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理记账税务代理所得税汇算清激报告税务顾问同期资料准备.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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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记账税务代理所得税汇算清激报告税务顾问同期资料准备
代理记账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代理记账机构的管理,规范代理记账业务,促进代理记账行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财政部《代理记账管理办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北京市设立的代理记账机构(会计师事务所除外,下同),以及委托人委托代理记账机构办理代理记账业务,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代理记账机构,是指从事代理记账业务的中介机构。
本办法所称委托人,是指委托代理记账机构办理会计业务的单位。
本办法所称代理记账,是指代理记账机构接受委托办理会计业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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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条市财政部门及区、县财政部门为北京市各行政区域内的代理记账机构的管理部门。
市财政部门负责指导、监督和管理全市的代理记账工作,区、县财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代理记账行政许可审批和监督检查工作。
区、县财政部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便民、高效的原则依法审批代理记账机构,监督代理记账机构的业务活动。
第四条依法应当设置会计账簿但不具备设置会计机构或会计人员条件的单位,应当委托代理记账机构办理会计业务。
第五条代理记账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按照独立、客观、公正、诚信的原则,恪守职业道德,遵循执业规范,依法从事代理记账业务。
第二章 代理记账机构的设立
第六条在北京市申请设立的代理记账机构,经所在区、县财政部门(以下称为审批机关)批准,应当依法办理工商登记,并领取由财政部统一印制的代理记账许可证书后,方可从事代理记账业务。
未取得代理记账许可证书,不得从事代理记账业务。
第七条设立代理记账机构,除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3名以上持有北京市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专职从业人员;
(二)主管代理记账业务的负责人具有会计师以上专业技术职务资格;
(三)有固定的办公场所;
(四)有健全的代理记账业务规范和财务会计管理制度。
第八条已经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设立的财会咨询、会计服务等机构,可向审批机关申请代理记账资格,审批机关应按本办法第七条的有关规定予以审批。
第九条申请代理记账资格,应当向审批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代理记账机构设立申请报告(附表1);
(二)代理记账机构设立申请表(附表2);
(三)机构的协议或者章程;
协议或章程应载明以下内容:
机构名称和地址、业务经营范围、注册资本、法定代表人、内部机构的设置及产生办法、内部机构的职权和议事规则、机构的解散、清算办法以及全体股东签章等事项;
(四)主管代理记账业务的负责人情况表(附表3)及身份证明、会计从业资格证书、会计师以上专业技术职务资格的证明材料的原件及复印件;
(五)持有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专职从业人员情况表(附表4)及身份证明、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原件及复印件;
(六)办公场所产权或者使用权证明材料的原件及复印件;
(七)代理记账业务规范和财务会计管理制度;
代理记账业务规范应包括从业人员执业道德规范、业务操作流程、业务质量控制规范、业务档案管理等制度。
财务会计管理制度应按照《企业会计准则》、《企业财务通则》、《内部会计控制规范》以及国家统一会计制度的规定,结合本机构的实际情况,制定本机构的财务管理制度和会计核算办法。
(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申请人应同时提供上述证明材料的原件以供审批机关审批。
申请代理记账增项的公司,除报送相关材料外还应报送营业执照复印件。
申请人应当对提供材料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条审批机关应将代理记账资格行政许可的依据、条件、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进行公示。
第十一条审批机关批准设立代理记账机构,应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并核对有关复印件与原件是否相符。
对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规定形式的,审批机关应当5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对申请材料齐全、符合规定形式的,或者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审批机关应当受理。
受理申请或者不予受理申请,审批机关应当出具加盖本机关行政许可专用印章,并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附表5和附表6)。
(二)审批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决定批准或者不批准。
20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审批机关负责人批准可延长10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三)审批机关经审查符合法定条件的,应当自作出批准决定之日起10日内向申请人下达批准文件,并予以公告。
批准文件中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1、代理记账机构的名称和组织形式;
2、代理记账机构负责人姓名;
3、代理记账机构的办公场所;
4、代理记账机构的业务范围;
5、代理记账许可证书编号。
(四)申请人应当持批准文件,依法办理工商登记后,由审批机关颁发代理记账许可证书。
审批机关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向申请人下达书面决定,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附件7)。
审批机关作出批准决定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30日内将批准文件连同下列资料报市财政部门:
1、代理记账机构基本情况表(附表12)
2、代理记账机构全部从业人员情况表(附表13)
第十二条 颁发的代理记账许可证书应统一编号,并在证书"发证机关"处加盖审批机关公章,并负责证书的后续管理。
颁发、补发、更换代理记账许可证书不收取工本费。
第十三条 申请人办理工商登记后,应将营业执照复印件报审批机关备案。
第十四条 代理记账机构应当妥善保管代理记账许可证书,不得涂改、出借、出租和转让。
代理记账许可证书如遗失,代理记账机构应自行承担责任,代理记账机构应携带补发证书申请和刊登遗失声明的报刊原件及时向审批机关申请补发证书。
代理记账许可证书因毁损影响使用的,可向审批机关申请依旧换新证书。
第十五条 代理记账机构应当在办公场所的显著位置放置代理记账许可证书。
第三章代理记账机构的变更和终止
第十六条 代理记账机构名称、办公场所、法定代表人、主管代理记账业务负责人及专职从业人员发生变更的,应当自作出决议之日起30日内依法向审批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七条 代理记账机构发生变更本办法第十六条所列任一事项后,仍应当符合本办法第七条所规定的条件,并应当向审批机关报送下列备案材料:
(一)代理记账机构因名称变更而需要变更代理记账许可证的,应向审批机关报送代理记账机构变更事项情况表(附表10)及本办法第九条第八款规定的相关材料。
经审查符合变更条件的,审批机关应当收回原核发的许可证,按规定核发新的许可证。
(二)代理记账机构办公场所发生区域内变更的,应当向审批机关报送代理记账机构变更事项情况表(附表10),办理变更手续;跨区域变更的,需到原审批机关办理代理记账机构迁出手续,并持"代理记账机构管理迁出核准通知书"(附表9)及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相关材料到迁入地的审批机关办理变更手续。
(三)代理记账机构变更主管代理记账业务负责人的,应当向审批机关报送代理记账机构变更事项情况表(附表10)、变更后的主管代理记账业务的负责人情况表(附表3)及其身份证明、会计从业资格证书、会计师以上专业技术职务资格的证明材料的原件及复印件;
(四)代理记账机构变更持有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专职从业人员,应当向审批机关报送代理记账机构变更事项情况表(附表10)、新增的持有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专职从业人员情况表(附表4)及其身份证明、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原件及复印件。
第十八条代理记账机构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审批机关办理注销手续:
(一)因协议或者章程规定的解散事由出现而自愿解散的;
(二)因合并或者分立解散的;
(三)被依法宣告破产的;
(四)被依法撤销或者吊销营业执照的;
(五)被依法撤销或者撤回代理记账许可证书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终止情形。
代理记账机构发生以上情形时,应当向审批机关报送代理记账机构终止情况表(附表11),同时交回代理记账许可证书。
审批机关在办理注销手续后,应予以公告。
代理记账机构注销,应当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进行清算。
第四章代理记账业务
第十九条 代理记账机构可以接受委托,受托办理委托人的下列业务:
(一)根据委托人提供的原始凭证和其他资料,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进行会计核算,包括审核原始凭证、填制记账凭证、登记会计账簿、编制财务会计报告等;
(二)对外提供财务会计报告;
(三)向税务机关提供税务资料;
(四)委托人委托的其他会计业务。
第二十条委托人委托代理记账机构代理记账,应当订立书面委托合同。
委托合同除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外,还应当明确下列内容:
(一)委托人、受托人对会计资料真实性、完整性承担的责任;
(二)会计资料传递程序和签收手续;
(三)编制和提供财务会计报告的要求;
(四)会计档案的保管要求及相应责任;
(五)委托人、受托人终止委托合同应当办理的会计交接事宜。
第二十一条委托代理记账的委托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对本单位发生的经济业务事项,应当填制或者取得符合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的原始凭证;
(二)应当配备专人负责日常货币收支和保管;
(三)及时向代理记账机构提供真实、完整的原始凭证和其他相关资料;
(四)对于代理记账机构退回的要求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进行更正、补充的原始凭证,应当及时予以更正、补充。
第二十二条代理记账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按照委托合同办理代理记账业务,遵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
(二)保守在执行业务中知悉的商业秘密;
(三)拒绝委托人示意其做出不当的会计处理,提供不实的会计资料,以及其他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相关的会计制度规定的要求;
(四)解释委托人提出的有关会计处理的问题。
第二十三条代理记账机构为委托人编制的财务会计报告,经代理记账机构负责人和委托人签名并盖章后,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相关会计制度的规定对外提供。
第二十四条委托人对代理记账机构在委托合同约定范围内的行为承担责任。
代理记账机构负责人对其专职从业人员和兼职从业人员的业务活动承担责任。
第五章代理记账机构的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五条 市财政部门及区、县财政部门对代理记账机构及其从事代理记账的业务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 代理记账机构必须接受财政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拒绝、阻挠、逃避检查,不得隐瞒、销毁相关的证据材料。
第二十七条 代理记账机构应当于每年4月30日之前,向审批机关报送下列材料:
(一)代理记账机构上一年度工作情况报告(主要包括机构保持设立条件情况、业务开展情况、遵纪守法情况等);
(二)代理记账机构基本情况表(附表12);
(三)营业执照、办公用房产权或者使用权证明材料的原件及复印件;
(四)专职及兼职从业人员身份证明、会计从业资格证书、会计专业技术职务资格证书原件及复印件;
(五)代理记账许可证原件及复印件;
(六)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原件。
第二十八条 审批机关在收到代理记账机构报送的材料后,在其代理记账许可证书上加盖注册登记专用章,并注明日期。
第二十九条 各审批机关收到代理记账机构按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报送的材料后,应当对代理记账机构各项情况进行汇总,填制"代理记账机构情况汇总表"(附表14)并于每年的6月30日前将"代理记账机构情况汇总表"及未参加年度备案的代理记账机构名称上报市财政部门。
第三十条市财政部门在收到区、县财政部门报送的"代理记账机构情况汇总表"后,在一定期限之内在北京会计网上公告以下内容:
(一)已报送备案材料的代理记账机构的名称、办公地址及主管代理记账业务负责人、批准证书编号等相关资料;
(二)依法办理注销手续的代理记账机构的名称及批准证书编号。
第三十一条代理记账机构在经营期间达不到本办法规定的设立条件的,由审批机关责令其在2个月以内的期限内整改;逾期仍达不到规定条件的,由审批机关撤销其代理记账资格。
第三十二条代理记账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审批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公告: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的及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规定又不向审批机关说明原因的。
第三十三条对连续三年不开展业务,已无法联系的代理记账机构,确认无法恢复管理关系的应予注销,对存在违规行为的代理记账机构应予限期整顿或依法处理。
代理记账机构及其从事代理记账的业务人员在办理业务过程中,违反相关会计的法律、法规及其他规定的,由审批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代理记账机构违反本办法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造成委托人会计核算混乱,给委托人的利益造成损失的,应当向委托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委托人故意隐瞒事实情况,提供不真实材料的,因此而造成的损失由委托人自己承担;给代理记账机构造成利益损失,应当向代理记账机构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委托人会同代理记账机构提供不真实的会计材料的,或者一方发现另一方提供不真实的会计材料不予提出的,由委托人和代理记账机构承担连带责任;构成刑事犯罪的,按照有关法律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四条对于未取得代理记账资格的机构或个人,非法从事代理记账业务的,由本行政区域内区县财政部门责令其改正,并予以公告,并对委托不具备代理记账资格的机构进行记账的单位,按照有关的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审批机关在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要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规定的行政处罚程序执行,申请人对审批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
第三十五条市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区、县财政部门实施的代理记账行政许可的监督检查,纠正其违法行为。
审批机关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可依照职权撤销已颁发的代理记账行政许可证书。
第三十六条北京市各级财政部门在实施代理记账管理的过程中,违反本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存在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发现代理记账机构采取欺骗贿赂等不正当的手段获得代理记账许可的,由审批机关撤销其代理记账资格。
第六章行政许可案卷的管理
第三十八条行政许可案卷是行政许可审批程序的真实记录与再现。
各区、县财政部门应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以及财政部、市政府、市财政部门的有关规定,做好代理记账行政许可案卷的存卷归档工作。
第三十九条各区县财政部门负责审批行政许可申请的承办人在审批事项办理完毕后,应当及时整理行政许可审批过程中产生的各项法律文本和相关材料,归纳成卷,报送部门负责人申请归档。
负责人批准后进行归档。
应当归档的材料有:
行政许可申请、本办法第九条或第十七条规定的申请人应当递交的材料、受理告知书副本、不予受理告知书副本、补正告知书副本,批准文件副本(包括不予批准告知书)、代理记账许可证书复印件、各类表单、送达回证、内部公文办理流程、领导批示等可以反映行政许可审批过程的文书资料。
各项材料上应当由申请人、受理人及其他相关当事人的手写签字,不得以机打签名代替手写签字。
第四十条代理记账行政许可案卷原则上实行一案一卷,一卷一号。
行政许可案卷归档时,批准文件(包括不予批准告知书)或者不予受理告知书应放在档案最前面,其余文书按照时间顺序排列或者按照文书种类排列。
档案整理完毕后,应采用阿拉伯数字逐页编写页码,正页在右上角、反页在左上角。
破损文书应修补或者复制。
文书过小的应衬A4纸粘贴,文书过大的应折叠整齐。
不能随文书装订立卷的材料,应放入档案袋中,随卷归档。
案卷使用档案部门统一印制的封皮。
第四十一条区、县财政部门应建立健全行政许可案卷的制作、归档与评查制度,定期开展自查。
市财政部门应采取不定期抽查、互查、集中评查等多种形式,经常性地开展行政许可案卷评查工作,通过对案卷的评查,监督和指导各单位行政许可工作的开展情况。
评查结果将在系统内进行通报。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二条本办法规定的期限均以工作日计算,不含法定节假日。
第四十三条由外商投资申请设立代理记账机构的,按照本办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办理。
第四十四条本办法由北京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附件:
1、代理记账机构设立申请报告(附表1);
2、代理记账机构设立申请表(附表2);
3、主管代理记账业务的负责人情况表(附表3);
4、持有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专业人员情况表(附表4);
5、代理记账机构设立申请受理通知书(附表5);
6、代理记账机构不予受理通知书(附表6);
7、代理记账机构(公司)设立申请不予批准告知书(附表7);
8、关于同意设立代理记账机构(公司)的批复(附表8);
9、关于代理记账机构许可证管理迁出通知书(附表9);
10、代理记账机构变更事项情况表(附表10);
11、代理记账机构终止情况表(附表11);
12、代理记账机构基本情况表(附表12);
13、代理记账机构全部从业人员情况表(附表13);
14、代理记账机构情况汇总表(附表14)。
附表2:
代理记账机构设立申请表
机构名称
组织形式
机构负责人姓名
成立时间
主管代理记账
业务负责人姓名
专职从业人员数量
兼职从业人员数量
联系电话
联系人
电子邮件地址
传真号码
办公场所
通讯地址
邮政编码
机构工商营业执照或
机构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编号
专职从业人员承诺
财政部门:
我承诺在(机构或公司)从事专职代理记账工作,并保证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国家统一会计制度等有关规定,依法从事代理记账工作,自觉接受监督。
一般专职从业人员签名:
主管代理记账业务的负责人签名:
财政部门:
我机构自愿申请从事代理会计记账业务,并保证表中所填信息以及所提交的申请材料真实、有效。
代理记账机构负责人签名:
申请时间:
年月日
附表3:
主管代理记账业务的负责人情况表
姓名
性别
出生年月
身份证号
邮政编码
通讯地址
联系电话
会计专业技术职务资格
证书号码
取得方式
填考试或评审
发证机关
会计从业资格证书情况
发证机关
证书号码
发证时间
目前人事档案存放单位
个人声明
本人保证在该单位专职从业,并保证本表所填内容及所有申报材料均真实、准确。
个人签名并盖章机构负责人签名并盖章
年月日年月日
附表4:
持有会计从业资格
证书的专职从业人员情况表
姓名
性别
出生年月
身份证号
邮政编码
通讯地址
联系电话
会计从业资格证书情况
发证机关
证书号码
发证时间
目前人事档案存放单位
个人声明
本人保证在该单位专职从业,并保证本表所填内容及所有申报材料均真实、准确。
个人签名并盖章机构负责人签名并盖章
年月日年月日
附表5:
代理记账机构
设立申请受理通知书
编号:
字[]号
申请人:
你们于 年月日报来的设立
的申请材料收悉。
经审核,符合财政部《代理记账管理办法》和《北京市代理记账管理实施办法》规定的受理条件和要求,予以受理。
特此通知。
(受理机关授权部门盖章)
年月日
代理记账机构
设立申请受理通知书
编号:
字[]号
申请人:
你们于 年月日报来的设立
的申请材料收悉。
经审核,符合财政部《代理记账管理办法》和《北京市代理记账管理实施办法》规定的受理条件和要求,予以受理。
特此通知。
注:
本文书一式两联,第一联送达申请单位,第二联受理单位归档。
附表6:
代理记账机构
设立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
编号:
字[]号
申请人:
你们于 年 月 日报来的设立
的申请材料收悉。
经审核,下列项目不符合财政部《代理记账管理办法》和《北京市代理记账管理实施办法》规定的受理条件和要求。
1.
2.
3.
根据《代理记账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不予受理设立申请。
对本决定不服,你们有权依法向市政府或者财政部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特此通知。
(联系人:
联系电话:
)
(受理机关授权机构盖章)
年月日
注:
本文书一式两联,第一联送达申请单位,第二联受理单位归档。
附表7:
代理记账机构(公司)
设立申请不予批准告知书
编号:
字[]号
申请人:
你们申请设立的 ,我们已于 年 月 日受理。
经审核,下列项目不符合财政部《代理记账管理办法》和《北京市代理记账管理实施办法》等有关规定。
1.
2.
3.
根据以上情况,我们决定不予批准设立。
对本决定不服,你们有权依法向市政府或者财政部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特此告知。
(审批机关盖章)
年月日
注:
本文书一式两联,第一联受理单位归档,第二联送达申请单位。
附表8:
关于同意设立______代理记账公司的批复
______:
(代理记账机构负责人姓名)
你们报送的关于申请设立代理记账机构材料收悉。
根据财政部《代理记账管理办法》和《北京市代理记账管理实施办法》的规定,经审查,现批复如下:
一、准予设立公司______,组织形式为______;
二、公司代理记账机构负责人为______;
三、代理记账机构的办公场所:
地址、邮政编码、联系电话;
四、代理记账机构的业务范围:
根据委托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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