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镇燃气管理条例Word最新版.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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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镇燃气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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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城镇燃气管理,保障燃气供应,防止和削减燃气平安事故,保障公民生命、财产平安和公共平安,维护燃气经营者和燃气用户的合法权益,促进燃气事业健康发展,制定本条例。
其次条城镇燃气发展规划与应急保障、燃气经营与服务、燃气运用、燃气设施爱护、燃气平安事故预防与处理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自然气、液化石油气的生产和进口,城市门站以外的自然气管道输送,燃气作为工业生产原料的运用,沼气、秸秆气的生产和运用,不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燃气,是指作为燃料运用并符合确定要求的气体燃料,包括自然气(含煤层气)、液化石油气和人工煤气等。
第三条燃气工作应当坚持统筹规划、保障平安、确保供应、规范服务、节能高效的原则。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燃气工作的领导,并将燃气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五条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的燃气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本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燃气管理工作。
第六条国家激励、支持燃气科学技术探讨,推广运用平安、节能、高效、环保的燃气新技术、新工艺和新产品。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燃气平安监督管理制度,宣扬普及燃气法律、法规和平安学问,提高全民的燃气平安意识。
其次章燃气发展规划与应急保障第八条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以及能源规划,结合全国燃气资源总量平衡状况,组织编制全国燃气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能源规划以及上一级燃气发展规划,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燃气发展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备案。
第九条燃气发展规划的内容应当包括:
燃气气源、燃气种类、燃气供应方式和规模、燃气设施布局和建设时序、燃气设施建设用地、燃气设施爱护范围、燃气供应保障措施和平安保障措施等。
第十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依据燃气发展规划的要求,加大对燃气设施建设的投入,并激励社会资金投资建设燃气设施。
第十一条进行新区建设、旧区改造,应当依据城乡规划和燃气发展规划配套建设燃气设施或者预留燃气设施建设用地。
对燃气发展规划范围内的燃气设施建设工程,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依法核发选址看法书时,应当就燃气设施建设是否符合燃气发展规划征求燃气管理部门的看法;不须要核发选址看法书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依法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时,应当就燃气设施建设是否符合燃气发展规划征求燃气管理部门的看法。
燃气设施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并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将竣工验收状况报燃气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燃气应急储备制度,组织编制燃气应急预案,实行综合措施提高燃气应急保障实力。
燃气应急预案应当明确燃气应急气源和种类、应急供应方式、应急处置程序和应急救援措施等内容。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燃气供求状况实施监测、预料和预警。
第十三条燃气供应严峻短缺、供应中断等突发事务发生后,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刚好实行动用储备、紧急调度等应急措施,燃气经营者以及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协作,担当相关应急任务。
第三章燃气经营与服务第十四条政府投资建设的燃气设施,应当通过招标投标方式选择燃气经营者。
社会资金投资建设的燃气设施,投资方可以自行经营,也可以另行选择燃气经营者。
第十五条国家对燃气经营实行许可证制度。
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燃气发展规划要求;
(二)有符合国家标准的燃气气源和燃气设施;(三)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完善的平安管理制度和健全的经营方案;(四)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平安生产管理人员以及运行、维护和抢修人员经专业培训并考核合格;(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核发燃气经营许可证。
第十六条禁止个人从事管道燃气经营活动。
个人从事瓶装燃气经营活动的,应当遵守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有关规定。
第十七条燃气经营者应当向燃气用户持续、稳定、平安供应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燃气,指导燃气用户平安用气、节约用气,并对燃气设施定期进行平安检查。
燃气经营者应当公示业务流程、服务承诺、收费标准和服务热线等信息,并依据国家燃气服务标准供应服务。
第十八条燃气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拒绝向市政燃气管网覆盖范围内符合用气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供气;
(二)倒卖、抵押、出租、出借、转让、涂改燃气经营许可证;(三)未履行必要告知义务擅自停止供气、调整供气量,或者未经审批擅自停业或者歇业;(四)向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供应用于经营的燃气;(五)在不具备平安条件的场所储存燃气;(六)要求燃气用户购买其指定的产品或者接受其供应的服务;(七)擅自为非自有气瓶充装燃气;(八)销售未经许可的充装单位充装的瓶装燃气或者销售充装单位擅自为非自有气瓶充装的瓶装燃气;(九)冒用其他企业名称或者标识从事燃气经营、服务活动。
第十九条管道燃气经营者对其供气范围内的市政燃气设施、建筑区划内业主专有部分以外的燃气设施,担当运行、维护、抢修和更新改造的责任。
管道燃气经营者应当依据供气、用气合同的约定,对单位燃气用户的燃气设施担当相应的管理责任。
其次十条管道燃气经营者因施工、检修等缘由须要临时调整供气量或者暂停供气的,应当将作业时间和影响区域提前48小时予以公告或者书面通知燃气用户,并依据有关规定刚好复原正常供气;因突发事务影响供气的,应当实行紧急措施并刚好通知燃气用户。
燃气经营者停业、歇业的,应当事先对其供气范围内的燃气用户的正常用气作出妥当支配,并在90个工作日前向所在地燃气管理部门报告,经批准方可停业、歇业。
其次十一条有下列状况之一的,燃气管理部门应当实行措施,保障燃气用户的正常用气:
(一)管道燃气经营者临时调整供气量或者暂停供气未刚好复原正常供气的;
(二)管道燃气经营者因突发事务影响供气未实行紧急措施的;(三)燃气经营者擅自停业、歇业的;(四)燃气管理部门依法撤回、撤销、注销、吊销燃气经营许可的。
其次十二条燃气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燃气质量检测制度,确保所供应的燃气质量符合国家标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燃气管理等部门应当依据职责分工,依法加强对燃气质量的监督检查。
其次十三条燃气销售价格,应当依据购气成本、经营成本和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合理确定并适时调整。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确定和调整管道燃气销售价格,应当征求管道燃气用户、管道燃气经营者和有关方面的看法。
其次十四条通过道路、水路、铁路运输燃气的,应当遵遵守法律律、行政法规有关危急货物运输平安的规定以及国务院交通运输部门、国务院铁路部门的有关规定;通过道路或者水路运输燃气的,还应当分别依照有关道路运输、水路运输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取得危急货物道路运输许可或者危急货物水路运输许可。
其次十五条燃气经营者应当对其从事瓶装燃气送气服务的人员和车辆加强管理,并担当相应的责任。
从事瓶装燃气充装活动,应当遵遵守法律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有关气瓶充装的规定。
其次十六条燃气经营者应当依法经营,诚恳守信,接受社会公众的监督。
燃气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管理,促进燃气经营者提高服务质量和技术水平。
第四章燃气运用其次十七条燃气用户应当遵守平安用气规则,运用合格的燃气燃烧器具和气瓶,刚好更换国家明令淘汰或者运用年限已届满的燃气燃烧器具、连接管等,并依据约定期限支付燃气费用。
单位燃气用户还应当建立健全平安管理制度,加强对操作维护人员燃气平安学问和操作技能的培训。
其次十八条燃气用户及相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操作公用燃气阀门;
(二)将燃气管道作为负重支架或者接地引线;(三)安装、运用不符合气源要求的燃气燃烧器具;(四)擅自安装、改装、拆除户内燃气设施和燃气计量装置;(五)在不具备平安条件的场所运用、储存燃气;(六)盗用燃气;(七)变更燃气用途或者转供燃气。
其次十九条燃气用户有权就燃气收费、服务等事项向燃气经营者进行查询,燃气经营者应当自收到查询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
燃气用户有权就燃气收费、服务等事项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燃气管理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进行投诉,有关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处理。
第三十条安装、改装、拆除户内燃气设施的,应当依据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实施作业。
第三十一条燃气管理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种类和气质成分等信息。
燃气燃烧器具生产单位应当在燃气燃烧器具上明确标识所适应的燃气种类。
第三十二条燃气燃烧器具生产单位、销售单位应当设立或者托付设立售后服务站点,配备经考核合格的燃气燃烧器具安装、修理人员,负责售后的安装、修理服务。
燃气燃烧器具的安装、修理,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
第五章燃气设施爱护第三十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城乡规划等有关部门依据国家有关标准和规定划定燃气设施爱护范围,并向社会公布。
在燃气设施爱护范围内,禁止从事下列危及燃气设施平安的活动:
(一)建设占压地下燃气管线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二)进行爆破、取土等作业或者动用明火;(三)倾倒、排放腐蚀性物质;(四)放置易燃易爆危急物品或者种植深根植物;(五)其他危及燃气设施平安的活动。
第三十四条在燃气设施爱护范围内,有关单位从事敷设管道、打桩、顶进、挖掘、钻探等可能影响燃气设施平安活动的,应当与燃气经营者共同制定燃气设施爱护方案,并实行相应的平安爱护措施。
第三十五条燃气经营者应当依据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和平安生产管理的规定,设置燃气设施防腐、绝缘、防雷、降压、隔离等爱护装置和平安警示标记,定期进行巡查、检测、修理和维护,确保燃气设施的平安运行。
第三十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毁损、擅自拆除或者移动燃气设施,不得毁损、覆盖、涂改、擅自拆除或者移动燃气设施平安警示标记。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觉有可能危及燃气设施和平安警示标记的行为,有权予以劝阻、制止;经劝阻、制止无效的,应当马上告知燃气经营者或者向燃气管理部门、平安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公安机关报告。
第三十七条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不得影响燃气设施平安。
建设单位在开工前,应当查明建设工程施工范围内地下燃气管线的相关状况;燃气管理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刚好供应相关资料。
建设工程施工范围内有地下燃气管线等重要燃气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会同施工单位与管道燃气经营者共同制定燃气设施爱护方案。
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应当实行相应的平安爱护措施,确保燃气设施运行平安;管道燃气经营者应当派专业人员进行现场指导。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燃气经营者改动市政燃气设施,应当制定改动方案,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批准。
改动方案应当符合燃气发展规划,明确平安施工要求,有平安防护和保障正常用气的措施。
第六章燃气平安事故预防与处理第三十九条燃气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燃气平安事故应急预案,建立燃气事故统计分析制度,定期通报事故处理结果。
燃气经营者应当制定本单位燃气平安事故应急预案,配备应急人员和必要的应急装备、器材,并定期组织演练。
第四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发觉燃气平安事故或者燃气平安事故隐患等状况,应当马上告知燃气经营者,或者向燃气管理部门、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等有关部门和单位报告。
第四十一条燃气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燃气平安评估和风险管理体系,发觉燃气平安事故隐患的,应当刚好实行措施消退隐患。
燃气管理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依据各自职责,对燃气经营、燃气运用的平安状况等进行监督检查,发觉燃气平安事故隐患的,应当通知燃气经营者、燃气用户刚好实行措施消退隐患;不刚好消退隐患可能严峻威逼公共平安的,燃气管理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依法实行措施,刚好组织消退隐患,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协作。
第四十二条燃气平安事故发生后,燃气经营者应当马上启动本单位燃气平安事故应急预案,组织抢险、抢修。
燃气平安事故发生后,燃气管理部门、平安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依据各自职责,马上实行措施防止事故扩大,依据有关状况启动燃气平安事故应急预案。
第四十三条燃气平安事故经调查确定为责任事故的,应当查明缘由、明确责任,并依法予以追究。
对燃气生产平安事故,依照有关生产平安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报告和调查处理。
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燃气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不依法作出行政许可确定或者办理批准文件的,发觉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不予查处的,或者有其他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的行为的,对干脆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干脆责任人员,依法赐予处分;干脆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干脆责任人员的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经营者不依据燃气经营许可证的规定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3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峻的,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峻的,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造成损失的,依法担当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绝向市政燃气管网覆盖范围内符合用气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供气的;
(二)倒卖、抵押、出租、出借、转让、涂改燃气经营许可证的;(三)未履行必要告知义务擅自停止供气、调整供气量,或者未经审批擅自停业或者歇业的;(四)向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供应用于经营的燃气的;(五)在不具备平安条件的场所储存燃气的;(六)要求燃气用户购买其指定的产品或者接受其供应的服务;(七)燃气经营者未向燃气用户持续、稳定、平安供应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燃气,或者未对燃气用户的燃气设施定期进行平安检查。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为非自有气瓶充装燃气或者销售未经许可的充装单位充装的瓶装燃气的,依照国家有关气瓶平安监察的规定进行惩罚。
违反本条例规定,销售充装单位擅自为非自有气瓶充装的瓶装燃气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冒用其他企业名称或者标识从事燃气经营、服务活动,依照有关反不正值竞争的法律规定进行惩罚。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经营者未依据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和平安生产管理的规定,设置燃气设施防腐、绝缘、防雷、降压、隔离等爱护装置和平安警示标记的,或者未定期进行巡查、检测、修理和维护的,或者未实行措施刚好消退燃气平安事故隐患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用户及相关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可以处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以处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担当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操作公用燃气阀门的;
(二)将燃气管道作为负重支架或者接地引线的;(三)安装、运用不符合气源要求的燃气燃烧器具的;(四)擅自安装、改装、拆除户内燃气设施和燃气计量装置的;(五)在不具备平安条件的场所运用、储存燃气的;(六)变更燃气用途或者转供燃气的;(七)未设立售后服务站点或者未配备经考核合格的燃气燃烧器具安装、修理人员的;(八)燃气燃烧器具的安装、修理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
盗用燃气的,依照有关治安管理惩罚的法律规定进行惩罚。
第五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燃气设施爱护范围内从事下列活动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复原原状或者实行其他补救措施,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担当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进行爆破、取土等作业或者动用明火的;
(二)倾倒、排放腐蚀性物质的;(三)放置易燃易爆物品或者种植深根植物的;(四)未与燃气经营者共同制定燃气设施爱护方案,实行相应的平安爱护措施,从事敷设管道、打桩、顶进、挖掘、钻探等可能影响燃气设施平安活动的。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燃气设施爱护范围内建设占压地下燃气管线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依照有关城乡规划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进行惩罚。
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占、毁损、擅自拆除、移动燃气设施或者擅自改动市政燃气设施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复原原状或者实行其他补救措施,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担当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毁损、覆盖、涂改、擅自拆除或者移动燃气设施平安警示标记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复原原状,可以处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工程施工范围内有地下燃气管线等重要燃气设施,建设单位未会同施工单位与管道燃气经营者共同制定燃气设施爱护方案,或者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未实行相应的平安爱护措施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担当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附则第五十三条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燃气设施,是指人工煤气生产厂、燃气储配站、门站、气化站、混气站、加气站、灌装站、供应站、调压站、市政燃气管网等的总称,包括市政燃气设施、建筑区划内业主专有部分以外的燃气设施以及户内燃气设施等。
(二)燃气燃烧器具,是指以燃气为燃料的燃烧器具,包括居民家庭和商业用户所运用的燃气灶、热水器、沸水器、采暖器、空调器等器具。
第五十四条农村的燃气管理参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五十五条本条例自2021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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