佛山市燃气管理办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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佛山市燃气管理办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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佛山市燃气管理办法
佛山市燃气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燃气管理,规范燃气经营和使用行为,保障公民生命、财产安全和社会公共安全,维护经营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燃气事业发展,根据《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广东省燃气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燃气规划与建设、燃气设施保护、燃气经营与服务、燃气使用及燃气监督管理等相关活动,适用本办法。
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的生产和进口,燃气的槽车(船舶)运输和港口装卸,城市门站以外的天然气管道输送,燃气作为工业生产原料的使用,以及沼气、秸秆气的生产和使用,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燃气安全管理工作的领导,将燃气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燃气管理工作协调和燃气事故应急处理机制,及时协调处理燃气管理中存在的重大问题。
第四条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燃气管理工作,组织实施本办法。
发展改革、公安、自然资源、交通运输、应急管理、市场监管、城管执法、消防救援等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履行各自职责,做好燃气管理的相关工作。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燃气经营企业和燃气用户的日常巡查,协助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履行对燃气的监督管理职责;纳入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综合行政执法的事项,按照规定权限实行燃气行政执法。
村(居)委应当协助有关部门做好燃气管理工作。
第五条 燃气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管理,依法制定燃气行业行为准则、服务规范和标准,协助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做好燃气从业人员专业培训考核和继续教育工作,促进燃气经营企业提高服务质量、技术水平和安全管理能力。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和村(居)委应当定期开展燃气安全宣传教育,加强燃气相关法律法规和安全知识的宣传和普及工作。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向燃气用户宣传燃气安全使用和事故紧急处置等知识。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安全用气、节约用气和燃气设施保护等方面的公益宣传。
中小学校应当组织开展燃气安全知识教育。
第七条 鼓励工商业企业、公共服务单位逐步推广使用管道燃气。
鼓励长途运输、环卫作业、港区作业等车辆使用车用燃气。
鼓励、支持燃气科学技术研究,推广使用安全、节能、高效、环保的燃气技术、设备、工艺和材料,推广燃气信息化、智能化管理。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八条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有关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的燃气发展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上一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经批准的燃气发展规划,不得随意变更。
燃气发展规划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气源和种类、燃气供应方式和规模、燃气设施布局和建设时序、燃气设施建设用地、燃气设施保护范围、燃气供应保障措施和安全保障措施等作出安排。
燃气发展规划涉及空间布局和用地需求的,应当纳入国土空间规划。
第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燃气工程项目,应当符合燃气发展规划,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在依法核发建设项目用地预审与选址意见书时,应当就燃气工程建设是否符合燃气发展规划征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的意见;不需要核发建设项目用地预审与选址意见书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在依法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时,应当就燃气工程建设是否符合燃气发展规划征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的意见。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可以会同自然资源、交通运输、轨道交通、城管执法等有关部门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优化燃气工程建设项目审批制度,分类制定城镇燃气场站工程、不同压力级制的管道工程、用户工程等燃气设施项目的审批流程。
第十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发展,分步骤、有计划地推进燃气管网建设。
新区建设、旧区改造项目以及其他需要使用燃气的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国土空间规划和燃气发展规划配套建设燃气设施或者预留燃气设施建设用地。
配套建设的管道燃气设施,应当与建设项目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
在管道燃气已覆盖的区域内不得新建小区气化站、瓶组站。
第十一条 燃气工程建设应当坚持先勘察、后设计、再施工的原则。
燃气工程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聘请具有相应等级资质的单位进行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执行国家和省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
第十二条 燃气工程建设单位应当遵守地下管线管理规定,文明施工,依法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
鼓励燃气工程建设单位聘请具有燃气相关资质的监理单位对工程建设质量进行监控。
燃气工程建设选用的设备、材料应当符合有关强制性标准。
燃气工程中涉及特种设备的安装、改造、修理的,施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在施工前书面告知有关部门。
第十三条 燃气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施工、设计、监理等相关单位进行竣工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燃气工程不得交付使用。
建设单位应当在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将竣工验收报告报区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鼓励建设单位在配套建设的管道燃气工程竣工验收前,通知燃气经营企业进行检查。
管道燃气工程验收合格后投入使用前,由燃气经营企业对管道燃气工程的安全技术状况进行检查,不符合安全技术要求的,告知建设单位进行整改;符合安全技术要求的,建设单位将管道燃气工程以及工程竣工资料移交燃气经营企业。
管道燃气工程移交工作完成前,由建设单位负责燃气管道及设施的维护和管理;移交工作完成后,由燃气经营企业按照供气、用气合同的约定进行运营维护。
鼓励以代建等方式委托拟接收运营维护的燃气经营企业统一建设红线范围内的管道燃气工程;鼓励委托已接收运营维护的燃气经营企业按照有关标准,组织实施用户专有管道燃气设施的更新、改造和拆除。
第三章 设施保护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毁损、擅自拆除或者移动燃气设施,不得毁损、覆盖、涂改、擅自拆除或者移动燃气设施安全警示标志。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劝阻、制止可能危及燃气设施和安全警示标志的行为;劝阻、制止无效的,应当立即告知燃气经营企业或者向住房城乡建设、应急管理、公安等有关部门报告。
第十六条 燃气设施的安全保护区域分为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和燃气设施控制范围。
燃气设施保护范围为:
(一)低压管道管壁及设施外缘两侧0.5米范围内的区域;
(二)中压管道管壁及设施外缘两侧1.5米范围内的区域;
(三)次高压管道管壁及设施外缘两侧2米范围内的区域;
(四)高压管道管壁及设施外缘两侧5米范围内的区域。
燃气设施控制范围为:
(一)低压管道管壁及设施外缘两侧0.5米至6米范围内的区域;
(二)中压管道管壁及设施外缘两侧1.5米至6米范围内的区域;
(三)次高压管壁及设施外缘两侧2米至20米范围内的区域;
(四)高压管道管壁及设施外缘两侧5米至50米范围内的区域。
第十七条 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禁止从事下列危及燃气设施安全的活动:
(一)建设占压地下燃气管线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二)进行爆破、取土等作业或者使用明火;
(三)倾倒、排放腐蚀性物质;
(四)放置易燃易爆危险物品或者种植深根植物;
(五)其他危及燃气设施安全的活动。
在沿河、跨河、穿河、穿堤的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除在保障燃气管道设施安全的条件下为防洪或者通航而采取的疏浚作业外,不得抛锚、拖锚、掏沙、挖泥或者从事其他危及燃气管道设施安全的作业。
在燃气设施控制范围内,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进行爆破、实施可以产生电流干扰等可能影响燃气设施安全的活动的,应当提前通知管道燃气经营企业识别有关风险。
第十八条 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实施铺设管道、打桩、顶进、挖掘、钻探等可能影响燃气设施安全活动的,应当与管道燃气经营企业现场确定燃气管道设施具体位置,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并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
第十九条 建设单位在开工前,应当查明建设工程施工范围内地下燃气管线的相关情况。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管道燃气经营企业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及时提供相关资料。
第二十条 建设工程施工范围内有地下燃气管线等重要燃气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开工前3个工作日通知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并会同施工单位与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
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应当按照燃气设施保护方案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指派专业技术人员进行现场指导。
因施工作业损坏燃气管道设施的,施工单位应当迅速采取应急保护措施,立即通知建设单位和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并报告项目所在地的区住房城乡建设等有关部门。
因施工作业对燃气经营企业造成损失的,由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有关单位或者个人与管道燃气经营企业无法就燃气设施保护方案达成一致意见的,任何一方可以向区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申请组织双方进行协商;经协商仍未能达成一致的,由区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从市燃气安全管理专家库中抽取3名专家组成专家小组进行安全评审,并根据评审结果确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
市燃气安全管理专家库由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组建。
第二十二条 监理单位应当履行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的监理职责,将施工现场燃气管道的安全保护工作纳入监理工作内容,督促施工单位履行安全保护义务。
监理单位对违反燃气设施保护方案的施工行为应当予以制止,制止无效的,立即通知建设单位;建设单位无法制止的,应当立即报告项目所在地有关部门依法处置。
第二十三条 燃气管道工程与其他建设工程的相遇关系,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处理;没有相关规定的,参考《中华人民共和国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的规定协商处理。
第二十四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建立健全燃气设施定期巡查制度,定期排查和消除安全隐患,对不符合安全使用条件的燃气设施及时进行维修或者更新,对停止运行、封填、报废的燃气设施采取必要措施妥善处理,并做好相关记录。
第二十五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建立健全燃气安全评估和风险管理体系,对本单位的燃气设施每3年进行1次安全评估,并在完成安全评估报告后20日内报燃气设施所在地的区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章 经营与服务
第二十六条 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企业,应当取得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颁发的燃气经营许可证,并按照许可的经营范围、期限、供气区域和燃气种类等从事燃气经营活动。
管道燃气的特许经营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落实安全管理制度,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组织制定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二)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定期对操作人员进行燃气安全知识和操作技能培训;
(三)设置并向社会公布服务热线和抢修抢险电话,设专人每日24小时值班;
(四)不得向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用于经营的燃气;
(五)不得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储存燃气;
(六)不得向不具备安全条件的用户供气;
(七)因突发事件影响供气,应当按照燃气应急预案采取紧急措施并及时通知用户。
第二十八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建立健全用户服务制度,规范服务行为,遵守下列规定:
(一)与用户依法签订供用气合同,建立燃气用户服务档案;
(二)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燃气服务标准向用户提供服务,并在服务营业场所公告服务流程、服务承诺、服务项目、收费标准等信息;
(三)向用户持续、稳定、安全供应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燃气;
(四)不得在未履行必要告知义务的情况下擅自停止供气、调整供气量;
(五)定期对燃气用户的燃气设施进行安全检查;
(六)接到燃气用户提出燃气燃烧器具检查、燃气泄漏报修的入户服务请求,应当及时提供相应的服务。
第二十九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对其从事瓶装燃气送气服务的人员和车辆加强管理,并承担相应的责任。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机动车辆或者其他运输工具流动销售瓶装燃气。
从事瓶装燃气充装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有关气瓶充装的规定。
第三十条 燃气经营企业开展入户安全检查,应当做好安全检查记录,告知用户检查情况,并由用户签名确认。
因用户原因无法入户安全检查的,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张贴告知书或者以短信、电话等方式告知用户,与用户约定再次入户检查时间。
燃气经营企业发现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书面告知用户整改要求和指引。
用户不按规定整改可能造成安全事故的,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停止供气,并在隐患消除后24小时内恢复供气。
第五章 使 用
第三十一条 管道燃气用户需要过户、销户的,应当向管道燃气经营企业申请办理变更或者销户手续。
第三十二条 燃气用户应当遵守《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广东省燃气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有关安全用气的规定,并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拆修瓶阀等附件;
(二)在安装燃气计量表、阀门等燃气设施的房间内居住、办公、堆放易燃易爆物品;
(三)在燃气设施的专用房间内使用明火;
(四)发现燃气设施或者用气设备异常、燃气泄漏、意外停气时,在现场使用明火、开关电器或者拨打电话;
(五)无正当理由拒绝入户安全检查。
燃气用户发现燃气使用异常时应当按照安全用气指引进行应急处理,并在安全条件下立即通知燃气经营企业。
第三十三条 单位燃气用户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履行下列安全管理责任:
(一)制定安全用气操作规程和燃气安全事故应急处置方案;
(二)做好燃气设施的日常安全检查并记录检查情况,检查中发现安全事故隐患的,应当及时采取措施;
(三)接受燃气经营企业的业务指导,加强对从事安全管理、燃气设施运行和维护人员的安全知识以及操作技能培训。
机场、工厂、电厂、商贸中心等大型单位燃气用户按照城镇燃气设施运行维护相关规程和用气设备说明书的要求,自行配备或者委托专业的维护机构对用户红线范围内的燃气设施和用气设备进行安全维护管理。
第三十四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依法、依约做好下列管理和服务工作:
(一)为燃气经营企业入户安全检查、管道更新、抢险维修、抄表点火、安全用气宣传等服务工作予以配合;
(二)发现业主在装饰装修活动中未经燃气经营企业批准拆改燃气管道和设施的,及时采取合理措施制止;既成事实或者拒不改正的,及时通知燃气经营企业;
(三)发现在物业服务区域内危害燃气设施安全的行为,及时采取合理措施制止并通知燃气经营企业;制止无效的,报告所在区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
第三十五条 燃气用户应当使用合格的燃气燃烧器具和气瓶,及时更换国家明令淘汰或者使用年限已届满的燃气燃烧器具、连接管等。
鼓励居民用户安装使用物联网燃气表、燃气泄漏安全保护装置、带螺纹接口的燃气燃烧器具、不锈钢波纹软管等,提高燃气使用的安全性。
安装、改装、拆除户内燃气设施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实施作业。
第三十六条 销售的燃气燃烧器具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燃气使用要求,明显位置应当标注气源适配性标识和报废年限。
燃气燃烧器具的安装、维修应当符合国家标准。
第三十七条 鼓励燃气经营企业根据经营规模购买燃气公众责任保险、气瓶安全责任保险。
鼓励燃气用户投保燃气事故责任保险,承保公司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委托燃气经营企业代收保险费。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八条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燃气安全指导和监督,督促燃气经营企业落实安全主体责任。
公安机关应当依法查处盗气、破坏燃气设施等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配合有关部门查处非法存储、销售燃气等违法犯罪行为。
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对运输燃气的危险货物道路运输企业进行监督检查。
应急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综合监管,依法组织燃气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
消防救援机构应当依法落实对燃气经营场站、使用燃气的经营场所、燃气储存场所等的消防安全检查,督促燃气经营企业落实消防安全制度。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定期开展本行政区域内餐饮场所等重点行业、重点场所的燃气安全日常巡查工作,跟踪、督促燃气安全隐患整改。
第三十九条 住房城乡建设、公安、交通运输、应急管理、市场监管等有关部门应当建立联合执法工作机制,依法打击燃气违法行为。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制定燃气安全年度检查计划,并按照下列频次组织巡查、抽查或者联合执法:
(一)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至少每半年组织1次;
(二)区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至少每季度组织1次;
(三)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至少每月组织1次。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与有关部门应当充分运用互联网、大数据等技术手段,加强燃气安全检查信息归集共享和关联整合,实现违法线索互联、检查结果互认等信息互通互联、资源共享。
第四十条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根据风险、信用等要素对燃气经营企业进行等级划分,制定监管分类分级目录,将多次违法以及违法行为情节恶劣的燃气经营企业列为重点监管对象,增加监督检查和抽检频次。
第四十一条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有关部门制定燃气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制定本单位燃气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并报所在地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十二条 燃气安全事故发生后,燃气经营企业应当立即启动本单位燃气安全事故应急预案,迅速组织抢险、抢修,并按照规定向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报告供气范围内发生的燃气安全事故,不得迟报、漏报、谎报或者瞒报。
住房城乡建设、应急管理、消防救援等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立即采取措施,防止事故扩大,并根据有关情况启动燃气安全事故应急预案。
第四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燃气应急储备制度,制定燃气应急储备方案,确定燃气储备的布局、总量、启用要求等。
发生燃气供应中断等突发事件或者发现供求状况重大失衡时,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及时采取动用储备、紧急调度等应急措施,优先保障居民、医院、学校等民生用气。
鼓励燃气经营企业建立合作机制,对燃气管网和应急气源储备库进行连通,相互补充。
鼓励各类投资主体通过合资合作等方式参与燃气储备设施建设。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其他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燃气管理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照本办法规定履行监督检查职责的;
(二)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查处的;
(三)不按照规定的条件、程序和期限实施行政许可的;
(四)不按照规定及时调查处理燃气安全事故的;
(五)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未按照规划配套建设燃气设施或者未预留燃气设施配套建设用地的,由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四款规定,在管道燃气已覆盖的区域内新建小区气化站、瓶组站的,由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对建设单位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已建成的,责令停止使用。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燃气工程未依法进行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交付使用的,由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使用,限期改正,并可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侵占、毁损、擅自拆除、移动燃气设施的,由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毁损、覆盖、涂改、擅自拆除或者移动燃气设施安全警示标志的,由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可以处5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从事下列危及燃气设施安全活动的,由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进行爆破、取土等作业或者使用明火的;
(二)倾倒、排放腐蚀性物质的;
(三)放置易燃易爆危险物品或者种植深根植物的。
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建设占压地下燃气管线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依照有关城乡规划的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从事相关活动,未与燃气经营企业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或者未按照燃气设施保护方案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的,由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款,建设工程施工范围内有地下燃气管线等重要燃气设施,建设单位未会同施工单位与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或者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未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的,由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燃气经营企业未对燃气设施定期进行安全评估的,由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由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燃气经营企业不按照燃气经营许可证的规定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由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3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 燃气经营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向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用于经营的燃气的;
(二)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储存燃气的;
(三)未向用户持续、稳定、安全地供应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燃气的;
(四)未履行必要告知义务擅自停止供气、调整供气量的;
(五)未定期对燃气用户的燃气设施进行安全检查的。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三项规定,燃气经营企业未按照要求设置和公布服务电话、抢险抢修电话并设专人值班的,由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给予警告,并可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燃气经营企业未制定本单位燃气安全事故应急预案、未按照规定备案的,由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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