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融资典型陷阱法律分析.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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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融资典型陷阱法律分析
企业融资典型陷阱法律分析
李小文:
杭州市律师协会金融专业委员会主任浙江智仁律师事务所金融业务部首席律师
吴恩洋:
浙江智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摘要:
企业在进展过程中却面临着各种融资逆境,企业迫于经营压力,融资心切,急于获得资金,却往往忽视了融资过程中的种种风险陷阱,从而使企业经营雪上加霜。
本文将列举分析常见的企业融资陷阱,阐述陷阱的常见现象、分析背后隐含的法律风险,并辅以案例警示,给出防范建议,以促使企业识别各种陷阱,从而规避风险或对风险采取有效的防范措施,为企业融资决策时提供一定的参考。
关键词:
陷阱现象分析建议
前言:
中国社科院于2021年12月15日公布的«经济蓝皮书:
2021年中国经济形势分析与推测»指出:
融资难、融资贵的问题短期内难以明显缓解,企业生产经营困难状况仍将连续。
在此情形下,企业迫于经营压力,融资心切,急于获得资金,却往往忽视了融资过程中的种种风险甚至是陷阱,往往使企业经营雪上加霜。
本文将从一一列举分析企业融资的各种陷阱,以促使企业识别各种陷阱,从而规避风险或对风险采取有效的防范措施。
陷阱是风险的形象说法,是一种非预期的损害。
融资陷阱是企业在融资过程中所遇到的可能会造成企业非预期损害的种种风险。
融资陷阱可能是由于外在的虚假投资方的诈骗行为,也可能是真实投资方为规避自身风险而将投资及经营风险完全转嫁给企业家的行为,也可能是企业家由于缺乏法律知识而在融资过程中无意识地陷入陷阱的行为。
企业一旦陷入融资陷阱将会造成至少会如下问题:
1、企业经营受到阻碍;2、家庭受到阻碍;3、其他投资人拒绝授信;4、额外的财务负担,如逾期利息、违约金、律师费诉讼费等;5、社会负面评判;6、可能的刑事责任。
笔者认为,企业家应充分了解融资陷阱的本质以及用融资陷阱的风险理念识别陷阱,是有效规避或防范融资陷阱的全然。
一、随意抽逃企业主注册资本金
部分企业家误以为国家不再追究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罪了,进而随意抽逃出资、虚假出资,从而引发企业重大法律风险。
虚假出资、抽逃出资是指,公司发起人、股东违反公司法的规定未交付货币、实物或者未转移财产权,虚假出资,或者在公司成立后又抽逃其出资。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假设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规定,公司成立后,股东的以下行为构成抽逃出资:
1、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
2、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
3、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
4、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
在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2021〕浙杭商终字第746号芜湖市友发轻工电子与张明、杭州续然服饰等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中,法院判决张明因抽逃出资应在抽逃出资范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法院认为:
续然公司注册资本为1000000元,张明作为续然公司的控股股东在续然公司成立后,于2020年12月16日将该公司验资账户中的950000元以借款名义转出至其个人账户及将49500元以备用金名义取现,张明亦在庭审中认可该借款关系系虚构,故其行为已构成抽逃出资,依法应在抽逃出资范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假设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
一、续然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友发公司加工款314651元;二、张明对上述款项中续然公司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三、驳回友发公司的其他诉讼要求。
虚假出资、借款出资注册公司或对公司进行增资后又抽逃出资的行为差不多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有关虚假出资罪、抽逃出资罪的规定。
在2021年4月24日往常,不管企业属何种行业,都可能受到刑罚制裁。
2021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说明»,说明规定,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只适用于依法实行注册资本实缴登记制的公司。
对非实行注册资本实缴登记制的公司出资不实的行为,将不再追究刑事责任。
然而针对暂不实行注册资本认缴登记制的行业,仍旧适用刑法的相关规定。
依照国务院2021年2月7日公布的«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方案»,这类企业要紧有:
1、采取募集方式设立的股份;2、商业银行;3、外资银行;4、金融资产治理公司;5、信托公司;6、财务公司;7、金融租赁公司;8、汽车金融公司;9、消费金融公司;10、货币经纪公司;11、村镇银行;12、贷款公司;13、农村信用合作联社;14、农村资金互助社;15、证券公司;16、期货公司;17、基金治理公司。
因此关于这17类公司,不得有出资不实或抽逃出资的行为,否那么有可能承担刑事责任。
对非实行注册资本实缴登记制的公司出资不实的,尽管出资人不再需要承担刑事责任,然而将在出资不实的范畴内向公司债权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笔者建议,为了防范刑事责任风险,关于前文列举的暂不实行注册资本认缴登记制的行业的17类公司不得有虚报注册资本、虚假出资、抽逃注册资本的行为。
关于17类公司之外实行认缴制的公司,差不多有有虚报注册资本、虚假出资、抽逃注册资本的行为的,应当及时予以补足。
二、盲目注册大金额认缴制公司
部分企业家认为既然不需要实际缴纳注册资本金,那么认缴的公司注册资本越高越好,从而引发股东的重大法律风险。
2021年12月28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决定,自2021年3月1日起施行。
新修改的公司法要紧涉及三个方面:
一是将注册资本实缴登记制改为认缴登记制,除对公司注册资本实缴有另行规定的以外,取消了公司法定出资期限的规定,采取公司股东〔发起人〕自主约定认缴出资额、出资方式、出资期限等并记载于公司章程的规定。
二是放宽注册资本登记条件,除对公司注册资本最低限额有另行规定的以外,取消了公司最低注册资本限制、公司设立时股东〔发起人〕的首次出资比例以及货币出资比例限制。
三是简化登记事项和登记文件,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认缴出资额、公司实收资本不再作为登记事项,公司登记时不需要提交验资报告。
注册资本金高的企业一样意味着更强的经营能力和更高的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注册资本金的高低是投资者进行投资的一个重要考量因素。
在新公司法颁布后,许多企业家盲目乐观,认为新的公司法确实是鼓舞多认缴注册资本,认缴的注册资本越高对提高企业授信就越有利,盲目注册大金额认缴制公司。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浙金商外初字第28号潘永勇与杭州勤信贸易〔以下简称勤信公司〕、浙江豪世沃德实业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法院判决由勤信公司股东豪世沃德等股东在其未出资的本息范畴内对杭州勤信贸易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法院认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假设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
公司债权人要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差不多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要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该规定第十八条规定: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明白或者应当明白,公司要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的,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向该股东提起诉讼,同时要求前述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勤信公司注册资本为6000万元,但公司实收资本为3000万元,豪世沃德等股东实际只认缴了一半。
公司股东并未完成出资义务,因此作为勤信公司的股东,豪世沃德等应在未出资的本息范畴内对勤信公司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因潘永勇有权选择起诉债务人或担保人以实现其债权,潘永勇能够起诉勤信公司,同时在勤信公司出资不实的情形下,潘永勇要求各股东承担责任有法律依据。
据此判决:
一、由被告杭州勤信贸易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潘永勇借款本金人民币1028万元并支付利息4457115元〔利息已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运算至2021年6月30日,此后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运算〕;二、由被告浙江豪世沃德实业在其未出资的本息范畴内对杭州勤信贸易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公司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
该条款说明,公司注册资本尽管无需实缴和验资,并不意味着股东出资义务的免除。
公司股东认缴的出资总额或者发起人认购的股本总额〔即公司注册资本〕应当在工商行政治理机关登记。
公司股东〔发起人〕应当对其认缴出资额、出资方式、出资期限等自主约定,并记载于公司章程。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
公司应当将股东认缴出资额或者发起人认购股份、出资方式、出资期限、缴纳情形通过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
公司股东〔发起人〕对缴纳出资情形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要以认缴的出资额为限承担责任。
当公司资产不能清偿全部债务的,股东需要在认缴的出资额范畴内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公司依法成立后,作为独立的民事主体,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公司在运作过程中,假如经营亏损,公司现有资产不能清偿公司债务时,股东认缴的出资额必须缴足。
如股东无资金能够缴纳,将以其全部的个人资产对未足额缴纳的出资额承担连带责任。
因此笔者建议,企业家应当依照自身债务承担能力以及企业经营需要,合理设定公司注册资本金数额,幸免因认缴注册资本金金额过高,而导致个人陷入公司债务危机,使的有限责任制的防火墙失去作用。
三、认缴制公司注册后不实缴
股东在认缴公司注册资本后,由于种种缘故未能按照章程的规定及时缴纳注册资本金,既可能需承担缴纳出资的责任又需对公司债权人承担赔偿责任以及承担公司对外借款利息。
最高人民法院〔2021〕民二终字第22号成都前锋电子股份与五洲证券缴纳出资纠纷一案中,法院认为,在五洲证券增资扩股时,前锋公司为五洲证券新增加的股东,其在五洲证券的公司章程上加盖了公章,并经中国证监会审核同意。
依照河南证监局豫证监发〔2005〕153号调查报告和北京中兴宇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审计报告认定的内容,尽管前锋公司在2004年3月3日和2004年3月5日分两次共汇入广发福田026户8700万元,但该资金同广发福田026户的其他资金随后即流出广发福田026户。
截至2004年3月16日〔验资日〕止,五洲证券在广东进展银行深圳福田支行及深圳进展银行布吉支行开立的广发福田026户和深布吉2501户两个账户的资金余额均为零。
该事实足以证明前锋公司并未真实出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假设干问题的规定〔三〕»〔以下简称«公司法说明三»〕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
〝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要求其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前锋公司辩称其仅为名义股东,但参照«公司法说明三»第二十七条规定:
〝公司债权人以登记于公司登记机关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为由,要求其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在未出资本息范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股东以其仅为名义股东而非实际出资人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名义股东依照前款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后,向实际出资人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故即使前锋公司为五洲证券名义股东,与山东鑫融公司有股权代持的约定,但该约定也仅在定约人之间产生效力,不能对抗公司,即不能成为其不履行出资义务的理由,仍应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向五洲证券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
法院判决:
前锋公司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五洲证券支付人民币8700万元及相应利息。
«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10条规定,企业应当自以下信息形成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
〔一〕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或者股份发起人认缴和实缴的出资额、出资时刻、出资方式等信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假设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规定,股东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要求其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公司债权人要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依照上述规定,如股东在认缴注册资本后未实缴的,将需要履行出资义务并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同时,股东未按期足额缴纳认缴注册资本的,需承担所投资企业的的部分对外借款利息。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投资者投资未到位而发生的利息支出企业所得税前扣除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20]312号〕规定,凡企业投资者在规定期限内未缴足其应缴资本额的,该企业对外借款所发生的利息,相当于投资者实缴资本额与在规定期限内应缴资本额的差额应计付的利息,其不属于企业合理的支出,应由企业投资者负担,不得在运算企业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笔者建议,股东应当依照自身债务承担能力以及企业经营需要,合理设定公司注册资本金数额以及缴纳的期限。
四、公司与股东、关联公司之间随意资金调拨
在目前的融资逆境下,实际操纵人将资金由关联公司间以及公司与股东之间调度现象愈加突出。
公司从股权属性上来说,公司归全体股东所有,因此企业家一样将公司完全等同于自己的私有财产,认为关联公司间以及公司与股东个人之间的资金调度是将左右口袋里的资金互换的行为,任意将公司财物在个人以及个人投资的其他公司将互相调度。
上述资金调度行为如未经合法程序,那么会产生重大法律风险。
未经合法手续任意调度资金的根源在于企业家没有认识到股东出资后,出资财物属于公司所有,不再直截了当属于个人私有财产。
依照«公司法»第三条〝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
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股东个人与公司间、关联公司间在法律上是两个相互独立的主体,任何非经法定程序对公司财物的调度行为均属于侵犯公司财产权的行为。
«公司法»第二十一条规定: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操纵人、董事、监事、高级治理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
违反前款规定,给公司造成缺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依照该条款规定,企业家在关联公司间的资金调度损害了公司利益的,可能需要承担赔偿责任。
同时,关联公司间以及公司与股东间频繁的资金调度,将可能会被认定为公司利益转移,导致某个公司资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其他关联公司或股东被法院列为共同被执行人。
河北省平泉县人民法院〔2021〕平民初字第2476号平泉县安利铁矿与被告刘彦、第三人平泉县安利铁矿案外人执行异议纠纷一案中,法院认为,平泉县安利铁矿与平泉县安利铁矿之间银行账目往来频繁,其中多为转款、借款、还款、拨款。
且双方均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二者之间存在正常的业务往来。
二者在人事、资产上的混同,存在着导致公司利益的转移的情形,系利益高度一体化的关联公司,平泉县安利铁矿作为与债务人平泉县安利铁矿利益高度一致的关联公司,人民法院对其账户及其中存款冻结并无不当,平泉县安利铁矿的银行存款应予执行。
假如企业家需进行关联公司间、公司与股东个人间进行资金调度,必须依照现行税收法律法规的规定,采取借贷方式进行资金拆借,达到合理合法进行资金调度的目的。
关于无偿将资金让渡给他人使用的涉税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540号〕第一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提供本条例规定的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的单位和个人,为营业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缴纳营业税。
«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那么»〔财政部令第52号〕第三条规定,条例第一条所称提供条例规定的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是指有偿提供条例规定的劳务、有偿转让无形资产或者有偿转让不动产所有权的行为。
前款所称有偿,是指取得货币、物资或者其他经济利益。
因此,关联公司之间或股东个人与公司之间发生的无偿资金使用,假设没有取得货币、物资或者其他经济利益,不缴纳营业税。
由于无偿借款无收入表达,因此也不涉及企业所得税问题。
因此,是否有偿提供资金,需要依照公司的实际股权构成状况综合考量,否那么有可能形成实际操纵人利用操纵地位损害公司利益的情形,税务机关也有可能依照实际情形核定调整应交税费。
需要专门注意的是,假如股东个人为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治理人员的,股东不得向公司借款。
«公司法»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公司不得直截了当或者通过子公司向董事、监事、高级治理人员提供借款。
股东不是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治理人员的,能够向公司借款,然而需注意,应当在本纳税年度还清借款,否那么依照«关于规范个人投资者个人所得税征收治理的通知»〔财税[2003]158号〕第二条规定〝关于个人投资者从其投资的企业〔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除外〕借款长期不还的处理问题。
纳税年度内个人投资者从其投资企业〔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除外〕借款,在该纳税年度终了后既不归还,又未用于企业生产经营的,其未归还的借款可视为企业对个人投资者的红利分配,依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
〞
股东在向公司收取股息或利润的资金时,不能直截了当将公司资金用于为个人或家庭成员购买车辆、房屋等消费性支出或财产性支出,不管在实际上该车辆或房屋是否供公司使用,否那么会被视为股东侵占公司资产,在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仍需以该部分财产仍需用以清偿公司债务。
同时依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为个人购买房屋或其他财产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财税[2020]83号〕规定,企业出资购买房屋及其他财产,将所有权登记为投资者个人、投资者家庭成员的,不论所有权人是否将财产无偿或有偿交付企业使用,事实上质均为企业对个人进行了实物性质的分配,应视同投资者取得股息、红利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
为企业所用的个人资产提取的折旧不得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这两种看似矛盾的规定,对股东个人造成的极为不利后果是,股东实际收取股息或利润而获得财产最终未归本人所有,却需缴纳20%的个人所得税。
笔者建议,资金调度需要通过一定的程序以合法的方式进行,在合法调度资金或猎取收益的同时,进行适当的税务筹划,以降低税务成本。
五、股东向公司提供资金
一个企业从无到有从小到大,其中凝聚了企业家许多的心血,企业的进展也造就了企业家的财宝积存和社会地位的不断提升,因此企业家都专门珍爱自己一手创办的公司,在公司遭遇融资逆境时,企业家往往毫不犹疑地或以自有资金或以自己的名义借款后提供给企业使用。
在此过程中,企业家大多忽视了自身的风险,或者尽管意识到其中的风险然而为了企业的运转而罔顾自身风险,通常也没有注意采取合理的避税措施。
企业家在向公司提供资金过程中,一样采取三种方式:
一是未通过任何协议和程序而将资金提供给公司。
该方式常见于企业初创期,其常见现象是既没有通过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也没有签署任何资金使用协议,甚至有时连差不多的收款收据都没有,一旦企业遭遇财务危机,那么该资金专门难从公司自有资产中剥离开来,造成企业家的二次投入资金血本无归。
专门是股东向银行贷款,再把资金贷给自己的企业使用时,必须在贷款合同中的〝资金使用用途一栏中〞应注明企业使用,最好与银行协商,把银行贷款直截了当汇入企业的公司账号,如此一旦公司破产重整或清算时,该笔借款一样会被认定为公司借款。
二是通过增资扩股的方式,该方式能有效地将企业家的个人资产转化为向企业出资,但从法律层面上来说减少了企业家自身的个人资产,企业资不抵债时,这部分资金将作为企业资产一并用于清偿债务;三是向公司提供借款。
该方式实现了企业家作为公司的投资者可实现资金自由流转的功能,但也存在一定的风险。
比如«破产法»没有规定如何在破产程序中处理股东贷款问题,在企业破产重整或清算时,治理人以及法院往往对未归还股东借款的真实性、是属于借款依旧投资款等方面从严审查,同时往往将股东的借款的归还居于其他债权人之后;对已归还的股东借款是不是撤销以及利率是否过高等方面也存在不利于股东的考虑。
专门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以个人名义借款,将款项用于企业经营的,法定代表人个人将需要承担还款义务。
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假设干问题的说明
(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益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
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依照该规定,该借款会被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1)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822号归颖婕与周慧珍等民间借贷纠纷上诉一案中,法院判决:
林凯〔森阳公司法定代表人〕、归颖婕〔林凯之妻〕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周慧珍借款人民币483,000元;二、林凯、归颖婕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月利率1%支付周慧珍上述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
法院认为,借款合同是指提供货币的一方将一定种类和数额的货币所有权转移给受领货币一方,而受领一方于一定期限内返还同种类同数额货币的合同。
本案依据周慧珍提供的〝协议书〞、转账凭证及案外人张某某的陈述等现有证据来看,林凯以森阳公司经营周转为由向周慧珍借款,借、还款的主体均是林凯,达成借款合意的相对方是个人林凯和周慧珍。
同时周慧珍不仅在本案中主张其借款的相对方为林凯,且在诉讼前催付借款的对象均为林凯,双方连续的意思表示显示,林凯主观上对其向周慧珍借款也持认可态度。
而在无其他证据进一步证明的情形下,对本案是否属于周慧珍与森阳公司之间借款一节,不能确定成立。
据此,应认定林凯与周慧珍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林凯负有返还周慧珍借款的义务。
关于归颖婕是否应当对林凯的债务承担偿还责任。
本院认为,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益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我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即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明白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规定情形的除外;同时,债务是否为夫妻个人债务的举证责任在于债务人及其配偶。
本案中归颖婕主张不担还款之责,但其举证不能直截了当、有效的证明所涉债务存在上述法定除外情形,故对林凯在婚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理应按共同债务由林凯、归颖婕共同承担。
笔者建议,企业家在向本公司提供资金前,应当充分利用股东以其认缴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的有限责任的风险隔离制度,第一考虑本公司是否具有挽救的价值,如本公司差不多深陷债务危机难以自拔,建议幸免赌博心理,不再向本公司提供资金,从而幸免企业家自身陷入债务危机。
在为本公司提供正常运营所需资金时,可依照扩展企业规模依旧临时解决资金需求的实际情形,决定是采取增资扩股依旧采取借贷的方式。
在采取借贷方式时,应当注意到«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方法»〔国税发[2000]84号〕第三十六条的规定〝纳税人从关联方取得的借款金额超过其注册资本50%的,超过部分的利息支出不得在税前扣除。
〞在提供借款时,应当将借款金额操纵在本公司注册资本的50%以下。
六、股东为公司借款提供担保
银行等资金提供者为了降低风险,一样需要第三人为融资方提供担保。
公司与股东之间互相提供担保就成为了融资市场上的一个常态。
股东为公司借款提供担保的行为完全适用担保法和物权法,«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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