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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租车管理办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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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租车管理办法
海安县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办法
(讨论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出租汽车客运行业管理,规范经营和管理行为,提高服务质量,保护乘客、出租汽车客运从业人员、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江苏省道路运输市场管理条例》、《出租汽车客运服务规范》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县行政区域内从事出租汽车客运经营及管理活动的均应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出租汽车客运,是指具有合法营运资格,按照乘客意愿提供客运服务,以行驶里程或者时间计费的5座以下的小型客车。
第三条 县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出租汽车客运行业管理工作。
其所属的运输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实施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工作。
公安、监察、信访、财政、住房城乡建设、规划、工商、物价、质监、税务、城管、环保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出租汽车客运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四条 出租汽车客运是城市公共交通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
出租汽车客运的发展,应当与城市经济社会发展和城市建设水平相适应,并与其他公共交通客运方式相协调。
车站、客流集散地及大型公共场所应当规划、设置出租车专用候车区,为乘客提供便利。
第五条 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便民的原则,促进出租汽车客运市场健康有序发展,满足广大人民群众的出行需求。
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和从业人员应当依法经营,诚实守信,公平竞争,文明服务。
第六条 鼓励出租汽车客运经营向规模化、集约化发展和创建服务品牌。
推进科学管理和技术进步,逐步建立完善先进的指挥调度和监督管理系统。
第七条 我县出租汽车客运实行公司化经营,严禁挂靠和变相挂靠。
第八条 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为国家所有的无形资产,属于政府宏观调控范畴。
第二章 经营许可
第九条 县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出租汽车客运发展规划和市场需求,制定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配置方案,报经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十条 从事出租汽车客运经营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其经营业务相适应的经检测合格的车辆;
(二)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管理人员及其从业人员;
(三)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经营场所。
停车场地不得少于500平方米,专职在岗管理人员不得少于5名,受聘公司主要负责人男性不得超过60周岁,女性不得超过55周岁。
(四)有健全的安全生产、服务质量、车辆、从业人员等管理制度;
(五)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一条 未取得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许可、工商营业执照的,不得从事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活动。
第十二条 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期限定为8年;经营权由县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许可给公司使用;车辆所有权归属公司,车辆及车辆附属设施由出租公司统一购置、安装;出租汽车承租人通过承租方式取得车辆使用权。
经营期限内不能正常经营或者经营期限届满的,其经营权由原许可机关无条件收回。
第十三条 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停业、歇业、合并、迁移经营场所、变更名称,以及车辆报停、减少的,应当到原许可机关办理相关手续。
依法取得的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不得擅自转让,企业法人变更和股权转让的应向原许可机关事前告知、事后报备。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原许可机关全部或者部分收回其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
(一)出租汽车经营期满的;
(二)非法转让出租汽车经营权的;
(三)单车质量信誉考核记分小于或等于0分的;
(四)取得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许可六个月内无正当理由未投入营运,或者在经营期限内连续六个月未营运的;
(五)企业质量信誉考核连续两年为不合格的;
(六)法人依法终止的;
(七)营运许可或证照被依法吊销的;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营运许可的其他情形。
第三章 资格管理
第十五条 出租汽车客运从业人员实行资格认定制度。
出租汽车客运从业人员应当经资格认定,符合条件并取得资格证件(海安县出租汽车客运服务卡,以下简称“服务卡”)后方可从事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运活动。
出租汽车客运从业人员资格认定和《服务卡》式样及管理办法,由县运输管理机构规定。
第十六条 出租汽车客运从业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收回《服务卡》并暂停其出租汽车客运从业资格两年;两年后经考试合格的,方可继续从事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活动:
(一)一年内被有效投诉服务质量事件达3次以上的;
(二)发生重大以上交通责任事故的;
(三)将出租汽车证件转借他人使用的;
(四)将出租汽车转租(包)给他人经营或者自行聘请从业人员的;
(五)质量信誉考核得分小于等于0分的;
(六)违反《信访条例》组织人员越访、集访的;
(七)具有其他应当暂停出租汽车客运从业资格的情形。
第十七条 出租汽车客运从业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发证机关注销其《服务卡》:
(一)持证人申请注销的;
(二)《机动车驾驶证》、《道路旅客运输从业资格证》被依法吊销、注销或无效的;
(三)年龄男性超过60周岁、女性超过55周岁的;
(四)《服务卡》有效期届满未及时申请换证的;
(五)具有其他应当注销《服务卡》的情形。
第十八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会同公安、物价等部门加强对从业人员的考核评比,分别定格为优秀、良好、合格。
第四章 车辆管理
第十九条 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应当确保其出租汽车符合下列条件:
(一)符合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技术标准、环保标准,并经检测合格;
(二)依法取得机动车牌照;
(三)按照规定配置、安装出租汽车客运标志灯、空车待租标志、计价器、GPS、安全防范装置和服务设施等;
(四)按照规定喷涂车身颜色,标明经营者名称、监督投诉电话;
(五)按照规定购买机动车第三者交通强制保险和承运人责任险;
(六)达到《营运车辆技术等级划分和评定要求》(JT/T198)规定的二级以上技术等级;
(七)按规定放置服务卡、统一座椅套、统一从业人员服装;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条 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应当根据国家相关规定建立车辆技术管理制度。
第二十一条出租汽车客运从业人员应当按照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的要求定期检车、检测,确保车辆技术状况完好,保持车辆整洁卫生、设备设施完好。
第二十二条 县运输管理机构应当每年对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进行考核。
考核内容包括:
“八统一”【统一车身颜色、统一营运号牌、统一固定式顶灯、统一IC卡税控式计价器、统一驾驶员服务卡、统一安全防劫装置、统一座椅套、统一驾驶员服装】及质量信誉考核等情况。
第二十三条 经考核不合格并在规定期限内仍不符合经营条件的,县运输管理机构应当收回其道路运输证。
第二十四条客运出租汽车应当每年进行一次综合性能检测。
第五章 营运管理
第二十五条 出租汽车应在许可的区域内经营;运送旅客应当选择最佳行驶路线,将旅客直接送达目的地。
回程载客的不得违反相关法律、法规或规范性文件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有关规定,接受运输管理机构和有关部门的管理、监督、检查、业务指导;
(二)按规定组织开展安全生产、遵纪守法、职业道德教育和培训,并做好安全培训记录;
(三)执行政府和行业管理部门下达的战备、抢险救灾、春运等各项应急任务;
(四)执行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制定的运价和收费标准,使用地方税务部门监制的票据;
(五)建立安全管理工作台帐、行车安全档案和安全情况报告制度,定期报告道路运输安全情况,重、特大交通事故应当及时报告,不得瞒报、少报或者迟报;
(六)不得聘用无《服务卡》的驾驶员;
(七)建立出租汽车客运从业人员管理档案、从业人员岗位培训制度,定期组织从业人员业务培训、职业道德和安全教育,提高从业人员综合素质;
(八)按时、如实向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报送营运报表以及其他营运资料;
(九)建立产权明晰、责权对等、收费合法、风险共担的经营体制;
(十)建立服务质量投诉制度。
第二十七条 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应当自营,或者与从业人员签订合同经营。
经营合同,应当使用统一规范的合同文本,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
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车辆产权不因经营合同而转移。
承租者不得再次转租或者自行聘请从业人员。
第二十八条 出租汽车客运从业人员营运服务,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国家治安、交通管理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出租汽车客运服务规范》等有关规定;
(二)携带《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驾驶证》、《道路旅客运输从业资格证》、《道路运输证》,在车内规定位置放置出租汽车客运从业人员《服务卡》;
(三)仪表端庄、服装整洁、热情服务、礼貌待客、语言文明,为乘客提供方便、安全和优质服务;
(四)保持车容车貌整洁卫生;载客运行时,不得在车厢内吸烟、饮食;
(五)按照乘客要求的路线行驶;乘客未提出要求的,应当选择距离最短的路线行驶;因故需绕道行驶时,应当征得乘客同意;
(六)不得无故拒载或者违反相关规定招揽他人同;
(七)上客后启动计价器,抵达目的地后按规定收费并出具发票,不得以任何方式直接或者变相多收乘车费用,收取预约等候费、停车费、过路费、过桥费的,应当事先向乘客说明;
(八)车内无乘客时必须显示空车待租标志,车内有乘客时不得显示空车待租标志,显示空车待租标志后,不得拒载乘客,不得挑客;
(九)不得无故中断运送旅客服务或者未征得旅客同意更换车辆;
(十)不得利用出租汽车进行违法犯罪活动或者为违法犯罪活动提供便利条件,营运中发现违法犯罪嫌疑人,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举报,并协助公安机关调查取证。
第二十九条 出租汽车空驶待租期间,除下列情形外,出租汽车客运从业人员不得拒载:
(一)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乘客要求乘车且无人随车监护的;
(二)乘客携带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物品的;
(三)乘客不愿按照规定计费标准支付车费的;
(四)乘客的要求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有关法律、法规和交通管制的。
第三十条 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应当制定突发公共事件应急预案。
应急预案应当包括报告程序、应急指挥、应急车辆以及处置措施等内容。
突发公共事件时,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和从业人员应当服从县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的统一指挥、调度。
第三十一条 县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规划、城管、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在客流集中的公共场所、大型居住区的周边道路以及其他必要的道路上,根据方便乘客的原则和道路条件,设置有明显标志的出租汽车客运临时停靠点;在主要交通设施以及其他大型公共场所等客流集散地设置出租汽车营运点。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从业人员非法收取停车费用或者阻挠其正常营运,不得采取扰乱正常营运秩序的手段为出租汽车招揽乘客。
第三十二条 县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实行质量信誉考核制度。
县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企业质量信誉考核标准,等级分为优良(AAA级)、合格(AA级)、基本合格(A级)和不合格(B级),实行年度考核,出租企业应积极参与质量信誉考核。
第三十三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会同公安、物价等部门制定出租汽车客运质量信誉记分管理办法,对出租汽车经营行为实行记分管理。
第三十四条 县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建立投诉制度,公开投诉电话、通信地址或者电子邮箱,接受乘客、从业人员以及经营者的投诉和社会监督。
县运输管理机构受理投诉后,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予以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人。
情况复杂的,处理时限可以适当延长。
第六章 奖惩措施
第三十五条 企业质量信誉考核结果作为企业运力额度配置的主要依据。
政府有运力投放指标时,公司规模在100辆以上,对经营者综合素质和企业质量信誉考核优秀,可优先运力配置投放。
第三十六条 由于企业管理原因,导致发生违反《信访条例》规定造成恶劣影响的群体性事件的视情采取以下措施:
(一)多家企业从业人员共同参与集访、越访的,按出租汽车客运企业所属从业人员参与数占企业车辆数的比例视以下情节分别扣减运力配置指标:
(1)每发生一次到省级以上相关部门集访、越访的,比例最高的扣减运力配置指标9辆;比例排名第二的扣减运力配置指标6辆;比例排名第三的扣减运力配置指标3辆;
(2)每发生一次到市级相关部门集访、越访的,比例最高的扣减运力配置指标6辆;比例排名第二的扣减运力配置指标4辆;比例排名第三的扣减运力配置指标2辆;
(3)每发生一次到县级相关部门集访、越访的,比例最高的扣减运力配置指标3辆;比例排名第二的扣减运力配置指标2辆;比例排名第三的扣减运力配置指标1辆;
(二)一家企业的从业人员参与集访、越访的,视以下情节扣减运力配置指标:
(1)到省以上相关部门集访、越访的扣减运力配置指标9辆;
(2)到市相关部门集访、越访的扣减运力配置指标6辆;
(3)到县相关部门集访、越访的扣减运力配置指标3辆。
第七章 相关责任
第三十七条 交通运输、公安、价格、质监等部门根据各自职责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实施监督管理。
第三十八条 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疏于管理,导致发生利用出租汽车扰乱社会秩序、妨碍正常营运事件的,由县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
第三十九条 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年度质量信誉考核不合格的,由县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
第四十条 县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其他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部门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规定办理出租汽车客运有关许可手续的;
(二)未按规定履行监督管理职能,不文明执法的;
(三)未按规定受理投诉,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对违法行为未依法制止、处罚的;
(五)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本办法自201*年*月*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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