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 政 权 力 事 项 表.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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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 政 权 力 事 项 表.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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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权力事项表
行政权力事项表
权力主体名称:
盐城市国土资源局权力主体类型:
行政执法机关
序号
行政权力类型
行政权力名称
法律依据及条款
制定发布机关
备注
JS090000GT-QT-0001
其
他
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
《地质灾害防治条例》第二十一条:
在地质灾害易用发区内进行工程建设应当在可行性研究阶段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并将评估结果作为可行性研究报告的组成部分。
国土
资源部
JS090000GT-QT-0002
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成果备案
《国土资源部关于加强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工作的通知》(国土资发[2004]69号):
对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结果实行备案制度。
二级评估报告报市(地)级国土资源行政部门备案。
国务院
JS090000GT-QT-0003
对采矿权开发利用情况进行检查
《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十四条,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采矿权不合理开发利用矿产资源、维护环境及其他应当履行的法定义务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采矿权人应当如实报告有关情况,并提交年度报告。
国务院
JS090000GT-QT-0004
测绘执法监督检查
《测绘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检查、维护永久性测量标志。
《测绘法》第三十四条:
测绘单位应当对其完成的测绘成果质量负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测绘成果质量的监督管理。
《基础测绘成果提供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第十六条第二款:
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对基础测绘成果的使用情况进行跟踪检查。
《测绘资质监督检查办法》第三条:
测绘资质监督检查是指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对测绘单位资质进行的监督检查,以及对测绘单位是否在资质许可的范围内从事测绘活动和履行测绘法律法规制度情况进行的监督检查。
各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是测绘资质监督检查机关。
《测绘市场管理暂行办法》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监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测绘市场。
《江苏省测绘条例》第七条第二款:
使用财政资金五十万元以上的测绘项目和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其他测绘项目,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实行招标。
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等不适宜招标的测绘项目可以不实行招标。
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测绘项目招投标活动的监督。
《外国的组织或者个人来华测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来华测绘的监督管理,定期对下列内容进行检查:
㈠是否涉及国家安全和秘密;㈡是否在《测绘资质证书》载明的业务范围内进行;㈢是否按照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内容进行;㈣是否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成果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汇交测绘成果副本或者目录;㈤是否保证了中方测绘人员全程参与具体测绘活动。
全国人大常委会
国务院
国家测绘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JS090000GT-QT-0005
测量标志保管津贴发放
《江苏省测绘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款:
对永久性测量标志保管实行津贴制度。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永久性测量标志的维护和保管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JS090000GT-QT-0006
审批矿产资源开采活动
《江苏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第十八条:
开采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登记发证以外的矿产资源内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部门审批登记。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JS090000GT-QT-0007
使用基础测绘成果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第三十一条第三款:
测绘成果使用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国务院决定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成果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需要利用属于国家秘密的基础测绘成果的,应当提出明确的利用目的和范围,报测绘成果所在地的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江苏省基础测绘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需要使用基础测绘成果的部门和单位,应当持本部门和本单位公函到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开具《索取测绘成果专用函》后,向基础测绘成果内容表现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办理领用手续或转函手续。
全国人大常委会、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JS090000GT-QT-0008
测绘资质初审
(转报事项)
《测绘资质管理规定》第四条:
测绘资质审查实行分级管理。
国家测绘局为甲级测绘资质审查机关,负责甲级测绘资质的受理、审查和颁发《测绘资质证书》。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为乙、丙、丁级测绘资质审查机关,负责乙、丙、丁级测绘资质的受理、审查和颁发《测绘资质证书》。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地方性法规和规章,委托市(地)级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承担本行政区域乙、丙、丁级测绘资质申请的受理工作。
县级以上各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测绘资质的监督和管理。
军队测绘主管部门负责军事测绘单位的测绘资质审查。
全国人大常委会
JS090000GT-QT-0009
基本农田保护区定界验收确认
《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十一条第三款:
基本农田划区定界后,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组织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验收确认,或者由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授权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组织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验收确认。
国务院
JS090000GT-QT-0010
非
行
政
许
可
土地登记(包括土地总登记、初始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其他登记)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
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所有权。
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用于非农业建设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建设用地使用权。
单位和个人依法使用的国有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使用权;其中,中央国家机关使用的国有土地的具体登记发证机关,由国务院确定。
确认林地、草原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确认水面、滩涂的养殖使用权,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2、《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六十条第一、三款:
以出让或者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登记,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核实,由同级人民政府颁发土地使用权证书。
房地产转让或者变更时,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申请房产变更登记,并凭变更后的房屋所有权证书向同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经同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核实,由同级人民政府更换或者更改土地使用权证书。
第六十一条:
房地产抵押时,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部门办理抵押登记。
因处分抵押房地产而取得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的,应当依照本章规定办理过户登记。
3、《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条第三款: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对市辖区内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实行统一登记。
第五条第二款:
未确定使用权的国有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负责保护管理。
第六条:
依法改变土地所有权、使用权的,因依法转让地上建筑物、构筑物等附着物导致土地使用权转移的,必须向土地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土地变更登记申请,由原土地登记机关依法进行土地所有权、使用权变更登记。
土地所有权、使用权的变更,自变更登记之日起生效。
依法改变土地用途的,必须持批准文件,向土地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土地变更登记申请,由原土地登记机关依法进行变更登记。
第七条:
依照《土地管理法》的有关规定,收回用地单位的土地使用权的,由原土地登记机关注销土地登记。
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合同约定的使用期限届满,土地使用者未申请续期或者虽申请续期未获批准的,由原土地登记机关注销土地登记。
4、《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七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出租、抵押、终止及有关的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的登记,由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依照法律和国务院的有关规定办理。
5、《江苏省土地管理条例》第五条第三款:
未确定使用权的国有土地和依法收回的国有土地,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登记造册,同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保护、管理。
第六条:
依法改变土地所有权、使用权或者因依法转让地上建筑物、构筑物等附着物导致土地使用权转移的,必须向土地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土地变更登记申请,由原土地登记机关依法进行土地所有权、使用权变更登记。
土地所有权、使用权的变更,自土地变更登记之日起生效。
依法改变土地用途的,必须持批准文件,向土地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土地变更登记申请,由原土地登记机关依法进行变更登记。
依法出租、抵押土地使用权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出租、抵押登记。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致使土地权利终止的,原土地登记机关应当依法办理注销土地登记:
(一)依法被收回土地使用权的;
(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或者国有土地租赁期满,未申请续期或者续期申请未获批准的;
(三)因自然灾害造成土地权利灭失的;
(四)土地使用权抵押、出租等土地他项权利终止的;
(五)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被全部征用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全部转为非农业人口的;
(六)其他依法被终止土地权利的。
6、《土地登记办法》(国土资源部令第40号)。
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江苏省人大常委会、国土资源部
JS090000GT-CF-0001
行
政
处
罚
非法占用土地的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
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罚款;对非法占用土地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超过批准的数量占用土地,多占的土地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
2、《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
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30元以下。
3、《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依照《土地管理法》第八十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10元以上30元以下。
4、《江苏省土地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以及超过批准的数量非法占用建设用地或者未利用地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10元以上30元以下的罚款。
全国人大常委会、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JS090000GT-CF-0002
农村村民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七条:
农村村民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房屋。
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多占的土地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
全国人大常委会
JS090000GT-CF-0003
依法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当事人拒不交出土地的,临时使用土地期满拒不归还的,或者不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国有土地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十条:
依法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当事人拒不交出土地的,临时使用土地期满拒不归还的,或者不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国有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交还土地,处以罚款。
全国人大常委会
JS090000GT-CF-0004
非法转让土地的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三条:
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转让土地使用权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
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按照出让合同约定已经支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并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
(二)按照出让合同约定进行投资开发,属于房屋建设工程的,完成开发投资总额的百分之二十五以上,属于成片开发土地的,形成工业用地或者其他建设用地条件。
3、《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
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非法所得的百分之五十以下。
4、《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四十六条:
对未经批准擅自转让、出租、抵押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应当没收其非法收入,并根据情节处以罚款。
5、《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转让房地产开发项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土地管理工作的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
全国人大常委会、
国务院
JS090000GT-CF-0005
未经批准擅自转
让、出租、抵押划拨土地使用权的
1、《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的规定转让房地产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责令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
第四十条第一款:
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审批。
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准予转让的,应当由受让方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2、《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四十六条:
对未经批准擅自转让、出租、抵押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应当没收其非法收入,并根据情节处以罚款。
3、《江苏省土地管理条例》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未经批准将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的百分之二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JS090000GT-CF-0006
行
政
处
罚
闲置或荒芜土地的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三十七条第一、二款: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闲置、荒芜耕地。
已经办理审批手续的非农业建设占用耕地,一年内不用而又可以耕种并收获的,应当由原耕种该幅耕地的集体或者个人恢复耕种,也可以由用地单位组织耕种;一年以上未动工建设的,应当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规定缴纳闲置费;连续二年未使用的,经原批准机关批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无偿收回用地单位的土地使用权;该幅土地原为农民集体所有的,应当交由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恢复耕种。
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进行房地产开发的闲置土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2、《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二十五条:
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进行房地产开发的,必须按照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土地用途、动工开发期限开发土地。
超过出让合同约定的动工开发日期满1年未动工开发的,可以征收相当于土地使用权出让金20%以下的土地闲置费;满2年未动工开发的,可以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但是,因不可抗力或者政府、政府有关部门的行为或者动工开发必须的前期工作造成动工开发迟延的除外。
3、《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
未按合同规定的期限和条件开发、利用土地的,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应当予以纠正,并根据情节可以给予警告、罚款直至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的处罚。
4、《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闲置、荒芜基本农田。
经国务院批准的重点建设项目占用基本农田的,满1年不使用而又可以耕种并收获的,应当由原耕种该幅基本农田的集体或者个人恢复耕种,也可以由用地单位组织耕种;1年以上未动工建设的,应当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规定缴纳闲置费;连续2年未使用的,经国务院批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无偿收回用地单位的土地使用权;该幅土地原为农民集体所有的,应当交由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恢复耕种,重新划入基本农田保护区。
5、《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十五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按照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土地用途、动工开发期限进行项目开发建设。
出让合同约定的动工开发期限满1年未动工开发的,可以征收相当于土地使用权出让金20%以下的土地闲置费;满2年未动工开发的,可以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
但是,因不可抗力或者政府、政府有关部门的行为或者动工开发必需的前期工作造成动工迟延的除外。
6、《江苏省土地管理条例》第十九条:
已经办理审批手续的非农业建设占用耕地,一年以上未动工建设的,由设区的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该耕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二至三倍收取土地闲置费。
连续二年未使用的,应当依法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
7、《闲置土地处置办法》第四条:
已经办理审批手续的非农业建设占用耕地,1年内不用而又可以耕种并收获的,应当由原耕种该幅耕地的集体或者个人恢复耕种,也可以由用地单位组织耕种;1年以上未动工建设的,应当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规定缴纳闲置费;连续2年未使用的,经原批准机关批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无偿收回土地使用者的土地使用权;该幅土地原为农民集体所有的,应当交由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恢复耕种。
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以出让等有偿使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进行房地产开发的闲置土地,超过出让合同约定的动工开发日期满1年未动工开发的,可以征收相当于土地使用权出让金20%以下的土地闲置费;满2年未动工开发时,可以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但是,因不可抗力或者政府、政府有关部门的行为或者动工开发必须的前期工作造成动工开发迟延的除外。
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江苏省人大常委会、国土资源部
JS090000GT-CF-0007
擅自将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的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十一条:
擅自将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并处罚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九条:
依照《土地管理法》第八十一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非法所得的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
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
JS090000GT-CF-0008
破坏耕地的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等,破坏种植条件的,或者因开发土地造成土地荒漠化、盐渍化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治理,可以并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条:
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耕地开垦费的2倍以下。
3、《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逾期不恢复种植条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耕地复垦费2倍以下的罚款。
4、《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占用基本农田建窑、建房、建坟、挖砂、采石、采矿、取土、堆放固体废弃物或者从事其他活动破坏基本农田,毁坏种植条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治理,恢复原种植条件,处占用基本农田的耕地开垦费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
JS090000GT-CF-0009
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永久性测量标志或者使永久性测量标志失去使用效能,或者拒绝支付迁建费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第五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㈠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永久性测量标志和正在使用中的临时性测量标志的;㈡侵占永久性测量标志用地的;㈢在永久性测量标志安全控制范围内从事危害测量标志安全和使用效能的活动的;㈣在测量标志占地范围内建设影响测量标志使用效能的建筑物的;㈤擅自拆除永久性测量标志或者使永久性测量标志失去使用效能,或者拒绝支付迁建费的;㈥违反操作规程使用永久性测量标志,造成永久性测量标志损毁的。
全国人大常委会
JS090000GT-CF-0010
行
政
处
罚
在测量标志占地范围内烧荒、耕作、取土、挖沙或者侵占永久性测量标志用地或者在距永久性测量50米范围内采石、爆破、射击、架设高压电线标志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测量标志保护条例》第二十二条:
测量标志受国家保护,禁止下列有损测量标志安全和使测量标志失去使用效能的行为:
㈠损毁或者擅自移动地下或者地上的永久性测量标志以及使用中的临时性测量标志的;
㈡在测量标志占地范围内烧荒、耕作、取土、挖沙或者侵占永久性测量标志用地的;
㈢在距永久性测量标志50米范围内采石、爆破、射击、架设高压电线的;
㈣在测量标志的占地范围内,建设影响测量标志使用效能的建筑物的;
㈤在测量标志上架设通讯设施、设置观望台、搭帐篷、拴牲畜或者设置其他有可能损毁测量标志的附着物的;
㈥擅自拆除设有测量标志的建筑物或者拆除建筑物上的测量标志的。
㈦其他有损测量标志安全和使用效能的。
第二十三条:
有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禁止的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国务院
JS090000GT-CF-0011
干扰或者阻挠测量标志建设单位依法使用土地或者在建筑物上建设永久性测量标志或者无证使用永久性测量标志并且拒绝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监督和负责保管测量标志的单位和人员查询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测量标志保护条例》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㈠干扰或者阻挠测量标志建设单位依法使用土地或者在建筑物上建设永久性测量标志的;
㈡工程建设单位未经批准擅自拆迁永久性测量标志或者使永久性测量标志失去使用效能的,或者拒绝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支付迁建费用的;
㈢违反测绘操作规程进行测绘,使永久性测量标志受到损坏的;
㈣无证使用永久性测量标志并且拒绝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监督和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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