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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自白规则在我国的适用
论自白规则在我国的适用
0503009茅书耘
摘 要:
自白是控制犯罪、维护社会秩序的一项重要的诉讼证据。
基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由意志而为的自白既是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尊重又有利于节约司法资源,提高办案效率。
然而我国现行法律以及司法解释在自白的收集和适用方面的规定过于原则,缺乏相应的保障制度,公安司法人员对其过分依赖使得刑讯逼供、骗供的现象大量存在。
因此,本文在分析国外自白任意性规则的基础上,并从实践中切实发挥自白证据价值的角度出发,提出有关完善适合我国国情的自白证据运用的相应规则,这对于防止公安司法人员为获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口供而采取刑讯逼供,实现宪法规定的国家保障人权都有着非常重要的意义。
关键词:
自白规则自白任意性人权保障辩诉交易
TheApplicationOfConfessionRulesInChina
Abstract:
Confessionisanimportantlitigiousevidenceinordertocontaincrimeandmaintainsocialorder.Confession,ofsuspectordefendant’sownaccord,notonlyrespectsthefreewilloflitigant,butalsosavesjudicialresource,enhancinglegalefficiency.Nevertheless,currentlawandjudicialinterpretationofourcountryonlystipulatesgeneralprinciplesintermsofconfessioncollectionandapplication,shortofrelativesustainablesystem.Policeandjudicialfunctionaryrelytoomuchontheseprinciplesgivesrisetophenomenaofgainingconfessionaftertortureorbyfraudrunningwild.Basedontheanalysisofforeignadvancedexperience,theauthorexploresconfessionrulessuitabletoourowncountry’ssituations,whichisofgreatsignificanceintermsofreducinggainingconfessionaftertorture,andprotectinghumanrights.Furthermore,fromtheaspectofbringingintopracticalplayofconfession’sadvantage,theauthorraisesrelativerulestoconsummateconfessionsysteminourowncountry.
KeyWords:
Confessionrules;arbitrarinessofconfession;Humanrightsprotection;pleabargain
在英美法上的自白可以在广义和狭义两种意义上使用,狭义的自白,专指指控犯罪的被告人揭示自己的犯罪,并排除合理的相反推断的陈述;而广义自白,则包括狭义自白及其他非犯罪事实但又与犯罪事实有关联的陈述。
在英美证据法中,称狭义自白为自白(Confession);其他与犯罪事实有关联而不利于己的陈述,为自认(Admission)。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2条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作为一种法定证据,并没有直接采用“自白”这一术语。
但是西方国家的自白实际上相当于我国的供述。
我认为自白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向公检法机关自愿做出的“明知、明智和明确”的有罪供述。
因此,从我国的司法实践出发,本文研究的自白及相关的规则,是建立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作的包括罪重、罪轻等方面的有罪供述基础上的自白来进行分析研究的。
一、自白规则在国外的发展过程
在美国的联邦体制下,自白可采性的早期判例只要自白没有受到“不可靠”或“可能不真实”因素的影响,那么就可以接受。
在1897年,联邦最高法院首次以违反宪法第五修正案反对自我归罪特权为根据对自白进行排除。
在20世纪40年代,美国证据法的权威魏格默(Wigmore)指出,如果一项自白“之获取手段违法”或者“与反对自我归罪的特权有关联”,那么该项证据并非是不可接受的。
随着联邦最高法院对讯问程序关注的加强,自白规则由最初的仅仅考虑采用的方法对造成自白可信度的影响到遏制非法的警察讯问再到关注被讯问的被告人是否被实际剥夺是否开口的选择权。
在1936年之后的近30年间,联邦最高法院开始利用第十四修正案正当程序条款审查政府是否侵犯了可能影响被告人公正审判的一些最基本权利来处理自白的可采性问题。
从1943年的马可奈—马拉里规则到现在最常引用的米兰达规则和宪法第六修正案,从要求排除任何在拘禁期间获得的、因没有尊重被告人逮捕后被迅速带至司法官员的权利的自白发展到用于监禁中讯问中获得的自白以及最高法院审理的库罗克诉加利福尼亚州(Crookerv.California,1958)采用的以律师帮助权的方法来认定被告人自白的自愿性。
英国最早关于非任意性自白排除的案例是1775年的TheKingV.Rudd一案,法官首次对自白的容许性有所限制。
英国的自白任意性规则的确立源于英国诉沃力克沙尔案(TheKingV.Warickshall,1783),法官首次提出对供认是否用作证据采用以其可靠性为判断依据。
1964年《法官规则》第5项规定赋予被告人回答指控的选择权以及回答的内容的证据用途的告知权是英国刑事诉讼贯彻正当程序的重要体现。
随着被追述人人权问题日益受到重视,自白规则开始与被告人的权利保障,尤其是反对自我归罪联系在一起。
1984年《警察与刑事证据法》第76条2(a)对被告人采取压制的手段;或者(b)实施在当时情况下可能导致被告人的自白不可靠的任何语言或行为,则法庭应当不得将自白作为不可靠的任何语言或行为作为对自白不利的证据被提出,除非检察官能向法庭证明该陈述并非以上述方式取得,并且要将此证明到排除任何合理怀疑的程度。
也就是说,法律的该项规定为法官创造了较之普通法规则更灵活的自白取舍空间。
现代英美法系国家所建立的非法自白规则,总体上是对英国传统非法自白规则的继承,是以自白的任意性和真实性原则为导向作为取舍非法自白的标准。
自白规则是英美证据法的一项传统证据法则。
英美证据法上的自白,是指“被指控实施犯罪的人对另一人自愿作出的承认自己犯有指控罪行,并披露罪行实施的情况或参与实施的情况的陈述”。
英美法在审前特意设置了传讯程序进行分流。
被告人在审判前的传讯程序中对指控的犯罪事实进行答辩,如果答辩无罪,则进入审判程序,通过审判解决被告人的罪责问题;如果被追诉人选择了有罪答辩,其效力与陪审团有罪裁决相当,直接进入量刑程序。
因此,英美证据法非常强调被追诉人自白的任意性。
大陆法传统上并不实行口供排除规则。
在欧洲人权公约签署以后,各传统大陆法系国家均注重通过排除以非法手段获得的口供来消除警察逼取口供的诱因。
深受美国法影响的日本在二战后实行了诉讼模式的根本性转变,对自白任意性的保障上升到宪法高度。
《日本国宪法》第38条第2款规定,出于强制、拷问或胁迫的自白,在经过不适当的长期扣留或拘禁后的自白,不得作为证据。
日本《刑事诉讼法》第319条第1款在次基础上增加了“以及其他可以怀疑为并非出于自由意志的自白”不得作为证据,依照判例,否定自白任意性的要件有二:
一是自白的获得程序违法或不适当,二是该违法或不适当的程序和自白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在日本的刑事诉讼中,被告人享有沉默权和律师帮助的权利,法律也规定了口供任意性规则和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二、自白规则的理论基础
从各国的自白规则来看,无论是内容,形式,还是实际运作模式都不尽相同,究其原因是和他们各自不同的法律理论基础息息相关的。
理论基础是自白规则运作的动力,是构建自白规则的风向标。
我认为我国自白规则的理论基础应主要有程序正义理论、人权保障理论和抑制重大违法理论。
(一)程序正义理论
程序正义是现代司法理念所追求和所能表达的最基本的司法公正,是公正和效率的基础与核心。
程序正义在英美法系国家法的发展史上产生了巨大的影响,可以说,离开程序法律寸步难行。
刑事法律的真正价值不在于获得一个真实的结果,而在于获取一个公正的过程。
自白规则本身是一种程序正义精神的体现。
一个人不管其力量如何强大,其与国家的力量相比也是弱小的,这就形成了控辩双方参与诉讼能力方面的严重不平衡。
为了调整诉讼双方的不平等状态,有必要赋予被告人一系列的诉讼权利,而且整个刑事程序必须依据法律明确规定的程序规范。
自白的自愿性有实现结果正义性的基础和条件,因为自白的自愿性是对自白真实性的保障,自白的真实性对最终实体处理的公正性有利。
在司法实践中往往因为自白在诉讼中产生了公正的结果,而忽视自白在程序上是否具有公正性。
人们渴望追求正义的程序,故程序正义理论成为确立自白规则的理论基础之一。
(二)人权保障理论
在刑事司法中,对人的尊重有两层含义:
一是对作为刑事司法中的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权利的尊重,第二层是对社会所有成员的尊重。
对侵犯个人权利的限制实际上并不是仅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保护,而是对社会中每个人的保护。
对社会所有成员的尊重也包括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尊重,因为他们也是社会的成员,在未依法定罪之前,不能剥夺社会对他们的保护。
按照现代人权理念和国际人权公约的规定,对于公民自由和对于公民安全的保障,都是国家和政府为了人权的实现而应尽的国家义务。
人权思想在自白规则上的集中体现,就是被世界公认的反对强迫自我归罪原则。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享有的“不受强迫自证其罪”的特权的意义具有普遍性,即它旨在承认、尊重和保障其人格尊严的诉讼主体地位,防止其在受到不人道或有损其人格尊严的情况下,被迫成为司法人员追述犯罪的工具,为平衡控辩双方天然不平衡的诉讼地位提供保障。
为了使我国的刑事诉讼程序达到国际最基本的人道标准,我国法律应当把自白规则建立在确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权保障基础上,确保自白的自愿性和真实性。
(三)抑制重大违法理论
西方国家以个人权利为本位,为了防止个人权利受到违法行为的侵犯,对通过强暴、威胁、利诱等不当或不合法的方法所取得的证据,因虚伪成分多,阻碍真实发现的危险性大,所获得的证据原则上都应当予以排除,体现了抑制一切违法行为的宗旨。
非法自白的虚伪性很高,但也并非全都虚伪,我国建立自白证据规则不但是确保案件实体公正的需要,也是保障人权和控制违法取证的需要。
既要考虑打击犯罪的客观需要,又要考虑保护人权的需要,因而对于轻微违法所获得的证据不予排除,而只排除重大违法行为所获得的证据,表现为抑制重大违法行为的目的。
三、我国关于被告人自白的法律与实践
随着改革开放的不断的深入,法制的逐步完善,与国际社会的接轨,保护越来越得到重视。
1997年新的刑诉法出台,修改后的庭审方式、无罪推定原则等无不更大的从保护被告人的权利来考虑,其中涉及自白问题主要有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六条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和最高人民检察院的规定。
同时目前我国现有侦查技术比较落后的情况下,没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口供,刑事侦查将很难进行。
侦查人员一般将秘密讯问作为获取有罪证据、取得侦查成功的关键环节。
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有关口供的规定主要有:
刑诉法第四十二条第四款明确规定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为法定证据,可见我国十分重视口供的作用。
刑诉法第四十三条对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的规定是就违法收集口供的排除,在宏观上确立了我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但是由于缺乏具体的保障措施,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过分重视口供,刑讯逼供时有发生。
刑诉法第四十六条 :
“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
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 ”的规定,表明我国立法上主要强调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的证据属性,明确了不轻信口供的态度,必须有其他证据予以补强。
刑诉法第九十三条规定了侦查人员在讯问犯罪嫌疑人的时候,应当首先讯问犯罪嫌疑人是否有犯罪行为,让他陈述有罪的情节或者无罪的辩解,然后向他提出问题。
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
……据此,嫌疑人无权保持沉默,而应当如实回答侦查人员的讯问,拒绝回答或不如实回答讯问,可以作为从重处罚的酌定情节。
”应当看到法律规定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的规定助长了侦查人员违法讯问的心理,以至在司法实践中,司法部门还是将追求实质正义作为单一的诉讼理念,忽视刑事诉讼与人权保障的内在联系,刑事诉讼充满了工具色彩。
我国批准加入的联合国《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也明确要求,各缔约国在诉讼程序中,不得援引任何业经确定系以酷刑取得的口供为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执行<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1条规定,“严禁以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
凡经查证确定属于采用刑讯逼供或者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方法取得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口供,不能作为定案根据。
”那种以非人道或有损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人格尊严的方法获取其口供的作法是受到法律明确禁止的。
2003年3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与司法部联合发布了《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
其中《意见》的第9条规定,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从学理上说,自愿认罪的被告人必然会获得法院的从轻处罚。
法院的告知义务在一定意义上也确保了被告人的自愿性。
被告人认罪不仅可以尽早摆脱缠讼,还可获得较轻的刑罚,而法院也可以尽快结案,缓解积案的压力。
最高人民检察院在《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265条规定:
“严禁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
以刑讯逼供、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的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不能作为定罪的依据。
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部门在审查中发现侦查人员,以非法方法收集犯罪嫌疑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的,应当提出纠正意见,同时应当要求侦查机关另行指派侦查员重新调查取证。
侦查机关另行指派侦查人员重新调查取证的,可以依法退回补充侦查。
”此项规定来看,口供的自愿性和自由性在我国是受到法律的明确保障的。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首次以司法解释的形式对刑讯逼供案的八种立案情形予以详细规定。
根据规定,刑讯逼供罪被明确为“司法工作人员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使用肉刑或者变相肉刑逼取口供的行为”。
涉嫌下列八种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以殴打、捆绑、违法使用械具等恶劣手段逼取口供的;以较长时间冻、饿、晒、烤等手段逼取口供,严重损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身体健康的;刑讯逼供造成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轻伤、重伤、死亡的;刑讯逼供,情节严重,导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杀、自残造成重伤、死亡,或者精神失常的;刑讯逼供,造成错案的;刑讯逼供3人次以上的;纵容、授意、指使、强迫他人刑讯逼供,具有上述情形之一的;其他刑讯逼供应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
对刑讯逼供罪的立案情形一一列出,有利于加强对刑讯逼供的执法,保护犯罪嫌疑人的人权。
尽管我们在法律上、政策上都有相关自白的规定,然而在司法实践中往往存在着下列三种与之相反的情况:
第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愿意自白。
我国长期以来一直倡导“坦白从宽”的刑事政策,但在立法中未明确规定,在案件的处理中也未能有效的贯彻。
广为流传的“坦白从宽,牢底坐穿;抗拒从严,回家过年”的说法:
国家法律鼓励坦白,但坦白后将被定罪并可能处以重刑;法律禁止奸猾不供,但那种无视法律、钻法律空子的犯罪嫌疑人却可能因案件证据不足而逃脱法网。
人都有自我保护的天性。
因此从道义和伦理上讲,每个人都不愿意说出不利于自己的事实,更没有证明自己有罪或无罪的义务。
故往往表现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愿意向公检法机关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
第二,逼供、诱供等方式获取自白。
我国修订前后的《刑事诉讼法》都规定了“不轻信口供”,但实践中刑讯逼供、诱供等非法取供现象却屡见不鲜。
在调查的案件中反映出:
没有发现一件有罪判决的案件缺乏被告人的有罪供述(不包括翻案和共同犯罪中只有部分被告人供述的情况);近50%的案件只有被告人供述的一个直接证据,其他都是与被告人供述相互印证的间接证据;有89.86%的案件反复多次讯问被告人,其中讯问在3次以上的有130件,占37.7%,5次以上的180件,占52.2%,最多的讯问了8次,无一件是讯问1次就作为证据的。
可见,司法人员对口供证据特别偏爱、青睐。
对打击犯罪和追求执法效率的片面强调,对执法活动的公正性和文明性的忽视,对当事人正当权利的无视,导致了实践中司法工作人员,包括公安机关、安全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的工作人员,在办案过程中以肉刑或变相肉刑,包括各种形式的殴打、捆绑、冻饿、车轮战等方式逼取口供。
与刑讯方式不同的诱供则表现为司法人员借助讯问谋略以利益为诱饵,使犯罪嫌疑人作出不真实的判断和选择。
在诱供的情形下,讯问人员的引诱使其意志发生不正常的失真和扭曲,与常态下的口供相比口供主体的供述同样失去其自主选择和自主判断,进而作出错误的判断。
这些取证行为严重影响了程序的公正性,违背了法律赋予当事人供认自愿性的原则。
即使犯罪嫌疑人等向检察机关反映警察在侦查活动中有刑讯逼供、骗供、诱供等违法行为,如无明显证据证明,检察机关也不会轻易相信。
即使相信,真要查证实际上也很困难。
第三,一旦获取自白,被告人无法得到对其有利的处理。
按照刑法确立的“罪刑法定原则”,一个人因犯罪所受的处罚,只能与其犯罪事实相适应,面对侦查、审判人员调查时的坦白态度,并非犯罪事实,也不当然构成从宽处罚的理由。
《刑法》第67条规定: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从这一规定可以看出,对自首者,只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言外之意也可以不从轻或减轻处罚。
换句话说,坦白并不当然意味着会从宽处理。
在实践中,犯罪嫌疑人的有罪供述换取到的只是获得较轻刑罚的可能性,而这种可能性还会因为一些原因而大打折扣。
我国目前比较注重讯问的结果价值,往往促使侦查人员在讯问中“竭泽而渔”,只要完成讯问任务,获取了办案所需的口供,至于使用何种手段、其后果如何、如何善后根本不予考虑。
四、我国完善自白规则的必要性
口供能够逼真地、动态连续地再现整个犯罪过程。
犯罪嫌疑人对于自己是否实施犯罪、如何实施犯罪是最清楚的,他本身是犯罪证据最丰富的源泉。
有罪的被告人如实陈述案情,将有助于司法机关及时准确地发现案件事实,打击犯罪,无罪的被告人如实陈述案情,则有助于司法机构全面了解案件事实,防止发生错误。
刑事诉讼程序的合法性,是刑事诉讼证明结果有效性、正当性的前提,是实现司法公正的必要条件。
然而,就我国与此相关的立法及司法现状而言,无论是在程序性制度及证据规则的设计上,还是在执法观念方面,都存在着许多亟待解决的问题。
(一)实现坦白从宽的需要
“坦白”是指嫌疑人如实回答审讯人员的提问,一个人对自己的违法行为,如果主动坦白就会获得从宽处理。
“坦白从宽”的刑事政策是我国刑事执法的政策指导,是党和国家在长期的革命斗争中形成和发展起来的,同时还是侦查讯问中对犯罪嫌疑人说服教育的重要内容和获取真实供述的重要策略。
新的历史时期党和国家提出了“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而“坦白从宽”应该是“宽严相济”的内涵之一。
1998年4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条规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已宣判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属同种罪行的,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如实供述的同种罪行较重的,一般应当从轻处罚。
两高的通知和司法解释更加推动了“坦白从宽”刑事政策在刑事司法实践中的运用。
坦白从宽实质上是被追诉者与控诉方之间的一种利益交换机制。
该刑事政策对于迅速破案,查明案件事实,节约诉讼成本,提高诉讼效率有着巨大的作用。
然而我国现行法律中没有对“坦白从宽”这一刑事政策规定实施保障,也没有可操作的实体性规定和程序性规定。
(二)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人权的要求
尽管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3条及两高的司法解释规定了禁止非法取证以及非法证据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但是这些规定不仅与刑诉法第93条规定相矛盾,而且缺乏可操作性。
在司法实践中,即使是十分明显的通过刑讯逼供手段获得的有罪供述,也没有被法院排除。
人权是人依其自然属性和社会本质所享有的和应当享有的权利。
2004年的宪法修正案中,明确提出了“人权”二字,这一规定的意义在于明确了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宪法义务。
国务院新闻办公室2009年4月13日发布的《国家人权行动计划(2009-2010年)》明确了未来两年中国政府在促进和保护人权方面的工作目标和具体措施。
《计划》提出,要完善预防和救济措施,在执法、司法的各个环节,依法保障人身权利。
对刑讯逼供或者体罚、虐待、侮辱犯罪嫌疑人的,将根据不同情节和后果,分别给予相应的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侦查机关及其侦查人员在讯问犯罪嫌疑人时,不仅仅要考虑到打击犯罪的需要,同时还要兼顾对犯罪嫌疑人权利的保障。
自白规则的完善正是符合了在刑诉领域树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诉讼主体地位的理念,符合尊重、保障人权的要求,可以震慑警察非法行为,也是与国际公约要求的接轨。
(三)提高诉讼效率、节约诉讼成本
自白的处理与侦查行为的规范、审理的公正进行、事实的认定及保护被追诉者的权利等问题具有密切关系。
自白在证据价值上的突出作用,自然对刑事司法控制犯罪功能的发挥产生积极影响。
犯罪嫌疑人、被高人的自白,只要经过查证属实,就能够直接说明案件的主要事实,如犯罪的动机、目的、作案时间、地点、手段等,对于提高整个诉讼效率,节约诉讼成本十分有利。
我国刑事诉讼立法中对于自白的收集和适用方面作了一些规定,但是由于这些规定过于原则且大多属于禁止性的规范,缺乏可操作性,因而形同虚设。
我认为建立和完善自白规则能更好的规范审讯活动,这是完全必要的。
五、对建立我国自白规则的构想
自白具有主体的特定性、证明的直接性、内容的易变性等特征,研究自白具有重要的理论与现实意义。
在我国只有那些通过合法手段收集的并且与案件事实具有关联性的自白,才有证据能力;自白同其他证据一样,其是否具有证明力以及证明力的大小,完全由审判人员依据法律的基本要求来自由判断和认定。
要完善我国的自白立法,在刑事诉讼法中明确规定获取自白的程序性规则和体现自白价值的实体性规则不失为一项明智的选择。
(一)获取自白的程序性规则
警察以强迫方式获取的供述,极有可能是虚假供述。
因此,如果允许控方在审判时使用此类供述,错判无辜的风险系数也将随之增加。
口供必须出于嫌疑人的真实自愿才能在诉讼中作为证据使用。
英美法系将任意性视为自白的独立价值,优先于自白的真实性。
大陆法系则在很大程度上将自白的任意性作为自白真实性的保障。
自白任意性规则是指在刑事案件中,只有基于被追诉人自由意志而作出的自白,才具有证据能力;缺乏任意性或具有非任意性怀疑的自白,不具可采性。
当前,无论是普通法系国家还是大陆法系国家都普遍把任意自白规则作为获取自白证据的基本规则。
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对自白任意性中的“供认”的理解应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直接承认犯罪事实。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认自愿性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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