学校伤害事故预防与处理.docx
- 文档编号:12207437
- 上传时间:2023-04-17
- 格式:DOCX
- 页数:40
- 大小:44.92KB
学校伤害事故预防与处理.docx
《学校伤害事故预防与处理.docx》由会员分享,可在线阅读,更多相关《学校伤害事故预防与处理.docx(40页珍藏版)》请在冰豆网上搜索。
学校伤害事故预防与处理
学校伤害事故预防与处理
王美舟
一、学校伤害事故的界定
1、定义:
指中小学生在学校管理下发生的人身伤害事件。
2、空间范围:
学校红线范围内
3、时间范围:
周一至周五
4、人员范围:
学生的人身伤害
5、职责范围:
履行教学教育职责
案例1校园玩蛇戳瞎同学一只眼法院判决家长学校共担责
湖北法院网讯(作者张广宇张琦编辑李国清)襄樊市襄阳区某村小学生上学路上打死一条蛇并将其带进教室恐吓同学,缠着蛇的铁丝不幸插入一同学眼中,致该同学左眼受伤失明。
昨日,襄樊市襄阳区法院对该案作出判决:
小李香(化名)获赔28485元,由玩蛇同学章明(化名)父母赔偿其70%,即19940元;村小学赔偿30%,即8545元。
2004年2月17日中午1点30分,襄阳区某村四年级学生章明在上学的路上打死一条蛇,利用同学手中拿着的一根铁丝缠住死蛇并将其带入教室。
章明先后用蛇去恐吓几名同学,这时同学小李香已来到教室,由于好奇也过来站到章明身边观看,章明欲恐吓小李香时,误将缠蛇的铁丝戳进小李香的左眼,致其受伤失明。
法官说法:
章明在教室嬉闹时误伤同学,是事情发生的主要原因,由于其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根据法律有关规定,其监护人应承担赔偿责任。
事情发生在下午上课前的半小时,系学生上课预备期间,应视为学生上学到校的正常时间,学校未安排教师值班监管学生,未能在学生进教室玩危险游戏时及时发觉并加以制止,进而消除隐患,该小学负有监管不力的责任。
二、学校伤害事故的归则原则
1、一般原则-过错原则及学校侵权责任构成要件
法律依据:
《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规定: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
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
“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或者未成年人致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三人侵权致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学校、幼儿园等教育机构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
”
过错认定标准:
学校违反法律、规范规定,或者违反大众认为的合理的行为标准,未尽管理职责
2000年10月16日上午9时30分,湖北省随州市淅河镇沙河庙村小学9岁学生钦小涛在教学楼二楼与同学玩捉迷藏游戏时,攀登阳台内侧花格衬,身体重心发生偏移坠下楼来,当场昏迷。
随后被随州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为“特重型颅脑损伤,脑挫裂伤,颅底骨折,右手腕骨折,头皮血肿”,成为“植物人”,司法技术鉴定为一级伤残。
2000年3月11日,文井村小学,12岁的刘兰兰在与同学玩耍时,从教学楼3楼走廊栏杆因断去一根而形成的宽缝中跌落下楼,摔成重伤,头骨摔裂。
2001年11月27日,聂咀小学,12岁的刘磊在与同学捉迷藏时,爬上栏杆后失去身体重心,从2楼摔下,双臂骨折,脾脏破裂。
此外,2001年11月13日,淅河镇曹洼村小学学生张科从楼上摔下;2001年11月城区东关小学学生顾文博从4楼摔下;同年11月,厉山镇文峰中学的杨坤也在玩耍时从4楼摔下……
1987年10月1日国家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中小学校建筑设计规范》明确规定:
“中小学校的外廊栏杆(或栏板)的高度不应低于1100毫米,栏杆不应采用易于攀登的花格衬。
”而某镇57所村级小学所有的教学楼房护栏都不超过900毫米,许多护栏由带有花格衬的钢结构组成。
某小学的走廊护栏只有800毫米高,原来设计的是砖墙,包工头为了省钱,改成了钢筋结构。
违规栏杆成为导致坠楼事故频发的直接原因。
有的学校护栏高度仅为600毫米,中间间隙最大的有300毫米,孩子很容易就能钻过去。
栏杆正中间竟焊有与横梁平行的铁条,十分易于攀登,刘磊当时就是玩耍时怕让同学抓住,脚蹬着铁条,身体前倾而摔下楼的。
2001年11月,某乡镇中学一位同学睡在上床,不慎半夜掉到地上,该学生还不知道,实际上昏迷了,下床学生半夜起来上厕所发现后将其抱回自己的下床。
第二天,该受伤学生感觉头痛,老师将其送往镇医院,医生诊断为颅脑骨折,无力治疗,又转往县人民医院,该医院也无力治疗,称需通过飞机送往广州市脑外科医院,光运费需要10万元。
家长与学校对该运费的负担发生争执,时间过了3天,该学生已告不治。
学生家长将学校告上法院,学校称他们的睡床属于标准睡床,与县第一中学的睡床也是同一标准。
一审法院判决学校无任何责任。
学生家长上诉到市中级人民法院,该二审法院判决学校承担全部责任。
2001年12月,某乡镇中学一位同学睡在上床,不慎半夜掉到地上。
第二天他没有感觉不适但是告诉了老师,老师告诉了家长。
双方均未带学生上医院。
第三天,该学生感觉头痛,赴医院诊断,颅骨骨折和脑损伤,该生很快变成植物人,至今没有苏醒。
后来教育局发动全县捐款给该学生。
同时,该县中小学自发地修理睡床,对睡床四川围栏加高加固,确保学生不会掉到床下。
【分析】《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
“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的,它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
”《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4条规定:
“学校的举办者应当提供符合安全标准的校舍、场地、其他教育教学设施和生活设施。
”第8条规定:
“因学校、学生或者其他相关当事人的过错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相关当事人应当根据其行为过错程度的比例及其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承担相应的责任。
当事人的行为是损害后果发生的主要原因,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当事人的行为是损害后果发生的非主要原因,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9条规定:
“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学校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一)学校的校舍、场地、其他公共设施,以及学校提供给学生使用的学具、教育教学和生活设施、设备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或者有明显不安全因素的”据此,可以认定上述案例中学校应当承担全部责任,因为学校的设施不安全构成学校的过错,学校的该过错是学生伤亡的唯一原因,学生无任何过错。
很多学校领导和老师有一种误解,认为自己学校的睡床与其他学校的设计相同,与国家标准相同,就没有过错。
这是误解。
过错的客观标准同时有两个,一是违法了国家、省、市、县、镇以及学校等各部门一切合法的明文规定,二是违反一个理性的人所认为的合理的行为标准,即一般的公众认为的合理的行为标准,违反上述任何一个标准,即构成过错。
即使学校的睡床符合建设部规定的设计标准,但是,既然有这么多的学生从上床掉下伤亡,很显然,建设部的标准不符合真正的安全需要,学校的行为仍然存在不合理性,不符合公众的期望。
公众希望学校对上床围栏加高加固并不是很难的事情,是合理的期望。
可见,学校不符合第二个标准,存在过错,所以法院判决学校承担全部责任,是正确的,对学校是一个警醒。
希望学校尽量将现有的上床围栏加高加密加长加固,不可掉以轻心。
上述最后两个案例是我亲自听我的学生(均是老师)讲的,是同一个省同一年发生的,可见问题的严重性和普遍性。
希望省教育厅、国家教育部和国家建设部等部门能够重视此事,修改不合宜的标准,要求各地学校加高加密加长加固睡床睡床围栏,将已经发生的类似事故通报给各学校,以引起重视。
希望这样的本可以预防的令人同心的事故再也不要发生。
构成要件:
学校有过错;学校有违法行为;学生有损害;违法行为与学生损害之间有因果关系。
补充赔偿责任:
广东省的3名住校中学生外出未归,在校外被绑架。
绑匪勒索20万元的要求被学生家长拒绝后,穷凶极恶地杀害了全部人质。
凶手已受到法律的严惩,但却没有钱赔偿给家属,学校为此被家长告上法庭索赔。
日前,广东省兴宁市人民法院判决学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赔偿死者家属74066.78元。
住校生外出遭绑架被杀害
此案绑匪罗剑锋在广东省兴宁市一个中学建筑工地做工期间,与该校学生李平(化名)相识后经常往来。
2002年底,罗剑锋多次向同伙邬文通、邬家强提出搞点钱来过年,并说李平家里很有钱,邬文通、邬家强赞成伺机作案。
2003年1月8日晚约7时,本应住宿在学校的学生李平带黄苑、李玲(均为化名)两名女同学应罗剑锋之邀去玩,罗剑锋、邬文通乘机将3名中学生“请”到邬家强家吃晚饭。
晚饭后,李平与两名女同学一直在邬家强家看电视、听歌。
晚上12时许,3绑匪露出狰狞面目,将3名中学生分别关押在不同房间。
尔后,3名绑匪对两名女生进行强奸。
1月9日凌晨3时许,罗剑锋先行离开邬家。
上午10时许,邬文通、邬家强勒令李平打电话给其父亲,勒索20万元,但遭到李父的拒绝。
中午1时许,邬文通、邬家强将3名中学生杀害,将尸体掩埋在附近一废弃厕所后面的化粪池里,并清理好现场后潜逃。
2003年5月3日下午,逃窜到深圳的邬家强因形迹可疑,被深圳公安局龙城派出所盘问审查,邬家强交代了杀害3名中学生的犯罪事实,使当时震惊梅州地区的绑架学生杀人案件得以告破。
2003年10月14日,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邬文通、邬家强、罗剑锋无视法律,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3名中学生,其行为均已构成绑架罪,应依法惩处。
邬文通、邬家强在勒索财物未果后,杀害3名被绑架人,犯罪手段极其残忍,情节特别恶劣,后果极为严重,应依法严惩。
邬家强虽有自首行为,但其犯罪手段极其残忍,情节特别恶劣,造成的后果极为严重,依法不予从轻处罚。
罗剑锋虽在绑架中未直接实施杀害人质的行为,但首先提出犯意并提出作案对象,在实施绑架过程中积极、主动,对3名人质被其同伙杀害的结果持放任态度,客观上造成了3名人质被其同伙杀害的极为严重的后果。
法院作出一审判决,以绑架罪判处邬文通、邬家强死刑;判处罗剑锋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同时,判决3名被告人赔偿受害学生家长经济损失246889.28元。
判决后,3名被告人不服,向广东省高级人民院提起上诉。
广东省高院经审理后依法作出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裁定。
2004年4月邬文通、邬家强二罪犯被执行死刑,另一罪犯罗剑锋送监狱服刑。
凶手无力赔偿学校成被告
随着案件的审结,罪犯得到了应有的惩罚。
罪犯死的死、坐牢的坐牢,赔偿款一直未能得到落实。
2004年9月15日,3位受害学生的家长分别向兴宁市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学校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61449.44元。
庭审中,受害学生家长认为,他们的子女是该学校的在校住宿生,家长将子女托付给学校,学校应承担教育、管理、保护的责任,但家长一直未接到学校有关他们子女离校的通知,致使他们的子女离校后处于无人监护的状态,最终遭遇绑架、杀害,为此学校应承担其失职造成3名学生遇害的赔偿责任。
学校认为他们很冤枉,认为受害学生遇害并非在学校内,而是发生在其擅自离校期间。
学校或教师并未发生任何侵犯学生人身权、财产权等违法行为,且法院已对3名学生家长的经济损失作出判决,3名学生家长告他们赔偿是没有任何道理的。
学校被判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2005年4月,兴宁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3名受害人都是未成年人,学校对其在校学生负有教育、管理、保护的义务。
按照该中学的规定,在校住宿学生在星期三下午放学后可自行回家,次日早上第一节课上课时由老师点名检查学生到校的情况。
但在血案发生当天,也就是2003年1月9日,正好是星期四,老师在得知这3名学生没有到校时,却一直未与3名学生的家长通报相关情况,导致3名学生因脱离监护而受到伤害,学校在管理上存在过失,应承担一定的责任。
虽然之前已经判决凶手赔偿家长的损失,但实际上家长至今没有收到任何的赔偿,对此,学校应该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法院遂判决学校赔偿30%损失给家长,即74066.78元。
(摘自《中国教育报》2005年6月3日第8版)
〔分析〕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
“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因第三人侵权导致损害结果发生的,由实施侵权行为的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
安全保障义务人有过错的,应当在其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
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赔偿权利人起诉安全保障义务人的,应当将第三人作为共同被告,但第三人不能确定的除外。
”第七条规定:
“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或者未成年人致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三人侵权致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学校、幼儿园等教育机构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
”
据此,“补充责任”来源于大陆法系的不真正连带债务学说,是由判例学说发展而来的民法理论,为众多国家司法实践所采用,并建立了相应的法律制度。
所谓不真正连带债务,是指多个债务人基于不同原因而偶然产生的同一内容的给付,多个债务人各负全部履行之义务,并因债务人之一的履行而使全体债务人的债务均归于消灭的侵权责任形态。
一般认为,在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行为中,违反安全保护义务的一方当事人承担的侵权责任,就是补充责任。
关于学校补充赔偿责任的承担问题,我们应重点从以下几个方面来掌握:
第一,按照过错责任原则的基本含义,侵害未成年学生人身的行为是由学校之外的第三人进入学校或者在学校组织的校外活动中造成的,第三人应对自己的过错行为承担赔偿责任。
这应该是一个基本原则。
因为,在校园伤害事件中,实施积极加害行为的是第三人,学校仅是违反了职责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而一定程度上给予了第三人以可乘之机。
所以,从过错程度上来看,第三人的过错明显要重于学校,其理应对损害结果承担直接责任和终局责任。
第二,如果因为学校没有尽到职责范围内的安全注意义务,履行教育、管理、保护职责不到位,给实施侵权的第三人以可乘之机,使得针对未成年学生的加害行为发生并产生一定的损害后果,学校应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学校承担补充责任的范围,应当与其尽到职责范围内的教育、管理、保护义务能够防止或制止的损害范围相一致。
当然,具体补充赔偿的数额大小则由法官权衡案件整体情况自由裁量。
第三,在一定的情况下,人身受到损害的未成年学生有权向直接实施侵权行为的第三人主张权利要求赔偿,也有权利向学校主张赔偿权利。
但学校的这种责任是一种补充赔偿责任,不是一种连带责任。
换言之,在不能确定直接侵权的第三人或者直接侵权的第三人没有能力承担赔偿责任的,学校有义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但学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后,有权向直接实施侵权的第三人追偿。
尽管这种追偿权往往在事实上无法获得满足而可能使学校实际上承担了损失,但立法之目的并不是在于确定学校是终局责任人,而是拟通过制度设计加强对未成年学生的保护,从而体现出对真正加害人的彻底否定。
根据上述对学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法律适用的具体分析。
《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九条规定:
“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学校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十一)对未成年学生擅自离校等与学生人身安全直接相关的信息,学校发现或者知道,但未及时告知未成年学生的监护人,导致未成年学生因脱离监护人的保护而发生伤害的。
”我认为该中学对3位住宿在校的学生负有教育、管理和保护的义务,而在这3位学生被害的当天早上第一节课上课时,老师在得知这3位学生没有到校时,却一直未与3位学生的家长通报相关情况,更主要的是,对本应该住宿在校的学生,对他们晚上是否回家去了这一情况的管理上存在着严重的疏忽。
学校在管理上在这种过失行为恰恰给凶手的犯罪行为提供了一定的条件和机会。
因而,在有直接加害人的场合下,应由3个凶手对受害学生家长承担直接赔偿责任。
同时,由于在这3位学生被害过程中,该中学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并因此而造成学生人身被杀害的后果,故学校应当承担未尽保护义务的侵权赔偿责任。
在3个凶手无能力履行赔偿义务时,对学生家长的损失,学校应当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2、例外原则-无过错责任原则和公平原则
(1)无过错责任原则。
民法通则第106条第3款规定:
“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具体的适用范围是民法通则第121条、第122条、第123条、第124条、第125条(修路设坑)、第126第(建筑物伤人)、第127条(动物伤人)、第133条(监护人责任)所规定的侵权行为。
第一百二十一条国家机关或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侵犯公民、法
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二十二条因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的,产品制造者、
销售者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运输者仓储者对此负有责任的,产品制造者、销售
者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第一百二十三条从事高空、高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高速运输工
具等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如果能够
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二十四条违反国家保护环境防止污染的规定,污染环境造成他人损害
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二十五条在公共场所、道旁或者通道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
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二十六条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
塌、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的,它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但能
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
第一百二十七条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
担民事责任;由于受害人的过错造成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不承担民事责
任;由于第三人的过错造成损害的,第三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三十三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
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
监护人尽了监护责任的,可以适当减轻他的民事责任。
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
产中支付赔偿费用。
不足部分,由监护人适当赔偿,但单位担任监护人的除外。
狗进校园咬学生无意思联络学校饲养人担责
作者:
唐霄缪宏勇发布时间:
2005-08-0408:
19:
08
中国法院网讯学生遵照老师的要求按时到校,不料却在校园里被外边进来的狗咬伤。
7月28日,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审结了一起因此而发生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该院一审运用无意思联络侵权理论判决被告朱某和海安县某镇初中分别向原告张某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抚慰金等费用2171.55元和930.66元。
4月8日早晨,张某按照老师的安排于6时左右来到海安县某镇初中上学,负责安排同学们停放好车辆并打扫好场地。
当张某去教学楼二楼自己的教室时,发现有一只狗在教学楼走廊处走动。
后张某从自己的教室走到教学楼一楼走廊时,该狗就凑到张某身边,张某挥手欲赶走此狗,但狗突然一口咬住张某的右手食指,致使其右手食指出血受伤。
随后,张某的同学为他包扎伤口,班主任到校后又送张某到当地卫生院注射了狂犬疫苗。
张某的同学与班主任分别垫付了包扎费用和疫苗费用共250余元。
被告海安县某镇初中也随即向公安机关报警。
经打听得知,该狗系朱某家所饲养。
当地公安机关接到报警后到现场进行处理,并召集朱某和张某的爷爷(张某父亲已外出打工)等人到场。
经民警主持调解,朱某与张某的爷爷达成了调解协议,主要内容为:
张某被朱某的狗咬伤右手食指,所有医药费全部由朱某负担,计248元,同时负担张某的营养费20元;张某在以后不发生病变的情况下,不得再以任何借口找朱某;如张某在以后确实因狗咬伤发生病变,此协议重新修正。
当日,张某因疼痛未能在校上课而回到家中,后张某出现伤口肿涨、身体发热等症状。
第二天下午,张某被送往当地卫生院进行门诊治疗,经诊断为右食指狗咬伤,并遵医生建议住院治疗。
4月16日,张某出院,共花去医疗费1762.86元,卫生院向其出具了一份出院记录,并医嘱随诊。
出院后,张某自称晚上常有睡不着觉或做恶梦的现象发生,精神上因受到惊吓而恐惧。
为此,张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朱某和海安县某镇初中共同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以及精神抚慰金等计3102.22元,但被告朱某和海安县某镇初中均无正当理由而未出庭参加诉讼。
海安县法院经审理后认为,饲养动物致人损害的案件应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即不以动物饲养人或管理人的过错作为构成侵权责任的必备要件,只有在受害人有过错或因第三人过错导致损害发生时才可以免责。
本案是一起因数个侵权人在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的情况下发生但其分别实施的行为却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朱某未能举证证明张某有过错,而张某按照到校完成老师指派的任务,在主观上没有过错,不应承担民事责任。
在两被告之间,朱某对所饲养的狗疏于防范,对损害的发生负有主要责任;海安县某镇初中疏于校园安全管理,是损害发生的次要原因,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据此,法院依法作出了上述判决。
(2)公平责任原则 《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
2004年2月10日,某小学六年级一班的全体学生正在上体育课。
上课时,老师张某组织学生参加捡砖头的劳动,对学生抛砖头的现象予以制止,并进行安全教育。
随后安排学生分组活动,即学生自由组合选择所参加活动的项目,体育老师在操场边巡视。
学生刘某参加了踢足球的活动。
刘某在一次带球射门时,与对方守门员学生康某相撞,康某在护球的过程中不小心用膝盖抵了一下刘某的腹部,刘某因疼痛便蹲在地上,几个同学见状便围上前进行询问。
此时,张某认为学生为足球规则的问题发生争执,故仍在操场边不闻不问,。
体育课下课后经同学报告班主任何老师,何老师立即与刘某的父亲取得联系,刘父将儿子送往区医院治疗,经诊断为脾破裂。
后进行脾切除术,并因腹腔残余感染和肠梗阻两次到医院住院治疗。
刘某经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为五级伤残。
2004年6月30日刘某向法院起诉要求学校赔偿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损失185121.39元。
一审法院经过审理后认为,足球运动是一项群体性、对抗性、高风险性的体育活动,在足球运动过程中双方发生碰撞是不可避免的,只要对方不是故意所为,其损伤后果一般应由其自行承担。
原告作为限制行为能力人,应当预见到所参加的运动危险性较高,在踢球过程中注意自身的保护,由于其疏于防护,造成了伤害事实的发生,刘某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体育教师在操场边巡视,尽到了相应的注意义务,但是作为当班的老师,学生在运动中有异常的情况时没有主动前去询问,而是主观推测学生是为运动规则发生了争执,采取了听之任之的态度。
故在这一点上当班的老师因履职不到位,有一定过错。
体育老师在校内上体育课,是履行职务的行为,其过错责任应由学校承担。
但学校应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责任,以承担20%的责任为宜。
本案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
二、学校伤害事故的种类及其预防
1、学校设施不良导致伤害及其预防(危房、床、门窗、栏杆等)中小学建筑设计规范GBJ99
2、教师教育不当导致伤害及其预防(体罚学生、辱骂学生、恐吓学生、赶走学生)
2000年10月,某镇中学有一个班级因有一节课该任课老师有事,叫体育老师代课。
体育老师就要求学生在课室自习。
但有几个男学生在自习时,偷偷走出课室,到球场上打球。
该体育老师知道后,把这几个男生找来,对他们说:
“你们喜欢运动,那你们每人绕球场跑十圈。
”几个男生就绕着球场开始跑,跑到第九圈时,几个男生还边跑边说笑。
但当第十圈还没跑完时,其中有一个男同学陆某突然倒地,另外几个男生和体育老师马上上前去扶,发现不对,立即送往镇医院。
到了医院时这位学生已经停止呼吸,在老师和学校的要求下,经医生的全力抢救,生命虽然是保住了,但是,这位男生成了植物人。
学校在发生这件事之后,立即拿了1万元去
- 配套讲稿:
如PPT文件的首页显示word图标,表示该PPT已包含配套word讲稿。双击word图标可打开word文档。
- 特殊限制:
部分文档作品中含有的国旗、国徽等图片,仅作为作品整体效果示例展示,禁止商用。设计者仅对作品中独创性部分享有著作权。
- 关 键 词:
- 学校 伤害事故 预防 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