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涉企收费清单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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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涉企收费清单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
安徽省涉企收费清单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
关于动态调整安徽省省级涉企收费清单的公告(征求意见稿)
根据法律法规、收费政策以及权力清单变化情况,按照《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安徽省省级涉企收费清单的通知》(皖政〔2014〕82号)要求,现对《安徽省省级涉企收费清单》予以动态调整。
一、行政事业性收费部分主要调整情况
(一)自2017年4月1日起,取消或停征23项涉企行政事业性收费,商标注册收费标准降低50%。
国土资源部门
1.地质成果资料费
2.测绘仪器检测收费
3.测绘成果成图资料收费
环境保护部门
4.环境监测服务费
5.城市放射性废物送贮费
住房城乡建设部门
6.白蚁防治费
7.房屋转让手续费
交通运输部门
8.船舶及船用产品设施检验费
农业部门
9.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评价费
10.检验检测费
水利部门
11.河道采砂管理费(含长江河道砂石资源费)
卫生计生部门
12.卫生检测费
13.委托性卫生防疫服务费
质检部门
14.设备监理单位资格评审费
15.产品质量监督检验费
16.计量收费
食品药品监管部门
17.认证费。
包括:
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认证费,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认证费
18.检验费。
包括:
药品检验费,医疗器械产品检验费
19.麻醉、精神药品进出口许可证费
20.药品保护费。
包括:
药品行政保护费,中药品种保护费
发展改革(物价)部门
21.非刑事案件财物价格鉴定费
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
22.出入境检验检疫费
民航部门
23.民用航空器国籍、权利登记费
(二)自2017年7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暂免征银行业监管费和保险业监管费,暂不列入清单。
(三)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城镇垃圾处理费不列入涉企行政事业性收费目录清单。
二、政府性基金部分主要调整情况
(一)自2017年4月1日起,取消城市公用事业附加,扩大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免征范围,设置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标准上限。
(二)自2017年7月1日起,将国家重大水利工程建设基金和大中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基金的征收标准统一降低25%。
三、行政审批前置服务项目收费部分主要调整情况
(一)省发展改革委省级政府投资项目立项和可行性研究报告审查改为内部审批,退出清单;省级权限内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涉及节能评估报告书、报告表收费单位改为申请人可按要求自行编制节能评估报告书、报告表,也可委托有关机构编制。
(二)省经信委农药生产企业开办审核涉及的可行性研究报告收费单位改为申请人可按要求自行编制可行性研究报告,也可委托有关机构编制。
(三)省民政厅建设经营性公墓的审批可行性报告不在省级行政权力中介服务清单中,退出涉企收费清单。
(四)取消省国土资源厅采矿权登记、转让、变更、延续、注销许可涉及的矿产资源储量评审报告收费。
(五)省级权力中介服务清单省交通运输厅省级权限范围内的公路、水运工程设计文件及变更核准涉及的公路建设项目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由行政相对人付费改行政机关付费,退出清单。
(六)增加省水利厅河道采砂审批的长江河道采砂可行性论证报告,收费单位为申请人可按要求自行编制河道采砂可行性论证报告,也可委托有关机构编制。
(七)省商务厅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及变更审批涉及的可行性研究报告收费单位改为申请人可按要求自行编制可行性研究报告,也可委托有关机构编制。
(八)取消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互联网药品、医疗器械信息、交易服务审批涉及的软件测评机构对有关功能模块以及安全性的测评报告。
(九)取消安徽保监局保险专业中介机构许可证有效期延续、分支机构设立审批涉及的年度审计报告。
四、政府性保证金(抵押金)部分主要调整情况
(一)取消2项政府性保证金(抵押金)。
1.省交通运输厅省际和区际道路旅客运输班线经营权履约保证金
2.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企业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
(二)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农民工工资支付保障金项目名称调整为农民工工资保证金。
特此公告
附件:
安徽省省级涉企行政事业性收费清单(2017年7月)
安徽省涉企收费清单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
2017年7月日
安徽省省级涉企行政事业性收费清单(2017年7月)
一、行政事业性收费
序号
收费项目
收费依据
收费范围和对象
收费标准
执收单位
责任事项
追责情形
一、法院部门
1
诉讼费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国务院令第481号);省物价局、省财政厅皖价费函〔2011〕217号
诉讼案件当事人
详见收费依据文件
省市县法院
一、执收单位责任:
1.执行规定的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范围;
2.执行收费公示制度;
3.按规定使用非税票据,收费收入缴入国库或财政专户;
4.执行收费统计报告制度,按要求报告年度收费情况;
5.其他依法应当承担的责任事项。
二、主管部门责任:
1.贯彻国家和省政府收费政策;
2.督促指导执收单位按清单收费;
3.纠正违规收费行为,并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4.其他责任事项。
一、执收单位违反收费政策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价格、财政等部门按照职责追究责任:
1.擅自设立收费项目、制定或者调整收费标准的;
2.不实施管理行为或者不提供服务收费的;
3.未按规定向社会公示收费项目、收费标准等收费的;
4.不使用统一规定的票据或者无票据收费的;
5.其他违反收费法律法规规定的。
二、主管部门及其有关工作人员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的,由监察、审计等部门依法追究责任。
二、知识产权部门
2
专利收费
国家计委、财政部计价格〔2000〕2441号、计价格〔2002〕185号;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发改价格〔2009〕364号、发改价格〔2015〕2136号;省物价局、省财政厅皖价费〔2015〕141号;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财税〔2016〕78号
专利申请人
详见收费依据文件
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合肥代办处
一、执收单位责任:
1.执行规定的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范围;
2.执行收费公示制度;
3.按规定使用非税票据,收费收入缴入国库或财政专户;
4.执行收费统计报告制度,按要求报告年度收费情况;
5.其他依法应当承担的责任事项。
二、主管部门责任:
1.贯彻国家和省政府收费政策;
2.督促指导执收单位按清单收费;
3.纠正违规收费行为,并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4.其他责任事项。
一、执收单位违反收费政策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价格、财政等部门按照职责追究责任:
1.擅自设立收费项目、制定或者调整收费标准的;
2.不实施管理行为或者不提供服务收费的;
3.未按规定向社会公示收费项目、收费标准等收费的;
4.不使用统一规定的票据或者无票据收费的;
5.其他违反收费法律法规规定的。
二、主管部门及其有关工作人员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的,由监察、审计等部门依法追究责任。
3
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保护收费
财政部、国家计委财综〔2002〕79号;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发改价格〔2003〕85号、
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保护申请人
详见收费依据文件
三、经济和信息化部门
4
无线电频率占用费
国家计委、财政部、国家无线电管理委员会计价费〔1998〕218号;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发改价格〔2003〕2300号;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发改价格〔2005〕2812号、发改价格〔2011〕749号、发改价格〔2013〕2396号、发改价格〔2017〕1186号;省物价局、省财政厅、省无线电管理委员会皖价行费字〔1998〕111号;省物价局、省财政厅、省信息产业厅皖价费〔2002〕145号;省财政厅、省物价局财综〔2004〕1274号、皖价费〔2004〕41号、皖价费〔2006〕65号
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的单位和个人
详见收费依据文件
省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
一、执收单位责任:
1.执行规定的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范围;
2.执行收费公示制度;
3.按规定使用非税票据,收费收入缴入国库或财政专户;
4.执行收费统计报告制度,按要求报告年度收费情况;
5.其他依法应当承担的责任事项。
二、主管部门责任:
1.贯彻国家和省政府收费政策;
2.督促指导执收单位按清单收费;
3.纠正违规收费行为,并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4.其他责任事项。
一、执收单位违反收费政策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价格、财政等部门按照职责追究责任:
1.擅自设立收费项目、制定或者调整收费标准的;
2.不实施管理行为或者不提供服务收费的;
3.未按规定向社会公示收费项目、收费标准等收费的;
4.不使用统一规定的票据或者无票据收费的;
5.其他违反收费法律法规规定的。
二、主管部门及其有关工作人员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的,由监察、审计等部门依法追究责任。
四、公安部门
5
证照费
(1)机动车号牌工本费
(2)机动车行驶证、登记证、驾驶证工本费
(3)临时入境机动车号牌和行驶证、临时机动车驾驶许可工本费
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发改价格〔2004〕2831号;国家计委、财政部计价格〔1994〕783号;国家物价局、财政部〔1992〕价费字240号;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财综〔2008〕36号、发改价格〔2008〕1575号、发改价格〔2017〕1186号;省物价局、省财政厅皖价费〔2013〕72号
机动车有关证照申请人
详见收费依据文件
市县公安部门
一、执收单位责任:
1.执行规定的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范围;
2.执行收费公示制度;
3.按规定使用非税票据,收费收入缴入国库或财政专户;
4.执行收费统计报告制度,按要求报告年度收费情况;
5.其他依法应当承担的责任事项。
二、主管部门责任:
1.贯彻国家和省政府收费政策;
2.督促指导执收单位按清单收费;
3.纠正违规收费行为,并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4.其他责任事项。
一、执收单位违反收费政策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价格、财政等部门按照职责追究责任:
1.擅自设立收费项目、制定或者调整收费标准的;
2.不实施管理行为或者不提供服务收费的;
3.未按规定向社会公示收费项目、收费标准等收费的;
4.不使用统一规定的票据或者无票据收费的;
5.其他违反收费法律法规规定的。
二、主管部门及其有关工作人员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的,由监察、审计等部门依法追究责任。
五、国土资源部门
6
土地复垦费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省财政厅、省国土资源厅、省物价局财综〔2001〕1061号
因挖损、塌陷、压占等造成土地破坏,没有条件复垦和复垦不符合要求的用地单位和个人
按照被破坏土地每平方米6至9元
省市县国土部门
一、执收单位责任:
1.执行规定的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范围;
2.执行收费公示制度;
3.按规定使用非税票据,收费收入缴入国库或财政专户;
4.执行收费统计报告制度,按要求报告年度收费情况;
5.其他依法应当承担的责任事项。
二、主管部门责任:
1.贯彻国家和省政府收费政策;
2.督促指导执收单位按清单收费;
3.纠正违规收费行为,并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4.其他责任事项。
一、执收单位违反收费政策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价格、财政等部门按照职责追究责任:
1.擅自设立收费项目、制定或者调整收费标准的;
2.不实施管理行为或者不提供服务收费的;
3.未按规定向社会公示收费项目、收费标准等收费的;
4.不使用统一规定的票据或者无票据收费的;
5.其他违反收费法律法规规定的。
二、主管部门及其有关工作人员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的,由监察、审计等部门依法追究责任。
7
土地闲置费
已经办理审批手续的非农业建设占用耕地,一年以上未动工建设的用地单位
每平方米5至10元
省市县国土部门
8
耕地开垦费
非农业建设经批准占用耕地,没有条件开垦或开垦的耕地不符合要求的单位和个人
占用一般耕地的6-9元/平方米,占用基本农田的,按高于上述标准的40%计征
省市县国土部门
9
不动产登记费
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财税〔2016〕79号;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发改价格规〔2016〕2559号
不动产登记申请人
详见收费依据文件
省市县不动产登记机构
六、环保部门
10
排污费
《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69号);《排污费征收标准管理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国家环保总局、国家经贸委令第31号);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环保总局财综〔2003〕38号;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环保部发改价格〔2014〕2008号;省政府令第183号;省物价局、省财政厅、省环保局皖价费〔2008〕111号、皖价费〔2015〕82号、皖价费〔2015〕168号
直接向环境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
详见收费依据文件
省市县环保部门
一、执收单位责任:
1.执行规定的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范围;
2.执行收费公示制度;
3.按规定使用非税票据,收费收入缴入国库或财政专户;
4.执行收费统计报告制度,按要求报告年度收费情况;
5.其他依法应当承担的责任事项。
二、主管部门责任:
1.贯彻国家和省政府收费政策;
2.督促指导执收单位按清单收费;
3.纠正违规收费行为,并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4.其他责任事项。
一、执收单位违反收费政策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价格、财政等部门按照职责追究责任:
1.擅自设立收费项目、制定或者调整收费标准的;
2.不实施管理行为或者不提供服务收费的;
3.未按规定向社会公示收费项目、收费标准等收费的;
4.不使用统一规定的票据或者无票据收费的;
5.其他违反收费法律法规规定的。
二、主管部门及其有关工作人员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的,由监察、审计等部门依法追究责任。
七、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
11
污水处理费
国务院国发〔2000〕36号;国家计委、建设部、国家环保总局计价格〔1999〕1192号;国家计委、财政部、建设部、水利部、国家环保总局计价格〔2002〕515号;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财预〔2009〕79号;省政府令第183号;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住房城乡建设部财税〔2014〕151号;省财政厅、省物价局、省住建厅财综〔2015〕196号
向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排放污水、废水的单位和个人
省制定最低标准,市县制定具体标准
市县城市污水处理部门
一、执收单位责任:
1.执行规定的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范围;
2.执行收费公示制度;
3.按规定使用非税票据,收费收入缴入国库或财政专户;
4.执行收费统计报告制度,按要求报告年度收费情况;
5.其他依法应当承担的责任事项。
二、主管部门责任:
1.贯彻国家和省政府收费政策;
2.督促指导执收单位按清单收费;
3.纠正违规收费行为,并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4.其他责任事项。
一、执收单位违反收费政策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价格、财政等部门按照职责追究责任:
1.擅自设立收费项目、制定或者调整收费标准的;
2.不实施管理行为或者不提供服务收费的;
3.未按规定向社会公示收费项目、收费标准等收费的;
4.不使用统一规定的票据或者无票据收费的;
5.其他违反收费法律法规规定的。
二、主管部门及其有关工作人员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的,由监察、审计等部门依法追究责任。
12
城市道路占用、挖掘修复费
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财税〔2015〕68号;建设部、财政部、国家物价局建城〔1993〕410号;省建设厅、省财政厅、省物价局建城字〔1996〕565号;省建设厅、省物价局建城字〔1996〕640号;省建设厅建城〔2002〕232号;省物价局、省财政厅皖价费〔2002〕186号;省物价局、省财政厅皖价费〔2006〕240号
经批准占用挖掘城市道路的单位和个人
详见收费依据文件
市县城市道路管理部门
八、交通运输部门
13
车辆通行费(限于政府还贷公路)
《收费公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17号);省交通运输厅、省物价局皖交财〔2010〕391号;省政府皖政〔2016〕54号;省交通运输厅皖交运〔2016〕83号
政府还贷公路行驶的车辆
详见收费依据文件
市县交通部门
一、执收单位责任:
1.执行规定的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范围;
2.执行收费公示制度;
3.按规定使用非税票据,收费收入缴入国库或财政专户;
4.执行收费统计报告制度,按要求报告年度收费情况;
5.其他依法应当承担的责任事项。
二、主管部门责任:
1.贯彻国家和省政府收费政策;
2.督促指导执收单位按清单收费;
3.纠正违规收费行为,并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4.其他责任事项。
一、执收单位违反收费政策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价格、财政等部门按照职责追究责任:
1.擅自设立收费项目、制定或者调整收费标准的;
2.不实施管理行为或者不提供服务收费的;
3.未按规定向社会公示收费项目、收费标准等收费的;
4.不使用统一规定的票据或者无票据收费的;
5.其他违反收费法律法规规定的。
二、主管部门及其有关工作人员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的,由监察、审计等部门依法追究责任。
14▲
长江干线船舶引航费(对100总吨以下内河船和500总吨以下海船予以免收)
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发改价格〔2013〕1494号;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发改价格〔2011〕1536号;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财税〔2014〕101号;省物价局、省财政厅皖价费〔2013〕115号
进出长江干线以及在该水域接受强制引航或移泊的船舶
详见收费依据文件
交通运输部长江海事局
15
货物港务费
省交通厅交运字〔1982〕39号;省交通厅、省物价局皖交海〔2005〕5号;交通部、国家发展改革委交水发〔2005〕234号;皖政办〔2013〕29号
由港口吞吐的内贸进出口货物和集装箱(国际标准集装箱除外)
以重量(W)计费1元/计费吨,以体积(M)计费0.5元/计费吨,国标2吨集装箱3元/箱,国标5吨集装箱6元/箱
负责维护防波堤、进出港航道、锚地等港口公用基础设施的单位
九、农业部门
16▲
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
国家物价局、财政部〔1992〕价费字452号;国家计委、财政部计价格〔1994〕400号;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财税〔2014〕101号;省财政厅、省物价局、省水产局渔政〔1989〕64号;省物价局、省财政厅皖价费〔2002〕186号
在我省管辖的江河、湖泊等水域采捕天然生长和人工增、养殖水生动植物的单位和个人
专业捕捞按年总产值的4%,兼业捕捞按年总产值的5-8%,养殖(种植)业按年总产值的1-2%,经批准的外省单位和个人按年总产值的5-10%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及其授权单位
一、执收单位责任:
1.执行规定的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范围;
2.执行收费公示制度;
3.按规定使用非税票据,收费收入缴入国库或财政专户;
4.执行收费统计报告制度,按要求报告年度收费情况;
5.其他依法应当承担的责任事项。
二、主管部门责任:
1.贯彻国家和省政府收费政策;
2.督促指导执收单位按清单收费;
3.纠正违规收费行为,并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4.其他责任事项。
一、执收单位违反收费政策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价格、财政等部门按照职责追究责任:
1.擅自设立收费项目、制定或者调整收费标准的;
2.不实施管理行为或者不提供服务收费的;
3.未按规定向社会公示收费项目、收费标准等收费的;
4.不使用统一规定的票据或者无票据收费的;
5.其他违反收费法律法规规定的。
二、主管部门及其有关工作人员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的,由监察、审计等部门依法追究责任。
十、水利部门
17
水资源费
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水利部财综〔2008〕79号;省物价局、省财政厅、省水利厅皖价商〔2014〕1号,皖价商〔2015〕66号
直接从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
详见收费依据文件
省市县水利部门
一、执收单位责任:
1.执行规定的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范围;
2.执行收费公示制度;
3.按规定使用非税票据,收费收入缴入国库或财政专户;
4.执行收费统计报告制度,按要求报告年度收费情况;
5.其他依法应当承担的责任事项。
二、主管部门责任:
1.贯彻国家和省政府收费政策;
2.督促指导执收单位按清单收费;
3.纠正违规收费行为,并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4.其他责任事项。
一、执收单位违反收费政策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价格、财政等部门按照职责追究责任:
1.擅自设立收费项目、制定或者调整收费标准的;
2.不实施管理行为或者不提供服务收费的;
3.未按规定向社会公示收费项目、收费标准等收费的;
4.不使用统一规定的票据或者无票据收费的;
5.其他违反收费法律法规规定的。
二、主管部门及其有关工作人员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的,由监察、审计等部门依法追究责任。
18
水土保持补偿费
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水利部、中国人民银行财综〔2014〕8号;省财政厅、省物价局、省水利厅、人行合肥中心支行财综〔2014〕328号;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水利部发改价格〔2014〕886号;省物价局、省财政厅、省水利厅皖价费〔2014〕160号、皖价费〔2017〕5号;省物价局、财政厅皖价费〔2017〕77号
在山区、丘陵区、风沙区以及水土保持规划确定的容易发生水土流失的其他区域开办生产建设项目或者从事其他生产建设活动,损坏水土保持设施、地貌植被,不能恢复原有水土保持功能的单位和个人
详见收费依据文件
http:
//www.ah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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