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开企业混合融资的税务分析.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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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开企业混合融资的税务分析
房地产企业混合融资的涉税问题
传统金融市场中,债权和股权投资是企业外部融资的两种基本方式。
基于两种投资方式的差异,税法对债权与股权、利息与股息做出了不同的税收规定。
随着金融自由化浪潮的发展,在金融市场中涌现出大量金融创新工具,这些金融工具兼具股权与债权的基本属性,很难将其归属于某一具体的类别,对当前以股权与债权的区分为基础的二元制资本市场课税规则提出了严峻的挑战。
例如,甲房地产公司2017年接受某信托公司基金2亿元增资,取得了该企业20%的股权。
增资协议约定,该企业每年按照10%的利率支付给信托公司固定利润;3年后由该房地产企业以2.5亿元赎回这20%的股权;信托公司不参与房地产企业生产经营、没有表决权、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且不拥有房地产企业净资产的所有权。
对于这种混合性融资,房地产企业税务上,特别是企业所得税、增值税如何进行处理?
本文对此进行一点分析。
一、我国税法对权益性投资与债权性投资的界定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119条对债权性投资与权益性投资进行了界定。
根据该条的规定,债权性投资,是指企业直接或者间接从关联方获得的,需要偿还本金和支付利息或者需要以其他具有支付利息性质的方式予以补偿的融资。
权益性投资,是指企业接受的不需要偿还本金和支付利息,投资人对企业净资产拥有所有权的投资。
该定义仅限于《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六条所规定的债权性投资和权益性投资,能否普遍适用于投资属性的判定值得商榷。
二、混合融资的企业所得税处理
(一)国家税务总局2013年第41号公告的内容
2013年7月15日,总局制定下发了《企业混合性投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公告》(公告2013年第41号)。
首先,41号公告对混合性投资业务进行了概念的界定。
混合性投资业务是指兼具权益性投资和债权性投资双重特征的投资业务。
其次,规定同时符合5个条件的混合性投资业务,才能按本公告进行企业所得税处理,这5个条件是:
1、被投资企业接受投资后,需要按投资合同或协议约定的利率定期支付利息(或定期支付保底利息、固定利润、固定股息,下同);
2、有明确的投资期限或特定的投资条件,并在投资期满或者满足特定投资条件后,被投资企业需要赎回投资或偿还本金;
3、投资企业对被投资企业净资产不拥有所有权;
4、投资企业不具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5、投资企业不参与被投资企业日常生产经营活动。
最后,对同时符合5个条件的混合性投资业务,规定了如何进行企业所得税处理:
1、对于被投资企业支付的利息,投资企业应于被投资企业应付利息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并计入当期应纳税所得额;被投资企业应于应付利息的日期,确认利息支出,并按税法和《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公告》(2011年第34号)第一条的规定,进行税前扣除。
2、对于被投资企业赎回的投资,投资双方应于赎回时将赎价与投资成本之间的差额确认为债务重组损益,分别计入当期应纳税所得额。
(二)对国家税务总局2013年第41号公告的评价
1、对满足条件的评价
就第一条来说,强调了“债”的固定性,即固定的时间支付、固定的利润、固定的利息等。
也就是说,此类投资回报不与被投资企业的经营业绩挂钩,不是按企业的投资效益进行分配,也不是按投资者的股份份额取得回报。
投资者没有或很少承担投资风险的一种投资。
现实中,有的产品设计为“固定收益+浮动收益模式”,例如,阳光城(000671.SZ)2011年5月13日公告中所称的其持股75%的福建汇泰房地产发行“中信阳光•汇泰股权投资集合信托计划”,其合同约定的收益为固定收益和浮动收益之和,就不满足41号公告的第一个条件。
就第二条来说,条件的前半个约束条件是比较容易满足的,这种债券性融资基本都会有一定的投资期限的,不会是无限期的投资。
但是,后半个约束条件“在投资期满或者满足特定投资条件后,被投资企业需要赎回投资或偿还本金”很难满足。
现实中,信托投资退出一般采用两种方式,第一种是由房地产企业进行减资,实现信托主体的退出;第二种方式是由原房地产企业的大股东从信托主体回购股权的方式实现信托主体的退出。
从目前的实践来看,第二种退出模式更为普遍。
但是,41号公告所规范的混合性投资业务要求在投资期满或者满足特定投资条件后,被投资企业需要赎回投资或偿还本金,也就是说,只有第一种退出方式才能适用41号公告。
例如,平安信托入股葛洲坝房地产公司的股权约定由其股东葛洲坝集团回购、中铁信托入股青岛中南世纪城的股权约定由其股东的母公司中南建设回购,就不满足第二条条件。
就第三条、第五条来说,权益性投资中,投资者对投入资产的所有权转换为股权,股东与债权人一样,对被投资企业的净资产均不享有所有权,权益性投资的投资者也不参与被投资企业日常的生产经营活动,而是通过行使表决权决定企业的重大事项。
就此而言,第三条和第四条恰是权益性投资与债权性投资的共性,而不是区别。
这也许是公告解读里只提到,被投资企业如果依法停止生产经营活动需要清算的,投资企业的投资额可以按债权进行优先清偿,但对被投资企业净资产不能按投资份额拥有所有权的原因。
就第四条来说,总局41号公告解读为“投资企业不具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被投资企业在选举董事会、监事会成员时,投资企业不能按持股份比例进行表决或被选为成员”。
实践中,信托公司为了维护自己的利益,通常要委派董事进入项目公司股东会,取得控股权,利用控股权对影响其“投资安全“的重大项目行使一票否决权。
这实际上和法律上债权人保护条款所起的作用是相同的。
2、对税务处理的评价
(1)利息税务处理的评价
根据41号公告解读所述,按合同或协议约定,由被投资企业定期支付利息的,投资企业应当于被投资企业应付利息的日期,根据合同或协议约定的利率,计算确定本期利息收入并计入当期应纳税所得额;被投资企业应于应付利息的日期确认本期利息支出,并按税法实施条例和《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公告》(2011年34号)规定的限定利率,在当期进行税前扣除。
我们可以这样理解,利息收入无任何条件地要并入投资企业当期应纳税所得额;而利息支出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38条和《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公告》(2011年34号)第1条的规定,需要在规定的限定利率范围内税前扣除。
例如,《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38条的规定,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下列利息支出,准予扣除:
(1)非金融企业向金融企业借款的利息支出、金融企业的各项存款利息支出和同业拆借利息支出、企业经批准发行债券的利息支出;
(2)非金融企业向非金融企业借款的利息支出,不超过按照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数额的部分。
税总2011年34号公告第1条第1款规定,根据《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非金融企业向非金融企业借款的利息支出,不超过按照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数额的部分,准予税前扣除。
鉴于目前我国对金融企业利率要求的具体情况,企业在按照合同要求首次支付利息并进行税前扣除时,应提供“金融企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情况说明”,以证明其利息支出的合理性。
就是说,在所谓规定的限定利率范围内,投资企业的利息收入和被投资企业可以税前扣除的利息支出是相等的,但在超出限定利率范围外,投资企业的利息收入必然和被投资企业可以税前扣除的利息支出不相等的,即超出限定利率范围外的利息必然要在被投资企业进行纳税调整。
(2)赎回投资税务处理的评价
根据41号公告解读所述,当实际赎价高于投资成本时,投资企业应将赎价与投资成本之间的差额,在赎回时确认为债务重组收益,并计入当期应纳税所得额;被投资企业应将赎价与投资成本之间的差额,在赎回当期确认为债务重组损失,并准予在税前扣除。
当实际赎价低于投资成本时,投资企业应将赎价与投资成本之间的差额,在赎回当期按规定确认为债务重组损失,并准予在税前扣除;被投资企业应将赎价与投资成本之间的差额,在赎回当期确认为债务重组收益,并计入当期应纳税所得额。
从这段描述我们认为存在以下几个方面问题,第一,41号公告创造性地将“赎回损益”界定为“债务重组损益”与所得税制度中的“债务重组”概念产生冲突。
当前会计准则和企业所得税法的“债务重组”概念有特有的语境,通常是指在债务人发生财务困难的情况下,债权人就其债务人的债务作出让步的事项。
与41号公告有关“赎回损益”的界定并不相同。
第二,因混合性投资赎回时按照债务重组的规定进行处理,因此在赎价低于投资成本时,投资企业确认为债务重组损失,或者在赎价高于投资成本时,被投资企业确认为债务重组损失情况下,根据《企业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管理办法》(总局公告2011年第25号)的规定,债务重组损失应进行专项申报,无需取得发票,给投资企业和被投资企业恶意操作避税留下空间。
三、混合融资的增值税处理
财税[2016]36号附件1《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附录“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注释”第一条第(五)规定,贷款,是指将资金贷与他人使用而取得利息收入的业务活动。
因此,信托公司获得的利息收入属于贷款服务,根据财税36号文的规定,贷款服务需要交纳增值税,属于增值税的应税行为就需要开具增值税发票,房地产企业必须就支付的利息取得增值税发票才能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
那么由谁开具增值税发票呢?
是信托公司还是购买信托产品的投资者?
《资管产品增值税政策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财税[2017]2号)规定,2017年7月1日(含)以后,资管产品运营过程中发生的增值税应税行为,以资管产品管理人为增值税纳税人,按照现行规定缴纳增值税。
因此,房地产企业支付利息要向信托公司索取增值税发票。
根据41号公告,投资双方应于赎回时将赎价与投资成本之间的差额确认为债务重组损益。
那么,“债务重组损益”要缴纳增值税吗?
实务中,有专家认为不需要。
但笔者不赞同这种观点,笔者认为如果混合融资被定性为债,就应该按照债的税收政策进行处理,要缴纳增值税;如果混合融资被定性为股,即参与接受投资方利润分配,共同承担投资风险,不需缴纳增值税。
四、采用“切割”的税务处理方法的后果
41号公告从企业所得税方面对本质上属于增值税范畴的混合融资的“融资利息”做了切割,一部分是“利息”,一部分是“赎回损益”。
企业所得税的税前扣除对仍保留为“利息”身份的,要依据增值税发票的;对保留为“赎回损益”则不需要增值税发票,脱离了“以票控税”的管控范围。
正是41号公告的切割,创造出了“税收套利”的机会。
41号公告所界定的“利息”扣除需要发票并有限制性规定,所界定的“赎回损益”没有发票的规定也没有限制性规定。
但41号公告对“利息”和“赎回损益”的规定并不是泾渭分明,而是投资者和被投资者可以通过投资合同“任性”调节的,可以人为创设出税收套利机会。
例如,A房地产企业接受B信托投资公司“混合性”投资,由B信托投资公司向A房地产企业增资3亿,双方约定年收益率为15%,二年后A房地产企业应以4亿元的对价赎回该项投资,假设银行同类贷款利率为5%,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5%部分是不允许税前扣除的,那么我们可以把这部分超过限制规定的利息额通过合同约定转换为赎回损益,税前扣除便可“畅行无阻”,并且不需要发票,对方也可能少缴纳增值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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