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内信用证合同.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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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内信用证合同.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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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内信用证合同
编号:
NY
开立国内信用证合同
(2010版)
申请人:
开证行:
特别提示
本合同系签约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依法协商订立,所有合同条款均是签约双方意思的真实表示。
为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开证行特提请申请人对本合同的全部条款、特别是黑体部分内容予以充分注意。
开立国内信用证合同
本合同由下列双方签署:
开证行:
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址):
电话:
负责人:
经办人:
申请人:
住所(地址):
电话:
法定代表人:
经办人:
申请人、开证行经平等协商,就开证行向申请人开立国内信用证事宜达成一致,特签订本合同。
第一条开立信用证的前提条件
在本合同项下开立信用证,须满足下列条件:
1、本合同已生效;
2、向开证行预留与签署本合同有关的公司文件、单据、印鉴、相关人员名单和签字样本,并填妥有关凭证;
3、开立开证行要求的为完成本合同项下业务所必需的账户;
4、办妥叙做业务所必备的法律和行政审批手续,按开证行要求提交审批文件的副本或与原件相符的复印件;
5、保证金已交纳或本合同约定的担保已生效;
6、开证行认为申请人应予满足的其他条件。
第二条开立信用证的内容
2.1开证金额
本合同开立的信用证金额为人民币(大写)
(小写)¥的不可撤销的跟单信用证。
(大小写不一致时,以大写为准)。
2.2信用证其他内容见编号为的《国内信用证开证申请书》。
第三条信用证的开立
3.1申请人同意开证行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国内信用证结算办法》(以下简称信用证结算办法)办理信用证项下的一切事宜,并承担由此产生的义务和责任。
3.2如开证行接受申请人开立信用证的申请,应按照申请人提交的《国内信用证开证申请书》开出信用证,最终内容以开证行开出的信用证为准。
3.3开证行要求申请人提交与开立信用证有关的单据或文件,如贸易合同等,不得解释为开证行有义务按照此类单据或文件开立信用证。
3.4开立国内信用证,如因申请书字迹不清或词义含混而引起歧义,由此产生的一切责任由申请人承担。
第四条信用证的修改
4.1申请人如需对信用证进行修改,应向开证行提交一份《信用证修改申请书》(使用开证行向申请人提供的格式)。
4.2申请人同意开证行按照上述《国内信用证结算办法》办理该信用证项下的修改事宜,并承担由此产生的义务和责任。
信用证修改书一经发出,即对申请人产生约束力。
4.3开证行对信用证修改具有独立的判断权,开证行有权拒绝接受申请人提交的修改申请,亦有权对修改内容提出建议。
4.4信用证修改涉及金额、币种、利率、期限等,且开证行认为加重保证人义务的,开证行有权要求申请人增加保证金,及∕或要求申请人获得保证人在《信用证修改申请书》上的签字同意,否则开证行有权拒绝接受申请人的修改申请。
4.5国内信用证修改,如因申请书字迹不清或词义含混而引起歧义,由此产生的一切责任由申请人承担。
4.6信用证的修改并不改变申请人在本合同中的其它权利与义务。
第五条开证费用
5.1申请人应按时向开证行支付因叙作本申请书项下业务而产生的相关费用,该费用的计收依据、标准和方式等按开证行有关规定执行。
5.2申请人授权开证行直接从申请人在开证行的账户人民币/外币账户(账号:
)中扣收。
5.3对于提交此申请书时不能预见、在信用证开出后发生的应由申请人承担的费用(包括受益人拒绝承担的银行费用),申请人将以与上述相同的方式向开证行支付。
第六条备付款项
6.1申请人应于信用证约定的付款日或开证行要求的其他日期前将备付款项足额存入其在开证行开立的账户(账号:
),用于本合同信用证项下的备付款项。
6.1.1开立信用证为即期的,在开证行发出《信用证来单通知书》前个银行工作日内,申请人应将信用证项下款项足额存入上述指定的账户,以备开证行对外付款;
6.1.2开立信用证为远期的,在承兑或承诺到期日前个银行工作日内,申请人应将信用证项下款项足额存入上述指定的账户,以备开证行对外付款;
6.2申请人授权开证行直接从申请人的上述人民币/外币账户中扣收。
第七条信用证下的对外付款
7.1信用证有效期内,收到开证行来单通知书,申请人应在通知书中约定的时间内通知开证行单据处理意见,否则,视为申请人对单据无拒付意见,同意开证行对外付款/承兑/承诺付款。
如果申请人在单到通知书中约定的时间内通知开证行接受单据,且开证行同意申请人的单据处理意见,开证行可办理对外付款/承兑/承诺付款,申请人应按照本合同的约定足额存入备付款项;如申请人通知开证行接受单据,但开证行不同意申请人的单据处理意见,开证行有权仅凭单据是否相符自行决定是否对外拒付;如果申请人同意向开证行提供足额保证金或其他付款保证,开证行有权视情况决定放弃对外拒付的权力或者仍保留自行拒付的权力。
7.2如果申请人认为单据存在不符点并且在单到通知书中约定的时间内向开证行提出拒绝对外付款/承兑/承诺付款的请求,应一次性列明所有不符点,并提交加盖申请人预留印鉴的拒付理由书一式两份。
开证行对于申请人在拒付理由书中提出的不符点,有权视为申请人对单据提出的全部不符点。
如果开证行对申请人所提不符点表示同意,可办理对外拒付;如果开证行根据信用证结算办法审核认为申请人所列不符点不成立,或所列不符点属于非实质不符点不足以构成拒付理由,则开证行有权决定对外付款/承兑/承诺付款,并以申请人存入的备付款项直接对外履行付款义务,申请人承担由此产生的一切义务和责任。
7.3如因申请人存入的备付款项不足致使开证行对外垫付应付款项。
款项一经支付,即构成申请人对开证行在本合同下的债务,申请人应及时清偿。
垫款所产生的利息按本合同第八条约定核算。
第八条垫款利率和计息
8.1垫款利率的确定
双方同意以以下第 种利率的水平核算开证行对申请人垫款的利息:
(1)双方协商确定的年利率%;
(2)年/月/日利率。
8.2计息方式
利息自垫款之日起算,按实际垫款金额和垫款天数计算,日利率=年利率/360。
8.3结息方式
对于上述垫款,开证行有权:
(1)按照本条第一款确定的利率按季结息;
(2)对于申请人应付未付利息计收复利。
第九条担保
9.1开证保证金
9.1.1申请人应在开证前根据约定交存本合同信用证金额的百分之
(大写)的开证保证金,合计币种及金额(大写)。
9.1.2申请人须将保证金存入开证行指定的保证金账户(账号:
),用于信用证项下对外付款的备付款项,开证保证金要实行专户管理。
9.1.3在足额对外付款之前,申请人不得支用开证保证金。
本合同项下开证保证金利息按照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相关规定执行。
9.2其他担保
9.2.1除全额保证金开立信用证外,申请人应为其开立减免保证金信用证敞口部分提供开证行认可的合法有效担保。
担保合同另行签订。
(1)本合同项下借款的担保方式为:
□抵押□质押□保证
合同编号为,
担保人名称。
(2)本合同项下借款担保为最高额担保的,对应的最高额担保合同编号为,
担保人名称。
9.2.2本合同项下担保物发生受损、贬值、产权纠纷、被查封或扣押,或抵押人擅自处理抵押物,或保证担保的保证人财务状况发生不利变化或发生其他不利于开证行债权的变化,申请人应及时通知开证行,并另行提供开证行认可的其他担保。
第十条申请人陈述和保证
申请人向开证行作出以下陈述和保证,并维持在本合同有效期内始终有效:
10.1依法具备申请人主体资格,具有签订和履行本合同的资格和能力。
10.2签订本合同已获得所有必需的授权或批准,签订和履行本合同不违反本公司章程和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与应承担的其他合同项下的义务均无抵触。
10.3应付的其他债务已按期偿付,无恶意拖欠银行贷款本息行为。
10.4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和财务管理制度,在最近一年内的生产经营过程中未发生重大违规违纪行为,现任高级管理人员无任何重大不良记录。
10.5提供给开证行的所有文件和资料都是真实、准确、完整和有效的,不存在虚假记载、重大遗漏或误导性陈述。
10.6提供给开证行的财务会计报告真实、公正、完整地反映了申请人的经营状况和负债情况,并且自最新的财务会计报告截至日以来,申请人的财务状况未发生任何重大不利变化。
10.7未向开证行隐瞒其所涉及的诉讼、仲裁或索赔事件。
第十一条申请人承诺
11.1信用证开出后如买卖双方贸易合同发生与信用证有关的修改,申请人应立即通知开证行。
11.2开证行享有处置已经其承兑、承付远期信用证项下全套单据/货物的权利或其它可能的按照任何适用法律、法规能够享有的担保权益或者财产权益。
如果根据适用法律、法规或者有管辖权的法院、仲裁机构的意见,处置买方押汇业务项下全套单据/货物的权利属于申请人,申请人同意在适用法律、法规允许的最大限度内无条件地将此种权利转让给开证行,并认可开证行处置单据/货物的全部作为和不作为。
如果根据适用法律、法规或者有管辖权的法院、仲裁机构的裁决,处置买方押汇业务项下全套单据/货物的权利属于开证行,开证行将保留此种权利直至申请人完全清偿开证行为其提供的押汇融资时止。
11.3对于经开证行承兑的远期汇票或确认的延期付款,申请人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开证行止付,并且在法律、法规允许的范围内放弃以任何理由向人民法院申请冻结或提起诉讼请求止付信用证项下款项的权利。
11.4信用证项下业务往来函电、单据在邮递、电讯传送或其它传递过程中发生遗失、延误、错漏、毁损等的风险及开证行利用第三方服务产生的风险由申请人承担。
11.5接受开证行的信贷检查,按照开证行要求提供资产负债表、损益表等财务会计资料和反映申请人偿债能力的其他资料,积极协助并配合开证行对其生产经营和财务情况的调查、了解和监督。
11.6进行合并、分立、减资、股权变动、重大资产和债权转让、重大对外投资、实质性增加债务融资以及其他可能对开证行权益造成不利影响的行动时,事先征得开证行书面同意或就开证行债权的实现作出令开证行满意的安排方可进行。
11.7发生下列情形之一,及时通知开证行:
(1)公司章程、经营范围、注册资本、法定代表人变更;
(2)歇业、解散、清算、停业整顿、被吊销营业执照、被撤销或申请(被申请)破产;
(3)涉及或可能涉及重大经济纠纷、诉讼、仲裁,或财产被依法查封、扣押或监管;
(4)股东、董事和现任高级管理人员涉嫌重大案件或经济纠纷。
11.8及时、全面、准确地向开证行披露关联方关系及关联交易。
11.9对开证行寄出或以其他方式送达的各类通知及时签收。
在地址、电话发生变化后,应及时书面通知开证行,否则开证行有权向申请人公告送达有关通知,开证行采用邮寄方式送达有关通知的,邮寄至本合同中的地址即视为送达。
11.10不以降低偿债能力的方式处置自有资产;向第三方提供担保不损害开证行的权益。
11.11如本合同项下信用证系以信用方式开立,完整、真实、准确地定期向开证行报送对外担保情况,并根据开证行的要求,签订账户监管协议。
对外提供担保可能影响其在本合同项下义务的履行的,须经开证行书面同意。
11.12承担因本合同的订立和履行所发生的费用,以及开证行为实现本合同项下债权已付和应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或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告费等。
11.13本合同项下债务的清偿顺序优先于申请人对其股东的债务,并且与申请人对其他债权人的同类债务至少处于平等地位。
11.14本合同有效期内,申请人应遵守下列财务指标约定:
(1)资产负债率不高于%;
(2)流动比率不低于;
(3)其他。
11.15对于本合同未作约定的事宜,申请人同意按信用证结算办法和开证行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开证行承诺
12.1按照本合同约定和中国人民银行《国内信用证结算办法》向申请人开立国内信用证。
12.2对申请人提供的非公开资料及信息保密,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和本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十三条违约责任
13.1违约事件
(1)申请人未按照约定偿付本合同项下信用证资金及其他应付款项,或未履行本合同项下任何其他义务,或违背在本合同项下的陈述、保证或承诺的;
(2)本合同项下担保发生了不利于开证行债权的变化,申请人未另行提供贷款人认可的其他担保的;
(3)申请人任何其他债务在到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后未能清偿,或者不履行或违反在其他协议项下的义务,已经或可能影响到其在本合同项下义务的履行的:
(4)申请人的有关财务指标突破约定标准,已经或可能影响到其在本合同项下义务的履行的;
(5)申请人股权结构、生产经营、对外投资等发生重大不利变化,已经或可能影响到其在本合同项下义务的履行的;
(6)申请人涉及或可能涉及重大经济纠纷、诉讼、仲裁,或资产被查封、扣押或被强制执行,或被司法机关或行政机关依法立案查处或依法采取处罚措施,或因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或政策被媒体曝光,已经或可能影响到其在本合同项下义务的履行的;
(7)申请人主要投资者个人、关键管理人员异常变动、失踪或被司法机关依法调查或限制人身自由,已经或可能影响到其在本合同项下义务的履行的;
(8)申请人利用与关联方之间的虚假合同,利用无实际交易背景的交易套取开证行资金或授信,或通过关联交易有意逃废开证行债权的;
(9)申请人已经或可能歇业、解散、清算、停业整顿、被吊销营业执照、被撤销或申请(被申请)破产;
(10)申请人因违反食品安全、安全生产、环境保护等相关法律法规、监管规定或行业标准而造成责任事故,已经或可能影响到其在本合同项下义务的履行的;
(11)如本合同项下信用证系以信用方式开立,申请人的信用等级、盈利水平、资产负债率、经营活动现金净流量等指标不符合开证行信用授信条件的;或申请人未经开证行书面同意,以其有效经营资产向他人设定抵/质押担保或对外提供保证担保,已经或可能影响到其在本合同项下义务的履行的;
(12)可能导致开证行在本合同项下债权的实现受到不利影响的其他情形。
13.2申请人违约,开证行有权采取下列一项或多项措施:
(1)要求申请人、担保人限期纠正其违约行为;
(2)全部、部分中止或终止受理申请人在本合同、申请人与开证行之间的其他合同项下的业务申请;对于尚未发放的贷款、尚未办理的贸易融资,全部、部分中止或终止发放和办理;
(3)宣布本合同、申请人与开证行之间的其他合同项下尚未偿还的贷款/融资款项本息和其他应付款项全部或部分立即到期;
(4)终止或解除本合同,全部、部分终止或解除申请人与开证行之间的其他合同;
(5)要求申请人赔偿因其违约而给开证行造成的损失;
(6)行使担保物权;
(7)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8)开证行认为必要的其他措施。
13.3信用证对外付款到期,申请人未按约付款的,开证行有权自垫付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垫付利率计收罚息。
对申请人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垫付利率计收复利。
13.4申请人未按期偿付信用证资金、利息(包括罚息和复利)或其他应付款项的,开证行有权通过媒体进行公告催收。
13.5申请人的关联方与申请人之间的控制或被控制关系发生变化,或申请人的关联方发生上述第13.1条中除第
(1)、
(2)项之外的其他情形,已经或可能影响到申请人在本合同项下义务的履行的,开证行有权采取本合同约定的各项措施。
第十四条扣收
14.1申请人未按期全额对外付款的,开证行有权从申请人开立在开证行或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其他分支机构的所有本外币账户中扣收相应款项用以偿付,直至申请人在本合同项下信用证对外全部付款完毕为止。
14.2扣收款项与本合同币种不一致的,按扣收日开证行适用的汇率进行折算。
扣收日至清偿日(开证行根据国家外汇管理政策将扣划款项兑换成本合同币种并实际清偿本合同项下债务之日)期间产生的利息和其他费用,以及在此期间因汇率波动而产生的差额部分由申请人承担。
14.3开证行扣收款项不足以清偿申请人所有债务的,开证行有权决定清偿顺序。
第十五条权利和义务转让
15.1未经开证行书面同意,申请人不得将本合同项下任何权利、义务转让予第三人。
15.2若开证行因业务需要须委托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其他机构履行本合同项下权利及义务,申请人对此表示认可。
开证行授权的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其他机构有权行使本合同项下全部权利,有权就本合同项下纠纷向法院提起诉讼或提交仲裁机构裁决。
15.3在不影响本合同其他约定的情形下,本合同对双方及各自依法产生的承继人和受让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
第十六条合同生效、变更和解除
16.1本合同自签订之日生效,至申请人在本合同项下的义务全部履行完毕之日终止。
16.2对本合同的任何变更应由双方协商一致并以书面形式作出。
变更条款或协议构成本合同的一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除变更部分外,本合同其余部分依然有效,变更部分生效前原条款仍然有效。
16.3本合同的变更和解除,不影响缔约双方要求赔偿损失的权利。
本合同的解除,不影响有关争议解决条款的效力。
第十七条法律适用和争议解决
17.1 本合同的订立、效力、解释、履行及争议的解决均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17.2 凡由本合同引起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争议和纠纷,甲乙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按如下方式解决。
(1)在开证行所在地法院通过诉讼方式解决。
(2)将争议提交仲裁委员会,按提交仲裁申请时该会有效之仲裁规则进行仲裁。
第十八条 公证
18.1根据开证行要求需要办理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公证手续的,申请人应予以配合。
第十九条 信息使用
19.1开证行有权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或金融监管机构的要求,将与本合同有关的信息和申请人其他相关信息提供给中国人民银行征信系统和其他依法设立的信用信息数据库,供具有适当资格的机构或个人查询和使用。
开证行也有权为本合同订立和履行之目的,通过中国人民银行征信系统和其他依法设立的信用信息数据库查询申请人的相关信息。
第二十条其他
20.1借款资金进入申请人账户后发生有权机关冻结、扣划等情形,其风险、责任及损失均由申请人承担。
20.2开证行未行使或部分行使或迟延行使本合同项下的任何权利,不构成对该权利或其他权利的放弃或变更,也不影响其进一步行使该权利或其他权利。
20.3本合同任何条款的无效或不可执行,不影响其他条款的有效性和可执行性,也不影响整个合同的效力。
20.4除非有可靠、确定的相反证据,开证行有关信用证资金、费用和付款记录等内容的内部账务记载,开证行制作或保留的申请人办理付款、付费等业务过程中发生的结算单据、凭证,均构成有效证明双方之间债权关系的确定证据,对申请人具有约束力。
申请人不能仅因为上述记录、记载、结算单据、凭证由开证行单方制作或保留,而提出异议。
20.5在本合同中,凡提及本合同应包括对本合同的修改或补充;条款标题仅用于参考,不构成对本合同的任何解释,对标题项下内容及其范围也不构成任何限制;对外付款日为非工作日,则顺延至下一个工作日。
20.6补充约定事项
第二十一条附则
21.1本合同一式 份,申请人、开证行、各执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21.2经双方共同确认的其他附件构成本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双方确认:
申请人、开证行双方已对本合同所有条款进行充分协商。
开证行已提请申请人特别注意有关双方权利义务的全部条款,对其作全面准确的理解,并已应申请人要求对相关条款作出解释和说明。
申请人已认真阅读并充分理解所有协议条款,双方对本协议条款的理解完全一致,对协议内容无异议。
开证行(盖章):
负责人/授权代理人:
申请人(盖章):
法定代表人/授权代理人:
合同签订日:
年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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