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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合作银行法律
农村合作银行法律
【摘要】农村合作银行是农村信用体系中重要的组织形式之一。
文章提出了在农村合作金融制度异化过程中的农村合作银行的发展方向,并思考了关于《农村合作银行法》立法的相关问题。
【关键词】农村合作银行;发展方向;《农村合作银行法》
一、农村合作银行的发展方向
随着世界各国商品经济发达程度和市场发育水平不断提高,合作金融一直在不断演进,在20世纪60时代后甚至了偏离了传统轨道而使合作金融的宗旨和原则发生了异变。
我国农村合作金融制度也随之发生了异化。
农村合作金融制度异化
“合作金融制度异化是指农村合作金融制度受其内部条件和外部环境的共同作用而发生的在结构、特性和功能等方面与其原有宗旨的重大背离。
”
我国是一个农村人口占全国总人口80%的农业大国,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对资金需求相当庞大,所以与西方国家合作金融组织制度变迁的模式不同。
现阶段,我国完全意义上的农村合作金融已不复存在。
“农村信用社改革就是以市场化取向的制度安排取代原有计划经济的制度安排。
就某一具体合作金融组织而言,单一合作金融组织制度变迁的轨迹应该是:
由非营利合作转向营利性合作,由劳动联合转向资金联合,由以‘为社员服务为宗旨’的信用合作组织转向商业性金融组织。
而从全社会角度考察,无论在发展中国家还是发达国家的金融市场,商业金融和合作金融并存是各国农村金融市场发展的共同特征。
”在整个金融体系中,老的合作金融组织不断向商业性金融组织演进,而新的合作金融组织在不断地产生和发展,因此,从动态角度看,每一个合作金融组织始终会以一种动态的、发展的形态存在。
转变思想观念
一是转变支农赔本思想,树立靠支农求发展的观念。
2006年9月,孟加拉国的格莱珉银行的创始人穆罕默德·尤努斯,因发展小额信贷获得诺贝尔和平奖。
他认为穷人是讲信用的,向穷人贷款是可持续的,农村金融机构是可以赚钱的;二是转变“官办”思想,建立民主办行观念;三是转变建立大银行的思想,强调发挥小额信贷的反贫困功能和金融服务功能;四是转变行业垄断思想,树立市场竞争观念。
金融机构之间的关系是互相竞争,又是互相协助的。
经营方式更加商业化
从我国农村合作银行的产权组织形式股份合作制来看,“股份合作制”是采取了股份制某些做法的合作经济,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中集体经济的一种新的组织形式。
股份合作制改革为农村合作金融机构带来了巨大的活力和发展。
但其本身也存在某些无法回避的缺陷,具有天生的弱点和不稳定性。
股份制要求按股份承担责任享有权利,强调的是资本的结合;而合作制要求合作经营和连带责任,更强调人的结合。
股份制与合作制无法完全结合。
它“仅仅是一种过渡形态,不可能长期存在,它的商业化发展的形式是股份制商业银行,这是其必然选择——实现了股份制改造,实现了资本的人格化和以个人产权为基础的资本经营,更具有效率,也更能够从制度上保证利润最大化目标的实现。
”
股份合作制必然走向股份制,农村合作银行也必然向商业化经营发展。
合作银行的社区化
“三农”理论的代表性政策主张之一市场化带动论认为从长远的观点来看,解决我国“三农”问题的根本出路,是必须把融入和适应国内外大市场作为出发点和落脚点,彻底打破以往资金运用所带有的地域封闭、自给自足的壁垒。
国务院在2003年下发的《深化农村信用社改革试点方案》中指出要把农村信用社办成产权明晰、经营有特色的社区性农村银行机构,指明了农村信用社改革的新方向。
在2006年2月20日召开的全国合作金融监管暨改革工作会议上,银监会副主席唐双宁在讲话中明确了农村信用社改革的市场化、商业化取向,提出5~10年时间分期分批逐步过渡到符合现代金融企业要求的有特色的社区性农村银行机构的目标。
所谓社区性合作银行,是指法人机构设在社区,由社区内的自然人、个体工商户和中小企业入股组成,主要为社区内的农户和中小企业提供综合性银行服务的小型商业银行。
它的规模大于以往任何时候的合作银行。
这有利于我国农村城镇化的建设与发展。
经营的系统化
实行系统化经营是农村合作银行为适应新的市场竞争环境而做出的重要战略举措。
发达国家的经验告诉我们,合作银行的经营存在着社区性、区域性、全国性三个层次,三者之间虽然没有隶属关系,但是按照由下而上入股、由上而下服务的原则构建。
构建社区性、区域性、全国性的农村合作银行经营体系的关键是要处理好三个层次农村合作银行间的关系,这对我们来说是一个全新的课题。
现在8个试点省份都建立了省级联社,省级联社已经具有协调辖区内合作金融机构的能力,发挥着对地、县、市级合作银行的管理、指导、协调和服务功能,这为未来我国农村合作银行经营的系统化奠定了基础。
虽然省联社现阶段的职能更多地体现为行业管理,但由于省联社集中了一笔可观的资金,为省联社开展经营提供了条件,省联社会系统内服务的功能不会弱化。
随着省联社业务经营的发展,客观上势必要求突破省级行政区域的限制,转向组建全国性的中央合作银行,并最终形成合作银行系统。
二、《农村合作银行法》的基本思考
农村合作银行自身的发展需要有法律的支持和保护,《农村合作银行法》的立法势在必行。
笔者从多个角度思考了《农村合作银行法》立法的相关问题。
立法的必要性
依据我国《立法法》第八条第8项的规定,涉及“基本经济制度以及财政、税收、海关、金融和外贸基本制度”的事项只能制定法律,合作金融也应该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来制定法律。
国外的农村合作金融组织大都有明确的法规,并以之规范农村合作金融的经营行为。
发达国家在信用社发展的早期都制定了专门的立法来支持信用社的发展。
如1909年,美国在出现了第一家信用合作社的当年就有了第一部信用社法律。
一部好的法律可以让紊乱的秩序变得和谐,农村金融市场需要制定一部《农业合作银行法》。
《农村合作银行法》将是农村合作银行存在和发展的法律基础和外部环境支持,是规范农村合作银行组织和经营的主要法律手段。
法律的认可是农村合作银行设立和有效运作的前提。
只有得到法律的承认,农村合作银行才能成为区别于其它社团组织的合法实体。
有了法律的依据和保障,农村合作银行才能依法取得与其他实体平等的待遇,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来运作,正常发挥农村合作银行的金融功能。
立法基础
从世界合作金融的发展来看,合作金融搞得成功的国家,必定都是合作金融法制建设比较完善的国家。
大多数国家对合作金融都有专门立法,使得这些国家的合作金融得到合法地位,为其发展提供了较为健全的法律保障。
从立法基础来说,发达国家宝贵的立法经验为我国农村合作银行立法提供了有力的保证。
譬如德国的《德意志合作银行法》、日本的《信用金库法》,他们通过立法不但确立了合作金融的合法地位,而且对合作金融组织成立的条件、管理体制和管理原则、社员的权利和义务、业务经营范围、组织机构、股权设置等加以了规范。
这些都是可以参考和借鉴的。
在我国农村信用社改革的过程中也制定了一些行政规章、通知和决议,这些都可以成为《农村合作银行法》立法的渊源。
立法应考虑的相关问题
第一,制定与股权转让交易相关的立法内容。
农村合作银行需要有效的股权流通。
转让股权,使股份流动起来,可以体现投资价值,对原有股东和希望进来的投资者都是好事情,让其可以在有序规范的市场里获得相应的投资收益;对促进农村合作银行的发展是较为有利的,优化股权结构,提高运营效率。
但是国家没有相关的法律法规,实施起来总是很小心翼翼的。
第二,制定与市场退出保护机制有关的立法内容。
农村合作银行低的门槛会带来大量的投资者,然而没有一个有效的退出保护机制,投资者还是只会站在门口看。
而退出机制的缺失会降低农村合作银行改善经营机制的激励;会影响社员对农村合作银行改善经营机制的督促,即使是产权完全明晰并且完备的情况下也是如此;会降低社员要求经管人员改善经营机制的努力,而只满足于获得贷款以及高于存款利率的固定股息回报。
除此之外,退出机制缺失也会降低内部职工的经营积极性,会刺激内部员工与贷款客户的共谋行为,损害农村合作银行的利益而中饱私囊。
第三,立法中体现保护金融业务相对人的利益。
金融行为是法律行为,是个人理性行为。
“个人理性在理解它自身运作的能力方面,有着一种逻辑上的局限,这是因为,它永远无法离开自身而解释它自身的运作。
”从本性上,应该保障金融行为的参与人充分的自由。
金融机构业务收入来源于业务相对人,因此,《农村合作银行法》必须保护业务相对人的利益。
但是,在事实上农村合作银行与业务相对人的实际地位是有差别的,因此,《农村合作银行法》必须在同等条件下给业务相对人以倾斜性的法律保护,以从实质上平衡农村合作银行与业务相对人的金融法律关系。
第四,立法应更多关注农村合作银行的金融功能。
根据美国金融学家罗伯特·默顿和滋维·博迪的观点,应该从功能视角出发来分析讨论农村信用社制度创新、改革与发展。
应该看到金融功能优于组织结构,只有机构不断创新和竞争才能最终导致金融体系具有更强的功能和更高的效率。
因此,从功能观点看,首先要确定金融体系应具备哪些经济功能,然后据此来设置或建立可以最好地行使这些功能的机构与组织。
所以,重要的是金融机构具有什么功能。
适应市场竞争的需要,农村合作银行的业务功能将逐步走向齐全化。
【参考文献】
[1]范静.农村合作金融产权制度创新研究——以农村信用社为例.北京:
中国农业出版社,2006.
[2]谢平.中国农村信用社体制改革的争论.金融研究,2001,.
[3]张乐柱.农村合作金融制度研究.北京:
中国农业出版社,2005.
[4][英]哈耶克,邓正来译.自由秩序原理.三联书店,1997.农村合作银行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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