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案件代理词.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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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案件代理词
侵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案件-代理词
侵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案件代理词
审判长、审判员:
陕西XXX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当事人的委托,指派我担任本案原告的代理人,通过参加今天的法庭举证、质证及辩论,对本案有了全面的了解。
现就本案事实结合有关法律规定,发表如下的代理意见:
一、原告XX属于被告村合法村民,具有该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的资格,依法享有征地款分配的权利。
首先,原告的户口一直登记在被告XXX村,完全具有该村村民资格。
原告XX自从出生户口就登记在被告村,从小到大一直在被告村居住、生产生活,并且至今享有该村土地承包经营权。
2007年8月14日,原告与现役军人XXX登记结婚,但户口并未从被告处迁出,仍属于XXX村村民。
同时,在开庭时,原告当庭向法院提交了户口本、身份证、农村合作医疗本、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等证据,上述证据均能够证明原告属于被告村合法村民,完全具有该村村民资格。
因此,原告属于该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依法应当享受征地补偿款分配权益。
其次,根据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纠纷案件讨论会纪要》第六条(三)项规定:
“婚姻关系发生在农业户口和非农业户口人员之间,持农业户口的,应当视为其具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
以及第十二条规定:
“与城镇职工、居民结婚,户籍仍在原村、组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女性成员,要求享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同等收益分配权的,应予支持”。
据此,原告完全具有该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的资格,依法享有征地款分配的权利。
再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分额的,应予支持”。
也就是说,只要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就有权参与分配土地补偿费。
本案中,原告孔敏婚前系被告村村民,婚后户口未迁出,也未纳入到城镇居民社会保障体系,因此,原告并没有丧失被告村村民资格,仍是该村村民,应享有与其他村民相同的权利。
原告要求获得该村征地补偿款的请求应当予以支持。
二、被告征地款分配方案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该分配方案对原告无效。
根据《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规定:
“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
同时,我国《宪法》及《妇女权益保障法》明确规定:
妇女在经济、政治、文化生活等各方面均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权利。
《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条规定:
“承包期内,妇女结婚,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
”
最高人民法院《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第二十四条规定:
发包方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
征地补偿安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易**,女,1971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长沙县**镇**村**组**号。
委托代理人熊**,长沙县经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长沙县**村民组因侵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2011)长县民初字第1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易**自出生起便落户在**组,系该组土生土长的村民。
易**一户的户主为其父亲易东*。
2004年2月27日,易**与邓**办理了结婚登记。
办理结婚登记后,易**的户口并没有从**组迁出。
2009年9月8日,易**一户由户主易东*为代表与**组签订了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在**组承包了3.13亩基本农田,承包期限从1997年1月1日起至2026年12月31日止,易**系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共有权人。
2006年3月14日,**组通过召开会议的方式制定了该组的组规民约。
该组规民约第2条规定:
本组非农业户口,凡在本组嫁出的女方(男方),如户口在本组内不享受组上任何待遇,不能在组上投资搞各种建设(只能享受国家给予的待遇)。
自2010年3月起,因人民东路建设的需要,**组的部分土地被国家相继征收,其中集体收益部分的征收补偿款共计1500余万元由**组统一主持分配。
2010年12月24日,**组通过召开户主大会来讨论制定分配方案,易**的父亲易东*作为户主参加了该次会议。
通过该次会议,**组制定了如下分配方案:
一、征收方案指定人口出进日,截止日为2010年12月31日;二、独生子女的分配方案,享受2010年组上集体所有费用的50%分配;三、外嫁女经代表会协商参照2006年组约规定,如有不服从分配,可上诉法院,时限为三个月;四、外来户口迁入本组,未经组上户主通过的,同样不参与组上分配。
2010年12月25日,刘建辉等村民签名同意了该分配方案,易**因不同意该分配方案而没有签名。
随后,**组根据分配方案,按人均75280元的标准制定了分配表,并于2010年12月29日将征收补偿款发放到个人。
长沙县黄花镇会计核算服务中心在分配表上加盖了公章。
**组认为易**系外嫁女,不具有分配资格,不能参加分配,故未向易**发放征收补偿款。
易**认为**组的分配方案侵害了其合法权益,遂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户籍是中国公民资格的合法凭证,户籍登记是户口管理的合法形式。
村民资格的取得首先以户口的登记为前提条件,村民对集体土地的承包权首先以户口来源的合法性作为分配依据。
且参照公安部《关于解决当前户口管理工作中几个突出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的规定,新出生的婴儿可以在父亲或母亲常住户口所在地的户口登记机关申报常住户口。
本案中,易**从出生起随父亲易东*将户口登记在**组,并根据该户籍登记在**组分配承包了土地,并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故易**的户口来源合法,具有**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属于**组的合法村民。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五条关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权依法承包由本集体经济组织发包的农村土地,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剥夺和非法限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承包土地的权利”和第十六条
(二)项关于“承包地被依法征用、占有的,有权依法获得相应补偿”的规定,易**应当享有土地承包权,也应当享有土地补偿款的直接分配权。
**组没有在土地征收后分配易**应得的土地补偿款,其行为明显侵犯了易**的合法权益,故易**要求**组分配土地征收补偿款,理由正当,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因**组已按人均75280元的标准向该组的其他村民发放了土地征收补偿款,故**组应向易**发放土地征收补偿款75280元。
易东*虽是易**一户的户主并参加了制定分配方案的会议,但无证据证实易**委托易东*代表其参加制定分配方案的会议,且易**提交的同意分配方案的签名名单无易东*的签名,而**组提交的同意分配方案的签名名单有易东*的签名,该两份名单均系复印件,内容上存在矛盾,故对**组提出的易东*作为户主签名即视为户主一家认可了分配方案的抗辩理由,原审法院不予采信。
综上,原审法院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一款
(二)项、第十八条第一款
(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判决:
限被告长沙县**村民组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易**土地征收补偿费75280元。
本案受理费1682元,减半收取841元,财产保全费820元,共计1661元,由被告长沙县**村民组负担。
宣判后,长沙县**村民组不服,提出上诉,请求:
依法撤销长沙县人民法院(2011)长县民初字第152号民事判决,并驳回被上诉人易**的诉讼请求。
理由如下:
一、一审判决要求上诉人直接支付征收补偿款给被上诉人,违反了《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规定,侵犯了上诉人的自治权利;二、组上的二次会议的分配方案,即使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地方或者说是侵害的被上诉人的利益,那也只能是先申请撤销,而不能直接判决。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以支持。
因此,确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应以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作为基准日。
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全体成员的基本生活保障,只要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其对土地补偿费所享有的分配权就应当是平等的。
对这种平等性的保障,也是对基本人权的保护。
易**在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之时属长沙县**村民组户口,并以家庭责任田作为其基本生活保障,作为长沙县**村民组的成员应平等地享有与其他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同等的权利,故易**要求长沙县**村民组支付征地补偿款土地征收补偿费7528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
长沙县**村民组作出的组规民约侵犯了村民易**的合法权益,违反了我国有关法律规定,属无效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无效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
故长沙县黄花镇合心村柏山村民小组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处理恰当,应予维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
(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682元,由上诉人长沙县**村民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佳
审判员张玉霞
代理审判员杨桅
二○一一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谭蜜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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