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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理学法哲学及其方法
法理学—法哲学及其方法
博登海默
埃德加·博登海默(EdgarBodenheimer,1908年3月4日-1991年5月30日)是美国法理学家。
1908年出生于德国柏林,在获得海德堡大学法学博士后于1933年移民美国,此后在华盛顿大学研习美国法律并于1937年获得LL.B学位。
从1951年开始担任犹他大学和芝加哥大学法律教授,并于1975年成为法学荣誉教授。
主要研究领域为法律哲学并成为“综合法理学”代表人物;主要论著有:
《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Jurisprudence:
ThePhilosophyandMethodOftheLaw)、《论正义》(TreatiseOnJustice)、《权力、法律和社会》(Power,LawandSociety)、《法哲学七十五年的进化》(Seventy-fiveYearsOfEvolutioninLegalPhilosophy)、《责任哲学》(PhilosophyofResponsibility)和《英美法律体系导论》(AnIntroductiontOtheAnglo-AmericanLegalSystem)等。
标题:
《法理学—法哲学及其方法》(转载)《法理学—法哲学及其方法[美]E·博登海默
这是美国法哲学家博登海默阐述其综合法理学思想的一部著名著作。
博登海默是美国加利福尼亚大学法学和政治学教授,他从20世纪50年代起,就积极响应霍尔的倡导加入了综合法理学运动,著有《法哲学75年的进化》等书,其代表作《法理学—法哲学及其方法》是在其1940年出版的《法理学》一书基础上撰写的。
初版于1962年,1974年再版。
1987年华夏出版社出版了中译本,博登海默为中译本写了序言。
《法理学—法哲学及其方法》一书分为法哲学的历史沿革、法律的性质与作用以及法律的渊源和技术等三部分。
其核心是作者对法律的性质与作用的哲学思考,“即对法律的基本性质及法律制度所追求的基本目标和价值进行哲学分析。
”(《法理学—法哲学及其方法》,华夏出版社第2页)。
作者在对法理学的发展进行了历史回顾后指出:
“不可能根据任何单一的、绝对的因素或原因去解释法律制度。
若干社会的、经济的、心理的、历史的和文化的因素以及若干价值判断影响着和决定着立法和司法。
……法律是一个结构复杂的网络,而法理学的任务就是要把组成这个网络的各个头绪编织在一起。
”(第200页)因此,我们要“在利用人们过去所做的一切贡献的基础上,建立一门综合法理学。
”(第199页)作者认为,任何法律制度都必须关注自由、安全、平等等某些超越社会结构和经济结构相对性的基本价值,否则,社会秩序将无从建立。
为此,作者从秩序入手,以秩序和正义为中心,对法律的性质和作用进行了详尽而深刻的阐述。
在作者看来,“法律的循序要素所涉及的是一个群体或政治社会是否采纳某些组织规则与行为标准的问题,……秩序概念所涉及的是社会生活的形式而非社会生活的实质与质量。
”(第237页)而“正义所关注的却是法律规范与制度安排的内容,它们对人类的影响,以及它们在人类幸福与文明建设中的价值。
……满足个人的合理需要与要求,并与此同时促进生产进步和社会内聚性的程度—这是维持文明社会生活方式所必要的—就是正义目标。
”(第238页)正义是由安全、平等、自由三个基本成人构成的,它们植根于人的本性中,所以,一个法律制度是否成功,就在于这三者之间能否实惠合理的平衡,而法律制度要实现其职能,就必须致力于正义的实现与秩序的创造这两大任务。
所谓法律就是“秩序与正义的综合体”,“旨在创设一种正义的社会秩序”(第302页)作者认为,一个行之有效、富有生命力的法律制度必须具有稳定性和确定性,但同时,也必须服从社会发展的需要。
“我们必须在运动与静止、保守与变革,经久不变与变化无常这此相互矛盾的力量之间谋求某种和谐。
……法律必须巧妙地将过去与现在联系起来,同时又不忽视未来的迫切要求。
”(第312页)作者还指出,法律既是政府性的,又是社会性的,二者之间存在潜在的分歧,只有“当立法者制定的规范同整个社会的价值判断与真正利益完全一致时”,才能达到最理想的程度。
(第317页)但现实往往做不到这一点,为了实现立法者的意图,法律就必须具有强制力,这“法律作为社会和平与正义的捍卫者的实质所在。
”(第318页)在这里,作者将法律律令的效力与其在社会制度中的功效作了区别,并对非正义的法律是否是法律及制裁的有关问题进行了论述。
“当一条规则或一大套规则的功效受到道德上的抵制和威胁时,它的效力就可能变成一个毫无意义的外壳。
只有服从正义的基本要求来补充法律安排的形式秩序,才能使法律制度免于全部或部分崩溃。
”(第330页)“规定制裁的目的在于保证法律命令的遵守与执行,强迫行为符合业已确定的秩序。
”(第330页)但是“法律的主要作用并不是惩罚与压制,而是为人类共处以及满足某些基本需要提供规范安排。
使用强制制裁的需要越少,法律就愈能更好地实现其巩固社会和平与和谐的目的”,因此,“不应当将使用强制视为法律的实质.”(第336页)但是,“只要在有组织的社会中以及在国际社会中还存在大量的违法者,那么,法律就不能没有强制执行措施作为其作用效力的最后手段。
”(第339页) 作者还对法律与权力、行政、道德、习惯等其他社会控制力量之间的关系及法治的利弊等问题进行了分析,最后得出这样的结论:
“真正伟大的法律制度是这样一些法律制度,它们的特征是将僵硬性与灵活性予以某种具体的、反论的结合。
”“它们将稳固连续性的效能同发展变化的利益联系起来,从而在不利的情形下也可以具有长期存在和避免灾难的能力。
”这就要求“立法者具有政治家的敏锐,具有传统意识及对未来之趋势和需要的明见,还要求对未来的法官和先是进行训练。
”“同时还不能忽视社会政策和正义的要求。
只有在几个世纪法律文化的缓慢而痛苦的发展过程中,才能具备这此特征,并使其得到发展。
”(第392页)《法理学—法哲学及其方法》一书,集中反映了E·博登海默的综合法理学思想,是当代西方法律哲学研究领域的一部重要著作,反映了当代西方法理学三大主流派之间相结合的趋势,对综合法学派的确立有着不容忽视的影响
读书笔记法理学--法哲学及其方法第一部分法哲学的历史沿革第一章希腊和罗马的法学理论一、早期希腊的理论如果要全面考察法哲学的发展,我们更有理由从希腊的法理学着手而不是从其他国家。
因为古希腊的先哲们对自然和社会现象具有非凡的哲学洞察力。
希腊哲学成了世界哲学的一个显微镜。
二、柏拉图的法律观点在柏拉图的哲学中,我们必须明确区分他的正义观和法律观。
在柏拉图看来,正义意味着“一个人应该做他的能力使他所处的生活地位中的工作。
”柏拉图深信,人生来就是不平等的。
“各守本分,各司其职就是正义。
”柏拉图认为法律原则上是由抽象的、过分简单的观念构成的,然而,简单的原则是无论如何也不能用来解决复杂纷繁的事务状况的。
因此,“最佳的方法并不是给予法律以最高权威而是给予明晓统治艺术,具有才智的人以最高的权威。
”正义的执行应当是“不要法律”的。
柏拉图在其生命的最后十年,把依靠个人才智自由地,不受约束地治理的国家的构想和统治者的裁量权受到法律限制的国家形式作了比较。
他提出“法治国”是统治人类的第二等好的选择
三、三、亚里士多德的法律理论亚里士多德说,正确制度的法律应该是最高的权威。
他将衡平原则定义为“当法律因其太原则而不能解决具体问题时对法律进行的一种补正。
”他将正义分为分配正义和平均正义,自然正义和惯例正义。
自然正义指自然的正义规则,在任何地方都具有同等效力,而不取决于我们是否接受它。
惯例正义指惯例的正义规则起初可以用这种或那种方法确定,这都是无关紧要的,尽管在它一经确定以后,就不再是无关紧要的了。
正确制定的法律(而不是法律本身)应当具有最高的权威。
四、斯多哥派的自然法斯多哥派哲学把“自然”的概念作为他们哲学体系的核心。
所谓自然,就是统治原则,它遍及整个宇宙,并被他们按泛神论的态度视之为神。
芝诺(zeno)认为,整个宇宙就是由一种实体组成的,即理性。
在他看来,自然法就是理性法。
人应当无所畏惧,对不可避免的命运安之若素,努力奋斗以达到精神上的完全平衡与和谐。
斯多哥派学者认为,理性作为一种遍及宇宙的万能的力量,是法律和正义的基础。
存在着一种基于理性的普遍的自然法,它在整个宇宙中都是普遍有效的。
西塞罗认为:
“最愚蠢的想法”是相信一个国家的法律或习惯中的内容全部都是正义的。
乌尔比安认为:
“自然法是所有动物所通有的法律。
这种法律并不是人类特有的,而是属于生活在陆地或海中的所有动物,也属于空中飞翔的鸟类。
因此就出现了我们称之为婚姻的男女结合,繁衍后代和养育后代。
我们看到所有的动物,甚至包括野兽都通晓法律。
”斯多哥派自然法概念中的一个重要成分乃是平等原则。
对人进行歧视是不正义的,是与自然法背道而驰的。
第二章中世纪的法律哲学五、早期基督教教义在早期基督教著作家中最为重要、最有影响的也许要首推圣*奥古斯丁(StAugustine,354-430)。
六、托马斯的法律哲学圣*托马斯*阿奎那(StThomasAquinas,1226-1274)阿奎那把法律分为四种类型:
永恒法、自然法、神法和人法。
永恒法是“上帝的统治计划”,它是指导宇宙中一切运动和活动的神的理性和智慧。
理性动物对永恒法的参与称之为自然法,自然法仅是神的理性命令的不完全的和不完善的反映,但它至少能使人们了解永恒法的某些原则。
阿奎那在其哲学中用更加特殊的来自上帝的命令--人类应如何进行生活--来补充作为相当一般的和抽象的原则体系的自然法。
这种职能由神法加以实施。
人法是一种以公共利益为目的的合乎理性的法令,它是由负责管理社会的人制定和颁布的。
阿奎那把正义定义为“一种习惯,依据这种习惯,一个人以一种永恒不变的意愿使每个人获得其应得的东西。
”分配正义指按照人们的地位而将不同的东西分配给不同的人。
平均正义即关于个人之间的分配和在出现不当的行为与违法行为后所做的调整。
七、中世纪唯名论者中世纪哲学中关于“一般概念”的论战,焦点是关于人的一般观念的性质以及这些观念与现实中存在的客体的关系。
“唯实论”认为,在人类精神世界和外部现实世界之间存在着一种严格的对应。
真理、美德、正义、人性等诸如此类的一般观念,不仅是人类思想的产物,而且是客观现实的,独立存在于经验世界的具体现象之外。
“唯名论”否定一般概念的实在性,对他们来说,自然界中唯一实在的物质就是人们通过观察和感觉而认识的那些单个的事物。
在现实世界中除了正义之举不可能有正义;除了具体活着的人,不可能还有人类。
他们认为,没有一种一般的、抽象的描述,能够适当的反映一个以个性为支配原则的世界。
约翰*邓斯*司各脱(JohnDunsScotus1270-1308)指出,意志支配理智,意志位于理智之上,意志是人类行为唯一自由的动力。
第三章古典自然法八、导言17、18世纪,古典自然法以各种各样的形式在欧洲盛行。
古典自然法哲学的发展,可分为三个阶段。
第一阶段的标志是宗教中新教的兴起,政治上开明专制主义的崛起、重商主义的出现,代表人物有:
格老秀斯、霍布斯、斯宾诺沙、普芬道夫和沃尔夫;第二阶段约始于1649年的英国清教改革,以经济中倾向自由主义,政治及哲学中倾向自由主义为其标志,代表人物有:
洛克和孟德斯鸠;第三阶段的标志是强烈主张人民的主权和民主,代表人物是卢梭,这一阶段的自然法理论在美国占据优势。
九、格老秀斯和普芬道夫格老秀斯把自然法定义为:
“一种正当理性的命令,它指示任何与合乎理性的本性相一致的行为就是道义上必要的行为;反之,就是道义上罪恶的行为。
”他认为,自然法的主要原则有:
不侵犯他们的财产,归还属于他人的东西并偿还由他得到的利益,遵守合同履行诺言,赔偿因自己的过错给他人造成的损失,给应守惩罚的人以惩罚。
格老秀斯把国家定义为:
“一群自由人为享受权利和他们的共同利益而结合起来的完全的联合。
”他认为,人的特性中有一种要求社交的欲望,即过社交生活的欲望。
[德]塞谬尔*普芬道夫(SamuelPufendorf,1632-1694)认为,人一方面是受自爱和自私所强烈驱使的,另一方面又具有一种追求与他人交往,在社会中过一种和平社交生活的强烈倾向。
自然法就是一种有关人类生活这种双重特性的反映。
与人性的这两个方面相适应,存在着两种基本的自然法原则,一是告诉人们要尽力保护生命和肢体,保全自身及其财产;二是要求人们不可扰乱人类社会。
普芬道夫把两个原则合并成单一的律令,描述为:
“每个人都应该积极地维护自己以使人类社会不受纷扰。
”十、霍布斯与斯宾诺沙[英]托马斯*霍布斯(ThomasHobbes,1588-1679)认为人在本质上是自私自利的、充满恶意的、野蛮残忍的和富于侵略的。
同时,他又指出,由于人们具有某些情感,因此比起自然状态的战争,他们更倾向于和平。
霍布斯认为,应该在任何能够找到和平的地方寻求和平,是最为重要的和最为基本的自然法。
霍布斯认为,为使主权者充分地履行其职能,主权者便应该是至高无上的,不受法律约束的。
(这种观点是他把人类看成自私自利的动物的必然产物。
)霍布斯是现代实证主义法学与分析法学的先驱。
[荷]涅狄克特*斯宾诺沙(BenedictSpinoza,1632-1677)认为,在自然状态中人受权力欲望和意志支配的程度要高于受理性支配的程度。
在自然状态中,个体权利的范围取决于个体的力量大小。
十一、洛克和孟德斯鸠古典自然法的第二个阶段是以试图确定预防政府违反自然法的有效措施为标志的,这一阶段,法律主要被认为是一种防止独裁和专制的工具。
法学理论主要侧重于自由,而第一阶段更侧重于安全。
在这一阶段,法律主要被认为是一种防止独裁和专制的工具。
约翰*洛克(JohnLocke)说,“自然法是所有的人,立法者以及其他人的一种永恒的规则。
”给予国家机关的只是实施自然法的权利。
他反对君主专制的政府形式,赞成有限权力的政府。
他说,在一个组织良好的制度中,立法和行政这两个权柄必须由不同的人来操握。
对于国家的什么机构是自然法的终极保护者这一问题,洛克没有得出明确的结论,只是含糊地暗示司法权有可能必须是裁决立法行为是否违反自然法的最终裁决者。
孟德斯鸠的自然法理论,从一个假设出发,即法律是“由事物的性质产生出来的必然关系。
”关于人的社会生活的一般条件,他提及了和平的欲望;一些基本的需求,如衣、食、住等;异性之间所产生的爱慕和人类内在的社会性。
另外,他还将一些构成法基础的“必然关系”称之为相对的、偶然的关系,如地理环境、气候条件、宗教因素、特定国家的政治结构等。
为了防止滥用权力,就有必要约束权力;根据孟德斯鸠的观点,最可靠的政府形式是立法、行政、司法三权分立的政府。
十二、美国的自然权利哲学美国宪法、权利法案、正当程序条款司法检查原则,美国最高法院认为,为了保护自然权利的执行,立法权不仅必须同司法权分离,而且必须同检查法律是否符合美国宪法所承认的、更高的法律原则的权力相分离。
因此,美国法院,尤其是最高法院充当了自然法的保护人。
没有自由,法律就名实具亡,就是压迫的工具;没有法律,自由也同样名实具亡,就是无法无天。
十三、卢梭及其影响让*雅克*卢梭(JeanJacqnesRousseau1712-1778)哲学的核心概念是公意。
在市民社会,个人不服从任何其他人,而只服从“公意”,即共同体的意志。
十四、古典自然法学派的实际成就自然法哲学的一个实际结果,即它掀起了强大的立法运动。
自然法的倡导者认为,仅用理性的力量,人们能够发现一个理想的法律体系。
《普鲁士腓特烈大帝法典》(1794)、《拿破仑法典》(1804)、《德国民法典》(1896)、《瑞士民法典》(1907)。
第四章德国的先验唯心主义十五、康德的法律哲学先验唯心主义是一种哲学观点,这种哲学观点把独立的存在归结为由人脑形成的观念和概念,否认这些观念和概念只是人脑对不断变化的经验世界的反映。
伊曼努尔*康德(ImmanuelKant,1724-1804)的道德和法律哲学的核心是自由这一概念。
他对伦理(道德)的自由和法律的自由作了区分。
伦理的自由,意味着人的意志自律与自我决定;法律的自由则意味着个人对专横意志和他人控制的独立。
康德非常崇尚人格的内在尊严;他说,任何人都没有权利利用他人作为实现自己主观意图的工具。
每个人永远应当被视为目的本身。
康德把法律定义为,“那些能使任何人的任意意志按照普遍的自由法则与他人的任意意志相协调的全部条件的综合。
”这就意味着,如果我的行为或我的现状,根据普遍法律能够和任何他人的自由并存,那么,任何人妨碍我实施这个行为,或者妨碍我维持这种现状,他就侵犯了我的权利。
康德把国家定义为,“许多人依据法律组织起来的综合体。
”他认为,国家唯一的只能便是制定和执行法律。
十六、费希特的法律哲学约翰*哥特利勃*费希特(JohannGottliebFichte,1762-1814)认为不仅我们认识的形式,而且我们所感知和感觉的内容都是我们意志的产物。
在其早期阶段,他强调的是个人的自由、独立的自然权利;而在其晚期著作中,他则转向强调民族国家的重要性,并证明将国家的活动扩大到保护普遍自由的范围之外是正当的。
十七、黑格尔的国家和法律哲学乔治*威廉*弗里德里希*黑格尔(GeorgWilhelmFriedrichHegel,1770-1831)认为,法律制度是用来从外部形式方面实现自由理想的,法律制度强调自由,并不意味着一个人具有为所欲为的权利。
黑格尔把国家定义为“伦理世界”和“伦理理念的现实”。
他与康德不同,他不仅把国家看作是一个制定法律和执行法律的机构,而且还从国家这一术语的广义出发把它视为展现一个民族伦理生活的有机体。
在黑格尔《法哲学》一书前言中,有:
“凡是合理的都是现实的,凡是现实的都是合理的。
”第五章历史法学与进化论法学十八、萨维尼与德国的历史法学派弗里德里希*卡尔*冯*萨维尼(FriedrichCarlVonSavigny,1779-1861)认为,法律绝不是可以由立法者任意的、故意的制定的东西;法律是“内在的、默默地起作用的力量”的产物,它深深地植根于一个民族的历史之中,而且其真正的源泉乃是普遍的信念、习惯和“民族的共同意志”。
就象民族的语言、建筑及风俗一样,法律首先是由民族特性、“民族精神”决定的。
因此,他反对制定统一的民法典,于是《德国民法典》推迟了近一个世纪才问世。
十九、英国和美国的历史法学派[英]亨利*梅因(HerryUaine,1822-1888):
“迄今为止的进步社会运动是一个从身份到契约的运动。
”身份是一种固定的状态,在这种状态中个人可以发现自己的位置而不管他是否愿意,并且他不能通过自己的努力而抛弃这种状态。
随着文明的进步,这种状态逐渐地让位于一种基于契约的社会制度,这个制度的特征是个人自由,因为“权利、义务、和责任都源于自愿的行为,而且是行使人类意志的结果。
”[美]詹姆斯*库利奇*卡特(JamesColidgeCarter,1827-1903)的观点是,习惯和惯例提供了调整人们行为的规则,司法惯例只不过是“权威的惯例”罢了。
二十、斯宾塞的法律进化理论[英]赫伯特*斯宾塞(HerbertSpencer,1820-1903)认为,文明和法律是生物的,有机的进化的结果,而生存竞争、自然选择、“适者生存”则是这一进化过程的主要决定因素。
二十一、马克思主义的法律理论三个设想:
(1)法律是经济力量发展的产物;
(2)法律是统治阶级用以维护其政权的工具;(3)在未来的共产主义社会,作为社会控制的法律将逐渐消亡并最终消失。
第六章功利主义二十二、边沁和密尔杰里米*边沁(JeremyBentham,1748-1832)的理论是从这样一个公理出发的,即自然把人类置于两个主宰--苦与乐--的统治之下。
边沁将功利主义定义为“这样一种原理,即根据任何一种行为本身是能够增加还是减少与其利益相关的当事人的幸福这样一种倾向,来决定赞成还是反对这种行为。
”他认为:
“最大多数人的最大幸福就是判断是非的标准。
”边沁认为,法律的全部作用可以归结为四个方面:
供给口粮,达到富裕,促进平等,维护安全。
约翰*斯图尔特*密尔(JohnStuartmill,1806-1873)认为行为的“是”与其增进幸福的倾向成正比例,行为的“非”与其产生不幸福的倾向成正比例。
密尔驳斥那种把功利主义指责为粗鲁的享乐主义的看法,他的观点是:
人类具有比动物的欲望更高级的官能,而且人们不把任何不包括能够使他们满意的事物看作是幸福。
密尔认为正义感的源泉应该到两种情感中去寻找而不是到功利中去寻找,这两种情感是自卫的冲动和同情感。
他指出,正义感包括一切为人类幸福所必不可少的,从而被认为是神圣而具有强制性的道德要求。
二十三、耶林鲁道夫*冯*耶林(RudolphVonJhering,1878-1892)法律哲学的核心概念是目的。
目的是全部法律的创造者。
耶林指出了法律控制的目的或意图,“从最广泛的意义来看,法律是国家通过外部强制手段而加以保护的社会生活条件的总和。
”耶林认为,保护社会生活条件是法律的实质目的,而法律定义中的形式要素见诸于强制概念。
第七章分析实证主义二十四、何谓实证主义奥古斯特*孔德(AugusteComte,1798-1857)是现代实证主义的哲学奠基人。
法律实证主义试图将价值考虑排除在法理学研究的范围之外,把法理学的任务限制在分析和剖析实在的法律制度的范围之内。
法律实证主义者认为,只有实在法才是法,而所谓实在法,就是国家确立的法律规范。
法律实证主义在分析法学中表现的尤为突出,本书将这种分析法学成为分析实证主义。
二十五、约翰*奥斯丁及其分析法学派[英]约翰*奥斯丁(JohnAustin,1790-1859)认为,法理学的任务是对从实在法律制度中抽象出来的一般概念和原则予以说明。
奥斯丁认为,实在法最本质的特征是强制性。
约翰*奇普曼*格雷认为,法官制定的规则并不是对先存法律的表达,而是法律本身;法官是法律的创造者而不是发现者;而且必须正视法官常常是在时候制定法律的事实。
二十六、纯粹法学理论汉斯*凯尔森(HansKelson,1881-1973)认为正义就是把某个一般规则确实适用于据其内容所应该适用的一切场合。
正义意味着忠实地适用实在秩序以保护其存在。
凯尔森认为,一条法律规范如果已得到另一条更高层次的法律规范的认可,那么这条法律规范就是有效的。
而最高层次的法律规范是“基本规范”,即“人对人的强制,应当根据历史上第一部宪法所确定的方式和条件来执行。
”同时,凯尔森认为,虽然规范需要得到更高层次规范的认可,但最低限度的实效乃是规范具有效力的一个更高的条件。
实施指一条规范实际上被遵守和适用。
二十七、新分析法学和语言学法学[英]赫伯特*L*A*哈特(HerbertL.A.Hart)是新分析法学运动的最负盛名的倡导者。
他认为法理学的关键问题是两类规则的结合,这两类规则就是他所称之为的主要规则和次要规则。
主要规则是行为的标准方式,强制社会成员为或不为某种行为。
这些规则源于社会的需要,它的约束力的基础在于大多数人的接受。
而次要规则为承认和执行主要规则确立了一种法定手段,表现在鉴别法律制度中有效的规则,对正式系统的程序加以规定,建立详尽的审判和执法程序。
[德]乌尔里克*克卢格(UlrickKlug)和[奥]伊尔玛*塔曼鲁(IlmarTammelo)创造了一种以大量运用数学符号为特点的法律逻辑体系。
格兰维尔*威廉斯(GlanvilleWilliams)和沃特*普鲁伯特(WalterProbert)侧重强调了语言在法律中的作用。
威廉斯在其对法律语义学的研究中,广泛论述了语词的摸棱两可性和许多法律术语的感情特征。
他认为,大量的混乱是由于运用同时具有许多不同含义的法律术语而致的。
普鲁伯特把正义定义为:
“寻找某种能够在多种相互冲突的前提中帮助作出选择的语言指南。
”路德维格*维特根施坦(LudwigWittgenstein,1889-1951):
《逻辑哲学论》,《哲学研究》。
第八章社会学法学和法律现实主义二十八、欧洲的社会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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