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社会信用条例.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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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社会信用条例.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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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社会信用条例
重庆市社会信用条例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社会信用信息
第三章社会信用应用
第四章权益保障
第五章社会信用服务市场
第六章社会信用环境建设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目的与依据)为了提高社会信用水平,增强诚信意识,创新社会治理,优化营商环境,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市行政区域内社会信用信息管理和应用、信息主体权益保障、社会信用服务市场发展和社会信用环境建设以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概念定义)本条例所称社会信用,是指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以下统称信息主体),在社会和经济活动中遵守法定义务和履行约定义务的状态。
本条例所称社会信用信息,是指可用于识别、分析、判断信息主体身份及守法履约状况的客观数据和资料,包括公共信用信息和市场信用信息。
第四条(政府职责)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将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协调机制,统筹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为信用信息基础设施建设、信用服务市场发展、信用专业人才培养、诚信教育和宣传、信用示范区建设等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工作提供经费保障。
第五条(部门职责)市发展改革部门负责全市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综合协调和监督管理,组织建设公共信用信息平台,监督指导公共信用信息的归集、开放和应用;区县(自治县)发展改革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综合协调和监督管理;市、区县(自治县)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业、本领域社会信用工作,共同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
征信业监督管理机构按照《征信业管理条例》和相关法律法规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征信业、评级业的管理。
第六条(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本市按照政府推动、社会共建、维护安全、保障权益、规范发展、统筹规划、重点突破、强化应用的原则,建设包含政务诚信、商务诚信、社会诚信和司法公信的社会信用体系,在全社会弘扬守信光荣、失信可耻的社会风气。
第七条(社会信用共治)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全面履行职责,提高守法履约的意识和水平,在社会信用体系建设中发挥示范表率作用。
信用服务机构、行业协会、其他企业事业单位和组织应当加强自身信用管理,遵守法律法规和行业规约、职业道德准则,主动参与社会信用建设,承担社会责任。
鼓励社会公众守信自律,提高诚信意识,参与诚信教育和信用监督活动,共同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
第二章社会信用信息
第八条(公共信用信息)公共信用信息是指国家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和公用企业事业单位等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在依法履行职责和提供服务过程中产生或者获取的社会信用信息。
市人民政府依法设立的公共信用服务机构承担公共信用信息平台的运行和维护,开展公共信用信息的归集、开放和应用。
前款所称公共信用信息平台是指一体化开展公共信用信息管理的信息基础设施。
第九条(公共信用信息目录)公共信用信息实行目录管理。
市发展改革部门会同有关单位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组织编制和动态调整公共信用信息目录草案,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拟纳入公共信用信息目录的事项涉及重大利益调整或者减损信息主体权利、增加信息主体义务的,市发展改革部门应当组织专家论证,并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有关单位和个人可以提出将相关事项纳入或者撤出公共信用信息目录的建议,提出建议时应当说明理由;市发展改革部门应当及时对建议作出处理并回复建议单位和个人。
第十条(公共信用信息归集)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应当如实记录履行职责和提供服务过程中形成的政务和服务信息,并按照政务信息资源管理要求向政务数据资源基础平台汇聚。
公共信用服务机构应当按照公共信用信息目录从政务数据资源基础平台归集公共信用信息。
根据工作需要,确需通过政务数据资源基础平台以外的渠道归集公共信用信息的,应当符合政务数据资源管理的相关规定。
第十一条(公共信用信息开放)公共信用服务机构应当通过“信用中国(重庆)”网站、移动客户端、查询窗口等渠道以依法公开、依职权查询、信息主体实名认证查询、授权查询等方式向社会开放公共信用信息。
依法公开是指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无需信息主体授权即可主动公开;依职权查询是指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根据履行职责的需要可以查询相关联的公共信用信息;信息主体实名认证查询是指信息主体通过实名认证后查询自身的信用信息;授权查询是指经信息主体授权进行查询并按照约定用途使用公共信用信息。
公共信用服务机构应当制定并公布公共信用信息的开放服务规范,向社会提供便捷的服务,如实记载查询情况并自查询之日起保存三年。
第十二条(市场信用信息)市场信用信息是指信用服务机构、其他企业事业单位和组织等市场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在生产经营活动和提供社会服务过程中采集或者产生的社会信用信息。
信用服务机构采集市场信用信息应当真实、客观、必要,并遵守征信业管理的法律、法规。
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等记录自身活动中产生的市场信用信息。
鼓励行业协会、交易平台等根据管理和服务需要,依法依约记录其会员、成员的市场信用信息。
第十三条(采集市场信用信息的限制性规定)采集个人信息应当经信息主体本人同意,未经本人同意不得采集。
但是,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公开的信息除外。
禁止采集个人的宗教信仰、基因、指纹、血型、疾病和病史信息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采集的其他个人信息。
不得采集个人的收入、存款、有价证券、商业保险、不动产的信息和纳税数额信息。
但是,明确告知信息主体提供该信息可能产生的不利后果,并取得其书面同意的除外。
第十四条(与企业信息和政府信息公开的衔接)行政机关应当依照国家和本市规定及时公示企业的有关信息。
企业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要求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主动公示自身信息。
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的信息向社会公开,任何组织和个人可以查询、使用。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公共信用信息属于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各级行政机关应当依照国家和本市规定,通过政府公报、新闻发布会、互联网及报刊、广播和电视等方式发布;属于依申请公开的,应当依法通过提供复制件、安排查阅相关资料等适当形式提供。
第十五条(信用信息融合互动)本市建立发展改革部门、政务数据资源主管部门、征信业监督管理机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司法机关等相关单位参与的沟通协作机制,推动市公共信用信息服务平台与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等相关信用信息系统的开放合作,满足社会应用需求。
鼓励建立公共信用信息和市场信用信息的互通融合机制,推动公共信用信息和市场信用信息的互通、共享,创新社会信用信息应用。
第十六条(自愿注册机制)本市鼓励信息主体在“信用中国(重庆)”网站或者其他渠道上自愿注册资质证照、市场经营、合同履约、社会公益等信用信息,并对信息真实性公开作出信用承诺,授权网站对相关信息进行整合、共享与应用。
第十七条(信用信息安全保障)信用服务机构和社会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应当建立社会信用信息安全管理和应急处理制度,制定本单位工作人员信息查询规范,采取安全保密措施,保障社会信用信息归集、采集、开放、查询和应用全过程的安全。
公共信用信息平台、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和其他各类信用信息服务系统,应当符合国家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等级保护要求,保障社会信用信息系统正常运行和信用信息安全。
第十八条(社会信用信息管理禁止行为)信用服务机构和社会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不得非法归集、采集、开放、查询和应用社会信用信息,不得篡改、虚构、泄露、窃取和买卖社会信用信息。
向境外组织或者个人提供信用信息的,应当遵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
第三章社会信用应用
第十九条(社会信用应用总体要求)本市建立信用承诺、信用报告、信用评价等制度,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编制信用应用清单,完善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机制,促进社会信用信息应用。
第二十条(信用承诺制度)信息主体可以向社会作出公开信用承诺,违背信用承诺自愿接受信用约束和惩戒。
信用承诺的履行情况纳入信息主体信用记录,接受社会监督。
行政许可机关在办理适用信用承诺制的行政许可时,信用承诺应当作为事中事后监管的依据。
第二十一条(信用报告制度)信用服务机构可以通过对社会信用信息进行归集、采集、整理及加工,并根据企业和个人查询申请向其提供信用报告。
信用报告包括公共信用报告和市场信用报告。
公共信用报告由公共信用服务机构向信息主体免费提供,其内容包括基本信息、守信信息、失信信息及其他信息等。
市场信用报告应当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市场信用报告涉及公共信用信息的,应当与公共信用信息平台的数据保持一致。
第二十二条(信用评价制度)公共信用服务机构可以依法对市场主体开展全覆盖、标准化、公益性的公共信用综合评价,定期将评价结果推送至相关国家机关、金融机构、行业协会参考使用。
国家机关可以根据履职需要,结合公共信用综合评价,开展行业信用评价,实施信用分级分类监管,构建以信用为基础的新型监管机制。
市场信用服务机构开展评价、评级业务应当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信用应用清单)市发展改革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编制市场监管领域社会信用应用清单,列明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的具体事项、实施对象、实施手段、实施主体、实施依据等内容,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四条(政务领域信用应用范围)国家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在市场监管等行政管理工作中应当查询公共信用信息或者购买市场信用服务:
(一)实施行政许可、行政检查、行政给付、行政确认、行政奖励和大额行政处罚裁量;
(二)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资金和项目支持、国有土地市场管理、科研管理等;
(三)居住证管理、户口管理等;
(四)授予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特许经营权;
(五)表彰奖励;
(六)其他日常管理工作。
公用企业事业单位在提供公共服务过程中,参照前款规定查询信用信息或者购买信用服务。
第二十五条(守信激励)对遵守法定义务和约定义务的信息主体,国家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在法定权限范围内可以采取以下激励措施:
(一)在行政审批、资质等级评定中,予以优先办理、容缺受理;
(二)在公共资源交易中,予以信用加分、提升信用等次;
(三)在日常监督管理和专项检查中,优化检查方式或者减少检查频次;
(四)在国有资金补助、招商引资配套优惠、税收优惠、创业扶持等政府优惠政策实施中,列为优先选择对象或者给予重点支持;
(五)在人才评价工作中,列为优先选择对象;
(六)在信用门户网站或者相关媒体上进行宣传推介;
(七)可以采取的其他激励措施。
第二十六条(失信惩戒)对违反法定义务和约定义务的信息主体,国家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在法定权限范围内可以采取以下惩戒措施:
(一)在实施行政许可等工作中,列为重点审查对象,不适用告知承诺、容缺受理等便利服务措施;
(二)在财政资金资助和项目支持中,作相应限制;
(三)在行政管理中,限制享受相关便利化措施;
(四)在公共资源交易中,给予信用减分、降低信用等次;
(五)在日常监管中,列为重点监管对象,增加监管频次,加强现场检查;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二十七条(严重失信主体名单)国家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按照国家规定的有关标准和程序,认定严重失信主体名单。
信息主体有以下行为之一的,应当将其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
(一)严重危害自然人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的行为;
(二)破坏市场公平竞争秩序和社会正常秩序,情节严重的行为;
(三)有能力履行但是拒不履行、逃避法律义务,情节严重的行为;
(四)拒不履行国防义务、危害国防利益、破坏国防设施的行为;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严重失信行为。
国家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应当将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的信息、移除条件和修复途径等通过短信、邮件等形式书面告知信息主体,并通过公共信用信息平台与其他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共享严重失信主体名单。
第二十八条(严重失信主体名单关联责任人的记录和惩戒)信息主体被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的,国家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应当依法对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实际控制人和其他负有直接责任的人员依照有关规定作出相应惩戒,并记入失信记录。
第二十九条(严重失信主体的惩戒)对严重失信主体,国家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除采取第二十六条惩戒措施外,应当严格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就相关联的事项采取下列特别惩戒措施:
(一)限制进入相关行业;
(二)限制相关任职资格;
(三)限制获得荣誉称号;
(四)限制出境,限制乘坐飞机、乘坐高等级列车和席次,限制国家相关主管部门规定的高消费;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三十条(失信惩戒规范)国家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对信息主体实施失信惩戒措施的,应当与信息主体违法、违约行为的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相适应,不得超越法定的许可条件、处罚种类和幅度,并告知实施的依据和理由。
未经公布的信用惩戒措施,不得实施。
第三十一条(市场激励与惩戒)鼓励企业事业单位在进行生产经营、交易谈判等市场经济活动中使用信用信息或者购买信用服务,对守信主体采取优惠便利、增加交易机会等降低市场交易成本的措施,对失信主体采取取消优惠、提高保证金等增加交易成本的措施。
鼓励金融机构查询信用信息或者购买信用服务对守信主体在融资授信、利率费率、还款方式等方面给予优惠或者便利,对失信主体提高贷款利率和财产保险费率,或者限制向其提供贷款、保荐、承销、保险等服务。
第四章权益保障
第三十二条(信息主体的知情权)信息主体有权知晓自身社会信用信息的归集、采集、使用等情况,以及自身信用报告载明的信息来源和变动理由,并享有查询自身社会信用信息的权利。
信用服务机构、其他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不得将社会信用信息采集与其他服务捆绑,强迫或者变相强迫信息主体同意。
第三十三条(信息主体的异议权)信息主体认为公共信用信息的归集、保存或者提供存在错误、遗漏等情形或者侵犯其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和其他个人信息等合法权益的,可以向公共信用服务机构等提出异议。
公共信用服务机构应当在收到异议材料之日起的一个工作日内作出异议标注,并作出以下处理:
(一)属于本机构更正范围的,应当在收到异议材料之日起的五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更正的决定;
(二)属于信用信息提供单位更正范围的,应当在收到异议材料之日起的二个工作日内转交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办理,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应当在收到转交的异议材料之日起的五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更正的决定并告知公共信用服务机构,公共信用服务机构应当及时将处理结果告知异议提出人。
信息主体对公共信用信息异议处理结果不服的,可以向发展改革部门申请复核。
第三十四条(异议处理规定)公共信用信息异议处理期间,不影响异议信息的开放与应用。
公共信用服务机构应当建立异议处理档案,对无正当理由或者同一理由反复提出异议的,可不予受理。
第三十五条(信用信息修改)公共信用信息经过异议处理后,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信息存在错误的,予以更正;
(二)信息存在遗漏的,予以补充;
(三)信息超过本条例规定期限仍在查询的,终止查询。
公共信用服务机构和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在履职过程中发现公共信用信息存在前款规定情形的,应当及时主动处理。
第三十六条(失信信息的有条件屏蔽)向公共信用服务机构查询信息主体失信信息的期限为五年,法律、法规和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自失信行为或者事件终止之日起计算,失信信息查询期限届满的,公共信用服务机构不得提供查询服务。
第三十七条(信息主体救济权)信息主体认为公共信用信息归集、开放和应用等相关活动中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不影响信用惩戒措施的实施。
市场信用信息的异议、投诉和其他救济,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办理。
第五章社会信用服务市场
第三十八条(鼓励信用服务市场发展)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相关政策,支持信用服务市场发展,鼓励信用服务机构开发信用产品和服务,拓展信用应用场景和市场,参与国际合作,提升市场竞争能力,推动产业集聚发展。
第三十九条(市场规范一)信用服务机构归集、采集和应用社会信用信息、提供信用产品,应当遵循客观、公正和审慎的原则,依法接受监管。
信用服务机构对在业务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和其他个人信息负有保密义务,不得妨碍国家安全、公共安全和公共利益,不得损害信息主体的合法权益。
第四十条(市场规范二)市场信用服务机构采集公共信用信息开展信用服务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和法律、法规以及国家的有关规定。
市场信用服务机构从事信用咨询、信用风险控制等相关经营活动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不得利用信用咨询等经营活动从事需要取得国家征信业、评级业管理许可或者备案的活动。
第四十一条(信用服务机构的监管)市场信用服务机构从事征信、评级业务应当接受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市场信用服务机构从事信用咨询、信用风险控制等相关经营活动应当接受发展改革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四十二条(诚信人才培养)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信用管理学科专业建设、职业培训、专业考评,培养信用管理专业化队伍,引进国内外高层次信用专业人才。
支持大专院校、信用行业协会、信用服务机构等开展信用理论、信用管理、信用技术、信用标准、信用政策等方面研究。
第四十三条(行业自律)信用行业协会应当建立信用服务机构和从业人员基本行为准则和业务规范,加强行业自律管理。
鼓励信用行业协会通过编制行业统计报告、开展宣传培训、提出政策建议以及发布行业信息等,提升行业服务能力和公信力。
第六章社会信用环境建设
第四十四条(政务诚信)本市加强政务诚信建设,发挥政务诚信在社会信用体系建设中的关键、示范作用,建立政务诚信监测治理体系和政府失信责任追究制度。
国家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在依法履行职责和其他经济社会活动中,应当严格履行向社会作出的政策承诺以及依法订立的各类合同,将政务履约和守诺情况纳入政府绩效评价体系。
组织人事部门应当建立公职人员诚信档案,将公职人员诚信记录作为干部考核、任用和奖惩的重要依据。
第四十五条(商务诚信)本市加强以商务诚信为重点的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推动市场主体在经济活动中主动应用信用信息、信用报告、信用评价等信用产品,降低商务运行成本、维护良好商务关系、优化营商环境。
国家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应当发挥信用在创新监管机制、提高监管能力和水平方面的基础性作用,激发市场主体活力,推动高质量发展。
第四十六条(社会诚信)本市建立以社会诚信为基础的社会信用体系,鼓励社会成员之间以诚相待、以信为本、和谐友爱,促进社会文明进步,实现社会和谐稳定。
鼓励各级各部门和相关单位在精神文明、道德模范的评选和各行业的诚信创建活动中,树立诚信典范,弘扬诚实守信的传统文化和现代契约精神,将信息主体的信用状态作为评先评优的重要参考。
第四十七条(司法公信)本市加强司法公信建设、树立司法权威、维护社会公平正义。
司法机关应当推进司法体制机制改革,坚持有法必依、违法必究和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提高司法工作的科学化、制度化和规范化水平,推进司法公开,严格公正司法,提高司法公信力。
第四十八条(诚信教育宣传)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将诚信教育贯穿公民道德建设和精神文明创建全过程,推进公民道德建设工程,加强社会公德、职业道德、家庭美德和个人品德教育。
教育主管部门应当构建有效衔接各级各类学校教育的诚信教育体系,将诚实守信纳入中小学校素质教育内容;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开展各行业、各领域的诚信主题教育活动。
报刊、广播、电视和网络等新闻媒体应当开展诚实守信公益性宣传。
第四十九条(信用示范建设)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结合本地特色,开展信用城市等示范创建活动,及时总结、提炼并推广信用建设中良好的经验和做法。
第五十条(跨区域合作建设)本市根据国家总体部署,完善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运行机制和地方信用信息系统信息归集功能,开展各项社会信用建设工作。
本市配合国家有关部门做好信用信息互联互通和信息共享工作;建立区域信用合作机制,推动与其他地区的信用信息开放合作,加强重点领域信用应用。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一条(指引性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他人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责任)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相关职能部门、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公共信用信息管理和应用过程中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发展改革部门按照规定职责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给予通报批评。
前款规定部门和单位的工作人员在公共信用信息管理和应用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有权机关根据情节轻重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公共信用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责任)公共信用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公共信用信息平台的运行和维护,开展公共信用信息的归集、开放和应用过程中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发展改革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由有权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四条(市场信用服务机构违法责任)市场信用服务机构违反征信业、评级业管理规定的,由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处理;市场信用服务机构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款、第四十条规定的,由发展改革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八章附则
第五十五条(实施日期)本条例自年月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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