与船长有关规范要求.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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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船长有关规范要求
船舶与海洋工程
船舶与海洋工程法规
与船长有关的规范要求(国际航行、国内航行)
段维200871148
王中浩200871068
张佳伟200871118
2011年12月1日
国内航行
一、在吨位计算中
1船长大于、等于24m的船舶
1.1总吨位
1.1.1总吨位(GT)应按下式计算:
式中:
K1——系数,由表2.1.1查得;
V1——上甲板以下所有围蔽处所的型容积,m3;
V2——上甲板以上所有围蔽处所的型容积,m3;
1.1.2上甲板以下所有围蔽处所的型容积(1V),根据所提供的图纸可用下述任一方法进行量计:
(1)用排水容积曲线求1V,此时所用型深应为按下式修正的型深D:
式中:
D——型深,m;
hs——船首舷弧,m;
hw——船尾舷弧,m;
h——梁拱高度,m。
梁拱高度取设计数值,如无设计数值,取h=B/50,其中B为型宽,m。
(2)用邦氏曲线求甲板边线下的容积,加上梁拱容积及船首尾垂线以外部分的容积,即得上甲板下
容积。
①梁拱容积(1v)按下式计算:
式中:
B——型宽,m;
L——上甲板长度,m;
a——上甲板型深处水线面系数;
h——梁拱高度,m,见本章1.1.2
(1)。
②船首、尾垂线以外部分的容积(V2)可分别用下式计算:
式中:
A——邦氏曲线0站或末站的面积,m2;
1l——船首垂线前或船尾垂线后部分的最大水平长度(按型线图量计),m。
(3)用《国际航行海船法定检验技术规则》第2篇第2章所规定的方法进行量计。
1.1.3如有球鼻首等突出体部分,其量计方法与《国际航行海船法定检验技术规则》第2篇
1.2净吨位
1.2.1净吨位(NT)应按下式计算:
NT=K2GT
式中:
GT——按本章1.1量计所得的总吨位;
K2——按表2.2.1选取。
2船长小于24m的船舶
2.1总吨位
2.1.1对船长小于24m的船舶,其总吨位按下式计算:
式中:
1K——系数,由表2.1.1查得;
V1——上甲板以下所有围蔽处所的容积,m3;
V2——上甲板以上所有围蔽处所的容积,m3。
2.1.2上甲板以下围蔽处所的容积V1按下式计算:
V1LBDCm3
式中:
L——上甲板长度,m;
B——型宽,m;
D——型深,m;
G——系数,按表2.1.2选取首型、尾型、底型的系数,三者相乘即得。
注:
(1)Vl+V2——容积,m3;
(2)对于Vl+V2的中间值,Kl系数应用内插法求得。
二、开口关闭设备与密性
舱口盖:
如舱口盖用钢质制成,其强度对“位置1”的舱口,应以假定负荷不小于17.16kPa来计算。
对
“位置2”的舱口,应以假定负荷不小于12.75kPa来计算。
并按此计算所得的最大应力与系数4.25的乘
积,应不超过材料的极限强度的最小值。
舱盖的设计应使在该负荷下其挠度不大于跨距的0.13028倍;
对于船长在100m以下的船舶,本章2.4.2(3)要求的假定负荷可适当降低。
对于船长为20m
的船舶,“位置1”与“位置2”的舱口上,其假定负荷可分别降低到9.72kPa与7.29kPa。
对船长在20~100m
之间的船舶,其负荷值应用线性内插法求得。
三、干舷修正
船长为中间值时,其标准高度应按线性内插法求得。
上层建筑长度
(1)除本章2.2.2
(2)规定以外,上层建筑长度S应为处于船长L以内的上层建筑平均长度;
(2)如封闭上层建筑的端壁从其与上层建筑两侧交点处向外凸出一条平顺曲线,则上层建筑的长
度可在其相当的平端壁基础上予以增加。
此增加量应为其前后端距离的2/3。
在决定此增加量时,可以
计算的曲线前后端最大距离,是在上层建筑的弯曲端与其两侧交点之间的上层建筑宽度的一半。
有效上层建筑和凸形甲板对干舷的修正
有效的上层建筑和凸形甲板对干舷的修正值2f按下式计算:
式中:
L——船长,m;当L>120m时,仍按120m计算;
其中:
E——上层建筑和凸形甲板的总有效长度,m。
对首楼有效长度小于0.07L的B型船舶,C应减
去按下式算得的数值:
其中:
e——首楼有效长度,m。
标准舷弧面积A如表2.3.2(4)的规定。
注:
(1)首舷弧面积为2/3A,尾舷弧面积为1/3A。
(2)船长为中间值时按线性内插法求得。
非标准舷弧面积对干舷的修正值3f按下式计算:
式中:
L——船长,m;
l—封闭上层建筑总长度,m;
A——标准舷弧面积,m2;
a——实际首、尾舷弧面积之和,m2;
三、最小船首高度:
船首高度为首垂线处,自相应于核定夏季干舷和设计纵倾的水线,量到船侧露天甲板上边的
垂直距离,此高度应不小于:
式中:
L——船长,m;
bG——方形系数,取不小于0.68。
对船长超过100m的船舶,其最小船首高度作为等效,也可不小于下式:
式中:
L——船长,m;
cbK——方形系数的修正系数,按下式计算:
Kcb2.111.51Cb
C——方形系数;
K——前体形状修正系数,按下式计算:
Kn1.030.03n
n——前体UV形状衡准数按下式计算,取不小于0,且不大于12:
Cw、Cbf分别为型吃水d1时船舶前体水线面系数和方形系数①。
四、救生设备
1一般规定
1.2定义
(6)船长:
系指量自龙骨板上面的最小型深85%处水线总长的96%,或沿该水线从首柱前缘量至舵杆中心线的长度,取其大者。
船舶设计成具有倾斜龙骨时,其计量船长的水线应和设计水线平行。
2配备要求
2.1救生艇、筏与浮具的配备
2.1.2客船:
(3)航行于沿海航区的客船,船长大于和等于60m,每舷至少应配备机动救生艇l艘;船长大于和等于40m而小于60m,全船至少配备机动救生艇或救助艇1艘;船长小于40m,救生艇可用气胀救生筏替代。
航行于沿海航区而船上总人数超过500人的双体客船,全船至少配备1艘机动救生艇或救助艇;
2.13货船:
注3如L<25m的货船配置救生筏有困难,经同意,救生筏可用救生浮具替代。
(3)装运闪点不超过60(℃闭杯试验)货物的油船、液化气体船和散装化学品船,其救生艇、筏配备如下:
航行于远海航区或航行于近海航区且船长等于或大于85m的船舶,每舷应配备经认可的能容纳船上总人数的耐火救生艇。
此外,全船还应配备能容纳船上总人数50%的气胀救生筏。
航行于近海航区且船长等于或大于60m但小于85m的船舶,其救生设备的配备定额与远海航区船舶相同,但所配备的救生艇可采用其艇体为阻燃或不燃材料制成的开敞式机动救生艇。
航行于近海航区船长小于60m或航行于沿海航区和遮蔽航区的船舶,救生艇、筏的配备与货船要求相同。
2.2个人救生设备的配备
2.2.1救生圈:
2.4其他救生设备的配备
2.4.1救生抛绳器:
航行于远海航区、近海航区和沿海航区,且船长大于和等于40m的客船和船长大于和等于60m的其他船舶(非机动船除外),应配备手提式救生抛绳器4具或抛绳枪1套(包括抛绳枪1支,抛绳、火箭体和击发器各4支)。
抛绳器应经认可。
2.4.3紧急报警系统:
所有客船及船长大于40m的货船均应配备1套通用应急报警系统,以供召集乘客和船员至集合地点
和采取应变部署表所列行动之用。
该系统尚应以公共广播作为补充
3救生设备的存放、登乘、降落、回收与检修
3.1救生设备的存放
3.1.1救生艇与救生筏:
(3)顺船舷降落的救生艇应存放在船舶推进器之前足够远的地方。
在船长80m及80m以上但小于120m的货船上,应使救生艇的尾端在船舶推进器之前的距离至少为该艇的长度;在船长为120m及120m以上的货船及船长为80m及80m以上的客船上,应使救生艇的尾端在船舶推进器之前的距离至少为该救生艇长度的1.5倍;所有船舶,应尽可能使救生艇从船舶平直部分降落下水
5救生设备要求
5.2开敞式救生艇
(6)救生艇长度在任何情况下不得小于5m;
5.2.2救生艇的容积及乘员定额
(3)按上述
(2)的计算方法,若在距首部或尾L/4处量得舷缘的舷弧值超过L/100时,则应以L/2处的深度加L/100作为计算A1或A3的深度;
(4)按上述
(2)的计算方法,若救生艇,L/2处的深度超过救生艇宽度日的45%,则应以0.45B作为计算A2的深度。
同时在计算首部或尾部L/4处A1、A3时所用的深度,应以计算A2的深度加L/100,但应不超过A1或A3处的实际深度;
(7)救生艇的乘员定额应符合下列要求:
①救生艇的乘员定额数,应等于其容积(
)除以下列系数所得的最大整数:
L/>7.5m者,系数为0.283;
L=5.0m者,系数为0.396;
5.0m ②按上述方法求得的乘员定额数,应不大于经乘坐及操纵试验核定的实有座位数 国际航行 计算型深(D)是船中处型深加该处于舷甲板边板的厚度,当露天干舷甲板设有敷料时,加T(L-S)/L 式中: T——甲板开口以外的露天甲板的敷料平均厚度; S——本条(10)(d)中所规定的上层建筑的总长度。 方形系数: 方形系数(bC)由下式确定: ——对金属船壳的船舶是船舶的型排水体积,不包括轴包套; 对其他材料船壳的船舶是量到船壳外表面的排水体积,两者均取在1d,处的型吃水。 1d——最小型深的85%。 在“位置1”的舱口上,其假定负荷对长度24m的船舶,可以降低到9.81kPa,但对长度l00m的 船舶,应不小于17.16kPa。 在“位置2”的舱口上,其相应负荷可以分别降低到7.36kPa和12.75kPa。 在所有情况下,介于中间长度的船舶,其负荷数值应用内插法求得。 从干舷甲板以下处所或从装有符合第12条要求的门的干舷甲板上的上层建筑和甲板室内通过 船壳的排水孔,均应装设有效的和便于到达的设备,以防水浸入船内。 通常每一独立的排水孔应有1个 自动止回阀,并且备有从干舷甲板上某一位置能直接关闭它的设备。 但如果从夏季载重水线至排水管船内一端的垂直高度超过0.01L时,排水孔可以有2个自动止回阀,而不需要直接关闭设备,但内端的阀在营运条件下能便于经常到达进行检查;如上述垂直距离超过0.02L时,经批准,可以使用单一的自动止回阀,而不需要直接关闭设备。 直接操纵关闭阀的设备应便于到达,并备有表示该阀是开或闭的指示器。 (1)为计算干舷,将船舶分为“A”型和“B”型。 “A”型船舶 (2)“A”型船舶是专为运载散装液体货物而设计的一种船舶,其货舱仅有小的出入口,并以钢质或 相当材料的水密填料盖封闭。 这种船舶需有下述固有特点: (a)露天甲板有较高的完整性: (b)由于载货空间的渗透率低和分舱等级通常得到保证,抗沉的安全程度高。 (3)“A”型船舶,如船长在150m以上,且设计时考虑当载货达到夏季载重线时有空舱,则当任一 空舱浸水时,假定其渗透率为0.95,应能不沉,同时能保持在认可的平衡状态。 船长在225m以上的这 类船舶,其机舱应作为浸水舱,但渗透率取0.85。 作为指导,下述界限认为是适宜的: (a)浸水以后,最后水线应在可能继续浸水的任何开口的下边缘以下。 (b)由于不对称的浸水,最大的倾斜角约为15°。 (c)在浸水的情况下,稳心高度是正值。 (4)对“A”型船舶所核定的干舷,应不小于第28条表A的基本干舷。 “B”型船舶 (5)达不到本条 (2)和(3)关于“A”型船舶各项规定的所有船舶应认为是“B”型船舶。 (6)“B”型船舶,在“位置1”装设有符合第15条(7)或第16条要求的舱盖者,除本条(7)至(10)的规定 外,应根据第28条表B来核定干舷。 (7)船长超过100m的任何“B”型船舶,可以核定比本条(6)所要求的干舷为小的干舷,但所允许减 少的干舷量,需经对下述各条认为满意后予以认可: (a)对船员的保护设施是足够的; (b)排水装置是足够的: (c)在“位置l”和“位置2”的舱盖,符合第16条各项规定,且有足够的强度;并特别注意到它们 的密闭和紧固装置: (d)当船舶装载至其夏季载重线时,在任何单独的受损舱浸水以后,假定渗透率为0.95(3包括机 舱),应仍能在满意的平衡条件下保持漂浮: (e)船长超过225m的这种船舶、机舱应作为浸水舱,但渗透率取0.85。 在应用本款(d)项和(e)项时,作为的指导,(3)(a)、(b)和(c)项所规定的界限可以认为是适宜的。 有关计算可以按下述主要假定项目为基础: ——损坏的垂直范围等于船深; ——损坏的渗入范围不超过B/5: ——主横舱壁没有损坏; ——对基线以上的重心高度的估算,是按货舱为均匀配载,所保有消耗的液体和物料等按设计容量 的50%。 (8)对符合本条(7)要求的“B”型船舶,在计算干舷时,取自第28条表“B”的数值,其减少数值不应 大于对某一相应船长在表“B”和“A”所列数值之差的60%。 (9)按本条(8)所允许的表列干舷的减少数值,在其符合于第26条 (1)、 (2)、(3)、(5)和(6)的要求, 并符合本条(7)(a)至(d)各项规定的情况下,可以达到第28条表“A’’和“B’’之间的全部差数值,就象把该船 当作是“A”型船舶一样,但在(d)项中所述关于任何单一受损舱的浸水应作为任何两个前后相邻的舱看待, 51 而其中任何一舱又均非机舱。 此外,长度超过225m的任何这类船舶,当载货达到其夏季载重线时,机 舱单独浸水,假定渗透率为0.85时,应仍能在满意的平衡条件下保持漂浮。 (10)“B”型船舶,在“位置1”有舱口,其舱盖符合于第15条((7)除外)要求时,应以第28条表“B” 所列数值为基础,增加下表所列数值来核定干舷: 船长为中间值时,干舷按内插法求得。 长度超过200m的船舶,应另行决定。 (11)港驳、运输驳船或其他非机动船舶,应根据上述条款的规定核定干舷。 但是,如运输驳船不配备船员,则第25条、第26条 (2)和(3)款以及第39条不适用。 这种未配备船员的运输驳船,在干舷甲板上仅有用钢质的或其他相当材料的风雨密衬垫关闭的小开口,所核定干舷可以比根据这些条款算得的 干舷小25%。 “A”型船舶 (1)“A”型船舶的表列干舷应按下表决定: 船长为中间值时,干舷按线性内插法求得; 长度超过365m的船,应另行决定。 “B”型船舶 (2)“B”型船舶的表列干舷应按下表决定: 船长为中间值时,干舷按线性内插法求得; 长度超过365m的船舶,应另行决定。 长度在100m以下船舶的干舷修正 长度在24m和100m之间,封闭上层建筑有效长度小于船长35%的“B”型船舶,其表列干舷应增加: 7.5(100-L)(0.35-E/L)mm 式中: L——船长,m; E——第35条规定的上层建筑有效长度,m。 计算型深修正 如D超过L/15,则干舷应增加: (D-L/15)Rmm 式中: R——对船长小于120m的船舶为L/0.48,对船长为120m和120m以上的船舶为250 (2)如D小于L/15,干舷不应减少,但当船中部具有长度至少为0.6L的封闭上层建筑,或具有全通 的凸形甲板,或具有延伸全船的分立封闭上层建筑与凸形甲板的组合体时,其干舷应按本条 (1)所述的规 定值减少。 (3)如上层建筑或凸形甲板的高度小于标准高度,则干舷的减小值应乘以实际高度与第33条规定 的标准高度的比值。 上层建筑标准高度应按下表确定: 对上层建筑与凸形甲板的干舷减除 (1)如上层建筑和凸形甲板有效长度为1.0L,则干舷减除量应为: 对船长24m者为350mm,船长 85m者为860mm和船长122m及122m以上者为1070mm;船长为中间值时,其减除量应按线性内插法 求得: (2)如上层建筑和凸形甲板的总有效长度小于1.0L,则减除的百分数应按下列各表之一取得: “B”型船舶: (a)如桥楼有效长度小于0.2L,减除百分数应在I和II之间按线性内插法求得。 (b)如首楼有效长度大于0.4L,减除百分数应取自II。 (c)如首楼有效长度小于0.07L,上述百分数应减去: 5(0.07L-f)/0.07L 式中: f——首楼有效长度。 标准舷弧剖面的纵坐标值按下表确定: 对尾楼或首楼给予计算舷弧时,应按下式: 式中: S——计取的舷弧,可自不足舷弧中减去或加到多余舷弧中: Y——在舷弧末端上层建筑的实际高度与标准高度之差; L'——尾楼或首楼封闭部分的平均长度,最大达0.5L; L——本附则I第3条 (1)所规定的船长。 上述公式是形状为抛物线的一条曲线,它与实际舷弧曲线在干舷甲板处相切,并与末端纵坐标在上 层建筑甲板以下某一点相交,此点在上层建筑甲板之下的距离等于上层建筑甲板的标准高度。 在该曲线 任何一点以上的上层建筑甲板的高度均不得小于上层建筑的标准高度。 该曲线应在决定前半部和后半部 舷弧剖面时使用。 船首高度为在首垂线处,自相应于核定夏季干舷和设计纵倾的水线,量到船侧露天甲板上边的 垂直距离,此高度应不小于; 对于船长250m以下船舶: 对于船长在250m和250m以上的船舶: 式中: L——船长,ml Cb——方形系数,取不小于0.68。 如本条 (1)所要求的船首高度,是用舷弧来达到,则该舷弧应自首垂线量起至少延伸到船长的 15%处。 如果它是用设置上层建筑来达到的,该上层建筑应自首柱延伸至首垂线以后至少0.07L处,并 应符合下列要求: (a)对船长不超过100m的船舶,则应为第3条(10)中所规定的封闭上层建筑。 (b)对船长超过l00m的船舶,上层建筑不需符合第3条(10)规定,但应装有经认可的封闭设施。 上层建筑 (1)船舶应有首楼,其高度至少为标准高度,长度至少为0.07L。 此外,如果船长小于l00m。 尾部 应有高度至少为标准高度的尾楼,或者带甲板室或坚固的钢质罩棚的后升高甲板,且其总高度至少为标 准高度。 对长度为l00m和l00m以下的船舶来说,下述范围为冬季季节区域: 北面和西面,以美国的东海岸为界; 东面,从美国海岸沿西经68°30’子午线至北纬40°,然后再沿恒向线至北纬36°、西经73°一点; 南面,以北纬36°线为界。 季节期 冬季: 自11月1日至3月31日。 夏季: 自4月1日至10月31日。 对长度为l00m和小于l00m的船舶来说,这地带为冬季季节区域。 季节期 冬季: 自11月1日至3月31日。 夏季: 自4月1日至l0月31日。 对长度为l00m和小于l00m的船舶来说,北纬卯以北的区域是冬季季节区域。 季节期 冬季: 自12月1日至2月28日或29日。 夏季: 自3月1日至11月30日。 ,对长度为l00m和小于l00m的船舶来说,下述范围为冬季季节区域: 北面和西面,以法国和西班牙的海岸及自西班牙海岸经东经3°子午线至北纬40°为界; 南面,自东经3°沿北纬40°线至撒丁岛的西海岸: 东面,自北纬40°沿撒丁岛的西海岸和北海岸至东经9°,然后沿东经9°的子午线至科西嘉岛的 南海岸,再沿科西嘉岛的西海岸及北海岸至东经9°,再沿恒向线至锡西埃角。 季节期 冬季: 自12月16日至3月15日。 夏季: 自3月16日至12月15日。 对长度为l00m和小于l00m的船舶来说,处于北纬50°线和自朝鲜的东海岸北纬38°沿恒 向线至日本的北海道的西海岸北纬43°12’之间的区域为冬季季节区域。 季节期 冬季: 自12月1日至2月28日或29日。 夏季: 自3月1日至11月30日。 (1)为计算干舷,船舶应分为“A”型和“B”型。 “A”型船舶 (2)“A”型船舶是: (a)专为载运散装液体货物而设计的一种船舶; (b)其露天甲板具有高度完整性,仅设有通向货舱的小出入口,并以钢质或等效材料的水密填料 盖封闭: 和 (c)载货时,货舱具有低渗透率。 (3)船长超过150m,其核定的干舷小于“B”型船舶的“A”型船舶,当按本条(11)的要求装载时,如按 本条(12)规定的破损假定而引起任一舱或数舱浸水,且假定其渗透率为0.95,应能不沉,并仍可按本条 (13)规定的合格平衡状态保持漂浮。 这类船舶的机器处所应作为浸水舱处理,但渗透率取0.85。 (4)对“A”型船舶所核定的干舷,应不小于根据第28条表A所得的干舷。 “B”型船舶 (5)凡未列入本条 (2)和(3)关于“A”型船舶规定的所有船舶应认为是“B”型船舶。 (6)在“位置1”的舱口设有符合第15条(除该条(7)规定外)要求的舱盖的“B”型船舶,应根据第28条 表B所列数值核定干舷,并按下表所列数值增加干舷: 法定检验规则防污染公约2003 第22条损坏的假定 第24条货油舱的尺度限制和布置 第25条分舱和稳性 (1)每艘新油船,在本条 (2)所述的假定船侧或船底损坏之后,对于反映与船舶纵倾、强度以及货物比重相一致的实际部分装载状态或满载状态的任何营运吃水而言,应符合本条(3)中所规定的分舱和稳性衡准。 这种损坏应使用于沿船长的一切可设想的位置,其规定如下: (a)对于长度超过225m的油船,在船长范围的任何位置上; (b)对于船长大于150m但不超过225m的油船,在船长范围的任何位置上,但船尾部的机器处所的后舱壁及前舱壁位置除外。 机器处所应按单舱浸水处理; (c)对于长度不超过150m的油船,除机器处所外,在船长范围内相邻横向舱壁间的任何位置上。 对于长度为100m或100m以下的油船,如需要符合本条(3)的全部要求而不能不 对其营运性能有重大损坏时,主管机关可以放宽这些要求。 油船在货油舱内未载有油类(任何残油除外)时的压载状态,应不予考虑 散装谷物安全装运规则中的对船长的要求 (一)定义: 1)谷物: 系指包含小麦,玉蜀黍(苞米)、燕麦、稞麦、大麦、大米、豆类、种子以及由其加工 的与谷物在自然状态下具有相同特征的制成品。 2)经平舱的满载舱: 系指在任何货物处所内按A10.2的要求装载和平舱后,散装谷物达到其可 能的最高水平面。 3)未经平舱的满载舱: 系指在货物处所的舱口范围内装满到可能的最大程度,但在其舱口范围以外,对所有船舶按A10.3.1的规定未进行平舱或对专用舱按A10.3.2的规定未进行平舱。 4)部分装载舱: 系指在任何货物处所内散装谷物未装载到A2.2或A2.3所规定的状态。 5)进水角(θ1): 系指在船体、上层建筑或甲板室上不能关闭成风雨密的开口浸没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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