产品质量法的案例分析题.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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产品质量法的案例分析题.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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产品质量法的案例分析题
产品质量法的案例分析题
【篇一:
产品质量法的案例分析题】
产品质量法案例分析范文一:
附注:
本案系汽车消费中的典型案例:
委托人因购买的新车使用不到三个星期即在一起交通事故中,造成车辆转向节断裂;委托人认为车辆abs系统存在瑕疵,经协商未成后诉至法院。
由于我国目前汽车abs系统检测鉴定条件较为欠缺,且费用高昂(达数十万元,按现有法律规定由申请人预交),本案原告不得已放弃鉴定机会而以现有证据进行了诉讼。
本案最终以调解结案。
谨以此文向汽车消费中的信息不对称,及权利救济中存在的困境提出质疑。
一、原告系受损车辆的实际车主,第一被告系车辆的销售者,第二被告系车辆的生产者
原告与第一被告达成购车协议。
因原告未带身份证,便借用司机黄m的身份证办理了相关买卖手续。
此行为系协商结果,亦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
第一被告系受损车辆的销售者,第二被告系受损车辆的生产者。
对此,双方亦不应持有异议。
二、第二被告生产、第一被告销售的车辆存在缺陷,造成原告的财产损害
(一)受损车辆存在缺陷
1、从法院委托进行的车辆左轮转向节检验报告看,虽其存在若干不合规范的地方,但其也从一个侧面证明了车辆的某些部件是存在缺陷的:
(1)事实与结论冲突。
报告第2页中化学成份的分析中,c元素gsa牌号标准要求是3.40-3.80,而送检车辆的转向节是3.36。
可见,明显超出了标准范围,鉴定人却做出“符合”的结论。
(2)转向节“塑性断裂”的结论说明。
据该检验报告之主检解释:
塑性断裂与脆性断裂相区别(后者系受外力作用突然发生的断裂),送检之转向节是由于内部原因累积而造成最终的断裂。
规定的缺陷,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产品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是指不符合该标准。
根据之规定,在不存在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的,企业在涉及产品安全时就应制定相应企业标准,并且必须按标准组织生产和检验。
同时且应当在产品或其说明书、包装物上标注所执行标准的代号、编号、名称(未提供)。
结合检验报告,车辆被证明不符合企业相关标准,对人身财产具有危险性,应视为存在缺陷。
受损车辆是2010年2月1日出厂,2月4日出售,2月22日即发生事故。
短短22天即由“合格'逐步完成最后断裂。
如此情形,生产者将转向节断裂的原因指向司机操作失误显然是不妥的。
2、其他证据也证明车辆存在质量问题①驾驶员黄某陈述:
车辆在正常行驶中有异常的响声、方向盘失效(第一被告代理人认为“真实可信”、第二被告代理人则认为“比较可信”,)可以认定,在事故发生当时,的确是出现了车辆性能的异常;②事故现场图显示:
一、司机有明显的刹车动作;二、刹车时先左后右,两轮制动不同步;三、刹车后车辆发生急剧左滑现象;四、刹车后车辆左右轮轮间距明显增大,直至最后左前轮转向节断裂。
显然,车辆在司机实施制动过程中左前轮被抱死。
该车安装有abs系统,具有反抱死功能(克服紧急刹车时车辆跑偏、侧滑、甩尾现象)按gb12676-1999《汽车制动系统结构、性能和试验方法》和gb/t13594-1992《汽车防抱死系统性能和试验方法》,本案事发当时,按两标准要求:
在任何路况下,即使在极限状态下,车辆在制动后,左或右偏移距离不得超过1.0米。
本案中,在4.4米宽的路面上,车辆在刹车后,从路右侧滑到路左,最后撞向道路左边的树干,侧滑距离超过4.0米。
显然车辆abs防抱死系统存在着严重的质量缺陷。
③在紧急制动时,abs系统运行,刹车踏板会发生反弹抖动。
此时一定要坚持一脚踏死制动踏板,切忌反复踩踏,否则会导致abs系统失灵,造成安全事故。
依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
“使用不当,容易造成产品本身损坏或者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应当有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
”对这一新的驾驶规范,被告未在产品说明书中或以其他任何方式进行说明或警示,显然是对消费者的人身财产安全的漠视,同时也直接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
第二被告代理人在庭上也列举相关资料说明abs系统在使用中的特殊性,只是其明知可能会造成危害结果而放任了这种结果的发生,其过错也是显而易见的。
同时我们应明确,在质量缺陷中,转向节和abs系统的质量缺陷可能是同时存在的,并无被告方所谓两个原因的排斥关系。
至于哪个部位缺陷更严重,哪个是导致事故的主要原因,均不影响被告最终的责任承担。
(二)原告所受损害事故的发生导致原告的车辆完全报废,近十万财产倾刻间化为乌有;另造成现场农户的青苗损失(原告已先行垫付),而且原告不得不为清理现场而支付施救费、吊车费、拖车费后;由于事故给司机造成了身体上的伤害,原告为其垫付了医药费;后来,原告为解决这一侵权纠纷,多次前往武汉找被告人进行协商,向相关部门寻求救济,支付大量的交通费并预付了车辆受损部件的检验费;其间,原告为解决纠纷往返各地,造成正常工作经营的停止。
有几点需要说明:
1、原告所提出的请求赔偿的损失总额为:
113745.5元。
损害里包含有医疗费、青苗费损失等原属他人的人身和财产损失,由于原告已先行垫付,故依法享有对被告的代位请求权;
2、本产品责任侵权纠纷,虽经三次起诉,前两次皆由原告撤诉,但实质上,三次起诉所针对的都是同一个事实,原告所请求的赔偿额也均为被告的产品缺陷造成,因此并不能产生被告所谓部分请求的诉讼阻断的效力;
(三)损害与产品缺陷间存在因果关系正是由于被告生产和销售的车辆存在制动上的重大缺陷(材料成份不
合标准、abs系统失灵及未作适当安全警示),不具备法律所要求的基本的安全性,导致车辆正常行驶中出现交通事故,进一步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财产上的损害。
三、被告未能证明其存在法律所规定的免责事由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缺陷产品的)生产者能够证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将产品投入流通的;
(二)产品投入流通时,引起损害的缺陷尚不存在的;(三)将产品投入流通时的科学技术水平尚不能发现缺陷的存在”本案中,第二被告作为生产者,始终未能就以上免责事由作出任何有力证明,因此不能免除其赔偿责任。
四、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两被告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第四十、四十一、四十三、四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二、一百三十条,的意见>>第153条之规定,结合前述事实理由,我们可以得出如下结论:
由于第二被告生产并交第一被告销售的车辆存在缺陷,由此给原告造成了财产损害。
原告可向两被告之任何一位请求其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至于其内部责任的划分及追偿则属于另一个法律关系。
――两被告的赔偿责任为连带责任。
五、本案争议的焦点之一:
关于车辆缺陷的举证责任问题汽车作为一种复杂的高技术含量的产品,其质量的检验监督也具有很高的专业性,非一般的消费者个人所能完成。
本案中原告所购车辆新安装了abs系统,以防止车辆刹车中的抱死状态,确保安全。
根据《实施汽车强制性项目检验和定型试验规程的规范性要求》项目二之“一般检验要求”第6条规定:
当企业采用新技术(现行标准尚没有要求的技术或其特性无法用现有手段进行判定),企业应提供足够的资料(国外相应资质检验机构的报告等),经论证符合要求后方可采用。
另依该法项目三之“关于强制性项目检验”第25条规定,abs亦在强制检验之列。
而该项目的检验目前在我国只有海南汽车试验场和东风襄樊汽车试验场两地有条件进行,且费用甚巨。
结合本案情况,原告已经证明车辆在行驶过程中出现了若干与abs固有性能相违背的令人怀疑的情况。
如果要求原告对被告所生产和销售的车辆进行检验以证明其不符合相关标准,对原告来说是不公平的,这也将不适当地免除法律和社会公正赋予被告的义务,于法于理相悖。
客观上会放纵某些企业的恣意妄为,给社会经济的健康发展带来恶劣影响。
本案的基本事实是:
原告所购车辆在正常行驶中,刹车时发生向左严重偏移而撞毁。
作为一个消费者,原告享有知情权:
车辆为何会发生这种反常现象如果被告不能有效说明其非产品本身原因,则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我们认为,在本案中,第二被告应举证证明其产品不存在缺陷,也即证明“不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应当符合该标准”。
综上,“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当事人举证能力等因素”,对于车辆缺陷的举证责任当属被告。
六、本案争议的焦点之二:
事故发生的原因属产品缺陷,还是司机的驾驶过错。
首先,我们已经证明:
产品本身存在缺陷。
其次,原告虽无义务证明司机无过错,但为利于法院查清事实、分清责任,对此提出两点意见:
(一)司机持有有效驾驶执照,事故发生后,能尽力逃生并对受损车辆进行扑救。
可见:
司机驾驶技术娴熟并无证据证明其明显操作不当而造成事故。
依一般判断标准,其有努力确保自身安全的本能意愿。
司机在踩刹车时不可能故意撞向树干。
(二)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车辆在道路行驶时,车辆突然失控,撞到路旁树上,导致该车损毁。
”
“车辆突然失控”,已为责任事故认定书确认,原告无需再予举证。
所谓司机“驾驶不慎”或操作不当,显然已被否定。
无庸讳言,事故发生的真正原因就在于:
“车辆突然失控”。
至于为何失控,前已证明,不再赘述。
同时,必须明确:
由于产品质量责任属于特殊侵权责任,实行的是无过错责任原则。
只要侵权事实成立且产品生产者没有免责的事由,被告即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人有无过错并不免除被告的赔偿之责。
最后,原告在整个案件中,只是一个无辜的受害者。
原告个人的巨大损失不应由于被告以及第三人司机的推脱而付之东流。
综上,两被告的产品存在缺陷给原告造成了财产损害,且其无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因此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范文九:
产品质量纠纷案例分析
1、纠纷:
次品不等于质量不合格。
确实有次品不等于质量不合格的说法。
例如:
本来双方约定的是交a级品,但是最后交货交的是b级品,但a\b级品都是符合国家相应质量标准的,所以不属于质量不合格产品。
但卖方仍应当根据合同赔偿损失,但这个就不是因为质量不合格,而是因为违反合同约定。
如果是消费者买衣服,买羊毛的结果是化纤的,这样是属于质量不合格产品的。
但如果买的是a级羊毛的,最后变成b级羊毛的,消费者只能根据合同违约要求赔偿。
2、产品质量纠纷案例分析我公司进了一批不锈钢管子,开了入库单,但是因质量问题打算退货,对方厂家要求先存放在我司等他进来好的管子与我司调换。
我公司同意了,但是后来迟迟不来换货并称没有资金进货恳求我司先付一部分货款,我司又急于用这批管子就预付了对方5万元货款。
过了好长时间我司又催促多次还是迟迟不来换货,现在我司要求退货,对方不肯还把我司告上法庭要求我们付余款。
这个问题我司有胜诉的希望吗?
如果说我公司败诉那么这些货物可不可以抵余款呢?
有三个具体问题决定你们是否胜诉:
1、不锈钢管子有质量问题的说法,有没有质量检验机构出具的质量检验报告?
(实体依据)
2、你们向对方提出质量问题的交涉有没有证据证明?
(程序依据)
3、你们动用了这批有质量问题的管材没有?
(行为依据)另外你们完全可以反诉对方,争取主动。
你要收集好产品有质量问题,他们们同意换货的证据,在诉讼的答辩期限内提出反诉。
最好请介入,你公司很有可能上了对方的当,你们发现货物有质量问题应及时通知对方,并保持相应证据。
从你的陈述来分析,对方已承认退货但将货物暂有你保存,事实上你们之间形成了另一个关系即保管关系,后来你又预付款购买货物又现成了一个买卖关系。
所以,如果你没有第一批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且已通知对方的证据,那么这个案件中你公司很被动,建议收集证据办理。
深圳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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产品质量产品质量的基本定义:
产品质量指的是在商品经济范畴,企业依据特定的标准,对产品进行规划、设计、制造、检测、计量、运输、储存、销售、售后服务、生态回收等全程的必要的信息披露。
产品质量除了含有实物产品之外,还含有无形产品质量,即服务产品质量。
服务质量也是有标准的。
据烽./火猎头公司专家研究得出的结论,质量数据及分析、统计基本方法产品质量特性的含义很广泛,它可以是技术的、经济的、社会的、心理的和生理的。
一般来说,常把反映产品使用目的的各种技术经济参数作为质量特性。
主要分为产品内在质量和产品外观质量。
泛义上的产品质量是指国家的有关法规、质量标准以及合同规定的对产品适用、安全和其它特性的要求。
质量特性,区分了不同产品的不同用途,满足了人们的不同需要。
人们就是根据工业产品的这些特性满足社会和人们需要的程度,来衡量工业产品质量好坏优劣的。
关于产品质量监督检查1.按照《产品质量法》的规定,产品质量监督抽查所需样品应当在市场上或者企业成品仓库内的待销产品中随机抽取;抽样数量应当按照检验的合理需要确定。
因此,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实施监督抽查,样品由被检查者无偿提供。
检验合格的样品除因检验造成破坏或损耗之外,在检验工作结束且无异议后一个季度内必须返还。
同时通知被检查单位解封作备样的封存样品。
2.按照《产品质量法》第十五条第三款规定,生产者、销售者对抽查检验的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实施监督抽查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或者其上一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提出复检申请。
复检合格的,不再收取检验费;复检不合格的,应当缴纳检验费。
3.《产品质量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
“监督抽查的产品有严重质量问题的,依据本法第五章的有关规定处罚。
”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实施产品质量监督检查后处理工作时,要正确把握一般质量问题和严重质量问题的界限。
有严重质量问题是指:
(1)产品质量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
(2)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
(3)属于国家明令淘汰产品的。
(4)失效、变质的。
(5)伪造产品产地的,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的;伪造或者冒用生产日期、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的;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
除上述问题之外的,属于一般质量问题。
对有严重质量问题的,应当按照《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至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实施行政处罚。
产品质量问题案例产品质量事关人民生命健康财产安全。
近年来少数不法商贩生产伪劣产品,坑害人民。
(1)2007年,东北某大学大一新生买暖壶,结果壶底脱落,被开水烫伤右脚。
这名新生是在完全不知情的情况下购买了暖壶,结果暖壶出现问题,责任在于商家,老板最终接受了赔偿该新生的要求。
(2)2002年“黑心棉事件”曾经震惊全国。
再生棉被用于制作棉衣、棉被等物品为人们生活所用,就成了百姓俗称的“黑心棉”。
它粉尘大又经过一些硫酸等化学物质的漂洗,容易对人体造成极大的损害,因此在国家质检总局2002年颁布的《絮用纤维制品禁止使用原料管理办法》中,将再生棉列为絮用纤维制品禁用的原料。
但是仍然有少数不法分子铤而走险。
(3)2002年,我国广东、广西等地查出“毒大米”数百吨,根据“毒大米”样本检验结果,黄曲霉毒素的含量严重超标。
过量食用被黄曲霉毒素污染的食品,严重者可在2至3周内出现肺水肿、昏迷等症。
(4)1998年1月,山西省文水县发生了震惊全国的“1.26”假酒案,致死22人。
犯罪嫌疑人使用含有剧毒甲醇的工业酒精勾兑白酒,并且出售。
最终被判处死刑。
(5)1995年12月,湖南某位市民陪同家人到一家火锅店,使用的劣质煤气炉突然爆炸。
脸部被大面积烧伤,导致毁容。
(6)受人喜爱的“油炸臭豆腐”也不安全。
2007年,深圳十多家臭豆腐制造工厂为增加豆腐的臭味,竟使用粪便腌制。
做好的豆腐还要用布包好埋在粪堆里。
导致3名工商人员前去查处时,当场呕吐。
另外,为了染色,不法商贩在臭豆腐里面还加入了有毒的亚铁盐。
(7)2006年“地沟油”事件“地沟油”是一种质量极差、极不卫生的非食用油,它含有多种毒素,流向江河会造成水体营养化。
人畜一旦食用,会破坏白血球和消化道黏膜,引起食物中毒,甚至致癌。
长期以来,一些不法分子受利益驱动,非法从下水道和饭店废水中提取地沟油,并作为食用油低价销售给一些街头小餐馆。
产品质量对于企业的重要性,不言而喻,不注重产品质量,最终会寸步难行,功亏一篑。
光意识到质量的重要性还不够,我们还要把他做好,那怎样才能做好高质量的产品呢?
联发公司制定的2009年“四质创优工程”实施办法,为落实质量管理工作全面提升奠定了坚实基础。
从小事做起,做好细节,把握质量。
从产品质量有“检验”到“预防”,
由“堵”到“疏”,再到生产的“全面质量管理”,我们不难看出在生产过程中的精细化要求与质量水平要求越来越高。
为保障产品质量安全,企业在质量管理方面已以更高的起点,全面导入产品生产的质量管理理念,建立独立于生产管理的质量保证体系,加强产品实现
过程的质量检查和质量监督,在解决产量、成本、质量发生冲突时,从根本上杜绝牺牲质量的思想痼疾,实现了质量管理理念的转变。
企业必须在质量管理中推行了全面质量管理模式,层层把关,人人负责,才能使质量控制在每一个产生的源头。
在制造过程中必须严格控制成本,且需要每一个人都要有主人翁意识,对于自己所用的辅助材料价格怎么样,成本怎样算都应该去了解,这样,才知道应该怎样去控制,从那个方面去控制,鼓励持续改进,不断对所有细节问题进行改进,降低所有能够降低的生产成本。
在生产过程中减少质量问题,也能相对的降低生产成本。
质量管理没有永恒的答案,只有永远的问题,质量管理与成本控制就是在持续不断地解决问题的过程中逐步规范起来的。
没有最好,只有更好,是企业力求卓越的质量意识;打造著名品牌,奉献精品产品,是企业生产永恒的追求案例一:
张某于展览会上向一皮衣厂购得2100元的皮衣一件,并看到:
“当面检验,概不退货。
”八个字。
回来后发现皮衣脱皮,质量不合格。
张某要求退货,被拒绝。
张某于是向电视台公布,并对皮衣厂进行曝光,使得皮衣厂销售量大减。
皮衣厂告张某侵犯其名誉权,要求赔礼道赚,并赔偿经济损失。
问:
1、皮衣厂八个字是否有效?
2、皮衣厂告张某的侵犯是否成立?
为什么?
3、张某是否承担违约责任?
为什么?
4、皮衣厂是否承担产品责任?
答:
1、那8个字属于格式条款,也就是霸王条款,是肯定无效的,这条条款免除了商家的质量保证义务,排除消费者进行补救的权利,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属于无效的格式条款。
2、不成立。
张某的行为从表面上看造成了皮衣厂的销量减少,但是并不属于侵权行为,而是维护自己权益的合法行为,他有权利采取社会监督的方法来维护自己的权益;从本质上来说,造成皮衣厂销量下降是因为其产品确实存在质量问题,张某的行为与皮衣厂销量下降并没有本质的因果关系。
而且张某主观上并没有过错,不存在侵害他人权益的故意或者过失,这种行为是值得鼓励的行为。
张某的行为不符合侵权行为的构成
要件,所以不成立侵权。
3、张某也无需承担违约责任。
因为张某跟皮衣厂的买卖合同里,并没有规定张某不得向媒体公布这样的义务,也就不存在违约的问题。
4、皮衣厂对其生产的产品负有质量保证责任,因此应当承担产品责任,当售出的产品不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应当负责修理、更换或者退货。
产品质量法案例分析
案例二:
1994年,一户赵姓人家在为家中老人祝寿时,高压锅突然爆炸,儿媳妇被锅盖击中头部,抢救无效死亡。
据负责高压锅质理检测的专家鉴定,高压锅爆炸的直接原因是高压锅的设计有问题,导致锅盖上的排气孔堵塞。
由于高压锅的生产厂家距离遥远,赵家要求出售此高压锅的商场承担损害民事赔偿责任。
但商场声称缺陷不是由自己造成的,而且商场在出售这种高压锅(尚处于试销期)的时候已与买方签订有一份合同,约定如果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商场负责退货,并双倍返还货款,因而商场只承担双倍返还货款的违约责任。
请问:
1.赵家可否向该商场请求承担责任?
为什么?
2.赵家可以请求违约责任还是侵权赔偿责任?
1.可以,《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三条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受害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要求赔偿。
属于产品的生产者的责任,产品的销售者赔偿的,产品的销售者有权向产品的生产者追偿。
属于产品的销售者的责任,产品的生产者赔偿的,产品的生产者有权向产品的销售者追偿。
2.侵权赔偿责任。
因为造成了人身损害,所以超越了违约责任,应属于侵权责任。
《产品质量法》第四十四条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受害人人身伤害的,侵害人应当赔偿医疗费、治疗期间的护理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费用;造成残疾的,还应当支付残疾者生活自助具费、生活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以及由其扶养的人所必需的生活费等费用;造成受害人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以及由死者生前扶养的人所必需的生活费等费用。
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受害人财产损失的,侵害人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
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应当赔偿损失。
【篇二:
产品质量法的案例分析题】
法案例分析题
案例一
宋某在商场购买一台彩色电视机,并附有产品合格证。
宋某使用两个多月后,电视机出现图像不清的现象,后来音像全无。
宋某去找商场要求更换,商场言称电视机不是他们生产的,让宋某找电视机厂进行交涉。
问:
销售者应当承担怎样的责任?
案例二
丁某于1995年6月从市场买回一只高压锅,一开始高压锅能正常使用,未有异常。
1996年9月6日,丁某做饭时,高压锅发生爆炸,锅盖飞起,煤气灶被损坏,天花板被冲裂,玻璃震碎。
发生事故后,丁某找高压锅的生产厂家某日用品厂要求赔偿。
日用品厂提出,丁某是于1995年买的锅,已经过去一年多了,早已过了规定的保修期,因此对发生的损害不负责任。
丁某与日用品厂进行多次交涉未果。
问:
该日用品厂的理由是否成立?
案例三刘某与某机械厂的王某是好朋友,一日李某到机械厂办事,顺便找王某聊天。
刘某走时发现自行车没气了,就问王某有无气筒,王某顺手拿起一个气筒递给刘某说:
这是我们厂新出的一批气筒的样品,你用吧。
当刘某拿起气筒打气时,气筒栓塞脱落,栓塞飞到刘某脸上造成伤害,刘某花去1600元,要求机械厂予以赔偿。
问:
机械厂是否应当承担产品质量法的损害赔偿责任?
刘某如何保护
自己的合法权益?
参考答案:
案例一答:
宋某购买的电视机出现严重质量问题,销售者与生产者或供货者在订立时又未明确地约定事后处理纠纷的方式,则销售者依法负有产品瑕疵责任,应根据宋某的要求予以修理、更换或者退货。
因为本案中宋某所购电视机已经达不到使用的要求,商场应予以更换;如宋某要求退货,商场也不得拒绝。
案例二
答:
产品质量法规定产品质量为2年,的2年诉讼时效从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损害时起计算,即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后,受害人必须在2年的期限内向人院提起诉讼,否则就丧失了损害赔偿的胜诉权。
产品质量法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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