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十世纪末期的中国税法学上.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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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世纪末期的中国税法学上
二十世纪末期的中国税法学(上)
二十世纪末期的中国税法学(上)
中国税法学是二十世纪八十年代中期诞生的法学中的一门分支学科。
在短短的十几年里经过学者们的努力,发展迅速。
不但有了一批可喜的成果,而且出现专业的研究机构。
但是,它毕竟是法学中的一门年轻学科,理论尚未成熟。
本文拟就中国税法学基本理论以及存在的问题作一概括,并对它的发展作初步展望。
一、中国税法学基本理论述评
我们把税法学基本理论中若干重要问题作为述评的主要对象,而不涉及具体的税法制度,一是因为突出强调其重要性,而且今后也只有在基本理论上下功夫,才能够更好地指导具体税法制度的研究和实践,税法学研究才能真正深入;二是因为唯有从基本理论方面才能凸现税法学与税收学研究间区别的实质,而在税法制度方面(如税种法、涉外税收优惠制度和税收征管法等),税法学与税收学间的界限模糊,难以区分;三是因为有关税法基本理论的著述比较集中,研究线索清晰而连贯,而有关税法具体制度的著述多而分散,且因“税改”及税收立法的相对频繁而变化较多,难以尽且详述。
故我们主要就税法基本理论中的以下若干重要问题展开述评。
(一)依法治税理论
1.依法治税理论的历史回顾
依法治税理论的历史发展可以分为两个阶段。
第一阶段自国务院于1988年在全国税务工作会议上首次提出“以法治税”的口号开始。
这一阶段中,以法治税主要是针对治理整顿税收秩序而提出来的。
随着“依法治国”的方略先后被第八届全国人大(1996年3月)和党的十五大(1997年9月)认可和确定,1998年3月,国务院发布《关于加强依法治税严格税收管理权限的通知》,依法治税的理论探讨进入了全新的第二阶段。
从“以法治税”和“依法治税”无区别地混同使用到正式确定真正含义上的“依法治税”,这一字之差,其意义如同从“以法治国”到“依法治国”、从“法制”到“法治”的一字变化一样意义深刻、重大,反映了从“人治”到“法治”、从法律工具主义到法律价值理性的根本转变,以及这一转变在税收和税法领域中的深入体现。
依法治税理论的探讨是在依法治国和建设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大背景中兴起的。
学者的研究大多只是限于对税法基本理论,尤其是有关税法的职能和作用的理论的简单重复叙述,没有能够在深层次上展开新的理论探索。
但也有学者从税法基本原则的层面对税收法治作了较为深入的研究。
我们认为税收法定主义(原则)是法治原则在税法上的体现,与“罪刑法定主义的法理是一致的”(注:
参见刘剑文主编:
《财政税收法》,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156页;张守文:
《论税收法定主义》,《法学研究》第18卷第6期,第57、60页;饶方:
《论税收法定主义原则》,《税法研究》1997年第1期,第17页。
);并进一步指出,税收法定主义“还是现代法治主义的发端和源泉之一,对法治主义的确立‘起到了先导和核心的作用’(注:
〔日〕金子宏:
《日本税法原理》,刘多田等译,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1989年版,第48页。
-原注。
)”(注:
饶方:
《论税收法定主义原则》,第17页;参见张守文:
《论税收法定主义》,第58页。
)。
值得注意的是,有学者从以社会契约论为理论基础而形成的公共需要论和交换学说出发,分析了长期支配我国“依法治税”思想的理论根源-国家分配论的不足和传统的“法治”、实则仍是“人治”的观念对“依法治税”思想的必然负面影响;主张用社会契约思想中的合理成分,即公民权利义务对等的思想来弥补国家分配论之不足(注:
参见宋德安、邢西唯:
《论“依法治税”-从契约论角度看国家分配论之不足》,《人文杂志》1996年第1期,第62-66页。
)。
这一深入的理论研究,触及了依法治税理论的思想根源,在某种意义上,为依法治税理论作了正本清原的工作,是对传统理论的一次重大突破。
2.依法治税的概念和内涵
所谓依法治税,是指在依法治国的前提和条件下,通过税收法制建设,使征税主体依法征税、纳税主体依法纳税,从而达到税收法治的状态。
这一概念包含着以下丰富的内涵:
(1)表明了依法治国与依法治税二者间的关系:
前者是后者的前提和条件,后者是前者的有机组成部分和结果之一。
依法治税只有在依法治国的大背景下,并作为依法治国整体系统工程中的一个子系统工程,在与其他包括国家事务、经济文化事业、社会事务等诸方面在内的法治子系统工程相互有机联系、互相促进的过程中才能切实开展并深入进行。
(2)突出了依法治税的核心内容和主要手段,即税收法制建设。
税收法制建设本身就是一个包括税法的立法、执法、司法和守法以及法律监督等在内的统一体,其内容亦极其广泛和丰富。
但需要指出的是,正如“法制”非“法治”一样,“税收法制”也不同于“税收法治”。
(3)指出了依法治税所要达到的基本目标-“征税主体依法征税、纳税主体依法纳税”和根本目标-“税收法治”。
根本目标包含基本目标,但不限于此,还包括良好的税收法制建设等。
(4)将“征税主体依法征税”置于“纳税主体依法纳税”之前,突破了二者的传统排序,表明了依法治税的重点在于前者。
(5)表明了依法治税和税收法治二者间的关系:
前者是手段,后者是目的;前者是过程,后者是状态。
(二)税法基本原则理论
刘隆亨先生在其《中国税法概论》一书中最早提出“税法制度建立的六大基本原则”(注:
参见刘隆亨:
《中国税法概论》,北京大学出版社1986年版,第73-75页。
)。
1989年,有学者对西方税法的四大基本原则,即税收法定主义、税收公平主义、实质征税原则和促进国家政策实施的原则进行了介绍(注:
参见谢怀拭:
《西方国家税法中的几个基本原则》,载《以法治税简论》,第150-157页。
)。
进入九十年代以来,有学者开始借鉴和参考西方税法基本原则理论来研究、确立我国税法的基本原则。
到目前为止,仅从数量上看,我国学者对税法基本原则的概括就有三原则说、四原则说、五原则说和六原则说等四种;且在同一数量原则说中,不同的学者对各原则的表述、概括又不尽相同。
从表述的形式上看,又可大致分为两类:
一是沿用我国传统的一贯表述,如“兼顾需要与可能”、“区别对待”、“合理负担”等;二是直接借用西方税法基本原则的表述。
综观我国税法基本原则的理论研究,可以发现其中不少问题:
1.把税法或税收的某些职能或作用当作税法的基本原则,如“强化宏观调控的原则”(注:
以下各原则均引自各税法学教材,不再一一标明出处。
)、“确保财政收入的原则”等;2.把涉外税法的基本原则作为税法的基本原则,有以偏概全之嫌,如“维护国家主权和经济利益,促进对外开放原则”等;3.混淆了“税法原则”、“税收立法原则”(注:
此处“立法”指其动态上的意义,即法律的制定。
)和“税法制度建立的原则”等概念间的相互关系,税法的基本原则贯穿于税法的立法、执法、司法和守法以及法律监督等的全过程,有些原则,如“统一领导,分级管理原则”、“税制简化原则”等只适
用于其某一或某几个环节,而不是全过程,不适宜作为税法的基本原则:
4.在历史局限性影响下,将税法的阶段性要求当作税法的基本原则,有些甚至违反了税法的基本公平价值的精神,如“区别对待”等。
有学者对西方税法的四大基本原则;税收法定原则、税收公平原则、社会政策原则和税收效率原则作了较为系统的介绍,并较紧密地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论述了在我国应当如何批判性地对其加以借鉴和运用、乃至贯彻(注:
参见刘剑文:
《西方税法基本原则及其对我国的借鉴作用》,《法学评论》1996年第3期,第20-24页。
)。
笔者比较赞同这一做法,即在表述形式和基本精神方面直接借用西方税法四大基本原则,但在具体内容上则根据我国实际情况赋予其新的内容,使其能够切实符合我国实际。
因为对借用西方税法基本原则和沿用我国关于税法基本原则的传统表述这两种方式进行比较,可以发现:
第一,二者的基本精神其实是一致的,但前者的表述语言简单、明了、直观,概括性强,涵盖面广,彼此间没有重复。
事实上,后者中的许多原则可以相应归入前者的各原则中,如“兼顾需要与可能”、“公平税负、合理负担”、“普遍纳税”等体现的是“税收公平原则”:
“贯彻党的经济政策”、“贯彻执行国家政策”等可包含于“社会政策原则”中:
“税制简化”、“征税简便”、“简便易行”、“征纳方便”等说明了“税收效率原则”。
第二,西方税法四大基本原则从内容上看也较全面、完整。
如传统原则理论中就很少看到体现“税收法定原则”的表述;再如传统原则理论一般只论及税收的行政效率问题,而没有涉及更重要的税收的经济效率问题。
所以,笔者认为,应该批判地借用西方税法基本原则理论来统一我国传统原则理论比较混乱、不规范的局面,以便更好地指导税收法制建设全过程的各个环节。
值得注意的是,有学者专文论述了“税收法定主义(原则)”,指出,税收法定主义“是民主原则和法治原则等现代宪法原则在税法上的体现”,从而将税收法定主义提到“具有宪法原则的位阶”的重要地位(注:
张守文:
《论税收法定主义》,第57、58-59页。
);这些学者还较为系统地论述了税收法定主义的基本内容,并分别从宪法和立法的角度阐述了税收法定主义的完善问题(注:
参见张守文:
《论税收法定主义》;饶方:
《论税收法定主义原则》。
)。
这一深入的理论研究为在我国税法基本原则体系中确立税收法定主义的核心原则地位起到了重要的、积极的推动作用。
(三)税收法律关系研究
我国学者对税收法律关系的研究在整体趋同的情况下又有细节上的不同,特别是近年来开始出现一些大大区别于以往的观点,值得注意。
首先,在税收法律关系概念的具体表述上,学者们各有不同,但所包含的基本内容要素又是大致相同的(注:
多数学者意见大致相同的,不再一一表明出处;只对持少数意见或独特见解者,标明出处。
):
(1)由税法确认和调整的,或符合税法规范的。
(2)国家和纳税人之间(在征纳税过程中)发生的,或在国家税收活动中各方当事人之间形成的。
前者将主体限定为“国家和纳税人”,将关系发生范围限制在“征纳税过程中”有失全面,后者的表述更具概括性,更全面。
(3)具有权利义务内容的,或以征纳关系为内容的。
与
(2)同理,前者更合理。
(4)社会关系。
据此,可以将税收法律关系的一般概念表述为:
税收法律关系是由税法确认和调整的,在国家税收活动中各方当事人之间形成的,具有权利义务内容的社会关系。
另外,大部分学者都能正确区分税收法律关系和税收关系,更有学者对此作了进一步的分析。
(注:
参见刘剑文主编:
《财政税收法》,第174-175页。
)
其次,在税收法律关系特征的总结上,主要有如下四点:
(1)税收法律关系中固有一方主体是国家或国家及其征税机关。
(2)税收法律关系是一种财产所有权或支配权单向转移的关系。
所谓支配权主要是就国有企业作为纳税人时而言的。
以所得税为例,国有企业的应纳税所得和征税机关就此征收的税款,都属于国家所有,税款从国有企业向征税机关转移不过是同一所有人下支配权的转移;财产所有权则是针对非国有企业的其他纳税人的。
(3)税收法律关系是一种单方面的权利或义务关系:
即对征税主体来说,享有单方面的征税权利,对纳税主体来说,负有单方面的纳税义务。
-这也是为什么征税主体通常又称为“权利主体”、纳税主体通常又称为“义务主体”的原因之一(注:
有学者对“纳税义务人”称谓的原因作了较为深层次的剖析,认为“恰恰是这样一个称谓或概念,使得整个税收法制难脱不幸的境地”。
参见涂龙力等主编:
《税收基本法研究》,东北财经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129-135页。
)。
但后来学者们逐渐意识到税收法律关系中双方主体应互享权利和互担义务,只是二者享有的权利的性质不同,而义务关系在一般情况下又不对等:
对征税主体而言,其在制定税收法规和进行税收监督过程中,彼此间产生的税收法律关系,其权利、义务合二为一,并以“职权”或责任的形式出现;至于纳税主体,则主要是依据《税收征收管理法》等法律法规而享有一定的权利(注:
参见张永福、孙静:
《纳税人的权利》,《法学杂志》1997年第1期,第31-32页;刘剑文主编:
《财政税收法》,第178页。
);还有学者专文论述了“纳税人的退还请求权”,对其产生基础、具体实现及出口退税领域的退还请求权问题进行了研究分析(注:
参见首闻:
《略论纳税人的退还请求权》,《法学评论》1997年第6期,第26-31页。
)。
(4)税收法律关系的产生以纳税人发生了税法规定的行为或事实为前提。
这一总结仅仅限定纳税主体可以引起税收法律关系,而将征税主体排除在外,也是欠全面的。
最后,在税收法律关系的构成要素上,学者们的分歧较大。
第一,在主体方面,一般分为征税主体和纳税主体。
对征税主体的组成,大部分学者认为包括国家各级权力机关和行政机关及具体履行税收征管职能的财政机关、税务机关和海关;有的认为仅指国家行政机关(包括税务机关、财政机关和海关)(注:
参见孙树明主编:
《税法教程》,第83-85页。
);有的认为国家是严格意义上的征税主体,而税务机关是唯一的征税主体(注:
参见刘剑文主编:
《财税法教程》,法律出版社1995年版,第123页、第175-177页。
),后又提出“征税主体是包括国家各级政权机关与具体履行税收征管职能的各级财政机关、税务机关和海关两个层次在内的统一体”的观点(注:
参见刘剑文主编:
《财税法教程》,法律出版社1995年版,第123页、第175-177页。
)。
对纳税主体的组成,大部分学者按所有制等标准划分为国有(营)企业、集体企业、涉外企业(包括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私营企业、行政机关和事业单位、个人等;有的按作用的不同,分为纳税人、代征人和协税人(注:
参见罗玉珍主编:
《税法教程》,第28-29页。
);有的划分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注:
参见孙树明主编:
《税法教程》,第83-85页。
);又有学者进一步将其规范为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单位(组织),并按纳税义务不同,划分为居民纳税人和非居民纳税人(注:
参见刘剑文主编:
《财税法教程》,法律出版社1995年版,第123页、第175-177页。
)。
我们比较
赞同最后一种划分方式,传统的所有制划分标准(包括前述区分财产所有权和支配权转移的.不同)在今天要求平等性、国际性的市场经济条件下已失去了意义。
近来有学者认为,税收法律关系是一个由三方主体间的三重关系组成的两层结构:
第一层面上是国家分别与纳税人和税务机关所发生的两重法律关系,第二层面上是发生在国家税务机关与纳税人之间的税收征纳关系(注:
参见涂龙力等主编:
《税收基本法研究》,第127-129页、第108-112页、第115-124、143-156页。
)。
我们比较赞同这一观点。
因为:
其一,它涵盖了税收法律关系中涉及的三方主体,并以其相互关系设计了一个有机的结构,对各方主体所处地位及其权利义务作了一个深刻且恰如其分的分析;其二,它可以有效地统一我国学者关于税收法律关系主体划分标准混乱的局面;其三,这些学者尤其是认识到了以往忽视的、但其实是最深层次的国家和纳税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从而将税收法律关系研究推向了一个更为广阔的理论背景。
当然,这一观点还有需要改进完善之处:
第一,尽管这些学者认为在税收基本法中只宜规定狭义的税务机关(注:
参见涂龙力等主编:
《税收基本法研究》,第127-129页、第108-112页、第115-124、143-156页。
),但实际上具体履行税收征管职能的是包括财政机关和海关等在内的广义的税务机关,应当将它们也包括在税收法律关系的主体中。
第二,通常所说的国家权力机关和行政机关在这一两层结构中处于何种地位,亦或根本排除在外?
笔者认为,可以对税收法律关系中各方主体再作进一步的分类,如以“有关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作为联结“国家”和“纳税人”的中间主体,包括“国家各级权力机关和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第一层次)和“广义的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第二层次)两个层次在内,从而形成一个完整的税收法律关系主体体系。
第三,这一包括了宪法因素、行政法因素和民法因素等在内的“税收法律关系”是否已突破了税法的范畴?
第四,倘以这一有关税收法律关系的观点为核心,如何修正税法基本理论的其他部分,如税法的概念、税法的基本原则等?
以上这些问题尚有待于进一步深入、细致的理论研究。
第二,在客体方面,学者们意见比较统一的是包括“物和行为”。
至于有的学者又将物分为“货币和实物”,甚至将诸如“税收指标”、“税收管理任务”等也包括在内,我们认为无此必要。
第三,在内容方面,学者们也是仁智各见,从各自观点出发对税收法律关系的权利义务内容作了不尽相同的总结概括及表述,我们在前面有关税收法律关系的特征述评中已有论及,此处不再重复。
同样,倘以“税收法律关系两层结构说”重新诠释其权利义务内容的话,势必产生极大甚至根本性的变化。
(注:
参见涂龙力等主编:
《税收基本法研究》,第127-129页、第108-112页、第115-124、143-156页。
)
其实,以上各方面都共同涉及到一个根本性的问题,即税收法律关系的性质:
权力关系还是债务关系。
日本税法学者金子宏认为不能将税收法律关系单一地界定为权力关系性质或债务关系性质,但其基本的和中心的关系仍为债务关系,是一种“公法上的债务”。
(注:
参见〔日〕金子宏:
《日本税法原理》,第18-21页。
)
以前我国学者都是按“权力关系”性质单一、片面地理解和分析税收法律关系;现在有学者认为税收实体法法律关系性质的重心是债务关系,税收程序法主要以国家行政权力为基础,体现权力关系的性质(注:
参见许建国等编著:
《中国税法原理》,武汉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66-71页。
)。
从这一观点出发,再辅之以“税收法律关系两层结构说”,就能从根本上解释税收法律关系中三方主体的地位及其相互关系,尤其是国家与纳税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从而给税收法律关系理论带来彻底的变革。
已有学者作出了初步的理论尝试,如税收法律关系的平等性问题(注:
参见陈少英:
《试论税收法律关系中纳税人与税务机关法律地位的平等性》,《法学家》1996年第4期,第68-72页;涂龙力等主编:
《税收基本法研究》,第135-143页,该书认为,从广义上说,不仅税务机关与纳税人的法律地位是平等的,国家与纳税人之间也是平等的。
)。
我们认为,单就税收征纳关系而言,税收利益只是国家凭借政治权力从纳税人手中征收到税务机关的单向流动,显然是不平等。
但是如果我们将征纳税行为作为国家财政收入整个财产流转过程中的一个基本环节,将其置于“国家和其人民(纳税人)相互间权利义务关系”的最深层次的理论空间中,运用社会契约思想中的合理因素去分析的话,就会发现:
国家征税是以人民同意为前提的,而税收收入最终又被用于为人民提供公用事业或公共物品,因此税收法律关系中国家与纳税人、税务机关与纳税人之间又是平等的。
这样,我们就从税收法律关系不平等的形式中发掘到了其平等的内涵。
(四)税收立法研究
对税收立法(注:
此处“立法”包括两面意义:
一为“静态”之法律规范;二为“动态”之法律制定。
)问题的研究一般都是从现状分析和完善构想两个方面来进行的。
在现状分析方面,学者们在不同的时期对各时期的税收立法现状作了各种不同的总结、概括。
我们认为,可以将税收立法最主要的问题表述为一点,即“税收立法结构不合理”;并且可以从相互密切联系着的几个方面来对该点所包含的内容加以理解:
(一)从立法之动态意义-法律制定的角度看,表现为税收立法体制之不合理,集中体现在税收立法权限的划分不明确,具体包括:
(1)最高权力机关与最高行政机关之间税收立法权限划分不明确,前者未充分行使税收立法权且对后者行使税收立法权缺乏必要的监督;后者之立法权为固有的行政立法权或授权的委任立法权,其性质与范围均未定,且大部分研究都认为后者“过分”地行使了税收立法权。
(2)税收立法权全部集中在中央,不尽合理。
依我国现行税收立法和征管体制,所有税种的立法权均集中在中央:
除屠宰税、筵席税、牧业税的管理权下放给省级地方政府外,其他税种的管理权也集中在中央。
地方无法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水平、资源状况等实际情况开征地方税种,不利于地区经济的灵活发展;另一方面,也带来了诸多的以“费”之名义而收“税”的不合理做法。
(二)从立法之静态意义-法律规范的角度看,表现为税法体系结构不合理。
现行税法体系以大量的税收行政法规为主,而税收之征纳事关纳税人(公民)最基本的权利义务,应由“法律”定之,故有违于税收法定主义的基本原则。
(三)从法律的效力及其权威性等其他方面来看,则表现为税法的整体效力层次低,权威性和稳定性较弱等。
总之,最根本的还是税收立法体制不合理,后两方面都是其必然导致的结果。
在完善构想方面,学者们的研究也具有很大的趋同性,主要可归纳为以下几大方面:
(一)完善税收立法体制。
税收立法体制之完善首先应当有赖于国家整个立法体制的改革和完善;其次应当从纵向和横向两个方面来完善,即在纵向效力从属关系上合理、适度划分中央与地方税收立法权限,在横向协作分配关系上合理划分权力机关与行政机关之间税收立法权限(注:
参见刘剑文、李刚:
《试论我国税收立法体制之完善》,《税务研究》19
98年第6期,第63-64页。
)。
(二)完善税法体系。
主要包括:
1.制定《税收基本法》。
《税收基本法》作为统帅各单行税收法律法规的母法,在整个税法体系中应居于核心地位,其制定意义之重大,学者们已达成共识,并分别从不同的角度对《税收基本法》的指导思想、特征、立法模式之选择、重点问题及其基本框架进行了阐述(注:
参见杜萌昆:
《关于对制定税收基本法问题的研究》,《税务研究》1995年第12期,第33-35页;林雄:
《起草税收基本法总则需要考虑的若干问题》,《深圳特区法制》1996年第2期,第21-24页;刘隆亨等:
《制定我国税收基本法应具备的特征》,《法学杂志》1997年第1期,第10-11页;刘剑文、熊伟;《也谈税收基本法的制定》,《税务研究》1997年第5期,第21-25页;涂龙力等主编:
《税收基本法研究》。
)。
2.完成某些税种法的立法程序,使其立法层次由税收行政法规上升为法律,增强税法的权威性和稳定性。
3.在具体税种法方面,主要包括统一企业所得税法,制定《证券交易税法》、《社会保障税法》和《遗产税法》以开征上述税种。
(三)完善税收征管体制。
主要包括:
1.普遍建立纳税申报制度、税务代理制度和税务稽查制度,从而形成“申报—代理—稽查”三位一体和“纳税人—代理办税机构—税务机关”三方相互制约的税收征管体制。
2.强化税务执法和司法功能。
有学者就提出要制定专门的《税务违章处罚法》和《税务行政复议和诉讼法》等(注:
参见汤贡亮:
《关于推进税收立法体系的思考》,《税法研究》1997年第1期,第11-15页。
);以及设立专门的税务警察,但在是否有必要设立专门的税务法院和税务检察院的问题上存在着争论。
(注:
参见王景:
《关于建立税务法院、税务律师和税务警察的探讨》,《税法研究》1997年第1期,第36-39、43页;涂龙力等主编:
《税收基本法研究》,第214-240页。
)
(五)税法的分类
我国学者对税法的分类的意见不很统一,主要有如下四种:
1.按征税对象不同,划分为流转税法、收益(所得)税法、财产税法、行为税法四大类(或加上资源税法共五大类);2.按各级政府对税收管理权的不同,分为中央税法与地方税法两类(或加上中央和地方共享税法共三类);3.按照税法调整对象-税收关系内容的不同,分为税收实体法和税收程序法两类(或加上税收权限法共三类);4.按税收法律关系的主体或税法制定的主体和适用范围不同,分为国际税法和国内税法。
上述第一种实际上只是对税收实体法的分类,且以四类为宜。
因为资源可以被认为是财产之特定种类,故资源税法可归入财产税法中。
第二种分类方法仍仅是对税种,即税收实体法的分类,而不能认为是对税法的分类。
实际上按照其分类的思路,可以以税收立法权限或法律效力的不同为标准,把税法分为有关税收的宪法性规范、税收法律、税收行政法规、地方性税收法规和国际税收协定等,也即以税法的法律渊源为其分类方式之一。
在第三种划分方法当中,实体法和程序法二者在逻辑划分上已经是周延、严密的一对相应范畴,在同一层次上是否还存在除二者以外的权限法?
笔者认为,这种划分方法实际上将税收程序法狭义化为税收征收管理程序法,而把税收权限(程序)法排除在广义的税收程序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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