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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执法与证据的收集运用
行政执法与证据的收集运用
今天,我给大家讲的主题是行政执法证据问题,在座的各位都知道,卫生行政管理权是非常广泛的,据我对涉及卫生行政管理的法律法规包括规章粗略统计了一下,卫生行政管理权达十几种之多,如行政处罚权:
罚款、没收、责令停产、停业等。
行政强制权:
强制扣押等;行政许可权:
经营许可等。
其他行政机关有的行政权你们有,其他行政机关没有的,你们也有。
行政权这么多,要运用好,我看重点是行政证据。
证据是一门非常深澳的学问,行政执法的核心,说到底就是对证据的收集、认定与运用的问题,只要把握了证据收集、认定与运用的规律,我们就能很好地执法,就能很好地制服违法,就能在行政诉讼中立于不败之地。
正是基于证据的这种重要性,所以我要讲的第一个问题就是:
证据在行政执法和行政诉讼中的地位和功能,也就是证据的作用吧。
我想,探讨这个问题的目的主要是让我们增强证据意识。
(一)行政证据在行政执法中的地位和功能
生活中离不开证据,行政执法离不开证据,诉讼更是离不开证据,离开证据就无法说话,离开证据更无法论证,这是大家的共识。
证据是查明事实、分清是非的根据。
证据是决定行政执法正确与否的关键,也是决定行政诉讼胜败的关键。
举例来说:
(1)、大桥大队遇到这么一件事,有一天有一辆汽车坏到桥中间,执法交警指出司机因堵塞交通应受处罚,司机认可,并在交警的帮助下将车推至泊车处接受处罚。
在泊车处,司机用手机多方位摄下多幅照片,后将大桥大队推上被告席被告席,在行政复议和诉讼中,被告因无证据支持而败诉。
(2)、一天早晨,某君骑车上班,路见一个过马路的老妇被一骑车的年轻人撞倒。
年轻人没有停车,跑了。
此君是位善良人,便下车看老妇摔得怎样,并将老妇送到附近的医院。
然而,老妇的儿子闻讯赶到医院之后,老妇一口咬定该君就是撞伤她的人。
双方争执不休,只好求助警察判明是非。
警察极尽询问调解之能事,最后决定该君当赔老妇200元钱。
该君气昏了头,大呼天理,大骂警察。
此案进入诉讼,公安机关的行为即处理决定就因为其行为缺乏证据而败诉。
这是何家弘教授在《证据学论坛》第一卷卷首白话的事实断想中所描述的一个案例,用以论证司法实践中“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的不合理,从而提出在司法活动中应将“以证据为基础,以法律为准绳”作为原则,这是对传统判案理念的创新。
本案中,客观事实是撞伤老妇的人跑了,没有证据证明,证据事实是救老妇的此君还在,在这种情况下,老妇一口咬定,而警察仅凭现有的证据裁断,就不能不作出错误的行政行为。
这里我们可以清楚意识到,这不是一个诉讼中的证据问题,而是行政程序中的证据问题,是警察在行政程序中应当如何运用证据规则的问题,这里面至少涉及老妇与该君的陈述能否作为证据、陈述的证明力、行政程序中的证明责任和证明标准等问题。
如果按照民事证据规则,仅凭老妇的陈述很难责令该君赔偿老妇,因为老妇的陈述达不到优势的证明标准,执法警察应当收集相关证据才能作出决定,如收集伤害现场的物证和证人证言等。
还有,警察应遵循一个举证责任的原则,就是处于优势地位的人,应责令其举证,提供有利于自己的证据。
行政法的基本原则之一是效率原则,执法人员按司法程序进行调查取证,有可能查清事实,但长时间调查和较高费用支出损害的是行政效率和社会公益,这是行政程序所不允许的。
从此案我们可以得到这样的启示:
为了提高行政效率,我们在行政程序中可以设定这样一个原则,——假定某君的行为违法,即伤害老妇,他就有义务提供证据证明其没有伤害老妇的事实,如果他未尽此义务,提供不了证据,执法者就可以推定他违法,就可以裁决他承担侵害赔偿责任。
当然,这个承担侵权举证责任的原则也叫推定证据原则,它保护的是行政效率和社会公益,损害的则可能是个体利益,但这个原则必须是简易的行政程序,且受害程度较轻,同时由法律规定下来,大家都照这么去做才行。
《交通安全法》对这个原则作了规定:
即交通肇事逃逸致使现场无法勘查的,由肇事者负全责。
这就是推定证据规则。
从这个案件中,我们还可以得到这样一个启示:
证据制度在行政程序中具有其他无可替代的重要作用。
行政证据制度不同于诉讼证据制度。
我国行政诉讼法第32条规定,被告对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
第33条规定,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不得自行向原告和证人收集证据。
这是行政诉讼法为我国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所确定的一项基本要求和原则,即“行政有证在先原则”,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前,如果证据不充足,即在诉讼中就承担败诉的法律后果。
大家知道在行政诉讼法之后的行政复议法也确定了这项原则。
我国目前没有设立行政证据制度,但我想,在不久的将来,随着社会主义法制的进程,我国一定会建立反映行政行为特点,符合证据科学规律的行政证据制度。
大家知道,证据是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这个事实是不依人的意志为转移的客观事实,人们不能创造它或改变它,只能发现它。
那么,行政证据是什么?
它和行政证据材料有什么关系?
在行政执法活动中,行政主体经过法定程序收集的将要用以证明案件事实情况的材料,包括书证、物证、证人证言、勘验笔录、现场笔录、磁介刻录等都只能是行政证据材料,只有经过法定程序的多种方法的检验和确认,最终才能达到证明行政案件的目的,这些才是真正的行政证据。
在行政执法中,如果我们的行政执法人员收集的证据充足,就能稳、准、狠地制服违法;即使进入行政诉讼,我们也能够因证据充足而稳操胜券。
有人说打官司是打“关系”,谁的关系硬谁就赢官司,我不否认现实生活中存在这种现象,但它不能代表事物发展的主流,我认为,打官司其实是打证据。
在行政诉讼法实施初期,我们有一个行政机关是屡诉屡败,究其原因,就是行政执法证据不充分。
这个行政机关叫渔政管理处,九十年代初,在黄浦路即现在的二桥底下有一个鳝鱼批发市场,当时浙江上海一带人喜欢吃鳝鱼的幼体(即50克以下),根据法律规定,动物的幼体不能捕捞、运输、食用,可能是考虑生态平衡吧,但浙江上海人喜欢吃,据说有营养。
有人吃,就有人买,像白粉有人吸就有人买一样,这是市场经济,关键是行政执法人员如何依法管理市场,行政执法凭经验,询问、写保证、交罚款、然后放生。
事后,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行政机关拿不出证据,结果就只能败诉。
经过数次败诉的“洗礼”,他们吸取经验教训并根据法院的建议,强化对证据的收集,后来他们是屡诉屡胜。
(二)行政证据的基本原理。
行政证据是行政执法的核心内容,这是现在几乎人人都知道的道理。
但是由于行政证据是行政主体用于证明行政相对人的违法行为“定格”事实照片留下的“文物”,因此,执法人员要收集有关事实材料来证明照片上的制作“文物”行为的真实性和应受惩罚性,收集与这种行为存在关联性、真实性、合法性的事实材料,并通过这些完全复原过去的“文物”就有相当的难度。
要攻克这个难关,重要地是要研究掌握并熟练运用行政证据和行政诉讼中认定、采信证据的一些规律、方法及证据规则。
行政证据是行政主体收集用于证明行政相对人在行政法上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事实材料,因此,行政主体收集和采信行政证据时必须遵循下列原则:
一是法定性原则。
行政证据和行政证据的收集和采信必须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设定和依据,例公共交通道路上设立的电子警察获取的“电子警察证据”,银行金融部门的“电子警察证据”有《银行法》和《道路安全法》规定,还有社区设立电子监控区获取的“电子警察证据”有《物业法》规定。
如《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第35条3款的规定,就是法律赋予卫生行政执法部门收集证据的权力:
即可以根据案件的需要进现场、索取资料、记录、录音、录像和复制。
同时也规定收集证据的责任:
保守国家机密、商业机密、他人隐私和提供情况的人保密。
二是公正性原则。
主要指收集证据的行政程序公正。
内容包括公开制度、回避制、申辩制、表明身份制、告知制、说明理由制、听证制等等。
行政主体要公开执法范围、公开执法身份、公开执法证据、公开执法依据。
这是行政法治的本质要求,偷录偷拍的证据,只要不影响国家机密、不影响商业秘密、不影响他人隐私,作为民事证据是可以采信的,作为行政证据和刑事证据可以作为揭露违法犯罪的证据,但不能作为定案裁判的证据,按法律规定应当转化。
基于侵权行为所收集的证据,若属情节严重,是要受到排除的。
例
(1)柯昌信受贿案中银行票据证据的转化,有银行票据、金钱等事实证据,但不等于,也不能证明有受贿行为。
证据应当转化。
例
(2)文化行政执法偷录的证据转化。
三是相对人参与性。
当事人不参与,怎么能体现证据的客观性,也就是真实性。
大家都知道证据有三性:
关联性(相关性),就是与待证事实要有内在的逻辑联系。
俗话说:
燕过留声。
以声而推,可知燕行,这说明证据的客观性(真实性)。
合法性是指与法律规定的同一。
这是证据通说。
我思考证据还有一性,即主观性(或然性)。
例
(1)大桥大队的电子记录案。
例
(2)劳动争议争议案。
指纹考勤机的厂家西安青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仲裁庭出具了网络公司不可能修改原始记录的证明。
能随意修改的证据就存在或然性,就不具备了公正性。
最后,仲裁员对该电子证据予以采信,
四是质辩性。
不让当事人陈述和申辩,不让相关人辨别的证据一般是不予采信的。
五是顺序性。
先调查取证后作决定的原则。
六是行政效率性。
稍纵即逝的案件事实,赋予行政主体的指证权。
提不出相反证据即应认可。
主要在法定简易处罚程序规定中进行。
(三)证据在行政执法中的困惑
证据这么重要,但在行政执法中要收集它、审核它、认定它还存在许多困惑,我归纳了一下,感到有这么几个难题,不知是否能得到各位的认同?
一是在行政程序中收集运用证据与执行行政效率原则发生矛盾。
在行政执法中,行政机关对违法行为要及时给予处罚,就必须迅速地、准确地收集证据,低效率在行政程序中是不公正的表现之一,但是,现实生活中,有的违法行为“来也匆匆去也匆匆”,你要及时收集证据是很困难的,例如,在我国南方的一个城市禁止汽车在市区鸣喇叭,有一个司机偶然在市区鸣喇叭,执法的警察当场认定其违法并作出罚款决定,该司机坚持认为自己未鸣喇叭并提出是其他司机鸣喇叭,认为警察的处罚无事实依据,后经法院审理认定,该行政处罚证据不足,撤销了该行政处罚决定。
此案中,司机的确有违法行为,但该行为很快消失了,警察怎么去收集证据?
这是其一。
其二,如果警察认真起来,按照法官的证据思维理念,去找旁证,那汽车不知要堵多长时间?
这是因小损大,不符合行政比例原则。
要改变这种状况,就要在行政程序中设立简易行政程序证据制度、责令举证制度、指证制度即相当于竞赛中的裁判制度,足球裁判即使吹错了,只要经现场的主裁判与副裁判合议就“一锤定音”,不能因一哨吹错,就停止整个球赛去对裁判进行调查处罚,那样就失去了球赛的观赏性,损害了广大球迷的利益。
不符合行政比例原则。
法院对交警的指证权依法应予确认。
所以二审又改判了,维持了交警的执法行为。
又例如,市交管局和大桥大队在电子证据的收集、认定和运用方面遇到难题。
二是行政主体集证据收集、审查和认定三权于一身与证据本生具有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的“三性”要求之间发生矛盾。
在行政程序中,行政主体具有调查收集证据、审查证据和认定证据的权力。
特别是在大陆法系国家,一般都规定行政机关在行政程序中依职权调查案件事实和收集证据的制度。
行政相对人一般有参与行政程序的权力,但相对于行政机关而言,其在证据行为中的作用要弱一些。
有一点我们是可以肯定的,那就是无论是收集证据也好,还是审核证据也好,还是认定证据也好,都是人在执行,而且都是有血有肉有感情、有主观意识的行政执法的人在进行,因此,有些证据不可避免地要打上具有人的主观性“铬印”,在这种情况下,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就可能受到冲击。
相比较而言,刑事诉讼证据制度就要完善一些,就是收集证据的主体是公安和检察院,虽然也有认定,但按程序规定必须由法院最后确认。
举例来说,李开甫受贿案,检察院推定他有主观故意和收受财产的行为,但最终没有被确认。
又例,湖北省摄影协会有一爱好摄影的会员,平时有一些作品在报刊、杂志上发表并获奖。
一天,有个朋友告诉他北京准备举办摄影参赛展,问他参不参加,他说准备挑一些过去的作品参赛,他的朋友说,你的那些作品过时了,不能体现当今时髦的“暴露”艺术,于是推荐七名女青年为他做摄影模特。
随后他拍了七卷胶片,但未冲洗。
某日,公安机关接到耳目举报他犯有重大的流氓强奸案,公安机关在收集证据时明显有“先入为主”的痕迹,询问笔录中频频出现“你把他在给你拍裸照后的情况讲一讲”,意思要女青年交待其与摄影者的不正当的性行为。
还有对胶片冲洗后的鉴定,公安“自侦自鉴”,这是违反证据规则的,事后,公安机关根据鉴定给予最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拘留15天。
大家知道,美国有一个拳击名星,警方指控他犯故意杀死前妻罪,但法院以警方收集证据违法而判他无罪,因为,根据美国证据法的规定,现场提取的物证必须在24小时内由提取人和在场人送独立于侦查部门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违反该规定的证据尽管是真实的也认定无效。
而负责此案的警察是一位白人,且将提取的物证带回超过24小时,所以,陪审团认为这里有种族歧视之嫌且违反法律规定,宣布该证据无效。
我国的行政诉讼也如此,法律规定被告行政机关在收到原告起诉状副本10日内应提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的全部证据和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超过时间提供证据的,视为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没有相应的证据。
现实生活中还真有这样的事,不提供证据,那我们只有判他败诉了。
鹦鹉花园业主诉规划土地局行政许可一案就是如此。
要改变这种状况,就要在行政程序中设立证据调查与听证人员分离制度、证据调查与作出处罚决定分离制度、案卷排他制度等等。
三是法律真实与客观真实发生矛盾。
关于这一点,我想用一个大家熟悉的案例来进行说明,原来省高院副院长许亚飞,检察机关在侦查他受贿案时得到这样一个证据即“借条”载明:
今借到许××现金十万元整。
白纸黑字的借条证明什么?
证明许亚飞与借钱人是借贷关系,属民事法律关系而非刑事法律关系即行贿与受贿的关系。
聪明反被聪明误,以写借条证明错贷关系就能成立吗?
魔高一尺,道高一丈,侦查人员动了一个脑筋,把这个“借条”拿到公安部126痕迹鉴定所进行技术鉴定,公安部对“借条”墨迹进行原子退化光谱分析,鉴定出纸张墨迹是案发不久留下的而非两年前所为。
假如不作原子光谱分析,借条能证明的是“借贷”。
作了原子光谱分析,借条证据反映出法律真实,证明的行为人弄虚作假,受贿的主观恶性较深,处罚刑期就较重。
又假如不能作光谱分析,那借贷关系就只能是法律真实了。
对案件事实的证明标准,我国过去在诉讼中坚持的是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即采用的是客观真实标准,但现在有了新的变化,最高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5条规定,“人民法院裁判行政案件,应当以证据证明的案件事实为依据”,这实际上是法律真实标准。
现在我国通行的观点是:
刑事诉讼中应采用排除合理怀疑证明标准;民事诉讼中应采用优势证据标准;行政程序中的证明标准,一般地讲,达到事实(即合法性事实和合理性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即可。
前面讲到的某君救受伤老妇行政案,假如法律规定:
侵权行为嫌疑人提供不了免嫌证据即视为伤害就属法律真实范畴,尽管可能它同客观真实不一致,警官还是要判某君赔偿受害人,如此看来,警官判案多是以法律真实为标准的,也只能如此而已。
要改变这种状况,就要建立科学的证据法律制度,因为只要收集证据、审核证据、认定证据的程序科学,能够体现公平、公正,大家才有认同感,以此采信的证据定案才能让人信服。
(四)证据在行政执法中的规则
证据排除规则。
所谓证据排除规则是指在行政程序中某证据材料具有证明价值本应予以认证采纳,但基于种种原因而不得采纳来认定案件事实,而被排除作为证据的原则。
确定这项原则是基于以下法学原理:
1、保护个人的权利。
每个人对其财产、人格、自由及安全都拥有自然权利,即“与生俱有”的人身的财产权、环境权、劳动权受教育权等等,确保这些权利免遭政府及其行政机关的侵犯乃是法律的职能所在。
为了保护个人的自由生命和财产权,法律一般都对这些权利进行了规定,并禁止国家、组织和其他个人对这些权利进行侵害。
如美国宪法修正案第4条规定,“公民享有人身、住房、文件和财物不受无理搜查与扣押的权利”。
为保护个人的这些权利,最有效的办法是排除通过非法搜查、扣押方式所获得证据材料的效力。
这里值得特别一提的是我们有行政主体通过“双规”、“双指”获得的证据是否适用排除规则?
还有现在通过偷听、偷录、偷拍获取的证据是还适用排除规则?
当然这后一个问题已经有了明确答案:
对偷听、偷录、偷拍获取的证据,只要不侵害国家的利益,不侵害商业秘密,不侵犯他人隐私的即不在排除之列。
比如现在路上设的“电子警察”,银行金融系统设的电子录像等获取的证据都已不在排除之列。
并在相关法律中得到认可和规定。
2、限制公共权力。
西方哲人说得好,虽然在有组织的社会历史中,法律作为人际关系的调节器一直起着重大的作用,但在任何社会中,仅仅凭法律这一社会控制力量显然是不够的,还需要权力、道德等手段。
但权力并不是一个很好把握的东西,权力在一定程度上与行政重叠,旨在实现对人的绝对统治:
一个拥有绝对权力的人总是试图将其意志毫无拘束地强加于那些为他所控制的人。
有权力的人们行使权力,一直到需要有界限的地方才肯停止。
限制公共权力,防止公共权力对个人权利的侵害,体现在证据的取得方式上就是严格限制司法机关、行政机关在证据调查、收集等程序中的行为,限制司法机关、行政机关行为最有效的办法就是排除它们通过非法途径收集证据的效力。
举例来说,黄陂区指纹鉴定差错及刑讯逼供案,对我们有诸多的启示。
3、维护程序正义。
行政管理应当追求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的结合。
如果仅追求实体公正,则一切有证明价值的证据材料都应当作为证据在行政程序中得到采信;如果追求程序公正,则要求排除通过不合法或不恰当手段获取的证据材料,排除它们在行政程序中的作用。
4、维护一些法律关系的稳定和诚信原则。
法律关系的形成除需要法律条文的规范外,诚信原则对于法律关系的形成和稳定起到十分重要的作用。
医生与病人、律师与委托人、教士与信徒等之间一般基于诚信而形成法律关系,为了维护这些法律关系的稳定,应当排除医生、律师、教士等对与病人、委托人、信徒之间的关系内容作证。
我国行政程序中证据排除规则的内容如下:
第一,非法性排除。
非法性排除也叫非法证据排除,是指在行政程序中排除来源和形式为非法的证据材料,不将它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这种非法不仅指违反了程序法,而且也包括违反实体法,同时亦包含对基本法——宪法的违反。
非法性证据排除的主要有:
一是不合法主体收集或提供的证据;二是非任意性自白;三是非法搜查、扣押取得的证据;五是以利诱、欺诈、暴力、胁迫等手段取得的证据;六是其他程序违法取得的证据,如某娱乐场所做“笼子”获取的证据。
第二,资格排除。
主要是指由于自然人精神状态、身体状况、特定身伤关系或法律关系等原因,被排除充当证人资格,其证人证言不具有证明力的证据排除规则。
行政程序中,在以下情况下,行政机关应当进行资格排除:
一是不能正确陈述其见闻的证人,包括视觉、年龄、精神状态等;二是公务员因其保密义务未免除,如要求其作证将使其证言违背保守公务秘密的责任感的,免除其作证义务;三是如其陈述对于证人本人、配偶、血亲或姻亲之尊卑亲属、侄,或更近之血亲或同等之姻亲,以及养父母或养子女、父母或义子女、监护人或扶养义务人,将引起财产上直接的重大不利或将发生刑事追诉的危险,或将导致名誉上的损毁的;四是律师、医生等基于委托关系、医患关系而知道的事实。
综前所述,资格排除的法理价值有三:
(1)排除不具备作证能力形成的证据材料,有利于准确的惩治违法;
(2)有利于保护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符合行政比例原则;(3)维护社会诚信和一些法律关系的稳定,有利于在更大范围内保护社会公共利益。
第三、非原本排除。
主要是指证据材料为复制件,行政机关和行政程序参与人不能提供原件或原件线索,对方当事人又否认的情形下,一般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最高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57条规定,“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原件、原物,又无其他证据印证,且对当事人不予认可的证据的复制件或复制品”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这也就要求行政机关在行政程序中应当采用非原本排除规则。
但这也不是绝对的,如果在行政程序中,当事人只能提供复制件而不能提供原件、原物有正当理由的,或者提供的复制件有其他证据材料印证其有真实性的,或者对方当事人对复制件予以认可的,这些复制件是可以被采信的。
第四、行政程序中未正式提出证据材料的排除,主要是指行政机关、当事人及其他行政程序参与人掌握的证据材料应当在行政程序中提出,需要听证的还应当在听证程序中提出,否则该类证据材料应当排除其证明力。
我国行政处罚法第31条规定,“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即陈述、申辩的权利)”,该规定要求行政机关在行政程序中应当提供作出行政处罚行为的证据材料,并将该证据材料告知当事人。
同时,行政行为受“行政有证在先原则”的约束,也要求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行为之前提供证据材料,除特殊情况外,行政机关不能在作出行政行为之后再提供证据材料。
这也是案卷排他原则的基本要求,即证据材料应当在行政程序中提供,并记载入案卷,否则就要适用证据排除规则。
与此同类,在行政程序中,应行政机关要求提供证据而拒不提供的,该证据在事后和诉讼中提供的,也适用证据排除规则。
第五、超期限排除,指在提供证据时因无正当理由而超出了法定或指定的期限,该证据将不被采纳的规则。
这是世界证据通行采证规则之一。
我国《行政诉讼证据规定》第7条、第57条规定:
原告或者第三人应当在开庭审理前或法院指定的交换证据之日提供证据。
因正当由申请延期提供证据的,经法院准许,可以在法庭提供。
逾期提供证据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当事人无正当理由超出举证期限提供的证据材料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证据超期排除的价值是保障程序的效率。
举证时限的确定以法律规定为原则,在法律未规定时,行政机关可以确定时限,要求行政程序参与人限期举证,但限期应当有利于行政程序参与人提供证据,确定时限时不得违背合理行政原则。
第六、程度排除,指证据一定程度、部分地被排除,即排除一些证据单独或主要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能力,而非根本性排除。
《行政诉讼证据规定》第71条作了详细规定。
第七、根据国家和公共利益之排除规则。
显然有些证据具有关联性,但证据提供、出示会对国家、公共利益带来较大损失,特别是国家或公共利益的损害运大于其证据价值的,应当排除该类证据的使用,这就是根据国家和公共利益之排除规则。
具体来说有七类:
(1)为了国家外交等国家政策而依据法律、法规确定的标准应予保密的事务;
(2)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不宜公开的事务;(3)仅仅涉及行政机关内部人事规则与事务的事项;(4)贸易秘密以及由个人提供且具有特许性或机密性的商业或金融情报;(5)法律、法规规定行政机关不得向非行政机关当事人公开的机关之间或机关内部的或信件;(6)人事和医疗档案及其他透露出去会明显地构成侵权个人隐私权的档案;(7)作为证据使用可能会危及个人的生命或人身安全,或可能干扰执法过程的。
第八、协商和解证据之排除。
在行政程序进行过程中,当事人为协商和解主张而提出的证据,涉及对案件事实认可,即使案件中当事人自人该主张有效或无效,该证据也没有可采信,应予排除。
如在交通违章行政处罚程序中,违章者与受害者因违章导致损害达成赔偿和解协议,该协议中所涉及的案件事实和证据材料不能作为交通行政执法部门作出行政处罚的依据。
补强证据规则。
补强证据即证据材料有可能是真的,但不能独立证明一个,需要其他的证据补充或强化或佐证。
具体有七类:
(1)未成年人所作的与其年龄和智力状况不相适应的证言;
(2)与一方当事人有亲属关系或其他密切关系的证人所作的对该当事人有利害的证言,或者与一方当事人有不利关系的证人所作的对该当事人不利的证言;
(3)应当出庭作证而无正当理由不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
(4)难以识别是否经过修改的视听资料;
(5)经一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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