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水务行政执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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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水务行政执法
深圳市水务行政执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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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道篇
违法事项
职权依据
处罚依据
1.对未经水务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擅自开工建设涉河建设项目的处罚
《深圳经济特区河道管理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
修建开发水利、防治水害、整治河道的各类工程和跨河、穿河、穿堤、临河的桥梁、码头、道路、渡口、管道、缆线等建筑物及设施,建设单位必须按照河道管理权限,将工程建设方案报送河道主管机关审查同意后,方可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履行审批手续。
《深圳经济特区河道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将涉河建设项目的工程建设方案报水务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方可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履行审批手续。
水务主管部门应当依据相关规定对涉河工程建设方案出具专门意见。
《深圳经济特区河道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
涉河建设项目的建设、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水务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的涉河工程建设方案执行,并接受水务主管部门的检查,如实提供资料。
涉河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地点或者建设方案批准后需要变更的,应当重新向水务主管部门办理审批手续。
《深圳经济特区河道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规定,未经水务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擅自开工建设开发利用项目或者涉河建设项目的,由水务主管部门责令立即停工,暂扣违法工具,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前款项目建设行为具备法定审批条件的,由水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补办手续或者不具备法定审批条件的,由水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依法强制拆除,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同时依法追究同意进行施工的主管机关负责人的责任。
未按审查同意的工程建设方案施工或者项目建成后未经水务主管部门出具同意投入使用意见的,由水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深圳经济特区河道管理条例罚款处罚实施标准》第六条
(一)违反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在河道管理范围内从事旅游、观光、文体等开发利用项目,未经水务主管部门审查其开发利用方案是否符合河道规划擅自开工建设的,处以十万元罚款;
(二)违反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单位未依法将涉河建设项目的工程建设方案报水务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擅自开工建设的,处以二十万元罚款;
(三)违反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涉河建设项目的建设、施工单位未按照水务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的涉河工程建设方案执行的,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二十九条第四款规定,涉河建设项目建成后未经水务主管部门参与验收,并出具同意投入使用意见的,处以五万元罚款。
2.对未按照水务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涉河工程建设方案执行的处罚
《深圳经济特区河道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
涉河建设项目的建设、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水务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的涉河工程建设方案执行,并接受水务主管部门的检查,如实提供资料。
涉河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地点或者建设方案批准后需要变更的,应当重新向水务主管部门办理审批手续。
3.对涉河建设项目建成后未经水务主管部门参与验收并出具同意使用意见的处罚
《深圳经济特区河道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第四款
涉河建设项目建成后,水务主管部门应当就涉河建设项目是否符合批准的建设方案进行监督检查,认定不符合的,涉河建设项目不得投入使用。
工程竣工验收时,水务主管部门应当参与验收并就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事项出具意见。
4.对未经水务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擅自开工建设开发利用项目的处罚
《深圳经济特区河道管理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
从事前款开发利用项目,应当遵循本条例有关涉河建设项目的规定,其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提请批准前,应当申请水务主管部门对开发利用方案是否符合河道规划进行审查并出具意见;涉及防洪的,依照防洪法的有关规定执行;涉及其他地区和行业的,建设单位应当先征求有关地区和部门的意见。
5.对擅自修建水工程或建设桥梁、码头和其他拦河、跨河、临河建筑物、构筑物,铺设跨河管道、电缆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三十八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桥梁、码头和其他拦河、跨河、临河建筑物、构筑物,铺设跨河管道、电缆,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和其他有关的技术要求,工程建设方案应当依照防洪法的有关规定报经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因建设前款工程设施,需要扩建、改建、拆除或者损坏原有水工程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负担扩建、改建的费用和损失补偿。
但是,原有工程设施属于违法工程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五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恢复原状;逾期不拆除、不恢复原状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擅自修建水工程,或者建设桥梁、码头和其他拦河、跨河、临河建筑物、构筑物,铺设跨河管道、电缆,且防洪法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虽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但未按照要求修建前款所列工程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按照情节轻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6.对未按照要求修建水工程或建设桥梁、码头和其他拦河、跨河、临河建筑物、构筑物,铺设跨河管道、电缆的处罚
7.对从事开发利用项目或建设涉河建设项目危害水工程安全或者影响防洪安全或者造成水质污染的处罚
《深圳经济特区河道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
各类涉河建设项目不得危害堤防安全、降低行洪标准、造成水质污染;防御洪涝的设防标准与措施应当符合相关规定;不得影响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或者与被影响的利害关系人已经达成有效协议;不得影响防汛道路的畅通和堤防检查、巡查的正常进行。
《深圳经济特区河道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水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整改的,依法强制拆除,拆除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四)违反第二十五条规定,涉河建设项目防御洪涝的设防标准与措施不符合规定的。
《深圳经济特区河道管理条例罚款处罚实施标准》第三条
根据《条例》第三十一条实施罚款处罚的,具体标准如下:
(六)违反第二十五条规定,涉河建设项目防御洪涝的设防标准与措施不符合规定的,经相关专业技术单位(机构)鉴定,处以二十万元罚款。
8.对涉河建设项目防御洪涝的设防标准与措施不符合规定的处罚
9.对开发利用项目或者涉河建设项目造成河道淤积,逾期不清淤疏浚的,实施代为清淤疏浚
《深圳经济特区河道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款
涉河建设项目施工时,建设、施工单位应当落实防汛安全措施。
施工围堰或者临时阻水堤坝在影响防汛安全时,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应当按照防汛指挥机构的紧急处理决定,限期清除或者采取其他紧急补救措施;必要时,防汛指挥机构可以组织强行清除。
造成河道淤积的,由水务主管部门责令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进行清淤。
《深圳经济特区河道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
开发利用项目或者涉河建设项目造成河道淤积的,由水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清淤疏浚河道,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清淤疏浚的,由水务主管部门组织清淤疏浚,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深圳经济特区河道管理条例罚款处罚实施标准》第七条
根据《条例》第三十五条实施罚款处罚的,具体标准如下:
(一)开发利用项目造成河道淤积的,处以十万元罚款;
(二)涉河建设项目造成河道淤积的,处以二十万元罚款。
10.对未经批准在河道管理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工程设施行为的处罚
《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第四十三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新建、扩建、改建跨河、穿河、穿堤、临河的桥梁、码头、道路、涵闸、渡口、管道、缆线、取水、排水等工程设施,应当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防洪标准以及其他有关技术要求,建设单位应当将工程建设方案报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经批准的建设项目,自批准之日起三年内未开工建设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前三十日内向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延期手续。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查工程建设方案时,应当征求利害关系人意见;涉及公众利益的,应当采取听证会、论证会等方式,广泛听取公众意见。
《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逾期不拆除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单位和个人承担,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批准在河道管理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工程设施的;
(二)未申请办理延期手续而开工建设的;
(三)未经批准或者未办理延期手续建设临时设施、堆放物品以及临时占用期满后不恢复原状的。
11.对经批准的涉河建设项目未申请办理延期手续而开工建设的处罚
12.对未经批准或未办理延期手续在河道管理管理范围内建设临时设施、堆放物品以及临时占用期满后不恢复原状的处罚
《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第四十四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临时设施或者堆放物品的,应当服从防洪、供水和水工程安全的需要,并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临时占用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确需继续占用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前三十日内申请办理延期手续,延期时间不得超过一年。
临时占用期满,建设单位或者实际占用人应当拆除临时设施,清除堆放物品,恢复原状。
13.对未签署规划同意书,擅自在江河、湖泊上建设防洪工程和其他水工程、水电站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十七条
在江河、湖泊上建设防洪工程和其他水工程、水电站等,应当符合防洪规划的要求;水库应当按照防洪规划的要求留足防洪库容。
前款规定的防洪工程和其他水工程、水电站未取得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签署的符合防洪规划要求的规划同意书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法第十七条规定,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签署规划同意书,擅自在江河、湖泊上建设防洪工程和其他水工程、水电站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办规划同意书手续;违反规划同意书的要求,严重影响防洪的,责令限期拆除;违反规划同意书的要求,影响防洪但尚可采取补救措施的,责令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14.对在江河、湖泊上建设防洪工程和其他水工程、水电站违反规划同意书要求,影响防洪但尚可采取补救措施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法第十七条规定,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签署规划同意书,擅自在江河、湖泊上建设防洪工程和其他水工程、水电站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办规划同意书手续;违反规划同意书的要求,严重影响防洪的,责令限期拆除;违反规划同意书的要求,影响防洪但尚可采取补救措施的,责令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15.对将未经验收的防洪工程设施建设项目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三十三条
在洪泛区、蓄滞洪区内建设非防洪建设项目,应当就洪水对建设项目可能产生的影响和建设项目对防洪可能产生的影响作出评价,编制洪水影响评价报告,提出防御措施。
洪水影响评价报告未经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在蓄滞洪区内建设的油田、铁路、公路、矿山、电厂、电信设施和管道,其洪水影响评价报告应当包括建设单位自行安排的防洪避洪方案。
建设项目投入生产或者使用时,其防洪工程设施应当经水行政主管部门验收。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在洪泛区、蓄滞洪区内建设非防洪建设项目,未编制洪水影响评价报告或者洪水影响评价报告未经审查批准开工建设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防洪工程设施未经验收,即将建设项目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限期验收防洪工程设施,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16.对在洪泛区、蓄滞洪区内建设非防洪建设项目及未编制洪水影响评价报告的处罚
17.对未经批准建设与防洪治污无关设施的处罚
《深圳经济特区河道管理条例》第九条第二款
河道整治规划建设用地范围内的土地,不得建设与防洪治污无关的设施。
因公共利益确需建设的,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征求水务主管部门意见,并按照基本建设程序报请有关部门批准。
《深圳经济特区河道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水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整改的,依法强制拆除,拆除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一)违反第九条第二款规定,未经批准建设与防洪治污无关设施的;
《深圳经济特区河道管理条例罚款处罚实施标准》第三条
根据《条例》第三十一条实施罚款处罚的,具体标准如下:
(一)违反第九条第二款规定,未经批准在河道整治规划建设用地范围内的土地内建设与防洪治污无关设施,其占用面积小于或等于10平方米的,处以五万元罚款;占用面积大于10平方米且小于或等于30平方米的,处以十万元罚款;占用面积大于30平方米的,处以二十万元罚款;
18.对未经批准或未重新办理审批手续而进行河口滩涂开发利用活动的处罚
《广东省河口滩涂管理条例》第十二条
开发利用河口滩涂,实行防洪规划同意书制度。
开发利用主要河口滩涂的,由河口所在地地级以上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初审后,报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并出具防洪规划同意书。
开发利用珠江河口滩涂按规定需由水利部珠江水利委员会出具防洪规划同意书的,应当经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开发利用其他河口滩涂的,由有管辖权的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出具防洪规划同意书,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广东省河口滩涂管理条例》第十三条
在主要河口促淤、圈围、围垦滩涂,符合防洪规划的,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求河口所在地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的意见后,会同省海洋与渔业、国土资源、交通等部门组织专家论证,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经批准后方可依照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办理有关手续。
在其他河口促淤、圈围、围垦滩涂,符合防洪规划的,由有管辖权的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海洋与渔业、国土资源、交通等部门组织专家论证后,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
经批准后方可依照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办理有关手续。
在河口从事其他开发利用滩涂的活动和建设,应当经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审查同意。
《广东省河口滩涂管理条例》第十八条
经批准开发利用河口滩涂的项目,自批准之日起两年内未能开工建设,又未经原批准机关同意延期的,应当重新办理审批手续后方可开工。
《广东省河口滩涂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八条规定,未经批准或未重新办理审批手续而进行开发利用活动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责任。
对既不恢复原状也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19.对将未经验收或经验收不合格的工程投入使用的处罚
《广东省河口滩涂管理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
未经验收或经验收不合格的工程,不得投入使用。
《广东省河口滩涂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0.对河口滩涂开发利用项目未按批准的位置和界限施工又不改正或擅自改变开发利用项目用途、范围的处罚
《广东省河口滩涂管理条例》第十九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河口滩涂开发利用项目施工情况进行检查,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对未按批准的位置和界限进行施工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
《广东省河口滩涂管理条例》第二十条
经批准开发利用河口滩涂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河口滩涂用途、范围。
确需改变的,应当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广东省河口滩涂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未按批准的位置和界限施工又不改正,或擅自改变开发利用项目的用途、范围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影响行洪纳潮但尚可采取补救措施的,责令采取补救措施;严重影响行洪纳潮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开发利用单位或个人承担。
21.对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堆放、倾倒余泥渣土、垃圾及其他固体废弃物或者设置阻碍行洪物的处罚
《深圳经济特区河道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二)堆放、倾倒余泥渣土、垃圾及其他固体废弃物或者设置阻碍行洪物;
《深圳经济特区河道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
(一)、(五)项规定的,由水务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予以警告;拒不停止违法行为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违反第
(二)、(三)、(四)、(六)项规定的,由水务主管部门暂扣作业工具,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2.对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倾倒、排放泥浆、粪渣等污染水体物质的处罚
《深圳经济特区河道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三)倾倒、排放泥浆、粪渣等污染水体的物质;
23.对未经批准或不按规定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取土、淘金、弃置砂石或淤泥、爆破、钻探、挖筑鱼塘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进行下列活动,必须报经河道主管机关批准;涉及其他部门的,由河道主管机关会同有关部门批准:
(一)采砂、取土、淘金、弃置砂石或者淤泥;
(二)爆破、钻探、挖筑鱼塘;
(三)在河道滩地存放物料、修建厂房或者其他建筑设施;
(四)在河道滩地开采地下资源及进行考古发掘。
《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在堤防、护堤地建房、放牧、开渠、打井、挖窖、葬坟、晒粮、存放物料、开采地下资源、进行考古发掘以及开展集市贸易活动的;
(四)未经批准或者不按照河道主管机关的规定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取土、淘金、弃置砂石或者淤泥、爆破、钻探、挖筑鱼塘的;
(五)未经批准在河道滩地存放物料、修建厂房或者其他建筑设施,以及开采地下资源或者进行考古发掘的;
(八)汛期违反防汛指挥部的规定或者指令的。
24.对未经批准在河道滩地存放物料、修建厂房或其他建筑设施以及开采地下资源或进行考古发掘的处罚
25.对在堤防、护堤地建房、放牧、开渠、打井、挖窖、葬坟、晒粮、存放物料,开采地下资源,进行考古发掘以及开展集市贸易活动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
在堤防和护堤地,禁止建房、放牧、开渠、打井、挖窖、葬坟、晒粮、存放物料、开采地下资源、进行考古发掘以及开展集市贸易活动。
26.对汛期违反防汛指挥部的规定或指令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
在为保证堤岸安全需要限制航速的河段,河道主管机关应当会同交通部门设立限制航速的标志,通行的船舶不得超速行驶。
在汛期,船舶的行驶和停靠必须遵守防汛指挥部的规定。
27.对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倾倒垃圾、渣土,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二十二条
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的土地和岸线的利用,应当符合行洪、输水的要求。
禁止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倾倒垃圾、渣土,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
禁止在行洪河道内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和高秆作物。
在船舶航行可能危及堤岸安全的河段,应当限定航速。
限定航速的标志,由交通主管部门与水行政主管部门商定后设置。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排除阻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的;
(二)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倾倒垃圾、渣土,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的;
(三)在行洪河道内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和高秆作物的。
28.对在行洪河道内种植阻碍行洪林木和高秆作物的处罚
29.对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建筑物、构筑物的处罚
30.对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或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
禁止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以及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五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恢复原状;逾期不拆除、不恢复原状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擅自修建水工程,或者建设桥梁、码头和其他拦河、跨河、临河建筑物、构筑物,铺设跨河管道、电缆,且防洪法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虽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但未按照要求修建前款所列工程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按照情节轻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31.对在河道、湖泊范围内设置阻碍行洪的障碍物,逾期不清除的,实施强行清除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二十二条
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的土地和岸线的利用,应当符合行洪、输水的要求。
禁止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倾倒垃圾、渣土,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
禁止在行洪河道内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和高秆作物。
在船舶航行可能危及堤岸安全的河段,应当限定航速。
限定航速的标志,由交通主管部门与水行政主管部门商定后设置。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对河道、湖泊范围内阻碍行洪的障碍物,按照谁设障、谁清除的原则,由防汛指挥机构责令限期清除;逾期不清除的,由防汛指挥机构组织强行清除,所需费用由设障者承担。
32.对在江河、湖泊、水库、运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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