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事故分主次责任是否可以分别选择运输合同侵权.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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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分主次责任是否可以分别选择运输合同侵权
交通事故分主次责任,是否可以分别选择运输合同,侵权
篇一:
公交车上发生事故,侵权还是运输合同纠纷能选择吗
篇一:
运输合同纠纷典型案例
运输合同纠纷典型案例
成都高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原告金桥公司诉被告张克、被告荣祥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于20XX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审判员杨善和独任审判,分别于20XX年10月17日、11月18日、1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金桥公司委托代理人肖世敏、程睿、被告张克、被告荣祥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国军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XX年3月23日,原、被告签订了货物运输协议,由被告为原告从上海运输货物到成都及其他地区。
被告在运输途中,因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托运的货物受损。
其后,被告未依法进行赔偿,遂请求判令被告赔偿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及原告因在处理事故中所支付的费用和可得到利益共计270198.9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张克辩称,原告所述合同的签订及因交通事故造成货损的事实属实,但赔偿金额应照实计算。
被告荣祥公司辩称,荣祥公司未与金桥公司签订任何运输合同。
事实是张克与金桥公司签订的运输合同,但张克现不是荣祥公司人员,荣祥公司也未对其授权。
故金桥公司的起诉与荣祥公司无关。
荣祥公司不应承担本案责任。
庭审中,金桥公司提供了已对托运客户进行了赔偿的证据共计262171.9元,其中包括公证
文书所列货损180696.3元,公证文书未列货损81475.6元。
对上列两项赔偿的金额,质证中,荣祥公司认为,其一,按照五方协议,金桥公司应提供原始货物价值,金桥公司对客户所作出的赔偿不能作为赔付依据。
其二,公证文书中未列出的货物即表明金桥公司未交与被告张克承运。
故公证文书以外的货损不能作为赔偿请求。
对此,金桥公司反驳认为,托运的货物是经张克清点无误,但在清点货物中,却短缺了部分货物,因在处理事故中,当地农民抢走了许多货物,由此造成短缺的货物理应由被告赔偿。
庭审中,对金桥公司已对客户赔偿的金额逐一进行了核实。
核实中,荣祥公司对金桥公司的部分赔偿证据及金额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
此外,金桥公司在处理事故中花去了8601元的费用,被告张克及荣祥公司经质证后认为公证费属实,机费虽属实,但应按火车硬坐费计算。
另查明,张克驾驶的运输车辆是在荣祥公司按按揭方式购买且挂靠在荣祥公司经营运输活动,且荣祥公司按月向张克收取管理费。
再查明,荣祥公司经工商部门核准,具有运输业的经营范围。
本院认为,金桥公司与被告签订的运输合同,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主要内容完善,权利义务平等,应属有效。
被告张克在运输途中因交通事故造成金桥公司的货损,其产生损失的原因不属法定免责情形,故被告张克依法应对金桥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及本案纠纷责任。
金桥公司因被告张克造成货损已先后对托运的客户进行赔偿,并提供了已赔偿货物损失的相关证据,总计赔偿金额为262171.9元。
因该金额的赔偿是金桥公司向多个客户所作出的赔偿,且各客户对收取金桥公司的赔偿款均出具了收款凭据。
金桥公司虽未能提供各客户托运的原始购货发票,但各客户向金桥公司出具赔偿凭据与张克承运金桥公司货物的名称、数量、公正文书中所载明的事实形成连锁,该证据应具有证明力。
故金桥公司以向客户进行了赔偿而要求被告按上列赔付金予以赔偿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
具体的赔偿标准,原、被告均同意按五方协议按比例扣除8%后其实际赔偿金为241198.15元。
此外,张克已收取运输费4000元,因事实上,张克并没有将货物运达到约定地点,故其所收4000元应返还给金桥公司。
对于金桥公司支付的公证费及前往安徽桐城处理交通事故,并费是金桥公司必要的费用支出事项,故对其因此而支出的费用金桥公司应当分担。
对金桥公司诉请的其他支出费用,因证据不充分,本院不采信。
被告张克在签订五方协议时虽以荣祥公司的名义,但荣祥公司既未在该协议上
加盖公章也未授权给张克。
故张克与金桥公司的合同关系应属个人行为。
张克用于运输的车辆虽以荣祥公司的名义登记入户,但本案属于运输合同纠纷,其运输工具的所有者是谁不属于本案的处理范围,但,本案中,荣祥公司作为张克的挂靠单位,根据我国有关法律规定,荣祥公司应对张克的民事行为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故荣祥公司以未与金桥公司签订合同拒不承担法律责任的理由,与法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克应赔偿原告金桥公司货物损失费241198.15元,并返还金桥公司已给付的运费4000元及承担公证费和交通费按50%计算为2200元。
上列费用共计247398.15。
于本判决生效后十天内给付。
二、被告荣祥公司对上列款项的赔偿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金桥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6562元,其他诉讼费3937元,共计10499元由被告张克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上述赔偿义务时一并给付金桥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极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00二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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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二:
运输合同纠纷一案
运输合同纠纷一案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0XX)临法执字第00268号
执行裁定书
申请人张世秋,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执行人黄高潮,男。
上列当事人之间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XX)临民初字第0086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张世秋于20XX年4月1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
案件的执行标的为23320元,案件受理费270元,执行费253元,合计23825元。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和解协议被执行人黄高潮一次性给付申请人张世秋人民币16000元,缴纳执行费253元,本案执行终结。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XX)临民初字第00863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即生效
审判长左明利
审判员王毅
代理审判员张瑞松
二○一二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刘光奇篇三:
a公司与b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
a公司与b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0XX)芙民初字第225号
民事调解书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XX)芙民初字第225号
原告a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
法定代表人陈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某,女。
被告b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
法定代表人杨某,副总裁。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男。
本院于20XX年1月13日立案受理了原告a公司与被告b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并依法进行了审理。
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同意支付原告3500元,该款在20XX年5月5日前付清(转账支付)。
若逾期未支付,则按应付款的10%/日支付违约金;
二、被告在4月28日前将单号为23064830的货物送至原告公司;
三、其他无争执。
本案受理费216元,减半收取108元,由原告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盖章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卢?
人民陪审员王桂枝
人民陪审员余桃广
二○一一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钟洁琼
篇二:
交通事故主次责任赔偿比例
交通事故主次责任如何确定,交通事故主次责任赔偿比例来源:
华律网时间:
20XX-01-16浏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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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交通事故主次责任如何确定
在交通事故处理中,我们经常会看到交警的事故认定书上认定一方负次要责任。
但主次最终要体现在多少比例上才有意义。
如果你认为主要责任是指90%我认为主要责任是指51%,到底主要责任的比例是多少呢?
如果没有法律规定,会让当事人无所适从。
实践中,有些保险合同条款中,规定了所谓主要责任、次要责任的比例,但是也不绝对一样,有的规定主要责任是60%,也有的规定是70%,那么交通事故处理中,主要责任应赔偿的比例究竟是多少呢?
1、在交通事故处理中,我们经常会看到交警的事故认定书上认定一方负主要责任。
但主次最终要体现在多少比例上才有意义。
如果你认为主要责任是指90%,我认为主要责任是指51%,到底主要责任是指百分之多少呢?
如果没有法律规定,会让当事人无所适从。
实践中,有些保险合同条款中,规定了所谓主要责任、次要责任的比例,但是也不绝对一样,有规定主要责任是60%,也有规定是70%。
可是,这个比例的法律依据到底从何而来呢,却很少有人能弄清楚。
2、事实上,作为《道路交通安全法》的配套法规,20XX年公安部颁布的《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五条规定,因两方或者两方以上当事人的过错发生交通事故的,根据其行为对事故发生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分别承担主要责任、同等责任和次要责任,并没有规定具体的比例。
目前,可以了解到的其它唯一一个法律法规依据是1993年5月19日北京市人民政府批准、1993年6月10日北京市公安局发布的《北京市实施〈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若干规定》,其中的第六条规定,交通事故责任者应按照所负交通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
负全部责任者,承担符合规定损失的100%;负主要责任者,承担符合规定损失的60%至80%;负同等责任者,各承担符合规定损失的50%;负次要责任者,承担符合规定损失的20%至40%;三方以上的交通事故责任者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参照上述原则确定。
不过,《北京市实施〈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若干规定》早在1999年就失效了。
所以,可以肯定的说,目前对于责任具体的比例划分,已经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了。
但在司法实践中,大家约定俗成、反复使用,就形成了一种惯例。
我们今天还是可以感受到该惯例的存在。
从这个意义上说,确定责任比例,实际上成了法官一种酌情确定的情形,从55%至90%,都是有可能的。
目前,在司法实践中,大部分的判决还是以70%和30%确定主次责任的承担比例。
二、交通事故主次责任赔偿比例
1、第一种是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
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对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机动车一方按照以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1)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的,承担100%的赔偿责任;
(2)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的,承担80%的赔偿责任;
(3)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同等责任的,承担60%的赔偿责任;
(4)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次要责任的,承担40%的赔偿责任;
(5)机动车一方无责任的,承担10%的赔偿责任;
(6)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在禁止非机动车和行人通行的城市快速路、高速公路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一方无责任的,承担5%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
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与处于静止状态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一方无交通事故责任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未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机动车方在该车应当投保的最低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对超过最低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第一款的规定赔偿。
2、第二种是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
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
(1)负事故全部责任的,承担100%的赔偿责任;
(2)负主要责任的,承担70%的赔偿责任;
(3)负同等责任的,承担50%的赔偿责任;
(4)负次要责任的,承担30%的赔偿责任;
(5)无责任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6)属于交通事故意外事故,各方均无责任的,应根据《民法通则》和《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规定,视具体情况确定双方的赔偿责任;
(7)属于不能认定事故责任的,双方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20XX)广汉民初字第874号民事判决书
20XX-08-20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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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汉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XX)广汉民初字第874号
原告邓增美,女。
委托代理人郑本庭,四川雒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特别授权)
被告倪启富,男。
委托代理人邱云烈,男,46岁,住广汉市雒城镇浏阳路西一段3号附2号。
(一般代理)
原告邓增美诉被告倪启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兰剑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XX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邓增美及委托代理人郑本庭,被告倪启富及委托代理人邱云烈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邓增美诉称:
20XX年11月12日15时30分,原告搭乘丈夫邹伟驾驶的轻便二轮摩托车从广汉市连山镇方向往金鱼镇方向行驶,行驶至事发地点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由被告倪启富驾驶的川F9a600正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
原告经送四川大学华西医院西藏成办分院住院治疗,住院治疗共17天,于20XX年11月29日出院,该院诊断为:
右侧股骨髁开放性粉碎性骨折。
于出院后到广汉市骨科医院继续治疗至今。
此次交通事故经广汉市交警大队作出责任认定:
邹伟承担主要责任,倪启富承担次要责任。
事后原告多次同被告协商赔偿事宜,但被告都以种种理由推脱,至今仅向原告支付了2400元,另查明被告车辆在事发时未购买有交强险。
请求依法判决:
1、被告向原告支付因交通事故致人身损害赔偿费用98407.50元,其中:
①医疗费:
46702.50元
;②护理费:
(55×2)天×107元/天=11770元;③住院伙食补助费:
10元/天×17天=170元;④误工费:
55天×107元/天=5885元;⑤伤残赔偿金:
5140元/年×20年×0.2=20560元;⑥精神损害赔偿金4000元;⑦续医费10000元;⑧鉴定费720元;⑨交通费1000元,上述费用减去被告已支付的2400元,实际应向原告赔偿98407.50元。
被告倪启富辩称:
请求追加驾驶员邹伟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
对原告费用计算方法有异议,医疗费要求正式合法有效的票据,护理费是否需要2人护理?
对住院护理55元/天的标准没有异议,对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异议,误工时间107天应是住院期间,对该误工费标准没有异议。
对残疾赔偿金计算没有异议。
对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有异议,应包含在残疾赔偿金内。
再医费应当以实际发生后再主张。
对鉴定费没有异议。
交通费应以票据为准。
经审理查明:
20XX年11月12日15时30分,原告搭乘其丈夫邹伟驾驶的无牌轻便二轮摩托车从广汉市连山镇方向往金鱼镇方向行驶,行驶至事发地点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由被告倪启富驾驶其所有的川
F9a600正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
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四川大学华西医院西藏成办分院住院治疗,经该院诊断为:
左侧股骨髁开放性粉碎性骨折。
原告于20XX年11月29日出院,出院后到广汉市骨科医院继续治疗。
四川大学华西医院西藏成办分院在出院病情证明书载明:
全休三月,住院及出院休息期间因病情需要2人专人护理,后期取出内固定费用约一万元。
此次交通事故经广汉市交警大队作出认定:
邹伟承担主要责任,倪启富承担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时,被告倪启富驾驶的川F9a600正三轮摩托车未购有交强险。
20XX年3月8日,原告邓增美交通事故伤残等级经德阳正源司法中心鉴定为九级。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较为一致的陈述、道理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住院病历和病情证明书、医疗费发票和费用清单、司法鉴定报告和鉴定费发票等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
公民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
本案中原告搭乘其丈夫驾驶的摩托车与被告倪启富驾驶的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队对此次事故作出认定,由原告丈夫邹伟承担主责、倪启富承担次责,对此责任划分原、被告均没有异议,本院对该责任认定予以采信。
对于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倪启富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再按邹伟和倪启富责任比例进行分担,由于邹伟系原告丈夫,由邹伟承担的损失部分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因此被告倪启富要求追加邹伟为被告的申请无关于本案实质性的处理,本院未予支持。
关于原告诉请各项:
1、原告主张医疗费46702.50元,其中四川大学华西医院住院费用44824.70元(自费4227.55元,比例自付33153.92元,扣除15%,应扣减4973.09元。
此项医疗费合计应扣减9200.64元),其他门诊费用1726元。
本院予以确认的医疗费合计46550.70元,同时应扣减自费药部份9200.64元;2、原告主张护理费:
(55元/天×2人)×107天=11770元,被告对2人护理及护理天数有异议,对护理费标准不持异议。
本院参照原告出院证明认为,原告主张2人护理有出院病情证明相关医嘱证明,本院对原告住院及出院休息期间2人护理的请求此予以支持,根据原告住院期间及医嘱全休三月,对原告主张107天的护理期限予以支持。
原告该项损失为(55元/天×2人)×107天=11770元;3、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
10元/天×17天=170元,被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可;
4、原告主张误工费:
55元/天×107天=5885元,被告对误工费标准不持异议,但认为误工期间应为原告住院期间。
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住院期间加医嘱休息期间为误工期间的主张予以支持,原告该项损失为55元/天×107天=5885元;5、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
5140×20×0.2=20560元,被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6、原告主张精神损害赔偿金4000元,被告持有异议,本院认为此次事故主责系原告丈夫,酌情支持原告该项请求1000元;7、原告主张续医费10000元,被告主张待实际发生后再主张,对此本院认为,为减轻当事人诉累,且原告主张该项合法有据,有原告出院证明相关医嘱证明,本院予以支持;
8、原告主张鉴定费720元,被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可;9、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被告认为应以票据为准,本院采纳被告的抗辩主张,原告该项诉请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以上原告的损失合计96655.70元,扣减自费药部份9200.64元后为87455.06元,应由被告倪启富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交强险替代赔偿责任,自费药部份9200.64元按主次责任由倪启富承担30%即为2760.19元,被告倪启富应赔偿原告的损失合计90215.25元,扣减被告倪启富已支付的2400元,被告倪启富尚应赔偿原告损失87815.25元。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
通安全法》第十七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倪启富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邓增美损失87815.25元;
二、原告邓增美自行承担损失6440.45元;
三、驳回原告邓增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2260元,由原告邓增美承担1356元,被告倪启富90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兰剑平
二0一二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蔡文
湘阴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XX)湘民一初字第678号
原告戴某某。
委托代理人韩某,湖南九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巢某某,湖南九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汤某某。
委托代理人甘某某,湘阴县湘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分公司。
住所地,岳阳市岳阳楼区东茅岭办事处站前东路。
法定代表人谭某,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湖南惠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某,湖南惠风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原告戴某某与被告汤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财保险公司岳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XX年9月6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原告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韩某、巢某某,被告汤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甘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戴某某诉称,20XX年11月23日17时许,被告汤某某驾驶湘F5GB58轿车沿湘阴县文星镇江东路由东往西行驶,当车行至江东路与北正街交叉路口时,与他驾驶的停在交叉路口中心位置的湘F3G592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他受伤、他的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
他被撞倒地后,右腿肿胀、疼痛,活动不能,随即他被送往湘阴县人民医院急诊处理,因病
情严重,第二天转往长沙市163医院治疗。
他的伤情经长沙市兴湘司法鉴定所鉴定为9级伤残,后期治疗费10000元,休息治疗为8个月。
事故发生后,湘阴县交警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应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他负次要责任,但他认为,在本次事故中他没有任何的责任。
在他治疗期间,被告汤某某已支付他的医药费29083元,他受损的摩托车他已自行出资修复。
此次事故给他造成了身体的严重创伤,并带来较大的经济损失,被告汤某某应对他的损失承担全部责任。
同时,被告汤某某的轿车已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公司岳阳市分公司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被告中国人财保险公司岳阳公司应在其投保的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对他予以赔偿。
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一、由被告汤某某赔偿他医药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40328元,并由被告中国人财保险公司岳阳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对他予以赔偿;二、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汤某某辩称,1、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认定,原告在该次事故中应承担次要责任,原告自己应承担除交强险外30%的责任;2、他已经支付了原告29154元的医疗费,另外还向原告给付了2000元的护理费和2740元的交通费;3、原告右胫骨中段骨折不应当构成九级伤残,最多只构成十级伤残,且后期治疗费1万元过高,同时营养费无医嘱不应当支持,精神抚慰金明显过高,其他请求赔偿的数额都过高;4、他的轿车已经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在依法认定核减后,应先在交强险限额中由保险公司承担,其余部分再按三七开的比例由他与原告负担,他所应承担的70%责任应当由保险公司代他全部承担赔偿责任;5、他已经支付原告的医疗费29154元、护理费2000元、交通费2740元,请求法院待保险公司赔偿到位后,由法院扣回再退还给他。
被告中国人财保险公司岳阳公司辩称,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属实,他公司同意依法在被告投保的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责任,但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汤某某负主要责任应承担70%的责任;对原告方的医疗费用应按国家医疗标准确定,非医保部分不予赔偿;另他公司在本案不承担诉讼费及其他相关费用。
经审理查明,20XX年11月23日17时许,被告汤某某驾驶湘F5GB58轿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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