鲁甸县公安机关问责办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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鲁甸县公安机关问责办法
鲁甸县公安机关问责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我县公安机关责任体系建设,落实公安机关首问责任制、服务承诺制和限时办结制,促使领导干部及广大民警恪尽职守,严格按照法律、政策和制度办事,减少和避免过错,确保政令、警令畅通,提高工作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公安机关追究领导责任暂行规定》、《云南省公安机关问责办法》、《鲁甸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县人民政府贯彻行政问责办法等四项制度实施方案的通知》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县公安机关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对我县公安机关民警问责,是指县公安局对问责对象因违反有关法律法规、政策、制度和程序行使职权,造成工作损失或损害管理相对人合法权益,在社会上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行为或因不履职、不尽责、不作为或不正确、及时、有效、充分履行法律、职务、岗位等赋予的职责,导致工作延误、效率低下的行为进行问责。
第三条问责对象范围为我县公安机关各部门领导干部及民警(以下统称公安民警),工勤人员及其他身份人员参照执行。
第四条问责本着立警为公、执法为民的宗旨,坚持权责统一、实事求是、公正公平、过责相当、问责与改进工作相结合、教育与惩戒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向我县公安机关报告或举报问责对象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况。
问责遵循属地管理的原则,县公安局负责对全县公安机关任何部门或个人进行问责。
第二章问责事项
第六条公安民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问责:
(一)、“有令不行,有禁不止”
1、不认真贯彻执行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和上级公安机关的指示、决定,导致政令、警令不通,不按规定和要求落实安排的工作任务,无正当理由敷衍塞责、推诿扯皮,拖延不办、顶着不办、贻误工作的;
2、对上级明令禁止的行为不制止、不停止、不纠正、不查处的;
3、制定、发布、实施与法律、法规、规章或者上级政策规定相抵触的规范性文件、行政决定、命令和行为的;
(二)、“独断专行、决策失误”
4、不认真执行民主集中制,作风武断,在涉及重大事项、干部任免、项目安排和大额资金使用上不依照规定程序进行科学民主决策,致使决策失误,造成不良影响的;
(三)、“滥用职权、违法行政”
5、违反法律规定,对应当立案(撤案)的案件不予立案(撤案)的;
6、违反法定条件及程序,滥用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强制措施,对犯罪嫌疑人超期羁押的;
7、违反规定查封、扣押、冻结他人财产;将扣押财物归为己有或擅自使用,丢失、损毁扣押物品的;
8、在办案中滥用枪支警械、非法侵入他人住宅或者非法拘禁、限制、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
9、在办案中对犯罪嫌疑人实施打骂、体罚或变相打骂、刑讯逼供的;
10、接受案件当事人及其委托人的宴请、财物,或者参加由其支付费用的娱乐活动;利用职权向行政相对人提出不合理要求,获取不正当利益,或者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干预和影响企业正常生产经营和建设活动的;
11、为违法犯罪嫌疑人通风报信、提供保护、干扰办案,出具伪证、隐匿、销毁证据、涂改卷宗,使犯罪嫌疑人逃避处罚的;办证、办照、政审工作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
12、以办理经济犯罪案件为名,插手经济纠纷,为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追款讨债,在办理经济案件过程中违反规定收取办案费或变相收取办案费的;
13、不履行法定职责,不作为、乱作为,违规乱收费、乱罚款的;
14、违反法律、法规委托或授权其他组织或个人行使相关行政职权,或者不依法对受委托者行使行政职权的行为进行监管,或监管不力的;
15、截留、滞留、挤占、挪用应下拨基层单位公安专项资金及配发装备物资的;
(四)“办事拖拉、推诿扯皮”
16、对职责范围内应当及时办理的事项,拖着不办、顶着不办、敷衍塞责、久拖不结、无正当理由未能在规定时限内完成的;
17、工作中需要与其它有关部门共同研究解决的事项,当与有关部门协商不能取得一致时,未及时报请上级领导或机关裁决,或有职责义务配合办理的部门,经多次协商衔接仍不配合办理,致使久拖不决的;
18、对来文、来电、来函,未按规定签收、登记、审核、提出拟办意见,或无正当理由未按规定及时处理或报送领导批示,贻误工作的;
19、对关系群众切身利益的问题能解决而不及时解决,导致群众越级集体上访或聚众闹事,造成不良影响,或向社会公开承诺要办的事项无正当理由而没有兑现的;
(五)、“不求进取、平庸无为”。
20、对上级决定的任务或者交办的工作,态度消极,措施不力,未能按期完成的;
21、对涉及人民群众生产、生活等重大问题或者群众反映强烈的突出问题,不调查研究、未认真解决、改进的;
22、实干精神差,工作无起色,群众意见较大的;
23、工作时间无故脱岗、擅离职守,致使来办事群众不满的;
24、无故迟到、早退或在工作时间内进行娱乐活动、办私事的;
(六)“欺上瞒下、弄虚作假”
25、对职责范围内的事项和群众反映的问题在处置中隐瞒真相,歪曲事实的;
26、编报虚假数据、虚假成绩,欺骗上级和公众或指使、授意工作人员弄虚作假、骗取荣誉、逃避责任或进行违法违纪活动的;
27、瞒报、谎报、迟报公共突发事件、重大安全事故或者其他重要公安情报信息的;
(七)“态度冷漠、作风粗暴”
28、对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受到威胁时,不实施救助的;
29、对下属请示汇报或反映要求解决问题进行刁难的;
30、对群众的上访、检举、控告、申诉不接待,不依法受理,态度冷漠、生硬、蛮横,无正当理由拒绝的;
(八)“铺张浪费、攀比享受”
31、违反规定建盖、装修楼堂馆所或者购买、更换单位汽车的;
32、借考察、学习、培训等名义,变相公款旅游的;
33、用公款进行高消费娱乐活动的;
(九)“暗箱操作、逃避监督”
34、在工程建设、政府采购中,不按有关规定办事,违背“公开、平等、竞争、择优”原则的;
35、对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提案及新闻媒体监督不认真办理,造成不良影响和工作损失的;
36、不配合纪检监察、审计、督察等监督部门履行监督职责的;
37、隐瞒、截留、坐支、挪用应上缴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或罚没款,私设帐外帐或小金库的;
(十)“监督不力、处置不当”
38、领导干部对队伍管理措施落实不到位,本部门民警发生刑讯逼供、滥用枪支警械及强制措施、失职、渎职以及违反“五条禁令”等违法违纪行为的;
39、对重大自然灾害、重大突发事件、群体性事件不能及时有效处置或处置不当的;
40、对民警严重违法违纪行为不管不问,不严肃查处、甚至包庇、袒护、纵容的;
41、领导班子稀、拉、松,不团结,或领导班子成员发生重大违法违纪案件的;
42、组织大型群众性活动,未采取有效安全措施和补救措施,致使发生重大安全事故的。
(十一)依照有关规定,需要问责的其他事项。
第三章问责方式
第七条问责方式包括:
(一)责令限期整改或赔礼道歉;
(二)诫免谈话;
(三)取消当年评优评先资格;
(四)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五)通报批评;
(六)调整工作岗位;
(七)停职检查;
(八)劝其引咎辞职;
(九)责令辞职;
(十)建议免职。
前款规定的问责方式可以单独适用或者合并适用。
采用第(六)至(十)项问责方式的,按干管权限和规定程序办理。
问责对象有违反法律或党纪政纪行为,依法应给予党纪政纪处分的,由纪检监察部门依照干部管理权限和相关法律法规、党纪的规定和程序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条根据问责情形的情节、损害和影响,决定问责的方式。
(一)情节轻微,损害和影响较小的,对问责对象采用诫勉谈话、取消当年评优评先资格、责令作出书面检查的方式问责;
(二)情节严重,损害和影响较大的,对问责对象采用责令公开道歉、通报批评、调整工作岗位、停职检查的方式问责;
(三)情节特别严重,损害和影响重大的,对问责对象采用劝其引咎辞职、责令辞职、建议免职的方式问责。
第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问责:
(一)1年内出现2次以上被问责的;
(二)在问责过程中,干扰、阻碍、不配合调查的;
(三)打击、报复、陷害检举人、控告人、证人及其他有关人员的;
(四)采取不正当行为,拉拢、收买问责调查人员,影响公正实施问责的。
第十条发现并及时主动纠正错误、未造成重大损害和影响的,可从轻、减轻或者免除问责。
第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免予问责:
(一)因适用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内部管理制度未作出具体、详细、明确规定或要求,无法认定责任的;
(二)因不可抗拒因素难以履行职责的。
第十二条问责结果作为组织人事部门考核、任用干部的重要依据之一。
问责对象被问责的,取消其当年评先评优资格。
本年度被问责两人以上的部门,当年不能评为先进。
第十三条问责调查处理实行回避制度。
有关工作人员与问责对象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的,应当回避。
第四章问责程序
第十四条问责依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问责内容需要调查核实的,由公安机关主要领导责成纪检监察部门或政工监督室,30个工作日内调查核实。
情况特别复杂的,经公安机关主要领导批准可延长至45个工作日。
调查核实形成调查报告,调查报告应当提出问责或不予问责的建议。
在调查核实过程中,被调查对象应当做出书面说明。
(二)需要给予责令赔礼道歉、诫勉谈话方式问责的,由公安机关主要领导决定,分管领导进行实施;需要给予责令作出检查、通报批评方式问责的,由公安机关分管领导报请其主要领导同意并进行实施;需要给予调整工作岗位、停职检查、劝其引咎辞职、责令辞职或建议免职方式问责的,由公安机关党委会议讨论决定。
(三)问责决定书应当由纪检监察部门或政工监督室自作出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送达。
问责决定书应当说明问责事实、问责理由和依据,并告知问责对象享有的权利。
(四)作出停职检查、责令辞职或建议免职决定的,应当根据干部管理权限和任免程序将问责决定报送有关机关。
第十五条问责对象应当配合调查,提供真实情况,不得以任何方式阻碍、干扰调查,也不得以任何形式打击报复检举、举报的单位和个人。
第十六条问责对象对问责决定不服,可自收到问责决定起15个工作日内向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提出申诉。
申诉期间,问责决定不停止执行。
公安机关收到被问责人申诉,应当组织相关部门进行复议、复查,在30个工作日内作出维持、变更或撤销的决定。
撤销问责的,在一定范围内澄清事实,恢复名誉。
第五章附则
第十七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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