉、要求给付转让款的给付之诉及要求撤销股权转让合同的变更之诉均有存在;
4、从案件涉及的问题来看,主要集中在股权转让违反法定程序、股权转让未经工商变更登记、股权转让人出资不实或抽逃出资及股权转让导致一人公司存在等几种情况上;
5、从审理结果来看,一般确认股权转让合同有效的居多。
在个别情况下,比如转让人抽逃出资而未告知受让人,受让人以欺诈为由要求撤销股权转让合同的,也会获得支持。
二、股权转让纠纷中存在的若干疑难问题及其处理
由于我国相关法律法规尚不健全,在我院审理股权转让纠纷案件过程中经常会遇到不少疑难问题,主要涉及股权的确定问题、股权转让合同效力问题及股权转让导致一人公司存在的问题,具体有以下几种情况:
(一)股权如何确定的问题。
股权是指股东按其投入公司的资本额所享有的资产受益、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
股权是股权转让的前提,转让人如不享有股权,自然不能进行股权转让。
认定股权的存在,是审查股权转让效力的先决条件。
在审判实践中,绝大多数转让人都是公司章程或股东名册及工商登记载明的、并享有公司合法股权的股东,但在极少数案件中,遇到了这样一种情况:
转让人与其他股东共同出资设立了公司,但是由于各种原因,全体股东共同约定不将转让人的名字载入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及工商登记资料,后来转让人将股权进行转让。
在这种情况下如何认定股权的存在并进而判定股权转让的效力?
根据《公司法》第22条规定,公司章程应记载股东姓名或名称;根据第31条规定,公司应当置备股东名册,并记载股东的姓名或名称及股东的出资额。
从上述规定来看,一般情况下,确定股东是否享有股权,应从其是否实际出资、公司章程和公司股东名册上是否记载其姓名或名称等几个方面进行考察。
就上述情况下,转让人是否享有股权,我们应该视股权转让是在股东间进行还是股东与非股东间进行而定。
如果股权转让是在股东间进行的,虽然转让人的名字或名称并未记载于公司章程和股东名册,也未在工商管理部门登记,但是由于全体股东对转让人是实质意义上的股东并无异议,我们也应确认其股东的身份及其享有的股权;如果股权转让是在股东与非股东间进行的,即使转让人实际出资了,我们也不能认定其享有股权,因为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及工商登记资料上未记载其姓名或名称,其身份对外没有公示,也就不具有公信力,受让人可以以此进行抗辩。
当然,如果受让人明知转让人股东的身份没有公示,经其他股东同意,仍然愿意与其交易,我们就应当尊重各方当事人的意思自治,确认并维护既有的交易。
(二)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问题。
在我院审理的股权转让纠纷案件中,以这类问题最为突出。
无论是转让人还是受让人,当其认为转让合同对其不利时,经常会以股权转让违反法定程序或未经股东变更登记,受让人更多地则是以转让人出资不实或抽逃出资为由,要求确认股权转让合同无效或是要求撤销合同。
1、未经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向非股东转让股权时的效力问题。
《公司法》第35条第2款规定:
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其出资时,必须经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不同意转让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出资,如果不购买该转让的出资,视为同意转让。
但在实践中,时常会发生未经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而向非股东转让股权的情况,这时股权转让的效力如何便成为双方争议的焦点。
在这种情况下通常又分为两种情形:
一种是双方对法律规定的“过半数”理解不一,即一方认为是全体股东人数过半数,另一方则认为是全体股东出资比例过半数;另一种是未经股东过半数同意而转让股权的,双方对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存在争议。
首先,我们认为对《公司法》规定的“过半数”应理解为全体股东人数的过半数,而非出资比例的过半数。
理由如下:
第一,从文义解释的角度来看,“全体股东过半数”只能是股东人数的过半数;第二,此条是规定在《公司法》“有限责任公司的设立和组织机构”一章中,我们知道,有限责任公司不仅具有“资合”的性质,更主要的是具有“人合”的性质,而此条对股东向非股东转让股权予以限制的原因就在于有限公司责任公司的“人合”性,目的在于维护公司股东之间的信任及稳定关系。
再者,未经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股权转让是否就当然无效?
显然,未经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而向非股东转让股权的行为,因违反法律的上述规定,不可能是具有完全效力的法律行为,但我们认为也不能因此就认定该行为是完全无效的行为。
《公司法》第35条对股权转让的程序进行规定,其初衷是为了保障股权转让的顺利进行,而不是为了限制股权转让,所以,不应因为程序上的缺陷而影响当事人实体上的权利。
而且,其他股东同意股权转让,既可以在股权转让合同签订前,也可能会在股权转让发生后表示追认,在其他股东未明确表示不同意转让前,还存在其他股东同意转让,或虽不同意转让但也不同意购买而视为同意转让的可能性。
在这种情况下,如果一律认定股权转让合同无效,可能会损害其他股东追认同意转让的权利;从社会效益的角度看,也不符合社会活动的经济与效率原则,不利于社会资源的优化配置。
2、未办理股东变更登记时的效力问题。
在实践中,由于情况复杂,特别是公司经常怠于履行股东变更登记的义务,可能会出现转让人与受让人已签订了股权转让合同,而且已经部分或者完全履行了合同义务,但并未到工商管理部门进行股东的变更登记。
我国《公司登记条例》第31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变更股东的,应当自股东发生变动之日起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并应当提交新股东的法人资格证明或者自然人的身份证明。
对此规定,实践中并无争议,问题在于,如果未办理股东变更登记是否影响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公司法》对此并未明确规定。
在审判中存在两种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股权转让未经登记就应认定为无效;另一种意见认为股东变更登记并不是股权转让合同生效的要件,也不会影响股权转让的效力。
我们比较赞同第二种意见,因为股权转让合同作为一份合同,首先应该适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
《合同法》第44条规定:
“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股权转让人与受让人就股权的转让达成一致意思表示,股权转让合同就成立,而现行法律法规并无规定,股权转让须经登记始生效,所以,股权转让合同应自成立即发生法律效力。
而股东变更登记是对已经发生股权转让事实的确认,要在股权转让合同生效并履行后才可进行。
办理股东变更登记主要是出于行政管理的需要,其功能是使股权的变动产生公示的效力。
如果以股东变更登记作为股权转让合同生效的要件,则合同永远也无法生效,因为股东变更登记必须以股东确实已经变更也即股权转让合同已经生效为前提,如果股权转让合同是否生效又要以是否办理股东变更登记为要件,就会产生逻辑上的悖论。
质言之,股权转让合同的生效与股东变更登记是两个层面上的问题,两者在顺序上具有先后之分,在审判中不应以顺序在后的股东变更登记否认顺序在前的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
3、股权转让人不实出资或抽逃出资时的效力问题。
要解决股东不实出资或抽逃出资是否影响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问题,首先需要解决的是不实出资或抽逃出资的事实是否影响股东的权利。
《公司法》第25条规定:
“股东应当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资额。
……股东不按照前款规定缴纳所认缴的出资,应当向已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
第208条规定:
“公司的发起人、股东未交付货币、实物或未转移财产权,虚假出资,欺骗债权人和社会公众的,责令改正,处以虚假出资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209条规定:
“公司的发起人、股东在公司成立后,抽逃其出资的,责令改正,处以所抽逃出资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根据上述规定,我们可以认为,股东并不因不实出资或是抽逃出资而丧失股东权。
而且,股东权的认定,应当依据公司章程和股东名册的记载为准,因为公司章程和股东名册具有公示的效力,受让人有理由按照公司章程和股东名册的记载来确认股东的身份。
据此,确定股东是否享有公司的股权,应以公司章程和股东名册为依据,而不是看股东是否出资,出资是否达到其所认缴的数额以及出资后是否抽逃出资。
在确定了不实出资或抽逃出资的股东仍享有股权后,其与受让人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是否有效,关键是看其在转让股权是否存在欺诈。
如果转让人在受让人签订股权转让合同时,将自己不实出资或抽逃出资的事实告诉了受让人,而受让人仍然愿意购买其股权,或受让人事后知道转让人出资不实或抽逃出资而放弃行使撤销权的,应当认定股权转让合同有效,并由受让人承担补足出资的责任。
但是,如果转让人在与受让人签订股权转让合同时,隐瞒了自己不实出资的事实,受让人因此而做出错误的意思表示的,可以请求撤销或变更股权转让合同。
因为按照《合同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撤销。
(三)股权转让后导致一人公司存在的问题。
股权转让导致一个公司存在的问题在审判实践中尚不多见,但这类问题不论是在理论上还是在实践中都具有很大的争议性。
我国《公司法》第20条规定:
“有限责任公司由2人以上50人以下股东共同出资设立。
”第75条规定:
“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应当由5人以上的发起人,其中须有过半数的发起人在中国境内有住所。
国有企业改建为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可以少于5人,但应当采取募集设立方式。
”由此可以看出,除了国有独资企业和外商独资企业外,我国法律不允许设立一人公司,但是对于在公司存续期间是否可以只有一个股东,我国相关法律法规并未做出明确规定。
在这个问题上,审判实践中存在三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这种情况下的股权转让应为无效,因为股权转让合同违反了《公司法》的上述规定;第二种意见认为股权转让应为有效,因为《公司法》的上述规定仅是对公司设立时人数的限定,而不适用于公司存续期间的股东人数,即使上述规定的人数是公司存续的条件,法律效果也只是导致公司解散,或由新的股东加入,而不能影响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还有一种意见认为,此时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应视合同的约定而定,如果合同约定直接变更为一个股东,应为无效,如果约定转让后解散或变更公司性质,则约定是有效的。
我们认为,股权转让导致一人公司存在的股权转让合同应当是有效的。
首先,股权转让行为本身与股权转让所产生的后果是两个不同的法律问题。
股权转让合同是否有效,要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来判断,只要合同当事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意思表示真实且意思表示一致、不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我们就认定合同的效力。
而因股权转让导致一人公司存在的问题是在确定了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之后才产生的,也就是说,只有在股权转让合同有效的前提下,由于合同具有法律效力,才可能发生股权转让的效果,也才可能产生一人公司存在的问题,如果股权转让合同被认定为无效,自然不可能产生一人公司存在的后果。
如果我们认定股权转让合同因一人公司的股东人数违反法律的规定而无效,就会出现这样一种逻辑:
基于股权转让合同有效而产生一人公司的后果,因这个后果不符合法律规定(暂且不论这个后果是否确实为法律所禁止)而否认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
这其实是倒因为果的推论,是不合逻辑的。
其次,我国相关法律法规并未禁止一人公司的存在。
虽然《公司法》禁止设立一人公司,但《公司法》在规定公司解散条件时并未将因股权转让导致公司只剩下一个股东的情况列在其中,根据法不禁止皆自由的原则,我们不能从法律规定不准设立一人公司就推断法律不准许一人公司的存在。
而且,《公司法》第35条明确规定了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出资或者部分出资,如果不允许一人公司的存在,在公司股东只剩下两人时,其实是变相剥夺了《公司法》所赋予股东的自由转让股权的权利。
最后,从社会成本方面来考虑,允许一人公司在一定期限内存在所付出的社会代价远远低于让公司解散的成本和对社会秩序的影响。
(四)关于股权转让纠纷判决或裁定在执行中存在的问题
股权转让纠纷判决或裁定生效以后,在执行过程中主要存在的问题有两个方面。
1.有关股权评估的问题。
执行中股权评估是股权变现的前提条件和主要依据。
以往在实践中是依据股权所在公司提供的财务会计报表对该公司进行整体评估,然后按照被执行的股权占公司总股权的份额来计算该股权的价值。
这些财务会计报表包括:
资产类:
流动资产(货币资金、短期投资、应收票据、应收帐款、应收股利、应收利息、预付帐款、存货、待摊费用等)、长期投资、固定资产(在建工程、不动产、设备等)、无形资产(包含土地使用费等)等等;负债类:
流动负债、长期负债。
这样的评估办法在固然正确,存在如下问题,对股权价值影响很大:
一是公司涉诉事件的存在与否及可能导致公司赔偿或获赔数额对资产负债的影响,以及对公司无形资产的影响无法计入评估报告;
二是公司设立时,是否存在股东出资不足及在公司经营过程中是否存在股东抽逃注册资金无从查证,并没有计入评估报告;
三是公司是否合法经营,有无偷漏税,有无超经营范围经营,有无累诉可能,有无走私行为等及这些情况对公司资产负债情况的影响;
四是实际控制股东是否将公司当作从事违法行为的面纱,及股东对公司实际控制的程度、股东是否将公司的资产占为己有使之成为承担负债的担保;
另外,有些集团公司或经营规模大的公司的股权评估难度较大。
主要原因在于这些公司资产、负债情况复杂,存在大量的对外债务担保、拥有大量的不动产(包括楼盘、土地使用权)、拥有无数的绝对控股公司、参股公司(可能分布全国各地)等,评估公司对上述的资产进行核实、查证的公司非常大,投入费用非常高,而有时执行的标的占公司的总股权比例非常低。
这样评估下来,可能导致股权变现后的价值尚不足支付评估费。
2.股权拍卖、成交中存在的问题。
在执行实践中,拍卖股权往往难以成交。
原因大致有:
竞买人对拍卖的股权所在公司的资产信用情况不了解;或竞买人对评估报告的评估价值不认同,对股权所在公司提供的财务会计报表不信任;或有限责任公司具有很强的人合性,股东往往喜欢找自己志同道合的伙伴一起经营,新股东担心难与原股东合作。
三、规范股权转让的对策建议
我国现行《公司法》的一些规定比较原则,也不够明确,由此产生的司法实践问题也较多。
为了更好地规范股权转让行为并协调在股权转让过程中产生的各种法律关系,也为了更科学地指导审判工作,我们应该积极完善立法。
针对我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存在的上述疑难问题,在总结我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的经验基础上,我们提出以下几方面的对策建议:
(一)细化《公司法》有关股权转让程序的规定。
《公司法》对股权转让应通过什么程序并无清晰的规定,比如,如何启动股东会以及股东会应在多长时间内做出决定等。
为了保护股东的正当利益并保障股权转让的顺利进行,减少因程序不规范而引发的纠纷,我们建议,在股东会召开方面,在《公司法》中补充规定:
股东要求转让出资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向公司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在收到股东的书面通知书后一个月内如开股东会。
在股东会决议的方式方面,《公司法》规定,定期股东会要按照公司章程规定按时召开,临时股东会必须有代表四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或三分之一以上董事,或者监事提议才能召开,如此一来,小股东如果要转让股权,就会受到上述规定的限制。
因此,在股东会决议方式上,可以采取比较灵活的办法,比如,不召开股东会而向各股东征集书面意见。
这样可以更好地保护小股东的权益,为其转让股权提供程序上的保障。
(二)加强对公司工商变更登记的监管。
在股权转让发生后,虽然公司不及时进行股东变更登记并不影响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但是鉴于由此引发的纠纷较多,我们建议加强对公司工商变更登记的监管,以减少纠纷的发生。
《公司登记条例》规定公司在股东变更后应及时进变更登记,但对于不登记的情况却没有规定相应的法律责任,因而未能督促公司积极履行该项义务。
因此,应明确规定在股权转让后公司必须在一定期限内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如果不办理,则由工商管理部门责令其进行补办,并可对其处以一定数额的罚款。
(三)明确股权转让引发的一人公司的法律地位。
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现在越来越多的国家或地区已逐渐承认了因股权转让而形成一人公司。
比如,德国1980年修订了《有限责任公司法》,承认一人可以设立一人公司;法国1985年修订了《商事公司法》,规定有限公司的股份集中于一人时,不适用解散的规定;日本1990年修订了《标准公司法》,对设立公司的人数未做下限规定。
从公司法的发展来看,承认一人公司的存在并准许设立一人公司是一种趋势,我国待经济条件和法律制度健全时,也应承认因股权转让等原因形成的一人公司。
在现行法律框架下,对因股权转让而形成的一人公司,可以规定:
1)公司应当在一定期限内吸纳新的股东,使公司股东人数恢复至法定人数;或2)将公司变更登记为个人独资企业。
在公司既未吸纳新的股东又未变更公司性质的情况下,再考虑将其解散。
(四)加快建立我国企业的社会信用体系。
从执行实践来看,发生法律效力的股权转让纠纷判决或裁定并不能够得到很好的执行,存在的主要问题上文已作了简单的分析,可以说,公司制度不完善、企业信用低应是导致问题产生的重要原因之一。
因此,建议加快建立企业信用体系,使企业的经营状况可查,特别是企业的基本财务状况能通过这样的体系得以真实的反映,从而有利于竞买人做出买受选择,促进市场经济健康的发展。
篇二:
股权转让纠纷20个经典案例
一、股权竞买人对拍卖信息负审慎审查义务
案例:
XX有限公司与XX有限公司股权拍卖纠纷上诉案
《人民司法·案例》20XX年第18期
裁判要旨:
股权竞买人应该正视股权拍卖的特点和规律,只有在转让人披露信息不实并构成违约时,才能请求法院支持其减少支付相应转让价款的主张,反之则败诉。
二、台商投资内地个体医疗诊所的法律效力
案例:
XX等诉XX股权转让纠纷案
《人民司法·案例》20XX年第8期
裁判要旨:
20XX年以来,大陆在医疗领域的惠台措施不断出台,台商纷纷投资大陆医疗机构。
但投资医院的门槛较高,许多台商大多以隐名投资者身份进入个体诊所或门诊部。
随着投资项目的增加,纠纷接踵而至。
本案是关于转让医疗门诊部的纠纷,转让合同是否因违反投资导向而无效就成为本案争议焦点。
从投资导向角度看,《海峡两岸经济合作框架协议》附件四《服务贸易早期收获部门及开放措施》签署后,厦门的地方法规规定台商可以投资医疗机构。
从工商变更登记角度看,个体工商户经营者可以变更,医疗门诊部的法定代表人也可以变更,投资权益理应可以转让。
从隐名投资角度分析,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规定外商投资所签订的隐名投资协议是有效的,除非违反投资导向、违反效力性强制规范。
三、工商行政机关股东变更登记审慎审查义务的确定
案例:
XX与XX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股权变更登记纠纷上诉案
《人民司法·案例》20XX年第6期
裁判要旨:
工商行政机关办理股权转让登记过程中,不仅要审查申报材料是否完备并符合法定形式,而且应以行政法一般原则中的合理行政原则为依据、以登记机关判断与识别能力为限度、在专业范围内对申报材料中的签字盖章等内容的真实性负审查责任。
四、股东抽逃出资的民事法律后果
案例:
XX与XX股权纠纷上诉案
《人民司法·案例》20XX年第2期
裁判要旨:
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这是公司法规定的基本原则之一。
股东出资是公司赖以存在和运营的基础,因此,抽逃出资行为,被公司法严格禁止并严厉惩处。
股东出资后,随即将出资转走而用于非公司经营,是抽逃出资的典型情形。
其民事法律后果,一是出资人对公司继续履行出资义务,并承担相应责任;二是如不履行该项出资义务,则不享有基于该项出资而享有的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
五、自然人独资公司转让其独资子公司全部股权的效力判定
案例:
XX与XX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上诉案
《人民司法·案例》20XX年第12期
裁判要旨:
自然人独资公司转让其独资子公司股权时,应经股东书面同意,但转股协议是否有效应依据商事外观主义进行判断,不得以协议未经股东签章同意为由否认转股协议效力。
协议上即使已加盖法人公章,但如有证据证明协议内容并非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的,仍应判定合同未成立。
六、外商投资企业股权转让对价的变更不属于重大或实质性变更
案例:
XX有限公司与XX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上诉案
《人民司法·案例》20XX年第4期
裁判要旨: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股权转让合同已获批准后,当事人协议变更股权转让对价的,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外商投资企业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中规定的“重大或实质性变更”,无须另行报批。
七、分期缴纳出资股权转让中的几个问题
案例:
XX有限公司等与XX股权转让纠纷上诉案
《人民司法·案例》20XX年第16期
裁判要旨:
分期缴纳出资的股东在规定的期限内出资到位,即应视为履行完成了相应的出资义务,取得股东资格,同时享有股权转让的权利。
承继其股权的受让人应当履行剩余的出资义务,配合公司和出让股东及时办理股权变更登记。
如受让人拒不履行已生效判决所确定的支付股权转让款的义务,怠于履行公司登记事项的变更,用其持有的公司公章,以公司名义起诉,要求原出资人补缴出资,在此情况下,受让人利益与公司利益混同,不应当认定受让人具有代表公司作出意思表示的资格,而仍应按公司登记机关所记载的事项进行裁判。
八、合同解除权不应滥用
案例:
XX有限公司与XX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上诉案
《人民司法·案例》20XX年第12期
裁判要旨:
合同一方当事人因对方的迟延履行行为致使合同目的落空,依法享有法定解除权。
有权通过诉讼解除合同,主张相对方承担恢复原状的责任,如不能恢复原状则应赔偿损失。
但是合同解除权作为一种形成权,在不具约定或法定除斥期间时,当相对人有正当理由信赖解除权人不欲再行使解除权时,则根据禁止滥用权利原则,不得再行使解除权。
九、执行程序中对瑕疵股权转让的处理
案例:
XX有限公司与河XX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人民司法·案例》20XX年第8期
裁判要旨:
被执行公司无财产清偿债务,但增资时股东有抽逃出资行为,并将该股权转让,此时应当区分瑕疵股权受让人受让股权时是否善意,并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裁定追加原股东或现股东为被执行人,在抽逃注册资金的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
十、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向社会公众转让股权构成擅自发行股票罪
案例:
XX有限公司等擅自发行股票案
《人民司法·案例》20XX年第4期
裁判要旨:
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经单位集体研究决定,为筹集经营资金,未经证券监管部门批准,委托中介向不特定社会公众转让公司股东的股权,部分受让人在托管中心托管并到工商部门备案,其行为属于未经批准擅自发行股票的行为,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当以擅自发行股票罪定罪处罚。
十一、改制企业职工退股应认定为股权转让
案例:
XX与XX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上诉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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