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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私4
第四章冲突规范的运用
第一节识别
一、识别的概念
“识别”又叫“定性”或“归类”,是指依据一定的法律观念,对有关的事实构成作出“定性”或“分类”,将其归入一定的法律范畴,并对有关的冲突规范所使用的法律名词进行解释,从而确定应适用哪一冲突规范去援引准据法的认识过程。
识别作为一个法律认识过程,包含两个方面:
一方面是对涉外民事案件所涉及的事实或问题进行定性或分类,并将其纳入特定的法律范畴。
因为不同的法律关系适用的冲突规则是各不相同的,所以在适用冲突规范之前,必须对案件所涉及的事实进行分析研究,对其定性,将其划归一定的法律范畴,才能确定适用哪一条冲突规范去援引准据法。
另一方面是对冲突规范本身的识别,即对冲突规范在“范围”上所使用的名词术语进行解释。
这是两个相互关联的方面,即依据一定的法律,正确地解释某一个法律概念或法律范畴,依据这一法律概念正确地判定特定事实的法律性质。
二、识别的冲突
识别冲突是指法院在处理涉外民事争议时,由于各国法律对同一“事实构成”作出不同的分类,或对冲突规范的范围中同一法律概念赋予不同的内涵,采用不同国家的法律观念进行识别就会适用不同的冲突规范,最终导致适用不同准据法的结果。
所以,对于法院地国家而言,识别冲突就是依内国法识别和依有关外国法识别之间的冲突。
在国际私法中,识别冲突问题的产生,是由于存在下述几种情况:
1.对于同一事实,不同国家的法律赋予它不同的法律性质,从而导致适用不同的冲突规范。
由于各国社会制度、历史传统、风俗习惯不同,必然会导致对同一法律事实定性具有很大差异。
2.不同国家对同一冲突规范中所包含的名词概念的理解不同。
冲突规范都是由范围和系属两个部分组成,都是用法律名词或概念表示出来的。
有时即使名词概念表面上相同,但实际上各国的理解也不完全一致。
(合同缔结地、蜂房)
3.不同国家的法律把具有相同内容的法律问题划分到不同的法律部门中。
例如,关于时效问题,一些国家将其划分到实体法范畴,而另一些国家则将其划归程序法范畴。
如果属程序法问题,就只能适用法院地法;如果属实体法问题,则须依各种不同性质的法律关系确定准据法。
这样往往会导致适用不同的冲突规范得出相互抵触的判决结果。
4.不同国家有不同的法律概念或独特的法律概念。
由于社会制度、历史文化传统不同,可能出现一个国家所使用的法律概念另一国家没有或对于同一问题不同国家有不同的法律概念。
如许多国家规定占有时效制度,而我国却无此规定,仅规定了诉讼时效制度。
三、识别冲突的解决
识别冲突的解决问题即识别的依据问题。
依据什么法律概念或法律意识进行识别,是解决识别冲突问题的关键。
对此,各国学者提出了不同主张,概括起来有这样几种:
(一)法院地法说
该学说主张以法院地国家的实体法作为识别的依据。
法院地法说由康恩和巴丹所首倡,并得到许多国际私法学者的支持,如德国学者齐特尔曼、努斯保姆、法国学者尼波埃、巴迪福等等。
同时,该学说也得到许多国家司法实践的支持和采纳,是目前各国采用最广泛的一种识别依据。
该主张的主要理由是:
1.国际私法作为国内法的组成部分,其冲突规则和它的内国法规则是同一法律体系的构成部分,其使用的名词或概念只能依其所属国家的法律,即法院地法进行解释。
2.由于法官熟悉自己国家的法律概念,依法院地法识别简单明确,不需要外国专家证明。
3.识别是法官适用冲突规范之前的思维活动,是适用冲突规范的先决条件,在没有解决识别冲突之前,外国法还没有获得适用。
因此,除法院地法以外,不可能有其他法律作为识别的依据。
4.如果依外国法作为识别的依据,即允许用外国法来决定法院地国家的某一冲突规范在何种情况下被使用。
这样,法院地国家就丧失了对本国冲突规范的控制。
同时也破坏了法院地国家法律体系的完整性。
(二)准据法说
该说的首倡者是法国学者德帕涅,他认为识别的对象是法律关系,识别的依据则应为该法律关系所应适用的法律(即准据法)。
另一德国学者沃尔夫认为,识别就是对法律规则的分类,这种分类只能依照某法律规则所属的那个法律体系的分类进行。
归纳来说,准据法说有两个方面的理由:
1.对于某一涉外民事法律关系,法院地国家的冲突规范既然已经指定适用外国法,如果不依该外国法作为识别依据,其结果与不适用外国法没有什么不同。
依准据法识别,可以避免因对冲突规范识别不准确而导致法律的歪曲适用。
2.法院地国家的冲突规范既然已援引外国法为准据法,就意味着自己承认外国法的效力,如果承认外国法的效力而不依外国法进行识别会损害外国的立法和司法主权。
实践中,运用此方法的司法判例并不多。
因为该学说的最大缺陷是陷入了逻辑上的恶性循环,不能自圆其说。
识别是适用冲突规范之前的一种思维活动,识别的目的在于正确运用冲突规范以援引准据法,所以在案件的准据法确定之前,不可能依准据法进行识别。
(三)分析法说和比较法说
该学说主张识别的依据不应局限于某一项法律原则,而应按照分析法学的原理在比较法研究的基础上形成的一般法律原则来进行识别。
这一学说为德国学者拉伯尔(Rabel)和英国学者贝克特(Beckett)及戚希尔(Cheshire)所提倡。
冲突规范中所使用的概念和实体法中所使用的概念并不必然是相同的。
识别应该用分析和比较的方法寻找出所有法律制度的共同认识或普遍性的法律概念,并以此作为识别的标准和依据。
理由是,涉外民商事法律关系和数国法律有联系,冲突规范的作用就在于从数国法律中选出准据法,那么对有关的概念的解释应该带有普遍性并能为不同制度的国家所接受。
反对者认为,这种学说虽很具有吸引力,但由于各国民商法、冲突法有着很大的差异,建立在分析法学和比较法学基础上的共同概念、共同观念以及普遍适用的原则却很少。
即使比较法研究能够揭示各国法律的差异,但很难彻底消除这种差异。
另外,这种学说极大地增加了法官的负担。
(四)个案识别说
即按不同情况采用不同的依据进行识别。
原苏联学者隆茨和德国学者克格尔(Kegel)持此主张。
他们认为识别的标准问题不应采用统一的解决方法,而是根据不同案件的具体情况选择不同的法律来识别。
反对者认为,这种方法太灵活、漫无边际,与法律能为人们所预知才能确保权利安全的要求相矛盾。
这种学说本身并没有解决识别问题,只是将国际私法上的识别问题踢给了法律的“正义性”和“合法性”。
另外,这种学说赋予了法官极大的自由裁量权,容易引起识别制度的混乱。
(五)二级识别说
西方一些学者在研究识别问题的过程中,提出了所谓“一级识别”和“二级识别”的理论。
所谓“二级识别”是在识别基础上发生的第二次识别的思维过程。
“对案件中的法律事实进行分类,将其归入适当的法律范畴”,是一般意义上的识别,是适用冲突规范之前的识别,称之为“一级识别”或“初步识别”。
而“二级识别”则是在确定要适用某一冲突规范之后,对冲突规范所援引的准据法界定或决定其适用范围。
“一级识别”发生在准据法确定之前,必须依法院地法识别,“二级识别”发生在准据法确定之后,要依准据法进行识别。
但有一些学者对“二级识别”理论持反对态度,他们认为,将识别划分为“一级”和“二级”是不现实的,且容易导致专断的结果。
我国有的学者认为,法院进行识别的过程一般要经过三个步骤:
(1)决定争讼案件的法律性质;
(2)决定适当的连结点;
(3)决定准据法的适用范围。
“二级识别”理论就是在分析三个不同阶段特点的基础上,提出了不同的阶段应采用不同的识别标准。
“二级识别”发生在第三阶段,实质上就是对外国法的解释和适用问题。
第二节反致
一、反致概述
在国际私法中,反致是冲突规范本身发生冲突的一种表现形式。
所谓反致(renvoi)是指法院在审理某种涉外民事案件时,依内国冲突规范的规定应是适用某外国法律,而依该国的冲突规范的规定,又应适用内国法或他国法,法院则以内国法或他国法作为本案的准据法。
(一)反致(remission)
即直接反致,它通常简称为“反致”,在法文中被称为“一级反致”,在英美法理论中被称为“部分反致”或“单一反致”。
它是指对某一涉外民事关系的调整,甲国法院按照其本国的冲突规范,应适用乙国法律,而乙国的冲突规范规定,应适用甲国的法律,结果甲国法院按此规定,最后适用了甲国的实体法。
一英国人在法国有住所,在法国涉诉其行为能力法国:
人的行为能力适用其本国法
英国:
人的行为能力适用其住所地的法律
(二)转致(transmission)
转致在法文中被称为“二级反致”,是指对某一涉外民事关系的调整,甲国法院按照其本国的冲突规范,应该适用乙国的法律,而乙国的冲突规范规定应适用丙国的法律,最后甲国法院适用了丙国实体法作为准据法。
一中国公民定居法国,在德国法院涉诉其行为能力
德国:
自然人的行为能力依其本国法
中国:
定居外国的中国公民的行为能力可以适用定居国法律
(三)间接反致(indirectremission)
间接反致又称“大反致”,是指对某一涉外民事关系的调整,甲国法院根据本国冲突规范应适用乙国法,乙国的冲突规范规定应该适用丙国法,而丙国的冲突规范又规定应该适用甲国法,甲国法院最后适用了甲国实体法。
一秘鲁公民死于澳大利亚(有住所),在奥地利有不动产,现就该不动产的继承其家属在奥地利法院起诉
奥地利:
继承依死者死亡时的本国法
秘鲁:
继承适用死者最后住所地法律
澳大利亚:
继承不动产的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律
综上,我们可以看出,反致、转致和间接反致三者彼此既有联系,又有区别。
第一,反致是核心,转致和间接反致是反致的延伸和变异。
第二,反致涉及两个国家的法律,转致和间接反致涉及三个国家的法律。
反致与间接反致的过程都是始于法院地国的冲突规范而终于法院地国的实体法规范;
转致的过程则从法院地国的冲突规范开始,以第三个国家的实体法规范结束。
第三,在法院地冲突规范的援引下,三者都拒绝适用某一外国法,共同发挥着限制或否定外国法的作用。
(使某一外国实体法无法得到适用)
(四)外国法院说(foreigncourttheory)
该学说是英国冲突法中的一项特有的制度,又被称为“双重反致、“完全反致”,它是指英国法官在处理特定范围的涉外民事案件时,如果依英国的冲突规范应适用某一外国法,英国法官应“设身处地”地将自己视为在外国审判,再依该外国对反致所报的态度,决定最后所应适用的法律。
在这种情况下,如果英国冲突规范所指向的那个外国是个采用反致制度的国家,英国法院就以该外国的实体法作为准据法,也就出现了“双重反致”;如果该外国是个拒绝采用反致制度的国家,英国法院就以英国的实体法作为准据法,即只会出现“单一反致”的结果;
一英国人在德国有住所,其死后动产继承在英国涉诉
英国:
动产继承依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法律
德国:
继承适用死者死亡时的国籍国法律
二、反致的产生及原因
反致得到广泛研究并逐渐在一些国家作为一种制度被接受下来,是从1878年法国最高法院对福果继承案作出判决后开始的,这是非常著名的国际私法反致案例——福果案。
在转致方面产生影响的早期案例,是1887年英国法院判决的特鲁弗特继承案。
福果(非婚生子):
生于巴伐利亚,五岁赴法国并一直生活至去世,在法国有住所(未获得政府授权的“住所允许”),去世时无遗嘱、无子女,母亲和妻子早于福果去世,其母亲的旁系亲属在法国法院起诉要求继承福果在法国的动产。
法国:
动产继承适用死者住所地法律
巴伐利亚:
动产的无遗嘱继承适用死者住所地法律(事实住所)
特鲁弗特:
瑞士人(在法国有住所),遗嘱将财产全部留给其教子。
瑞士法规定被继承人的子女可继承其全部遗产的90%,其子在特鲁弗特死后于瑞士起诉并胜诉。
后为执行特鲁弗特位于英国的财产,在英国再次起诉。
英国:
继承适用被继承人住所地法律
法国:
继承适用被继承人本国法
反致制度基于以下两个原因而产生:
1.客观方面的原因,即法院地国与有关国家对同一民商事法律关系或民商事法律问题的法律适用作出了不同的规定或不同的解释。
这包括两种情况:
①对同一问题法院地国与有关国家规定的冲突规范中的连结点不同。
(行为能力:
本国和住所)
②对同一问题,法院地国与有关国家规定的冲突规范完全相同,但却对连结点的含义有各自不同的解释。
(何种住所)
2.主观方面的原因,即法院把其冲突规范指向适用的外国法理解为该国的实体法和冲突法都包括在内,并且可以适用其中的冲突法。
三、关于反致的理论争议
理论界围绕着是否应采用反致制度这一问题,形成了尖锐对立的两大派,即赞成派与反对派。
双方争论的共同焦点表现为以下五个方面:
(一)从扩大本国法的适用范围角度
赞成反致者认为,在本国法院按其冲突规范的指定适用外国法时,如果采用反致制度,就可以排除依本国冲突规范应适用的外国实体法,使本不适用的本国实体法得到适用,从而扩大了本国法的适用范围。
反对反致者认为,国际私法的一个基本原则是适用与民事关系有某种重要联系的法律,一个国家既然制定出有可能导致外国法适用的冲突规范,就表明该国考虑到,在某种情况下适用外国(实体)法,对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的确定更为合适,该外国是与该民商事关系有重要联系的国家。
在这种情况下,通过反致一味地为了扩大本国法的适用而排除本该适用的外国(实体)法,有悖于上述国际私法的初衷。
(二)从尊重国家主权角度
赞成反致者认为,采用反致符合尊重他国主权的原则。
因为,根据外国冲突规范而适用法院地法或第三国的法律是对外国立法主权的尊重。
外国法中的这种规定,说明了该外国自动放弃了自己的实体法而适用法院地法或第三国法律,与该国的主权和立法意旨相一致。
反对反致者则认为,尊重国家主权原则所要求的内容具有双重性,即不仅要尊重他国国家主权,而且,更要符合自己本国的国家主权的要求。
采用反致制度虽然体现了对他国国家主权的尊重,但却是以违背本国国家主权为代价的。
(使本国冲突规则选择的法律得不到适用)
(三)从保证判决结果一致性的角度
赞成反致者认为,采用反致,不管案件在哪一有关国家法院提起,均可期望适用同一国家的实体法而使判决结果得到统一。
这正是国际私法一个主要价值取向。
况且这样做,既可以避免当事人挑选法院,对他国也是一种礼让的表示。
反对反致者认为,实现有关各国判决的一致只有在特定条件下才能作到。
如果有关国家都采用反致的话,则案件无论在哪一国法院审理,最终适用的都是那个国家的实体法,那么根本不可能实现判决的一致。
(只有在部分国家采用反致的情况下,才能实现判决结果的一致)
(四)从实体规范与冲突规范的关系角度
赞成反致者认为,一国的冲突规范与其实体规范是连为一体,不可分割的。
法院地国家的冲突规范所援引的外国法是一种总括性的援引,包括外国的实体法和冲突法,采用反致制度,有利于维护和尊重一国法律的稳定性,是合理的。
反对者则认为,冲突法与实体法是两个不同性质的法律部门,它们各自具有独立的法律体系以及不同的调整方法。
如果坚持两者不可分割,试图以反致进行协调,势必使准据法永远难以确定。
如果适用内国或第三国实体法,未免过于武断,是法律上专横的行为。
(五)从技术层面分析
赞成者认为采用反致有助于增加法律选择的灵活性,有利于找出与特定涉外民事关系有最密切联系或有最大利益的国家的法律,这是符合当今国际私法发展趋势的。
反致制度的采用可以赋予法院以有效的自由裁量权,从而在一定程度上克服传统冲突规范所具有的僵硬性与呆板性,是对僵硬的冲突规范的一种软化处理。
反对者则认为,采用反致有悖法律的稳定性。
法律不是朝令夕改的,其适用力求稳定,以维护法律的尊严,维护当事人的合法利益。
对内国法适用如此,对外国法也应该如此。
所以一国法院在审理涉外民商事案件,一旦选择了某国(种)法律,应该给予适用而少改动,而反致制度和这一要求是背道而驰的。
四、各国立法状况
由于理论上的对立,各国立法和司法实践对反致的态度不一。
大致有两种情况:
1.接受反致。
法国、瑞典、西班牙、葡萄牙、英国、泰国、日本等国家都接受反致。
但在接受的程度上有所不同。
一些国家只接受反致,而不接受转致,如1979年《匈牙利关于国际私法第13号法令》第4条规定:
“如果本法令的规定要求适用外国法,就应适用该外国实体法规则,如果该外国法规定该问题应当适用匈牙利法,就应适用匈牙利法。
”
一些国家既接受反致,又接受转致,如《奥地利联邦国际私法法规》第5条、《波兰国际私法》第4条等。
也有的国家只限在特定民事关系中接受反致或转致。
如英国只是限于遗嘱的形式及实质要件、无遗嘱继承、婚姻形式、子女因事后结婚获得准正等问题上适用反致。
在合同、侵权、保险、票据关系中拒绝反致。
2.拒绝反致
意大利、荷兰、希腊、埃及、摩洛哥、叙利亚、伊朗、伊拉克、巴西等国家完全拒绝反致。
例如《意大利民法典》第32条规定:
“依上述各条的规定应适用外国法时,应适用该外国法自身的规定,而不考虑它们的任何反致规定。
”又如《希腊民法典》第32条规定:
“在应适用的外国法中,不包括该外国法的国际私法在内。
”
五、我国的立法及学者观点
最高人民法院1988年发布的《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78条第2款规定:
“人民法院在审理涉外民事关系的案件时,应当按照民法通则第八章的规定来确定应适用的实体法。
”对这一规定是否意味排除反致制度在理论界尚有不同的看法,一般认为,本条规定应理解为我国法院在审理涉外民事案件依照《民法通则》第八章规定的冲突规范确定应该适用的法律时并不采用反致与转致。
第三节公共秩序保留
一、公共秩序保留的概念与作用
公共秩序保留(reservationofpublicorder)在英美法中称“公共政策”(publicpolicy),在大陆法中称“公共秩序”、“保留条款”、或者“排除条款”,是指一国法院依据自己的冲突规范本应适用外国法时,因其适用会与法院地的重大利益、基本政策、法律的基本原则或者道德的基本观念相抵触而排除其适用的一种制度。
公共秩序保留具有两方面的作用:
(1)消极的否定作用。
当本国冲突规范指定的外国法的适用与本国公共秩序相抵触时,公共秩序保留制度可以起到排除外国法适用的否定或防范作用。
有学者称之为“直接的公共秩序”。
(2)积极的肯定作用。
对于涉及到本国国家和社会的重大利益或法律和道德的基本原则的特定的涉外民事法律关系必须直接适用本国法律中的强制性规定,从而具有排除外国法而直接适用内国法的肯定作用。
也有学者称这种公共秩序为“间接的公共秩序”。
二、公共秩序的起源和立法模式
公共秩序的概念早在13、14世纪意大利学者巴托鲁斯的“法则区别说”中已有萌芽,他将法则区分为“令人喜欢的”与“令人厌恶的”。
他主张在意大利各城市间,一个城市在适用另一个城市的法则时,前者对后者的“令人厌恶的”法则应不予适用。
17世纪,荷兰法学家胡伯提出了“国际礼让说”,他主张根据礼让的原则,国家主权者可以承认有效的外国法的域外效力,但以该外国法不损害自己国家及人民的权力或权利为限。
这个但书就是我们所说的公共秩序保留。
1804年《法国民法典》首先以法律形式将公共秩序保留制度确定下来,但从条文来看,公共秩序保留只针对个人的约定,并未明确规定指向外国法。
到了1856年,《意大利民法典》明确规定了对外国法可援用公共秩序而排除其适用。
自此以后,许多国家都在立法时把公共秩序保留作为一项重要的国际私法制度规定了下来。
各国关于公共秩序的立法主要有以下三种立法模式:
1.间接限制外国法适用的立法模式。
只采用公共秩序的积极功能,即在有关法律中,明确规定该国内立法是强制地直接地适用于有关涉外民事关系的,从而表明它具有排除外国法适用的效力。
在采取这种立法模式时,有关的规定往往是以一种单边冲突规范的形式出现的。
例如1804年《法国民法典》第3条第1款规定:
“有关警察与公共治安的法律,对于居住在法国境内的居民均有强行力。
”该条并没有直接指出拒绝适用外国法而是通过指定适用内国法以排除外国法,故称为间接限制方式。
2、直接限制外国法适用的立法模式。
只采用公共秩序的消极功能,即在本国冲突规范中明确规定,凡外国法的适用与内国的公共秩序相抵触的则不予采用。
如我国《民法通则》第150条规定:
“依照本章规定适用外国法律或者国际惯例的,不得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社会公共利益。
”
日本《法例》第30条也规定:
“应适用外国法时,如其规定违反日本的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者,不予适用。
”
这种立法方式赋予法官较大的自由裁量权,有利于法院或法官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作出适当的裁决。
因此,为绝大部分国家所采用。
不过,这种立法方式又为法官滥用公共秩序保留打开了方便之门。
3、合并限制外国法适用的立法模式。
即在内国法律规定中同时采用直接限制和间接限制两种立法方式。
如1978年《意大利民法典》第28条规定:
“刑法、警察与公共治安的法律适用于意大利境内所有的人。
”第31条又规定:
“不论上述条文作何规定,外国国家的行为,任何机构或实体的章程或行为、或个人的处置与协议,如其与公共
秩序或良好道德相抵触时,均不得在意大利域内发生效力。
”前者为间接排除方式,后者为直接排除方式。
显然这种方式更为完善,更有利于保证国内法的基本原则得以实现。
三、运用公共秩序保留制度的几个问题
(一)主观论和客观论
1.主观论。
在立法和司法实践中,对于运用公共秩序排除外国法适用的标准,强调外国法内容本身与内国的公共秩序相抵触,从而构成公共秩序运用标准上的“主观说”。
主观论强调外国法本身的恶性和有害性,而不注重法院国的公共秩序是否因适用该外国法而受到损害。
例如在1966年《波兰国际私法》第6条规定:
“外国法的规定违反波兰人民共和国法律秩序的根本原则时不予适用。
”
2.客观论。
“客观论”也叫“结果论”,是指在决定是否援用公共秩序保留时,不但重视外国法的内容是否不妥,而且注重外国法的适用结果在客观上是否违反法院国的公共秩序。
1984年《秘鲁民法典》第2049条规定:
“秘鲁国际私法冲突规范所援引的外国法有关规定,只有在其适用将产生与国内公共秩序或善良风俗相抵触的后果时,才可拒绝适用。
”
评价:
尽管“主观说”运用起来较为方便,但仅从法律内容本身断定其违反了本国的公共秩序,而并不考虑其适用会不会实际产生违反的结果,就轻易排除外国法的适用,将极易导致公共秩序保留制度的滥用,相比之下,采用“客观说”对公共秩序保留进行限制是较为合理的。
(二)以公共秩序保留排除了本应适用的外国法之后,是否只能适用法院地法作为代替
传统理论一般认为以公共秩序保留为根据而排除外国法的适用,应由内国法取代。
但是:
既然内国法规定有关的涉外民商事关系应以它指定的外国法为准据法,也就是冲突规范已指向了某一外国法,这就证明该法律关系有其适用外国法的必要性与合理性,那么如果此时一律取而代之以内国法,则有违冲突规范之本意。
而且,如果适用公共秩序的结果不会导致内国法的适用,法官也就会缺乏适用公共秩序的利益驱动,间接抑制公共秩序的滥用。
当一国以公共秩序为由,拒绝适用本国冲突规范指定的外国法后,应该如何处理?
较常见的做法,一是运用“分割”的方法,仅排除外国法适用中与内国公共秩序相抵触的部分,而仍适用外国法中的其他有关规定。
二是在本应适用的外国法被排除后,拒绝该案的审理。
其理由是,在此种情况下,可以视同外国法的内容不能被证明。
此外,当一个案件与多个国家有关时,是否还可以考虑重新选择一个与案件有关且关系较为密切的连结点,从而适用一个与本国公共秩序不相违背的第三国的法律?
四、我国关于公共秩序保留制度的理论和立法
我国《国民法通则》,第150条规定:
“依照本章规定适用外国法律或者国际惯例的,不得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社会公共利益。
”这项规定表明:
(1)我国采取了直接限制的立法方式,适用起来比较灵活。
(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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