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政府制定价格听证办法实施细则.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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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政府制定价格听证办法实施细则
贵州省政府制定价格听证办法实施细则
附件1
贵州省《政府制定价格听证办法》实施细则
(征求意见稿 二〇〇九年四月二十日)
第一条 为规范政府制定价格听证行为,提高政府价格决策的民主性、科学性和透明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政府制定价格听证办法》,结合贵州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政府制定价格听证(以下简称定价听证),是指定价机关依法制定(含调整,下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过程中,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采取听证会形式,征求经营者、消费者和有关方面的意见,对制定价格的必要性、可行性进行论证的活动。
前款所称定价机关,是指有定价权的省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和《贵州省定价目录》中授权的市、县人民政府。
第三条 制定关系群众切身利益的公用事业价格、公益性服务价格和自然垄断经营的商品价格和服务收费等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应当实行定价听证。
容易引发抢购、囤积,造成市场价格异常波动的商品价格,不纳入定价听证项目。
第四条 定价听证目录由省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据《贵州省定价目录》制定并公布。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实行定价听证的项目自动进入定价听证目录。
制定定价听证目录以外的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定价机关认为有必要的,也可以实行定价听证。
第五条 定价听证遵循公开、公正、效率原则,依法定程序进行。
第六条 公开举行的听证会允许公众旁听和新闻媒体采访报道。
第七条 定价听证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职权提起,并由其组织召开听证会。
纳入省级定价听证目录的,由省政府人民价格主管部门组织听证;纳入市、县定价听证目录的,由市、县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组织听证。
第八条 制定在局部地区执行的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需要听证的,定价机关可以委托下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在当地组织听证。
委托定价听证的应当遵循下列事项:
(一)定价机关以书面方式委托下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组织听证;
(二)委托日期与听证会举行日期间隔不得少于30日;
(三)由接受委托的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按照《政府制定价格听证办法》有关规定准备听证会,并于听证会举行30日前向社会公告;
(四)接受委托的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于举行听证会前15日,向定价机关书面报告听证工作的组织情况,并报送《政府制定价格听证办法》第二十条中的
(一)、
(二)、(三)、(四)项材料。
(五)定价机关应当于听证会前10日将初审意见书面通知受委托的政府价格主管部门;
(六)定价机关至少有2人以上参加听证会,对听证组织工作情况进行监督。
第九条 听证会应当设立听证人、听证会主持人、听证会参加人、成本监审人、记录员。
公开举行的听证会还应当设立旁听席和记者席。
第十条 听证会设三至五名听证人。
听证人可以由价格主管部门负责人、定价业务工作人员、法制工作人员担任,部分听证人也可以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聘请有关专家学者或社会知名人士担任。
第十一条 听证人代表价格主管部门听取听证会参加人的意见陈述,会后研究,提出对听证会意见处理的建议,5日内形成听证报告,同时将听证笔录、听证报告一并提交定价机关。
第十二条 听证会主持人由听证人中的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人担任。
听证会主持人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读听证事项和宣布听证会纪律;
(二)介绍听证人、听证会参加人、成本监审人、记录员;
(三)按法定听证程序主持听证会;
(四)有争议时,可适当引导和协调,促进各方面的意见充分表达;
(五)因特殊原因,可决定听证延期、听证中止。
第十三条 听证会参加人不得少于15人,除采取简易程序的听证会外,必须同时由《政府制定价格听证办法》第九条第
(一)、
(二)、(三)、(四)项规定的人员组成。
其中消费者人数不得少于听证会参加人总数的五分之二。
第十四条听证会参加人由下列方式产生:
(一)消费者采取自愿报名、随机选取方式,也可以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委托消费者组织或者其他群众组织推荐;
(二)经营者、与定价听证项目有关的其他利益相关方采取自愿报名、随机选取方式,也可以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委托行业组织、政府主管部门推荐;
(三)专家、学者、政府部门、社会组织和其他人员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聘请。
第十五条听证会参加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年龄在18周岁以上,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具有较强的社会责任感和公正、公平的工作态度,并能够真实地反映意见;
(三)具备一定的调查研究、分析论证、议事和语言表达能力;
(四)熟悉国家的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经济政策;
(五)热心公益事业,保障参会时间。
第十六条 听证会参加人的权利和义务:
(一)可以向有关经营者、行业组织、政府主管部门了解与听证事项相关的情况;
(二)出席听证会,就听证事项发表意见、阐明理由;
(三)保守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遵守听证会纪律。
第十七条 定价成本监审人应当向听证会介绍定价成本监审相关情况、提供定价成本监审结论;
第十八条 听证会记录员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指定的人员担任,如实记录听证会参加人的意见。
第十九条 公开举行的听证会旁听人设5至7人,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根据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报名情况,按照报名顺序选取或者随机抽取。
旁听人应当遵守听证会纪律;不得进行发言、提问,不得有妨碍听证秩序的行为。
第二十条 参加公开举行的听证会的新闻媒体和记者人数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根据新闻媒体报名情况,按照报名顺序选取或者随机抽取。
公开举行的听证会邀请采访的新闻媒体应当含当地主要媒体。
第二十一条 对重大、复杂的定价听证,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于听证会前召开预备会。
预备会由经营者或有关专家、学者对听证涉及的重大问题(如定调价方案、对经济社会的影响分析等)、专业性问题(如成本审监结论、有关概念、计算方法等)向听证人进行解释与说明。
预备会后、正式听证会前,可以参照行政诉讼程序中庭前交换证据的做法,进行听证会参加人之间的书面意见交换,围绕听证的重点和焦点,使听证参加人的发言准备更有针对性。
第二十二条 听证会举行30日前,价格主管部门以下列方式和时间公告:
(一)政府或部门网站,公告时间不得少于7日;
(二)当地主要报纸,公告时间不得少于3日。
第二十三条 听证会公告应当具有下列内容:
(一)定价听证项目、方案要点;
(二)听证会举行的时间、地点;
(三)听证会参加人、旁听人、新闻媒体的名额、产生方式及具体报名办法。
第二十四条 听证会举行15日前,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向听证会参加人送达下列材料:
(一)听证会通知;
(二)定价听证方案;
(三)定价成本监审结论;
(四)听证会议程;
(五)听证会纪律。
第二十五条定价听证方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听证项目和现行价格;
(二)建议制定的价格、单位调价幅度、单位调价额、调价总额;
(三)建议制定价格的依据和理由;
(四)建议制定的价格对相关行业及消费者的影响;
(五)对听证项目实施后受影响的相关困难群体提出的减、免、补等措施。
第二十六条定价成本监审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监审项目执行对象的基本情况。
包括成立时间、企业性质、注册资本、投资总额及其构成、投资决算报告、职工人数、主要业务范围、市场供求状况、今后发展趋势等。
(二)监审项目执行对象的近三年主要经济技术指标与本地区同行业或其他地区同行业的对比情况。
(1)资产负债率、净资产利润率、利润总额、主营业务利润、人均产值、职工人均收入水平;
(2)调定价的产品或服务项目总成本及单位成本构成。
(三)是否享有当地政府财政支持或金融机构的优惠政策。
(四)成本监审机构开展监审工作的基本情况和增减成本总额、单位成本实际额。
(五)听证项目方案实施后的预期收益和使用范围。
第二十七条 听证会按照下列议程进行:
(一)主持人宣布听证事项和听证会纪律,介绍听证人、听证会参加人、记录员;
(二)价格主管部门陈述定价听证方案;
(三)定价成本监审人介绍定价成本监审结论及相关情况;
(四)听证会参加人对定价听证方案发表意见,进行询问;
(五)主持人总结发言。
第二十八条 听证会纪律包括下列事项:
(一)听证会人员按时进入和离开听证会场;
(二)听证会参加人发言和提问应当依照听证会程序进行,发言之前应当经听证主持人允许;
(三)每位听证会参加人的规定发言时间应当相等,超时限发言的,主持人可予以提醒或终止。
(四)未经听证主持人允许,不得录音、录像、摄影;
(五)不得大声喧哗,不得哄闹或者进行其他妨碍听证秩序的活动。
第二十九条 听证会参加人应当审阅涉及本人发言的听证笔录并签字。
第三十条听证会举行后,听证人应当根据听证笔录制作听证报告。
听证报告包括下列内容:
(一)听证会的基本情况;
(二)听证会参加人对定价听证方案的意见;
(三)听证人对听证会参加人意见的处理建议。
处理建议应当包括对听证会参加人主要意见采纳与不采纳的建议和理由说明。
第三十一条 定价机关作出定价决定时应当充分考虑听证会的意见。
定价机关根据听证会的意见,对定价听证方案作出修改后,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认为有必要的,可以再次举行听证会;或者采取论证会等其他方式进一步征求社会意见。
第三十二条 听证会可以一次举行,也可以分次举行。
需要分次举行的听证会,每次听证会的参加人员和听证会程序应当严格按照《政府制定价格听证办法》执行。
第三十三条 定价机关作出定价决定后,应当通过政府网站、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布定价决定和对听证会参加人主要意见采纳情况及理由。
第三十四条 定价机关需要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定价机关批准后才能作出定价决定的,上报定价方案时应当同时提交听证报告。
第三十五条 定价机关可以通过政府网站、新闻媒体就听证事项听取社会各方面的意见。
第三十六条 制定在局部地区执行的价格或者降低价格的,听证会可以采取下列简易程序:
(一)只设主持人;
(二)听证会参加人由消费者、经营者构成,人数不少于9人;
(三)按照《政府制定价格听证办法》第二十二条第
(一)、(四)、(五)项规定的议程进行。
第三十七条 定价机关制定定价听证目录内商品和服务价格,未举行听证会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宣布定价无效,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八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违反本实施细则规定程序组织或者举行听证会,情节严重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九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听证会的组织或者举行过程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未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条 各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年度政府定价听证计划,听证经费应当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四十一条 本实施细则由贵州省物价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本实施细则自2009年6月日起施行。
贵州省物价局1998年11月13日制定的《贵州省价格决策听证会暂行办法》(黔价字[2008]312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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