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身高不够招工遭拒
身高不够招工遭拒首例宪法平等权案在成都受理
蔡宇
招工单位在招工启示中规定身高,因身高不够而被排除在报名对象范围之外的四川大学毕业生蒋某,将招工方中国人民银行成都分行告上法庭。
昨(7)日,成都市武侯区法院受理了该案。
决心为自己的学生讨说法担任原告蒋某诉讼代理人的四川大学法学院副教授、法学博士周伟博称,该案为中国首例宪法平等权案。
昨晚,该案当事人川大法学院学生蒋某接受采访时说,自己身高虽只有1米65,但学业优良,其他条件均符合招工方广告中的报名资格。
“如果让我参加招工考试没考过,那我还想得过去,但现在仅因为身高不够我竟失去了报名资格!
”蒋某气愤不已。
据了解,在听到学生这一遭遇后,老师周伟博副教授毅然决定担任蒋某的诉讼代理人。
昨(7)日,蒋某在武侯区法院拿到了受理通知书。
周伟博副教授告诉记者,据他了解,全国还没有类似案例被法院正式受理,因此这起官司是中国首例宪法平等权案,也是中国1954年宪法以来首例人民法院受理的侵犯宪法平等权行政案。
另外,根据中国人口普查资料显示,男性的平均身高接近1.68米,而在四川省,有40%左右成年男性身高不到1.68米。
周副教授认为这起官司意义重大而不在输赢,能进入司法程序,就连被告方也能为中国法律做出很大贡献。
昨日晚8时,此案被告中国人民银行成都分行一自称姓陈的女姓工作人员说确有此事,他们正在“做准备”。
原告:
侵我平等权政治权在周教授出示的行政起诉状中,原告诉称,2001年12月23日,被告中国人民银行成都分行经省人事厅许可,在成都某报头版显著位置刊登《中国人民银行成都分行招录行员启事》的广告。
其中第1项规定招录对象为“男性身高1.68米,女性身高1.55米以上”。
原告为2002届普通高院校应届毕业生,身高未到被告规定的高度,但符合其规定的其他条件招录报名资格。
仅仅由于身高的原因,被被告拒之招录报名对象的范围,因此原告认为:
被告招考国家公务员这一具体行政行为,违反了宪法第33条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规定,侵犯了原告享有的依法担任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平等权与政治权利,限制了原告担任国家机关公职的报名资格,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据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将该广告中“男性身高不到1.68米,女性身高不到1.55米”作为不属招录对象,含有身高歧视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责令被告停止发布该违法广告,公开更正并取消报名资格的身高歧视限制。
千龙新闻网2002年1月08日
高高在上的宪法,离我们的生活并不遥远
近日,山东一桩中考学生冒名顶替升学的案件引起社会普遍关注,关注的焦点不是案件本身,而是此案经最高人民法院批复山东高院的一个不足200字的司法解释所引出的宪法司法化的问题。
宪法司法化,建立宪法诉讼制度,这听起来有点专业,实际上与我们的现实生活息息相关,它表明了以往被人们视为高高在上的国家根本大法——宪法,其实离我们并不遥远。
山东的案子是这样的:
山东省滕州市下岗女工齐玉苓发现,九年前,当年的同班陈恒燕冒用自己的名字读了自己报考的学校,毕业后分配到一家银行工作。
齐玉苓以自己姓名权和受教育权被侵犯为由将陈恒燕、山东省济宁市商业学校、滕州八中、滕州市教委告上了法庭。
1999年5月,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此案做出一审判决,齐玉苓获精神损失费35000元,由陈恒燕、陈克政各负担5000元,济宁商业学校负担15000元,滕州八中负担6000元,滕州教委负担4000元。
虽然官司胜了,齐玉苓仍不服判决,继续上诉至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她哭着说:
“被人冒名顶替,耽误了我九年的青春,我这一辈子都让他们给毁了。
”
山东高院在试图直接依法保护齐玉苓受教育权的时候,却无法找到判决的依据,只好向最高人民法院请示。
这起看似简单的案件给司法机关提出了一个难题:
侵害原告受教育权却在民法中没有规定。
受教育权属于公民的宪法权利,而不是民事权利。
2001年8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根据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的请示,做出了[2001]法释25号《关于以侵犯姓名权的手段侵害宪法保护的公民受教育的基本权利是否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指出“陈恒燕侵犯姓名权的手段侵犯了齐玉苓依据宪法所享有的公民受教育的基本权利,并造成了具体损害,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人士在对此做出解释时称,与受教育有关的权利是宪法保护公民基本权利的内容,在一定条件下,也可体现为民法上的人格利益。
任何以侵害姓名权的手段,限制、妨碍、剥夺他人受教育机会的行为,都是对公民受教育权利的侵害,因此造成损害结果的,都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庭长黄松有则指出,此解释最大的意义在于,它的本意是承认宪法性权利可以直接作为法院裁判的依据,这就等于开通了宪法权利司法化的路。
由于此案的特殊性,最高人民法院做出司法解释后,引起司法界、学术界、新闻界的广泛关注。
一些报纸在报道此事时,特别标出了“……引发宪法司法化第一案”的醒目标题。
一些媒体甚至认为,此案引起的司法解释是“司法实践上的突破”。
中国宪法学会秘书长、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副院长韩大元教授在接受记者采访时说: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此次批复,今后遇到类似的案件,侵权方要承担民事责任。
应该说这是一种进步,而不能说是一种突破。
它在司法实践上提供了一种很好的思路,有利于宪法进入诉讼领域。
”
历史上,宪法未能作为诉讼的法律依据,很大程度上说是由于一个批复引起的,即1955年,最高人民法院在给当时的新疆省一个批复中明确提到,在刑事判决中不宜引用宪法作为判罪的依据。
韩大元教授认为,应当全面理解这一解释,其实,当时的这个批复并不排除司法机关审理案件把宪法作为判罪的依据,并且是50多年前的事情了,如今,宪法体制上已经发生了很大的变化,整个社会的法制环境也发生了很大的变化,是到了建立宪法诉讼制度的时候了。
实际上,早在1980年,有关个人银行存款的保护问题,1988年,最高人民法院对雇工合同中注明“工伤概不负责任”应如何认定其效力的问题,有关司法部门都做过类似的批复。
韩教授认为,宪法诉讼制度最重要的一个特点是宪法生活化的一种规范,所有的社会成员都能感到宪法的存在。
这样在现实生活中,如果他的宪法权受到侵犯,都有一个明确有效的途径保护自己的权利,而不仅仅是让侵害方简单承担一种民事责任。
因此,过高地估计了山东这个案件引起的司法解释的话,将来建立诉讼制度后,很可能会削弱宪法诉讼制度给其他公民带来的利益。
当一个公民的宪法权在受到侵犯后,如果没有一个相应的救助程序,人们只能等待具体法律的制订,如果没有一部具体的法律的话,这些权利就落空了,自己的权利就得不到救助。
事实上,以往的惯例是,多数以“没有法律依据为由”而拒绝受理这些案件。
韩大元教授进一步解释说,如果宪法上的规定只是作为法律上的一种规定,作为一种宣言式的规定,不能成为一种现实上的规定,或者说不能维护公民的基本权利的话,那么,再好的宪法,它也是没有生命力的。
从国际上看,建立宪法诉讼制度,是一个世界性的发展趋势,目前除了像美国等60多个国家采取在普通法院审理违宪案件外,已有50多个国家成立了专门的宪法法院的体制。
从近10年来建立宪法诉讼制度的国家来看,多数采取了建立专门宪法法院的体制。
尽管形式不同,目的只有一个,就是让宪法进入诉讼程序。
近年来,就宪法司法化这个话题,国内司法界、学术界也进行过积极地研讨,提出条件成熟时,能否成立一个独立的宪法委员会或者一个专门的宪法法院,专门审理违宪的案件。
假设建立了宪法诉讼制度的话,靠诉讼制度本身来保护,不用民事诉讼来保护,对于公民来说,那样会更为有效,保护的层次会更高。
前一段时间,日本的一所学校录取学生的时候,电脑在统计分数出现了故障,大概200个学生失去入学机会,而另外一批学生得以入学。
一年之后才被发现,学生和家长意见很大,校方答应,这些因为计算机出错受影响的学生,可以从一年级上,也可以从二年级入学,如果不上学的话,可以得到一定的经济补偿。
一位业内人士分析说,在国内,类似的现象也时有发生,一些学生辛辛苦苦考上大学,由于中间传递环节的失误,录取通知书丢失导致失去读大学的机会。
与日本这个例子形成鲜明对比的是:
有关方面对受害人的赔偿很是简单,仅仅是一些经济上的补偿而已。
对于学生本人来说,失去的是一次受教育的机会,甚至影响到今后的就业。
假设建立了一种完善的宪法诉讼制度的话,这个学生的宪法权就会得到有效的保护。
撇开这个案件和这个略带枯燥的话题之外,看看发生在我们身边的或者是我们自己身上的一些事实:
虽然金榜题名,由于邮局的误投错投而使你失去了读大学的机会;自己本该享有的选举权被人为剥夺;父母求财心切,逼迫自己的孩子离开学校去打工,等等。
笼统地说,这些行为都侵犯了宪法赋予我们每个公民的宪法权。
据《人民日报》报道,山东青岛三名今年参加高考的考生委托律师,拟于近日向最高人民法院起诉教育部侵犯了公民平等的受教育权。
案由是,由于教育部以制定招生计划的形式,造成了全国不同地域考生之间受教育权的不平等,尤其是北京地区的高考录取线大大低于全国平均水平,比山东低100多分。
代理律师认为,教育部这一具体行政行为,侵犯了宪法规定的公民应享有的平等受教育权的规定。
此案能否被司法机关受理,或者被受理后将来谁能胜负姑且不论,此案再次表明,越来越多的人们重视自己的宪法权利,尽快建立宪法诉讼制度的已是迫在眉睫。
以往的记忆中,宪法是国家的根本大法,看似与我们很是遥远,事实上,与我们息息相关。
不要再把宪法权利看得高高在上、虚无缥缈,我们应该运用宪法来保护宪法赋予我们每个公民的基本权利。
因为,宪法也是法
宪法权利受侵犯同样要承担民事责任
全国首例侵犯受教育权利案件23日在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结。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刚刚公布的有关司法解释,被人冒名顶替上学、从而受教育权利被侵犯的齐玉苓获得最终胜诉,依法获得了直接、间接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赔偿近十万元。
山东省人民法院副院长郝明金在今天的新闻发布会上表示,长期以来,由于没有具体法律相配套,现实社会中一些违反宪法的行为得不到追究。
最高人民法院最新司法解释规定,以侵犯姓名权的手段,侵犯了依据宪法规定所享有的受教育的基本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本案据此所做的判决,在一定程度上实现了宪法与法院、宪法与公民之间“对接”。
据介绍,原名“齐玉玲”的齐玉苓,与对方当事人之一的陈晓琪均系滕州八中1990届应届初中毕业生。
陈晓琪中专预选被淘汰。
而齐玉苓则通过了统考,被济宁商校录取为财会专业委培生。
在陈晓琪之父陈克政的一手策划下,陈晓琪从滕州八中领取了济宁商校给“齐玉玲”通知书,冒名顶替入校就读,毕业后被分配到中国银行滕州支行。
目前,陈晓琪人事档案中的姓名仍为“齐玉玲”,工资单名字仍为“齐玉玲”,“陈晓琪”这个名字只能在其户籍中看到。
由于没有收到自己应得的中专通知书,和陈晓琪相比,齐玉苓则是另一番命运:
1990年8月,她到中学复读;1993年6月,在向有关部门交纳了一大笔城市增容费后,她转为非农业户口,并于同年8月到邹城市劳动技校就读;三年学习期满,她被分配到山东鲁南铁合金总厂工作;1998年7月以来,有相当一段时间下岗待业。
最终,法律还了她一个公道。
宪法权利受侵犯同样要承担民事责任
全国首例侵犯受教育权利案件23日在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结。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刚刚公布的有关司法解释,被人冒名顶替上学、从而受教育权利被侵犯的齐玉苓获得最终胜诉,依法获得了直接、间接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赔偿近十万元。
山东省人民法院副院长郝明金在今天的新闻发布会上表示,长期以来,由于没有具体法律相配套,现实社会中一些违反宪法的行为得不到追究。
最高人民法院最新司法解释规定,以侵犯姓名权的手段,侵犯了依据宪法规定所享有的受教育的基本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本案据此所做的判决,在一定程度上实现了宪法与法院、宪法与公民之间“对接”。
据介绍,原名“齐玉玲”的齐玉苓,与对方当事人之一的陈晓琪均系滕州八中1990届应届初中毕业生。
陈晓琪中专预选被淘汰。
而齐玉苓则通过了统考,被济宁商校录取为财会专业委培生。
在陈晓琪之父陈克政的一手策划下,陈晓琪从滕州八中领取了济宁商校给“齐玉玲”通知书,冒名顶替入校就读,毕业后被分配到中国银行滕州支行。
目前,陈晓琪人事档案中的姓名仍为“齐玉玲”,工资单名字仍为“齐玉玲”,“陈晓琪”这个名字只能在其户籍中看到。
由于没有收到自己应得的中专通知书,和陈晓琪相比,齐玉苓则是另一番命运:
1990年8月,她到中学复读;1993年6月,在向有关部门交纳了一大笔城市增容费后,她转为非农业户口,并于同年8月到邹城市劳动技校就读;三年学习期满,她被分配到山东鲁南铁合金总厂工作;1998年7月以来,有相当一段时间下岗待业。
最终,法律还了她一个公道。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侵犯姓名权的手段侵犯宪法保护的公民受教育的基本权利是否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已于2001年6月28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83次会议通过。
现予公布,自2001年8月13日起施行。
二○○一年七月二十四日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1999鲁民终字第258号《关于齐玉苓与陈晓琪、陈克政、山东省济宁市商业学校、山东省滕州市第八中学、山东省滕州市教育委员会姓名权纠纷一案的请示》收悉。
经研究,我们认为,根据本案事实,陈晓琪等以侵犯姓名权的手段,侵犯了齐玉苓依据宪法规定所享有的受教育的基本权利,并造成了具体的损害后果,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杨振山教授解释说,受教育的权利是宪法所赋予公民的权利,而宪法规定的权利一般不能作为判决的依据,《批复》起到的作用则是将受教育权这一宪法上的权利转化成民事权利,因为《批复》的是以“姓名权被侵犯”为落点的。
杨教授说,姓名权是人格权,属于民法权利,而教育法是管理法,不是民事法,对冒名入学这样的问题没有涉及,所以把落点放在“姓名权被侵犯”上,可以说,把教育法和民法贯通了。
受教育权:
一个令人困惑的权利概念
近来,围绕我国宪法第4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的规定有一连串的风波。
先是有最高人民法院的一则司法解释,要求地方法院援引宪法直接对教育权侵权案作出判决。
后来又有青岛两名参加今年高考的学生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保护自己的平等受教育权。
该考生认为,“国家教育部以制定招生计划的形式,造成了全国不同地域考生之间受教育权的不平等。
教育部的这一具体行政行为,侵犯了宪法规定的公民应享有的平等受教育权的规定。
”(《扬子晚报》8月20日)实际上,在此之前,人民法院已经受理了数起
因教育权受到侵害而提起的诉讼。
面对这些错综复杂的教育权纠纷,我们不禁要问,宪法上规定的教育权到底是一种什么样的权利?
《宪法》第19条规定,国家举办各种学校,普及初等义务教育,发展中等教育、职业教育和高等教育,并且发展学前教育。
《教育法》第18条规定,“国家实行九年制义务教育制度。
各级人民政府采取各种措施保障适龄儿童、少年就学。
适龄儿童、少年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以及有关社会组织和个人有义务使适龄儿童、少年接受并完成规定年限的义务教育。
”这就是说,无论是在义务教育阶段还是在非义务教育阶段,对于公民来讲,受教育都是自己的基本权利。
只不过在义务教育阶段,国家有义务提供不收费的教育,公民有免费接受教育的权利。
在非义务教育阶段,公民可以通过付费的方式取得教育权。
然而问题的症结也在这里:
什么是义务性的教育,什么是非义务性的教育?
教育的内容有哪些?
在少数农村地区,即使政府不收费的义务教育,一些农民家庭也负担不起。
依照《义务教育法》第10条规定,“国家对接受义务教育的学生免收学费。
国家设立助学金,帮助贫困学生就学。
”但是,《义务教育法实施细则》第17条却规定,实施义务教育的学校可收取杂费。
收取杂费的标准和具体办法,由省级教育、物价、财政部门提出方案,报省级人民政府批准。
正是这个留有缺口的杂费,使得一些学生的家长不得不让没有任何劳动能力的学生离开了学校。
《教育法》和《义务教育法》又规定,适龄儿童、少年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必须”使适龄儿童、少年接受并完成规定年限的义务教育。
这样,政府的义务又转化为适龄儿童、少年的父母或其他监护人的义务,镇政府状告学生的家长也就有了法律依据。
在这里,没有人怀疑镇政府提起诉讼的动机,但是,政府是不是应该先从自己的具体行政行为中寻找问题出现的原因?
在非义务教育阶段,教育权的获得必须支付“对价”,这是市场经济的一个基本常识。
虽然在宪法和教育法中,没有明确规定非义务教育阶段的教育合同关系主体,但是,从教育合同关系的基本内容来看,教育合同主体应该是各类教育机构和这些机构招收的各类受教育者。
现在的问题是,作为教育合同关系主体的各类教育机构本身并没有完全的招生自主权,它们只能在每年的高考后,按照政府的招生计划,并在划定的分数线内录取受教育者。
由于各个省的录取分数线不一致,在客观上确实导致了不同地区的考生在入学时不平等现象出现。
因此,考生依据行政诉讼法向法院起诉,主张自己的平等受教育权,符合程序法规定。
我国《教育法》第36条规定,“受教育者在入学、升学、就业等方面依法享有平等权利。
”由此可见,考生的诉讼也有实体法依据。
从长远来看,解决这个问题的根本办法就是将招生的自主权完全彻底地交给各个教育机构。
事实上,在我国的宪法中,还有许多非学历的教育。
《宪法》第24条规定,国家通过普及理想教育、道德教育、文化教育、纪律和法制教育,加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的建设。
这些教育是义务教育还是非义务教育,宪法并没有明确的规定。
但有一点我们必须承认,政府每年用于这些教育方面的投入也不是一个小数目。
那么作为公民,我们在接受这些方面的教育时,有没有平等权的问题?
宪法中的受教育权问题终于引起了人们的广泛关注。
然而,面对一个个具体的案例,我们惊讶地发现,我国关于受教育权的规定是如此地含混和矛盾。
如果从现在开始,重新认识中国公民受教育权的真实含意,我们或许能够制定出更为科学的教育法体系。
乔新生(作者为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教授)
南阳学童状告母校侵害受教育权胜诉
7月23日,河南省南阳市社旗县社旗镇13岁的少年赵顺状告自己的母校———社旗镇初级中学不履行保障自己接受义务教育义务、侵害个人受教育权一案,在社旗县人民法院一审圆满终结,赵顺胜诉,该校被判赔偿赵顺经济损失500元,并向赵顺书面赔礼道歉。
2000年9月1日,赵顺进入该镇初级中学一(六)班学习,因赵顺比较调皮,曾因违反学校纪律而被班主任批评教育。
2000年11月20日,上数学课时,赵顺又因不遵守课堂纪律与
数学老师顶撞,数学老师将赵顺交班主任处理,班主任又将赵顺交学校党支部书记处理,支部书记对赵顺进行了批评教育后,赵顺被班主任送回家中。
其后一连几天,赵顺多次找学校,要求返回学校上学,而学校虽未明确表示不让赵顺上学,但也未明确表示同意赵顺立即返回学校上学,而是把要求赵顺向数学课老师认错作为其返校上学的一个前提条件。
赵顺则认为数学课上与老师顶撞,并非全部是自己的过错,双方因此形成分歧。
赵顺家长在不能马上解决孩子在校继续上学的情况下,一方面为保证儿子的受教育权,于2000年11月24日让儿子在县蔚港中学学习,另一方面继续和社旗镇中学交涉,但该校始终未明确告知允许赵顺返校上学。
此后,赵顺家长找到社旗县教委信访科反映情况。
教委信访科明确表示学校应该允许赵顺回校上课并进行了协调。
在与学校协商和县教委信访科协调一直无果的情况下,赵顺及其家人聘请律师将社旗镇中学告上了法庭。
7月8日,河南省南阳市社旗县人民法院开庭审理了此案。
赵顺在诉状中称,我于2000年9月1日进入被告学校学习,班主任在我学习期间几次责令不准到校上课,并多次对我进行体罚。
经家长交涉后又同意让我继续上学。
2000年11月20日再次责令我停学,又让同班同学捎信说:
“叫赵顺在家改正缺点,什么时侯改正完了,什么时侯再来上学。
”我和家长对学校的决定不理解,曾多次去学校找班主任及校长交涉,学校说不出具体理由,硬是不让上学,强行剥夺我的学习权利,我于2000年11月20日起辍学,给本人及家长造成很大精神压力。
我与被告交涉无果的情况下,只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及有关政策之规定,请求判令被告向我赔礼道歉,并赔偿损失7000元。
被告社旗镇中学辩称:
我校对原告的教育是合理合法的教育,我校及其有关老师未对原告有任何民事侵权行为,未体罚,也未说不准其上学。
原告在与我校交涉后,学校退还了赵顺的应退学费,且表示随时欢迎其回来。
因此原告的请求缺乏事实根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规定,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规定,国家、社会、学校和家庭依法保障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规定,学校应当全面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对未成年学生进行德育、智育、体育、美育、劳动教育及社会生活指导和青春期教育,学校应当关心、爱护学生,对品行有缺点、学习有困难的学生,应当耐心教育、帮助,不得歧视,学校的教职员应当尊重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不得对未成年人实施有侮辱人格尊严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公民的人格尊严受保护,禁止用侮辱的方式损害公民的名誉。
本案中被告社旗镇初级中学作为国家确定的实施九年义务教育的机构,对于赵顺的调皮、违反学校纪律的行为,学校应当耐心教育、帮助,而该校对在2000年11月20日上数学课时,赵顺违反课堂纪律一事,虽对赵顺进行了批评,但未耐心教育,帮助赵顺认识错误。
在赵顺未认识到自己错误的时候就要求赵顺向数学老师认错,未尊重赵顺的人格尊严,在赵顺不认错的情况下,将赵顺送回家中,并将耐心教育、帮助赵顺的义务全部推给原告家长,而且把原告向老师认错作为复学的一个前提条件,这种作法是违反义务教育法的。
在原告家长要求被告解决原告复学问题时一直不明确表态,甚至在县教委信访科拿出意见时仍采用推诿的方法,拒不履行保障原告接受义务教育的义务,致使原告在私立学校多支出了相关学费。
原告针对被告的这种不作为行为,要求被告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法律应予以支持。
但原告要求赔偿的数额较高,应由被告对原告因入私立学校而支出的学费加以适当赔偿为妥。
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社旗县社旗镇初级中学书面向原告赵顺作出赔礼道歉;
二、被告社旗县社旗镇初级中学赔偿原告赵顺经济损失500元。
三、驳回原告赵顺其它诉讼请求。
判决下发后,在法定期限内,原被告双方均未上诉。
目前,该判决已生效
沈涯夫、牟春霖诽谤案
自诉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
杜融,男51岁,上海宝山钢铁总厂水上运输部干部。
委托代理人:
张国飞,上海市第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
成大为,上海市第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
沈涯夫,男,61岁,原系《民主与法制》社记者。
辩护人:
叶传岵,上海市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
曹汉银,上海市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工作者。
被告人:
牟春霖,男,63岁,原系《民主与法制》社记者。
辩护人:
潘守权,上海市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工作者。
1985年1月20日,自诉人杜融向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起诉,指控被告人沈涯夫、牟春霖利用写文章对他进行诽谤,要求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要求赔偿因被告人的诽谤行为使其遭受的经济损失。
长宁区人民法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公开审理,查明:
被告人沈涯夫、牟春霖合作撰写了《二十年“疯女”之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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