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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科毕业设计诉讼欺诈的刑法适用问题探讨
前言
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纠纷日益复杂、多样,人们的逐利欲望日益膨胀,诉讼往往成为人们逐利的手段之一,诉讼欺诈现象也日趋严重。
诉讼当事人为了赢得判决结果,往往不择手段伪造证据、虚构事实,其行为已严重干扰了审判活动的正常进行,破坏了司法的公正性,使解决社会矛盾纠纷的最后一道防线遭到破坏。
培根说过:
“不公正的司法判决比不公正的其他举动危害更大。
因为不公的举动只不过弄脏了河流中的水,而不公正的司法判决则把河流的源头败坏了。
”诉讼欺诈往往又是在合法形式的掩盖下,来谋取违法诉讼利益的,其对司法公正的破坏更具隐蔽性和危害性。
试想,人们抱着善良公正的愿望,想通过诉讼这道底线来寻求公正的纠纷裁决结果,却被人用欺诈的方式通过法院的“帮助”而侵占了其合法权益,无疑会使人们对司法机关的审判能力和公正性做出怀疑。
因此,诉讼欺诈的危害性应引起我们的高度重视,并对其加以分析和防范。
准确认定它的法律性质并妥当加以调整具有重要的理论意义和实践价值。
目录
摘要1
1.诉讼欺诈理论研究现状1
1.1诉讼欺诈的概念1
1.2诉讼欺诈定性之争2
1.2.1罪与非罪2
1.2.2此罪与彼罪3
2.诉讼欺诈的刑法适用——增设“故意妨碍审判活动罪”4
2.1对诉讼欺诈现有研究成果的简要评析4
2.1.1以诈骗罪评定诉讼欺诈有以偏概全之嫌5
2.1.2增设“诉讼欺诈罪”是否合适5
2.2“故意妨碍审判活动罪”的设立6
2.2.1本罪侵犯的客体6
2.2.2本罪的客观方面6
2.2.3本罪的主体7
2.2.4本罪的主观方面7
3.增设新罪名“故意妨碍审判活动罪”的意义7
3.1丰富了妨害司法罪这一类罪名,填补了立法空白8
3.2有助于维护法律尊严与树立法院权威8
3.3“故意妨碍审判活动罪”有利于解决司法实践中的棘手问题8
结束语10
注释11
参考文献12
致谢14
“诉讼欺诈”的刑法适用问题探讨
摘要:
当今,在我国大力发展法制,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时代背景下,诉讼已成为公民维护合法权益和解决争议的最重要手段之一。
然而,不知从何时起,诉讼欺诈行为就像地下的暗流涌现出来,成为与社会发展不和谐之音。
近年来,诉讼欺诈现象日趋严重,诉讼欺诈案件呈不断攀升趋势。
学者们对此展开激烈争论,可谓众说纷纭,司法实务部门在实践中因于法无据而对此类案件的处理也是千差万别。
有的按照无罪处理,有的以诈骗罪处理,有的以违反民事诉讼程序按照一般违法行为处理。
极大地损害了法律的尊严和司法的公正。
诉讼欺诈行为已经成为一种新型的复杂的法律问题,诉讼欺诈的危害性应引起我们的高度重视,准确认定它的法律性质并妥当加以调整具有重要的理论意义和实践价值。
最终还需要通过立法上的犯罪化来彻底解决。
关键词:
诉讼欺诈司法定性故意妨碍审判活动罪
1.诉讼欺诈理论研究现状
1.1诉讼欺诈的概念
中外学者对诉讼欺诈探讨很多,却没有形成统一的概念,笔者对各种观点予以归纳、概括,得出诉讼欺诈的基本概念,即诉讼欺诈是行为人以提起虚假的民事诉讼(个别学者认为包括了行政诉讼)[1]的方式欺骗法院,使法院做出错误判决,从而非法占有他人财产、财产性利益或者逃避债务的行为。
欺诈有法律行为上的欺诈与侵权法上的欺诈之分。
前者是指故意陈述虚假事实或隐瞒真实情况,使他人陷于错误而为意思表示的行为;后者是指行为人通过欺骗或隐瞒等手段故意从事的不法侵害他人生命、身体、健康、自由、所有权或其他权利,应对被害人负赔偿损害之责的行为。
[2]尽管在概念上不统一,但学者们均认为,行为人是以提起虚假诉讼为手段进行欺诈活动,诉讼欺诈限于民事诉讼中(个别学者认为还包括行政诉讼),均排除刑事诉讼;行为人主观目的多是出于非法占有他人财产、财产性利益或者逃避债务。
笔者认为诉讼欺诈行为在刑事诉讼中也存在,例如:
一名男青年在实施盗窃时被公安机关抓获。
在审讯中,他自称叫张杰,家住山西某县。
公安机关根据他的自报材料向其户籍地发出查询函,当地公关机关复函称确有其人。
公安机关遂按张杰的姓名将案件移送检察院审查起诉,法院判决后将判决书寄送给张杰家属。
张杰的家属莫名其妙,直接闹到法院,称张杰在深圳打工,根本没被抓,要求法院为他恢复名誉。
后来,法院查明,罪犯的真实姓名叫刘杰,确是山西人,只是被抓后为求轻判隐瞒前科假报身份,冒用了老乡张杰的户籍资料。
这种行为严重扰乱了法院审判秩序,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应当受到法律制裁。
1.2诉讼欺诈定性之争
1.2.1罪与非罪
诉讼欺诈行为,是否能构成犯罪,认识上并不一致。
否定说认为,诉讼欺诈行为不构成犯罪。
诉讼欺诈侵犯的客体是民事诉讼的正常秩序,该种行为虽然危害程度不亚于诈骗犯罪,但从犯罪构成理论分析并不构成诈骗罪、合同诈骗罪,由于没有相应条款加以刑事处罚,根据“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的原则,只能按无罪处理,属于一般违法行为。
[3]否定说还引用最高人民检察院的批复最高人民检察院2002年10月24日《关于通过伪造证据骗取法院民事裁判占有他人财物的行为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答复》指出:
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伪造证据骗取法院民事裁判占有他人财物的行为所侵害的主要是人民法院正常的审判活动,可以由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作出处理,不宜以诈骗罪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如果行为人伪造证据时,实施了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印章、人民团体印章的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刑法第280条第2款的规定,以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追究刑事责任;如果行为人有指使他人作伪证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刑法第307条第1款的规定,以妨碍作证罪追究刑事责任。
[4]得出一个结论:
诉讼欺诈行为本身不构成犯罪,而其方法、手段可能构成相应犯罪。
最高检的批复,实质上否定了诉讼欺诈行为的刑事可罚性。
肯定说认为,诉讼欺诈行为干扰了人民法院的公正审判,并使他人的财产遭受严重损失,甚至可能导致有的企业倒闭或者个人生活无着的后果,因而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应该由刑法来调整、规范。
而且越来越多的学者赞同诉讼欺诈行为构成犯罪,可以说在这个问题上逐渐达成了共识。
笔者也认为,从犯罪客体上分析,“诉讼欺诈”是通过虚构事实、伪造证据而干扰或误导法院的审判活动,意图藉此获取他人的财产或财产性利益,其所侵犯的应是复杂客体,从本质上讲,诉讼欺诈是行为人意图以合法形式,借助国家强制力非法占有被害人财产或财产性利益的行为。
[5]即一方面侵犯了审判机关的正常审判活动,另一方面也侵犯了被害人的财产权利。
并且,行为人正是通过侵犯正常的审判活动这一客体从而实现对他人财产权利的侵犯;如果行为人虽然虚构了事实、伪造了证据,但该“证据”尚不足以导致法院人物产生错误认识或者在审判过程中被发现或查明是虚假的,那么,就不可能对他人的财产权利造成侵害。
也就是说,“诉讼欺诈”行为必然会给法院的审判活动造成一定的干扰和障碍,其对正常审判活动的侵犯是必然的,而对他人财产权利的侵犯却只是或然的。
换言之,诉讼欺诈必然侵犯法院的正常审判活动,但却不一定会侵犯他人的财产权利。
因此,在此二者当中,更主要、更关键的客体应是法院的正常审判活动,而不是他人的财产权利。
根据我国的刑法理论,在犯罪所侵犯的是复杂客体的情况下,犯罪性质应由其中的主要客体决定。
所以,从这个角度而言,“诉讼欺诈”行为应属于妨害司法活动的行为之列。
诉讼欺诈行为如果情节严重,可以成立犯罪。
1.2.2此罪与彼罪
在持肯定说,即认可诉讼欺诈构成犯罪的前提下,构成何罪则有不同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增设单独的“诉讼欺诈罪”或者“伪造民事证据罪”似无必要。
鉴于“诉讼欺诈”行为主要是通过伪造证据,妨害人民法院的正常审判活动,因而将该行为归于伪证罪较为适宜。
可见,这种观点实质上主张将社会危害性较大的诉讼欺诈行为一律直接定性为伪证罪予以惩处。
[6]
第二种观点认为,诉讼欺诈行为既有犯罪性,又有应受刑罚处罚性,在法律对此行为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司法机关应通过自由裁量对该行为以诉讼欺诈罪论处,并将此罪纳入妨害司法罪的客体范畴。
第三种观点认为,抢劫罪说。
持该种观点的学者认为抢劫罪,是指以不法所有为目的,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反复强行劫取公私财物的行为当法院依据形式真实主义,依据行为人伪造的证据作出对被害人不利的判决或者裁定时此时,被害人的财产就处于一种危险的状态,即被害人如果不履行法院的判决或者裁定内容,法院将会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暴力),此时法院成为行为人获取财物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工具,此时行为人构成抢劫罪间接正犯的情形。
(因为在这种状态下法院不可能构成抢劫罪)。
第四种观点认为,诉讼欺诈不同于诈骗罪,而更接近于敲诈勒索罪。
理由如下:
敲诈勒索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财物所有人或保管人使用威胁,要挟等办法,勒索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
[7]敲诈勒索因是采用威胁或者要挟的手段,强迫他人交付财物,而威胁、要挟的方法是多种多样的。
恶意诉讼是要借助法院判决的强制力迫使被告交付财物,而不是骗取被告的财物。
实施诈骗往往是利用被害人的弱点(如贪便宜或缺乏警惕性)行骗,比较容易得逞,社会危害性大。
而法官负有审查案件事实判别真伪的职责,具有专业技能,行为人搞恶意诉讼得逞的可能性相对较小。
因为,既使一审判决原告胜诉,被告也会提出上诉,争取改判;即使二审判决原告胜诉,被告还可请求检察机关提出抗诉,仍有获改判的机会。
由此可见,把恶意诉讼看成是敲诈勒索的一种特殊方式更为恰当。
[8]
第五种观点认为,诉讼欺诈行为符合诈骗罪的基本特征,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虚构事实或隐瞒事实真相欺诈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财物的行为。
[9]应按诈骗类的犯罪定罪,在诉讼欺诈中,人民法院处于被欺骗的地位,通过人民法院的欺骗而取的了被害人的财产。
对此,学者们又有不同的主张:
有的学者认为诉讼欺诈是三角诈骗的典型形式,应当以诈骗罪论处;[10]该观点是指主张将构成犯罪的诉讼欺诈行为一律直接按普通诈骗罪惩处,这也是目前刑法理论界的通说。
有的学者认为,诉讼欺诈也符合诈骗罪的基本特征,具有侵犯他人财产权的性质,只不过由于它是采用诉讼这种特殊手段来欺诈,妨害国家的司法活动,侵害双重的社会关系,具有特殊的社会危害性,目前虽可按诈骗罪定罪,因而有必要规定独立的罪名,予以严厉打击。
[11]这种观点实质上主张,诉讼欺诈是一种特殊形式的诈骗罪,虽然具备诈骗类犯罪的主要特征,但与普通诈骗罪还是有一定的区别,目前虽可按诈骗罪定罪,但在时机成熟时仍应单独规定独立的罪名归于特别诈骗罪的类罪中。
对诉讼欺诈罪名的争议主要围绕在第二种和第五种观点之间。
将诉讼欺诈作为诈骗罪处理,这是目前支持者最多的观点。
在国外,如日本等国,虽然刑法没有将诉讼欺诈直接规定为犯罪,但是刑法理论的通说与审判实践均认可诉讼欺诈可成立诈骗罪。
我国民国时期,实务上也一致肯定诉讼欺诈成立诈骗罪。
但也有好多学者反对该观点,对诉讼欺诈这种独特的现象建议增设新罪名,如“诉讼欺诈罪”。
所以,有关诉讼欺诈定性之争主要是围绕诈骗罪和诉讼欺诈罪展开,形成主流。
2.诉讼欺诈的刑法适用——增设“故意妨碍审判活动罪”
2.1对诉讼欺诈现有研究成果的简要评析
如上文所述,理论界和实务部门对诉讼欺诈行为的定性没有达成一致的意见,笔者赞同如果诉讼欺诈已达到犯罪的程度,应纳入刑法的约束范围。
至于构成何罪才能准确、恰当反映诉讼欺诈的本质特征呢?
敲诈勒索罪、抢劫罪和伪证罪首先被排除在外,学者已探讨很多,本文不再赘述理由。
笔者对主流观点提出以下几点看法:
2.1.1以诈骗罪评定诉讼欺诈有以偏概全之嫌
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
在刑法分则体系中诈骗罪置于侵犯财产罪一章中,其侵犯的客体是公私财产权。
行为人实施诉讼欺诈行为,有时并不都是为了非法占有他人财产,而可能是基于损害他人名声、商业信誉或商品声誉、妨碍清算、洗钱、解除婚姻等目的。
例如,为达到离婚的目的,远在日本的姐姐王甲竟让胞妹王乙(姐妹俩外貌长相极其相似)冒用其名字以原告身份出庭参加诉讼。
由此可见,诉讼欺诈行为并不都是为了非法占有他人财产,换言之,部分以非法占有他人财产为目的的诉讼欺诈可能构成诈骗罪,此时,诉讼欺诈行为和诈骗罪之间具有包容关系,都有“骗”的成分。
但我们必须注意到,诉讼欺诈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具有独特性,以诈骗罪论处不足以全面和准确评价其本质特征。
此外,从犯罪形态即犯罪未遂和犯罪既遂角度来说,如果行为人基于其他不正当的目的提起了诉讼,诉讼欺诈未得逞的,这本身就已经具有一个完整的侵害行为,即妨害司法机关正常活动,而此时以诈骗罪(未遂)来处理,有不尽合理之处。
2.1.2增设“诉讼欺诈罪”是否合适
笔者认为,该罪名虽然能反映诉讼欺诈案件的形式特点,但不能体现该行为的本质特征,不符合确定罪名的原则之一——准确原则(又称科学原则)。
根据准确原则,罪名应当主要反映犯罪行为的本质特征,应当以犯罪行为侵犯的直接客体为主来确定罪名。
因此,笔者从犯罪客体上分析,“诉讼欺诈”是通过虚构事实、伪造证据而干扰或误导法院的审判活动,意图藉此获取他人的财产或财产性利益或者达到其他目的,其所侵犯的应是复杂客体,即一方面侵犯了法院的正常审判活动,另一方面也侵犯了被害人的财产权利及其他权利。
而且,行为人正是通过侵犯正常的审判活动这一客体从而实现对他人财产权利及其他权利的侵犯;如果行为人虽然虚构了事实、伪造了证据,但该“证据”尚不足以导致法院产生错误认识或者在审判过程中被发现或查明是虚假的,那么,就不可能对他人的财产权利或者其他权利造成侵害。
也就是说,诉讼欺诈行为必然会给法院的审判活动造成一定的干扰和障碍,其对正常审判活动的侵犯是必然的,而对他人财产权利或者其他权利的侵犯却只是或然的。
换言之,诉讼欺诈必然侵犯法院的正常审判活动,但却不一定会侵犯他人的财产权利或者其他权利。
因此,在此二者当中,更主要、更关键的客体应是法院的正常审判活动,而不是他人的财产权利或者其他权利。
此外,根据犯罪目的来确定诉讼欺诈行为所侵犯的客体是财产所有权或者是人身权,具有不确定性,不能作为犯罪分类的根据,而只能作为诉讼欺诈行为的次要客体、随机客体。
根据犯罪原理,在危害行为侵犯复杂客体的情况下,危害行为的性质应由主要客体来决定。
所以,就行为本质特征而言,诉讼欺诈行为应属于妨害司法活动的行为之列。
2.2“故意妨碍审判活动罪”的设立
现有的诉讼欺诈研究成果均有一定的价值,为正确、适当解决诉讼欺诈行为定性问题及其法律责任问题进行了积极探索和努力。
笔者对此也进行了深入的思考,认为在诉讼欺诈达到犯罪程度的前提下,我国刑法缺少相应的法律规制,根据罪刑法定原则,当然不能直接适用刑法:
在刑法没有明确规制之前,对于严重诉讼欺诈行为不能按照犯罪来处理。
但是,对于达到犯罪程度的诉讼欺诈行为,笔者强烈呼吁立法机关尽快在刑法中予以明确规定,建议以刑法修正案的方式增设“故意妨碍审判活动罪”,置于刑法分则第六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妨害司法罪一节中,该罪从危害程度上属于轻罪。
从而,为诉讼欺诈行为构成犯罪进而适用刑罚找到明确的法律依据。
所谓故意妨碍审判活动罪,是指在民事诉讼、刑事诉讼、行政诉讼过程本文诉讼过程仅指法院审判阶段。
行为人故意以各种虚假、欺诈等手段干扰或者破坏法院的审判活动,情节严重的行为。
据此定义,本罪的构成特征为:
2.2.1本罪侵犯的客体
是复杂客体,主要客体为法院的审判活动,其妨碍了法院正常的审判秩序;次要客体为他人的财产权利或者其他权利。
如上所述,笔者认为,诉讼欺诈行为侵犯的主要客体是法院的正常审判活动或者审判秩序,同时也会存在其他次要客体或者随机客体,如财产权利及人身权利;
2.2.2本罪的客观方面
表现为行为人以各种虚假、欺诈手段干扰或者破坏法院的审判活动,情节严重的行为。
具体表现为在民事、刑事、行政诉讼中存在的各种严重干扰或者破坏法院审判活动的行为。
诉讼欺诈仅是故意妨碍法院审判活动的行为之一,其手段具有多元性和行为性质的复杂性的特点,主要表现为行为人通过自己伪造或者与他人串通伪造证据,甚至教唆、胁迫他人为自己伪造证据,这些伪造的证据都具备形式上的合法性,但是其内容是虚假的或者非法的,伪造证据的使用在客观上造成了对法院的审判活动的破坏。
再有,行为人通过利用这种虚假的证据,欺骗法院做出错误判决或者裁定,从而获得财产或者某种财产性利益或者达到其他目的。
最后,成立本罪要求情节严重,并不是只要采取虚假的诉讼手段欺骗法院就构成本罪,而是在危害程度上还必须达到情节严重。
情节严重的标准可以由最高司法机关做一司法解释,限定一定处罚范围,比如诉讼欺诈使法院出现严重错判、误判,浪费大量司法资源,在群众中造成极其恶劣影响等等。
2.2.3本罪的主体
为自然人和法人,一般诉讼欺诈的行为人为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但是法人也完全可能成为本罪的主体。
2.2.4本罪的主观方面
是故意,且只能是直接故意,即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妨碍法院的正常审判活动而希望该行为的发生的主观心理态度。
本罪一般具有利用法院作出有利于自己的判决,意图获得财物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非法目的。
当然,也有的行为人的目的是利用诉讼诋毁他人的名誉或是企图利用诉讼从经济上拖垮诉讼相对人,其目的不应影响本罪的成立,但可作为量刑情节加以考虑。
利用诉讼手段达到非法目的犯意可以是在提起诉讼前形成,也可以是在诉讼中形成。
[12]2.3故意妨碍审判活动罪的司法适用
鉴于本罪的主要客体是国家审判机关正常的审判活动,应将本罪归入刑法第六章第二节妨碍司法罪中为宜。
此外,犯诉讼欺诈罪又构成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或者妨害作证罪的,按牵连犯择一重罪处罚,不实施数罪并罚。
司法工作人员犯前款罪的,从重处罚。
单位犯第一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该款的规定处罚。
建立欺诈败诉及赔偿制度。
对于在诉讼中企图通过欺诈获得利益的行为,民诉法可作出相关规定,有确切证据证明存在诉讼欺诈的,法院可据此驳回其诉讼请求。
民事实体法律对于受害人因诉讼欺诈行为遭受经济损失的,应赋予其请求赔偿的权利。
3.增设新罪名“故意妨碍审判活动罪”的意义
3.1丰富了妨害司法罪这一类罪名,填补了立法空白
改变了我国妨害司法罪立法薄弱的现状,使其罪名体系更加完整,更加科学化,从而更有利于打击犯罪、预防犯罪。
妨害司法罪中共包括17个罪名伪证罪;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毁灭证据、伪造证据、妨害作证罪;妨害作证罪;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打击报复证人罪;扰乱法庭秩序罪;窝藏、包庇罪;拒绝提供间谍犯罪证据罪;窝藏、转移、收购、销售赃物罪;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罪;破坏监管秩序罪;脱逃罪;劫夺被押解人员罪;组织越狱罪;暴动越狱罪;聚众持械劫狱罪。
,其中规制故意妨碍法院审判活动行为的罪名很少,而且根本就没有规制诉讼欺诈行为的罪名,仅以现有的如伪证罪、扰乱法庭秩序罪等罪名不能准确评价诉讼欺诈这种严重妨碍审判秩序的行为。
所以,“故意妨碍审判活动罪”这个罪名弥补了缺漏,具有重要的规范价值。
对于司法实务部门来说,以后再处理诉讼欺诈案件时就可以有法可依,做到司法统一。
如果诉讼欺诈行为属于一般违法行为,则按照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中的相应规定来处理,如果构成犯罪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则按照刑法中的故意妨碍审判活动罪来定罪,从而使刑事实体法与民事程序法相衔接。
3.2有助于维护法律尊严与树立法院权威
随着我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宏伟目标的确立,法律至上的法治理念也应运而生,而确立法院权威是法律至上理念的集中体现。
在西方法治发达国家,如美国最高法院具有极高的权力和权威,被万民景仰,连总统都得让它三分。
然而我们并不是一个传统的法治国家,表现为法律信仰的匮乏,没有法治的土壤,使得法治现代化进程受到无形的羁绊。
我国要想实现法治国目标,首先要树立起法院权威!
过去由于法律对诉讼欺诈现象没有规制即使有涉及也是力度不够,行为人进行诉讼欺诈的法律风险往往小于其所追求的不法利益,甚至“无本万利”,所以很多人把法院作为犯罪工具来利用,法院的权威甚至法律的权威与威严在这些“逐利者们”眼中荡然无存!
正因为如此,如果增设“故意妨碍审判活动罪”,一方面,可以遏制滥诉、恶意诉讼等现象,促使行为人正确行使自己的诉权;另一方面,能够促进公民法治观念和法律意识的提高,从而有利于法院权威、法律权威的形成。
3.3“故意妨碍审判活动罪”有利于解决司法实践中的棘手问题
一方面,该罪名可以解决刑事诉讼中欺诈行为的法律适用问题。
传统观点认为,诉讼欺诈限于民事诉讼中(个别学者认为包括行政诉讼),均排除刑事诉讼,但事实上在刑事诉讼中也存在着各种各样的欺诈行为。
正如前面案例中,刘杰被抓后为求轻判隐瞒前科假报身份,冒用了老乡张杰的户籍资料。
这种行为严重扰乱了法院审判秩序,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它不仅会造成有前科者被轻判、漏判,错使守法者背上罪名等后果,也会使法院处于极为尴尬的境地,严重损害了法律尊严,而法官们却不能追究这些“张冠李戴”或“冒名顶替”者们的刑事责任,因为于法无据。
如果在刑法中规定“故意妨碍审判活动罪”,法官们就可以以本罪与其他犯罪实行数罪并罚,如此,才能使罪犯受到应有的刑事制裁,做到罪刑相适应。
另一方面,在民事诉讼中有些行为虽然不是诉讼欺诈行为,但属于严重妨碍法院审判活动的行为,已达到犯罪程度,但根据罪刑法定原则,“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司法工作人员只能按照一般违法行为来处理。
例如:
某法院审理一起借款合同纠纷案件,到法庭参加旁听的被告之妻王某竟乘法官给原被告调解之机,将主审法官放在办公桌上案卷中的证据(借条)翻出,塞进口中吞吃咽下。
由于王某毁灭重要证据,已经严重妨碍了法院对案件的审理,法院对张某作出了司法拘留14天的处罚。
[13]像王某这样的情况,该作者认为,只能以妨害民事诉讼进行处罚,而不能构成诉讼欺诈行为。
笔者认为,王某的行为虽不属于诉讼欺诈,但她严重妨碍了审判秩序,毁灭了案件中的关键证据,使法院失去了定案的依据,法院面临无法结案的尴尬境地,属于情节严重,应该以故意妨碍审判活动罪来定罪量刑。
如果仅给予一般司法行政处理,显然不足以惩戒行为人,反而会助长漠视甚至蔑视法律之心理。
如果在刑法中明确规定了故意妨碍审判活动罪,那么既可以保障公民的权利,又可以维护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正符合刑法之目的,可谓是探讨诉讼欺诈行为所得的意外收获!
结束语
“在中国目前的经济体制改革和制度变迁时期,法律规避现象的增多不可避免,这不完全是由于法制建设的缺陷,更重要的是这是一种创新的重要途径”。
诉讼欺诈是审判制度改革中出现的新的诉讼问题,其社会危害性是显而易见的,为制止这一危害了法公正的丑恶现象,诉讼欺诈在诉讼程序上应该如何加以处理,已成为一个很大的难题。
这个问题涉及到在法律没有规定的情形下如何立法,或者说如何根据法律的基本精神和原理原则来解决。
我国法学理论界相对滞后,在广度和深度上远不能满足当前刑事司法实践的需要,应尽早取得共识,以为司法实务建立理论依据。
我国刑法应增立故意妨碍审判活动罪,以保护裁判机关的正常裁判活动和他人的财物所有权或财产性利益。
注释
[1]李翔,黄京平《论诉讼欺诈的可罚性及立法完善》,《云南大学学报法学版》2004年第17卷第6期第24页
[2]董安生《民事法律行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151页
[3]李翔,黄京平《论诉讼欺诈的可罚性及其立法完善》《云南大学学报法学版》2004年第17卷第6期第26页
[4]最高人民检察院的批复最高人民检察院2002年10月24日《关于通过伪造证据骗取法院民事裁判占有他人财物的行为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答复》
[5]俞利平,娄永强《关于诉讼欺诈定性的障碍及立法完善》《政法学刊》第21卷第5期第25页
[6]郭理蓉《诉讼法欺诈行为的定性》《法制日报》第10版
[7]赵长青主编《刑法学》法律出版社2000年第1版第7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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