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侦查讯问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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侦查讯问制度
篇一:
论我国的侦(侦查讯问制度)查讯问制度
论我国的侦查讯问制度
侦查是刑事诉讼中的重要环节,侦查讯问是侦查的一种重要方式,通过获取犯罪嫌疑人的口供,可以还原事实真相。
但是,在侦查讯问的过程中,存在着刑讯逼供等违法侦查讯问行为的存在,这是对犯罪嫌疑人人权的侵犯,也会导致冤假错案的产生。
尽管犯罪嫌疑人处于被羁押的状态,但是其合法权益不容践踏。
侦查人员破案心切,其行为往往得不到有效地监督,也容易造成刑讯逼供行为的出现。
完善侦查讯问制度,维持良好的社会秩序,不仅是保障犯罪嫌疑人人权的需要,也是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需要。
一、侦查讯问的概念和特征
作为讯问的一种类型,侦查讯问是整个刑事诉讼程序的开端,它对于获得案件线索,证明案件事实,保证刑事诉讼程序的顺利进行,具有重要意义。
对于侦查讯问概念的界定,学术界存在不同的观点,有调查说、审查说和审讯说。
持调查说观点的学者认为侦查讯问指侦查人员按照法定程序以言辞方式向犯罪嫌疑人进行查问,以查明案件事实。
持审查说的学者认为侦查讯问是指侦查机关为了查明犯罪嫌疑人是否犯罪及情节轻重,对犯罪嫌疑人进行正面审查。
持审讯说的学者认为侦查讯问指侦查机关人员对犯罪嫌疑人进行正面讯问,以获得其供述或者辩解,从而查明案件事实。
以上三种观点,是根据侦查讯问的特点,从不同角度对其概念进行的界定。
笔者认为,可以将侦查讯问的概念作如下界定:
侦查讯问指侦查机关工作人员为了查明案件事实真相,依照法定程序对犯罪嫌疑人进行讯问,以获得犯罪嫌疑人供述和辩解的刑事侦查活动。
侦查讯问具有以下几个特征:
第一,讯问主体和讯问对象是特定的。
讯问主体只能是国家侦查机关,包括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军队保卫部门、监狱和海关走私侦查部门。
除了这些侦查部门,其他任何机关和个人都无权进行侦查讯问。
从讯问对象上来看,是具有犯罪嫌疑的人。
第二,侦查讯问具有强制性。
侦查讯问是在国家强制力的保障下进行的,通过对犯罪嫌疑人人身自由进行限制,包括传唤、拘传、逮捕等强制性手段确保侦查讯问的顺利进行。
第三,侦查讯问过程体现了侦查讯问人员与犯罪嫌疑人之间的冲突和对抗。
侦查人员的目的是查明案件事实真相,犯罪嫌疑人出于逃避法律制裁的目的往往隐瞒事实,侦查讯问过程实际上是侦查人员与犯罪嫌疑人心里较量的过程。
第四,直接性。
讯问过程中,侦查人员与犯罪嫌疑人面对面解除,一问一答。
二、我国侦查讯问制度存在的不足
虽然我国的新《刑事诉讼法》完善了侦查讯问制度,但是依然存在不足之处。
第一,对侦查讯问的具体时间、地点等规定不完善。
另外,侦查讯问的时间、地点规定的较为笼统。
对于每次讯问的时间、两次讯问的时间间隔,总共讯问的次数等未予以明确。
讯问的地点规定为市、县内的指定地点,这也给了侦查机关较大的裁量权。
第二,未明确犯罪嫌疑人的有关权利。
《刑事诉讼法》并未规定侦查人员在讯问前的告知义务。
在其他国家,多数规定了讯问前犯罪嫌疑人有自我辩护、聘请律师等权利。
从人权保护的角度,犯罪嫌疑人应享有沉默权,但是在我国现行体制下犯罪嫌疑人对于侦查人员的讯问必须如实回答。
告知义务的缺失,使犯罪嫌疑人不了解其享有的权利,尤其在存在侦查人员刑讯逼供的情况下,往往忍气吞声。
第三,侦查讯问过程缺乏有效地监督。
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于侦查机关的侦查行为主要由检察院进行监督,而且属于事后监督,审查起诉时通过讯问犯罪嫌疑人侦查讯问中是否存在违法行为来确定是否退回公安机关重新调查取证。
监督手段较为单一,而且力度不够。
三、我国侦查讯问制度的完善
第一,健全侦查讯问的具体规定。
在侦查讯问的时间上,应明确每次讯问时间不得超过两个小时,每两次讯问时间间隔不得少于20分钟,确保犯罪嫌疑人正常进餐、饮水、上厕所,
应禁止夜间讯问犯罪嫌疑人。
对于侦查讯问的地点,对于被传唤、拘传的犯罪嫌疑人,应将讯问地点固定化,如犯罪嫌疑人所在市、县的看守所或者其住所。
第二,完善犯罪嫌疑人的权利规定。
在讯问前,犯罪嫌疑人有权被告知讯问的时间、地点、涉嫌的罪名及在诉讼程序中享有的权利等。
犯罪嫌疑人有权聘请律师,在其被讯问时,律师可在场,以保障其相关权利的实现。
另外,我国可以有限度地引进沉默权制度。
英美等国均将沉默权作为一项重要的权利予以规定,但是也存在一定争议。
我国应避免照抄照搬,有限度地引起该制度。
第三,加强对侦查讯问的法律监督。
应规定检察机关可以对侦查讯问过程进行监督,如果有律师在场,犯罪嫌疑人可以选择适用。
对侦查讯问的全过程应当录音录像,以保证侦查讯问的合法性、真实性。
另外,犯罪嫌疑人对侦查讯问环节存在的问题有权向检察院提出异议。
篇二:
我国侦查讯问制度存在的问题与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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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侦查讯问制度存在的问题与完善
作者:
刘方微
来源:
《法制与社会》20xx年第03期
摘要作为一种最常见的侦查措施之一的讯问犯罪嫌疑人程序,是侦查活动的必经程序,在侦查活动中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侦查讯问虽然是侦查机关侦破案件最有效的侦查手段,但是在保障犯罪嫌疑人人权等方面一直受到大家的诟病。
侦查讯问过程中对犯罪嫌疑人的人权保障与现代法制对人权保障的要求还有很大差距,我国侦查讯问过程中现存问题的根源很大程度上是由于法律规定本身存在不足,比如法律没有规定犯罪嫌疑人的无沉默权问题、刑讯逼供问题,从而也导致了在实践过程中出现了许多问题。
因此,我们应当在法律层面上对侦查讯问制度进行完善,同时也应通过引导人们的法制观念和侦查讯问部门的执法理念来解决我国侦查讯问制度中存在的问题。
关键词侦查讯问犯罪嫌疑人人权保障
作者简介:
刘方微,上海大学20xx级法律硕士专业研究生,研究方向:
公司金融。
中图分类号:
d925文献标识码:
a文章编号:
1009-0592(20xx)01-069-02
侦查讯问是指侦查人员为查明案件事实,依照法定程序以语言方式向犯罪嫌疑人查问案件事实的一种侦查活动。
侦查人员通过讯问犯罪嫌疑人可以查明案件的具体情节和核实相关证据;也可以通过讯问犯罪嫌疑人收集相关证据,并对已经掌握的证据进行核实,发现新的线索,追查被遗漏的犯罪嫌疑人,同时,犯罪嫌疑人不仅可以在讯问的过程中向侦查人员供述自己理解的案件情况也可以对自己进行辩护。
在对犯罪嫌疑人的保障方面,法律规定的明显不足,也缺乏相应的救济机制,从而致使我国侦查讯问权力(权利)严重失衡的局面。
一、我国侦查讯问制度的立法现状
我国现行立法对侦查讯问过程中的侦查讯问的主体、侦查讯问的地点、侦查讯问的程序、侦查讯问的时间和侦查讯问的具体步骤和方法都做了明确的规定,这对侦查机关的权利可以起到一定的限制作用。
20xx年刑事诉讼法修改对也对侦查讯问制度也进行了较大范围的完善,其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反对强迫自证其罪原则
20xx年《刑事诉讼法》第50条增加规定非法方法收集证据,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
该原则进一步明确了我国刑事诉讼中禁止刑讯、变相刑讯和其他的不公正待遇的原则与理念。
这也是国际社会通行的反对强迫自证其罪原则,通过立法明确了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自愿供述的权利。
篇三:
释析我国侦查讯问制度
释析我国的侦查讯问制度
侦查讯问活动是获得犯罪嫌疑人陈述的手段,在刑事诉讼法中地位显著,可以说案件的绝大多数证据都是在这一阶段收集获取的,侦查阶段是侦查机关与犯罪嫌疑人斗智斗勇的阶段,同时也是需要人权保障的阶段。
在新刑事诉讼的影响下,侦查讯问制度更加注重尊重和保障犯罪嫌疑人的人权。
但仍有不完善之处:
1、我国刑诉法没有对侦查讯问的持续时间、间隔时间,犯罪嫌疑人的休息时间,以及可否夜间讯问等特殊情形进行详细规定。
从而造成实践中许多侦查讯问机关长时间地、不间断地进行讯问,甚至利用夜间进行刑讯逼供或者变相刑讯逼供。
2、侦查讯问方式规定抽象,模糊。
刑诉法43条规定:
“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
但是,我国刑事诉讼法以及相关解释并没有严格解释何为“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
实践中如何将这些方法与讯问策略区别开来,往往缺乏可操作性。
3、对侦查讯问结果的固定方式不完善。
刑诉法第95条对侦查讯问笔录过程进行了详细的规定,但并没有规定如何对侦查讯问笔录的制定过程进行有效监督。
此外相关法律并没有对录音、录像的制作主体、过程、制作结果保存等各方面进行详细规定,原本用来遏制刑讯逼供和任意翻供的利器,反而可能成为刑讯逼供的工具。
其内容的真实性以及程序上的合法性无法得到有效保障。
4、犯罪嫌疑人所享有的权利保障不足。
我国刑事诉讼法没有赋予犯罪嫌疑人沉默权,反而有如实回答的义务。
另外,看守所隶属于公安机关,公安机关集侦查、羁押双重职能于一身,不仅很难达到相互制约的作用而且极易侵犯到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
5、即使在第一次讯问时告知了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而犯罪嫌疑人也提出了委托,但是因为没有赋予讯问时律师的在场权,律师的实际介入时间实际为为第一次讯问之后。
虽然此时的律师为辩护人身份,但是法律没有明确赋予其调查取证的权力,仅刑诉法40条规定的:
犯罪嫌疑人不在现场、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属于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三种情况外,对于辩护人在侦查阶段拥有调查取证的模糊处理消弱了犯罪嫌疑人侦查阶段获帮助权。
6、侦查机关的权力强大且制约有限。
不管是对未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还是
对对已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侦查机关在对犯罪嫌疑人进行讯问时都是在侦查机关的主导和支配下,犯罪嫌疑人只能服从指挥、被动面对。
刑诉法虽规定,犯罪嫌疑人被逮捕后应24小时内送看守所,但是犯罪嫌疑人被逮捕至送看守所期间却是刑讯逼供的高发期。
而且侦查讯问的过程基本上都是一种“两方组合”的模式,除了侦查人员外,其他任何机关和个人对讯问的全部过程均无从知晓。
另外,传唤、拘传只是侦查机关根据案件情况而实施,没有证据的要求,导致启动条件宽泛随意。
总之,制度上的不完善,导致在侦查讯问实践中,侦查人员出于查明案件真相的职业利益地驱使,非法讯问行为时有发生。
侦查讯问人员往往将威胁、欺骗等方式作为策略进行讯问。
另外,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未能有效发挥作用,许多欠缺合法性的证据,如取证程序不合法,侦查机关可以重新调查取证,从而使非法证据变得合法。
对此的完善建议有一下几项:
1、建立司法审查制度,由法院裁判侦查讯问中的程序纠纷,并对侦查机关羁押犯罪嫌疑人和讯问的合法性进行审查。
2、强化检察监督,要明确检察机关对侦查人员的监督方式,改变检察监督只能事后进行的现状,适度赋予检察机关的讯问在场权,确保犯罪嫌疑人的申诉、控告权利行使。
3、加大对刑讯逼供的查处力度。
要明确刑讯逼供等各种违法讯问行为的行政、经济、民事、刑事责任,并做到执法从严。
4、完善讯问对象权利保障机制。
首先要完善现行讯问制度中权利保障的具体规定,使法律规定具体化、明确化,具备可操作性。
其次是要改革权利保障的具体内容。
可以考虑将国际司法准则和外国侦查讯问制度中若干有益的经验,如无罪推定原则、不被强迫自证其罪原则、沉默权制度、律师在场制度等制度引入我国侦查讯问制度中来。
再次就是适当减少或弱化犯罪嫌疑人在侦查讯问中的某些义务性规定,从限制义务方面扩大权利保障的范围。
5、规范侦查讯问的规则。
防止侦查人员运用不正当方法影响犯罪嫌疑人陈述自愿性。
应明确讯问启动的证据条件,完善讯问时间规则,明确规定侦查讯问的持续时间、间隔时间、夜间讯问的一般规定,对此可以参考我国台湾地区刑诉
法的相关规定。
6、实行羁押侦查分管。
羁押场所中立性设置,可以考虑将看守所脱离公安机关,划归司法行政机关主管。
7、提高侦讯人员素质。
一方面要通过把好入关口和让在职人员参加培训的途径来提高侦查人员的业务素质和思想道德素质。
同时,侦查人员应转变诉讼理念,树立程序与实体并重,打击与保护并重,惩罚犯罪与保护人权并重的现代侦查观念。
当然,这些建议与期许不可能经过短时间就能做到,更多的先进理念是随着我国法制建设的不断完善,在依法治国不断取得新成果的大背景下逐渐得到完善发展的。
事物的发展要经过量变与质变两个阶段,只有经过连续的、逐渐的、不显著的积累才能促成飞跃。
我们应该看到虽然我国刑诉法侦查阶段的相关规定有众多的不完善和需要改进的地方,但是,这是由目前我国的司法现状所决定的,有其存在的合理性。
目前我国侦查机关侦查技术、侦查手段还比较落后,案件的侦破和证据固定,还很大程度上依赖嫌疑人的供述,很大一部分案件的客观证据都是先有嫌疑人供述,侦查人员根据供述再去固定客观证据,如果讯问嫌疑人的时候全程有律师在场,虽然能更好的保障嫌疑人权利,但是在目前司法发展水平下,不利于侦查取证。
还有就是,我国刑诉法并未确立沉默权,而且强迫任何人自证其罪是从侦查人员角度而言,用于约束和规范侦查人员的讯问行为,但应该看到,将不强迫自证其罪写入刑诉法是法制的进步,是人权保障的体现。
可见我国司法机关越来越重视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的平衡,这是一个好的开端。
照搬照抄外国规定不是目的,要在先进理论指导下,自主的探寻适合我国国情的刑事侦查讯问制度。
相信刑事司法制度会越来越成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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