庭审笔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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庭审笔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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庭审笔录
白川省柳阳市南市区人民法院
法庭审理笔录(第一次)
时间:
2010年11月12日15时06分至16时30分
地点:
法硕中心405
是否公开审理:
公开旁听人数:
2
审判长:
张杰
合议庭成员:
孙丽李红
书记员:
苏雪
案由:
工程款纠纷案件
书记员:
请肃静。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现查明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到庭情况。
书记员:
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是否到庭?
原告:
已到
书记员:
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是否到庭?
被告:
已到
书记员:
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入庭就座。
书记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布法庭纪律:
(1)开庭审理期间,当事人、诉讼参与人和旁听人员均应服从审判员指挥;
(2)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陈述、辩论、询问和发言,需经审判长许可;不准使用侮辱、诽谤、讽刺等不文明语言;
(3)诉讼参与人和旁听人员不准录音、录像和摄影;不准鼓掌、喧哗、吵闹、呼喊口号和其他妨碍审判活动的正常进行;不准吸烟和随地吐痰;
(4)旁听人员不准进入审判区,不准记录、发言、提问;若对法庭的审判活动有意见,可以在闭庭后书面向本院提出。
(5)当事人、诉讼参与人和旁听人员均应关闭手机等一切通讯工具;
(6)对违反法庭纪律不听审判长劝告制止的;审判长有权根据不同情节予以训诫或责令退出法庭;
(7)法庭审理期间,因事需暂时离庭的诉讼参与人应报告审判长,经同意方可离庭;擅自离庭者按无故中途退庭处理。
旁听席上如有证人,请退出法庭,等候通知出庭作证。
书记员:
全体起立,请审判长、审判员入庭就座。
书记员:
报告审判长,原告永清电力安装公司雷鸣、委托代理人林小志梁小伟到庭,被告白川省送变电公司雷武军、委托代理人张明王伟到庭,法庭准备工作就绪,请开庭。
审判长:
请坐下。
审判长:
(鸣法槌)现在开庭。
白川省柳阳市南市区人民法院民事法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今天对在这里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永清电力安装公司与被告白川省送变电公司工程款纠纷一案。
审判长:
白川省柳阳市南市区人民法院民事审判法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现在核对当事人身份。
审判长:
首先核对原告及代理人身份;
原告:
法定代表人,雷鸣,男,45岁,住白川省柳阳市五四路14号。
委托代理人林小志,男,32岁,柳阳市至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住白川省柳阳市东街口67号,委托权限,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梁小伟,女,30岁,柳阳市至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住白川省柳阳市东街口67号,委托权限,一般代理。
审判长:
下面核对被告及代理人身份;
被告:
法定代表人,雷武军,男37岁,住白川省柳阳市工业路福祥区6号楼301室。
委托代理人,张明,男45岁,天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住柳阳市南市区天湖小区8号楼805号。
委托权限,特殊代理,包括代为出庭、辩论,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承认,代为和解。
委托代理人,王伟,男,38岁,白川省送变电公司副经理,住柳阳市南市区康城小区17号楼706号。
委托权限,特殊代理,包括代为出庭、辩论,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承认,代为和解
审判长:
各方当事人对对方当事人出庭人员资格有无异议?
原告:
无
被告:
无
审判长:
各方当事人对对方出庭人员资格无异议,经合议庭合议,本庭予以确认。
上述人员均可参加本案的诉讼活动。
审判长:
白川省柳阳市南市区人民法院民事法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合议庭由审判员张杰孙丽李红组成,由张杰担任审判长,书记员苏雪担任本庭记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当事人有权委托代理人、申请回避、提供证据、进行辩论、请求调解、提起上诉、申请执行。
原告可以放弃或变更诉讼请求,被告可以承认或反驳诉讼请求,有权提起反诉,双方当事人可以自行和解,当事人必须依法行使诉讼权利,如实提供证据,提供伪证要负法律责任。
双方当事人都要遵守诉讼程序,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和调解协议,按规定交纳诉讼费用。
审判员:
双方当事人对以上宣读的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听清了没有?
是否申请回避?
原告:
不申请
被告:
不申请
审判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的规定,下面进行法庭调查。
审判员:
先由原告向法庭陈述你方的诉讼请求及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原告:
宣读起诉状(内容略)
审判员:
由被告进行答辩。
被告:
宣读答辩状(内容略)
审判长:
请原告就诉讼请求出示证据。
原告:
1、《500KV长云输电线路组立塔工程劳务支援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劳务关系
2、《电力建设工程结算定额》,证明费用的正确计算方式。
3、长廊线验收报告一份,证明永清电力公司完成合同约定义务。
4、白川省送变电公司器材部的领物清单,领受人一栏标明我公司为白川省送变电公司二分公司,证明被告同意我公司以白川省送变电公司二分公司承揽该工程,由我方转包该工程。
5、工机具租赁登记、汽车租赁登记,证明永定电力公司是承租人,进行组织工程建设的实际施工人。
6、205队的施工计划进度书,证明220KV长榔送电线工程是永清电力公司凭借自身技术,设备策划施工。
7、长榔线路45号—68号路基、铁塔组立、施工放线、紧线及其附件安装工程设计书,证明长榔线路为我永清电力公司设计施工并独立完成。
审:
被告是否需要查看证据原件
被告:
需要
审:
请法警帮忙传递原件
请被告陈述质证意见
被告:
对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证据1无疑可以印证原被告双方正是基于长云输电线路劳务合作继续进行长廊输电线路工程,原告的长廊输电线路工程是长云输电线路工程的劳务支援的延续。
对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长廊输电线路工程非由原告承揽的工程,不应适用此计算标准。
对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
证据3正是证明了原告是在被告的管理下完成工程,以劳务量为结算依据。
对证据4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
原告仅是名义上以白川省送变电二公司承接该工程,实质上原告是在被告提供原材料的基础上,在被告的管理下进行该工程,非转包关系。
对证据5无异议。
证据5无疑印证了工程实质上是在被告方严格的材料跟进下进行的。
对证据6、7的真实性存在异议,这仅是原告自己拥有的材料,无公信力,对其出具的时间及是否为原告方撰写表示怀疑。
审:
被告对原告的质证意见有无答辩?
原告:
不同意被告的质证意见,证据6、7是真实存在的,证明我方从被告方转包了长廊输电线路,被告方也在工程前肯定过我方施工进程、安装工程设计书。
审:
被告是否有证据提交
被告:
有
证据1刘昌福证言、张定一证言、赵德刚证言,证明202队的负责人张定义,204队的负责人赵德刚、205队的负责人刘昌福证明永清电力公司以白川省送变电公司二分公司205付ide名义参加长廊输电线路组立塔工程施工。
基础磁疗的加工和供应由白川省送变电公司器材部组织,各施工队归属白川省送变电公司管理。
证据2工机具租赁登记汽车租赁登记,证明相关租赁费用
证据3《220KV长榔送电线工程施工结算书》,证明205队与白川省送变电公司关于劳务结算费用达成的协议。
证据4白川省送变电公司实际支付费用538000元的凭证,证明原告方已经接受劳务款项按劳务量标准计算。
审: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是否需要查看
审:
请法警帮忙传递原件
请原告陈述质证意见
原告:
对证据1的真实性提出质疑。
几位负责人都为被告公司人员,存在利益关系,其真实性无法证明。
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
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合法性存在异议。
长廊线输电线路实为原告方转包工程,其结算标准不应仅按劳务量结算,应以工作成果及相应工程量作为标准。
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出于员工利益考虑,我方出于急于发放员工工资的考虑不得不先接受此款项,但不证明我方接受按劳务量计算的标准,不然也不存在今天的对簿公堂。
审:
被告对原告的质证意见有无答辩?
被告:
有。
对于证据1几位负责人实为我公司人员,但其带领原告方完成工作任务表明长廊输电线路并非原告方独立成果,而是在被告方严格管理下进行的。
证据3、4证明原告方已接受按劳务量计算工程款,现在又以承揽关系以工程量标准起诉有违诚实信用原则。
审:
原告可否说明长廊线输电线路工程具体是怎么进行的?
原告:
原告以白川省送变电二分公司的名义进行的,实为接受被告方供应原材料,独立进行工程。
工程进行完再由被告方验收。
审:
被告对此事实有无相反意见
被告:
有。
双方是管理与被管理的劳动雇佣关系,原告在进行工程时必须在我方负责人的管理下进行。
审:
双方是否需要补充事实?
原告:
否
被告:
否
审:
法庭调查结束。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下面进行法庭辩论。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
永清电力安装公司长廊输电线路工程以及应采用的结算标
审:
各方当事人对本庭归纳的上述争议焦点有无异议及补充?
原告:
无异议、无补充。
被告:
无异议、无补充。
审:
首先由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发言?
原告:
至诚事务所接受永清电力安装公司的委托,指派本人担任其与白川省送变电公司欠款纠纷案的一审代理人,本人接受委托后,调取了相关证据,听取了当事人陈述,对本案事实有了清楚的了解。
现对本案发表代理意见如下:
一,我方当事人与被告双方建立的法律关系为承揽关系:
首先,根据《合同法》第251条第1款对承揽合同所下定义,本案中,白川省送变电公司把长榔输电线路工程承接给白川省送变电公司二分公司205队,白川省送变电公司二分公司205队实则为我方当事人即永清电力安装公司,我公司在完成工作成果后,要求定作人即白川省送变电公司支付报酬,完全符合承揽关系因此,在长榔输电线路工程中,作为独立于长云输电线路工程的另一工程,我公司与被告没有另行签订劳务的合同,根据实际履行情况,是另一合同关系,即属于《合同法》规定的承揽合同关系。
其次,承揽合同属于完成工作的合同。
承揽合同以完成一定工作并提供工作成果为目的,定作人所关注的并非是承揽人的工作过程,而是最终实现的工作成果。
刘昌福为我公司员工,其于2001年率领民工组205队进场,开始对长榔线路的45号-68号路基、铁塔组立、施工放线、紧线及附件安装工程进行施工,独立完成工作,被告关注的并非是205队的施工过程,而是其劳动成果。
再次,我方当事人与被告虽未建立书面的承揽合同,但承揽合同是诺成合同,双方达成合意,合同即可成立,承揽合同是不要式合同,当事人可以选择合同的具体形式,被告与我公司达成合意以白川省送变电公司二分公司名义参与施工,实则同意与我公司建立承揽关系。
我方作为承揽人完成定做人交付的工作,理应获得报酬。
最后,承揽合同中,定作方选任承揽方是以承揽方的技能、生产设备或生产规模、信誉等能否胜任工作为条件的,而承揽方则是以自己的技能或现有的条件能否完成工作,能否获得利益来缔结合同的。
被告选任我方作为承揽方是基于我方当事人在500KV长云输电线路工程中的优秀表现,被告考察我方当事人资质和技术力量后,故与我方当事人建立承揽关系。
根据《国家电网公司电力建设工程分包、劳务分包及临时用工管理规定(试行)》的有关规定:
第二、三、四、十、十三条规定可以看出永清电力安装公司与白川省送变电公司不是单纯的雇佣关系,其明显不属于公司系统电力建设施工企业临时雇用的在施工现场从事体力劳动及辅助性施工作业的人员。
二费用标准问题,我方之前接受的款项并非承认按劳务量计算,而是迫于拖欠员工工资而作出的妥协,请法院根据事实适用承揽关系,按工程量结算标准支持我方诉讼请求。
审:
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发言?
被告:
答辩人关于长榔输电线路工程劳务费的结算是在对原告提供的劳务量进行计算,扣除相关相关费用后通过工程施工结算书的形式做出的。
该计算方式公平公正,符合双方约定和相关法律规定。
请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对于原告方的代理意见,我方并不同意。
原被告双方在长廊输电线路中形成的是劳务雇佣关系,原告认为原告方是以自身资质独立完成工程并无事实依据,首先原告方是在我方管理下进行劳务,工程负责人都为我方公司员工。
其次工程由我方提供材料。
最后,原告方也是在接受结算标准的情况下收受了工程款项。
原告:
不同意被告方的观点。
我方承揽了该工程仅是利用了你方材料,但实际技术活动由我方进行,对工具的租赁更是说明了我方是借用你方工具独立完成工程的。
否则,如像你方所说是在你方管理下进行工程为何要对工具进行租赁。
被告:
这只是程序上的要求,由于原告方是以白川省二公司名义进行工程故需要租赁。
原告:
程序上的要求正印证了我公司并非是在你公司管理下进行劳务,而实际上是存在承包与转包的关系。
被告:
原告方完全忽视了我们之前的协议与依据协议出具的发票凭证。
这些都证实了你方是按劳务量结算标准而非工程量。
这也印证了我们双方是劳务雇佣关系。
原告:
这点我方已陈述过意见,我方是迫于工资款项压力才接受不公平的待遇。
审:
双方还有无其他意见?
原告:
无
被告:
无
审:
法庭辩论终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现在征询各方当事人的最后意见?
原告:
没有什么了。
被告:
没有什么了。
审:
现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八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现在由本庭主持调解。
调解应当本着自愿合法的原则。
各方当事人是否愿意调解?
被告:
不同意
原告:
不同意
审:
由于双方分歧较大,调解不成,本庭将对本案评议后依法进行判决。
评议时,本庭将充分考虑各方当事人的意见。
审:
现在休庭20分钟,合议庭对案件进行评议。
书记员:
现在请审判长、审判员入庭就座。
审:
现在宣布继续开庭。
经合议庭评议,认为本案不符合当庭宣判的条件,本案将择日宣判。
现在宣布休庭。
书记员:
现在请审判长、审判员退庭。
书记员:
旁听人员退庭,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核对庭审笔录,签字后退庭。
原告:
永清电力安装公司法定代表人雷鸣
委托代理人:
林小志、梁小伟
被告:
白川省送变电公司法定代表人雷武军
委托代理人:
张明、王伟
审判长:
张杰
审判员:
孙丽
审判员:
李红
书记员:
苏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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