WTO境况下对外贸易中我国税收政策的应对doc.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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WTO环境下对外贸易中我国税收政策的应对-
可能涉及禁止性税收补贴的政策有用税收促进“以产顶进”或“以出顶进”的政策;按照出口业绩减免税的政策;进口产品税负高于同类国产产品的政策;列举名称或指定企业给以减免税优惠的政策等。
一些地方自定的“先征后退”的优惠政策就应取消,否则势必会影响国家税法的统一,也不符合WTO的统一性原则要求,更不利于不同地区外贸企业的公平竞争。
从2001年下半年起,受美、日经济持续低迷、“9·11”事件的影响,特别是日元近期的大幅贬值的冲击,我国许多地区外贸出口出现了下降的局面,因而我们适时大范围采用“免、抵、退”税方法,无疑是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的。
中国加入WTO后,对外贸易必然要适应WTO的要求,税收政策在这一进程中有着举足轻重的作用,它通过有关税制的完善、关税的变化、出口退税政策的调整等,成为推动我国外贸全球化的重要动力。
其中,出口退税政策的调整是最直接的表现。
对外贸易中面临的问题
关税问题目前,WTO发达成员方的加权平均关税已从40多年前的40%下降到3.8%左右,发展中成员方也下降到11%左右。
而我国由于种种原因,目前平均关税税率仍高于发展中国家的平均水平。
所以,中国“入世”的首要任务就是要逐步使中国关税加权平均水平降到WTO要求的发展中国家水平,并使最高关税税率一般地约束在15%以下。
这就使中国许多产业更直接地面临国外产品的竞争,同时国家财政收入有可能会相应减少,但最终可使广大国内消费者受益,并从根本上推动我国相关产业的调整和优化。
公平贸易中的税收问题一些国家为了扩大产品出口,占领国外市场,常常采取出口倾销或出口补贴措施,而进口国家为了保护本国市场和产业的发展,也以反倾销或补贴措施拒之。
其结果,国际贸易中的倾销或补贴与反倾销或反补贴措施影响了国际贸易的健康发展,扭曲或损害了贸易各国的利益。
世贸组织为了克服这些问题,在世贸组织协定协件1中增列了《关于执行1994年关贸总协定第6条的协议》和《补贴和反补贴措施协议》两个协议。
对采取倾销与反倾销和补贴与反补贴措施中的有关形式认定、实施范围、损害计算及成员方的差别待遇等问题,作出了更加明确和具体的规范。
此外,对于关贸总协定因有关紧急措施条款不明确而导致滥用紧急措施的问题,世贸组织也单列了《保障措施协议》,严格了紧急措施的运用条件,禁止灰色措施和对抗措施,力求减少紧急措施对国际经贸秩序造成的冲击。
目前在我国的出口商品退税中,按照增值税条例,存在尚未及时退足的问题,这是一个影响我国商品出口竞争力的主要问题。
另一方面,在我国现行税法中,可能涉及禁止性税收补贴的政策有:
用税收促进“以产顶进”或“以出顶进”的政策;按照出口业绩减免税的政策;进口产品税负高于同类国产产品的政策;列举名称或指定企业给以减免税优惠的政策等。
这些税收政策均不符合WTO的反补贴原则,必须适时调整。
与贸易协定有关的税收国民待遇问题国际贸易的实践表明,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对国际贸易的影响越来越大。
世贸组织《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协议》明确规定,当地含量要求、贸易平衡要求、进口用汇限制和国内销售要求属于禁止使用的投资措施,并给予WTO成员方过渡期来消除,但该协议至少不阻止成员使用其他一些投资措施(如:
实行出口实绩要求作为投资的条件;要求当地投资者应持有一定百分比的股份;要求外国投资者必须带来最新的技术等)。
我国自改革开放以来,颁布了有关引进外资的各种法律、法规和条例,对外资引进实行各种鼓励优惠,但这些法律、法规和条例还不够完善。
特别是在给予外国投资者“国民待遇”方面,一方面是在税收等重要项目上给予外国投资者“超国民待遇”,使国内企业遭受不平等竞争;另一方面是在若干国内税收政策实际运作上内外有别,透明度差,造成外国投资者与国内竞争者的实际不平等。
出口退税问题长期以来,出口退税政策作为我国对外贸易中的重要调节手段,起着直接、明确的促进作用。
但是,在执行过程中由于多种原因,对生产企业采取的“免、抵、退”办法,推广效果并不理想。
虽然按规定生产企业出口退税可以选择”先征后退”或“免、抵、退”,但是为了实行政策方便,大多数地方只规定了“先征后退”一种形式。
由于“先征后退”在运作中存在一些问题,近几年来,在我国外贸出口高速增长的同时,也出现了骗取出口退税问题,相继发生了广东潮汕、厦门远华等一批骗税大案。
此外,我们在出口货物税收管理上,对同类企业有时执行着不同的税收管理办法,既有“先征后退”,又有“免、抵、退”,这与WT0的有关准则有矛盾之处。
因此,我国入世后,非常有必要对现行的出口货物退(免)税的政策作一次清理,特别要改革现行的出口退税方法。
税制的统一性问题WTO的统一性原则要求,一个成员国涉及贸易的相关法律、法规必须由中央政府统一实施,地方制定颁布的有关规定不得与这些法律抵触。
这就要求税法必须统一,不能各自为政。
比如,一些地方自定的“先征后退”的优惠政策就应取消,否则势必会影响国家税法的统一,也不符合WTO的统一性原则要求,更不利于不同地区外贸企业的公平竞争。
我国税收政策的应对措施
税制结构的调整中国加入WTO后,税制应当也必须考虑全球一体化的问题。
这样会使中国的对外贸易所处税收环境有同一性。
目前,在我国尚存在直接税特别是所得税的比重太小,间接税特别是流转税比重太大的问题。
在直接税中的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之和不到税收总量的20%,而间接税中的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关税等四项税收之和则占税收总量的70%以上。
且出口退税还要冲减很大一块财政收入。
流转税的比重过大会影响到国家调控经济的力度,市场经济比较发达和成熟的国家一般主要通过直接税来调控经济。
因此,我国应当对税制结构进行适当的调整。
有些专家指出,如果我们不对税制进行结构调整,就很难实现中国税制的国际化。
当然,这一进程绝不是一蹴而就的。
“二元式”的关税调整目前,世界各国关税都呈下降趋势。
中国加入WTO后,为了使我国与世贸其他成员国之间进行正常的、符合国际贸易准则和惯例的贸易往来,我国必须逐步降低关税。
较好的办法是采用“二元式”的关税调整。
因为,目前发达国家的平均关税税率在3.8%左右,发展中国家为11%左右,尽管我国关税税率一降再降,但是与世界贸易组织的要求仍有差距,必须逐步降低关税;
另一方面,我们在降低关税水平和非关税壁垒关税化的同时,仍要重视发挥关税应有的保护民族产业的作用,就是既要努力使关税总体水平逐步降低,又要利用WTO规则中的保护条款,并与国内经济结构的调整和产业政策的要求相结合,不断合理调整关税税率结构,推动相关产业发展。
以体现对不同产业的不同保护,从而做到在WTO规则内,抑制特定贸易进口,促进国内产业在激烈的国际竞争中健康发展。
检讨国民待遇中的税收政策为了使我国企业在对外贸易中享受应有的待遇,我们必须在WTO框架内审视国民待遇中的有关税收问题,做到内、外企业待遇日趋统一。
以提高我国企业的竞争力,同时维护外国投资应享有的待遇。
在内外资企业的税收差别上,企业所得税最受人们关注。
如果说过去对外商投资企业采取的普遍优惠、从低征税是必要的,它对引进外资和先进技术设备起到积极作用。
那么随着时间的推移,特别是在中国加入WTO后,这种差别则需要改革和调整。
调整的内容应主要体现在如何合理界定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如何统一内外企业的所得税法定税率及如何统一税基和税收优惠等方面。
改革出口退税方法为了适应加入WTO的要求,经国务院批准,出口货物“免、抵、退”税办法将在2002年出口退税中进一步扩大应用范围。
即从2002年1月1日起,对生产型出口企业自营和委托出口的货物,全部实行“免、抵、退”税办法;对没有进出口经营权的生产企业委托出口的货物,也实行“免、抵、退”税办法。
“免、抵、退”办法的核心在于将生产企业自营出口或者委托出口货物的应退税款和内销货物的应纳税款在税收征管上较好地相结合,并以“抵”税为支点,缩短了出口货物的退税过程和以前“先征后退”方式带来的时间差。
一方面使出口企业出口货物生产销售环节的增值税得以免征,从而减少了企业这部分资金占用:
另一方面又由于“免、抵、退”税对出口货物不征增值税,出口企业也就不必负担随这部分增值税而征收的城建税和教育附加费等,从而减轻了企业的税收负担。
另外,由于出口货物的应退税款在内销货物的应纳税款中得到抵扣,使出口企业的出口退税兑现期得以提前,有利于加快企业的资金周转。
实行“免、抵、退”税政策,是我国适应WTO规则的重要表现,这是国际上大多数国家在出口退税工作中普遍采取的办法。
在目前实行增值税的51个主要国家中,有31个国家采取了这种办法。
因此,全面实行“免、抵、退”税后,能使我国出口货物的出口退税管理更易被国外客商和国际社会所接受,有利于我国对外贸易的发展。
此外,我们还应当看到,从推动我国外贸体制改革的角度看,“免、抵、退”税具有其他退税办法无法替代的作用。
我国外贸体制改革的总体方向是大经贸、集团化、实业化,在逐步放开生产企业进出口经营权基础上,积极推动外贸代理制的发展,外贸经营方式也要逐步实现从“收购制”到“代理制”的转变。
“免、抵、退”办法由于对生产企业自营和委托出口的自产货物实行了出口后先“预免预抵”的退税政策,能够大大节约出口企业的财务费用,减少资金占用,降低出口成本,较之外贸企业的“免、退”税政策显然具有更大的优势,这必然会引导一部分出口企业由“收购制”向“代理制”转变。
特别应当引起注意的是,从2001年下半年起,受美、日经济持续低迷、“9·11”事件的影响,特别是日元近期的大幅贬值的冲击,我国许多地区外贸出口出现了下降的局面,因而我们适时大范围采用“免、抵、退”税方法,无疑是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的。
WTO框架下药品专利保护与公共健康危机及其解决之道/王瑜-
应当清醒的认识到,药品专利保护与公众健康问题的矛盾具有一定的不可调和性,因为这是发展中国家国民生命与发达国家药商利润的对决,所以希望完全通过《多哈宣言》来实现两者的平衡仅仅是一种海市蜃楼,只能算作弱者的愿望,强者的装潢。
当然,我们也应当看到,《多哈宣言》的意义是积极的,因为它确定了公共健康权优先于私人财产权,并且明确了WTO成员充分利用TRIPS协议中弹性条款的权利,这是值得肯定。
由于我国在入世时已经承诺,在加入时即全面实施WTO《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包括在药品管理等方面的规定,因此,多哈回合的有关进展对我国也有重要意义。
我们应充分利用这一有利于发展中国家的条款,力争在《多哈宣言》框架内达成更趋合理的公共健康与知识产权冲突的协调方案。
三、药品专利保护与公共健康的协调
(一)协调意义
专利权赋予和保护是对创造者付出的奖励,是知识经济时代促进科技进步的当然内涵和必然结果。
专利权是私权,而健康权是与人的生命权、生存权紧密联系的基本人权。
专利权和健康权都具有其正当性理由,都得到了国际社会普遍承认。
“然而,这并不意味着法理学必须将所有利益都视为必定是位于同一水平上的,亦不意味着任何质的评价都是行不通的。
例如,生命的利益是保护其他利益(尤其所有的个人利益)的正当前提条件,因此它就应当被宣称为高于财产方面的利益。
”[6]作为主要保护财产权的专利权和作为保护人的健康甚至是生命的健康权之间相矛盾和冲突时,如何解决?
从对专利权与健康权基本范畴的分析,我们可以得出处理专利权与基本人权关系的一般性结论。
1、关于权利的冲突,应奉行“法益优先保护”的原则
诸如表现自由权、隐私权、健康权、环境权都是国际公约承认的基本人权,上述权利或是人作为主体存在所不可欠缺的自由,或是人之生存与发展的必需条件。
相对于知识产权这一财产权利而言,上述人权权利应当具有优越地位即应看作是具有优先性的法的价值。
实行“法益优先保护”原则,意味着现代知识产权制度不仅要符合国际知识产权公约的规定,而且不应与国际人权标准相冲突。
立法者在为知识产权提供法律保护时,应符合其必须遵守的国际人权义务。
根据这一理念,笔者认为,健康权应该优于专利权而受到保护。
包括专利权在内的知识产权不仅应该是财产权的维护者,更应该是社会福利的守护神。
理由是:
首先,健康权在权利本身上优先于专利权。
知识产权的法律本质是私权。
相对于专利权这一财产权利而言,健康权与人的生命联系更直接,直接关系到人的生存与发展。
健康权作为基本人权权利相对于作为私权和主要是财产权的专利权而言自然应当具有优越的地位。
其次,专利权和艾滋病携带者和艾滋病人的获得治疗的权利之间的冲突,在现代背景之下,尤其是当艾滋病问题已经成为发展中国家的严重公共健康问题时,它就已经不再单纯是权利本身的冲突,更是私人利益和公共利益的冲突。
这里折射出了一个问题,就是知识产权法律制度是否需要道德的底线,知识产权的保护是否应该受到人权标准的约束。
笔者认为,基于人权权利的优先性,国际公认的基本人权就是知识产权法律制度的道德底线。
这也就意味着知识产权法律制度对于专利权中财产性权利的保护的制度建构应该在基本人权的大框架下进行,而不能脱离基本人权,单纯或过分地追求私人利益。
跨国公司与南非贸易争端案也充分说明了知识产权具有道德的底线,它应符合现代人权标准。
南非案是人权战胜专利权的胜利。
“一个良好的法律制度必须……符合正义和道德的要求。
”[7]
2、关于权利的协调,应实行“利益衡平”的原则
实际上,知识产权与上述各种人权权利在本质上可以达到一致。
就人权体系而言,知识产权本身也是一项人权,进而言之,包括知识产权在内的私人财产就是人权的基础性权利。
这是我们实现权利协调的一个重要条件。
“利益衡平”是民法精神和社会公德的要求,也是“人权思想和公共利益原则”的反映。
它要求当事人之间、权利与义务主体之间、个人与社会之间的利益应当符合公平的价值理念。
“要确保专利制度是一个完整的整体,不能单纯强调专利权人的独占权,也不能忽视对强制实施许可例外以及其他例外的现实需求,如此才能有助于解决目前全球面临的艾滋病与诸多问题。
”[8]知识产权法所强调的利益衡平,实际上是同一定形式的权利限制、权利利用制度相联系。
这就是说,出于公共利益目标,出于对基本人权的尊重,在一定情况下应对知识产权进行必要限制,以保证社会公众对于知识产品的合理利用。
利用他人知识产品,或是基于表现自由的目的,或是基于公共健康的需求,或是基于人类生存或发展的必要,这些都是正当合理的,其本身也是国际人权公约所要求的。
综上所述,在解决公共健康与知识产权的冲突问题上,我们应该坚持法益优先、利益衡平的原则,具体来说,就是要坚持对知识产权的保护,又要对人类基本人权的健康权进行最大限度的保护,当两者发生冲突时,要以人类健康权优先的原则来解决该问题,这就是我们应该坚持的理念。
(二)协调模式
1、强制实施许可
所谓“强制实施许可”,是指国家主管机关不经专利权人同意,通过行政程序允许第三人实施该专利并向其颁发强制实施许可证的行为。
TRIPS协议第31条关于“未经权利持有人许可的其他使用(强制实施许可)”和第40
(2)条关于“在特定情况下可能构成对有关市场中的竞争具有不利影响的知识产权滥用……一成员方可按照本协议的其他规定,根据国内有关法律和规定采取适当措施阻止或控制此种作法”等规定,就是强制实施许可制度在WTO规则中的体现。
根据世贸组织总理事会通过的最后文件,世贸组织发展中成员和最不发达成员在国内因艾滋病、疟疾、肺结核和其它流行疾病而发生公共健康危机时,可通过援引该文件,基于公共健康目的,在未经专利人许可的情况下,在其国内通过实施专利强制实施许可制度,生产、销售和使用有关专利药品。
此举不仅将大大降低相关专利药品的市场价格,而且有利于更迅速、有效地控制和缓解公共健康危机,保证生命健康基本权利得到尊重和保护。
其主要特点表现为:
a.是由国家权力机关行使公权力的一种行为;b、具有非自愿性,是对权利持有人独占权利的一种限制;c、非独占性;d、一般应向专利权人支付合理的使用费。
[9]
强制实施许可制度的功能在于限制私权的行使达到保护公共利益的目的。
早期的强制实施许可主要用于要求专利权持有人在专利授予国实施或使用其发明。
在WTO成员争端的历史上,并不仅仅是发展中成员要求专利持有人暂时“放弃”专利权,采取过这一措施的也还有美国这样的发达成员。
就在多哈会议召开前几个月,当美国被炭疽病闹得人心惶惶、需要从德国拜耳公司扩大进口治疗炭疽病的特效药——“西普罗”时,美国就正式要求拜耳公司把“西普罗”的价格降到每片一美元以下,否则美国将动用“紧急状态”条款去采购廉价的仿制品。
拜耳公司最后不得不同美国达成协议,把“西普罗”的价格降到每片一美元以下,而“西普罗”的正常零售价是每片5~7美元[10]当时美国所谓的“紧急状态”指的是美国患炭疽病的人数在增加。
而其实美国当时发现的炭疽病患者总共还不到20名。
站在医药研发制造商立场,基于TRIPS协议的强制实施许可的一个至关重要的考虑是“足够的报酬”的支付。
并且有人通过理论和实证的分析认为强制实施许可导致的专利权使用费远远低于根据美国专利法规定的“预期利润”原则。
显然,经过《多哈宣言》澄清后的TRIPS协议相关条款考虑的将更多是公共健康问题,公共健康的价值将高于医药产业的经济利益。
当然,为了促进在国际间医药产业的发展和相关的研发,TRIPS协议所打开的强制实施许可机会不应该被滥用,无论是发展中国家还是发达国家的国内的相关体系要确保TRIPS规则受到尊重。
[11]
2、平行进口
平行进口,又称灰色市场进口,是指在未经专利权持有人许可的情形下,将在一国市场经专利权持有人本人或经其许可合法销售的专利产品进口至另一国销售的行为。
相对于完全合法的白色和完全违法的黑色的中间状态。
[12]根据《巴黎公约》第4条之2的规定,“同一发明在不同国家所获得的专利权相互无关”,因此平行进口的合法性依赖于进口国对专利权所采取的权利穷竭原则。
在这一问题上,由于各国的利益冲突,迄今为止尚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权利穷竭原则对专利权持有人就首次销售后的产品进行控制的权利施加了限制,其原理在于专利权持有人通过首次销售其产品而获得了报酬,因此他没有权利控制已经投放市场的产品的使用或转售,亦即专利权持有人的权利已经“穷竭”。
在经济理论上,允许平行进口可防止持有人在区域或国际范围内分割市场或实行价格歧视。
目前世界各国就专利权的权利穷竭所采取的原则各不相同,主要包括三种类别,即国内穷竭、区域穷竭和国家穷竭。
平行进口能产生的经济动因是同一产品在两个不同地域的市场上存在价格差异,平行进口商在最理想状态——即他能够获得无限供应的货源的情况下,当其支出了运输费用、关税、港口费用、分销费用、国内销售税和汇率差别后,仍能获益,平行进口就会发生。
在一次平行进出口活动中,平行进口商往往能从中获益。
而且由于商业竞争因素存在,可能会有多个经销商参与平行进口,长期下来,对于设定差别价格的跨国公司来说,其本来利益最大化的部署就会因此而落空。
无论如何,从经济学角度来看,为了能解决正在发生的平行进口及相关问题,在TRIPs框架谈判,是一个符合双方利益的选择。
平行进口是一个知识产权的问题,但是一旦牵涉到药品的问题时,它就包含了更多知识产权以外的思考问题的角度。
对于一个国家政府来说,可能平行进口并不会作为一种僵化的教条在药品可及性问题上使用,更多的时候,平行进口应该被看作一种谈判时施压的策略,这样在药品价格、可及性和药品质量上达成的妥协,从社会整体利益上来讲可能更值得称道。
[13]
3、政策扶持与措施激励
药品知识产权予以保护和限制,是在公共利益和医学技术发展,发明人、制药公司利益之间寻求并达成的一种平衡。
从某种意义上说,药品知识产权保护,就是在发展中不断地寻求患者利益与知识产权人利益之间的“平衡点”。
不同发展时期的“平衡点”可能有所不同,因此《美国罕见病药物法》中关于鼓励研发针对罕见病的一些措施值得借鉴,可以用一种“罕见病药物式”的法律和政策模式来刺激在研发针对第三世界国家急需的那些药物方面的更多的R&D投入。
因此政策鼓励和经济激励应该成为鼓励研究和开发传染病药物的除了知识产权之外的一个主要方式。
[14]
4、差别定价
分层或差别定价(MultinationalDrugPricingStrategy或DifferentialPricing)在公共健康危机中具有重要意义。
比如AIDS药物的差別定价可以在即不损害医药公司利益也不影响发展中国家病人的健康权的前提下提供一种发展中国家人们接近有效的治疗措施的途径。
在第一世界和第三世界医药市场间构建一个差别定价的有效制度,引发了许多复杂的经济、法律和政治问题。
西方学者认为,根据15种AIDS药物在18个低收入和中等收入国家的价格的数据证明差别定价的趋势不容乐观。
但也有学者认为差别定价也许在实际上刺激了医药的进一步投资,但是医药公司关注还是一个强制的差别定价体系会侵蚀他们的知识产权的价值,从而减少他们原来所期望的R&D。
理论上讲,一个医药公司应该基于经济考虑对阻碍他们商业利润并且把边际成本作为定价肯定是不会感兴趣的,更进一步讲,如果公司可以取回一部分固定的R&D成本,全球的差别定价系统确实将促进研发,所以在适当的条件下,差别定价制度可以成为配置固定成本,比如R&D,相关费用相对于单一定价系统而言的一种更有效方式。
另外,差别定价必然涉及到相关利益方的谈判问题。
分层或差别定价制度可能对解决获得药品问题起到一定作用。
为使其有效和平等,有关倡议必须在多边层次推行,同时需要有专利持有人和非专利生产商共同参与公平和透明的谈判。
当然,任何有关差别定价的倡议都不能被用于从知识产权协议捞取从长期来看可能提高药品价格的承诺。
因此,有关讨论应当在WTO和TRIPS理事会之外进行。
讨论或谈判不应当损害一国采取TRIPS所允许的政策选择的权利,也就是实施强制实施许可证和平行进口措施的权利,同时,该倡议也不应当被看作是对非专利药品竞争的替代。
此外采取生产通用药品的方法(通常是指不受专利保护的药品,往往是专利已经到期或者根本就没有专利)、研发传染病基金建设的方法(是发展中国家应重视有关传染病研究的公共基金的建设,如果这种公共卫生基金的资金来源有限,可以争取从发达国家、诸如世界卫生组织等政府间国家组织和一些非政府组织中寻求帮助),慈善捐赠等方法也可以在一定的范围内解决问题。
但TRIPS协议规定了国际知识产权保护的最低标准,可获得的通用药品的范围较小。
而且我们注意到,“通用药品”方式并不完全可行,因为绝大多数药品已经获得知识产权的保护,并且已存的针对第三世界的药物不断的在失去效力,需要新的药物被研发,往往是新药更加有效。
强制实施许可、平行进口、政策扶持与措施激励、差别定价等几种解决模式都不能从根本上解决公共健康与知识产权的冲突问题。
发展中国家以及发展中国家企业的自身努力,拼命奋斗,迎头赶上,争取最大限度地缩小与发达国家的差距,这才是最根本的解决途径,其他的解决途径都只不过是权宜之计,不能从根本上解决公共健康与知识产权保护的冲突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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