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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安全犯罪研究计划
食品安全犯罪研究计划
一、研究方向
食品安全犯罪刑法规制研究
二、解决的主要问题
(一)食品安全刑事保护规制的基本理论
(二)中外食品安全刑事保护的比较分析
(三)我国食品安全刑事保护绩效的评估
(四)完善我国食品安全刑事规制的对策
三、国内外研究概况
(一)国外研究现状
1.食品安全理论的研究
国外对食品安全的概念的研究是不断发展的,经历了食品数量安全到食品质量安全的转变过程。
EmilieH认为食物是自然经济序列中的基本资本,RichardA.Merrin认为食物的可得性是保证社会福利不下降的最基本的要求。
1974年,联合国粮农组织(FAO)等机构举行的世界粮食会议上,将食品安全定义为:
所有人在任何情况下都能获得维持健康的生存所必需的足够食物。
同时,研究范围由地区和国家推广到世界整体食品安全问题,力图通过加强国际间农业科研、贸易、资金和技术等方面的交流与合作,提高各国对世界粮食安全问题的重视程度,并切实加强保障粮食安全的政策措施的落实。
1975年国际食品政策研究所(IFPRI)成立目的在于研究世界各国,特别是低收入国家和这些国家的低收入人群的食品安全战略和政策。
1953年,FAO前总干事爱德华·萨乌马将食品安全最终目标解释为确保所有人在任何时候既能买得到又能买得起他们所需要的基本食品(萨乌马,1983)。
这一概念主要强调了一国的食品供给数量能否满足人口的基本需要,并且更关注社会弱势人群(如穷人、妇女和儿童等)的食品可获得性,以避免和减少饥荒和营养不良现象的发生,因而与缓解和消除贫困问题之间存在着紧密联系。
1984年,世界卫生组织在题为《食品安全在卫生和发展中的作用》的文件中,把“食品安全”与“食品卫生”作为同意语,定义为:
“生产、加工、储存、分配和制作食品过程中确保食品安全可靠,有益于健康并且适合人消费的种种必要条件和措施”。
1996年,WHO在《加强国家级食品安全性计划指南》中,对食品安全与食品卫生这两个概念进行了区别,其中食品安全被解释为“对食品按其原定用途进行制作和或食用时不会使消费者受害的一种担保”,食品卫生则指“为确保食品安全性和适合性在食物链的所有阶段必须采取的一切条件和措施”。
根据世界卫生组织的定义,食品安全应该是“食物中有毒、有害物质对人体健康影响的公共卫生问题”。
2.引起食品安全问题的原因或因素研究
影响食品安全的主要因素涉及方方面面,非常复杂,主要包括环境因素、消费因素、管理因素、生物因素、技术因素、人为因素等。
美国农业经济学家Kinsey教授(2003)指出,食品安全问题涉及食品从生产、加工到销售的整个食物供给链。
影响食品安全的主要因素可归纳为以下七个方面:
(l)水、土壤和空气等农业环境资源的污染;
(2)种植业和养殖业生产过程中使用化肥、农药、生长激素致使有害化学物质在农产品中的残留;(3)农产品加工和贮藏过程中违规或超量使用食品添加剂(防腐剂);(4)微生物引起的食源性疾病;(5)新原料、新工艺带来的食品安全性,如转基因食品的安全性;(6)市场和政府失灵,如假冒伪劣、食品标识滥用、违法生产经营等;(7)科技进步对食品安全的控制和技术带来新的挑战等七个方面。
3.关于解决食品安全问题的方法与对策研究
(1)食品安全体系方面
在首届全球食品安全管理者论坛上,联合国粮农组织经济社会司助理总干事德·哈恩博士(HartwigdeHaen)强调了食品安全体系的重要性,呼吁所有国家都要建立和强化食品安全系统,而且要加强合作。
2004年10月,FAO和WHO在泰国曼谷联合召开了“第二届全球食品安全管理人员论坛”,会议主题仍是“建立有效的食品安全系统”,该主题围绕两个分主题展开,一是加强官方食品安全监控机构,二是建立食源性疾病的流行病学监视和食品安全快速预警系统。
主要观点有:
a.国家必须考虑消费者利益,使消费者能够参加培训、决策以及国家食品安全系统的发展、调整和实施活动;b.应当通过建立国家级食品安全咨询机构来获得关于在整个食物链中保护食品安全的政治承诺;c.国家和地方的互动和协调对于实施国家食品安全体系而言极为重要;d.当国家能够制定和执行综合有效的国家食品安全政策时,在区域内或国际间与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分享这些政策能够使国家更好地获得政治决心,同时促进食品安全保障;e.国际食品安全部门网络(INFOSAN)可提供信息和技术支持,各国应尽快加入该网络,分享相关信息;f.应将生物反恐引入食品安全管理系统。
(2)政府监管、规制方面
由于食品市场有着不同于其他产品市场的多个重要特征,使安全食品管理不同于一般消费品的管理,除依靠市场主体建立在维护自身利益基础上的自律来规范外,更要依靠政府超经济的强制力量来规范。
在食品安全的政府管理上,发达国家都建立了适合本国,且与国际接轨的食品安全与农产品质量管理体系。
横向管理体系以各种法律法规健全、组织执行机构配套、政府和企业逐步建立实施“危害分析与关键控制点”的预防性控制体系为特征。
纵向实施“从农田到餐桌”的全过程管理。
在管理手段上强调制度手段与行政手段等多种手段的组合。
制度手段包括:
a.制定完善食品安全标准,包括产品本身的标准,也包括对加工操作规程等标准;b.建立检验检测体系;c.实施市场准入制度;d.规定严厉的法律责任。
行政手段包括:
a.监督检查,如卫生抽查、罚款、查封、扣押和禁止销售、禁止移动等强制性措施;b.食品安全教育宣传;c.生产操作培训;d.组织、支持和鼓励食品安全方面的科研和合作等。
为了使安全食品政策发挥最大效能,近年来发达国家开始对食品安全规制进行成本效率的分析研究。
1995年,美国农业部成立了规制评估和成本收益分析办公室。
其他许多国家也采用了一些规章性的审核,所有OECD成员国的政府部门都己要求使用一些科学方法对规制进行评估。
经济学家Arrow等(1996)提出了环境、健康和安全管制的成本收益分析原理;Ant1e(1995)提出了有效食品安全管制的原理,并结合Rosen的竞争性企业生产品质差别的产品模型和Gertler、Waldman的质量调整成本函数模型,构建了肉类企业的理论和计量经济成本函数模型,希望检验“产品安全性不会影响生产效率”的假设。
经对厂商调查数据的分析,发现这个假设并不成立。
由此估计食品安全规制在牛肉、猪肉和家禽业等不同产品上产生的影响,结果发现大部分实施食品安全规制的成本会超过美国农业部估计的收益,只有少数小企业实施的规制成本与收益是一致的(Antle,2000)。
其他的重要成果如Freneh、Neighbors、Carswell、Williams和Bush(1992)估计了企业履行食品加贴标签法规的成本。
但国外也有学者反对食品市场的政府干预,相对于其它产品的质量特性,食品安全仍具有自己的特殊性,认为买卖双方同样面临对安全食品信息了解的不完全性。
对此,Antle(1995)曾分别称之为“不对称不完全信息——仅对消费者信息不完全”和“对称不完全信息——生产者和消费者双方信息都不完全性。
如果按照尼尔逊等人(Nelson,1970;CaswellandPadberg,1992;VonWitzkeandHanf,1992)的观点,按消费者获得商品信息的途径,食品既是一种“经验品”,具有鲜嫩程度、色泽、香味、口感、味道等方面的特征,又是一种“信用品”,具有是否含有抗生素、激素、重金属、农药残留及其含量等方面的特征。
对于经验品,消费者虽在购买之前缺乏充分的质量信息,但在购买之后却能认识到产品质量特性或者经过长期购买所积累的经验能判断出其质量特性。
在此情况下,尽管消费者的信息不完全,但可取得与市场信息充分状态下的同样结果,因为通过市场信誉机制可形成独特的高质量高价格的市场均衡,它不需要通过政府来解决食品市场的质量安全问题(Grossman,1981)。
(3)食品安全控制管理方式及模式方面
世界各国大致形成了两种食品安全管理模式,即以美国为代表的多部门共同负责的模式和以欧盟、加拿大为代表的由一个独立部门进行统一管理的模式。
发达国家普遍建立了完善的危害分析与关键控制点(HACCP)管理方式,开展基于风险分析的食品安全控制、检测与管理活动。
例如美国农业部食品安全检验局(FSIS)为提高畜禽类产品的安全程度,实施综合策略,改造己有90年历史的检测体系和检测方法,实现检测现代化。
同时建立新的食品安全体系,规定所有联邦和州检验的肉类和禽类的屠宰场和加工厂必须制定HACCP计划,以及所有联邦和州的受监督的畜产品和禽类产品生产企业必须制定书面的卫生标准操作程序(SS0P)等。
国际食品微生物规范委员会(ICMSF,2001)提出用食品安全目标(FSO)来定量描述满足一定食品卫生要求的不同工艺之间的差异,以及按照食品安全目标的要求进行规范生产管理的危害管理模式。
对于转基因食品的管理,国外采取的模式基本上可以分为两类:
一是北美的供给推动型(Supply-Push)管理,强调以科学为依据,重视对最终产品的管理,主张实行自愿标签(VoluntaryLabeling);二是以欧盟、日本为代表的需求拉动型(Demand-Pull)管理。
它建立在预防原则的基础上,主张对生产过程进行管理,要求实行强制标签(MandatoryLabeling)。
(二)国内研究现状
1.食品安全及食品安全规制的定义
(1)食品安全的定义
目前,国际普遍认可的食品安全定义是由FAO/WHO提出的。
FAO/WHO在《保障食品安全与质量:
强化国家食品控制体系指南》中指出:
“食品安全涉及那些可能使食品对消费者健康构成伤害(无论是长期的还是马上出现的伤害)的所有危害因素。
这些因素是毫无商量余地,必须消除的。
”FAO/WHO认为,食品生产方式的工业化、食品贸易的全球化和食品消费的便利化造成越来越多的风险,主要是微生物危害、农药残留物、滥用食品添加剂、化学污染物(包括生物毒素)和人为掺假。
发达国家的食品安全风险主要来自于食品生物污染和新科学技术的运用,例如由致病菌、病毒、寄生虫等造成的食源性疾病;转基因食品、辐射食品、“疫苗食品”的出现对人类健康的影响;食品工程新技术所使用的配剂、介质、添加剂及其对食品安全的影响等。
在发展中国家,种植、养殖业的源头污染,食品添加剂的不规范使用,生产、加工、包装、运输条件达不到食品安全要求,人为制售“假冒伪劣”食品的问题十分严重。
我国《食品安全法》第99条规定:
“食品安全,指食品无毒、无害、符合应当有的营养要求,对人体健康不造成任何急性、慢性和潜在性的危害。
”
从经济学角度来看,食品安全可以被定义为食品风险的对立面,即消费者不受食品中有害之物危害的可能性。
食品风险的大小取决于食品危害的性质和危害发生的概率。
2.食品安全规制的定义
FAO/WHO从风险控制的角度提出了“食品控制”的概念:
“食品控制是为了保护消费者,并确保所有食品在生产、处理、贮藏、加工和销售过程中均能保持安全、卫生及适于人类消费,确保其符合食品安全和质量要求,确保货真无假并按法律规定准确标识,由国家或地方主管部门实施的强制性法律行动。
”“食品控制最早的职责是实施食品法,通过禁止出售那些未能具备购买者所要求的特性、组分或质量的食品,以保护消费者免受不安全、掺杂和虚假出售的食品之为害。
”
Henson和Casewell认为食品安全规制是指政府或非政府的食品安全规制部门利用各种法律法规,对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和配送的企业所进行的一切监督管理行为。
英国《食品安全法(1990)》第十四条规定:
“对供应商向消费者出售具有其不需要的属性、成分或质量不符合需求的任何食品而损害消费者利益的行为予以处罚。
”
我国《食品安全法》第三条规定: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对社会和公众负责,保证食品安全,接受社会监督,承担社会责任。
”
(二)食品安全犯罪的刑法规制
1.食品安全犯罪的定义
犯罪概念有两种不同的含义,一是刑法学上的犯罪概念,另外一种是犯罪学概念。
刑法学的犯罪概念和犯罪学的刑法概念既有相同之处,也有很大不同。
刑法学对犯罪现象的研究是为了在刑法法条的基础上进行定罪量刑,区分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以及罪行之轻重,而犯罪学对犯罪现象的研究侧重于犯罪原因的分析,以便采取相应防治措施。
就其研究对象范围而言,犯罪学的研究对象,不仅包括刑法学上所研究的犯罪现象和行为,也就是刑法所规定的种种犯罪现象和行为,同时也包括刑法中没有完全规定,或者规定不够全面但仍然对社会有严重危害的行为,仍应受到刑法制裁的行为。
食品安全犯罪,是指在食品生产、加工、运输、销售过程中及食品安全生产监管中发生的,对食品安全造成危害的行为,它不仅侵害了广大人民群众的生命健康权,而且危害了社会公共安全。
食品安全犯罪的犯罪构成是:
主体既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单位;该类犯罪的主观方面是故意,并且要以营利为目的;该类犯罪侵犯的是复杂客体,不仅包括国家有关食品质量卫生和安全及工商行政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同时侵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更有甚者危害社会公共安全;其在客观方面表现为生产、加工、运输、储藏及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或者有毒有害食品,也包括非法经营食品的行为,并且该行为要达到一定危害后果,该危害后果并不单指所造成的现实的严重危害,也包括可能造成食品安全风险。
2.食品安全犯罪的罪名
肖元、蒋冰冰认为应加大食品安全的刑法保护力度,在我国现行《刑法》中增加一项新罪——“危害食品安全罪”,在已有的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与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基础上,对目前尚未纳入刑法保护体系,但确实对食品安全造成危害的行为进行打击,对食品安全从种植、养殖、原材料供应、加工、包装、贮藏、运输、销售等进行全过程的保护,从而适应现代社会对食品安全的需要,同时,蒋冰冰认为应在食品安全罪中增设特别条款,将危害儿童食品的行为作为从重处罚情节;蓝艳、饶萍认为应扩大刑法规制的食品安全犯罪圈,合并“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与“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增加“非法持有、储存不安全食品罪”作为兜底条款;彭玉伟则持相反观点,认为根据罪名的有关理论,刑法罪名的设置必须遵循合法性原则、概括性原则和科学性原则,“危害食品安全罪”是一个类罪名,有违罪名设置的一般原则。
3.食品安全犯罪的罪状
(1)犯罪主体
王陇德认为《刑法》有关条款和新颁布的《食品安全法》不一致,刑法犯罪主体只涉及生产、销售人员,造成对储藏有毒、有害食品等严重违法人员处理时没有刑法依据,且刑法关于食品安全立案标准过高,而且难以认定;潘强认为刑法第143条、第144条将犯罪主体规定为食品的生产者、销售者过于狭窄,不能涵盖所有的食品安全犯罪主体,将两罪的犯罪主体从食品的生产者、销售者扩展至持有者、包装者、运输者、存储者、进口者等对食品安全问题负有责任的人;田瑞刚认为在“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一节中所规定的食品安全犯罪,在主体上只包括生产、销售人员,对于食品的运输和储藏环节无具体涉及。
(2)犯罪客体
王翠芹、彭玉伟认为不特定多数人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才是食品安全犯罪的主要客体,因此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是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中的两个罪名不应该置于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一章中,应该将食品安全犯罪置于危害公共安全罪中;蒋冰冰也认为食品犯罪所侵犯的客体不仅仅是国家对食品卫生的管理秩序,更重要的是侵犯了公众的健康权,即公共卫生,建议应将食品犯罪列入危害公共卫生安全罪的范围,提高到公共安全的高度加以惩治食品犯罪,保护食品安全。
(3)客观方面
陈冉、李莹对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中安全标准的理解与适用进行了探讨,认为食品安全法中存在国家标准、地方标准和企业标准这三种标准,在定罪时应依据食品安全的国家标准,此外,“安全标准”还应当包括行业标准;王玉珏认为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中的“食品”应作广义理解,包括各种供人食用或者饮用的物品,包括原料、配料、食品添加物质、成品、制品以及按传统既是食品又是药品的、以食用为目的的物品;潘强认为刑法第143条、第144条将食品安全犯罪的客观行为规定为生产或销售,有可能使其他食品安全犯罪行为规避法律的处罚;田瑞刚认为刑法未规定明知是添加到食品中的非食品原料而予以生产、销售行为为犯罪,将导致刑法威慑无力,不利于实现刑法保护食品安全的功能;李东山认为《食品安全法》调整范围过窄,立案标准太高,不利于有效打击食品安全犯罪,建议通过附属刑法的立法模式,在《食品安全法》中直接规定食品安全犯罪的罪状和法定刑;彭玉伟认为在刑法分则中仅仅规定了关于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及有毒有害食品的生产、销售两种行为方式,不能涵盖现实生活中所有食品安全犯罪行为,建议应该用“生产经营”代替“生产、销售”,用“食品安全标准”取代“食品卫生标准”;徐军、吴光升认为食品安全犯罪与传统犯罪不同,一旦发生就会造成巨大损害结果,对这类犯罪行为,应当以预防为主,适当惩处一些食品安全犯罪的预备行为;王翠芹认为既然刑法已经把持有毒品的行为规定为犯罪,也有理由将持有危险食品的行为规定为犯罪。
(4)主观方面
潘强认为刑法第143条、第144条将食品安全犯罪的主观心态仅限于故意,一方面纵容了有重大过失的行为人,另一方面增加了取证的难度,弱化了对食品安全犯罪的打击力度,将两罪的犯罪主观方面由故意扩展至过失,在特定条件下,犯罪主观故意的举证责任倒置;王玉珏认为在认定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主观方面时,只能要求行为人具有对掺入非食品原料的明知,而不要求对于有毒有害具有明知;肖元则认为主观方面包括直接故意以及间接故意;毛乃纯认为食品行业是一个与自然科学密切相关、充满未知危险的行业,很多食品安全事故的发生并不是由行为人的故意行为导致的,因此,不能一味地将食品安全犯罪作为故意犯罪处理,同时还需要注重过失犯罪的运用,在食品安全犯罪的处理上,危惧感说是值得提倡的;杨琼指出,在刑法理论界,大多数学者都认为本罪的主观方面只能是故意,过失不构成本罪,所以在食品安全犯罪中引入严格责任原则是可行的;徐军、吴光升、蒋冰冰认为应在食品犯罪相关罪名中增设过失条款,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对人体造成严重危害作为入罪标准,比照故意犯罪设立较轻的刑罚。
适用严格责任,只要证明了行为人实施了法律规定的禁止行为,无论其主观罪过如何,都可以定罪,并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可促使食品生产者、销售者对食品安全尽最大注意,有利于防范危害食品安全犯罪行为的发生;卢建平认为刑法对于食品安全类的犯罪处罚范围过窄,要适当增加过失的食品安全犯罪。
我国刑法中有关食品安全的犯罪,如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以及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等,都需要行为人在主观上具有故意,行为人不履行食品安全法查证查货的注意义务而导致食品安全事故的,并不能根据这些罪名进行处罚。
比较恰当的做法是放松对这些罪名在主观方面的要求,规定过失行为也能构成以上罪名。
4.食品安全犯罪的法定刑
(1)关于死刑
彭玉伟认为应废除生产经营有毒、有害食品罪的死刑。
死刑存废已成为国际社会关注的焦点问题,废除死刑是各国刑法发展的趋势。
死刑作为最严厉的刑罚方法,在保留死刑的国家和地区也只能适用于最严重的犯罪。
我国目前实行的是严格控制并逐步废除死刑的刑事政策。
生产经营有毒、有害食品罪作为一种经济犯罪,对其适用死刑既不符合现代社会的价值观念,也有悖于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更不利于刑罚目的的实现。
并且,废除经济犯罪的死刑已成为世界各国的通例;蓝艳也认为无论食品安全犯罪造成的经济损失有多大,与作为社会主体的人之生命价值相比,都位居其次。
因此有必要取消对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适用死刑的规定,修改《刑法》第144条最后的比照条款(……致人死亡或对人体健康造成特别严重危害的,依照本法第141条的规定处罚),将危害食品安全的犯罪最高刑设置为无期徒刑即可;饶萍认为应该取消对生产、销售有毒、有害的食品罪适用死刑的规定,认为食品安全犯罪的产生和发展有着复杂的社会原因,如社会监管机制的滞后、不完善等原因对食品安全犯罪的存在也负有很大的责任。
如果对这种犯罪适用死刑的话,其结果便是将本来属于社会承担的责任完全转嫁给犯罪者个人,这对犯罪人来说是不公平的。
过分地倚重于死刑这一重刑并不能达到有效遏制食品安全犯罪的最终目的;卢建平则认为对食品安全犯罪行为致人重伤、死亡或有其他严重后果的,均要设定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的量刑幅度。
(2)关于资格刑
田瑞刚认为刑法在食品安全犯罪资格刑方面的欠缺,使得犯有危害食品安全犯罪的食品生产者经营者仍能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刑法没能够彻底剥夺他们再犯食品安全犯罪的能力和从事食品经营的可能性。
因此在经济犯罪,特别是食品安全犯罪的处罚上设置资格刑有重要意义;彭玉伟也认为可以考虑把某些严厉的行政制裁措施提升为刑罚方法,如停业整顿、吊销经营许可证等;蒋冰冰认为对于食品犯罪的自然人,增设剥夺从事特定职业资格的刑罚,增设以法人犯罪为适用对象的资格刑,包括停业整顿、限制从事业务活动、强制撤消。
(3)关于罚金
彭玉伟建议修改罚金数额的规定,加大处罚力度,建议罚金数额由“50%以上2倍以下罚金”修改为“1倍以上5倍以下罚金”;饶萍认为应修改《刑法》第143条和第144条中对基本犯“并处或单处”罚金的模式,改为“并处罚金,提高罚金刑的限额幅度,确规定对单位犯罪判处罚金的量刑幅度;刘净认为应将罚金的基准由“销售金额”修改为“货值金额”,因为“货值金额”不仅包括已销售和未销售的食品,还包括半成品。
行为人的目的是获利,因此那些尚未销售的产品和尚未生产成功的半成品,将来都是为了要销售以获利的,这些产品的总和反映了行为人生产、销售的规模、行为的持续时间、危害可能波及的范围和行为人的主观恶性,从而客观地反映出社会危害性的大小。
因此,以“货值金额”作为罚金的基准能够准确地反映出行为人的全部罪行,做到“罚当其罪”。
食品犯罪的罚金数额也应明确最低数额,具体数额不应低于《食品安全法》规定的最低行政罚款标准,即2000元。
单位犯罪中应设定单位犯罪罚金刑的限额,并对犯罪单位及其相关责任人员配置倍比罚金刑。
具体地说,在同一单位犯罪中,对犯罪单位配置的罚金数额应高于相关责任人员,并且犯罪单位与相关责任人员之间的罚金数额应形成一定的比值关系。
此外,没收财产刑未得到充分利用,建议针对结果加重犯,只规定没收财产刑,而将罚金内容删去,或者将“没收财产”位置提前,修改为“并处没收财产或者货值金额50%以上2倍以下罚金”,使法官优先选择适用没收财产刑。
刑法没有明确规定罚金数额标准的,罚金的最低数额不能少于1000元,但并没有规定最高限额,这使得“并处罚金”的适用空间过大。
因此司法实践中需要建立一定的“量刑价目表”以明确具体情形下罚金的幅度或数额,实现量刑的规范化;卢建平认为适当提高有些食品安全犯罪的法定刑,特别是要消除刑罚低于行政处罚的现象,并要全面提高罚金刑的金额,最低不能低于食品安全法所规定的罚款额度,以体现出刑罚是维护食品安全最严厉的法律制裁手段;李黎,于情,李雪梅建议加大对单位的处罚机制;蒋冰冰认为可以借鉴现行的《俄罗斯联邦刑法典》,既将罚金作为主刑,同时又规定罚金刑可以附加适用。
因为,如果仅将罚金作为主刑的话,依据主刑只能独立适用不能附加适用的原则,势必会限制罚金刑的适用范围,也会导致那些应该被判处自由刑的犯罪分子在被判处罚金后不能再适用自由刑,进而导致放纵犯罪分子。
(4)关于刑罚的执行
田瑞刚认为涉及食品安全犯罪的罪名中大多数都将单位列为了犯罪主体,但在对食品安全犯罪进行刑罚处罚时大部分都将单位犯罪排除在外。
因此,各地各级政府、司法机关均应不为违法行为作保护伞、开绿灯,对企业食品安全犯罪行为进行坚决的查处和惩治;李东山认为食品安全犯罪的刑罚设置不合理,刑罚幅度过于宽泛,以罚代刑比较普遍,罚金刑的规定已经不能满足当前打击食品安全犯罪的需要,建议通过刑法修正案的形式对刑法食品安全犯罪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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