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筑市场诚信行为信息管理办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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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筑市场诚信行为信息管理办法
建筑市场诚信行为信息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建筑市场秩序,健全建筑市场诚信体系,加强对建筑市场各方主体的监管,营造诚实守信的市场环境,根据《建筑法》、《招标投标法》、《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建筑市场各方主体是指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和参与工程建设活动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招标代理、造价咨询、检测试验、施工图审查等企业或单位以及相关从业人员。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诚信行为信息包括良好行为记录和不良行为记录。
良好行为记录指建筑市场各方主体在工程建设过程中严格遵守有关工程建设的法律、法规、规章或强制性标准,行为规范,诚信经营,自觉维护建筑市场秩序,受到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相关专业部门的奖励和表彰,所形成的良好行为记录。
不良行为记录是指建筑市场各方主体在工程建设过程中违反有关工程建设的法律、法规、规章或强制性标准和执业行为规范,经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执法监督机构查实和行政处罚,形成的不良行为记录。
《全国建筑市场各方主体不良行为记录认定标准》由建设部制定和颁布。
第四条 建设部负责制定全国统一的建筑市场各方主体的诚信标准;负责指导建立建筑市场各方主体的信用档案;负责建立和完善全国联网的统一的建筑市场信用管理信息平台;负责对外发布全国建筑市场各方主体诚信行为记录信息;负责指导对建筑市场各方主体的信用评价工作。
各省、自治区和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地区建筑市场各方主体的信用管理工作,采集、审核、汇总和发布所属各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的各方主体的诚信行为记录,并将符合《全国建筑市场各方主体不良行为记录认定标准》的不良行为记录及时报送建设部。
报送内容应包括:
各方主体的基本信息、在建筑市场经营和生产活动中的不良行为表现、相关处罚决定等。
各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统一的诚信标准和管理办法,负责对本地区参与工程建设的各方主体的诚信行为进行检查、记录,同时将不良行为记录信息及时报送上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中央管理企业和工商注册不在本地区的企业的诚信行为记录,由其项目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采集、审核、记录、汇总和公布,逐级上报,同时向企业工商注册所在地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通报,建立和完善其信用档案。
第五条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明确分管领导和承办机构人员,落实责任制,加强对各方主体不良行为的监督检查以及不良行为记录真实性的核查,负责收集、整理、归档、保全不良行为事实的证据和资料,不良行为记录报表要真实、完整、及时报送。
第六条 行业协会要协助政府部门做好诚信行为记录、信息发布和信用评价等工作,推进建筑市场动态监管;要完善行业内部监督和协调机制,建立以会员单位为基础的自律维权信息平台,加强行业自律,提高企业及其从业人员的诚信意识。
第七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按照《全国建筑市场各方主体不良行为记录认定标准》,自行或通过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执法监督机构,结合建筑市场检查、工程质量安全监督以及政府部门组织的各类执法检查、督查和举报、投诉等工作,采集不良行为记录,并建立与工商、税务、纪检、监察、司法、银行等部门的信息共享机制。
第八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行政处罚情况,及时公布各方主体的不良行为信息,形成政府监管、行业自律、社会监督的有效约束机制。
第九条 各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通过资源整合和组织协调,完善建筑市场和工程现场联动的业务监管体系,在健全建筑市场综合监管信息系统的基础上,建立向社会开放的建筑市场诚信信息平台,做好诚信信息的发布工作。
诚信信息平台的建设可依托各地有形建筑市场(建设工程交易中心)的资源条件,避免重复建设和资源浪费。
第十条 诚信行为记录实行公布制度。
诚信行为记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当地建筑市场诚信信息平台上统一公布。
其中,不良行为记录信息的公布时间为行政处罚决定做出后7日内,公布期限一般为6个月至3年;良好行为记录信息公布期限一般为3年,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公布内容应与建筑市场监管信息系统中的企业、人员和项目管理数据库相结合,形成信用档案,内部长期保留。
属于《全国建筑市场各方主体不良行为记录认定标准》范围的不良行为记录除在当地发布外,还将由建设部统一在全国公布,公布期限与地方确定的公布期限相同,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将确认的不良行为记录在当地发布之日起7日内报建设部。
通过与工商、税务、纪检、监察、司法、银行等部门建立的信息共享机制,获取的有关建筑市场各方主体不良行为记录的信息,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也应参照本规定在本地区统一公布。
各地建筑市场综合监管信息系统,要逐步与全国建筑市场诚信信息平台实现网络互联、信息共享和实时发布。
第十一条 对发布有误的信息,由发布该信息的省、自治区和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进行修正,根据被曝光单位对不良行为的整改情况,调整其信息公布期限,保证信息的准确和有效。
省、自治区和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查整改结果,对整改确有实效的,由企业提出申请,经批准,可缩短其不良行为记录信息公布期限,但公布期限最短不得少于3个月,同时将整改结果列于相应不良行为记录后,供有关部门和社会公众查询;对于拒不整改或整改不力的单位,信息发布部门可延长其不良行为记录信息公布期限。
行政处罚决定经行政复议、行政诉讼以及行政执法监督被变更或被撤消,应及时变更或删除该不良记录,并在相应诚信信息平台上予以公布,同时应依法妥善处理相关事宜。
第十二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信息共享,推进各地诚信信息平台的互联互通,逐步开放诚信行为信息,维护建筑市场的统一、开放、竞争、有序。
第十三条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按照诚信激励和失信惩戒的原则,逐步建立诚信奖惩机制,在行政许可、市场准入、招标投标、资质管理、工程担保与保险、表彰评优等工作中,充分利用已公布的建筑市场各方主体的诚信行为信息,依法对守信行为给予激励,对失信行为进行惩处。
在健全诚信奖惩机制的过程中,要防止利用诚信奖惩机制设置新的市场壁垒和地方保护。
第十四条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按照管理权限和属地管理原则建立建筑市场各方主体的信用档案,将信用记录信息与建筑市场监管综合信息系统数据库相结合,实现数据共享和管理联动。
第十五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依据地方性法规对本办法和认定标准加以补充,制订具体实施细则。
第十六条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按照《最高人民检察院、建设部、交通部、水利部关于在工程建设领域开展行贿犯罪档案试点工作的通知》(高检会[2004]2号)要求,准确把握建立工程建设领域行贿犯罪档案查询系统的内容和要求,认真履行职责,加强领导,密切配合,做好工程建设领域行贿犯罪档案查询试点工作,将其纳入建筑市场信用体系建设工作中,逐步建立健全信用档案管理制度和失信惩戒制度。
第十七条 对参与工程建设的其他单位(如建筑材料、设备和构配件生产供应单位等)和实行个人注册执业制度的各类从业人员的诚信行为信息,可参照本办法进行管理。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建设部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
全国建筑市场各方主体不良行为记录认定标准
建设单位不良行为记录认定标准(A1)
勘察单位不良行为记录认定标准(B1)
设计单位不良行为记录认定标准(C1)
施工单位不良行为记录认定标准(D1)
监理单位不良行为记录认定标准(E1)
招标代理单位不良行为记录认定标准(F1)
造价咨询单位不良行为记录认定标准(G1)
检测机构不良行为记录认定标准(H1)
施工图审查机构不良行为记录认定标准(I1)
全国建筑市场各方主体不良行为记录认定标准:
建设单位不良行为记录认定标准(A1)
行为类别
行为代码
不良行为
法律依据
处罚依据
A1-1建设程序
A1-1-01
未取得资质等级证书或超越资质等级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
《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第十九条、第二十条
A1-1-02
在报送的可行性研究报告中,未将招标范围、招标方式、招标组织形式等有关招标内容报项目审批部门核准的;不按核准内容进行招标的
《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第十条,《工程建设项目货物招标投标办法》第八条
《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第七十三条,《工程建设项目货物招标投标办法》第五十五条
A1-1-03
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或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的规定进行建设的
《城市规划法》第三十二条
《城市规划法》第四十条
A1-1-04
建设项目必须实行工程监理而未实行工程监理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十二条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
A1-1-05
未按照国家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十三条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
A1-1-06
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擅自施工的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十一条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
A1-1-07
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未经批准或者为规避办理施工许可证将工程项目分解后,擅自施工的;采用虚假证明文件骗取施工许可证的;伪造、涂改施工许可证的
《建筑法》第七条
《建筑法》第六十四条,《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管理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
A1-1-08
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未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的;将备案机关决定重新组织竣工验收的工程,在重新组织竣工验收前,擅自使用的;或采用虚假证明文件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的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暂行办法》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
A1-1-09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未按规定移交建设项目档案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十七条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
A1-2招标发包
A1-2-01
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而不招标的;将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的
《招标投标法》第三条,第四条
《招投标法》第四十九条
A1-2-02
不具备招标条件而进行招标
《工程建设项目勘察设计招标投标办法》第九条,《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第八条,《工程建设项目货物招标投标办法》第八条
《工程建设项目勘察设计招标投标办法》第五十条,《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第七十三条,《工程建设项目货物招标投标办法》第五十五条第五项
A1-2-03
不具备自行办理施工招标事宜条件而自行招标的
《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十一条
《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五十二条
A1-2-04
应当公开招标而不公开招标的;勘察、设计、货物擅自进行邀请招标或不招标的
《工程建设项目勘察设计招标投标办法》第十条,《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第十一条,《工程建设项目货物招标投标办法》第十一条
《工程建设项目勘察设计招标投标办法》第五十条,《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第七十三条,《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五十一条,《工程建设项目货物招标投标办法》第五十五条
A1-2-05
未在指定的媒介发布招标公告
《招标投标法》第十六条
《工程建设项目勘察设计招标投标办法》第五十条,《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第七十三条,《工程建设项目货物招标投标办法》第五十五条
A1-2-06
自招标文件或资格预审文件出售之日起至停止出售之日止,少于五个工作日
《工程建设项目勘察设计招标投标办法》第十二条,《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第十五条
《工程建设项目勘察设计招标投标办法》第五十条,《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第七十三条
A1-2-07
在发布招标公告、发出投标邀请书或者售出招标文件或资格预审文件后终止招标的
《工程建设项目勘察设计招标投标办法》第二十条,《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第十五条,《工程建设项目货物招标投标办法》第十四条
《工程建设项目勘察设计招标投标办法》第五十条,《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第七十二条,《工程建设项目货物招标投标办法》第五十五条
A1-2-08
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的,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的;强制要求投标人组成联合体共同投标的;或者限制投标人之间竞争的
《招标投标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工程建设项目勘察设计招标投标办法》第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一条,《工程建设项目勘察设计招标投标办法》第五十三条
A1-2-09
资格预审或者评标标准和方法含有排斥投标人的内容,妨碍或者限制投标人之间竞争的
《招标投标法》第十八条
《工程建设项目勘察设计招标投标办法》第五十四条,《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第七十九条,《工程建设项目货物招标投标办法》第五十七条
A1-2-10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向他人透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数量或者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有关招标投标的其他情况的
《招标投标法》第二十二条
《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二条
A1-2-11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泄露标底的
《招标投标法》第二十二条
《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二条
A1-2-12
依法必须招标的项目,自招标文件开始发出之日起至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止,少于二十日的
《招标投标法》第二十四条
《工程建设项目勘察设计招标投标办法》第五十条,《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第七十三条,《工程建设项目货物招标投标办法》第五十五条
A1-2-13
在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后接收投标文件的
《招标投标法》第二十八条
《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第七十三条,《工程建设项目货物招标投标办法》第五十五条
A1-2-14
投标人数量不符合法定要求不重新招标的
《招标投标法》第二十八条
《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第七十三条,《工程建设项目货物招标投标办法》第五十五条
A1-2-15
评标委员会的组建及人员组成不符合法定要求的
《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七条
《工程建设项目勘察设计招标投标办法》第五十四条,《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第七十九条,《工程建设项目货物招标投标办法》第五十七条
A1-2-16
不从依法组建的评标专家库中抽取专家的
《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七条
《评标专家和评标专家库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七条
A1-2-17
应当回避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人参与评标的
《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七条,《评标专家和评标专家库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
《工程建设项目勘察设计招标投标办法》第五十四条,《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第七十九条,《工程建设项目货物招标投标办法》第五十七条
A1-2-18
使用招标文件没有确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的
《招标投标法》第四十条
《工程建设项目勘察设计招标投标办法》第五十四条,《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第七十九条,《工程建设项目货物招标投标办法》第五十七条
A1-2-19
在评标委员会依法推荐的中标候选人以外确定中标人的
《招标投标法》第四十条
《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七条
A1-2-20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在所有投标被评标委员会否决后自行确定中标人的
《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二条
《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七条
A1-2-21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的
《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三条
《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五条
A1-2-22
不按规定期限确定中标人的
《评标委员会和评标方法暂行规定》第四十条,《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第五十六条,《工程建设项目货物招标投标办法》第四十七条
《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第八十一条,《工程建设项目货物招标投标办法》第五十八条
A1-2-23
未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交施工招标投标情况书面报告的
《招投标法》四十七条,《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四十五条
《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五十四条
A1-2-24
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改变中标结果的
《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五条
《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第八十一条、《工程建设项目货物招标投标办法》第五十八条
A1-2-25
与中标人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合同的;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的
《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六条
《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九条
A1-2-26
擅自提高履约保证金或强制要求中标人垫资的
《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第六十二条
《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第八十三条
A1-2-27
无正当理由不与中标人签订合同的
《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六条
《评标委员会和评标方法暂行规定》第五十七条,《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第八十一条,《工程建设项目货物招标投标办法》第五十八条
A1-2-28
在签订合同时向中标人提出附加条件或者更改合同实质性内容的
《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六条,《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第五十九条,《工程建设项目货物招标投标办法》第四十九条
《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第八十一条、《工程建设项目货物招标投标办法》第五十八条
A1-2-29
在工程发包中索贿、受贿的
《建筑法》第十七条
《建筑法》第六十八条
A1-2-30
将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施工单位或者委托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工程监理单位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七条、第十二条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四条
A1-2-31
将拆除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施工单位的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十一条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
A1-2-32
委托未取得相应资质的检测机构进行检测的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第十二条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
A1-2-33
将建设工程肢解发包的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七条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
A1-3质量安全
A1-3-01
明示或暗示设计单位或施工单位违反工程强制性标准,降低建设工程质量的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十条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
A1-3-02
明示或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十四条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
A1-3-03
未按照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委托设计,擅自修改节能设计文件,明示或暗示设计单位、施工单位违反建筑节能设计强制性标准,降低工程建设质量的
《民用建筑节能管理规定》第十七条
《民用建筑节能管理规定》第二十五条
A1-3-04
对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提出不符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规定的要求的;要求施工单位压缩合同约定的工期的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七条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
A1-3-05
涉及建筑主体或者承重结构变动的装修工程,没有设计方案,擅自同意施工的
《建筑法》第四十九条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十五条
《建筑法》第七十条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九条
A1-3-06
明示或暗示检测机构出具虚假检测报告,篡改或伪造检测报告的;弄虚作假送检试样的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办法》第十三条,《建设工程质量检测办法》第十五条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办法》第三十一条
A1-3-07
建设单位未组织竣工验收,擅自交付使用的;验收不合格,擅自交付使用的;对不合格的建设工程按照合格工程验收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十六条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八条
A1-3-08
建设单位未提供或挪用建设工程安全作业环境及安全施工措施费用的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八条、二十七条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五十四条、六十三条
A1-4拖欠工程款
A1-4-01
不按合同约定支付施工工程款及工程勘察、设计、监理、造价咨询、招标代理、检测试验等费用,或违规收取费用
《合同法》第十六章第二百八十六条
勘察单位不良行为记录认定标准(B1)
行为类别
行为代码
不良行为
法律依据
处罚依据
B1-1
资质
B1-1-01
未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或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揽业务的
《建筑法》第十三条、第二十六条,《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第八、二十一条,《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十八条
《建筑法》第六十五条,《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条,《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
B1-1-02
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承揽业务的
《建筑法》第十三条、第二十六条,《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第八、二十一条,《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十八条
《建筑法》第六十五条,《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条,《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
B1-1-03
允许其他单位或个人以本单位名义承揽业务的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十八条,《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第八条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
B1-1-04
以其他单位名义承揽业务的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第八条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第三十七条
B1-2承揽业务
B1-2-01
利用向发包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行贿、提供回扣或者给予其他好处等不正当手段承揽的
《建筑法》第十七条
《建筑法》第六十八条
B1-2-02
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的;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的
《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二条
《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三条
B1-2-03
以他人名义投标,利用伪造、转让、租借、无效的资质证书参加投标,或者请其他单位在自己编制的投标文件上代为签字盖章,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
《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三条,《工程建设项目勘察、设计招标投标办法》第二十九条
《招标投标法》第五十四条,《工程建设项目勘察、设计招标投标办法》第五十二条
B1-2-04
以联合体形式投标的,联合体成员又以自己名义单独投标,或者参加其他联合体投同一个标的
《工程建设项目勘察设计招标投标办法》第二十七条
《工程建设项目勘察设计招标投标办法》第五十一条
B1-2-05
不按照与招标人订立的合同履行义务,情节严重的
《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八条
《招标投标法》第六十条
B1-2-06
将承揽的业务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的
《建筑法》第二十八条,《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十八条,《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第二十条
《建筑法》第六十七条《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
B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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