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征管法培训学习资料
《征管法》及《实施细则》学习资料
第一章总则
本章是《征管法》的总括,提纲契领地对立法依据、目的、宗旨予以明确,对法的适用范围和税收征收管理的基本概念、基本活动进行明确和界定。
确定了税收征收管理的立法权限,执法权限和各级地方政府,各有关部门、单位的权利和职责,规定了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应履行的基本义务和权利,明确了税务机关在税收执法过程中应尽的义务和职责。
第四条本条是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及其基本义务的界定和明确。
(一)、税务管理相对人: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
(二)、扣缴义务人:
分为代扣代缴、代收代缴
代扣代缴:
指负有扣缴税款义务的单位和个人在支付款项时,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将取得款项的纳税人应缴纳的税款代为扣除,并向税务机关缴纳。
如个人所得税;收购未税矿产品的单位为资源税的代扣代缴义务人。
代收代缴:
指负有扣缴义务的单位和个人在收取款项时,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将支付款项纳税人应缴纳的税款代为收取,并向税务机关缴纳。
如委托加工应税消费品,由受托方交货时代收代缴税款。
(三)、扣缴义务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法定义务,不依相对人的意志为转移。
同样,对法律、行政法规没有明确规定的,税务机关不能指定其扣缴税款。
(四)、区分扣缴义务和委托代征。
扣缴义务是法定义务,没有选择的余地。
委托代征是以行政合同的方式确定的代征税款义务,其义务的产生基于自愿。
第八条本条是对纳税人及扣缴义务人依法享有权利的规定。
(一)、知情权:
《行政许可法》的要求,政务公开的要求。
(二)、保密权:
1、《实施细则》第5条:
指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商业秘密及个人隐私。
2、商业秘密: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
3、个人隐私:
目前没有法律、法规规定,一般认为是个人不愿意透露出来,不希望让人知道的事情。
(三)、申请减、免税权
(四)、陈述权、申辩权;申请行政复议权、提起行政诉讼权、请求国家赔偿权。
(五)、控告和检举权。
第十二条本条是关于税务公务活动中依法回避的规定。
《实施细则》第8条规定
(一)、需要回避的情况:
核定税款、调整税收定额、进行税务检查、实施税务行政处罚、办理税务行政复议。
(二)需要回避的关系:
税务人员与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或者其法定代表人、直接责任人有下列关系之一的,应当回避:
1、夫妻关系
2、直系血亲关系
3、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
4、近姻亲关系
5、其他可能影响公正执法的利害关系
说明:
本条规定有两层意思,一是税务人员在相应活动中有相关关系的应主动回避,不回避的要受到行政处分(《征管法》第85条);二是纳税人或者扣缴义务人发现税务人员有相关关系的,可以请求其回避。
第十四条本条是对税务机关包括范围的明确,是对税务执法主体的规定。
《实施细则》第9条:
对稽查局的执法主体资格进行了明确。
如何理解“稽查局专司偷税、逃避追缴欠税、骗税、抗税案件的查处”:
1、查处偷税、逃避追缴欠税、骗税、抗税案件是一个过程,在选案和检查过程中并不一定能够确定被检查人是否就有上述行为,也不一定能够立案,但是具有嫌疑,就应当检查。
2、稽查局在查处上述案件过程中发现的被检查人所有违法行为应当一并处罚。
第二章税务管理
本章对征纳双方在税务管理方面的权利和义务做了规定。
包括税务登记、帐簿凭证管理和纳税申报管理。
第一节税务登记
本节对征纳双方在税务登记中的权利和义务作了规定。
一、注意几个期限
(一)、30日
1、开业登记、变更登记:
30日
2、扣缴义务人:
扣缴义务人应当自扣缴义务发生30日内申报办理扣缴税款登记。
(二)、15日
1、纳税人发生解散、破产、撤消以及其他情形,依法终止纳税义务的,不需要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者其他机关办理注册登记的,应当自有关机关批准或者宣告终止之日起15日内,向税务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2、纳税人被工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或者被其他机关予以撤消登记的,应自该日起15日内申报办理注销税务登记。
3、纳税人应自开立银行帐户之日起15日内向税务机关书面报告,发生变化的,自变化之日起15日内报告。
4、纳税人遗失税务登记证件的,应当在15日内书面报告税务机关,并登报声明作废。
(三)、之前
1、纳税人税务登记内容发生变化,需要在有关部门办理注销登记的,应在之前办理注销税务登记。
2、纳税人发生解散、破产、撤消以及其他情形,依法终止纳税义务的,应当在有关部门办理注销登记之前办理注销税务登记。
二、关于统一代码、联合办证
1、2003年12月17日国家税务总局令第7号:
《税务登记管理办法》已经2003年11月20日第6次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2月1日起施行。
2、2004年1月7日《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协作的意见》(国税发[2004]4号)
3、2004年4月19日《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家税务局与地方税务局联合办理税务登记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4]57号)
以上几个文件做了明确的规定:
凡缴纳增值税的纳税人,统一向国税局办理税务登记;凡缴纳营业税的纳税人,统一向地税局办理税务登记。
核准流程是:
由国税局或地税局受理申请,并将信息传递给对方核准,核准信息反馈后,由受理申请的国税局或地税局打印并发放加盖双方税务机关印章的税务登记证件。
三、关于工商、税务登记信息交换与共享
2003年7月2日《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工商登记信息和税务登记信息交换与共享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3]81号)。
四、外出经营
“纳税人外出经营,在同一地累计超过180天的”指纳税人在同一县(市)实际经营或提供劳务之日起,在连续的12个月内累计超过180天。
应当自期满之日起30日内,向生产、经营所在地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税务机关核发临时税务登记证及副本。
五、《税务登记管理办法》摘抄
第一章 总则
第二条 企业,企业在外地设立的分支机构和从事生产、经营的场所,个体工商户和从事生产、经营的事业单位,均应当按照《税收征管法》及《实施细则》和本办法的规定办理税务登记。
前款规定以外的纳税人,除国家机关、个人和无固定生产、经营场所的流动性农村小商贩外,也应当按照《税收征管法》及《实施细则》和本办法的规定办理税务登记。
根据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负有扣缴税款义务的扣缴义务人(国家机关除外),应当按照《税收征管法》及《实施细则》和本办法的规定办理扣缴税款登记。
第三条 县以上(含本级,下同)国家税务局(分局)、地方税务局(分局)是税务登记的主管税务机关,负责税务登记的设立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和税务登记证验证、换证以及非正常户处理、报验登记等有关事项。
第四条 税务登记证件包括税务登记证及其副本、临时税务登记证及其副本。
扣缴税款登记证件包括扣缴税款登记证及其副本。
第五条 国家税务局(分局)、地方税务局(分局)按照国务院规定的税收征收管理范围,实施属地管理,采取联合登记或分别登记的方式办理税务登记。
有条件的城市,国家税务局(分局)、地方税务局(分局)可以按照“各区分散受理、全市集中处理”的原则办理税务登记。
国家税务局(分局)、地方税务局(分局)联合办理税务登记的,应当对同一纳税人核发同一份加盖国家税务局(分局)、地方税务局(分局)印章的税务登记证。
第二章 设立登记
第十条 企业,企业在外地设立的分支机构和从事生产、经营的场所,个体工商户和从事生产、经营的事业单位(以下统称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向生产、经营所在地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
(一)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领取工商营业执照(含临时工商营业执照)的,应当自领取工商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申报办理税务登记,税务机关核发税务登记证及副本(纳税人领取临时工商营业执照的,税务机关核发临时税务登记证及副本);
(二)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未办理工商营业执照但经有关部门批准设立的,应当自有关部门批准设立之日起30日内申报办理税务登记,税务机关核发税务登记证及副本;
(三)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未办理工商营业执照也未经有关部门批准设立的,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30日内申报办理税务登记,税务机关核发临时税务登记证及副本;
(四)有独立的生产经营权、在财务上独立核算并定期向发包人或者出租人上交承包费或租金的承包承租人,应当自承包承租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向其承包承租业务发生地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税务机关核发临时税务登记证及副本;
(五)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外出经营,自其在同一县(市)实际经营或提供劳务之日起,在连续的12个月内累计超过180天的,应当自期满之日起30日内,向生产、经营所在地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税务机关核发临时税务登记证及副本;
(六)境外企业在中国境内承包建筑、安装、装配、勘探工程和提供劳务的,应当自项目合同或协议签订之日起30日内,向项目所在地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税务机关核发临时税务登记证及副本。
第十一条 本办法第十条规定以外的其他纳税人,除国家机关、个人和无固定生产、经营场所的流动性农村小商贩外,均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纳税义务发生地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税务机关核发税务登记证及副本。
第四章停业、复业登记
第二十三条 实行定期定额征收方式的个体工商户需要停业的,应当在停业前向税务机关申报办理停业登记。
纳税人的停业期限不得超过一年。
第六章外出经营报验登记
第三十二条 纳税人到外县(市)临时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应当在外出生产经营以前,持税务登记证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开具《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以下简称《外管证》)。
第三十三条 税务机关按照一地一证的原则,核发《外管证》,《外管证》的有效期限一般为30日,最长不得超过180天。
第二节帐簿、凭证管理
本节是对帐簿凭证管理的规定,主要包括帐簿的设置,帐簿、凭证及其他有关资料的的管理;财务、会计制度及办法报送备案;发票的管理,税控装置的推广和使用。
一、帐簿设置
纳税人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或者发生纳税义务之日起15日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帐簿。
指总帐、明细帐、日记帐及其他辅助性帐簿。
总帐、日记帐应采用订本式。
扣缴义务人应当自税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扣缴义务发生之日起10日内,设置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帐簿。
二、报送:
纳税人应当自领取税务登记证件之日起15日内,将其财务会计制度或者财务会计处理办法报送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三、保管:
帐簿、记帐凭证、报表、完税凭证、发票、出口凭证以及其他有关涉税资料应当保存10年;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30条:
已开具的发票存根联和发票登记簿,应当保存5年。
第三节纳税申报
本节是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申报期限、申报内容、申报方式和延期申报的基本要求的规定。
一、申报期限: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必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确定的期限、内容如实申报。
期限有两种情况:
一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期限,如《所得税条例》规定:
纳税人于年度终了后45日内,向其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报送会计决算报表和所得税申报表。
二是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的期限。
如《增值税条例》规定:
增值税的纳税期限分别为1日、3日、5日、10日、15日或者1个月。
纳税人的具体纳税期限,由主管税务机关根据纳税人应纳税额的大小核定;纳税人以1个月为一期纳税的,自期满之日起10日内申报;以1日、3日、5日、10日或者15日为一期纳税的,自期满之日内预缴税款,于次月1日起10日内申报纳税并结清上月应纳税款。
二、申报内容:
1、纳税申报表
2、财务会计报表
3、其他纳税资料
三、申报方式:
1、直接申报(上门申报)
2、邮寄申报:
以寄出的邮戳日期为实际申报日期
3、电子申报(数据电文方式):
电话语音、电子数据交换、网络传输;以税务机关计算机网络系统收到该数据电文的时间为准。
4、简易申报、简并征期:
适用于定期定额缴纳税款的纳税人
简易申报:
指纳税人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确定的期限内缴纳税款的,税务机关可以视同申报。
简并征期:
指纳税人经税务机关批准,可以采取将纳税期限合并为按季、半年、年的方式缴纳税款,具体期限由省级税务机关根据具体情况确定。
5、其他方式。
四、延期申报:
(一)、需要注意的几个问题:
1、延期申报和报送必须经税务机关核准;
2、延期申报和报送的,须在核准的期限内缴纳税款;
3、预缴的税款为上期实际缴纳的税额或者税务机关核定的税额;
4、批准的延期期限如超过纳税期限的,不得合并纳税期申报,仍应按纳税期申报、纳税、结算。
(二)待明确的几个问题:
1、延期申报的批准机关;
2、延期申报的期限:
我认为原则上不超过一个纳税期限,如所属2004年7月纳税期限的延期申报,原则上延期至8月底前。
如特殊情况需要延期至9月或者更长时间的,纳税申报时仍应按月申报,不得合并申报。
3、关于结算时少缴税款是否加收滞纳金问题。
第三章税款征收
本章是关于税务机关在征收税款和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缴纳或者解缴税款环节中,权利与义务的有关规定。
一、征收依据:
法律、行政法规
二、征收主体
1、完全行为能力主体:
税务机关、税务人员
2、不完全行为能力主体:
受托代征单位和人员
第四十四条(《细则》) 税务机关根据有利于税收控管和方便纳税的原则,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委托有关单位和人员代征零星分散和异地缴纳的税收,并发给委托代征证书。
受托单位和人员按照代征证书的要求,以税务机关的名义依法征收税款,纳税人不得拒绝;纳税人拒绝的,受托代征单位和人员应当及时报告税务机关。
3、扣缴义务人
第三十条 扣缴义务人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履行代扣、代收税款的义务。
对法律、行政法规没有规定负有代扣、代收税款义务的单位和个人,税务机关不得要求其履行代扣、代收税款义务。
扣缴义务人依法履行代扣、代收税款义务时,纳税人不得拒绝。
纳税人拒绝的,扣缴义务人应当及时报告税务机关处理。
税务机关按照规定付给扣缴义务人代扣、代收手续费。
第六十九条 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应收而不收税款的,由税务机关向纳税人追缴税款,对扣缴义务人处应扣未扣、应收未收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九十四条(《细则》) 纳税人拒绝代扣、代收税款的,扣缴义务人应当向税务机关报告,由税务机关直接向纳税人追缴税款、滞纳金;纳税人拒不缴纳的,依照税收征管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执行。
国税发[2003]47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若干具体问题的通知(2003年4月23日):
二、关于扣缴义务人扣缴税款问题
负有代扣代缴义务的单位和个人,在支付款项时应按照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将取得款项的纳税人应缴纳的税款代为扣缴,对纳税人拒绝扣缴税款的,扣缴义务人应暂停支付相当于纳税人应纳税款的款项,并在一日之内报告主管税务机关。
负有代收代缴义务的单位和个人,在收取款项时应按照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将支付款项的纳税人应缴纳的税款代为收缴,对纳税人拒绝给付的,扣缴义务人应在一日之内报告主管税务机关。
扣缴义务人违反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规定应扣未扣、应收未收税款的,税务机关除按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对其给予处罚外,应当责成扣缴义务人限期将应扣未扣、应收未收的税款补扣或补收。
(说明:
在税收法律关系中,扣缴义务人是一种特殊的纳税主体,它介于征税主体和纳税主体之间。
一方面,在代扣、代收税款时,它代表国家行使征税权力;另一方面,在税款上交国库时,又在履行纳税主体的义务。
)
三、征收方式
(一)、确定征收方式的原则:
保证国家税款及时足额入库、方便纳税人、降低税收成本
(二)、核定征收
1、纳税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税务机关有权核定其应纳税额:
(1)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可以不设置账簿的;
(2)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当设置但未设置账簿的;
(3)擅自销毁账簿或者拒不提供纳税资料的;
(4)虽设置账簿,但账目混乱或者成本资料、收入凭证、费用凭证残缺不全,难以查账的;
(5)发生纳税义务,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申报,逾期仍不申报的;
(6)纳税人申报的计税依据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的。
税务机关核定应纳税额的具体程序和方法由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规定。
2、核定方法:
税务机关有权采用下列任何一种方法核定其应纳税额:
(1)参照当地同类行业或者类似行业中经营规模和收入水平相近的纳税人的税负水平核定;
(2)按照营业收入或者成本加合理的费用和利润的方法核定;
(3)按照耗用的原材料、燃料、动力等推算或者测算核定;
(4)按照其他合理方法核定。
采用前款所列一种方法不足以正确核定应纳税额时,可以同时采用两种以上的方法核定。
纳税人对税务机关采取本条规定的方法核定的应纳税额有异议的,应当提供相关证据,经税务机关认定后,调整应纳税额。
四、征收凭证(完税凭证)
1、税务机关征收税款时,必须给纳税人开具完税凭证。
扣缴义务人代扣、代收税款时,纳税人要求扣缴义务人开具代扣、代收税款凭证的,扣缴义务人应当开具。
2、完税凭证,是指各种完税证、缴款书、印花税票、扣(收)税凭证以及其他完税证明。
3、税务机关收到税款后,应当向纳税人开具完税凭证。
纳税人通过银行缴纳税款的,税务机关可以委托银行开具完税凭证。
五、延期纳税
第三十一条纳税人因有特殊困难,不能按期缴纳税款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批准,可以延期缴纳税款,但是最长不得超过三个月。
第四十一条(《细则》) 纳税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一条所称特殊困难:
(一)因不可抗力,导致纳税人发生较大损失,正常生产经营活动受到较大影响的;
(二)当期货币资金在扣除应付职工工资、社会保险费后,不足以缴纳税款的。
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可以参照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的批准权限,审批纳税人延期缴纳税款。
第四十二条(《细则》) 纳税人需要延期缴纳税款的,应当在缴纳税款期限届满前提出申请,并报送下列材料:
申请延期缴纳税款报告,当期货币资金余额情况及所有银行存款账户的对账单,资产负债表,应付职工工资和社会保险费等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支出预算。
税务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延期缴纳税款报告之日起2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不予批准的,从缴纳税款期限届满之日起加收滞纳金。
六、滞纳金
第三十二条 纳税人未按照规定期限缴纳税款的,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期限解缴税款的,税务机关除责令限期缴纳外,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第七十五条(《细则》 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加收滞纳金的起止时间,为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的税款缴纳期限届满次日起至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实际缴纳或者解缴税款之日止。
第四十条
税务机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时,对前款所列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未缴纳的滞纳金同时强制执行。
特别提示:
在制作《税务处理决定书》时,只载明滞纳金的起始日期和加收比例,并指明至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实际缴纳或者解缴税款之日止,而不应该计算滞纳金金额,因为只有至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实际缴纳或者解缴税款之日,滞纳金才停止加收。
七、欠税
第四十四条 欠缴税款的纳税人或者他的法定代表人需要出境的,应当在出境前向税务机关结清应纳税款、滞纳金或者提供担保。
未结清税款、滞纳金,又不提供担保的,税务机关可以通知出境管理机关阻止其出境。
第七十四条(《细则》) 欠缴税款的纳税人或者其法定代表人在出境前未按照规定结清应纳税款、滞纳金或者提供纳税担保的,税务机关可以通知出入境管理机关阻止其出境。
阻止出境的具体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会同公安部制定。
第四十五条
税务机关应当对纳税人欠缴税款的情况定期予以公告。
第七十六条(《细则》) 县级以上各级税务机关应当将纳税人的欠税情况,在办税场所或者广播、电视、报纸、期刊、网络等新闻媒体上定期公告。
对纳税人欠缴税款的情况实行定期公告的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制定。
第四十六条 纳税人有欠税情形而以其财产设定抵押、质押的,应当向抵押权人、质权人说明其欠税情况。
抵押权人、质权人可以请求税务机关提供有关的欠税情况。
第四十九条 欠缴税款数额较大的纳税人在处分其不动产或者大额资产之前,应当向税务机关报告。
第七十七条(《细则》) 税收征管法第四十九条所称欠缴税款数额较大,是指欠缴税款5万元以上。
第五十条 欠缴税款的纳税人因怠于行使到期债权,或者放弃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或者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而受让人知道该情形,对国家税收造成损害的,税务机关可以依照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行使代位权、撤销权。
税务机关依照前款规定行使代位权、撤销权的,不免除欠缴税款的纳税人尚未履行的纳税义务和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说明:
代位权——针对纳税人不作为的行为
撤消权——针对纳税人已作为的行为)
附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摘抄
第七十三条 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
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
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第七十四条 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
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
撤销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
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第七十五条 撤销权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
自债务人的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该撤销权消灭。
八、退税、追缴税款
《征管法》:
第五十一条 纳税人超过应纳税额缴纳的税款,税务机关发现后应当立即退还;纳税人自结算缴纳税款之日起三年内发现的,可以向税务机关要求退还多缴的税款并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税务机关及时查实后应当立即退还;涉及从国库中退库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有关国库管理的规定退还。
第五十二条 因税务机关的责任,致使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税务机关在三年内可以要求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补缴税款,但是不得加收滞纳金。
因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计算错误等失误,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税务机关在三年内可以追征税款、滞纳金;有特殊情况的,追征期可以延长到五年。
对偷税、抗税、骗税的,税务机关追征其未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或者所骗取的税款,不受前款规定期限的限制。
《实施细则》:
第七十八条 税务机关发现纳税人多缴税款的,应当自发现之日起10日内办理退还手续;纳税人发现多缴税款,要求退还的,税务机关应当自接到纳税人退还申请之日起30日内查实并办理退还手续。
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一条规定的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的多缴税款退税,不包括依法预缴税款形成的结算退税、出口退税和各种减免退税。
退税利息按照税务机关办理退税手续当天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活期存款利率计算。
第七十九条 当纳税人既有应退税款又有欠缴税款的,税务机关可以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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