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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法与社会法关系之我见
经济法与社会法关系之我见
摘 要:
对经济法、社会法的概念和特点作明确信位,是探讨经济法与社会法的关系、实现二者功能互补与彼此和谐的关键所在。
作者以为,应将社会法定位于劳动法与社会保障法,并与经济法并列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体系中。
经济性是经济法区别于社会法的本质特点,社会性与现代性是经济法与社会法的同质特点。
关键词:
经济法;社会法;异质性;同质性
经济法与相关法律的关系,一直是经济法学研究的重点,也是争辩的核心,经济法与社会法的争辩即是其中之一。
究其缘故,要紧在于人们从社会法角度探讨经济法时,对何为社会法、社会法与经济法关系等一样性问题语焉不详,缺乏在法理层面上对二者关系的界定。
[1]因此,明确社会法的概念及其定位,对探讨经济法与社会法的关系显得甚为必要。
一、社会法概念的界定
社会法产生于19世纪,因市场经济进展的需要应运而生。
20世纪以来,随着社会经济的进展和社会理念的转变,西方国家的法学家明确提出了社会法的概念。
但关于什么是社会法,学术界众口纷纭,并无定论。
[1]从各国立法及学者的研究来看,社会法有广义、中义、狭义之分。
1.广义社会法。
在广义上,社会法指为了解决社会问题而制定的各类社会法规的总称。
在此意义中,国家依据既定的社会政策,通过立法的方式制定法律,以爱惜某些专门需要帮助人群的经济生活平安,或是用以普遍增进社会公共的福利。
将所有有关社会法规集合在一路,便被普遍地称作社会法或社会立法。
[2]在英美国家,通常将社会法作此广义明白得。
如在美国,社会法体系包括以下四大方面的法律:
(1)从收入方面提供支持和补助,包括老年退休、失业补助、贫困救济、病残补助、遗属抚恤;
(2)从支出方面提供支持与补助,包括健康医疗、社会效劳、住房、儿童照顾和家庭问题补助;(3)教育和培训方面的支持和补助;(4)对蒙受某种损失者给予支持和补助,包括劳动爱惜、食物医药、公共卫生、环境爱惜、交通平安、妇幼营养等。
[3]在英国,诸如教育、居住、租金的操纵、健康福利设施、抚恤金等具有普遍社会意义的立法,统称为社会立法。
[4]
2.狭义社会法。
狭义的社会法,通常专指社会保障法。
德国对社会法采取此明白得。
如德国学者察哈尔以为:
社会法是一种社会保障,是为一国的社会政策效劳的,如社会救济、困难儿童补助、医疗津贴等有关的法律,都属于社会法的范围。
[5]这种观点也反映在立法上。
德国《社会法典》第一条规定:
社会法典为实现社会公正和社会保障,应有效调整社会福利支出。
3.中义社会法。
中义的社会法居于上述两种概念界定的中间,内容涵盖了劳动法与社会保障法。
如在日本,“社会法一词,通常被学者超级实际地确信为劳动法与社会保障法的总称,或社会保险及有关社会事业的法。
”[5](P41)
将上述不同观点进行梳理,不难发觉,广义社会法的观点事实上是将社会法明白得为以公法与私法相融合为特点的“第三法域”,并非是从独立法律部门的角度对社会法加以界定。
相反,非广义的明白得,即中义与狭义社会法的观点,那么将社会法视为法律体系中一个新兴的独立法律部门。
概言之,对社会法有广义与非广义的不同明白得,缘故在于两种不同的研究视角。
我国长期以来否定公法与私法的划分,也就没有社会法的界定。
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体系的慢慢成立,公私法的划分又为人们所提起,社会法也取得了人们的重视。
在1993年中国社会科学院发表的研究报告《成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体系的理论试探和计谋建议》中,第一次提出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体系要紧由民商法、经济法和社会法三大部份组成。
其中,社会法包括劳动法、社会保障法等。
在2001年九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上,李鹏委员长在《全国人大常委会工作报告》中提出:
“依照立法工作的实际需要,初步将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体系划分为七个法律部门,即宪法及宪法相关法、民法商法、行政法、经济法、社会法、刑法、诉讼与非诉讼程序法”,并将社会法界定为“调整劳动关系、社会保障关系和社会福利关系的法律。
”可见,我国立法机关采取的是中义社会法的明白得,将其界定为劳动法与社会保障法。
二、经济法与社会法关系的不同观点及其评析
经济法与社会法的关系,目前有三种观点:
1.经济法包括社会法。
此观点以为,中国现代化的经济法体系要紧由以下几部份构建:
(1)市场主体规制法;
(2)市场秩序规制法律制度;(3)宏观经济调控和可持续进展战略保障法律制度;(4)社会分派法律制度,其涵盖劳动法和社会保障法。
[6]显然,那个地址的“社会分派法律制度”即为社会法。
2.社会法包括经济法或经济法中的一部份法律。
前一种观点以为,社会法的规制对象包括经济法(含反不合法竞争法、反垄断法、产品质量与消费者法、财政与金融法、打算法等)、社会保障法(含劳动关系法、劳动保障法、社会福利法、工会法等)和环境资源法这三个部门法的规制对象;[7]后一种观点以为,社会法的领域为:
反垄断法、消费者权益爱惜法、增进中小企业法、产业调剂法、劳动法、社会保障法、环境法。
[8]
3.经济法与社会法并存。
在前面所述中国社会科学院的研究报告和李鹏委员长的工作报告中,即为此观点。
上述三种观点各不相同,究其缘故,在于各自对社会法、经济法概念的明白得不同。
换言之,缘故在于各自观点中社会法、经济法概念的“所指”不同。
因此,对社会法、经济法概念进行明确信位,是探析二者关系的关键所在。
具体而言,可分解为以下不同层次的两个方面:
(1)对社会法概念的定位,此为第一层次。
如前所述,社会法有广义、中义、狭义三种明白得。
其中的中义和狭义可统一为非广义的明白得。
不难看出,若是将社会法作广义的明白得,即得出第2种观点;若是将社会法作非广义的明白得,即得出第一、3种观点。
显然,若是是前者,已无继续探讨的必要;若是是后者,那么需要进一步的探讨。
(2)在对社会法作非广义明白得的前提下,对经济法概念进行定位,此为第二层次。
在那个地址,关键在于“社会分派法律制度”即劳动法与社会保障法是不是属于经济法。
若是属于经济法,那么为第1种观点;若是同经济法相区别,那么为第3种观点。
那么,关于社会法那个概念,究竟应该作如何的明白得呢?
笔者以为,应该作非广义的明白得,理由有三:
(1)将社会法作广义明白得,容易模糊经济法的自身特点。
(2)如前所述,对社会法作非广义的明白得,是从独立法律部门的研究角度动身的。
如此不仅有助于社会法自身的体系化,也符合法律进展的一样规律。
(3)我国立法机关已明确提出了社会法的概念,并将其界定为“调整劳动关系、社会保障和社会福利关系”的法律,采纳了非广义的明白得。
这说明在社会法的范围上,法学界的共识是其包括劳动法与社会保障法。
若是再对社会法作广义的明白得,使其涵盖更多的法律,不仅将使社会法自身内容庞杂、尾大不掉,也容易在概念的利用上产生混淆。
以法学界达到的共识为标准,宜将社会法定位于劳动法与社会保障法。
(后文所提社会法,即为劳动法与社会保障法)
将社会法定位于劳动法与社会保障法,就使经济法概念定位的重要性凸现出来,即:
经济法是不是应该包括劳动法与社会保障法。
尽管经济法与社会法都是国家干与私人经济的法律社会化的产物,可是,别离与社会法和经济法所对应的国家干与的不同,[9](P154-155)决定了社会法应与经济法彼此区别。
具体而言,有以下三点:
(1)干与的范围不同。
与社会法对应的国家干与,是对劳资关系领域和社会分派领域的干与。
不管在市场经济运行的哪个时期,这两个领域都需要国家干与,因此国家干与的范围比较固定。
与经济法对应的国家干与,那么是对国民经济各个领域的全面干与。
凡是受到市场调剂的领域,只要存在市场缺点,都有必要由国家干与来弥补。
尽管国民经济的各个领域都可能成为国家干与的对象,但在市场经济运行的不同时期,实际受到的国家干与的领域不尽相同,因此国家干与的范围呈现动态性。
(2)干与的宗旨不同。
与社会法对应的国家干与,以社会稳固与实现社会公平为其宗旨,表现“公平优先,兼顾效率”的原那么;与经济法对应的国家干与,那么以经济稳固和持续进展、有效和有秩序竞争为其宗旨,表现“效率优先,兼顾公平”的原那么。
(3)干与的手腕不同。
与社会法对应的国家干与,其手腕比较单调和固定,如社会基准、集体契约、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三方”和谐等,都是各个时期惯用的干与手腕。
与经济法对应的国家干与,其手腕那么具有多样性和动态性。
不管是规制手腕仍是调制手腕,都复杂多样,而且手腕的组合结构因时空范围而变更。
综上所述,应将社会法定位于劳动法与社会保障法,并与经济法并列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体系中。
这是探讨经济法与社会法关系的前提所在。
三、经济法与社会法的特点比较
(一)经济性——经济法区别于社会法的本质特点
1.调整对象的经济性。
经济法的调整对象,是特定范围内的经济关系,作用于必然的社会经济活动之上;而社会法的调整对象大体不涉及经济关系。
如劳动法,其调整对象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劳动进程中形成的劳动关系和与劳动关系紧密相连的其他社会关系(如劳动效劳关系、劳动监察关系等),不涉及社会经济活动中的经济关系;又如社会保障法,其调整对象是社会保障关系,由国家的社会职能所决定。
尽管在社会保障资金的形成、给付、治理上涉及到必然的经济关系,但仍以社会法属性为主,同时兼有经济法属性。
[9]2.法律目的经济性。
经济法的目的在于国民经济的有机和谐和可持续进展,表现现代国家的经济职能。
这正如金泽良雄所言:
“经济法从本质上说,是适应经济(社会)调剂要求的法律。
这能够明白得为,经济法主若是用社会调剂的方法解决在经济循环中所产生的矛盾(困难)。
换言之,能够说在资本主义社会中,经济法是依托‘国家之手’(‘看不见的手’的替代者)来知足各类经济性(社会)调剂要求的法。
”[10]而社会法的目的在于实现社会稳固和社会公平,表现国家的社会职能。
3.调整手腕的经济性。
经济法本源于国家对经济的自觉调控和参与,其要义不在如民法般抽象地设定和保障某种权利,而需对万变之经济生活及时应付,以求兴利避害,促使经济尽速平稳进展,并提高国家及其经济的国际竞争力。
[11]因此,在调整手腕上,经济法以必然的经济政策来变更和修改经济循环进程,以求灵活迅速地调控国民经济运行;而在社会法中,其分为社会基准、集体契约、个人契约三个层次,以“抽象正义具体化、意志表达群体化、集体契约优位化”为特点,通过三个层次的层层限定,形成社会法的调整模式。
[8]
(二)社会性与现代性——经济法与社会法的同质特点
1.社会性。
具体而言,表现为以下三个方面:
(1)以“社会公共利益”为本位。
经济法与社会法在各自领域中,通过不同方式和谐各类利益关系,以达到社会公共利益的最大化。
例如,作为经济法重要组成部份的宏观调控法,通过财政政策、货币政策、产业打算等多种方式,实现以经济持续增加、物价稳固、充分就业、国际收支平稳等为内容的社会公共利益;在劳动法中,通过劳动者、用人单位、政府一起参与的“三方机制”,和谐三方利益,实现以爱惜劳动者合法权益、增进劳动力资源合理配置为内容的社会公共利益;在社会保障法中,采取国家、用人单位和社会成员三方共担风险的原那么,一起筹措社会保障基金,实现以保障社会成员大体权益、增进社会稳固等为内容的社会公共利益。
(2)法律责任的社会性。
随着法律的“社会化”进程,传统的民事责任、刑事责任、行政责任三者彼此融合,显现了以实现社会平安、社会公平、社会公益和可持续进展为价值目标的社会责任。
经济法和社会法在各自领域中,通过处惩性补偿等方式,表现社会责任,以爱惜法律关系的稳固。
如在消费者权益爱惜法中,对实施讹诈行为的经营者处以“行政惩罚+民事补偿”为内容的双倍补偿,爱惜消费者合法权益与市场秩序的稳固。
又如在劳动法中,因用人单位的过错而致使劳动合同解除、又未依法支付经济补偿金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支付劳动者的工资报酬、经济补偿,并可责令支付补偿金。
”那个地址的“补偿金”,是民事责任与行政责任的结合,表现出违背劳动基准法后的社会责任。
(3)调剂机制的社会性。
在人类社会中,不仅需要以市场调剂机制为特点的竞争机制,更需要以社会调剂机制为特点的合作机制,以实现社会生活的健康、稳固和有序。
所谓社会调剂机制,是“指国家以社会治理者的身份或社团(非政府组织)以社会公信力为媒介完成的一种社会生活交往模式”。
[12]经济法与社会法通过社会调剂机制,实现各自的宗旨和目标:
在经济法中,通过确立社会集体等非政府组织(机构)独立于政府与市场主体之外的社会中间层主体地位,给予其必然的市场规制和宏观调控职能,辅助和制约政府经济职能的实现,[13]以增进国民经济的有序进展;在社会法中,通过“集体契约”、“三方机制”等方式,表现公众的参与,保障社会法目标体系的实现。
2.现代性。
经济法与社会法,同其他传统部门法相较,具有独特的“现代性”。
换言之,伴随着从物质到精神、从制度到观念的现代化变迁,整个社会中的现代性因素不断增加;法作为一种调整社会关系的手腕和符号系统,必然会对此做出相应的调整和反映。
在此背景下产生的经济法与社会法,自然有着不同于传统部门法的现代性特点。
具体而言,经济法与社会法的现代性,要紧体此刻以下三个方面:
(1)形成背景上的现代性。
各个部门法的产生和进展,都离不开特定国家的特殊背景。
就经济法而言,它之因此产生于传统部门法以后,确实是因其特殊的理念和价值追求,使之只能产生于特定的时空背景之下,而不是与传统部门法一路产生。
也确实是说,经济法的产生和进展,从发生学的角度说,一样要依托特定的背景。
[14]社会法的产生和进展,一样离不开特定的背景。
二者的产生,皆由于随着市场化和工业化的进展,各类社会问题凸现出来,需要由国家干与加以解决。
如在十九世纪初,劳动者处于“血汗工业”和“饥饿工资”的凄惨境界,劳资矛盾日趋激化。
为了爱惜资产阶级的统治平安,各国开始制定以国家干与和偏重爱惜劳动者为特点的“工厂法”,成为现代劳动法的开端;随着贫富差距的不断扩大,社会中贫困群体日趋增多。
为实现社会稳固,国家开始对贫困者实行救助,社会保障法随之产生。
又如,随着近代自由市场经济的充分进展,显现了如垄断、不合法竞争、公共物品的提供、外部性等市场机制难以有效发挥作用的领域,致使“市场失灵”,使国家干与成为必要,经济法随之产生。
解决上述劳资矛盾、社会救助、市场失灵等现代社会问题,并非传统部门法的要紧目标,而只能是经济法、社会法等新兴部门法的要紧目标。
(2)法域归属上的现代性。
自古罗马法学家提出公法与私法的划分以来,“公法——私法”二元结构慢慢成为大陆法系法学家确立法律性质的“范式”。
历史上,这种划分在保护市民权利和限制国家权利上起到了重要作用,对各国法律体系的形成有着深远的阻碍。
但正如哈贝马斯所说:
“随着资本集中和国家干与,从国家社会化和社会国家化这一互动进程中,产生了一个新的领域。
从那个意义上说,公共利益的公共因素与契约的私法因素糅合在了一路。
那个领域之因此意义重大,因为这既不是一个纯粹的私人领域,也不是一个真正的公共领域。
因为那个领域既不能完全归因于私法领域,也不能完全算作公法领域。
”[15]在“私法公法化”和“公法私法化”的进程中,慢慢形成了相对独立的“新的领域”,即第三法域。
经济法与社会法等新兴法律部门兼具公法因素与私法因素,在法域归属上宜属于“第三法域”,以区别于传统“公法——私法”二元结构中绝对的公私法划分,呈现出强烈的现代性特点。
(3)制度组成上的现代性。
在现代社会中,程序与效率取得了愈来愈多的重视,日趋成为现代社会的重要特点。
其中,“程序性本来确实是日趋抽象的、非人格化的‘生疏人社会’所必需的,因为这是互赖又互动的人们维系其良好秩序所需要的。
另外,社会的分工与分化,使专门化与规模经济得以进展,社会供给和需求大量增加,从而使社会节律与经济效率大为提高”,于是,“程序与效率便成了阻碍社会进展的重要因素。
”[14]
为了适应社会进展对程序与效率提出的要求,法律制度在组成上就必需表现出程序价值与效率理念。
由此,在经济法与社会法的制度中,既有实体法制度,又有程序法制度。
如在税法中,既规定了纳税人、征税对象、征税标准、税率等实体征税要件,也规定了诸如税务记录、税种确信、税务征收、税务检查等税收征管程序;在劳动法中,既有规定劳动者工时、休假、工资、劳动平安卫生、女工与未成年工爱惜等内容的实体性标准,也有规定劳动争议处置、劳动监察等内容的程序性标准。
实体法与程序法的合一,使经济法与社会法无需再单独构建一套程序制度以与实体制度相适应。
这与传统的民法、刑法、行政法等在实体制度外面再单独构筑一套程序制度是有所不同的,也使得经济法与社会法在制度组成上显现出独特的现代性特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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