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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浓部达吉立宪主义思想研究
美浓部达吉立宪主义思想研究
关键词:
美浓部达吉/立宪主义/自由主义/天皇机关说/基本人权/宪法维持
内容提要:
美浓部达吉是日本宪法学的奠基人之一。
美浓部宪法学以立宪主义为出发点,确立了宪法的至上地位,同时也受到日本文化传统和现实制度的影响,其自由主义、天皇机关说、基本人权说和宪法维持思想均努力在立宪主义的普遍价值与日本的国情之间寻找合理的协调。
美浓部达吉是日本宪法学的奠基人之一,其宪法学研究历经明治、大正和昭和三个时期,被誉为“日本宪法学的泰斗”、“学界第一人”。
[1]他的宪法学体系的基本理念体现为自由主义、民主主义、法治主义[2]与立宪主义思想,其中立宪主义既是对其宪法学体系的一种概括,也体现其学术体系的基本特色。
在日本学术界,他被称之为“立宪主义派”,[3]也有学者将其学说概括为“立宪主义宪法学”。
[4]本文以美浓部达吉的宪法著作和相关文献的分析为基础,探讨“立宪主义”在美浓部宪法学体系中的理论意义与学术价值。
一、美浓部的立宪主义概念
(一)立宪主义思想在亚洲的产生在具体讨论美浓部立宪主义思想之前,我们有必要先分析立宪主义概念在亚洲的传播过程。
因为,美浓部立宪主义的基本思想虽然合乎立宪主义的一般原理,但也深受亚洲独特文化传统的影响,在一定程度上平衡了立宪主义的普遍价值与日本的文化传统。
英语Constitutionalism一词是多义词,除含有立宪主义的含义外,还包括立宪制度、宪法论、宪政的拥护等含义。
[5]在西方,立宪主义概念最早源于一种“设防的学说”,[6]即在国家权力与公民权利之间设置相互抑制的制度或装置。
由于“人性恶”而导致的对国家权力的极端不信任是西方立宪主义最初的产生根源。
因此,从一般意义上说,立宪主义在两种意义上使用,即形式意义和实质意义。
从实质意义上指,“建立、管理或约束政府的规则”,即有限政府原理是立宪主义价值的重要体现。
而从形式意义上讲是制定宪法(不管这些宪法的内容如何)。
查里斯·H·马克路维在《立宪主义—古代与近代》一书中指出,立宪主义重要特点是:
“对统治合法性的限制,是恣意行为的对立物”。
[7]西方立宪主义母国是英国。
英国立宪主义“不过是人民反抗的制度化”,或者说,“立宪主义是人民反抗的宪法化”。
亚洲立宪主义的形成与西方立宪主义的影响是密不可分的。
当亚洲人认识到西方立宪主义价值,并开始移植的时候,他们所面对的是已体系化的西方社会的立宪主义。
但是从亚洲社会与宪法的关系看,西方立宪主义的影响并不是亚洲立宪主义起源的唯一因素。
其实,西方立宪主义在亚洲的影响并不是通过简单移植来实现的,它既有内在的“诱发型”因素,又有外在的“催化剂”因素,可以说是亚洲社会发展的客观要求。
立宪主义在亚洲的产生是亚洲社会生产方式发展的结果。
从深层的经济原因来说,亚洲特定的生产方式为亚洲社会中产生立宪主义提供了经济条件。
学者们普遍认为,在探讨亚洲现代化模式时应注意亚细亚生产方式的特点,把它作为每个亚洲国家国情来考虑。
因为立宪主义存在于一定社会的物质生活条件之中,具体反映不同国家的现实经济关系。
立宪主义在亚洲的形成始于19世纪中叶,在经济相对发展的土耳其、日本等国首先开始了立宪主义实践。
到了20世纪40年代后,立宪主义便成为一种普遍的思潮,亚洲各国都在不同程度上开始了立宪主义实践。
同时,由自然经济、土地公有制所决定,亚洲传统的政体通常表现为一种专制政体,这是古代亚洲政治体制的基本特点。
专制政府或君主是不受法律严格限制的,因此它本身与立宪主义所追求的理念是相悖的。
但政体的专制性也处于发展变化过程之中,在一定条件下专制君主的权力不得不受法律的限制,最典型的形式是君主立宪制。
立宪主义的理想与价值被引进到古老的传统社会结构之后,权力的受限制性有可能在有限的范围内得到实现。
因此,亚洲专制政体与立宪主义原理之间能够确立一定的连结点。
亚洲传统文化的特殊性也在孕育着亚洲立宪主义的精神与风格。
立宪主义在亚洲的起源受到亚洲传统文化的深刻影响。
亚洲文化(或者东方文化)不仅历史悠久,发展过程漫长,经历曲折,其内容的丰富不亚于西方文化。
从立宪主义发展历史看,亚洲文化中虽难于自发地孕育立宪主义因素,但在选择立宪主义模式与制宪过程中传统文化的影响是不可忽视的,而且亚洲传统文化除具有一定共性外,不同区域又有不同的个性。
如日本等东亚各国,立宪主义主要受儒教思想的影响,带有浓厚的儒教色彩(例如美浓部达吉便受到孟子“性善论”思想的影响);南亚地区长期以来则受英国法文化的影响;西亚地区,立宪主义的形成又受浓厚的宗教影响等。
(二)美浓部的立宪主义概念如前所述,立宪主义思想在亚洲的发展经过了漫长的历程。
美浓部的宪法学是以立宪主义为出发点,充满着立宪主义思想,同时也受到日本文化传统和现实制度的影响。
因此,研究美浓部的宪法思想,首先需要准确地了解他的思想的核心范畴——立宪主义概念。
在美浓部的著作中经常出现的词汇是立宪政治、立宪政体、立宪制度以及立宪主义。
同时还用“宪政”一词。
在他看来,立宪制度与立宪主义是同一词,都是英语(constitutionalism)的一种翻译。
他使用的“立宪政体”(constitutionalgovernment)与“立宪政治”也是在同一学术脉络中表现其基本价值。
他对“立宪政体”的定义是:
“设立国会的政体”,[8]实行作为国民代表机关之议会制度的近代政体。
其法律上的特色是:
国民至少为原始的直接机关之一。
[9]他在论述“立宪政体”概念时始终把国会的因素作为理论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力求从宪法本体论的视角揭示立宪主义基本价值。
他在“立宪政体”概念中解释的“国会”至少有两种性质:
一是国会要成为国民的代表者;二是国会要参与立法权并对行政权进行监督。
[10]美浓部的“立宪政体”与宪法概念的认识有着密切的关系。
他说:
所谓宪法,有时意味着拥有议会制度的国家的根本法。
尤其是称之为立宪国、宪法国、立宪政治、[11]宪法政治的场合,通常只指实行议会制度的国家。
[12]立宪国的最重要、最显著的特色便在于议会。
没有议会的组织,便不成立立宪国。
[13]他也使用宪政的概念。
[14]美浓部认为,立宪政治也是一种“言论的政治”,[15]即为了实行立宪政治,需要尊重和保障国民的思想与言论自由,并保持“宽容”的政治形态。
立宪政治概念是概括性、开放性的概念,内涵十分丰富。
也就是说,立宪政治是“以民意的尊重为基础的政治,民意存在的地方就是自由地获得表达机会,此乃立宪制度的根本”。
[16]他认为,立宪政治作为概念具有三个要素:
一是立宪政治是基于国民的赞成而形成的政治。
君主行使统治权,要根据国民的同意,这是立宪君主政与专制君主政的区别之一;二是立宪政治是责任政治,统治权的所有作用需要责任者,作为国民以及代表者的议会负有监督、批评以及辩护的权利;三是立宪政治是法治政治。
法治主义就是以法律规定国民的权利与义务,使行政权与司法权依据法律运行。
[17]从概念上讲,立宪政体是形式意义上存在议会,而立宪政治是实质意义上存在议会,使议会政治具有实质的意义,进一步明确了立宪政治的内涵。
在立宪政治原理的基础上,他提出了比较完整的立宪主义概念。
他认为,所谓立宪主义是指以政治的自由作为其根本思想。
政府并不是永远独占政治,其所有的机构都立于国民的批判之下,如果失去国民的信赖,就应失去职位。
这就是立宪政治的要求。
[18]把国民对时政的自由批判作为基本价值趋向是美浓部立宪主义思想的核心要素,他特别主张限制国权的意义。
虽然他不是彻底的“国权至高性”否定者,但在宪法学理论体系中强调国家权力的受制约性。
在《日本国法学》(73页)中,他认为,国家权力并不是无限的,并非完全按照自己的意志运行,而是在与其他权力的关系上受法律的限制。
如果主张国权的无限制性,等于把“宪法破坏视为法律上正当的行为”。
[19]在这种意义上,有学者把美浓部的理论概括为“立宪主义=责任政治”[20]或者“立宪政治=责任政治”。
他所主张的立宪主义概念中责任、议会与自由是三个不可缺少的基本要素。
即使在对明治宪法条文的解释上,他也尽可能采用立宪主义和自由主义的理念解释其相关条款,使之具有有限的立宪主义的色彩,保持了解释方法的统一性。
二、美浓部立宪主义思想的逻辑基础在美浓部的理论中,虽然立宪政治、立宪政体、立宪主义等词汇有不同的表述,但其思想脉络是相同的。
特别是,立宪政治与立宪主义是相互可以转换的概念,并不存在内涵上的实质差异。
在实行成文宪法的国家中,立宪主义思想体系的发展有着清晰的结构与逻辑。
在美浓部看来,宪法与国家的存在是彼此互为条件的。
他对宪法进行了实质意义与形式意义的划分。
实质意义的宪法,含有关于国家组织及作用之基础法的意义。
按照这一思路,他提出“不是国家成立后,才制定宪法的;有国家,则同时不可无宪法。
无论怎样专制的国家,既然是国家,则属于这种意义的宪法,必定存在;无宪法即无政府,不能成为国家”。
关于形式意义的宪法,他认为,被规定为宪法而与普通的法律有别的东西,可以称为形式意义的宪法,也可理解为成文宪法。
关于宪法与法律的关系问题,美浓部认为,自然法思想是宪法高于普通法律效力的思想基础,认为“法律是基于宪法而发生的,依宪法而定的统治者,依之以行其统治”。
他以国家契约说为基础,进一步论证了宪法与普通法律的关系,认为宪法既为国民的契约,故仅依国民自身一致的意思,才可以制定和变更之;立法权既为依宪法而造成的权力,故仅于宪法之下,依宪法才能行使,他不能有变更宪法自身的权力。
[21]强调宪法对法律以及立法权的控制,突出宪法的“原始性”功能,这是美浓部立宪主义思想体系的重要特色之一。
这一理论也在一定程度上决定了美浓部制宪权、修宪权理论的基本范畴。
为了说明立宪主义价值内涵,他从学理上了区分“制宪权”与“被制定权力”,主张“制宪权”的相对性。
他认为,把制宪权理解为“不受法律限制”的理论是有害的。
这等于赋予国民不断革命的权利,这恰似专制主义体制下君主的权力超越宪法不受限制的结果,这两者同样都是错误的。
[22]与传统的制宪权概念不同,他认为,宪法是必须与国家共同存在之国家的根本法,不是出现特别的制定行为而存在,虽将宪法制定为成文的场合,此种宪法是根据已经成立的不成文法而制定的,这一点与普通的立法权相同。
既然宪法是被制定的存在,则宪法制定权亦与普通的立法权一样处于宪法之下,仅依宪法始可行使,无论君主也好,国民也好,借不能有超越于宪法之上的权力[23]。
这就是“宪法至上”的思想。
而逻辑的推理就是,宪法与国家是命运共同体,国家的存在就是宪法存在的土壤,而制定宪法的行为是“根据不成文宪法而存在”,不是制宪行为创造了宪法,而是通过制宪行为而创造的宪法“存在于宪法之下”,此时的宪法乃是实质意义宪法价值的提炼与记载。
从制宪权与宪法制定行为的关系中,美浓部论证了“宪法至上”的基本思想,即无论政体如何,宪法是宪法生活的继续,宪法以及依据宪法规定的立法权等都在宪法之下,宪法乃是国家生活的最高规范。
如前所述,早在1921年出版的《日本宪法》第一卷(即中文版的《宪法学原理》)中他提出:
立宪政体的基本思潮是国民自治和自由主义。
到了1940年代,美浓部的“立宪政体”、立宪主义思想体系进一步成熟,体现了比较清晰的逻辑基础。
《日本国宪法原论》是结合新宪法而完成的体系化的学术著作。
在该书中,美浓部提出立宪政体的思想基础是国民自治主义、自由平等主义、权力分立主义和法治主义。
他认为,作为自由主义思想的结果,权力分立主义和法治主义也是立宪政体的思想来源。
在说明权力分立和法治主义理念时,他特别强调法治在人民自由与权利保障中的作用,提出:
法律不仅仅规制人民的意志,同时也是规制国家自身,是一种国家自律法,国家所有的机关,特别是行政与司法机关都依照法律行使职权,人民有权要求行政权与司法权依照法律规定进行。
[24]从自治到自由,从自由到权力分立,从权力分立到法治主义是美浓部立宪主义思想演变的基本逻辑。
其中,核心的思想是自由主义理念与价值。
三、美浓部的立宪主义与自由主义美浓部是“彻底的自由主义者”,在学术上,尊重自由,以严肃的态度审视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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